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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現代侵權行為法救濟人身權利損害的基本方法之一,是完全必要的。侵權行為侵害了受害人的人格權、身份權以及包含有人格利益因素的財產權,造成了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損害或者精神痛苦,侵權行為人就應當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救濟受害人的精神損害。這項制度最早萌芽于羅馬法的侵辱估價之訴的賠償,至薩克遜法出現了對自由權受到侵害的精神損害賠償。至現代,則完全建立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即使是在國家賠償制度中,也不例外。
我國的《國家賠償法》為什么沒有規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主要原因有兩條:第一,制定《國家賠償法》的時候,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還不成熟,《民法通則》規定的侵害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的損害賠償制度,在理論上還在爭論,而侵害生命權、健康權和身體權的精神損害賠償則尚未出臺,因此只規定了侵害人身自由權的可以予以適當賠償工資的損失。第二,出于保護國家利益的考慮,國家承擔賠償責任可以低于一般的侵權賠償標準,因為國家出于經濟困難時期,無法承擔過重的賠償負擔。
事實上,第一個原因是現實的。但是,經過十幾年的發展,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已經基本上完善了,最主要的法律表現形式是最高人民法院頒發的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和關于人身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目前,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社會和大眾中深入人心,各界都取得了共識。而第二個原因則是完全沒有道理的,就因為國家豁免原則早已經被世界各國的國家賠償立法潮流所否定,即使是承認國家對自己的侵權行為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責任而對造成的精神損害的賠償責任豁免,也是極為落后的觀念。
應當看到的是,《國家賠償法》規定了自己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豁免,造成的惡果是極為明顯的。少女麻旦旦被某公安機關以“”為由抓獲,關押十幾天,確認錯誤羈押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賠償訴訟,法院按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只賠償財產利益損失一百多元,拒絕賠償精神損害,致使麻旦旦哭訴無門。
國家沒有不承擔自己的侵權行為所造成的精神損害的賠償責任的理由,因為國家是人民的國家,政府是人民的政府,司法機關都是人民的司法機關。自己的國家、自己的政府、自己的司法機關造成了自己的人民的損害,應當承擔更多的責任,就包括精神損害賠償的責任,不能想象一般的人民群眾造成他人的損害,都要承擔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國家為什么要豁免!所謂的條件不成熟的理由是站不住腳的,因為人民的精神損害賠償的條件都成熟了,國家為什么還不成熟?所謂的不成熟理論,就是國家至上主義,輕視的是人民的利益。
法治的本質是要妥善處理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的關系,尋求它們兩者之間的最佳平衡點。而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在刑事司法領域并非總是和諧的,經常出現司法權力與公民權利的沖突。刑事賠償能夠調整刑事司法權力與公民權利的矛盾和沖突,促進兩者關系的動態平衡。刑事賠償法律制度應當將平衡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所要求的基本內容表述出來,以客觀準確地反映權利保障的實際需要。實踐證明,我國1995年1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稱《國家賠償法》)確立的刑事賠償制度,無論刑事賠償的實體問題,還是刑事賠償的程序設置,都存在這樣那樣的缺陷和問題,使得刑事賠償制度的救濟功能得不到有效發揮。如果以一個本身就不完善的程序去救濟另一程序產生的錯誤和缺失,能否實現制度設計的初衷,能否達到對其他程序的救濟,本身就值得懷疑。本文擬從理論與實踐相結合的角度,對我國現行刑事賠償的制度缺陷進行評述,并對刑事賠償制度的修改完善進行闡述,以期對刑事賠償立法的修改有所裨益。
一、我國的刑事賠償制度存在嚴重缺陷
《國家賠償法》確定的刑事賠償制度,為合法權益遭受國家公權侵害的公民個體及時獲得救濟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但《國家賠償法》實施的情況表明,刑事賠償法律制度的貫徹落實并不理想,不賠、難賠、賠不到位的現象一直存在著。這些現象的發生與體制機制、法文化意識、接受監督的觀念等存在一定關聯,但刑事賠償法律制度本身設計的不合理不能不說是重要的因素,制度設計的不規范、不周延影響刑事賠償效能的發揮。從制度規范的邏輯結構和制度設計所要達到的效能看,我國現行刑事賠償制度既有實體上的缺失,又有程序設置上的缺陷。
(一)刑事賠償的范圍沒有囊括所有違法侵權事由,有的規定內涵不明確
我國現行刑事賠償立法將刑事賠償的事由限定為錯誤拘留,錯誤逮捕,刑訊逼供,暴力侵權,違法使用武器、警械,以及違法查封、扣押財產等,執法中存在的其他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情形,沒有納入刑事賠償的范圍。人身羈押賠償限定在對無罪者的錯誤拘留和錯誤逮捕,對其他侵犯被追訴者人身自由權的,如偵查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未經拘留、逮捕的法定程序,沒有辦理決定拘留、逮捕的司法文書,就對被追訴人或者其他涉案人員非法羈押或者變相羈押的,或者將被追訴者關押在監禁室或者指定的場所進行監視居住,剝奪人身自由的,是否應當給予賠償沒有明確。生命健康權賠償限定在刑訊逼供和暴力行為直接造成的傷害,對因刑訊逼供或者暴力毆打引發其他疾病,或者對因受羈押導致的傷殘、精神病或其他疾病,是否屬于侵犯生命健康權的賠償事由不好掌握。侵犯財產權的賠償限定在違法查封、扣押、凍結、追繳以及錯誤判決,對因錯拘錯捕導致財產或者經營無人照管而引發的財產損失,以及為獲得賠償而支付的其他費用,是否屬于錯誤行使職權侵害財產權的情形,立法上沒有明確,等等。刑事賠償立法對上述問題規定的盲點,造成實踐中無法可循,形成受害人合法權益保護的盲區,不能滿足規范司法權力和保障個體權利的實際需要。
(一)環境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基本內涵
環境侵權是指因人為各類損害環境利益活動侵犯了受害人利益,侵權人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行為。其區別于一般侵權的典型特征是:此類侵權必須是以破壞環境利益為前提。此即環境侵權間接性的準確內涵,故不可將所有與環境有關的侵權行為全部識別為環境侵權。據此,環境侵權精神損害賠償主要是指因人為各類損害環境利益活動侵犯了受害人利益,造成精神損害,侵權人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行為。
(二)環境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理論基礎
1.環境正義理論
環境正義的概念源于美國,是指人類不分各種因素對環境利益擁有共同的權利。該理論作為環境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基礎,表達了受害人因環境利益損失造成精神利益受損的訴求。環境侵權的受害人因環境侵權行為導致的精神損害可以向施害人主張賠償,這使環境正義得到了最大限度地實現,有利于保障環境公平和正義的實現。
2.環境權理論
環境權是由一系列的環境權利組合而成,構建出一個綜合整體。其包括環境資源利用權(如清潔空氣權、清潔水權)和環境精神利益權。環境侵權精神損害賠償是環境權的救濟方式,同時也將環境侵害請求權進行了具體化。
二、環境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構建的必要性和
可行性
(一)我國建立環境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必要性
1.立法現狀
我國2009年通過了《侵權責任法》,首次在法律中規定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但是對于可以進行賠償的范圍僅限于人身權受到損害,對于財產受到損害獲得賠償尚未有規定,可以說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是比較遲緩的,對于環境侵權精神損害賠償也是處于空白狀態
現有立法不足之表現:
第一,法律規定模糊籠統,司法實務操作不便。當前我國關于此類問題的法律規定都僅限于一條原則性概括條款,對于精神損害賠償的標準方式和數額等具體內容都缺乏明確的規定,不能達到精準適用目的。
第二,賠償范圍過于狹窄,不符合環境侵權特性。根據新法優于舊法的法律適用原則,《侵權責任法》中關于精神損害賠償法律規定排除了之前司法解釋中對財產受到侵犯才能獲得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也就是說受害人的財產權被侵犯的,不能主張精神損害賠償,這一切的規定顯然不適合環境侵權的特性。第三,賠償的條件嚴苛,不利于訴訟賠償。當前立法者為了節約司法資源的考慮,在《侵權責任法》中規定了苛刻的精神損害賠償條件即造成嚴重的精神損害,然而對于“嚴重”的界定標準并沒有具體解釋,致使很多受害人訴求無門。
2.司法現狀
