時間:2023-03-10 14:56:35
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案件調查報告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專門審理知識產權案件的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三庭負責人說,目前,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工作已經十分重要和緊迫,知識產權是創造成果的重要資本。保護知識產權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能力的體現。通過對知識產權案件的審判工作,推進科技強國戰略的實施,是體現社會的發展和進步的重要標志。
高級人民法院民三庭負責人介紹,當前國際知識產權保護態勢正在發生深刻變化,發達國家把知識產權作為資本不斷強化知識產權保護,發展中國家面臨著嚴峻的形勢,我國的知識產權保護尤其為國際社會所關注。例如在承認中國市場經濟地位這一重要問題上,美國和歐盟都把我國知識產權保護列為重要障礙問題。在國內知識產權侵權問題同樣突出,有的已經嚴重威脅到某些產業的生存和發展,損害了國家或地區的整體形象,進而對整個民族的創新能力和國民素質產生更為深刻的影響。
據了解,本市去年申請專利數超過了8000件,今年申請量在全國排在第九,應該說,有了很大的發展。地區知識產權保護環境實際是地區發展的一個標志。
港口經濟凸顯知識產權重要
據了解,近10年來,全市法院審理各類知識產權案件近20__件,積累了較豐富的審判經驗。其中“雅馬哈”商標侵權案、非法使用天津開發區“TADA”區域形象標識侵權案,“泥人張”、“十八街麻花”、“陳林”等老字號使用權糾紛案,電子部十八所鋰電池技術秘密保護案,“背背佳”專利侵權案,河南拓普公司訴天津冶金規劃設計院專利侵權案等典型案例,國內外主流媒體都進行了報道,體現了我市法院審判知識產權案件的司法能力的提高。
目前,我市法院依法受理知識產權糾紛案件的范圍,已經基本覆蓋了WTO知識產權協議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所確定的知識產權范疇所屬的全部領域。
20__年上半年全國地方法院一審新收知識產權案件增幅在30左右,其中著作權、專利權和商標權三大類案件均呈明顯上升勢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在今后一定時期內,知識產權案件數量持續增長的態勢不會改變。
高院民三庭負責人介紹,我市知識產權侵權糾紛案件去年受理情況與全國的情況和趨勢是基本一致的。至去年10月,我市各級法院受理一、二審的知識產權案件共計263件,比前年同比約增加25;其中專利糾紛69件,商標糾紛32件,不正當競爭5件,著作權糾紛142件,技術合同13件,其他2件。全市共審結249件。
截至目前,我市知識產權案件總結起來主要有6個特點:首先是,著作權及相關權利侵權案件明顯上升,約占案件總量的54。其二,案件類型相對集中,著作權及相關權利案約90集中于廣告侵權、盜版光盤、出版侵權這三類案件。在專利侵權案件中,外觀設計專利侵權案占較大比例,約為60。其三,侵權訴訟請求賠償數額增大。有的請求接近千萬元。其四,出現了大規模維權案件,有的權利人連續幾十件案件。第五、出現了一些新類型案件,如請求確認馳名商標案件、娛樂場所、酒店業務播放MTV和背景音樂侵權案。這些案件影響較大,涉及面廣。最后,當事人往往涉及知名企業、科技人員、文化名人等,案件社會影響大。
問題暴露引發知識產權維權
我市知識產權數量和類型雖總體上升,但與北京、上海、廣州等城市相比,案件類型和數量均較少。這在不同角度反映了不同地區的經濟、文化特點和經濟秩序情況。
通過案件分析和調查,我市知識產權保護方面主要存在幾個方面的問題。
[關鍵詞]醉酒駕駛;實證考察;難題;完善建議
[中圖分類號]D920.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1-5918(2016)02-0095-03
一、引言
(一)研究目的
近些年來,隨著我國工業現代化的發展,在科技發達的21世紀軌道中,機動車數量日益增加,汽車便成為了人們出行的最主要的交通工具。但由于我國幾千年的酒文化歷史影響,越來越多的人忽視交通法規而醉酒駕車,造成極其嚴重危害后果,因此為了避免醉駕給人們的生命健康財產安全造成極大威脅,本項目針對河北邢臺地區醉駕案件展開調研,并對該類案件作以全面探究與分析。
(二)研究內容
就河北邢臺地區的情況看,各地法院受理醉駕案件日益增多,個別地區呈現井噴之勢。本課題以邢臺地區2011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四年間審理的所有醉駕案件為實證分析樣本,全面收集醉駕案件中各類要素、量刑情節、量刑尺度及量刑后果,初步歸納該區醉酒駕駛案件的特點,并對醉酒駕駛刑事法律適用中存在的難題進行深入分析,最后提出醉酒駕駛刑事法律適用完善建議。
(三)研究方法
首先運用調查法,通過有目的、有計劃、系統地搜集有關醉駕案件審理狀況的材料,綜合運用分析、觀察法等方法,對醉駕案件進行有詳細的、周密的和系統的了解,并對調查搜集到的大量資料進行分析、綜合、比較、歸納,從而得出具有規律性的結論。
其次是案例分析法,通過對邢臺法院審理的醉駕案件進行考察,以案例的形式對醉駕案件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進行深入探究。
最后運用文獻研究法,通過收集相關國內外書籍刊物,參考諸多學者觀點,提出醉酒駕駛刑事法律適用完善建議。
二、對邢臺市法院近四年審理醉駕案件的實證考察
為全面把握河北邢臺地區法院醉駕案件審理工作的基本情況,本課題調取了全市法院從2011年5月至2015年5月審結的全部醉駕案件(1560件),其中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審結426件,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審結405件,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審結392件,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審結337件。整體呈下降趨勢,經統計分析,這些案件呈現出以下特點。
(一)醉駕行為基本要素分析
1.醉駕者基本情況分析
從性別上看,1560名被告中,男性為1540人,占總數的98.7%,女性僅為20人,占總數的1.3%。從年齡分布來看,在18-35歲之間的437人,占28.02%;36-50歲之間的834人,占53.48%;51歲以上的289人,占18.5%。綜合分析,該市在三年內醉酒駕駛案件中被告人以中青年男性為主。
從戶籍情況看,本地人占大多數,外地人僅占10%,約為156人。職業為農民的共計661人,占總數的42.35%,無業人員314人,占總數的20.15%,個體勞動者239人,占15.3%,其他346人,占22.2%。
2.案發地點分析
從所調查的案件來看,高速公路案發31件,占2%;公路案發1201件,占77%;廣場小區案發250件,占16%;其他道路案發78件,占5%。
3.機動車輛種類分析
在查獲的案件中,經營性汽車47件,占3%;非經營性汽車374件,占24%;摩托車1061件,占68%;電動車78件,占5%。
4.酒精含量分析
被告人的酒精含量主要集中在100-150毫克/100毫升和150-200毫克/100毫升兩個區間,分別占全部醉駕案件的33.05%和29.21%,100毫克/100毫升以下的占17.88%。由此可知,深度醉酒者居多。
5.醉駕危害后果分析
醉駕案件中,沒有發生事故的476件,占30.5%;發生事故的1084件,占69.5%。其中,事故沒有造成損失的104件,占9.6%;僅造成財產損失的324件,占29.9%;僅造成人員受傷的141件,占13%;造成人員受傷及財產損失的184件,占17%。
(二)醉駕的量刑情況研究
從強制措施情況看,絕大多數人到案后被取保候審。從被公安機關查獲到訴至法院前,1560名被告人中有1535名被采取取保候審強制措施,占98.4%。訴至法院后至審判前,1560名被告人中有1524名由法院決定逮捕,占97.7%,個別被告人因病不能羈押而未變更強制措施。
從判決情況看,被告人被判處拘役的有885人,占總數76.6%,其中處拘役一個月的879名,占76.9%;處拘役二至三個月的260名,占22.8%;處拘役四至五個月的4名,占0.3%。
三、辦理醉酒駕駛案件之難題
(一)相關概念界定不明確
1.關于機動車的認定
實踐中,關于汽車、摩托車等是否認定為機動車毋庸置疑,邢臺各法院對此問題已達成一致意見,但是對于城市中普遍存在的電動自行車,三輪車是否定性為機動車存在爭議?!兜缆方煌ò踩ā返谝话僖皇艞l第(三)規定:“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公安部門認為電動車的某些標準達到了法定的機動車標準,即可按機動車論。據了解,邢臺有不少電動車醉駕案件,但是大部分電動車醉駕案件尚未進入司法程序。
