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3-01 16:2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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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的效力…………………………………………………………………2
二、合同的成立與生效…………………………………………………………3
三、合同的無效…………………………………………………………………5
四、無效合同的分類……………………………………………………………6
五、效力待定合同………………………………………………………………7
六、可撤銷合同與無效合同的關系……………………………………………8
七、合同被確認無效和被撤銷后的法律后果…………………………………9
注釋……………………………………………………………………………11
參考文獻………………………………………………………………………12
論文摘要
合同的效力是合同對當事人所具有的法律的約束力,使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是當事人訂立合同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要求。合同法對合同的成立和合同生效規定了統一的要件,同時當事人也可以約定合同生效的特殊要件,只有符合法定條件或約定條件的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合同,被認定為無效合同,未具備約定條件的合同成為不生效的合同,因此,合同的效力問題是合同法中的核心問題。本文就合同效力的涵義以及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與合同效力之間的相互聯系予以分析。并闡述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和特別生效要件,以及附條件和附期限合同的特殊內容。并介紹導致合同無效或被撤銷的各種行為和情況,對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后的法律后果作以說明。
合同的效力是合同對當事人所具有的法律的約束力,使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是當事人訂立合同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要求。合同法對合同的成立和合同生效規定了統一的要件,同時當事人也可以約定合同生效的特殊要件,只有符合法定條件或約定條件的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合同,被認定為無效合同,未具備約定條件的合同成為不生效的合同,因此,合同的效力問題是合同法中的核心問題。本文就合同效力的涵義以及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與合同效力之間的相互聯系予以分析。并闡述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和特別生效要件,以及附條件和附期限合同的特殊內容。并介紹導致合同無效或被撤銷的各種行為和情況,對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后的法律后果作以說明。
一、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效力。有廣義和狹義的兩種涵義和理解。廣義的合同效力,是指合同的一般法律約束力,它存在于合同自成立至終止的全過程,合同的有效與無效及合同的效力未定中所稱效力均指此意,狹義的合同效力,指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的約束力,它存在于合同自生效至失效的全過程。
合同的一般法律約束力,廣義的合同效力指合同的一般法律約束力,它是法律賦予合同對當事人的強制力,即當事人如違反合同約定內容,即產生相應的法律后果,包括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約束力是當事人必須為之或不得不為之的強制狀態這種約束力或來源于法律,或來源于道德規范或來源于人們的自覺認識。來源于法律的約束力,對人們的行為具有最強的強制力。合同的一般法律約束力主要表現為:(1)當事人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2)當事人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其合同約定義務。(3)當事人應依法或依誠信實用原則履行一定的合同義務。如:完成合同的報批、登記手續以使合同生效,不得惡意影響附條件合同的條件成就或不成就,不得損害附期限合同的期限利益等。
合同從成立時起,即具有一般法律的約束力。合同是當事人之間關于設立,變更和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無論民事權力還是民事義務,都是法律強制力保護之下人們為某種行為或不為某種行為的可能性或必然性。因而,以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為內容的合同當然應具有法律的約束力。否則合同就成了兒戲。
合同權利義務的約束力,這是指狹義的合同效力這種效力非指一般的法律約束力,而是特指合同約定的權力義務對當事人的約束力,一般情況下,合同成立并具有一般約束力的同時,其約定的權利義務也就發生了。但有的情況下,這種狹義的效力并不同時發生,如附條件或附期限的合同,以及需批準,登記才能生效的合同即為如此。
所謂附條件或附期限的合同,是指當事人對合同的生效約定一定的條件或期限,合同雖已簽訂成立,但并不立即發生效力,而待條件成就或期限到來時合同才生效,在此合同的效力顯然已不是指合同的一般法律約束力,因為這種約束力此前已在合同成立時發生。這里的合同效力實指當事人的約定的權利和義務約束力,在合同生效前這種權利和義務雖由合同約定,但卻只是一種可能性(附條件的合同)或是將來發生的必然性(附期限的合同)只有在條件成就,期限到來時,即合同生效后,它們才變成一種現實性。民法通則也好,合同法也好,在規定附條件或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或合同時,所稱的“效力”、“生效”、和“失效”也就是指此種意義上的效力。
合同的有效與無效,是指合同因符合或不符合法定條件而發生的法律后果。有效者,即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亦即具有法律的強制力,能夠實現當事人預期合同目的,無效者,即合同不具法律效力,亦即不具有法律的強制力,不能實現當事人預期的合同目的,此時,有效與無效中的“效力”不是指當事人對合同權利義務的實際享有與承擔,而是指合同的一般約束力,對于附條件或附期限的合同而言,如果這種合同因違法或意思表示不真實而無效,指的是合同的成立時起,就具有法律約束力,而不只是合同權利義務的不發生。綜上,有效合同與無效合同所稱“效”與“效力”,其實就是合同的一般法律約束力。因此《合同法》56條規定“無效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二、合同的成立與生效
合同的成立與生效,是兩個性質不同的法律概念,盡管二者具有較強的聯系,但是其區別也是顯而易見的,不論是在合同法理論上還是在司法實踐中都有著極其重要的作用《合同法》第4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合同的成立,在一般情況下,是指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法》第25條規定,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同時合同法分別規定了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雙方當事人簽字蓋章和當事人簽訂確認書等承諾生效的具體方式,而無論何種方式,其核心都是當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因此中國《合同法》上合同成立的要件極其簡單。其一:要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當事人;其二當事人的意見表示一致。