近年來,我國司法實踐中也出現了一些相關案例。浙江省發生的一起化學原料泄露致使居民身體損害的案例中,法官認為賠償依據是受害人的生活秩序受到侵害,可見法官在裁判時候擁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那么當受害人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因環境侵權而利益受到減損時也就很難得到精神損害賠償。我們還應當注意一個事實,目前各國法院受理環境侵權案件中,因噪聲污染、核污染造成的精神損害案件數量最為巨大。同樣情況也出現在我國,立法實踐可以起到引導司法實踐的作用,如果立法實踐中缺少了環境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相關內容,那么司法實踐也必然會受到很大影響。
(二)我國建立環境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可行性
1.理論支持
(1)侵權責任理論的支持。在司法理論與實務
中,環境侵權所適用的法律規定主要參考民法理論。環境侵權這類有著特殊因素的侵權行為可以適用民事法律規定,我國不少環境法律法規也制定類似條款,例如《不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其大概思想都是無論侵權行為造成的是精神損失還是物質損失,都可以要求侵權主體承擔相應民事賠償法律責任。
(2)精神損害理論的支持。精神損害主要源于兩個因素:一是生理損害,如(身體權、健康權、生命權)從而導致精神痛苦。二是對精神損害,直接對受害人心理造成損害導致精神痛苦。因環境侵權行為給受害者造成生理和心理上的不法侵害時,法律有必要對受害者進行救濟賠償,這也是“有損害就有救濟”的法理原則的體現。
2.國外相關案例經驗借鑒
世界各國對于環境侵權精神損害賠償都有可以借鑒的先例,根據這些國家的判例我們可以了解許多發達國家都承認環境侵權精神損害賠償。比如日本上世紀70年代的環境法案例“大阪國際機場噪聲案”,就己經明確承認了損害精神利益能夠獲得賠償。法國環境法理論中也有相關精神損害賠償的救濟制度,范圍比較寬廣,不僅包括人格權、財產權,甚至還包括娛樂權、體息權等被剝奪獲得精神損害賠償。
三、環境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構想
(一)立法原則構想
對于該制度原則指導和適用都必須具有本身特色,筆者認為原則主要可分為如下:
1.保護受害人利益原則。環境侵權的危害性和雙方當事人地位的不平等性要求立法與司法要充分保護受害人的權益,賦予受害人更多的權利,在訴訟中,使受害人與施害人達到實體上的平等。
2.無過錯責任原則。由環境侵權行為引起的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從《侵權責任法》中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規定來看,加害人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并沒有要求其具有主觀過錯為前提。我們可以得出結論,無過錯責任原則可以作為精神損害賠償的基礎。
3.賠償數額標準確定原則。我國法律中沒有關于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底限與上限的規定,也沒有關于精神損害賠償標準的規定。最可行的方法是按照受害人精神損害的類型和嚴重程度確立不同的賠償標準,同時在每一精神損害的賠償標準中確定賠償數額的上限和下限,具體的賠償數額由法官在賠償數額標準區間內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自由裁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 [2003]20號)(以下簡稱高法司法解釋),于2004年5月1口起正式施行。高法司法解釋本養“以人為本”,充分尊重人的生命健康權,拓展廠現行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中賠償項目的范圍,并對賠償標準進行了大幅的提高,在我國人身損害賠償制度方面作了多項的制度創新。它的實施勢必將加大道路交通事故中駕車人對受害人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將對我國汽車責任保險產生廣泛的影響。
高法司法解釋中人身損害賠償的制度創新
高法司法解釋是在新的歷史條件卜,本著“以人為本”、珍惜人的生命、人格價值的基本理念制定的一份重要的法律文件。
在人身損害賠償方面,高法司法解釋強化了對人的生命權、健康權的保護,完善了對受害人及其近親屬的司法救濟措施,進行了多項制度創新。高法司法解釋中確立的人身損害賠償制度創新主要包括:
引入營養費??祻唾M。整容費和后續治療費等體現珍惜人的生命健康權的賠償制度。高法司法解釋放棄了在我國沿用已久的將交通事故受害人視為應當受到救濟以勉強生存的殘疾人的傳統觀念,確立了健康人、社會人的新觀念。高法司法解釋第 24條確立了受害人有獲得營養費賠償的權力,第19條確立了受害人有權要求加害人賠償用于恢復受害人器官功能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和后續治療費的原則。
引入更為科學合理的賠償標準。按照健康人、社會人的理念,本著確保受害人及其被扶養人能夠達到一個基本的、體面的生活標準的原則,高法司法解釋放棄了在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標準上長期采用的生活費標準,采用可支配收入或人均純收入標準;放棄了在被扶養人生活費上按照居民生活困難補助標準計算的做法,采用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放棄了在死亡補償費上采用生活費標準的做法,采用為可支配收入標準或純收入標準。
引入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的賠償制度。高法司法解釋第6條規定,從事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條規定明確了公路交通運輸單位或個人在運送或搭乘旅客時所應承擔的侵權賠償責任,被有些專家稱為填補了我國侵權法規則的一個漏洞。
高法司法解釋的實施將推動我國汽車責任保險
高法司法解釋的正式實施無疑為大力發展我國的汽車責任保險提供一個極為良好的法制環境。依照我國《保險法》的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沒有道路交通事故加害人對受害人的法律賠償責任,汽車責任保險制度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礎和意義,同時被加強的人身損害賠償制度則成為推動汽車責任保險制度進一步發展的必要前提。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相比,高法司法解釋在人身損害賠償制度方面引入了多項制度創新,大幅提高了賠償標準和賠償額度;同時與5月1日實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細則和即將實施的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制度,這四部法律文件的同時實施必將極大地推動我國汽車責任保險制度的創新和發展,并進而推動我國汽車保險產品結構從現在的以車損險為主的結構向以責任險為主的結構轉換。
高法司法解釋的正式實施必將推動我國汽車責任保險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汽車責任保險包括強制第三者責任保險和任意責任保險兩大類,強制第三者責任保險一般采用的都是“低保額、全覆蓋”的模式,為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最基本的保障。如日本的強制第三者責任保險對交通事故人身死亡的賠償標準只有3000萬日元,但受害人的近親屬在獲取3000萬日元最低保障后,還可以要求加害人賠償高達數億日元的賠償,面對這巨額的人身損害賠付,日本的汽車消費者不得不在購買了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后,再行購買高額的任意責任保險。高法司法解釋實施后,筆者初步估算,我國發達地區如北京、廣東等地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平均會有三倍左右的增幅,西部地區由于基數偏低的原因,增幅還會更高一些,有人測算成都地區的死亡賠償金最高標準會達到23.7萬元,是2004年5月1日前的四倍。去年我國已經出現了單起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高達574萬元的案件,隨著消費者維權意識的進一步提高,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的額度和規模還會有進一步的提高,面對如此高的人身損害賠償支出增幅,我國駕車人的唯一選擇就是購買更多的汽車責任保險來分散其所可能承載的巨額賠付。
我國汽車責任保險制度的未來發展
高法司法解釋引入了健康人、社會人的新觀念,大幅提高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支出的標準和幅度,這對推動我國汽車保險產品結構調整和促進我國汽車責任保險制度,尤其是汽車任意責任保險制度的發展必將產生深遠的影響。筆者認為,隨著法定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制度的實施,未來我國汽車責任保險制度將呈現下列三種發展態勢。
1、在強制第三者責任險和任意責任險充分發展的基礎上,形成以強制第三者責任保險為基硼,任意責任保險為主體的汽車責任保險險種結構。