2.關于道路的認定
如何理解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關于“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的規定,這是實踐中最突出的問題。尤其是針對機關,校園,公司,居民區等轄區的內路段是否屬于所謂的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司法機關對此判斷存在很大模糊性。關于道路認定是否要考慮公共性問題,該地區各個司法機關并沒有確立統一標準。
3.關于醉酒的認定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將醉酒駕駛入刑,但是在條款中并沒有體現出關于醉酒的明確規定。公安機關判斷駕駛人是否醉酒的初步標準是呼氣酒精含量,最終標準是血液酒精含量。該地區實踐中大部分案件對醉駕者進行兩次鑒定,在審理中采用含量較低的鑒定,但是若較低的鑒定未達到酒駕標準,反而采信了酒精含量較高的鑒定,行為人對此結果產生很大質疑。
(二)量刑標準不盡統一
醉酒駕駛行為的定罪量刑主要考慮因素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其次是機動車類型,道路種類,損害后果等重要因素,最后還要參考醉駕者案發時主觀心理,產生危害后果是否采取積極營救措施等。在相關的法律法規以及司法解釋中并不難發現,它們并沒有明確統一的具體情節與標準,所以在具體案件審理中每個地區都有不同的自由裁量權,以至于無法形成統一的量刑標準。比如兩名醉駕者同樣被拘役一個月,緩刑兩個月,對于罰金卻存在較大差異,一名醉駕者被處罰金1000元,另一名卻被處罰金2000元,無疑體現出罰金適用標準不一。
(三)自首情節有分歧
關于自首認定,《刑法》第六十七條做出明確規定,即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關于醉酒駕駛案件如何對“自動投案”進行定性,并沒有相關的法條可以引用。又如自動投案的動機是否影響醉駕自首的認定,在司法實踐中也存有分歧,例如其中典型案例之一,2013年6月9日,橋東區邢州北路南段,張某醉酒駕駛機動車撞傷某學生,學生家長同意賠償,但由于金額無法達成一致,雙方同意報警由警察調解。交警趕到案發現場,經過調查,張某涉嫌醉酒駕駛。即使張某懷疑,仍積極主動陳述案發過程。本案中張某是否構成自首,司法實踐存在不同意見。張某本意并非因醉駕報案,而是為了解決賠償,能否認定自首存有疑問。
四、解決醉酒駕駛案件法律適用難題的建議
(一)出臺司法解釋消除概念歧義
司法解釋作為法則和法治的重要內容具有獨特的功能。司法解釋具有闡明法條含義的功能,具有在司法實踐中完善法律的功能,所以針對醉駕案件審理中出現的相關概念分歧,可以通過司法解釋消除,以盡快打擊此類犯罪。比如機動車認定標準,電動二輪車、電動三輪車是否應納入機動車范圍。一些特殊道路是否屬于醉駕認定的道路范圍。醉酒達到何種程度被認定是醉駕,以及采用何種方式為判斷依據。這都是實踐中存在的空白點,所以有必要盡快出臺相應的司法解釋補充該漏洞。
(二)設定相對統一的量刑標準
醉酒駕駛行為的刑罰幅度為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拘役,但是由于醉駕案件種類各式各樣,數量較多,在司法實踐中準確把握自由裁量權仍有一定難度,所以有必要在調研基礎上,設定相對統一的量刑標準,以實現量刑均衡是十分必要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應當先根據刑法規定的基本犯罪事實確定量刑起點,然后再根據“其他具體犯罪行為超過基本犯罪構成事實的加重結果事實”。確定基準刑主要考慮醉酒程度,可以根據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大小分別確定相應的拘役期限。另外根據案發地點,危害后果,車輛種類來確定相應的從輕、從重情節。最終依法定罪量刑,以實現醉駕案件量刑的規范化與均衡化。
(三)準確把握不同情節下自首的認定
在司法實踐中,關于醉駕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醉駕后并沒有自動投案,而是在明知他人報案后留在現場等待處理,這是否應被認為具有主動性而被認定自首,仍有較大分歧。有的持肯定觀點,因為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報警卻在可以逃離的情景在未逃離,說明其留在案發現場具有主動性。有的持否定觀點,認為犯罪嫌疑人留在現場不具有主動性,不應該被認定自首。筆者認為,盡管犯罪嫌疑人不是主動報警,但是其為逃離現場充分說明具有投案的動機,可以認定自首。關于自投案的動機問題,法律并沒有給出明確規定,有必要從實際出發,制定配套的法律條文為各類醉駕案件提供法律依據。
據統計,20__年市本級人社部門處理拖欠農民工工資案件42件,清欠農民工工資1557萬元,涉及農民工1680人。處置欠薪18件,涉及農民工1239人。
從市本級投訴人的從業行業看,建筑業投訴涉及1520人,占投訴涉及總人數的90.48%。建筑業以體力勞動為主,行業進入的門檻低,適合于文化程度偏低的青壯年農民工,這個行業也是拖欠農民工工資最嚴重、最普遍的行業。
20__年,__市本級接到投訴的涉及人員基本上都沒有具體的勞動合同,沒有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發生勞務爭議時很難提供必要的依據作為工資發放的依據。
在市本級受理的被拖欠工資的案件中,群體性的欠薪案件發生比例較高,20__年共立案42件,造成的有18件,占所處理案件總數的42.86%。建筑行業農民工,以鄉土地緣為紐帶形成各個作業班組,一旦發生拖欠農民工工資情況,鄉土人情往往會使得他們趨向于走在一起,共同討薪。極個別人員采取堵路、潑汽油、到政府部門游行等極端方式討薪,從而釀成。群體性案件容易導致社會矛盾和暴力沖突,是造成社會不穩定的重要因素之一。
(一)廣泛宣傳,營造和諧勞動關系的氛圍。各級政府和機關部門應高度統一思想認識,將構建和諧勞動關系作為創建和諧社會的重要指標之一。通過在街道、社區、網絡、電視媒體等方式宣傳,內容緊貼企業主和勞動者關心的內容,引導企業嚴格遵循《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提高企業管理者的法律意識,切實保障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促進企業和諧發展。
(二) 建立勞動者維權援助制度,提高勞動者增強維權意識。建立完善勞動者維權免費法律援助制度。各級政府應當增加就業培訓的投入,舉辦各種針對務工的各種就業培訓及法律普及培訓,增強勞動者的法律素質,提高勞動者的維權意識。同時還應當盡可能的收集相關就業及工作信息,以及在就業工作中可能遇到的各種問題的應對措施,特別是當工資遭受拖欠時,一定及時找相關工會或勞動部門解決,如不能及時取得應得的工資,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以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三)高度重視,整治非法掛靠、違法分包行為。一是成立工程專項治理整頓領導小組,制定整治方案,分步實施。 二是調查摸底,造冊登記。對轄區內在建工程的基本概況、在建企業情況、違法違規事實等一個不漏登記在冊。特別是弄虛作假,騙取工程的;不具備與工程建設相符的施工能力,經多次督促整改仍無改觀的;有嚴重違法、違紀行為的等要詳細登記,表述清楚。三是明確職責,查處到位。只要認定為轉包和違法分包的,一律視為無效。若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等措施。四是嚴格工程項目的審批管理,對拖欠農民工工資的項目企業不再審批新建項目。五是嚴格工程招投標和工程擔保管理,對沒有按期完成清欠任務以及發生新拖欠的建設單位、施工企業,各部門一律停止其新項目的招標投標。
(四)建立健全企業信用機制。要建立健全嚴格的信用管理機制,完善各行業特別是建筑市場不良信譽記錄機制和市場退出機制。逐步建立健全企業勞動保障誠信公示制度。對各個企業實行工資支付重點監控制度,對容易發生拖欠工資行為的重點企業和單位,專項登記造冊,專人跟蹤監控;被監控的用人單位要每月定期向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書面報告勞動用工
