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3-06 16:02:13
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辯護意見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某人民檢察院:
云南某律師事務所2021年1月6日接受王某母親夏某某的委托,指派某律師擔任涉嫌尋釁滋事罪一案的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辯護人,辯護人于1月6日下午會見了王某,通過王某的案情陳述,認為王某的行為不構成尋釁滋事罪,特提出以下辯護意見,請辦案機關予以采納,并對王某涉嫌尋釁滋事一案做出不批捕處理。
一、關于案件事實
2020年11月某天(王某不能記清準確日期),王某與葛某某、陳某受徐某的邀請到鳳霞路鳳凰美食城吃宵夜,因吃宵夜的時間還早,就準備到怡時光酒吧喝點酒才吃宵夜,正要進門的時候,看見一幫人在怡時光門口抓扯,王某被其中一人(案發后得知是張某某)撞到,王某扶了一把,并對張某某說“老哥,少喝點”,并轉身準備走進怡時光酒吧,這時被另一個人叫?。ò赴l后得知是林某某)叫住說“該是不得”問要“咋個整”,在對話過程中即被林某某與其他同伴一起圍毆,與王某同行的葛某某、陳某見王某被打,即上前勸架和幫忙,在勸架和幫忙的過程中被張某某、林某某的同伴10余人圍毆。毆打結束后,王某等人及時報警,并到南城派出所配合調查。在配合過程中,張某某等人也到南城派出所配合調查。事發幾天后,張某某等人找到王某等人,主動提出賠償王某、葛某某、陳某三人4萬元,希望得到諒解,并在當天向葛某某微信轉賬2萬元。自案發到2021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前,王某、葛某某、陳某多次到南城派出所,要求處理本案。
二、關于本案的定性
1、王某等人的行為不符合刑法規定的尋釁滋事的構成要件。
現王某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刑事拘留,辯護人認為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的規定,尋釁滋事是指以下行為:(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四)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通過王某陳述的案情,王某在本案中不具備上述情節的任何一種。
2、王某三人的行為符合正當防衛的認定條件。
根據刑法第二十條的規定: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于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本案中王某三人與張某某、林某某等人事前并不認識,也不是因為王某等人的原因引發斗毆,對林某某等人突然實施的毆打進行還手,符合正當防衛的構成要件。
綜上所述,王某對糾紛的引發無過錯,王某還手及與張某某等人互毆的行為應當認定為正當防衛,不宜認定為尋釁滋事罪,請檢察機關采納辯護人的意見,對王某涉嫌尋釁滋事罪一案做不批鋪處理。
>!< (一)該條依然把“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作為辯護人的責任,卻又未指明這一責任是針對誰應付的責任和性質,易使公安司法機關依然誤認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責任還由辯護人承擔;一旦辯護人未盡到這一責任,公安司法機關完全可能據此作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刑事裁決。
(二)該條雖然規定了辯護人上述責任,卻沒有規定,辯護人未盡其責,依法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難以保證辯護人懷著滿腔熱情,積極主動、自覺地為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努力“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相反,他可能根本不“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因為即使如此,辯護人也不用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如果這樣,就很可能嚴重損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利。
(三)該條規定與刑法的規定不完全相符合。根據我國1997年刑法有關規定,當行為人的行為構成犯罪,依法承擔刑事責任的方式,有如下幾種:①單純有罪宣告,減輕處罰;②作有罪宣告,從輕處罰;③作有罪宣告,減輕處罰;④免除其刑事責任等。例如,1997年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就規定:“對于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钡鹊??!案鶕伞钡囊?辯護人有權也應當根據刑法的相關規定,為了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履行“提出其從輕處罰的材料和意見”的職責。然而新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卻沒有規定辯護人要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履行這一職責,這有可能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該享有的“從輕處罰”的合法權益落空!