2004年5月1日生效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確要求機動車實行強制保險制度。機動車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的一個重要特點在于其只能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的保障。任意責任保險則是保險商以一國的侵權法為基礎,結合其風險管理能力和社會需求制定的各類可供投保人自由選擇的責任保險形式,與強制第三者責任保險不同的是,任意責任保險可以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一個十分寬泛的保障范圍。從理論上講,任意性保險的保障范圍很大,可以涵蓋加害人的所有法律賠償責任,而且多數任意責任保險所提供的保障正是強制第三者責任保險的除外責任。例如英國的第三者專項險就是一種將其道路交通法所設定的第三者強制責任險的保障范圍拓展到任何情形的險種,因為在英國法定的第三者強制責任險往往承保的只是發生于道路交通法所規定的“道路”上的交通事故,而三者專項險則將“道路外”也納入其范圍,而且對人身和財產損害的賠償都是無限的。強制第三者責任保險和任意責任保險在保障范圍上的不同使得我們有理由相信,在正式實行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以后,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和任意責任保險都將獲得充分的發展,并最終形成以強制責任保險為基礎,以任意責任保險為主體的結構。
2、在任意財產損失保險和人身損害保險相互發展的基礎上,形成以人身損害保險為主的汽車任意責任險結構。
就交通事故而言,它所可能引起的損害賠償無非包括財產損失和人身損害兩部分。財產損失主要包括汽車自身、車上貨物、旅客攜帶的行李、駕車人管理的財產 (如租人的財產、托管的財產)等的損失部分,由于汽車自身所可能導致的財產損失屬于車輛損失險的保障范圍,真正屬于任意責任險保障范圍的財產損失主要包括后三項財產損失。在一起交通事故所可能引發的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主要包括第三者、旅客、搭乘者、駕車人等,與此相應的人身損害保險主要包括自損事故保險、旅客或搭乘者傷害保險、無保險車傷害保險、人身傷害補償保險等。雖然在任意責任保險中既包括了財產損失保險和人身損害保險,但人身損害保險無論在承保金額、責任限額還是在保費收入方面都比財產損失保險要大得多,在某些交通事故中如在去年底發生的我國道路交通事故最高賠案——曲樂恒訴張玉寧案中所涉及的574萬索賠全都屬于人身損害索賠,該案并不涉及財產損失糾紛。在高法司法解釋確定的人身損害賠償制度中,醫療費、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和精神撫慰金五項賠償對受害人能夠獲得的總賠償具有決定性的影響,因而在高法司法解釋正式實施以后,勢必會出現一個任意財產損失保險和人身損害保險共同發展的局面,而人身損害保險必將在未來的汽車任意責任險中居于主體的地位。
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1.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時間超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時限,其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2.對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3.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4.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5.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二)第十八條
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1.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的;2.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罰金、沒收財產已經執行的。
(三)第十九條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1.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虛偽供述,或者偽造其他有罪證據?被羈押或者被判處刑罰的;2.依照刑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3.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4.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5.因公民自傷、自殘等故意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6.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二、我國國家賠償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國家侵權損害賠償范圍過窄
1.法律規定的國家賠償損害事實范圍較窄,僅賠償對人身權和財產權造成的損害,而對于名譽權、榮譽權所遭受的損害都排除在外。
2.在財產損害中,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只有直接損失才給予賠償,對可得利益的損失不予賠償。 “對財產權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對于哪些屬于直接損失,哪些屬于間接損失,《國家賠償法》并未作明確規定,也無相關司法解釋予以界定。致使審判實踐中難以把握,賠償范圍不統一、同類案件裁判結果不一致。
3.法律規定的賠償范圍大部分是列舉式的,司法機關在處理賠償案件中,通常認為只有法律列舉的國家才承擔責任,沒有列舉的則不承擔責任。如:公有公共設施致人損害賠償問題,只能按照《民法通則》要求賠償,對受害人來說是不公平的,在司法實踐中會促使人們規避法律而按民事途徑解決糾紛。
(二)缺乏對抽象國家行為損害賠償的規定
《國家賠償法》沒有規定對抽象國家行為造成的損害給予賠償?!秶以V訟法》也未將其列入受案范圍,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很難對其進行賠償。但在實際生活中,抽象國家行為侵犯相對人權益的現象時有發生。如果把抽象國家行為排除在外,就可能出現國家機關規避法律,采用抽象國家行為實施違法行為侵犯相對人合法權益。
(三)缺乏對精神損害的賠償
《國家賠償法》對精神損害規定了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三種救濟方式,實踐中難以操作,對受害人來說只起到安慰作用,沒有實際意義。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新《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拓寬了民事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明確了賠償數額的確定辦法,為公正司法提供了法律依據。但國家立法卻沒有相應內容,公民在面對國家機關侵權時,對自己受到的精神損害無法請求賠償。
如:被媒體關注廣州“處女案”,縣公安局無任何理由對一個無辜少女進行威脅、毆打、非法拘禁,強迫其承認有行為,這對受害人來說,精神上受到的損害遠遠大于物質上的損害,而最終判決物質損害賠償金74.66元。
《國家賠償法》規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一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另外賠償誤工費、醫療費9135元,對受害人500萬元精神損害的賠償請求不予支持。該賠償金怎能彌補精神上的傷害?但法院依照《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作出的判決并無不妥。本案中500萬巨額精神損害賠償請求的提出,把國家賠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擺在了我國司法界的面前。
三、完善我國國家賠償制度的建設與思考
如何進一步完善《國家賠償法》,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考慮:
(一)把侵犯人身權、財產權擴大為侵犯公民合法權益,增加對人身自由權、生命健康權以外的權利受損的賠償《國家賠償法》第26條規定了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賠償標準,第27條規定了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的賠償標準,沒有規定人身自由權、生命健康權以外的其他權利的損害賠償問題。筆者認為,人身自由權、生命健康權以外的肖像權、隱私權、名譽權等應納入國家賠償的范圍之內。民法中規定了人格權中除人身自由權、生命健康權以外的婚姻自主權、肖像權、隱私權、名譽權等的民事賠償,相應地,在國家主體侵犯相對人合法權益時,受害人同樣有權取得國家賠償,應當對受害人給予充分的權利救濟。
(二)將財產損害中的間接損失納入國家損害賠償范圍直接損失是一種帶有必然性的損失,即違法國家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有必然聯系,直接損失具有現實性、確定性,國家應予賠償。在某些侵權損害中,直接損失很輕微,但間接損失相對較重。比如對一些經濟組織來說,違法的查封、扣押足以使一個企業一蹶不振,在這種情況下賠償間接損失尤為重要。論文格式德國的賠償范圍包括:積極財產損失、消極財產損失、非財產損失及精神損害賠償。這一點我們可以借鑒。
目前大多數國家對于間接損失是給予有條件的賠償,由于很多財產的間接損失難以精確計算,間接損失的全額賠償是根本不可能的。筆者認為應當賠償不可避免的間接損失。
(三)將抽象國家行為的損害納入國家賠償范圍抽象國家行為是指國家機關制定和頒布具有普遍性行為規范的行為?!秶以V訟法》和《國家賠償法》將抽象國家行為侵害相對人合法權益的情形排除在國家賠償范圍之外。實際上,抽象國家行為侵犯相對人合法權益的現象十分普遍例如春運期間火車票價上浮導致人們受到的損害。筆者認為,對抽象國家行為造成的損害能否給予賠償,應從以下幾方面加以判斷:首先,該抽象國家行為已被確認為違憲或違法;其次,抽象國家行為造成的損害對象是特定的,而不是普遍的;再次,立法中并沒有排除賠償的可能性;最后,損害必須達到相當嚴重的程度,受害人才能就此遭受的損害請求賠償。