、工資支付、勞動合同管理、社會保險等情況向勞動保障部門申報,由勞動保障部門按照合法、科學的評定標準進行評定,對勞動保障誠信示范企業和企業勞動保障失信行為通過一定的信息平臺予以公示,對多次拖欠工資或拖欠數額巨大的用人單位要在政府網絡和新聞媒體公布,向社會曝光。(五)明確職責,建立健全拖欠工資齊抓共管機制。加強政府各職能部門的聯動配合,形成齊抓共管態勢。勞動保障監察部門是勞動執法的主體,但是勞動執法并不是完全獨立的,需要其它執法部門和職能部門的配合,勞動保障監察工作涉及面廣,復雜多變,僅靠勞動監察部門的力量,不可能取得好的效果,因此要加強與各部門的協調,堅持多溝通、多聯系、多配合,使各部門在工作中增加理解,相互配合,充分發揮多職能部門的作用,推動勞動保障監察工作。如:建設行政部門要按照標準嚴格把好建筑施工企業進入建筑市場關,杜絕不夠資質、沒有經濟實力的建筑企業承建工程,嚴肅查處建筑工程非法轉包、分包、掛靠等違法行為。對建筑施工企業發生拖欠勞動者工資等違法行為導致集體停工、罷工或集體上訪等事件的,實行“一票否決”,不得以任何形式參加新項目的投標,并給予相應的企業資質處罰;取消或降低資質等級;經貿、招商等部門要對新辦企業嚴格審查,規范企業的經營行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無故克扣、拖欠工資的企業,不予辦理工商執照年審等。
一、未成年人刑事檢察中社會調查的主體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的主體只能是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因為,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是對未成年人案件的辦理結果設定的義務,不承擔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辦理職能的機構不是社會調查的主體。當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的具體工作,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相關機構進行。至于有的人認為,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可以進行社會調查,并未排斥相關機構、人員進行社會調查。那么,本文認為,這種觀點中的“社會調查”,充其量只能是廣義的社會調查,或者是學術性社會調查,而不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社會調查。因為,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社會調查后形成的社會調查報告,應當是一種不具有普遍約束力的非規范性法律文書,具有一定法律效力。
二、未成年人刑事檢察中社會調查的程序
未成年人刑事檢察中社會調查的程序應當包括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的啟動、社會調查的運行、社會調查結果的使用、社會調查報告的移送等。《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486條第1款、第3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制作社會調查報告,作為辦案和教育的參考;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移送的社會調查報告,進行審查。如重慶市市人民檢察院、聯合重慶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公室、高級人民法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共青團重慶市委員會等單位聯合制定了《重慶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暫行辦法》,進一步規范全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工作,推進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改革,夯實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基礎。
三、未成年人刑事檢察中社會調查的內容
人民檢察院要加強對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工作的研究,提出普遍適用的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工作要求和工作標準的社會調查內容,并抓好檢查落實。檢察機關在辦理未成年人案件中建立社會調查制度,針對未成年人的身心特征、家庭環境、成長經歷、社會日常表現以及犯罪原因等進行資料收集、歸類、分析等,為因勢利導地進行思想教育,最大限度地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重要的材料,也可為處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依據。“確定社會調查報告的內容是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是否具備監護條件和社會幫教措施以及涉嫌犯罪前后表現等情況?!苯Y合司法實踐,本文認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會調查報告可以采用“3+4”模式,即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三項,和道德品德、身心特征、家庭環境、社會日常表現等四項內容。
四、未成年人刑事檢察中社會調查的法律屬性界定
(一)從證據的概念分析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生活會調查報告不符合證據學上的證據標準。證據學說中最有影響的是以下幾種:一是事實說,就是把證據界定為一種用來證明案件事實的事實;二是根據說,就是把證據界定為證明案件事實的根據;三是材料說,認為證據是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四是統一說,認為證據是以法律規定的形式表現出來的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不管采納何種學說,證據必須是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與案件事實本身存在客觀必然的聯系。實踐中,社會調查報告一般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以下情況:家庭結構,其在家庭中的地位、遭遇和家庭教育管理方法;性格特點、道德品行、智力結構、身心狀況、成長經歷等;在校表現、師生及同學關系;社區表現及社會交往情況;就業情況及工作表現;犯罪后的行為表現;分析犯罪原因;就量刑及后期的幫教矯治措施提出建議等。由此可見,報告主要體現的是有關被調查人的性格、成長經歷、家庭環境、悔罪態度、幫教措施等方面的情況,與案件事實之間并不存在客觀的、必然的聯系。
(二)從證據的本質特征分析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不完全符合證據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的特點。在對未成年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等進行調查時,會涉及相關社會關系人對未成年人的看法和評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員收集未成年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成長經歷、教育背景以及犯罪前后的表現后,還要形成自身觀點,最終出具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這些評價顯然具有相當強的主觀性,不具有客觀性;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所反映的內容只是與未成年人犯罪成因有一定聯系,一定程度上反映未成年人的犯罪動機和主觀惡性,對證明案件事實沒有實質意義,不具有關聯性; 同時,目前立法并沒有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的主體、制作程序、相關人員的權利義務等作出具體的規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社會調查報告只能說是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解釋規定的、一種符合立法精神的保護未成年人的措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的內容與犯罪事實是否存在、是否有罪、罪責輕重等均無關聯。
(三)從證據形式分析