合同的生效不同于合同的成立,合同成立后,能否發生法律效力,能否產生當事人所預期的法律后果,非合同當事人所能完全決定,只有符合生效條件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的保護,從目前的法律規定看,都沒有對合同有效規定統一的條件,但是我們人現有法律的一些規定還是可以歸納出作為有效合同所應有的共同特征。根據《民法通則》第55條對“民事法律行為”所規定的條件來看,主要應具備以下條件。(1)當事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2)意思表示真實。(3)合同內容合法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因為上述三個條件是民事行為能夠合法的一般準則,當然也適用當事人簽訂合同這種民事行為。所以合同有效的條件也應具備上述三個條件,只不過是根據《合同法》第52條的規定,《民法通則》中的“不違反法律”具體表現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可制性規定”同時結合到《合同法》第10條等規定來看,有些合同的生效或有效還要求合同具備某一特定的形式。因此我認為以上四個要件也就是合同的有效的要件?!逗贤ā返?4條規定來看:就是要“合法”,當然以上四個條件也都是《民法通則》、《合同法》的相關具體規定,只有符合這些條件,合同才能“合法”也才會“有效”的可能。依上述要件,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者所簽之合同無效;因欺詐、脅迫、乘人之危、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等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無效或效力不定;因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以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也都無效。適于某些特殊合同生效的是為特殊要件:(1)附條件或附期限的合同條件的成就或期限的到來;(2)法律、法規規定應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合同、手續的完成。在上述情況下,合同雖然成立,但卻可因各種原因而未能生效或自始無效。
合同如果成立后生效,則會在合同當事人之間產生法律約束力,我國《合同法》第8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而且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護,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本條規定及合同的具體約定要求對方履行或承擔違約責任。鑒于我國目前還沒有建立起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所以第三人侵害權利,另一方只能依據《合同法》第121條的規定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約定解決,也就是說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和現有的法律規定,有效合同的法律約束力僅限于合同當事人之間,對當事人的之外的第三人并無法律約束力,很顯然沒為守約方或受害方提供更加全面,有力的保護,這有待于合同法的進一步修改和完善。
三、合同的無效
(1)合同無效的概念
合同無效是指合同已具備成立要件,但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因而自始確定,當然地不發生法律效力。所謂自始無效是指合同從訂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睹穹ㄍ▌t》第58條規定“無效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所謂確定無效是指合同的無效是確定無疑的。所謂當然無效是指它不需要任何人主張即當然不發生法律效力。任何人也都可以主張認定其無效。
合同的無效,與民事行為的無效,也分為全部無效和部分無效,兩種《民法通則》第60條規定:“合同無效中所稱的法律效力是廣義上的合同效力,即合同對當事人的法律約束力,這種效力是合同本身固有的依當事人的意思發生的法律效果,所謂合同無效就不發生此種法律效果,但并不是沒有任何效果,相反,合同無效后將在當事人之間產生返還財產,損害賠償等締約過失責任。
(2)合同無效的原因
根據《民法通則》第58條的規定,以下情形的民事行為無效:1、當事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2、當事人一方有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的行為。3、雙方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的行為。4、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5、違反國家指令性計劃。6、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但《合同法》52條卻規定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協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其中有一個明顯的區別是把《民法通則》第58條規定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的行為分為二種情形來處理。如果是損害了國家利益,屬當然無效,如果是損害的是合同相對人的利益。則根據《合同法》第54條規定相對方可以要求變更或撤銷,而不再一律認定無效,這不僅尊重了合同當事人的意愿,保護了當事人的利益,鼓勵了交易行為,而且還減少了因合同無效而給社會事業帶來的損失。筆者認為這一規定是正確的,也符合合同法律理論與司法實踐的發展方向,同時《合同法》第53條規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這一條款屬于合同法的強制性條款。就算是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相應內容,如果違反了《合同法》的這一規定,都應無效?!逗贤ā返囊粋€最重要的特點以及對合同效力認定的重大貢獻就是第52條,第52條規定,亦既規定了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時,該合同或該條款無效,這才是合同無效的根本性原因。甚至可以看作判斷一個合同是否有效的法律標準。從廣義上看,我們也可以把《合同法》第52條第53條等規定都看作是:“法律強制性規定”同時應把“強制性規范”分為涉及刑事責任的強制性規范,民事責任的強制性規范等類型。有些強制性規范如果當事人予以違反,有可能會因此而受到行政處罰,甚至刑事制裁,但并非不一定會承擔民事責任。只有合同一方當事人違反了會影響其民事行為及責任的強制規范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械才能對其作出相應的認定和處理。
四、無效的合同的分類
有人認為:根據《民法通則》第55條的規定,應將無效合同分為三大類。即主體不合格,意思表示不真實及內容違反法律、社會公共利益。而根據《合同法》第52條、第54條看,意思表示不真實并不能導致必然無效,而且這種分類也很不科學,盡管在以前的司法實踐中被廣泛應用,但由于新的《合同法》第44條的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成立時生效,其根本性條件在于“依法”也就是“合法性”所以筆者認為:只要是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合同就是合法的合同,也才有可能生效。也就是“不違法即合法”。根據《民法通則》及《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來看,無效合同違法性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1、“一方的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如果沒有損害國家利益而只是損害了合同相對人的利益,則根據《合同法》第54條的規定,只能是可變更或可撤銷的合同。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對此行為正確的界定為,根據《合同法》第54條的規定來看,有兩個顯著特點:(1)當事人出于惡意。(2)當事人之間互相串通。由于其行為具有明顯的不法性,因此應當確認無效。(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這種合同盡管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由于其合同的內容上的不法性,所以法律也應于制裁,作無效合同處理。(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由于公序良俗原則(社會公共利益)是現代各國民法中的一項最基本原則,所以現在各國都對此作了明確的規定?!睹穹ㄍ▌t》第7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國家經濟計劃,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第58條也規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民事行為無效。所以此類合同依法不能予以保護。(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合同法》第52條第5項的這一規定才是整個合同無效制度的精髓和本質所在。前面所述的合同無效前三種情形,主要從訂立合同的程序或合同的形式中來認定無效的,“損害公共利益”才開始涉及到合同內容,而只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合同,而且也是與其他效力類型的合同進行區別的根本性標志。所以:對于一份已經成立的合同,只要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都應合法有效。也就是前面說的“不違(非)法即合法有效”的觀點。只要合同中不存在阻卻合法有效的法事由,該合同就應依法認定有效,這樣既統一了合同效力認定的標準,也充分尊重了合同當事人的意愿,同時也縮小了無效合同的范圍,鼓勵了交易。不僅在法學理論上還是司法實踐中都是正確的,可行的。