(四)設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精神損害是指不法侵害他人的名譽、姓名、肖像、榮譽、身體、健康、生命等人身權利,給權利人的人格、精神、尊嚴等造成的非財產上的損害?!秶屹r償法》對精神損害賠償予以否認,致使現行法律有失對法律主體的人文關懷,有悖于社會正義的發展要求。因此有必要建立國家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撫慰受害人的精神與心靈,最大限度地減少受害人的痛苦。國家對于精神損害予以賠償,已經成為許多國家賠償制度的通例。如德國的《國家賠償法》專門對非財產的損害賠償給予規定,但傾向于減輕對于精神等人身損害的賠償責任。在我國民事領域中,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已被正式確立起來,在國家賠償制度中,也應確立對受害人精神損害的賠償制度,使法律規定具有一致性,從而維護法律內容的統一與完整。同時應從以下兩方面對這一制度加以完善:一方面,合理確定精神損害的賠償標準。國家精神損害賠償額的確定標準,應當與民事精神損害賠償額的確定標準相一致,即應當結合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后果、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受害人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綜合確定。在民事賠償領域,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已從民法通則規定的公民肖像權、名譽權和榮譽權,擴展到生命健康權、人格尊嚴權和隱私權等方面,而且提出的索賠數額越來越高,從幾千元到數百萬元不等。民事賠償領域的這種做法,對于國家賠償制度的進一步完善具有重要的借鑒意義。另一方面,筆者認為,與民事精神損害賠償有所不同的是,國家精神損害賠償可以適當增設一些懲罰性的賠償規定,因為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權,其危害性更大,社會影響更惡劣。精神損害賠償在性質上是輔的,而非主導性,目的在于撫慰受害人的精神與心靈,最大限度地減少受害人的痛苦。精神損害賠償應堅持撫慰為主、補償為輔的原則,同時可以采取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方式。法官應根據案情來自由裁量,在一個最高額之下,綜合考慮案件的相關因素,最后確定一個適當的賠償數額。避免受害人以精神損害為由,以營利為目的漫天要價。
(五)將公有公共設施的致害行為納入國家賠償范圍公有公共設施指國家設置并由政府進行管理的供公共目的使用的有體物,包括公共橋梁、道路、公園、水道、隧道等設施。政府的社會職能逐漸擴大,公共設施與日俱增,因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瑕疵而遭受損害的事件越來越多。將公有設施致害納入國家賠償范圍,可在功能上引導社會公用事業的發展,體現公共負擔平等的原則和“有權利必有救濟,有損害即應賠償”的法治精神,同時也有利于促使國家國家機關增強責任心。
(六)提高國家賠償標準,保證國家賠償費用
1.提高賠償的整體費用
國家賠償標準各國有所不同,主要有:第一懲戒性原則,指不僅要賠償受害方蒙受的所有損失,還要為自己的侵權行為支付懲罰性的費用。第二補償性原則,指國家侵權方要賠償受害方的實際損失,使受害方的權益恢復到侵害前的狀態。第三撫慰性原則,即國家侵權方僅對受害方作象征性的撫慰。我國國家賠償采用的是撫慰性原則,體現了國家賠償制度初創和過渡期的特征。筆者認為,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可以根據補償性原則,對特定損害增加賠償金;同時依據受害人的實際收入情況來確定賠償金額2.落實國家賠償費用。一方面通過建立國家賠償基金來保障受害人的權益;另一方面鼓勵賠償機關,特別是高風險賠償機關投保。若發生侵權損害案件,受害人可以直接找保險公司索賠。美國就采用了這種方式。
結語
內容提要: 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是法院作出賠償數額的判決超出實際損害數額的一種賠償制度,它體現了對受害人的撫慰功能、報應功能、遏制功能和對市場交易的鼓勵功能;《食品安全法》規定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在責任構成要件、責任的內容、責任的適用范圍等方面具有其特殊性;針對現行立法的缺憾,應當以實際損害作為懲罰性賠償數額確定的依據、以消費者購買食品的價款作為懲罰性賠償的基數、借鑒美國法浮動限額制度解決賠償數額的倍數范圍、對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生產者適用懲罰性賠償以及盡快建立統一的食品安全標準體系等方面,完善《食品安全法》中的懲罰性賠償制度。
自2009年6月1日開始實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第10章專門規定了違反《食品安全法》的“法律責任”,其中第96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 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十 倍的 賠 償金?!边@一規定確立的食品安全責任懲罰性賠償制度,在保障我國消費者權益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該法規定的懲罰性賠償的規則不夠嚴謹,且過于簡單,在具體操作中存在許多問題。因此,通過分析《食品安全法》中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理論基礎,有必要全面了解該法規定的懲罰性賠償制度的主要內容,為切實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提出進一步健全和完善《食品安全法》中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立法建議。
一、《食品安全法》中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理論基礎
現代法治體制要求在維護個人權利的同時也要兼顧社會的整體利益。我國《食品安全法》在規定行政責任和民事賠償的同時,引入了英美法系中的懲罰性賠償制度。懲罰性賠償制度又稱報復性賠償制度,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賠償數額超出實際損害數額的賠償制度,它具有補償受害人遭受的損失、懲罰和遏制不法行為等多重功能[1]。傳統產品的補償責任與懲罰性賠償責任的目的不同,前者的目的主要在于平衡和填補侵權人與受害人之間失衡的利益關系,而后者主要目的是預防和遏制類似侵權行為的再次發生。筆者認為,《食品安全法》規定的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社會功能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食品安全法》規定懲罰性賠償,體現了對受害人補償和撫慰的功能。加害方的違法行為有可能會給受害方造成財產上的損失或者人身上的傷害,甚至會給受害方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對這些損害加以救濟。懲罰性賠償制度可以發揮的補償功能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懲罰性賠償制度對受害方精神上受到的損害補救更充分。加害方對受害方所造成的精神損害是沒有辦法用金錢予以明確計算和確定的,因此,需要采用懲罰性賠償責任來彌補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缺陷,使受害者得到心理上的安慰,從而有利于化解糾紛和矛盾。二是追求損害完全賠償原則的結果。一方面,在食品安全的損害賠償案件中,受害者基于受到的人身傷害,可以要求違法者對其提供賠償,但我國法律確立的人身傷害損害賠償標準比較低,進行賠償時人身傷害遭受的損失也難以得到證明,對受害者并不能提供實際上的完全賠償。基于此,采取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更能充分地補償受害者遭受的損害。另一方面,受害者為提起訴訟所要支付的各項開支繁多造成維權成本過高,例如差旅費、律師費等,過高的維權成本制約消費者積極維權,而這些開支可通過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得以補償。
2.《食品安全法》規定懲罰性賠償,體現了對加害人報應的功能。近年來,如 “敵敵畏火腿事件”“蘇丹紅事件”,更有震驚全國和世界的“三鹿奶粉事件”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頻頻發生,是促使我國立法機關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的主要原因之一。對加害人的懲罰功能包括兩方面:一是基于同態復仇的原則,讓加害人承擔因侵權行為而需承擔的后果。在侵權案件中,一般情況下加害方的行為都會給受害方造成物質上的損害。因此,由法院判決加害方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符合“因果報應”的基本觀念,符合法律公平正義的立法價值。二是通過懲罰性賠償制度,對不法行為人適用更重的經濟負擔來制裁其不法行為。對違法者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主要針對兩點:其一是針對違法者行為上的不法性,其二是針對違法者道德上的應受譴責性。在食品安全領域,法律規定只針對實際損失進行賠償,不法行為人的違法成本過低,是造成食品安全事件之所以頻頻發生的原因之一。懲罰性賠償制度對不法行為人苛以更重的經濟負擔,從而使其違法成本提高。不法行為人如果進行了不法行為,那么將為自己的行為承擔更重的責任,以達到懲罰的目的。