第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并不歸屬于《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2款規定的七種法定證據形式的任何一類。有人認為,可以把未成年人犯罪背景調查報告視為鑒定結論。然而,新《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鑒定意見是鑒定人從科學技術的角度,對專門性問題提出的分析判斷意見,如法醫學鑒定、司法精神病學鑒定、痕跡鑒定等,而調查報告是調查主體搜集相關資料后,對直接感知或傳聞的案件事實的客觀陳述、主觀評價及建議意見,不涉及技術問題,不屬于鑒定意見。
第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也不是一種特殊的證人證言。對于有人認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可以視為一種特殊證人證言的觀點,本文認為,雖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與證人證言有一定共同點,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員與證人對于案件處理結果均沒有直接利害關系,但存在本質的不同,表現在一是證人證言是證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況向公安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而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的內容體現的則是未成年人案件外的其它情況,反映了社會對未成年人的人格評價;二是證人是通過刑事訴訟以外的途徑了解案件有關真實情況的人,證人出具證言具有法律上的義務要求,但調查員開展調查則是基于司法機關的委托或聘任,是因為參加訴訟才了解到案情,不符合證人的條件。
綜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不屬于刑事訴訟中的證據。當然,如果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中,發現未成年人尚有前科等情況,可以通過報告司法機關以法定的取證程序固定,作為證據在法庭上質證,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本身并不是證據。
五、未成年人刑事檢察中社會調查的結果運用
(一)在審查逮捕中的運用
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應當認真審查公安機關移送的時候調查報告或者無法進行社會調查的書面說明、辦案期間未成年人的表現等材料,全面掌握案情和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作為辦案的參考。然而,確定是否有逮捕必要,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對于罪行較輕,具備有效監護條件或者社會幫教措施,沒有社會危險性或者社會危險性較小,不會妨害訴訟正常進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予批準逮捕;在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前,應當審查其監護情況,參考其法定人、學校、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意見,并在《審查逮捕意見書》中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備有效監護條件或者社會幫教措施進行具體說明。對于公安機關沒有提送案件社會調查材料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公安機關應當提供。
(二)在審查中的運用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審查是指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移送的案件進行全面審查,依法決定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提起公訴的活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有助于人民檢察院決定是否提起公訴、附條件不。人民檢察院要“注重調查,在審查階段,要注重調查未成年人的家庭情況、成長經歷、罪前表現、悔罪態度,從而對其進行人身危險性評估;并了解未成年人所處的家庭、學校及被害人方面的意見,本著教育挽救的原則對涉罪未成年人作出合理的處理意見?!比嗣駲z察院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可以免除刑罰的未成年人,可以作出附條件不決定。
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辦理案件期間的表現等材料應當隨案件移送人民法院?!缎淌略V訟規則(試行)》第486條第4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制作社會調查報告,應當隨案移送人民法院,供人民法院在法庭教育和量刑時參考。人民檢察院制作社會調查報告,“要綜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犯罪后態度、幫教條件等因素,考量逮捕、的必要性,依法慎重作出決定,并以此作為幫教的參考和依據?!辈粌H如此,王新環 、鄭圣果在《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的法律屬性及其運用》一文中也指出,社會調查報告“除了作為法庭量刑參考之外,調查報告對司法機關對于涉案未成年人作出恰當處遇決定,例如檢察機關對情節輕微的涉案未成年人作出不決定、提出適用緩刑、從輕處罰等寬緩的量刑建議,以及采取適當的幫教矯治措施、參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等工作也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
六、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檢察監督機制
(一)轉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檢察監督監督理念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檢察監督理念應該從注重打擊、懲處、追訴向注重保護、注重挽救轉變,真正落實“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強化對未成年人實行司法保護,摒棄對未成年人犯罪實行“報應懲罰為主”的落后執法觀念。加強對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監督職責,確保對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各個環節的法律監督,包括辦理未成年人案件少用慎用強制措施,輕用慎用刑罰制裁,適用分案、快審快結等處置原則。
(二)調整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檢察監督監督重心
第一,健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立案監督和偵查監督制度。健全未成年人案件立案監督制度。要制定針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立案監督制度,切實履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監督職責,對于不應當立案的未成年刑事案件及時向公安機關提出糾正意見,以保證未成年人及時從刑事訴訟中解脫出來,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健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前介入偵查等偵查監督制度,切實防止誘供、騙供、刑訊逼供等違法行為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損害。