五、效力待定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雖已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法律有關生效要件的規定,因此,其發生效力與否尚未確定一般須經有權人表示承認或追認才能生效。一般包括以下三種情況:(1)是無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和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訂立的合同,必須經其法定人的承認才能生效。(2)是無權人以本人名義訂立的合同,必須經過本人追認才能對本人產生法律約束力。(3)是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權利而訂立的合同,未經權利人追認,合同無效?!逗贤ā返?7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人追認后,該合同有效但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人追認。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钡?8條規定:“行為人沒有權,超越人追認,對被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钡?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合同法》的這三條規定便是上述三種類型在法律規定上的具體體現。上述三種情形的合同只有當法定人追認,本人追認或者有處分權人追認才生效,否則不會發生法律效力?!逗贤ā愤@樣規定既不損害國家、社會及公共利益,又充分尊重了當事人或相關權利人的意愿,是符合客觀事實的,也促進了社會經濟的發展。這一規定是《合同法》的一大進步,從上面的論述中可看出,此類合同的根本特點就在于合同有效與否取決于權利人的承認或追認。這就是效力待定合同與其他效力類型合同相區別的主要標志。所以不論在法學理論還是在司法實踐中,只要是權利人進行了追認,而且符合《合同法》第47條、48條、51條的規定,都應認定合同有效,否則就為無效。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應當根據這一標準來作出正確的認定和處理。
六、可撤銷合同與無效合同的關系
無效合同與可撤銷合同都會因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而使合同不發生效力,從法律后果上來看具有同一性。但兩者之間的區別也是比較明顯的。1、從內容上來看,可撤銷公司主要涉及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問題,據此,法律將是否主張撤銷的權利留給撤銷人,由其決定是否撤銷合同。而無效合同在內容上常常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此類合同具有明顯的違法性,因此對無效合同的效力的確認不能由當事人選擇。2、可撤銷合同未被撤銷前仍然是有效的,而且根據《合同法》第54條、第56條的規定來看,撤銷權人亦可要求不撤銷合同,而僅要求對合同予以變更,這就表明了可撤銷合同并非都是當然無效,這可享有撤銷權的一方當事人進行選擇。3、對可撤銷合同來說,撤銷權行使必須符合一定期限,超過該期限,合同即有效,但是無效合同因其為當然無效,不存在期限問題。
七、合同被確認無效和被撤銷后的法律后果。
合同被確認無效或撤銷后將導致合同自始無效,這也就是效力溯及既往的原則?!睹穹ㄍ▌t》第61條規定:“民事行為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后,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損失的一方。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對方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雙方惡意患通,實施民事行為損害國家的集體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應當追繳雙方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集體所有或返還第三人”《合同法》第58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钡?9條規定:“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由此可以看出這兩部法律的規定是基本相同的。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合同自始沒有約束力。當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如何處理,以及負有責任的當事人應承擔什么性質的法律責任。根據《民法通則》第61條及《合同法》第58條、第59條的規定,當事人應當承擔的責任類型主要有:1、返還財產。2、賠償損失。3、收歸國有或返還集體,第三人特別是第三種責任有時會超出民事責任的范疇,有可能會讓行為人承擔行政甚至是刑事責任。因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械應當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來進行處理。
另外,根據《民法通則》第60條,《合同法》第56條、第57條的規定,當合同部分無效而并不影響其它部分的效力的,其它部分仍然有效,而且當合同被確認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后,不會影響合同的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條款的效力。這是法律所作出的特別,強制性規定,應當引起足夠有注意。
綜上:應當把合同的成立與生效區分開來進行理解。合同的成立是生效的必要前提,但已成立的合同并非全部有效。只有那些“依法”成立的合同才會有效,那些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合同才是無效合同,這才是認定合同是否有效的標準。也就是說:只要合同不存在阻卻合法有效的法定事由,該合同當然有效。同時筆者認為,除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外,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不要主動地去認定和宣告合同無效,這樣即尊重了當事人的人意愿,也達到了穩定交易關系和鼓勵交易的目的,由于對合同效力的認定,對合同糾紛的處理至關重要,因此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應當依照法律的規定作出合法、正確的認定和處理,這樣才能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交易秩序,促進社會經濟的發展。
注釋
合同,從根本說體現著民事法律的精髓,體現著當事人通過自己的意思表示和行為,創建法律上的權利義務的自,從根本上說,合同制度是對當事人的意志的尊重和對市場制度下分散決策權的確認,隨著新合同法的出臺,是對原有“三分天下”的合同法律制度的揚棄,意味著在一個國家內,在市場制度下,人們合同行為的一致性,自然,也是民法制度的一種完善,從另一層面講,更是社會生產關系的一種進步,而合同效力又是合同法中的核心。本文就合同的成立、生效、合同的無效、可撤銷的合同及合同無效和撤銷后的合同的法律后果予以闡述,發表自己的看法,起拋磚引玉的作用。
參考文獻
《合同法新論總則》作者王利民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合同法疑難案例與法理研究》作者孔祥俊