3.《食品安全法》規定懲罰性賠償,體現了對不法行為人遏制的功能。由于懲罰性賠償制度具有“懲罰”的特性,決定了懲罰性賠償制度又具有遏制的功能。法律是最嚴厲的制裁方式,對食品安全領域中的違法生產者及經營者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加以規制,對其具有強大的威懾力,從而有利于遏制不法分子繼續從事違法經營行為。遏制功能又分為兩個方面:一是威懾功能。通過對違法分子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一方面會對正常經營的生產者及經營者起到教育、鼓勵的作用,有利于增強他們知法、懂法、守法的思想和意識。另外,懲罰性賠償制度也會對不法行為人產生威嚇、遏制的作用,有利于預防和阻止他們繼續實施非法經營行為。二是激勵功能。由于加害人所作出的加害行為的責任加重、經濟成本提高,而且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導致這種成本具有不確定性,就會使加害人因懼怕承擔巨額的懲罰性賠償責任而不再實施違法行為。此外,懲罰性賠償制度給受害人會帶來某種程度的收益(這種收益可能引起受害人追求超出損害賠償范圍之外的不當利益)。因此,客觀上會激勵受害人主張和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引發受害人提起訴訟的訴求和積極性。
4.《食品安全法》規定懲罰性賠償,體現了對市場交易的鼓勵功能。食品安全與每個人的生命權和健康權息息相關,食品生產者和經營者的不法行為具有不道德性、違法性、反社會性,其不法行為損害了受害人甚至整個社會公眾的合法權益。懲罰性賠償制度是維護市場經濟秩序的重要手段之一,主要有兩個原因:一是通過確立高倍的懲罰性賠償數額,在對加害方給予懲罰、對受害方給予安慰的同時,也可以化解民間糾紛和矛盾,從而有利于社會秩序的穩定和和諧?!妒称钒踩ā分械膽土P性賠償制度,是保護食品領域市場交易的重要手段之一,對侵犯他人財產權的非自愿交易應當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有利于營造自愿交易的市場環境。二是懲罰性賠償能鼓勵市場交易,使潛在的侵權人認識到正常交易行為的收益與侵權行為的成本相比,合法經營的收益更加合算,從而使潛在侵權人放棄侵權行為,激勵合法交易。如果賠償金太低,潛在的侵權人可能會實施損害行為,從而不利于市場交易的穩定與發展。筆者認為,我國近年來頻繁發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引起社會公眾對食品安全的不信任和恐慌,在《食品安全法》中引入英美法系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對有效解決食品安全問題和保護社會公眾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二、《食品安全法》中懲罰性賠償制度的主要內容
我國《食品安全法》規定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具有其自身的特點,在司法實踐中,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認識和理解這一制度。
1.《食品安全法》規定的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構成要件。根據《食品安全法》第96條第2款的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币虼?,針對食品經營者,是否要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通常要考量兩個方面的因素:一是行為的違法性。指行為違反了規定的義務或違反了法律的要求,即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侵害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如生命健康和安全權,甚至侵害了社會公眾的整體利益。由于食品消費者和經營者的信息不對稱,食品經營者處于強勢地位,一旦發生食品安全事件將會造成個人和社會利益的極大損失;二是主觀惡意性?!妒称钒踩ā穼κ称飞a者和銷售者進行了區別對待,對生產者適用的是嚴格責任,即生產者只要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就要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對銷售者適用的是過錯責任,即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而進行銷售的,才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
2.《食品安全法》規定的懲罰性賠償制度的主要內容。在食品安全法律關系中違反《食品安全法》的規定,對他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依據《食品安全法》第96條的規定,懲罰性賠償責任人應承擔的責任是:一是應當賠償消費者的實際損失。生產者或者經營者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包括賠償消費者的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二是消費者有權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十倍價款的懲罰性賠償。有必要指出的是,以營利為目的專門購買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而獲得“十倍價款賠償”的行為與我國《食品安全法》的法律價值和立法精神不符合。因此,鼓勵消費者監督食品安全和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目的獲得十倍價款的懲罰性賠償。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規定,在責任承擔上有可能遇到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競合的情況,在法律責任發生競合時,《食品安全法》確認了保證受害人利益的民事賠償責任優先原則,目的是為了更好地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2]。
3.《食品安全法》規定的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適用范圍。懲罰性賠償制度適用于合同領域還是適用于侵權領域,抑或合同領域和侵權領域都適用,這涉及對懲罰性賠償制度性質的認定問題。根據《食品安全法》第96條對食品安全民事責任作出的專門規定,筆者認為,懲罰性賠償制度適用于特殊侵權責任,理由有兩點:一是《食品安全法》中的懲罰性賠償責任是一種產品責任,產品責任適用于侵權責任?!肚謾嘭熑畏ā返?7條規定的懲罰性賠償制度是產品責任領域中的一般規定,《食品安全法》第96條規定的懲罰性賠償制度是產品責任領域中的特殊規定。在食品安全領域懲罰性賠償制度法律適用競合時,根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理,應當優先適用《食品安全法》第96條規定的懲罰性賠償制度。二是如果在合同責任中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要求食品生產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則缺乏請求權基礎。在食品安全領域,生產者和經營者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給消費者造成損害,消費者與生產者之間沒有合同關系,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消費者對生產者不享有合同債權。即消費者如果要求生產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沒有請求權基礎,不能對生產者主張違約損害賠償。因此,食品生產經營者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向生產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時的請求權基礎應當是侵權責任。
4.《食品安全法》規定的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競合問題。在我國法律體系中多處規定了懲罰性賠償制度。首先,從概念的關聯關系上看,《合同法》第113條第2款的規定,似乎將懲罰性賠償制度歸類于合同責任;其次,從立法的先后順序上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制定于1993年,《合同法》制定于1999年,所以立法機關有意通過《合同法》來規定該制度的法律責任類型是合同責任。對此,一般認為,如果經營者提供有瑕疵的商品或服務使消費者遭受了履行利益以外的損失,并因此產生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時,也應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中懲罰性賠償責任[3]?!妒称钒踩ā放c《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存在競合:一是生產者、銷售者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未造成消費者固有利益的損害,消費者可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規定,要求對銷售者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二是生產者、銷售者生產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但仍存在欺詐行為的,如生產或銷售的食品本身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但存在假冒知名或名牌食品等比較典型的欺詐行為,對此,消費者是有權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規定,要求對銷售者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4]。筆者認為,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合同法》、《食品安全法》以及《侵權責任法》等法律,對懲罰性賠償問題做出的相關規定,存異但又有競合,這對從不同的層面依法切實保護消費者的利益起到了積極的作用。