(四)依然重視實體辯護,沒有規定辯護人有權也有義務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履行“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刑事辦案機關及其辦案人員違反法定程序而遭受侵犯的材料和意見”的職責,只是籠統地規定辯護人“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這可能導致辯護人本來想提出,卻不愿或不敢提出抑或根本就不提出此類辯護意見,因而不能確保辯護人去積極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
(五)把原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中的“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改為“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它合法權益”,本意很好,強化、擴大了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的內容和范圍———使之從籠統的“合法權益”具體到“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但是,卻依然把其作為辯護人應實施的行為內容及其結果本身”,而不是作為其“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刑事辦案機關及其辦案人員違反法定程序而遭受侵犯的材料和意見”所追求的結果和希望實現的目標,未免強辯護人之難。因為,這一結果是否得以實現,不完全取決于辯護人是否提出了這些材料和意見,在很大程度上還取決于裁判方是否公正司法,聽取和采納辯護人所提出的正確材料和意見。即使辯護人提出了上述正確的材料和意見,如果裁判方也完全可能置之不理,作出不利于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它合法權益的裁決。新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不考慮辯護人的個人能力及其主觀努力程度,一律要求辯護人完全做到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它合法權益,顯而易見,這是勉為其難!另外,本條也未限定辯護人的責任的時空范圍和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合法權益”所指,有可能使人們誤認為,只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無論其是否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涉案件相關聯,辯護人都有責任加以維護。
二、對新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再修改的建議
筆者以為,為確保新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的科學化,協調其與刑法的關系,促使辯護人更好地盡力履行自己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職責,消除不良影響和后果,有必要對其進一步修改。對此,筆者提出以下幾點建議:
(一)明確規定辯護人的職責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履行”而不是僅僅籠統地規定“辯護人的職責是根據事實和法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以便從根本上排除“公安司法機關和其他人錯誤認為辯護人應當向它們履行這一職責”的理念和可能性,從而防止和消除公安司法機關以新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為據,以辯護人未向它們履行該職責為由,作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裁判。
(二)在本條尾部,增加責任規定,即增加“辯護人不履行該職責,依法承擔法律責任”的內容?!皼]有救濟的權利不是權利”。同理,“沒有責任的義務或職責,不是義務或職責。”一個人的義務或職責,只有在其得以全面正確地履行的時候,才能真正表明其真實的存在;當其沒有被全面正確的履行,義務人就必須依法承擔因此帶來的不良法律后果,即法律責任。只有這樣,才能促使義務人或承擔此職責之人積極主動、盡心盡力全面正確地履行自己的應盡的義務或職責。一個人不全面正確履行義務或職責,就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這是公平正義的必然要求;也是保證應盡義務或者職責的得以全面正確履行的必要條件和根本保證。
作為辯護人,也不例外。因為,一方面,既然辯護人具有這一義務或職責,當他未全面正確地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履行這一義務或職責時,毫無疑問,也必須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只有這樣,才能強化辯護人的責任意識和服務意識,促使辯護人積極主動、自覺全面正確地履行其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盡的義務或職責;另一方面,也有助于樹立辯護人敢于承擔責任的優良形象,建立起人們(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辯護人的信任度或依賴感,以便人們愿意更多地尋求獲得辯護人的法律服務,從而為辯護人拓展法律服務市場創造條件。不過有一點需要強調,辯護人的這一法律責任,還有待法律進一步完善。
(三)與刑法相協調,增加“根據事實和法律,辯護人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從輕處罰”或者“從輕承擔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的內容。因為,一是,“從輕處罰”與罪輕還是存在明顯的不同。前者是量刑問題,既可以是輕罪引起的“從輕處罰”,也可是因為存在“從輕處罰”的量刑情節而作出的;而罪輕既包括罪質方面的輕即輕罪,也包括罪量方面的輕,具體有兩點:①某一犯罪存在不同的量刑幅度的犯罪時,指其中的輕刑幅度的該犯罪;②指某一犯罪的同一刑罰幅度內的輕刑所對應的犯罪情形。二是基于此,這是實現刑事訴訟法的目的和任務,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的需要。