教師要能控制研究學習過程。研究課中少則十幾個多則幾十個學生,要讓每個學生先完成自主學習過程并非易事。教師沒有控制力將難以組織完成研究性學習。所以我們必須重點抓的兩項工作:一是做好引導、檢查和評價工作。引導包括出好研究題目、指揮學生始終圍繞主題展開學習研究;檢查指記錄學生學習情況,如是否參加小組討論、課堂回答、遞交報告分析等;總結評價不僅是對研究內容進行梳理總結,更要對某些常常忽視研究學習的學生的表現情況,甚至是教師的教學效果進行全面評價。二是建立良好的師生關系。突破點是要求教師熟悉學生,研究課中教師不是以學生的外貌特征為區別學生的方式。諸如“第三排左面那位女同學、戴黑框眼鏡的同學……”的提問方式要堅決杜絕。教師要能記住學生的姓名,同時要了解學生的一些背景材料,這樣才能在討論中適時適當地請學生回答問題,掌控學習場面。誠然,教師記住幾十個甚至上百人難度很大,但只要做到學生就會因被尊重而有所觸動,接下來的教師引導、評價等工作就會事半功倍。
二、研究課中的學生準備環節
(一)學生專業閱讀
學生閱讀的內容是教師指定的專業書籍、法院判決、法律法規等。每堂研究課都有教學目的、計劃和內容,教師圍繞需要解決和掌握的知識點有針對性地提出問題并根據已掌握的信息資料引導學生閱讀,而不是簡單放任學生盲目尋找,這樣就失去了教師的引導作用。閱讀數量上應該適當,如果信息量太大,則學生可能有畏難情緒或能力不足。信息量太少,不足以構建知識。對于指定閱讀的資料,要求學生精讀且做讀書筆記。必要時建議學生復印重要資料,可在資料空白處提煉作者觀點、發表自己的見解等。閱讀準備是之后撰寫案例核對表、案例分析報告、小組討論和課堂呈現的基礎。要求學生完成并作為確定成績的依據。
(二)填寫案例摘要核對表
這是研究課的一個關鍵性和基礎性問題,過往我們采取過案例、辯論等授課方法也布置了題目。但是對于學生學習過程的引導缺乏規范性要求以至于課前探求呈現盲目性甚至偏離方向,使教改雖具其形卻難副其實。我們借鑒了美國案例課中填寫案例摘要核對表的做法,把學習內容格式化(雖然形式確定但表達不限),讓他們模仿研習和反復訓練以達事半功倍之效。案例摘要核對表內容包括:案例的出處;訴訟當事人;事實確認;問題確定;裁定;推理,確認;程序性命令確認;評論概括;你自己的觀點和分析,你自己關于更理想的判決結果的標準和設想[2]。
(三)撰寫案例分析報告
在案例摘要核對表的基礎上,要求學生撰寫案例分析報告。臺灣著名法學專家王澤鑒先生通過對中外法律教育的考察和自己研究的經驗得出“寫作可以使人深刻,寫作是學習法學的基本方法”的結論[3]。美國和德國的法律職業教育公認為比較成功,王先生在美國看到圖書館中所有的人都在寫報告,每個人面前擺好多書,因為要寫所以學生必須查閱資料;德國的法學生從大一開始就學習案例,寫報告。他本人每天寫作看書保持8個小時,從未間斷。我們從中看出“寫作”對于培養一名合格的法科學生及造就一位出色法律專家所發揮的極其重要的作用。因為案例分析報告必須解決現實中存在的問題,它不同于純粹的理論學習,可以給出不同的理論選擇,可以面面俱到。而案例必須給出確定的解決方案和辦法,作出最佳選擇,不能模棱兩可。學生被要求給出確定的方案并進行充分的法理論證,如果沒有現成答案就需法理推理,這個過程離不開查閱、比較、分析,組織語言表達等,實際是一個艱苦的創作過程。它對培養提高學生思想、技能、知識等綜合能力的作用不言而喻?;谧珜憟蟾娴闹匾裕覀儗W生寫作部分要求較高,加大其在平時成績中的考核要比例。同時教師必須對案例或問題分析報告進行檢查和評價。但是學生人數多,逐個檢查不現實,我們要求教師采取典型分析的辦法進行,如選擇一個比較完善或缺點較多的案例報告進行點評(學生自愿提供),由教師和學生共同評價,指出其可取和不足之處。這樣在個人研究—共同學習—大家評判的循序漸進的研究式教學模式下,教師幫助學生構建起一個新的知識點,使學生從被動接受信息變為主動汲取信息。
(四)分組討論
分組討論的目的在于給每個學生以參與學習研究的機會,普通本科班通常人數在60人左右,一堂課讓每個學生發表意見顯然不可能,這樣除了少數發言學生外,大多數學生變成了被動的聽講者,這就等于把聽老師的講授轉變成了聽少部分學生的講授,其他學生并沒有自我學習的感受和體會。而小組討論就可提供人人參與學習的機會。鑒于此,每個小組人數不過超過10位,一般為7-8人,這樣既有討論的氣氛又避免人數過多導致討論時間過長引起學生的疲憊和松懈現象。小組討論有利于達到研究課培養學生綜合素質的目的。它可以給每個學生提供檢驗自己思想和分析的機會,逐漸培養起學生參與教學的自信心。有些同學在全班面前表達觀點時會缺乏自信,但如果先在小組中得到較多鍛煉,漸漸地在全班面前膽量就會增加,自信心就會增強。小組討論可以給學生提供合作交流的機會,使他們逐漸學會如何與他人合作、開展工作。這種團隊協作習慣和精神的養成有利于提高日后工作生活的適應性。小組討論還可以提高學習研究的有效性。集思廣益,每個人都有思想火花,通過相互學習借鑒,可以提高認知水平和學習效率。小組討論可督促學生參與學習,因為小組討論人數較少,渾水摸魚或不參與太過明顯,加之教師有考核要求,使一些想混混過關的學生提高了參與積極性,保證了研究課質量。
(五)課堂呈現
【關鍵詞】施工企業合同管理現狀
1引言
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建筑市場逐步走向規范與完善。2004年11月11日,中國正式加入WTO滿3周年了,這意味著中國加入世貿組織后的3年保護過渡期結束,2004年12月11日起建筑市場全面對外開放,中資、外資企業都將享受“國民待遇”。全球經濟一體化是世界經濟發展不可逆轉的趨勢,逐步對我國國民經濟主要支柱的建筑業產生了重大影響,給國內建筑施工企業帶來了較大的沖擊,另外,市場經濟的一個主要特征就是它的法律強制性,因此在建筑領域逐漸出臺了《合同法》、《招投標法》、《建筑法》等以合同為主要內容的法律。合同是聯系各合同主體的紐帶,任何一方違反合同,必然要受法律的制裁,從建筑市場總體情況來看,目前建筑市場競爭激烈,建筑企業利潤減少,合同的風險加大。只有重視合同,重視合同管理,才能有效的降低工程風險,增加企業利潤。
2施工企業合同管理的現狀
我國加入WTO后,施工企業與國際交往逐漸頻繁,到國外承包的工程及在國內承包的國際投資項目也越來越多。嚴格的合同管理是這些國際工程的慣例,一般都嚴格使用FIDIC合同條件。
就目前國內施工企業合同管理的現狀而言,主要存在以下幾點問題:
(1)缺乏完全法制化的社會環境。建筑和合同法律體系不夠完善,部分法律條文不夠嚴謹,有空子可鉆。另外,有法不依、執法不嚴的現象仍然存在。
(2)缺乏規范化的市場環境。業主利用買方市場的優勢地位,提出苛刻的合同條件,施工單位為了生存不得不接受。業主在履行合同過程中隨意性太強,存在不按合同、不按規則和慣例辦事的現象。
(3)施工企業的合同法律意識和合同管理水平跟不上形勢的發展。一般來說,施工企業管理層對投標、簽約工作還比較重視,但合同履行過程中的監督、檢查、統計、考核、獎懲還缺乏有效的措施和方法。
(4)合同管理人才缺乏,對合同管理人才培養不夠重視。我國的合同管理起步較晚,合同管理人才缺乏。另外,由于外部環境不規范的因素太多,企業內部還沒有形成重合同的意識和重視合同管理人才培養的環境。
在建筑市場上,不慎簽訂的一個合同就有可能給企業造成重大損失甚至面臨破產的窘境,因此,施工企業必須加強合同管理,以提高企業的生存能力和抗風險能力。
3加強合同管理的幾點建議
3.1樹立合同觀念,加強合同意識
企業要對管理人員加強法制教育,特別是企業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合同管理人員,不但要學習《建筑法》,更要學習《招標投標法》、《合同法》,使他們在工程項目管理中處處以合同為依據,以合同管理為中心,只有這樣,才能按合同辦事,才能拿起法律的武器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在國際工程中,合同管理更是項目管理的核心,尤其對承包商來講,可以說其合同管理直接關系到項目實施是否順利,自身的利益能否得到保護。
3.2設立合同管理機構、培養合同管理人才
一個合理的合同管理機構,以及對合同管理部門的權責及與其它職能部門之間的界面的合理界定,是合同管理成功與否的關鍵;合同管理人才,需要素質高、學習能力強、知識面廣、責任心強,需進行在職培訓,組織專題學習和討論,學習的內容有《合同法》、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最高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建立有效交流渠道,以達到互相促進、互補不足的目的,明確合同管理人員的責權利,建立完善崗位競爭機制和獎懲機制,以機制促進人,
3.3建立和完善企業的合同管理體系及合同管理制度
施工企業就合同管理全過程的每個環節建立和健全具體的可操作制度沒,這些環節應包括:介紹信的開具、信息的跟蹤、合同的草擬、洽談、評審、用印、交底、責任分解、履約跟蹤、變更、索賠、違約、解除、終止等。使合同管理有章可循,規范合同簽訂程序,減少失誤。
3.4建立合同管理信息系統
信息是合同管理的窗口。為了能及時掌握合同的實施情況,合同文件、變更記錄、補充協議、會議紀要、各方的來往函件等文件要及時傳遞給合同管理人員,在信息技術高速發展的今天,合同管理應建立在信息管理的基礎上,施工企業要充分利用網絡的優勢進行合同管理,可以建立局域網,信息網站等。
4總結
合同管理是一項高智能的工作,是一個復雜的體系,是項目管理的核心。面對我國建筑領域市場化的推進以及我國建筑業國際化的趨勢,沒有有效的合同管理,就不能實行有效的工程項目管理,就不能順利的完成工程預期目標,施工企業必須加強合同意識,只有合同管理規范化,才能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生存和發展。
參考文獻
[1]金芳,工程量清單計價模式下施工企業的策略研究[D].武漢理工大學碩士論文,2005.
[2]韓風光,中小施工企業合同管理研究[J].中國科技論文在線.