三、完善《食品安全法》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立法建議
我國現行立法和司法解釋借鑒英美法系的規定,在民商事領域確立了懲罰性賠償制度,在現實生活中起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食品安全法》規定懲罰性賠償制度,對依法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規范我國食品安全問題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筆者認為,從立法層面看,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進一步完善《食品安全法》規定的懲罰性賠償制度。
1.《食品安全法》應當明確規定以實際損害作為懲罰性賠償數額確定的依據?!妒称钒踩ā返?6條第2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的價款十倍的賠償金。”由此可見,《食品安全法》規定的十倍的懲罰性賠償制度,是建立在“價款”上的,而并不是建立在消費者實際遭受的或者實際需要填補的損失上的,所以,懲罰性賠償數額確立的基數標準并不合理。一般來說,對于日常生活中的食品消費支付的價款都比較少,即使適用 “十倍”的賠償,對消費者也并不能起到實際上的撫慰作用,對違法經營者也起不到有效的遏制作用。由國外法律的立法制度可知,基本上是以實際損害作為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基數,而我國法律卻是以“價款”作為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基數,同樣是數倍賠償責任,但實際賠償數額卻相差甚遠。以“價款”作為計算的依據,無法達到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預期目的,以“價款”作為計算的固定標準,無法實現實際的補償和實質的公平。因此,筆者認為,我國可以借鑒英美國家或者我國臺灣地區采取的懲罰性賠償的標準基數,即以實際損害作為懲罰性賠償數額確定的依據。
2.《食品安全法》應當明確規定以消費者購買食品的價款作為懲罰性賠償的基數。目前,我國規定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基數主要有三種情況:一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規定的,以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為基數;二是最高法院公布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14條規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懲罰性賠償制度是以面積誤差比超過3%部分的房款作為基數;三是《食品安全法》第96條規定的,以食品消費者支付的價款作為基數。但是,《食品安全法》以所“支付價款”作為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基數,在學理上產生了分歧,在司法實踐中造成了法律適用的不確定性,例如在購買昂貴的奢侈食品時,普通消費者會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購買食品,在這種情況下發生糾紛,消費者如果主張適用“十倍懲罰性賠償制度”,到底是以已經先期支付的價款作為基數,還是以食品的總價格作為基數。《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規定,以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作為基數,“購買價款”就是指商品的購買價格,這個標準就非常準確和合理。所以,《食品安全法》是食品安全領域中適用的特別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對消費者保護適用的一般法,只有以消費者購買食品的價款作為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基數,才能充分保護消費者和整個社會公眾的合法權益。
3.《食品安全法》應當借鑒美國的浮動限額制度,解決懲罰性賠償數額的倍數范圍。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最大特點是體現了對違法者的懲罰。依據《食品安全法》第96條的規定,生產者和經營者都要承擔價款十倍的賠償金,在懲罰性賠償數額的倍數范圍的計算方面存在問題。這種固定倍數的計算方法過于僵硬,一方面難以體現法官對個案的具體處理和具體分析時的能動性,另一方面難以體現權利和義務在當事人之間分配時的合理性和公正性。在美國,對懲罰性賠償制度適用的金額采取浮動限額制度時,法院一般會根據原告實際損失賠償金的倍數、被告的不同類型、原告所受損失的類型或原告損害賠償請求的類型、被告侵權行為的類型等因素,進行綜合考量和權衡之后所確定的懲罰性賠償數額,才能與具體案件的實際保持一致,才能在司法實踐中更好地體現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價值[5]。筆者認為,在食品安全事件頻頻發生的背景下,為切實發揮懲罰性賠償制度應有的功能,充分實現實質正義,應當借鑒美國的浮動限額制度,來解決我國《食品安全法》賠償數額的倍數范圍問題。
4.《食品安全法》應當明確規定對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生產者適用懲罰性賠償。我國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對生產者主觀構成要件的規定有失公平,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對生產者適用的歸責原則過于苛刻。《食品安全法》第96條的規定,對生產者的懲罰性賠償責任適用的是嚴格責任原則,即不論其主觀上是否有故意或者過失的過錯,只要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均應當承擔賠償責任[6]。該法第96條僅就銷售者規定了“明知”的主觀要件,并未對生產者作同一要求,這種區別對待無疑加重了生產者的負擔。綜觀各國立法,在食品安全責任領域主要適用過錯原則,如英美法系國家的立法一般認為,行為人如果實施的行為具有主觀上的故意或嚴重疏忽,行為人才應當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即存在大陸法系所稱的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形。二是對生產者規定懲罰性賠償責任有適用提前的嫌疑。由《食品安全法》第96條規定的內容可知,食品生產者只要是 “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就應當采用懲罰性賠償制度加以規制。從立法者的初衷和目的上看,生產或者銷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應當是在進入市場流通領域后,消費者購買或者是使用了該不安全食品,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產生了現實的威脅,才有可能對食品生產者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如果根本就未發生消費者消費不安全食品,也根本就未造成實質損害,則不存在適格的主體主張權利。因此,為避免司法實踐中理解上的分歧和沖突,應在法律上明確規定對生產者適用懲罰性賠償制 度 的 主 觀 構 成 要 件 應 為 存 在 故 意 或 重 大過失。
5.《食品安全法》應當盡快增訂統一的食品安全標準體系,以保障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實施。食品安全標準是指為了保證食品安全,對食品生產經營過程中影響食品安全的各種要素以及各個環節所規定的統一技術要求?!妒称钒踩ā返?6條規定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實施的效果,取決于食品安全標準體系完善與否。食品安全標準存在三個認定標準:一是國家標準,二是地方標準,三是企業標準。依據《食品安全法》第3章關于“食品安全標準”的規定得知:食品安全標準是通過國家統一制定,并且強制執行和實施的。法律同時也規定,如果未規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情況下,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如果未規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和地方標準的情況下,可以制定食品安全企業標準,也就是說企業可以自行制定食品安全標準。除非企業制定了更高的食品安全標準外,就有可能制定出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食品安全標準,損害廣大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因此,《食品安全法》應盡快增訂統一的食品安全標準體系,明確規定食品安全標準的認定條件和程序,以保證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全面貫徹和實施。
總之,《食品安全法》規定侵權法領域的懲罰性賠償制度是必要的[7]。我國是一個食品生產和消費的大國,在正確理解和運用食品安全責任的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基礎上,應當借鑒國外先進的立法經驗,進一步完善我國的食品安全法律制度,這對依法有效保護食品交易中的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以及構建和諧社會具有重要的意義。
注釋:
[1]王利明.懲罰性賠償研究[J].中國社會科學,2000(4):112-113.