第二,加大對引誘未成年人犯罪、傷害未成年人權益、影響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各類犯罪的監督。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門應各司其職,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和引誘、教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行為,特別是對教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行為,引誘、容留、強迫未成年人女性的行為,拐賣兒童的行為和引誘、教唆未成年人賭博、吸毒的行為,進行嚴厲打擊。
(三)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的監督方式
第一,檢察機關全程監督制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的形成過程不可避免地要摻入人的因素。不同的人“通過書面審查、問卷調查、查問回訪等方式,向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所在學校、社區以及家庭了解其成長經歷、家庭環境等情況”,可能由于經驗、知識、思維等等因素會對同一件事、同一個人存在迥異的價值評判。人的因素導致的模糊性也是社會調查制度實施過程中必須關注和解決的。因此,必須明確檢察機關有權利也有義務對調查工作實施全程法律監督;
第二,兩人調查制度。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必須指派二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調查,以確保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過程的公正性。
第三,回避制度。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人員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間存在親屬或其他利害關系時,應自行回避;當其在庭審中被申請回避時,由法院決定是否采信其社會調查報告。
第四,保密制度。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人員不得泄露在開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中獲取的社會調查信息及未成年人隱私等信息。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法律定位及實踐意義
社會調查制度,是指在未成年刑事訴訟中,判決宣告前由有關部門對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為的社會背景、成長經歷、生活環境、實施犯罪前后的表現等進行調查,并形成書面社會調查報告提交到法庭,為司法機關正確處理和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被告人提供重要依據。從上述定義不難看出,社會調查制度的實質是一種人格調查制度。因為人格調查制度是在刑事訴訟中,特別是在法院的判決前,對行為人的性格愛好、身心狀況、家庭狀況、生活環境、成長經歷、社會交往等情況進行調查,綜合判別被告人的人格狀況、測定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作為對行為人作出恰當處置時參考因素的活動,其本質是強調對犯罪人個體的尊重與關注,強調刑法的實質公正,這與社會調查制度的基本內容和基本特征是一致的。
考察域外有關人格調查制度的法律規定,可以看出,人格調查制度具有以下幾個基本特征:
一是人格調查緊緊以行為人為核心展開。人格調查需要調查的項目有很多,包括行為人的性格特點、身體狀況、成長經歷、家庭情況、社會交往、平日及實施指控行為前后的表現等,這些項目繁多的調查,看起來非常分散與雜亂,實際上,這些調查都是緊緊以行為人為核心展開的,對行為人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等背景情況的調查以及對被告身體、性格等自身狀況的調查,并不是最終的目的,目的在于從各個方面收集和行為人相關的信息和資料,全面掌握行為人的個體情況,在此基礎上分析、判定行為人的人格。
二是人格調查通常由專業人員或專業機構來完成。對行為人的人格狀況的測定與評估,不是把各個項目簡單羅列,而是通過由表及里、由表象到實質的調查分析,來綜合判斷行為人的個性特征、心理活動、發展趨勢,其調查程序的嚴謹性和調查結論的法律屬性,決定了調查主體的特殊性。
三是人格調查是對刑事被告人量刑的重要參考因素。犯罪是一種危害社會的行為,對社會危害程度的大小直接影響到對被告人進行刑事處罰的輕重;而近年來輕刑化的司法理念,在強調對被告人刑罰個別化的前提下,還要綜合判斷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在這個意義上,人格調查制度就成為量刑、尤其是判處非監禁刑的重要參考因素。首先,該報告是影響合議庭對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一個重要因素,特別是擬判處管制、緩刑和免處的被告人。其次,該報告也是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庭進行法庭教育的重要依據。只有詳細掌握了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后,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庭才能發現教育、感化、挽救該未成年被告人的“閃光點”、“感化點”,以便有針對性地對該未成年被告人進行教育。第三,該報告也為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庭在宣判后對未成年人回訪跟蹤幫教提供了有效的參考材料。
二、社會調查制度在我市的法律實踐
自河南省蘭考縣法院首創社會調查員制度以來,各地法院均進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嘗試,并已制度化、規范化。我市法院也在借鑒長寧、海淀等法院先進經驗的基礎上,結合自身工作特點,進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嘗試。我們研究制定了《佳木斯市涉少案件社會調查員制度實施辦法》,并于2005年10月在全市法院正式實施。主要工作模式是實行庭前調查、參與訴訟、跟蹤幫教的“三段式”服務。該《辦法》對調查員的職責、義務、工作規程等都作了明確的規定,最明顯有別和優于全國其他法院的有四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對調查員的準入設置了目前全國最高的門檻,只有具備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年滿二十三周歲,從事教育、共青團工作,關心未成年人健康成長,致力于矯治未成年人違法犯罪行為,具備一定法律知識,誠信記錄優良的同志才能夠初步進入遴選范圍;二是調查員由法院和共青團聯合選任和考核,經未成年人及法定人同意以中立的身份開展工作,不依附于控、辯、審任何一方,不得從事兼職的法律工作;三是對當庭宣判緩刑的案件,調查員直接參與宣判后的教育,在第一時間內實現與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包片民警、居委會(村委會)主任、學校老師的對接,共同制定跟蹤幫教措施;四是實行社會調查員有償服務,除報銷實際支出外,根據工作量發給相當于其日工資標準的合理報酬,對表現突出的調查員,每年由共青團組織給予表彰。
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社會調查制度的核心貴在客觀、公正。因此,我們在設計這一制度和選擇調查員的時候不僅規定了較高的標準,而且把從事律師、陪審、法律援助、法官、檢察官、公安干警等一切有可能與案件或案件的偵察、起訴、辯護、、審理有關的人員排除在外,而且規定了為期一年的考核、淘汰期,以期確保調查報告客觀、公正。
(一)選拔聘任的基本情況