一、承諾的有效條件
從公約的定義和有關其它要求來看,一項能夠導致合同訂立的有效承諾必須具備以下幾方面的條件:
(一)承諾必須是被要約人作出的。
這里的被要約人可以是被要約人本人也可以是被要約人授權委托的人,而被要約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的任何意思表示均不構成有效的承諾。例如香港某中間商A,就某商品以電報邀請我方發盤。我方于6月1日向A發實盤并限6月6日復到有效。6月5日我方收到美商B按我方發盤開來的信用證,同時收到A來電稱:“你1日實盤已轉B”。由于該商品國際市場價格猛漲,我方將信用證退回開證行并按新價格向B發盤。B則認為其信用證于發盤有效期內送達,是有效的承諾,故合同已訂立,拒絕接受新價,要求我方按原發盤價交貨。本例中我方是要約人,A是被要約人,B則是第三人。盡管B在有效期內開來信用證表示完全接受我方發盤,但這種接受不構成有效承諾,我方與B之間未產生合同關系,故可據此駁回B的要求。
(二)承諾必須是對要約的明示接受。
這一條件涉及到承諾的表達方式問題。從公約來看,所謂的“明示接受”有兩種方式:一種是指被要約人向要約人發出一個表示同意或接受要約的專門通知或聲明。這種明示的接受可稱之為“通知承諾”,也是實踐中常用的一種承諾表達方式;另一種是指公約第18條第3款規定的方式,即如果根據要約本身或依據當事人之間確立的習慣作法或慣例,被要約人可以作出某種行為。例如某年9月1日買方致電賣方:“需購下列貨物:A101,100箱,100美元/每箱CIF紐約。如接受請立即發貨”。9月2日賣方將上述貨物發運給買方。本案中根據要約(買方9月1日來電)本身的要求,被要約人(賣方)可以用發貨這種行為來表示接受。因此賣方作出的發貨行為本身就已構成了承諾,而無須再向買方發出表示承諾的專門通知。又如買賣雙方是老客戶關系,雙方在長期交易業務中已確立了由買方作出與付款有關的開立信用證行為來表示對賣方要約的同意,而無須逐筆交易發出同意通知的習慣作法。則在本案雙方之間,當買方接到賣方的銷售要約后,一旦按要約內容及時開立了信用證,這種開證行為本身就構成了承諾,買方同樣無須再發—個專門通知去表達承諾。
為了與前一種明示接受(即通知承諾)相區別,我們可以將公約規定的后一種明示接受稱為“行為承諾”。盡管行為承諾較通知承諾來看是一種特殊承諾表達方式,但這種方式的有效性已被公約明確確認。
為了強調“承諾必須是對要約的明示接受”這一承諾有效條件,公約第18條第1款還明確指出:緘默或不行為本身不等于承諾。這就意味著被要約人接到一項要約后如果既未發出承諾通知,也未作出行為承諾方式中所要求的任何行為時,則不能視為他已承諾。
(三)承諾必須是一種對要約完全和無條件的接受。
公約第19條第1款中規定:“對要約表示接受但載有添加、限制或其它更改的答復,即為拒絕了該項要約,并構成反要約”。這里的“添加”是指在被要約人作出的接受中增加了原要約中沒有的內容;“更改”主要是指被要約人作出的接受中改變了原要約中已有的某些內容;而“限制”則是指在被要約人作出的接受中對原要約的某些內容表示了有條件的接受。
從第1款的要求來看,公約認為原則上一項有效的承諾在內容上應與原要約本身的內容保持一致,而不應包含上述的添加、更改或限制。但是,如果被要約人對要約所表示的接受中一旦含有了上述添加、更改或限制時怎么辦?這種在內容上與原要約不一致的接受能否成為有效的承諾呢?對于這一問題,公約第19條第2款又作了較為靈活的規定。第2款規定:“對要約表示接受但載有添加或不同條件的答復,如所載的添加或不同條件在實質上并不變更該項要約的條件,除要約人在不過分遲延的期間內以口頭或書面通知反對其間的差異外,仍構成承諾。如果要約人不做出這種反對,合同的條件就以該項要約的條件以及接受通知內所載的更改為準。”可見公約認為,發生了上述不一致的時候,首先判定這種不一致是實質性的還是非實質性的。如果屬于實質性的不一致,則這種接受便自動地成為一項反要約,而不再是有效的承諾;如果是非實質性的不一致,則這種接受的最終效力要取決于要約人的表態,即如果要約人對這種不一致及時地以口頭或書面方式表示反對,則這種接受便不能成為有效的承諾,否則這種包含了與原要約非實質性不一致內容的接受仍構成有效的承諾,并且在雙方事后訂立的合同中,被要約人所作的各種非實質性的添加、更改或限制將?〈賈杏脛灰恢碌哪諶荻晌膠賢械奶蹩罨蚰諶蕁?nbsp;
那么究竟哪些添加、更改或限制屬于實質性的,哪些又是非實質性的呢?公約19條第3款規定:“有關貨物價格、付款、貨物重量和數量、交貨地點和時間、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的賠償責任范圍或解決爭端等的添加或不同條件,均視為在實質上變更要約的條件。”這一款的規定有兩層含義:其一是該條款明確指出,凡針對原要約在以下六個方面發生的“不一致”則為實質性的不一致:(1)貨物的價格;(2)貨物的品質和數量;(3)付款,主要包括付款時間、地點、支付手段(貨幣或票據)和支付方式(信用證或托收或匯付);(4)交貨的時間和地點;(5)賠償責任的范圍,如違約金或賠償金的計算與支付;(6)爭議的解決。其二是由于公約并未從正面對非實質性的添加或不一致作出明確說明或列舉,因此可以認為除第3款列舉的六個方面以外,發生在其它方面的添加或不一致應屬于非實質性的不一致。例如我某進出口公司于某年2月1日向美商報出某種農產品。中方發盤中除列明各項必備交易條件外還注明“PackinginSoundBags”(采用牢固的袋子包裝)。在發盤有效期內美方電稱:“接受你方1日來盤,PackinginNewBags(采用新的袋子包裝)”。中方收到復電后即著手備貨。數日后,當中方準備發貨時,該種農產品的國際市場價格猛跌。此時美方又來電稱:“我對包裝條件作了變更,你未確認,故貴與我之間并未訂立合同”。中方此時則堅持合同早已訂立,雙方因此發生爭議。本案中美商(被要約人)在表示接受時的確將原要約(中方發盤)中的“SoundBags”更改為“NewBags”,從而發生了不一致。但依照公約這種貨物包裝方面發生的更改或不一致,不屬于公約列舉的六種實質性的更改或不一致,因此美商這種更改造成的不一致應視為非實質性的不一致。本案中,中方收到復電后并未作任何反對,而是積極地備貨和發貨。故雙方之間已成立了合同,美商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但需要進一步指出的是,本案中方發貨時應采用“NewBags”包裝而不能再采用原發盤中的“SoundBags”。又如,我方A公司向美方舊金山的B公司發盤供某種商品100公噸。發盤指出,2400美元/每公噸,CIF舊金山,收到信用證后兩個月內交貨,不可撤銷的信用證付款,限三天內答復。第二天中方便收到B的回電稱:接受發盤,立即裝運。A未作答復。又過了兩天后,B公司從舊金山花旗銀行開來了不可撤銷的即期信用證。信用證中同樣注明“Shipmentimmediately(立即裝運)”。當時該商品市場價格已上漲了20%。A拒絕再交?醪⑼嘶亓誦龐彌ぁ1景鋼蠥的發盤中規定的交貨時間為“收到信用證后兩個月內”,而被要約人B的回電中將交貨時間更改為“立即裝運”。這就意味B的接受在交貨時間上與原要約發生了不一致,而依照公約這種更改和不一致屬實質性的更改和不一致。所以B的回電便自動成為一種反要約,而不屬于有效的承諾。對B的回電A事后未再答復。故雙方之間并未訂立合同,A拒絕交貨是完全合法的、正當的。
(四)承諾必須在要約規定的承諾期限內作出或作出并送達要約人方為有效;如果要約人未規定承諾期限,則承諾必須在一段合理時間內作出或作出并送達要約人方為有效。