2012年3月14日新刑事訴訟法第一條中規定:制定刑事訴訟法的目的之一是“為了保證刑法的正確實施”。新刑事訴訟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
訟法的任務,是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積極同犯罪行為作斗爭,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逼渲?查明犯罪事實“是指查明誰實施了犯罪,行為人實施犯罪的過程,以及其他與他定罪量刑有關的情況。” 而這有賴于公安司法機關依法客觀全面地收集證明犯罪事實(包括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證據,也仰仗于辯護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盡忠職守,積極提出能夠用于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從輕處罰的材料和意見?!罢_應用法律”,要求公安司法機關在將法律應用到已經查明的具體案件事實時,分清罪與非罪,此罪與非罪的界限,做到定罪準確,并根據罪刑相適應原則,做到量刑適當?!?/p>
為了實現上述刑事訴訟法目的和任務,規定辯護人向公安司法機關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確實存在從輕處罰的情形,一經查證,這無疑有助于公安司法機關依法從輕處罰。“尊重和保護人權,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利和其他權利”,不僅僅指通過懲罰犯罪,保護無辜的守法公民的合法權益,也包括依法處罰犯罪人,做到罪形相適應,罪當其刑刑應其罪,不過分剝奪、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利和利益,當辯護人向公安司法機關提出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從輕處罰的材料和意見,且經查證屬實,被公安司法機關采納,貫徹、體現和實現了公安司法機關對犯作出相應的“從輕處罰”的裁判,這無疑是切實“尊重和保護人權,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利和其他權利”的精神和宗旨。
? 不僅如此,新舊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都規定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的材料和意見”其中,“根據事實,是指辯護人根據客觀存在的案件事實情況,包括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一切事實情況。其中,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的從輕處罰的情節在內;“根據法律是指根據與處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涉案件有關的所有的法律、法規等法律規范,理所當然包括刑法在內。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確實具有刑法所規定的“從輕處罰”情節時,辯護人根據刑法的相關規定,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從輕處罰的材料和意見,以便公安司法機關采納,并對他(它)們作出從輕處罰的裁判。
(四)增加“辯護人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公安司法機關違反法定程序而遭受侵犯的材料和意見”的內容,真正強化程序辯護,維護程序公正,從而真正實現刑事辯護的維護實體公正與程序統一的維護司法公正職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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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下稱乙方):xxx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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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因 (犯罪嫌疑人姓名) 〔被 公安局(或檢察院)羈押在看守所〕涉嫌 (案由) 一案,委托乙方律師作為(犯罪嫌疑人姓名)的辯護人,提供法律服務,經雙方協商一致,訂立本合同。
第一條 委托事項
1. 人民法院一審審判階段:
① 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
② 會見被告人和與被告人通訊,聽取其對案情的陳述和對指控犯罪的意見;
③ 收集或申請收集、調取證據,申請證人出庭作證;
④ 擔任被告人辯護人出庭參加庭審,為被告人進行辯護,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⑤ 向法庭提出書面證據、辯護詞或者詞;
⑥ 擔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人參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⑦ 征詢被告人對一審判決意見,提供相應法律咨詢意見。
2.人民法院二審審判階段:
① 代書上訴狀,代為提起上訴;
② 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材料,收集或申請收集調取證據,申請證人出庭作證;
③ 會見被告人和與被告人通訊,聽取其對案情的陳述和對一審判決的意見;
④ 擔任被告人辯護人出庭參加庭審,為被告人進行辯護,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⑤ 向法庭提出書面證據、辯護詞或者詞;
⑥ 擔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人參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⑦ 征詢被告人對二審判決意見,提供相應法律咨詢意見。
3.申訴階段:
① 會見申訴人和與申訴人通訊,聽取其對案情的陳述和對原審判決的意見;