我們委托的社會團體組織為共青團,由市中級人民法院與團市委聯合在全市范圍內開展選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員,自2005年6月以來共選聘兩批82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員,選任條件為年滿二十三周歲以上,具備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工作作風嚴謹、認真,具有一定法律專業基礎知識,熟悉未成年人特點,熱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從事青少年教育工作或在共青團組織中負責青少年維權工作的人士。首批選任的48名社會調查員有11名來源于各縣(市)區團委干部,有30名中小學校教師,有7名來自其他機關。其中有30名為我市心理陽光協會成員。社會調查員平均年齡為31歲,其中市區24名,各縣(市)區24名,每個縣市至少3名。已經擔任人民陪審員的不再聘任為社會調查員,以上人員均具有較高的政治素質和從事未成年人心理教育的經驗。完成選聘工作后,由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市中院與團市委共同下發了文件,對各有關部門支持和配合開展社會調查工作做出要求,市中院組織對社會調查員開展了培訓,頒發了工作證件。
(二)開展社會調查的情況
我們要求審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原則上對每名未成年被告人開展社會調查,全部由聘任制社會調查員負責。開展社會調查首先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人開展社會調查的目的、方法和法律依據及后果,在征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同意后開展調查。對被告人委托的辯護人開展的調查,不作為社會調查報告使用,僅作為其提供的證據進行質證。對于被告人及其法定人不同意開展社會調查的,由法庭決定是否繼續委托開展調查。2006年-2009年8月,佳木斯市兩級法院共判處罪犯5983人,其中未成年罪犯620人,其中對365名被告人開展了社會調查,沒有開展社會調查的84名,其中法定人不同意的38名,異地犯罪的46名,適用簡易程序的14名。社會調查員深入到未成年被告人或未成年罪犯的學校、家庭、社區、村委會、工作單位等地,走訪家長、教師、親友、鄰居、同事。經與公安機關的協調,社會調查員可以持證到羈押場所會見未成年被告人。社會調查員調查未成年被告人及未成年罪犯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實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現等非涉案情況,多方面、深層次地反映和分析其犯罪原因和心理演變過程。對調查的內容均形成了調查筆錄。在此基礎上形成書面調查報告,全面、客觀、真實地反映被調查人的性格、成長經歷、成長環境等,對其犯罪原因進行分析,對落實監管和矯治措施提出建議。調查報告不對未成年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發表意見。
(三)社會調查員參加庭審情況
法律對于社會調查員在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訴訟地位未做規定,我們的做法是要求社會調查員參加庭審,在證人席處設置社會調查員標牌,由社會調查員在法庭調查后,法庭辯論之前作為獨立于控辯雙方之外的訴訟參與人,出庭宣讀調查報告,接受公訴人、辯護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對調查報告形成過程的詢問。此舉主要是將社會調查報告作為“人格證據”使用,避免將社會調查員歸于公訴人或辯護人一方,體現其開展社會調查的中立性。在目前審結的案件中,有的訴訟參與人對社會調查形成過程提出問題,但未就報告提出不同意見。在宣讀社會調查報告后,由審判長對報告給予評價,對可以確認的內容予以確認。在庭審辯論階段,控辯雙方可以引用經確認的社會調查報告內容支持自己的控辯意見。在最后陳述后,社會調查員參與庭審中的法制教育,也可以參加宣判后的法制教育。
(四)開展社會調查程序及其在文書、卷宗中的體現
人民法院在收到公訴機關起訴書后,根據案情確定社會調查員人選,一般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不聘任社會調查員。轄區各縣(市)法院原則上委托本地社會調查員開展調查,市區各基層法院及中級法院在市區范圍內委托社會調查員,每名未成年被告人需由兩名社會調查員共同開展調查,多名未成年被告人共同犯罪的,由社會調查員共同對多名被告開展調查。在送達起訴書副本時,征得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同意后簽訂委托書,并由被告人、法定人提供家庭、學校、工作單位地址、主要社會關系及聯系方式。社會調查員根據案件情況確定調查提綱并經合議庭審核后開展調查,調查一般在十日內完成并形成社會調查報告。法律文書不在訴訟參與人中開列社會調查員,但在案件審理過程表述時,簡明敘述社會調查員開展社會調查情況。在事實部分的最后一段,敘述被告人的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性格特點、平常表現等同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犯罪密切相關的情況,以及實施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現,論述導致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為發生的主觀、客觀原因及應當汲取教訓的內容,一般主要采納社會調查結論。在對有罪被告人量刑時,可以引用社會調查結論作為參考和依據。開展社會調查的委托書、調查筆錄、社會調查報告、幫教意見等均收入卷宗。
三、社會調查制度在立法和實踐操作中存在的問題
社會調查員制度作為人民法院審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的一項卓有成效的舉措,確實發揮了一定的效用并得到了社會各方的積極評價,但由于我國沒有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的專門立法,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意見又十分原則,社會調查員制度還存在著諸多法律和實踐操作方面的問題和障礙。
(一)社會調查報告是否是刑事證據的問題
多數人認為,社會調查報告基于人民法院的委托而產生,而且作為人民法院在審理未成年被告人案件前的準備工作之一,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規定,應該是具備證據效力的,且與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的“鑒定結論”相似,同時該報告作為一種反映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的文字材料,也可以認為是一種“特殊的”證人證言,只要在法庭上接受控辯雙方的詢問和質證,并經過查實以后,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但筆者認為,調查報告嚴格意義上講不能稱之為刑事證據。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刑事證據的證明力大小是指證據與案情存在的客觀聯系的程度,而調查報告的內容只是涉案嫌疑人在案發前的日常生活學習表現等非涉案情況,對案情本身沒有證明意義,只能作為法庭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量刑時的一種參考。因此,不能屬于法定的刑事證據。
雖然社會調查是個新生事物,是我國法制建設進步的表現,但是仍不應有悖于現有的刑法原則和法律規定,調查報告既然不是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也不是司法人員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的刑事證據,僅是案外的一些情況的調查和研究,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不宜將調查報告的效力夸大化,因此,它不能作為刑事證據使用。
(二)社會調查制度公正性的保障問題
我國刑法第61條規定:“對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狈缸锸且环N危害社會的行為,對社會危害程度的大小直接影響到對被告人進行刑事處罰的輕重。由于社會調查員的調查報告中存有對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方面的說明,且是人民法院據以認定犯罪社會危害性的依據之一和量刑的參考,同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和受害人因犯罪行為受到或重或輕的傷害,希望法院可以為其討回公道、重懲被告的因素會影響其對調查報告的認識偏頗,因此,保證社會調查報告內容的客觀真實才能保障社會調查制度實施的公正性。