[2]張敬禮.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實施條例講座[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9:426-429.
[3]關淑芳.懲罰性賠償制度研究[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8:183-184.
[4]王吉林.我國食品安全法中的懲罰性賠償之解讀[J].天津法學,2010(1):47.
[5]金福海.懲罰性賠償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35-238.
關鍵詞: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精神損害撫慰金
近年來,當事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以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民事案件明顯增加,但在審判實踐中,對什么是精神損害、哪些民事權益受到侵害可以請求賠償精神損害、誰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應當如何確定等問題,長期理解不一致,適用法律不統一,影響了司法的公正性、嚴肅性和權威性,導致對當事人利益的司法保護不夠統一和均衡。目前,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很不完善,無論是立法規范還是司法實踐都存在不少問題,因此,給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以明確的法律定位,合理構筑精神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適用范圍、賠付原則,創建相對完善的精神損害賠償法律體系,很有必要。
一、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概念及構成要件
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指民事主體的人身權遭受不法侵害時,對其非財產上損害給予金錢賠償的法律制度。它是民法中損害賠償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從世界各國的立法來看,精神損害賠償通常只針對自然人的人身權受到侵害的情形,即立法上嚴格限制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而將其與對人身權的特別保護直接聯系在一起。有鑒于此,筆者認為精神損害的概念應當包括以下幾層含義:第一,自然人的人身權(包括人格權和特定的身份權)受到侵害;第二,由此而造成自然人除財產損失以外的非財產上損害;第三,此種非財產上損害不能以金錢來加以計量,但可以通過金錢賠償獲得慰籍和心理滿足,也可以通過純精神的形式(如賠禮道歉)獲得慰籍和心理滿足。對這種因人身權遭受侵害所造成的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損害)進行民法救濟的損害賠償法律制度,就是本文所稱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對精神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筆者認為,應包括:
1、受害人蒙受相當嚴重的精神痛苦,這是精神損害賠償之事實基礎。對輕微精神損害之賠償請求,因“社會人應當承擔必要的沖突容忍之理性義務”,可不予支持。
2、受害人蒙受的精神痛苦與加害人的侵權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這是精神損害賠償的理性基礎。
3、加害人對侵害行為之發生具有重大過失或故意。
4、致害行為違反法律或者沒有合法的存續依據,且有損社會公共利益或嚴重的不道德。
二、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現狀及其缺陷
通常認為,《民法通則》是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法律淵源。該法不僅在第五條中確立了公民、法人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的基本原則,而且在第五章民事權利中專設一節規定公民(自然人)的人身權。其中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適用前款規定?!睂W理解釋中多數人認為,“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就是指對精神損害的物質賠償或曰金錢賠償,認為該條規定確立了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法律制度。審判實踐中,最早被確認可以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就是侵害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榮譽權和侵害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幾種類型的案件。
但依筆者之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解釋為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實體法律淵源的理由并不充分,存在著明顯的缺陷:其一,該條規定將賠償范圍局限在公民的姓名權等“四權”,而將更重要的生命健康權排除在外,無論是從比較法的角度還是參照國外判例、學說,或是從“事理之當然”,都不能證明該種理論的合理性、合邏輯性。其二,不適當地把法人作為可提起精神損害賠償之訴的權利主體,把包含有人權內涵的自然人的人格權利與主要是作為商法上具有商業標識性質的法人人格權利同等對待,混為一談。從比較法的角度來看,各國立法、判例和學說鮮有認可法人為精神損害賠償之訴的權利主體的情形;從損害賠償的角度來看,民不直所說的損害包括財產上損害和非財產上損害,法人人格所愛損害本質上是財產上的損害,如其商業信譽喪失本質上即表現為財產的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相應地,基救濟方法也只能是財產損害賠償中的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賠償,或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制進行救濟。
可以說,我國現行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已到了必須認真加以檢討和重構的時候了。那么,如何來完善這一項重要的制度呢?