② 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材料,收集或申請收集、調取證據,申請證人出庭作證;③ 代書申訴狀,代為提起申訴;
④ 擔任申訴人辯護人出庭參加庭審,為申訴人進行辯護,維護申訴人的合法權益;
⑤ 向法庭提出書面證據、辯護詞或者詞;
甲方委托乙代上述 項工作,乙方接受委托。
第二條 聘請律師
甲方聘請乙方 (律師姓名) 律師為(犯罪嫌疑人姓名)的辯護人,乙方同意指派 。
第三條 甲方義務
1. 甲方應當真實、客觀、全面地向乙方律師介紹情況,為乙方律師辦理案件提供幫助。
2. 甲方應當按照本合同約定按期、足額向乙方支付費用。
第四條 乙方義務
1. 乙方律師應當嚴格按照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規范履行職務,勤勉盡責,認真了解案情,提供法律咨詢意見和法律幫助。
2. 乙方律師應當嚴格保守辦案過程中所知悉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3. 乙方律師應當與甲方保持密切聯系,及時通報工作進展情況,及時會見犯罪嫌疑人。
第五條 律師費用
甲、乙雙方經協商同意按以下標準結算律師費用(選擇項):
1. 計時收費
乙方律師每人每一標準工作小時計收人民幣 元。
乙方律師每月三十日向甲方提交《律師標準工作小時計費單》,填報完成工作內容、計費時數和付費金額,甲方確認無誤,應當在次月五日前將律師費匯寄乙方賬戶,甲方對《律師標準工作小時計費單》如有異議應及時通知乙方,予以確認。
關鍵詞:國際刑事司法機構;辯護律師;職能豁免;基本人權;公平審判;;國家實踐
引 言
隨著國際社會對國際罪行問題的日益關注,自20世紀90年代以來,國際司法制度迎來了一個飛速發展時期。一系列的國際刑事司法機構相繼設立和實踐,不斷地完善著法庭規約、證據和程序規則,"也不斷推動著國際刑事程序設置的愈加合理"。正如前南國際刑庭上訴庭中國籍法官劉大群所說:"國際刑事審判機構的建立表明國際刑法已從立法階段進入了執法階段。"確保有關嚴重違反國際法的行為受到追究并被定罪量刑,是國際司法正義的應有之義。楊一平先生指出,"沒有律師參與的辯護從根本上說是一種無效的辯護。"為保障被人享有公平審判的權利,在國際刑事司法機構工作的辯護律師(以下簡稱"國際辯護律師")扮演著十分重要的角色。但是,由于所涉及罪行的嚴重性,以及當事國的干擾,國際辯護律師的執業問題難以得到相應的保障,從而致使被人一方所享有的權利僅為一紙空文??v觀兩個特設法庭規約,在特權與豁免保護方面,法庭、法官、檢察官、書記員等均享有不同程度的保護,而國際辯護律師卻并未明確包括在內。在是否應賦予國際辯護律師以職能豁免保護的問題上,意見并不統一。本文將對這些反對意見進行綜合考察,以得出客觀的見解。
一、國際辯護律師職能豁免的含義
學術界對國內辯護律師豁免有不同定義:第一,律師刑事豁免權是律師刑事責任豁免的主要內容,即指律師在刑事訴訟中,尤其是法庭上的辯護言論不受到法律追究;第二,律師刑事豁免是指律師在法庭上的辯護言論,不受到法律追究的權利。司法機關不得因律師在法庭上的辯護言論,拘留、逮捕律師或者以其他方式打擊、迫害律師或者追究律師法律責任;第三,律師刑事豁免權是律師從事刑事辯護,其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意見或者在法庭上陳述、辯護時,發表的言論不受到法律追究的權利。
基于國內與國際刑事訴訟的相似性,這些定義對本文所要討論的國際辯護律師職能豁免的定義有著借鑒意義。本文所指稱的國際辯護律師的職能豁免,是指其在國際刑事司法機構中履行辯護人職責時所發表的辯護言論和從事的行為,只要與其職責相關,便不得因此而受到法律追究。此外,還包括保密權、入境不受移民法限制等。
二、關于國際辯護律師豁免保護的不同意見
學界中與實務界中均有人主張不應給予國際辯護律師這些保護,理由如下:
第一,這種保護與國內管轄權的不干涉義務相沖突。布朗利先生在其書中提到國家與平等結果包括對其領土和永久居住其上的人口的初步的排他管轄權。他還強調,國家獨立與平等的必然結果,是各國承擔對任何他國的對內或對外事務不得干涉的義務,這種義務對國際組織也有約束力。當國際辯護律師的行為違反國內法規定的時候,國家有權對在其領土內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進行調查,而法庭在此情況下負有不侵害國家這項權益的義務。
第二,目前國際文件的規定比較模糊。前南國際刑庭規約第30條第4項與前三項的規定存在極大差異。與前三項都明確提到了《特權及豁免公約》對法庭、法官、檢察官、書記員等可以適用的規定不同,第4項并不存在類似規定,也未指明這種人員是否包括國際辯護律師。由于盧旺達國際刑庭規約第29條與本條款規定一樣,因此也能得出相同結論。盡管聯合國法律事務廳Larry Johnson先生給盧旺達國際刑庭書記員回信中提到國際辯護律師應享有保護,但在Ivan Ivanovic案中,檢察官與審判庭都指出:該意見只是基于一份名為《聯合國與坦桑尼亞關于盧旺達國際刑庭的總部協定》的雙邊協定,不能作為普遍認同的理由,不能影響本案裁決。缺乏明確的法庭規約規定、安理會決議與條約等國際文件的支持,這種保護的不應給予。
第三,在國內司法實踐中,國家沒有普遍給予律師司法程序豁免保護,可見這種保護對于他們在刑事訴訟中發揮自己的作用并不是不可或缺的。除此之外,根據對內最高性,國內管轄權應當高于國際辯護律師的保護。
第四,賦予國際辯護律師絕對豁免會無形中允許其違反國內法而免于承擔責任。這種保護會增加其聯手或教唆被人、證人等妨礙司法正義實現的風險,如偽造證據、毀滅證據等。
三、對職能豁免保護質疑的再思考
在考察了反對意見的基礎上,本文認為,這些擔憂或者質疑并沒有完全駁倒支持方的觀點,而且部分觀點也明顯走向了極端。
第一條被告人對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并自愿認罪的第一審公訴案件,一般適用本意見審理。
對于指控被告人犯數罪的案件,對被告人認罪的部分,可以適用本意見審理。
第二條下列案件不適用本意見審理:
1、被告人系盲、聾、啞人的;
2、可能判處死刑的;
3、外國人犯罪的;
4、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5、被告人認罪但經審查認為可能不構成犯罪的;
6、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認罪或者不同意適用本意見審理的;
7、其他不宜適用本意見審理的案件。
第三條人民檢察院認為符合適用本意見審理的案件,可以在提起公訴時書面建議人民法院適用本意見審理。
對于人民檢察院沒有建議適用本意見審理的公訴案件,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可以適用本意見審理的,應當征求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辯護人的意見。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辯護人同意的,適用本意見審理。