筆者認為要從三個方面保證調查報告的真實性:第一,確定調查主體是保證調查報告真實性的前提。社會調查員一般由具有強烈的社會責任感,有一定的解決未成年人問題經驗的品質高尚的人擔任,且由法院委托未成年人保護機構選定,在審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作為特殊的訴訟參與人出現,獨立于控辯雙方之外。第二,在調查方法上,一般由社會調查員直接到未成年被告人生活、學習、工作的所在地以及其他關系地進行調查。實踐中,可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及不同的調查對象分別采取多種方式進行調查,如談話、觀察、電話、書信、委托等方式,必要時可以各種方法交叉使用,并制成調查筆錄,最終制成社會調查報告。第三,法院在開庭前,合議庭必須先對報告的內容進行審查,并在庭審時允許其他訴訟參與人對此發表意見,這樣就進一步保證了社會調查報告的真實性。
(三)社會調查員的法律地位問題
我國法律用司法解釋的形式規定了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進行社會調查,但是對于社會調查員的法律地位并沒有明確說明,到底社會調查員屬于何種身份、其法律地位如何引起了理論界和實務界的爭論。筆者認為:首先,社會調查員不是證人,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證人是在訴訟程序之外了解案件真實情況的人,社會調查員是參加了訴訟以后才了解案件情況的,而且不是客觀的真實情況而是法律證據反映的情況,屬于法律事實,它和案件的客觀真實情況有本質的不同。有人認為社會調查員屬于品格證人,是就被告人的人品、品格出庭作證的證人,但筆者認為,由于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證人作證的范圍是案件事實,因此,被告人的人品和品格內容不屬于證人作證的范圍。雖然國外的司法中有品格證人的出現,但是基于法律的規定不同,比如法國的刑事訴訟法規定“證人只能就被告人被控事實或者其人格和品格作證”,因此,就被告人人格和品格內容作證的是合法的品格或人格證人,屬于證人的范疇。但我國的刑事訴訟法沒有相應得規定,不能生搬硬套的根據調查的內容將社會調查員認為是品格證人。其次,社會調查員也不是鑒定人。鑒定人是接受司法機關的依法委托或訴訟參加人的委托聘請的專門人員,是針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而社會調查員調查的是未成年人的性格特點、家庭背景等非案件或者說是案件背景情況,兩者的指向和目的根本不同。我國的刑事訴訟是一種等腰三角形關系,控方與辯方居于等腰對角,法院居于頂角居中獨立裁判,社會調查員在刑事案件中當然沒有獨立的訴訟地位。因此,筆者認為由于社會調查員是接受司法機關的委托進行的調查,因此,不一定非要給其獨立的訴訟地位,他可以是屬于輔助或者說是服務審判的人員。
四、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建議
建立社會調查員制度,是為了更好地保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權益,更好地實現司法公正。如何實現司法公正的原則,筆者認為要從以下幾方面完善社會調查制度。
(一)通過立法明確社會調查員地位和身份
從嚴格意義上講,我國的程序法并沒有對社會調查員的出庭問題做出具體規定。當前我國部分地區的做法主要依據《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有關法律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規定。筆者認為,我國是成文法的國家,司法實踐應嚴格依法辦事。第一,應從立法上明確調查員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和身份,使其選任、職權、責任等方面真正有法可依。第二,主體應當細化,委托關系如何確定,要有法律上的支持,相關的責任要確定下來。第三,保證內容的真實性。第四,設立出一套比較完整的程序,脫離科
學方法和程序,內容的真實性無法保證。第五,要經過質證??傊?,明確社會調查員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在將社會調查制度推廣到所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前,盡快制定和修改相應的立法。
(二)規范社會調查工作的程序
社會調查雖然有其獨立性,但仍應制定一套完整的調查程序,指導規范社會調查員的調查行為,從程序上保證調查工作的公正、客觀、真實。筆者建議可以考慮采用以下措施:1、出具調查函前應征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的同意;2、社會調查員前往羈押場所會見未成年罪犯時應由法院人員陪同;3、對調查內容應當制作成筆錄,或者用音像資料保存,作為調查報告的依據;4、一個案件應設立至少兩名社會調查員,在調查時應由二人同往。
(三)強化對社會調查員的監督
1、由于目前社會調查員一般是接受法院委托,因此直接的監督應當是人民法院,包括對社會調查報告在開庭前的審查,聽取被告人、監護人、辯護人的意見并要求調查員作出解釋或補充、核實;在開庭時聽取訴訟參加人的質詢,雖然調查報告不具備刑事證據的性質,但由于其直接關系著量刑,應比照刑事證據在庭審中接受訴訟參加人的質詢,但該意見應向法庭發表,社會調查員沒有義務回答;如果在庭審中訴訟參加人尤其是未成年被告人對調查報告發生較大爭議或提出實質異議,法庭不宜將調查報告作為量刑參考。
2、聘任單位對社會調查員的監督措施要加強。如規定社會
調查員定期向聘任單位報告社會調查工作的開展情況;對于調查員的不良行為聘任單位有權依取消其調查員身份等。另外,社會調查員還應接受被調查單位的監督。
社會調查制度的理論和實踐困境
1.未成年人司法中的社會調查制度的功能定位
未成年被告人社會調查制度(下稱社會調查制度),又稱為判決前調查制度或人格調查制度,是指在法院判決前,由專門機構對被告人的個人情況、家庭環境、犯罪背景等進行專門調查分析,并對其人身危險性進行系統評估后,將調查評估報告提交法院,供法院在量刑時參考的制度。從制度設計來看,社會調查制度的功能在于體現了對未成年人進行矯正和救治的態度,同時體現刑罰個別化理念。因此,社會調查制度原則上應當針對所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展開。然而,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該項制度的操作出現了異化。一方面,未成年人司法調查制度的啟動往往只是針對輕型刑事案件,這種案件選擇性適用使該項制度的初衷大打折扣;另一方面,在實踐運用過程中,該項制度往往客觀上變成在“教育、感化、挽救”名義下遷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盲目輕刑化的工具。
2.社會調查階段不明確、調查主體不明確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會調查應當在哪個階段展開?這是一個根本性的問題。我國目前的刑事訴訟程序實行的是縱向訴訟構造,在不同的訴訟階段由不同的機關主導訴訟的進行。同時,我國奉行定罪與量刑程序合二為一的審判結構,定罪和量刑并未截然分離。因此,我國目前司法實踐中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會調查可以并存于立案、偵查、審查以及審判、執行各個階段。
事實上,由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和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的出臺,在實踐中法院和檢察院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廣泛開展了社會調查制度。公安部也早在1995年《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規定》第十條中對此有所規定。實踐中,昆明市盤龍區的“合適成年人”模式也將社會調查提前到立案偵查階段。
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社會調查主體分為四類,即公訴人、辯護人、法院委托的社會團體組織的人員或其他社會工作者以及少年法庭的法官。從目前的司法實踐來看,四類主體均有存在,且具體做法也各有不同。例如,北京市石景山區檢察院是由檢察官自行開展調查,同時引入心理咨詢師開展心理調查;北京市一中院和二中院在實踐中都是委托被告戶籍地司法局承擔社會調查工作;河南省蘭考縣法院則由法官自行調查;有些基層法院則委托陪審員進行調查。