這一條件在公約第18條第2款中作了明確規定。此處所說的“一段合理時間”應該是多長呢?公約并未作進一步的具體規定。但依照該款要求來看,這種“合理時間”長短的確定應“適當考慮交易的情況”。所謂“交易的情況”,從國際貿易實踐來看應主要包括交易貨物的性質、貨物的市場價格波動以及要約人在要約時使用的通訊方法。比如,要約人使用較快速的通訊方法要約,貨物又屬于時令性很強的或活鮮商品而且這種商品的國際市場價格波動很大,則此時承諾的“合理時間”就應短一些,反之則可以長一些。
在分析和掌握這一條件時有必要分兩種情況:第一,如果被要約人采用行為承諾時,則這種行為必須在要約人規定的承諾期限內或如果要約末規定此種期限則在一段合理時間內作出方為有效的承諾。第二種情況,如果被要約人采用通知承諾,則這種通知必須在要約規定的承諾期限內或如果要約未規定此種期限則在一段合理時間內作出并送達要約人(著重號為本文所強調)方為有效承諾。另外公約還規定,除非要約本身另有約定,否則針對口頭要約的承諾必須立即作出方為有效。
要約中規定的承諾期限如何計算是掌握這一條件時涉及的又一重要問題,按照公約要求和精神,這種計算需區別兩種情況:第一,如果要約人在要約中既規定了承諾期限,又指明了該期限的計算方法則應按要約本身的方法來計算。例如,要約人在要約中規定“X年X月X日復到有效”或“10天之內復到有效,從你方收到之日起算”便屬這種情況。第二,要約人在要約中雖規定了承諾期限,但來指明該期限計算方法。例如,要約中僅規定“限10日內復到有效”,而未進一步指明這10天從何時起計算。針對第二種情況下的期限具體計算,公約第20條規定了以下的計算規則:(1)凡以電報或信件發出的要約,其規定的承諾期限從發電或信中落款的發信之日起計算,如果信中沒有落款時間則以發信郵戳日期為發信日。(2)凡以電傳、傳真、電話等快速通訊方法發出的要約,其規定的承諾期限從要約傳達到被要約人時起算。
總之,承諾作出時(指行為承諾)或送達要約人(指通知承諾)時超過了上述所要求的承諾期限或一段合理時間的,均視為逾期承諾。從公約第21條規定來看,關于逾期承諾的效力即逾期承諾是否構成有效的承諾,因根據逾期的原因不同而取決于要約人的不同表態:(1)凡承諾作出時(包括行為承諾和通知承諾)已經逾期或作出時未逾期但送達要約人時勢必逾期(指通知承諾),對此類逾期承諾除要約人及時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向被要約人表示承認,否則便不構成有效承諾。(2)凡一項承諾(僅指通知承諾)在作出時并未逾期也不會勢必逾期,而是由于載有承諾的信件或其它文件傳遞不正常,使得承諾在送達要約人時逾期了。對這種因傳遞延誤而逾期的承諾,除非要約人及時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向被要約人表示反對,否則仍構成有效承諾。
通過對承諾上面幾個方面的有效條件所作的分析,我們已清楚地看到,無論對要約人還是被要約人來說一旦發現某項接受不符合上述有效條件時均應作為反要約對待,而不能作為有效的承諾處理,否則一旦發生誤解,都將給誤解一方造成極為不利的后果或損失。
二、承諾的生效時間
根據各國合同法和公約第23條規定,合同是于承諾生效時訂立。也就是說,承諾一旦生效合同才能訂立,當事人之間才能隨之產生一種法律上的合同關系。由于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訂立在大多數情況下是由處在異地的當事人之間通過要約和承諾完成的,所以使得承諾何時生效這一問題顯得尤為特殊和重要。關于承諾生效的時間問題,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各國的國內立法向來存有分歧,即英美法系各國一般采用“投郵主義原則”,而大陸法系各國則采用“到達主義原則”。公約對此問題作了統一規定,根據公約規定,采用通知承諾方式承諾時,該項承諾于載有承諾的通知送達(不是作出或發出)要約人時生效(見公約第18條第2款)。這一規定實際是吸收了大陸法系中的到達主義原則;而采用行為承諾方式承諾時,該項承諾于有關行為作出時生效(見公約第18條第3款)。
[關鍵詞]人身保險合同,受益人指定與變更,道德風險防范,合同的同意權和撤銷權
人身保險合同中的受益人是指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當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金享有請求權的人。根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生存與否,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金給付可分為生存保險金給付和身故保險金給付。由于我國各保險公司現行險種的條款中均規定,被保險人生存條件下的保險金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險人本人,并拒絕受理其他指定和變更。因此,保險實務中的受益人一般意義上僅是指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保險法》第61條規定:“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钡?3條規定:“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并書面通知保險人;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鄙鲜鲆幎ㄖ嘘P于投保人指定和變更受益人的規定,對于防范保險活動中的道德風險,保護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無疑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但該條的規定中卻存在著不容忽視的缺陷。
就人身保險合同而言,投保人和保險人作為合同的雙方,是合同的當事人,而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則是合同中的關系人。作為合同的當事人,投保人是指向保險公司提出訂立保險合同的請求,并填寫投保單,根據保險合同的規定交納保險費,對被保險人的身體和壽命具有保險利益的人。根據《保險法》的定義,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于保險標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投保人既可以以自己的身體和壽命為保險標的,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也可以在符合保險利益原則的前提下,以他人的身體和壽命為標的,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當投保人以他人的身體和壽命為標的投保時(即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非同一人),在身故保險金的受益人問題上,投保人可以有兩種動機:一是為自己的利益,以自己為保險金的受益人;二是為他人的利益,以第三人為保險金受益人。誠然,在以他人的壽命和身體為標的投保時,投保人無論是以自己還是以第三人為保險金受益人,都必須征得被保險人的同意。這對于防范保險活動中的道德風險無疑是必要的。然而,與此同時,在《保險法》第61條和第63條中又同時規定,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可以自行指定和變更受益人,并且不受任何的限制。這不能不說是一個缺陷,并給實務操作埋下了隱患。