第四條人民法院在決定適用本意見審理案件前,應當向被告人講明有關法律規定、認罪和適用本意見審理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確認被告人自愿同意適用本意見審理。
第五條人民法院對決定適用本意見審理的案件,應當書面通知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辯護人。
第六條對于決定適用本意見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在開庭前可以閱卷。
第七條對適用本意見開庭審理的案件,合議庭應當在公訴人宣讀起訴書后,詢問被告人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的意見,核實其是否自愿認罪和同意適用本意見進行審理,是否知悉認罪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對于被告人自愿認罪并同意適用本意見進行審理的,可以對具體審理方式作如下簡化:
(一)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進行供述。
(二)公訴人、辯護人、審判人員對被告人的訊問、發問可以簡化或者省略。
(三)控辯雙方對無異議的證據,可以僅就證據的名稱及所證明的事項作出說明。合議庭經確認公訴人、被告人、辯護人無異議的,可以當庭予以認證。
對于合議庭認為有必要調查核實的證據,控辯雙方有異議的證據,或者控方、辯方要求出示、宣讀的證據,應當出示、宣讀,并進行質證。
(四)控辯雙方主要圍繞確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爭議的問題進行辯論。
第八條適用本意見審理案件,應當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和程序,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切實保障被告人的訴訟權利。
第九條人民法院對自愿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第十條對適用本意見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一般當庭宣判。
關鍵詞:辯護制度;會見權;閱卷權
中圖分類號:D925.2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3)13-0111-03
近年來,刑事訴訟制度的改革和發展,對傳統的刑事辯護理論和實踐提出了挑戰。本次刑訴法的修改為充分適應辯護制度的發展,調整法律之間的沖突提供了重要保障,但在具體的條文規定以及如何理解的問題上有待探討。
一、偵查階段辯護人地位——從形式到實質
從理論上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是享有刑事辯護的主體,偵查階段律師辯護人地位的明確實質上是突出了犯罪嫌疑人享有的刑事辯護權[1]。單純從字面意思來看,既然被認定“犯罪嫌疑人”,那么對于當事人而言當然有權利提供證據,說明和證明自己不存在嫌疑的理由,那么在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作為自己的辯護人就是理所當然的了。
從法條規定上看,刑訴法修改后將原刑訴法96條的內容,分解到33條、36條、37條三個條文之中。通過對偵查階段律師辯護人地位的明確,加大了對犯罪嫌疑人權利的保障才是實質,筆者認為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
(一)委托辯護人的時間提前
原刑訴法第33條規定:“公訴案件自案件移送審查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而刑訴法修改后調整為:“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被告人有權隨時委托辯護人。”
原刑訴法偵查階段的辯護權行使存在制約。按照原刑訴法規定,犯罪嫌疑人只能在移送階段聘請辯護人主要有兩個方面的制約。在法理層面看,因為現代刑事訴訟構造中,訴訟實質上是發生在國家和個人之間的沖突,國家認為被指控人的行為侵犯了其統治秩序、社會公共秩序或者刑事法律所保護的法益,因而要追究其法律責任[1]。而《刑事訴訟法》是程序法,它規定了追究犯罪行為的整個過程,所以偵查階段本應毫無例外。從實踐層面看,在階段,檢察機關只能做出或者不的決定,此時介入對辯護的方式方法上的制約不言而喻。而筆者認為,偵查階段是刑事案件辦理的起始階段,一方面涉及對案件的調查取證,通過證據的收集和調取,做好案件定性上的基礎工作;另一方面,通過偵查,偵查人員往往形成了傾向性的意見,對將來案件的定性走向有重要的影響。比如,實踐中偵查機關的意見書,就是通過偵查階段的調查取證形成的傾向性意見,而現實中公訴機關對意見改變定性的并不多見,可見偵查階段對案件的影響。
新法修改后,通過對偵查階段律師作為辯護人地位的明確,促使了犯罪嫌疑人“享有辯護人”的權利行使,從時間上保障犯罪嫌疑人充分享有辯護權,防止了在偵查階段,辯護權的真空狀態。
新法法條中,并未規定委托辯護人的時間在第一次訊問之“后”。在原刑訴法以及刑訴法修正案草案中,其中多稿都規定“第一次訊問之后”,但在新刑訴法第33條第一款中并未采納這一說法。但是該條“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的規定,容易導致誤讀。筆者理解為在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時就可以委托辯護人,這樣規定是比較合理的。首先,既然明確偵查階段享有辯護權,辯護權的行使應貫穿整個偵查階段,不應存在盲區;其次,實踐中,第一次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容易被視為“有特殊意義”,所以更容易導致刑訊逼供等違法行為的發生;最后,新法33條第二款中規定“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那么犯罪嫌疑人當然可以在告知之后馬上行使權利。筆者認為這樣理解是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并且符合立法的宗旨,當然這必然會給偵查機關的工作帶來很大挑戰。
(二)明確享有被告知的權利