上述做法對未成年人刑事審判社會調查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實踐路徑,有其合理性,但客觀分析,卻又各有弊端:由于各自身份及思維習慣的不同,律師的調查可能更關注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材料收集,而忽略對其不利的因素;公訴人的調查則可能偏重于收集不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材料,而忽略對其有利的因素;法官自行調查雖然比較中立、全面,但法官人數有限,且自查自判有違中立的地位,難免有“先入為主”之嫌。
3.社會調查報告過于程式化,論證充分性欠缺
目前,各地在具體制度設計中希望通過規范社會調查的內容和設置社會調查報告的格式,使社會調查報告能夠具有相對的規范性和統一性。然而,從具體的調查報告來看,普遍存在一個問題,就是調查報告過于程式化,同時報告對被告人的描述過于簡略,具體分析不夠,調查結論和調查依據之間欠缺邏輯論證。
完善社會調查制度的構想
1.明確社會調查的功能定位。
既然未成年人司法社會調查的制度設計在于充分考慮未成人的生理和心理的特殊性,實現刑罰個別化理念,那么就應當擴大社會調查制度的范圍,將其適用于一切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同時,又要防止將該項制度異化為對未成年人盲目輕刑化的工具,要審慎考察社會調查報告,中立對待社會調查報告的結論。
2.明確社會調查制度的主體,充分發揮法律診所教育的作用。
從目前司法實踐來看,社會調查的主體多元,實踐中存在調查主體欠缺中立性、專業性的問題,同時調查主體的經費支出困境又限制了調查的深入開展。尤其是針對目前未成年人異地犯罪的案件,社會調查出現執行難的情況。另一個問題是,由于公檢法三機關在不同訴訟階段都有可能進行社會調查,因此一方面調查報告難以深入,另一方面又造成資源浪費。建議在司法行政部門設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前服務機構,安排專門的社會調查員,負責有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會調查工作,撰寫社會調查報告。
一、經濟責任審計調查的特點
(-)調查對象的特定性。在經濟責任審計中,需要調查的對象是特定的,即與經濟責任審計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
(二)調查內容的針對性。經濟責任審計中,調查的內容十分廣泛,但又具有很強的針對性。主要有:被審計單位賬面沒有記載而又必須調查核實的事項;被審計單位提供的資料缺乏可靠性,而又必須調查清楚的事項,如發票要素不全、內容不真實,需要作進一步的調查;從被審計單位賬面的審計發現了疑點,而又必須進一步調查證實的事項;根據審計目標和委托部門的要求,需要調查的其他事項。
(三)調查方法的多樣性。審計調查方法取決于調查對象、范圍、內容和目標等的不同要求。有全面調查和抽樣調查,普遍調查和典型調查,綜合調查和專題調查,內部調查和外部調查,函證調查和現場調查,對單位調查和對個人調查,書面調查和會議調查等。這些調查方法可以相互結合運用,也可以與其他審計方法結合運用。
(四)調查結果的客觀性。審計調查能夠獲得帳面審查所不能取得的比較真實的證據,審計調查的結果就是審計人員所看、所問、所聞、所查、所記、所算的和被調查單位和個人提供的各種證據資料。調查中所收集的審計證據準確、可靠,客觀真實地反映了事物的本質,與帳面審計結果相結合,可以起到相互印證的作用。
二、經濟責任審計中審計調查的內容
經濟責任審計需要調查的內容很多,概括起來有如下三個方面:
(一)、圍繞經濟責任開展審計調查。經濟責任審計的根本任務就是認定或者解除審計人及其有關人員的經濟責任。審計調查必須圍繞這一根本任務來開展,以便劃清經濟責任界限。劃分被審計人和相關人員應承擔的經濟責任有以下幾種方法:1.按追責對象分為領導責任和經管責任,2.按追責程度分為主要責任和次要責任,3.按追責內容分為直接責任和間接責任,4.按追責方式分為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和黨紀責任。通過審計調查,進一步區分被審計人及其有關人員是否應承擔經濟責任及應負經濟責任的程度或者履行經濟責任的程度,對不應承擔經濟責任或者全面履行經濟責任者應當解除其任期經濟責任。
(二)、圍繞經濟案件開展審計調查。經濟責任審計的一個重要作用就是促進廉政建設。在經濟責任審計中,賬面審計難以發現或者難以查清的案件線索,或者群眾檢舉、控告的案件線索,都應進行審計調查。調查經濟案件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過程、結果,調查經濟案件所涉及的經濟業務經手人、知情人、審批人、檢舉人;調查經濟案件涉案人員所采取的手段以及反映作案過程的全部載體。
(三)、圍繞重點開展審計調查。重點問題又是群眾反映強烈的熱點和難點問題,在經濟責任審計中,必須針對重點單位、重點項目、重點資金、重點問題進行審計調查。否則審計結論就缺乏公正性,因而會失去經濟責任審計的意義。
三、經濟責任審計與審計調查相結合的方法
1、根據經濟責任審計的對象單位所涉及的有關事項,確定審計調查的對象、范圍和內容。又在審計調查中適當進行延伸審計,綜合運用各種審計方法。
2、根據經濟責任審計的目標要求所涉及的有關項目,選擇恰當的調查方式。如用統計調查法核實經濟指標,用試點調查法了解經濟政策執行情況,用重點調查法追查經濟案件,用會議調查法征求對被審計人的總體評價等。
3、根據經濟責任審計內容所涉及的特定事項,對審計調查材料進行相互聯系、客觀地,使審計調查的內容與經濟責任審計的內容具有相關性,而不能將兩者割裂開來,更重要的是將兩者有機結合,綜合利用。
4、根據經濟責任審計方案制訂審計調查方案,合理安排審計調查人員、時間和審計力量及其組織方式。同時,又要根據審計調查過程中的變化情況,及時調整經濟責任審計方案。使審計調查與經濟責任審計在目標要求上達到一致,在組織實施上達到統一,在時間安排上協調同步。
5、根據責任審計與審計調查的關系,搞好幾個結合。即:審計與現場觀察結合,審計與問卷調查相結合,審計與調查相結合,數據統計與事實調查相結合,內查與外調相結合。在此基礎上,根據審計調查的要求,綜合運用多種審計調查,以求得最佳的審計調查效果,提高經濟責任審計質量和效率。
四、經濟責任審計調查結果的運用
審計調查結果就是審計調查報告及其產生的作用。經濟責任審計與審計調查相結合,除了方法、上的結合外,還必須注重經濟責任審計結果與審計調查結果相結合運用。
(-)、審計調查結果是經濟責任審計結果的重要依據之一。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包含了審計調查的結果,對被審計人進行經濟責任審計報告的內容反映了審計調查報告的內容,是總與分的關系。審計調查的結果是經濟責任審計結果的基礎,調查報告必然成為經濟責任審計報告的重要依據。經濟責任審計報告對審計調查結果的運用程度反映了審計調查的質量和效果的高低,審計調查的質量和效果的優劣直接到經濟責任審計報告的質量和效果,在一定意義上說,經濟責任審計結果能否被充分地利用并發揮作用,關鍵取決于審計調查結果有無分量。審計調查結果是經濟責任審計結果的補充。一個項目的經濟責任審計報告往往是反映總括、全面的情況,而審計調查報告是反映某一方面具體、詳細的情況,可以起到補充作用。
(二)、經濟責任審計結果的運用程度決定審計調查結果的運用程度。因為經濟責任審計報告決定了審計調查報告所反映的情況、和意見及其范圍和方式。但是,經濟責任審計結果的運用要依賴委托審計的部門和審計報告使用者來體現,而審計調查結果對經濟責任審計結果運用的影響程度不完全是調查報告本身,還受審計機關的指導思想和審計人員的自身素質等影響,比較好的審計調查報告不一定在經濟責任審計報告中得到充分體現。這一點必須引起各級審計部門及其審計人員的高度關注,不能忽視審計調查結果對經濟責任審計結果運用所產生的影響。
(三)、在特定條件下,審計調查結果能夠獨立地發揮作用。審計調查報告可以不依賴經濟責任審計報告而產生特殊的效果,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一是關于經濟責任審計工作方面的審計調查報告,是經濟責任審計對象、內容和方法中帶有性的認識,反映經濟責任審計的成果、存在的問題以及改進的建議,對加強和改進經濟責任審計工作具有指導作用。二是關于經濟責任審計中某些特定事項的專題調查報告,一旦提供給報告使用者或者向公布,將對被審計人或者被審計單位產生重大影響,在社會上產生較大的震動力,特別是為各級黨委、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進行宏觀決策、正確任用干部提供直接的依據。三是關于在經濟責任審計中經濟案件的審計調查報告,審計機關認為需要移送處理的案件,可以將審計調查報告及其調查結果的資料依法移交給有關部門,如紀檢監察、司法機關和有關主管部門,他們一旦受理,將使審計調查結果得到充分利用,擴大經濟責任審計效果。所以審計部門應充分重視和利用審計調查報告的獨立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