三、完善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幾點構想
1、適用范圍
自然人的人格權利受到侵害,可以適用精神損害賠償。人格權包括具體人格權和抽象人格權或叫做一般人格權,前者指民法通則中規定的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婚姻自主權等;后者指憲法中確立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的人格尊嚴權。對于具體人格權中的榮譽權和婚姻自主權,有的學者認為是身份權。此外,也有學者主張在具體人格權中,應當加上身體權、自由權、隱私權、權等。
因親權等特定身份權受到侵害,當事人要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可斟酌具體情形予以支持。親權是父母子女之間因親子關系而享有的特定身份權利。目前正在修改中的《婚姻家庭法》將引入親權概念,實踐中也出現了因親權受到侵害引起訴訟的案例。與身份權利有關的除親權外,還有配偶權和監護權。在《婚姻家庭法》修改中引起廣泛爭論的配偶權受到侵害,是否可以主張精神損害賠償?多數意見持否定態度,即認為配偶權是否為一項確定的法律權利尚無定論;確認配偶的權利將會導致第三者侵權的問題,在法律上、道德上都容易引起混亂。有人認為現行司法解釋對離婚案件中的財產處理已確立了照顧無過錯一方的原則,對無過錯方已提供適當的法律救濟,沒有必要再規定精神損害賠償。監護乃是源于特定身份關系的一種職責,其本身不是一種身份權利。此外,有的意見認為榮譽權、婚姻自主權也屬于可以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原則的特定身份權;也有意見認為榮譽不是一項獨立的人格權利或身份權利,而應構成名譽權的一項內容,為名譽權所吸收。上述爭論在理論上不無意義,但在有關民事法律未作修改以前,司法解釋難以自行取舍。
與直接或間接侵害人格權有關的幾種特殊類型的精神損害賠償。第一,美容整形手術造成不良后果或致人體機能受損的,視為侵害他人健康權。第二,胎兒孕期健康受損出生后能確認身體受到損害的,視為侵害其健康權。第三,非法利用、損害遺體、遺骨或有其他侵害遺體、遺骨的行為,視為侵害死者近親屬其他精神性人格權。第四,自然人死亡后,其姓名、名譽、肖像、榮譽、隱私等遭受不法侵害的,視為侵害死者近親屬其他精神性人格權。第五,負載重大感情價值、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紀念性珍藏絕品(特定物),因他人重大過失行為而致永久性滅失、毀損,視為侵害受損人其他精神性人格權。在精神損害賠償適用方面,有人認為應當將引起死亡或者傷殘的侵權行為作為精神損害賠償的例外,對侵權引起當事人死亡或傷殘的,可以給付死亡或傷殘賠償金,不得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筆者認為,此議有待商榷。因為,侵權而致人傷殘、死亡,該侵權行為給當事人造成的精神痛苦也必然遠勝于侵權致受害人輕微的人身傷害而感受到的精神痛苦。因此,給受輕傷害的受害人以精神損害賠償,而不給受重傷害的當事人以精神損害賠償,顯然不符合公正、公平的民法基本準則。至于因侵權行為而死亡、傷殘的當事人或其親屬因該侵權行為得到的死亡賠償金、傷殘賠償金,從本質上講,應當視為法律對受害人或其近親屬在受害人未傷殘或死亡的情況下可預期利益之保護,不宜將司法機關對受害人該預期利益之保護,視為精神損害賠償之替代。
2、權利主體
人民法院在過去的審判實踐中,對起訴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案件,通常是援引《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的規定作為支持當事人訴訟請求的法律依據,因此,能夠提起精神損害賠償之訴的,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但是,如前所述,將法人人格權受到侵害視為精神損害是比較牽強的,法人人格受損所造成的信譽喪失和財產損失,完全可以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等其他方式獲得救濟。因此,對法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之訴應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關于精神損害的賠償對象,筆者認為,既應包括民事侵權之受害人,也要包容行政侵權和刑事犯罪的受害人;既要考慮侵權行為直接指向的受害人本人,也要包容與直接受害人關系密切的、共同承受精神痛苦的近親屬。
提起精神損害賠償之訴的,應是權利受到損害的自然人本人。受害人死亡的,其父母、配偶、子女有權提起精神損害賠償之訴,并作為必要的共同訴訟人。在第一順序近親屬缺位時,形成贍養、扶養或撫養關系的其他近親屬有權提起精神損害賠償之訴。
受害人成為植物人的,視同死亡的情形,按前述規定處理。
3、歸責原則
對精神損害賠償訴訟應適用何種歸責原則,在理論中存在爭議。有的觀點認為,精神損害賠償不同于財產損害賠償,以采取過錯責任原則比較合理。也有人主張精神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應與同一訴因的財產損害賠償相一致,即在法律規定的特殊侵權行為中,適用無過錯責任;而在一般侵權行為訴訟中,適用過錯責任;雙方均無過錯時,適用公平責任。
爭論的實質在于對精神損害賠償作為承擔民事責任的一種方式所具有的功能認識不一致。通常認為,精神損害賠償具有三種功能:補償性;撫慰性;懲罰性,即精神損害賠償的功能與財產損害賠償是有區別的。財產損害賠償的功能就是填補損害,故以賠償實際損失為原則,其損失本身也可以計量。精神損害不同,本身是不可計量的,因此,其功能就體現為撫慰性、補償性和懲罰性相結合的特征。在大陸法系各國民事立法中,對精神損害賠償均強調其慰撫功能,而將其稱之為“精神損害慰撫金”,對賠償金額也要根據加害人主觀上故意或過失的程度相應增加或減少,即體現其懲罰性的功能。正因為如此,有許多人認為,精神損害賠償不宜采取無過錯責任原則。但實踐中,有許多適用無過錯責任或嚴格責任的案件,當事人要求精神損害賠償,法院也予以支持。如產品責任訴訟實行嚴格責任,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不得主張沒有過錯而免責。目前就歸責原則存在兩種方案:一種方案是區別物質性人格權和精神性人格權,在前者受到侵害時,適用與同一訴因的財產損害賠償相一致的歸責原則,對后者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另一種方案則是一律適用過錯責任原則。
4、賠償標準
精神損害具有不可度量性,在賠償標準問題上就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技術困難。各地方法院認識也不一致。如廣東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中,將消費者權益受到侵害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的起點規定為人民幣五萬元以上;而上海高院的規定則相反,賠償精神損害的最高數額不得超過五萬元。為精神損害賠償確定最高限額是否科學?對此認識也不一致。就國外立法來看,大陸法系國家有根據傷殘等級等具體參數制定表格化賠償標準的,實際上是對賠償數額進行限制。從精神損害賠償的功能來看,其所體現的應當是補償、撫慰、懲罰相結合的功能,故不能按照財產損害賠償的思路即從填補實際損害的角度來確定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因為這在事實上是不可行的,只能導致法官的自由裁量變成法官個人的任意裁量。因此,可以參考借鑒刑法理論中犯罪與刑罰的均衡性理論來確定精神損害的賠償標準。
從法律所保護的人格權體系來看,生命權具有基礎和前提的地位,生命的價值應當是最高的。如能確定生命權的精神損害賠償標準,則其他人格權的賠償標準就能參照生命權的賠償標準相應確定。為與現行法律、法規相協調,可參照《國家賠償法》中的死亡賠償金的標準來規范精神損害撫慰金中侵害自然人生命權的賠償標準,即依照該地區(縣、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標準賠償20年。這樣,就能保證全國在賠償標準上的統一,也能彌補因經濟發展水平不均衡所造成的地區差異。侵害健康權的,如造成殘疾,可根據評殘等級,以生命權的賠償標準為參照,相應確定其賠償標準。其他人格權受到侵害的情形可依此類推。在具體審理個案當中,當然還要斟酌一些具體因素。例如,加害人的過錯程度、認錯態度、所造成的損害后果以及受害人是否因加害人承擔其他方式的民事責任獲得較為充分的物質賠償和精神滿足等。
至于精神損害賠償金計算的原則和具體算定規則,筆者認為,可以將以下計算原則以立法形式予以確認:一是法官自由酌量原則,即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原則,這是確定精神損害賠償金的基本原則;二是區別對待原則,在法官自由酌量原則的基礎上,對精神損害的不同利益因素的損害予以區別;三是適當限制原則,考慮現行司法體制自制力明顯不足等一系列問題,立法或司法機關有必要對受害人盲目追求高額賠償及法官過于隨意行使自由裁量權的做法予以適當的限制,由最高人民法院或地方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國家或地方的經濟發展水平、民風習俗、社會對精神損害及其賠償的感受、認同程度等實際情況,確定數額不等但相對公平的精神損害賠償之上下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