原刑訴法第96條只是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沒有規定告知的相關義務和被告知的權利,導致許多犯罪嫌疑人由于不懂法而并未聘請,偵查機關也不會告知當事人相關權利而“自討苦吃”。而新刑訴法修改后調整為“偵查機關……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并且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期間要求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轉達要求”。
新刑訴法明確規定了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享有辯護權,并明確了這一權利的獲知途徑。筆者認為,在當事人被羈押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這一告知義務上是相互監督和制約的,尤其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期間的權利必須予以保障,并且可以由監所部門聯合監獄、看守所等部門共同完成。但是條文中并未明確規定告知的具體期限,只是規定“及時”,這就容易導致實踐中操作的不一致,筆者認為可以適用審查環節三個工作日的規定。
(三)明確了律師在偵查階段期間的工作
原刑訴法第96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申訴、控告。” 按照現行刑訴法的規定,律師在偵查階段會見當事人,往往只能與當事人進行類似于聊天的交談,普及罪名構成要件、偵查期限,可能判處的刑期狀況等法律常識,不涉及犯罪事實方面的問題,只是提供相關的法律咨詢或程序性的幫助。
在當今的形勢下,律師只進行形式上的參與,不進行實體權利的設置,顯然已經不符合法治的發展和司法的進步。新刑訴法第36條規定“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申訴、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甭蓭熢趥刹槠陂g工作的具體化,有利于更好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但是該條規定主要面臨以下問題:第一,辯護律師對案件情況的了解應達到何種程度;第二,辯護律師行使權利應如何保障。筆者認為,首先,偵查階段案件的具體情況還應處于保密狀態,律師對案件情況的了解不應涉及相關證據材料等對案件的定性起決定性作用的證據和事實,尤其是主要證人證言的情況,在現行制度下律師完全介入上述內容,筆者認為還不成熟。通過新法第37條 “辯護律師自審查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的規定,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并不能行使上述權利。另外,從新法第39條規定“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期間……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通過該規定也不難看出,辯護律師并不具有在偵查階段申請偵查機關調查取證的權利,這也是由偵查機關行駛偵查權的獨立性所決定的。對于具體的了解案件內容的界定,應盡快通過司法解釋予以明確。其次,對于律師提出意見的內容、形式以及相應的保障措施,筆者認為,對律師提出意見的內容不應做過分的限制,律師可以口頭表達或者通過書面形式提出。對于口頭提出的,偵查機關應做相應的記錄,并根據情況進行相應的了解,對于書面提出的,偵查機關應保留并歸入偵查卷宗。同時筆者認為,辯護律師提出意見的,并不限于提供給偵查機關,像對于刑訊逼供類的意見,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相關部門進行反應,以保障其權利的行使。
律師偵查階段辯護人地位的明確以及相應權利的擴大,將促進刑事訴訟中控辯雙方的新格局,是控、辯平衡的需要。但這并不意味著辯方可以先于控方了解涉及案件實體上某些內容,應明確在偵查階段辯護人了解案件的具體內容,在保障辯護人權利的同時應促使辯護人義務的履行。
二、律師會見——從附屬到獨立
律師會見難問題,早已成為實踐中的焦點問題,法律規定和適用的不一致,導致了法律與司法實踐在一定程度上的不統一。刑訴法修改后與律師法銜接,調整為:“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最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薄稗q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薄拔:野踩缸锇讣?、恐怖活動犯罪案件、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新刑訴法的修改,不再為律師會見當事人設置障礙,這也適應了刑事訴訟的發展潮流。但在保障會見權暢通無阻的前提下,法律做出了保留條款,筆者認為這也是必要的。修改后的刑訴法對特別重大賄賂案件也做出了保留規定,但在“特別重大”的理解上存在爭議,這很可能成為相關部門打“球”的理由,筆者認為,在目前無相關司法解釋的情況下,在司法實踐中并不能完全按照犯罪數額來衡量是否屬于“特別重大”,應結合相關的社會影響和案件的特殊性,綜合評價。法律只是做一些原則性的規定,下一步要解決具體操作的問題,還需執法部門做出相應的補充解釋。
三、律師閱卷——從邊緣到核心
新刑訴法第38條與律師法銜接,進一步擴展了律師獲取案件相關材料的時間,也擴大了律師查閱案件的范圍。第一,將律師在審查階段和審判階段獲取證據的不同類型進行統一規定,提前到審查階段,并且不限于技術性材料,在一定程度上促進了控辯雙方的權利平等。第二,擴大了查閱案件的范圍?,F刑訴法第36條第二款規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毙滦淘V法第38條,將“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進一步修改為“案卷材料”。一方面,與犯罪事實有關的材料具有片面性;另一方面,隨著辯護制度的發展,實踐中刑事辯護并不僅僅局限于“實體性辯護”,“量刑辯護”、“程序性辯護”也在實踐中大量存在。比如,在法庭上,律師發表辯護意見有時針對公訴機關的指控并無意見,而是對一些量刑和情節方面有不同看法。作為辯護制度的基礎,在要求閱卷只閱事實方面的材料顯然不合理。
四、律師調查——從萎縮到拓展
昔日,律師的身份定義是國家公務員,所以當律師調查取證時,基本能夠達到與偵查機關調查取證相同的效果,調查取證的相對人也能夠很好的配合。為了適應現代刑事訴訟制度的變革和潮流,律師變成社會法律服務工作者,成了自由職業[2]。相比于過去,律師的調查權得不到保障,如果法律再不予以肯定和支持,有時甚至是限制,那么律師在當代刑事訴訟中的作用就不能很好的發揮。但是如果賦予律師獨立的調查取證權,不僅在其取證方式和內容等方面難以監督,從而導致取得證據的合法性值得懷疑,而且可能會導致為了取證而使相關當事人的利益受到侵害。