首先,從合同法的角度看,保險合同的當事人為投保人和保險人,而被保險人在合同中僅是以關系人的身份出現。合同內容的變更,理應由合同的當事人協商一致后進行。投保人在征得被保險人同意前提下的變更受益人權利,從性質上講,是一種形成權。只需通知保險人即可。而被保險人作為合同的關系人,并不具備當事人這一主體資格。被保險人無論出于何種原因,如欲對其受益人進行變更,只應通過投保人向保險人提出要求,予以變更。
其次,從保險合同本身來看,在符合保險利益原則的前提下,投保人可以以他人的身體和壽命為標的,為自己的利益與保險人訂立合同。這種合同一經簽訂,投保人的利益便應當得到尊重和合理的保護。雖然《保險法》并未對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作出任何限制,但在簽訂保險合同時,這并不會對投保人的利益構成不利影響。原因很簡單,如果被保險人指定的受益人不合投保人的意,投保人便不會與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民事行為以意思自治為原則,作為民事行為的商業保險不同于具有強制力的政策性保險,它是以自愿參與為前提的。因而,在簽約階段,被保險人的所謂不受限制的指定受益人的權利,實際上是不存在的。但在保險合同成立生效后,被保險人行使這種不受限制的受益人變更權,就可能會對投保人的利益造成實質性的損害。
試舉例說明:張某與李某為夫妻,顯然,張某對李某是具有保險利益的。在征得李某同意后,張某以李某為被保險人,以自己為投保人和受益人,向保險公司投保了只含身故保險責任的保險。顯然,張某在這個投保行為中是為了自己的利益在投保。這個保險合同一經成立生效,張某的合法利益便應得到尊重和保護。然而,這里卻存在一個問題。如果被保險人李某在未經投保人張某同意的情況下把保單拿到保險公司去作變更,將受益人變更為張某以外的其他人,則可能構成對投保人利益的損害。依據《保險法》和保險條款的規定,被保險人此時享有的同樣是一種形成權,保險公司對其要求當然不能拒絕。但這一變更卻顯然有違投保人的初衷。并且,在李某瞞著張某作了這一變更之后,張某可能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并不知情,而繼續履行交費義務。直到發生保險事故時,才發現保險合同的受益人已經不是自己了,從而失去了保險金的請求權。這樣的結果,顯然損害了張某作為投保人的正當權益。作為既是投保人又是受益人的張某,為李某投保,是以指定自己作為保險金受益人為前提的。如果受益人不是張某自己,很可能他就不會投保。即便合同受益人的變更不涉及投保人本身,在變更時也同樣不能無視投保人的意愿。目前各保險公司的人身保險合同條款中,大都包含有死亡賠付責任。因此,這種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確定應當說是一個具有普遍意義的問題,必須給予足夠的重視并進行合理的規范。
保險合同生效之后,被保險人如欲根據《保險法》第63條的規定行使受益人的變更權,不外是以下三種情況:一是在投保人知情并同意的情況下行使。既是投保人同意,由投保人出面向保險人提出要求即可,被保險人行使此項權利自無必要;二是投保人知情,但卻不同意被保險人的變更要求。在此情況下,如果被保險人不顧投保人的意愿,自行通知保險公司進行變更,則投保人可行使合同解除權予以對抗,這樣,被保險人的所謂受益人變更權,并不能真正有效地行使;三是在投保人不知情的情況下,被保險人私下將保單拿到保險公司,去做可能有違投保人意愿的受益人變更。而投保人卻仍在繼續交費履行義務。這種情況的出現,不但對投保人顯失公平,而且也違背了從事保險活動所應當遵循的最大誠信原則。
關鍵詞:FIDIC合同法律關系
由于FIDIC方式是一個圍繞具體建設項目進行的一系列法律行為,從而形成了多樣復雜的法律關系。各當事人之間的關系,不是領導與被領導關系,而是合同法律關系,這是市場經濟下招投標制與計劃經濟下政府自營制的本質區別,正確分析FIDIC合同項目中的法律關系在工程管理實踐中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一、業主與承包商之間的法律關系及利益沖突。
1.主和承包商的法律關系
業主和承包商之間是互相合作、互相監督的合同法律關系。合同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其基本特征之一便是行為主體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在合同中,合同雙方的責任和利益是互為前提條件的,業主的義務是提供施工的外部條件及支付工程款,這是承包商享有的權利,承包商的義務是按合同規定的工期及質量要求對工程項目進行施工、竣工及修復其缺陷,這是業主享有的權利。
在施工過程中,業主一般不直接與承包商接觸,業主是通過工程師來下達指令、行使權力、管理工程的。但是,作為施工合同的主體,必然由業主和承包商行使最終權力。當雙方發生爭端時,工程師可以調解,調解不成而履行仲裁和訴訟程序時,工程師的意見只具有一般參考價值。
業主作為工程和服務的買方,是上帝,而承包商是賣方和服務者,按照合同管理的目標,只有業主滿意的工程對于承包商才是成功的,業主和承包商應相互保持聯系,以使工程順利和不受阻礙地進行。
2.業主和承包商之間的利益沖突
但作為合作者,業主和承包商在各自利益方面又是對立的兩方。業主希望少花錢多辦事,而承包商既要完成項目,又要爭取最大效益。承包商的行為會對業主構成風險,業主的處事也會威脅承包商的利益,雙方利益沖突的結果就導致索賠和反索賠行為的產生。如果業主違約,承包商可以降低施工速度或中止工程,提出索賠,乃至撤銷合同。如果承包商違約,業主可授權其他人去完成工作,如果承包商未能履約,業主可以終止合同。
二、業主和工程師的法律關系
業主和工程師之間是監理咨詢合同法律關系,確切地說是一種雇傭關系。業主聘用工程師代他進行工程管理。工程師的任務和職權是由業主與承包商之間簽訂的施工合同及業主與工程師簽訂的監理服務合同兩種文件確定的。
工程師在行使監理權力時,是業主的人,應維護業主的利益。工程師的良好服務,能為業主帶來巨大利益。如工程師對承包商完成的工程量進行嚴格的計量和審核、控制變更工程和額外工程費用、處理索賠事宜等工作,能直接降低工程成本;工程師促使承包商按時或提前完工,能使工程項目早日產生效益;工程師嚴格控制質量,能使工程的未來維護費用、運行費用降低;工程師提出的改進建議,能節省投資等等。
作為獨立的一方管理合同,當工程師行使自主處理權時,則必須行為公正,不偏向任何一方。但是工程師的報酬由業主來支付,工程師顯然會維護業主的利益。對此,2.6款明確要求"工程師要行為公正",由于工程師不是合同一方,則該款的責任必然施加于業主,這就使得業主對證書的正確性承擔額外責任??梢哉J為,如果業主極力向工程師施加影響以便使自己利益凌駕于承包商之上時,業主即違反了自己的合同義務。施工合同是業主和承包商之間的合同,業主必須為工程師的行為承擔責任。如果工程師在管理中發生失誤,造成工期拖延和承包商的費用損失,承包商無法讓沒有合同關系的工程師賠償損失,業主必須承擔賠償責任。
在項目管理中,工程師只承擔管理責任及與之相關的責任而不是一切責任,這些管理責任與相關責任在業主和工程師的協議中規定。當工程師的錯誤使業主蒙受損失時,將進行賠償,業主與工程師的協議書中可以規定工程師賠償的比例和限額。這時,如果工程師自身能力不足或缺乏職業道德,就會損害業主的利益。
三、承包商與工程師的法律關系