原刑訟法對律師調查權規定“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做證?!边@意味著有關單位、個人不同意就不能調查。刑訴法的修改并未完全對上述內容進行修改,只是增加了“辯護人申請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調取收集的證明當事人無罪或者罪輕而未提交的證據的規定和收集的當事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等不構成犯罪的證據,應及時告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p>
筆者認為,刑訴法的修改在穩妥中體現進步,符合目前的實踐要求,因此在這一問題上也未采取律師法的規定?!堵蓭煼ā穭t將“需要取得同意”這句話去掉了。用意很明顯,律師調查不再需要征得被調查人同意,這就使得律師的調查取證權具有一定的強制性,這就容易導致律師在使用不正當的方式取得證據的情況下,對案件的發展產生不利影響。新刑訴法不僅從協助調取證據角度,賦予律師辯護人享有申請調取證據權和相關證據的及時告知權,而且在修改后的刑訴法證據制度的規定中,將證據的定義調整為“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筆者認為對于證據定義的重新界定,就打破了只有偵查機關收集的才可以稱為證據這一局面,從立法上肯定了律師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收集的材料同樣可以稱為證據,并且不存在證據的效力降低的問題。關于證據規定的調整,一方面有利于調取對當事人有利的證據,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明確了律師在一定范圍內調查取證權的合法性,從根本上可以保障不負刑事責任的當事人免受法律責任的追究,從而減少不必要的錯誤。
五、結語
美國著名教授德肖維茨曾把程序性辯護稱作“最好的辯護”。①當今中國也正逐漸認識到程序性辯護的重要性,正所謂,正義要以看得見的方式實現。修改后的刑訴法第47條還專門規定了辯護人、訴訟人的權利救濟途徑,并把檢察機關作為保障辯護人、訴訟人行使權利的申訴或者控告機關,可見我國對于辯護人訴訟權利的保障力度,賦予了檢察機關相應的職責,這也符合檢察機關充分發揮法律監督職能的客觀要求。
參考文獻:
關鍵詞 涉罪未成年人 法律援助 指定辯護
近年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數量不斷增多,與環境污染、吸毒販毒并稱為當今國際社會的三大公害;在我國,未成年人犯罪也已成為一個新的社會焦點問題。本文旨在通過對刑事訴訟程序中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實踐情況的分析,查找出現階段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制度還存在哪些問題,進而提出改進建議。
一、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現狀
最高人民檢察院的《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七十九條規定:“本規定所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涉嫌犯罪行為時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刑事案件,但在有關未成年人訴訟權利和體現對未成年人程序上特殊保護的條文中所稱的未成年人,是指在訴訟過程中未滿十八周歲的人。”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審判時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p>
因此,在體現對未成年人特殊保護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中規定的未成年人意指犯罪時已達刑事責任年齡(已滿十六周歲或觸犯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八種犯罪時已滿十四周歲)且在訴訟過程中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就是本文中的涉罪未成年人。
據統計,2014年,海南省某檢察院辦理犯罪嫌疑人犯罪時未滿18周歲的審查案件64件117人,有99名涉罪未成年人獲得辯護律師辯護,其中自行委托辯護人的有33人,另有66名涉罪未成年人通過法律援助獲得辯護。這117名涉罪未成年人中,其中18名涉罪未成年人屬于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但移送審查時已滿十八周歲而未提供法律援助的情況。通過以上數據可知,獲得律師辯護的99名涉罪未成年人中,法律援助的占比66.7%,自行委托辯護人的占比33.3%。
二、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中存在的問題
(一)部分指定辯護律師責任心不強,法律援助制度公信力下降
在司法實踐中,因為法律援助的補貼較低,使得部分辯護律師工作積極性較低。部分律師收到指定辯護函后,草草會見涉罪未成年人,也不到檢察機關查閱、摘抄、復制案卷,當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讓其出具法律意見時,其便根據《提請批準逮捕書》或《意見書》中涉罪未成年人的資料和犯罪事實做出一份簡單的法律意見書,隨意寫上幾條該涉罪未成年人屬于從犯、在校學生、初犯、偶犯等法定或酌定從輕的情節。部分指定辯護律師在庭審時,當法官詢問其對證據的意見時,往往一句“沒意見”就應付了事,在發表辯護意見時也是套路化地說幾句敷衍一下。
指定辯護律師以上種種“怠工”行為,極大地損害了涉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也使得被辯護的涉罪未成年人及其家屬對指定辯護律師不信任,漸漸的本應受到社會廣泛贊揚的法律援助制度失去了公信力,使得社會上很多人對法律援助制度的作用產生懷疑。
(二)案件辦理過程中更換辯護律師的情況多發
根據我國司法部于2004年下發的《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開展法律援助工作暫行管理辦法》第三條的規定,律師每年應當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辦理一定數量的法律援助案件。但現實中有些律師案件較多或者嫌棄法律援助案件補貼太少而將法律援助案件交給年輕律師辦理,其只出庭宣讀法律意見;有的辯護律師只辦理偵查、審查、審判三個階段中的一個來應付規定;還有部分辯護律師因其他事務與開庭時間沖突,便讓法律援助中心另行指派其他律師參加庭審。
以上這些情況使得參加庭審的辯護律師根本就不了解案情,以至于庭審時,辯護律師只是走過場。
(三)對指定辯護律師的權利義務規定不明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和《法律援助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開展法律援助工作暫行管理辦法》第三條的規定,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辯護律師應當為涉罪未成年人提供辯護,但是以上三個文件都未明確規定法律援助的具體內容及辯護的內容以及對援助律師工作如何進行監督考核。在司法實踐中,指定辯護律師不知道自己的具體工作職責有哪些,由于缺乏監督管理,部分律師疏于履行職責,使得涉罪未成年人的訴訟權利得不到有效保障。
三、問題存在的原因
(一)法律援助資金來源單一,指定辯護律師補貼較低,挫傷了其辦案積極性
現在我國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資金來源主要是國家財政撥款,雖然一些基金會和企業、社會組織也捐助一些,但總體數量不大,無法滿足實際需求。據來自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的統計數字顯示,我國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超過70萬件。雖然法律援助撥款每年的總數不少,但平均到每個案件來說指定辯護律師獲得的辦案補貼就很少。雖然近幾年法律援助的補貼有所上升,但幅度有限。據報道,2013年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將法律援助案件的補貼標準由原來每件600元至1000元調整為每件800元至1200元。[1]
律師群體沒有固定工資,都是靠辦案費用作為生活來源,這就決定了律師辦案必將報酬作為重要的考量因素。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不但辦案補貼少,有時還要等很長時間才能領到補貼。因此,法律援助律師辦案積極性一般不高。
(二)部分律師社會責任感不強,職業素養不夠
部分律師拜金主義思想較重,缺乏為群眾服務的社會責任感,職業素質不夠,在辦理案件時,以辦案報酬作為其衡量案件重要性的首要甚至唯一標準,對報酬多的案件用心辦理,對報酬少的法律援助案件不屑一顧,即使因為強制性規定,每年要承擔一些法律援助案件,也都是隨意應付,或交給年輕律師去辦理,而部分年輕律師只是拿法律援助案件“練手”,并不認真負責。
(三)立法不完善,法律援助規定過于原則性、缺乏對辯護律師的監督
我國對刑事訴訟法律援助的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法律援助條例》和《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開展法律援助工作暫行管理辦法》中都有規定,但都屬于原則性規定,對涉罪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務的辯護律師沒有規定具體的權利義務和行業標準,也沒有規定具體的監管部門和監督考量措施。
四、完善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的對策
(一)建立專項基金,提高補貼標準,提高辯護律師積極性
涉罪未成年人心理和生理發展皆不成熟,很多涉罪未成年人犯罪是因其法律意識淡薄、一時沖動所致,因此涉罪未成年人具有思想較為單純、多為初犯和偶犯、犯罪后易改正的特點,國家對涉罪未成年人應加大幫扶力度,其中措施之一就是設立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基金并保障經費充足。在辦案經費來源方面,除財政撥款外,還應廣泛接納社會慈善機構、企業的捐助,同時制定措施,通過罰款或賠償制度來補充專項基金的缺口,即經審查后發現涉罪未成年人的父母有能力聘請律師而未聘請的,法院應判決涉罪未成年人的父母支付法律援助費用或根據情況處以罰款,用以彌補專項基金的不足。[2]
同時,國家應制定法規,提升指定辯護律師的辦案補貼并要予以及時發放;鼓勵經濟條件較好的地區在國家標準之上增加辦案補貼的數額,用以提升指定辯護律師的積極性。
(二)加強律師職業素養培訓,探索設立專職法律援助律師
司法行政部門和律師協會應加強對律師群體的職業素養培訓,增強律師的社會責任意識。我國律師資源分布不平衡,各地區可根據實際情況用網絡或集中進行職業培訓。同時,鼓勵有條件的地區建立涉罪未成年人專職法律援助律師隊伍,挑選一批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具備一定心理學、社會學知識、法律素養較強的律師組成,并進行專門培訓。這些專職律師也辦理其他案件,但要優先辦理涉罪未成年法律援助案件,政府適當提高對專職律師的辦案補貼。這樣,在不耽誤專職律師收入水平的情況下,也保障了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專業性。
(三)完善立法,建立監督考核機制,提升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辯護質量
國家對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專門立法,出臺相關法規或條例,將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規定進行細致化,并規定對指定辯護律師的監督和考核機制,以提升辯護質量,有效維護涉罪未成年人合法權益。
監督機制可分為公檢法機關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指定辯護人辦案積極性及提供法律意見水平進行評判,以及涉罪未成年人對指定辯護律師辯護水平的評判,以求監督的廣泛性和公平性,之后由司法行政部門對指定辯護律師每年的指定辯護案件都進行考核,考核的成績與其律師年審情況掛鉤。
(作者單位為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檢察院)
參考文獻
[1] 江寧調整法律援助案件補貼標準,考評優秀的補貼1200元[DB/OL].中國江蘇網,http://.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