承包商與工程師之間沒有合同,因而不存在合同主體法律關系。但在工程實施中,承包商要時時與工程師打交道,因為業主是通過工程師來管理工程的。承包商必須接受和遵從工程師的指示,工程師在行使開列在第二部分的權利時,須經雇主事先批準。承包商無權核實工程師是否已獲得此類批準。根據2.1款可以理解:如果承包商按工程師指示施工增加了費用,那么即使工程師無權對該項工作下達命令,承包商也有權得到該項工作的付款。盡管承包商可能不同意工程師頒發的某項指示,但根據13.1款,他必須執行該指示。工程師完全承擔責任的錯誤一般是導致了承包商的索賠,如拖延給出圖紙、拖延決定時間、錯誤指令等。
在工程中,不經承包商同意,業主不得更換工程師。因為在FIDIC合同中,工程師有很大的權利,具有特殊的作用,所以工程師的信譽、工作能力、公正性等,已是承包商投標報價必須考慮的重要因素之一。業主和承包商之間的合同文件規定,凡根據合同在工程師有自己酌情處理權的地方,工程師在業主和承包商之間應行為公正,以沒有偏見的方式使用合同。當然,承包商應掂量,是否相信業主的工程師具有獨立作出決定的能力。如果工程師不能公正決定,承包商可以通過仲裁和訴訟取得合理解決,這時工程師就會被動。
如果承包商素質不夠或者缺乏商業道德,則會給工程師的工作帶來困難,甚至導致工程師蒙受風險。四、分包商與其他各方的法律關系
1.承包商與分包商的關系
承包商與分包商是分包合同主體法律關系。承包商作為分包合同的發包者,將主合同范圍內一項或若干項工程施工分包出去,與主合同相似,它對分包商具有主合同所定義的業主的責任和權力,從市場角度看,這時承包商既是賣方又是買方。在分包合同執行中,承包商擁有似于主合同中所定義的工程師的指令權,分包商具有主合同所定義的承包者的責任和權力。所以在主合同和分包合同中,承包商的角色剛好相反。
通過分包,承包商獲得分包差或管理費。相應地,從承擔責任的角度講,爭包商被視為承包商組織機構的一部分,承包商并不能因為工程分包而減少其對該部分工程在承包合同中所應承擔的責任和義務,承包商對分包部分承擔全部工程責任。在與業主關系上,承包商仍承擔主合同所定義的全部合同責任。如果分包商履約能力不足,將給承包商帶來風險。
主合同所定義的與分包合同工程范圍相應的權利和責任關系則通過分包傳遞給了分包商。其中,指定分包商對于承包商的責任,不能小于承包商對業主的責任。相應地分包商也擁有要求補償和索賠的權力。但是,無論變更還是索賠都要通過承包商之手遞交上去,承包商對這項工作不一定有積極性,這是分包商的風險之一。分包商的支付常常受到業主對承包商支付的影響,而業主未及時支付的原因可能是承包商原因或其他分包商原因造成的,這是分包商的風險之二。
2.業主與分包商的關系
由于分包合同只是承包商與分包商之間的協議,分包商與業主之間沒有合同法律關系,雙方沒有權力義務關系。對業主來說,分包商作為承包商的一部分,業主和分包商之間不能再有任何私下約定。
但特別規定,業主擁有權益轉讓的權力。即在承包商缺陷責任期結束,還有一些分包商對承包商的擔?;蚱渌x務沒有滿期,承包商必須把該權力轉讓給業主,承包商必須保證分包商同意這種轉讓。
業主對分包商的選定有較嚴格的要求,要對分包商做出資格審查。在承包商的投標書中,必須附上擬定的分包商的名單,供業主審查。如果在工程施工中重新委托分包商,必須經過業主和工程師的批準。
一、適用懲罰性賠償的具體情形。
根據《解釋》的規定,適用上述懲罰性賠償原則的具體情形有五種:
(一)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出賣人未告知買受人又將該房屋抵押給第三人;
(二)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出賣人又將該房屋出賣給第三人。
(三)故意隱瞞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事實或者提供虛假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
(四)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的事實;
(五)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出賣給第三人或者為拆遷補償安置房屋的事實。
二、懲罰性賠償的條件
通過以上規定的情形,還可以得出以懲罰性原則適用需滿足以下的條件:
(一)只有商品房買賣合同適用懲罰性賠償,而并非所有的房屋買賣合同糾紛都可以適用“懲罰性賠償原則”?!端痉ń忉尅愤m用于“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而作為《司法解釋》中的懲罰性賠償原則也僅適用于“商品房買賣合同”,其并不當然地適用于其他集資房、房改房、二手房的買賣糾紛。
(二)只有屬于惡意違約和欺詐行為才能適用懲罰性賠償。在《司法解釋》規定的五種情形中,前兩種情形屬于惡意違約行為。根據合同法的規定,以及目前我國的司法實踐,構成違約責任必須同時具備以下四個條件:
第一,行為,也就是一方當事人必須有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行為,這是構成違約責任的客觀條件。違約行為只能在特定的關系中才能產生。違約行為發生的前提是,當事人之間已經存在著合同關系。如果合同關系并不存在,則不發生違約行為。
第二,過錯,即違約一方當事人主觀上有過錯,這也是違約責任的主觀要件。當事人違約可能有各種原因,如不可抗力、對方違約等。因這些原因引起違約,當事人不能承擔違約責任。只有因違約當事人的原因造成違約責任。因此,違約當事人要承擔違約責任,主觀上必須要有過錯。而在雙方過錯的情況下,過錯的大小是其承擔違約責任大小的依據。
第三,損害事實,損害事實指當事人違約給對方造成了財產上的損害和其他不利的后果。從權利角度考慮,只要有違約行為,合同債權人的權利就無法實現或不能全部實現,其損失即已發生。在違約人支付違約金的情況下,不必考慮對方當事人是否真的受到損害及損害的大小;而在需要支付賠償金的情況下,則必須考慮當事人所受到的實際損害。
第四,因果關系,即違約行為和損害結果之間存在著因果關系。違約當事人承擔的賠償責任,只限于因其違約而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對合同對方當事人的其他損失,違約人自然沒有賠償的義務。違約行為造成的損害包括直接損害和間接損害,對這兩種損害違約人應賠償。在此之外,應該注意的是惡意違約的規定,而《司法解釋》上述二種情形的規定則是規定的惡意違約的具體規定。
后三種屬于“欺詐行為”。欺詐,一般是指以使他人發生錯誤為目的的故意行為。在欺詐中,為了使他人了生錯誤,一般要作所謂不正確說明和陳述,它主要指的是一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之前,為了吸引對方訂立合同而對重要事實所作的一種不真實的陳述,從而使對方產生誤解并遭受損害的行為。它主要分為兩種類型:一種叫做非故意的不正確說明,如果作出不正確說明的人是出于誠實地相信真有其事而作的,那就屬于非故意的不正確說明;一種叫做欺騙性的不正確說明。欺詐應被告稱為“欺騙性的不正確說明”。如果作出不正確說明的人并非出于誠實地相信有其事而作,則屬于欺騙性的不正確說明。高院司法解釋所說明的后三種情形則指的是欺騙性的不正確的說明,也就是欺詐。
《司法解釋》中指明的后三種情形與《消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有相似之處,但卻是不同的。首先,《消法》中所稱的“欺詐行為”是泛指的;而本《解釋》中的欺詐是有特定范圍的,即“故意隱瞞”某些特定的事實。另外,賠償的標準也不一樣,《消法》規定的是確定的,是“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而本解釋中規定的是“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