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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通知書范文一
:
你單位訴天益科技責任有限公司侵犯外觀設計專利權 一案的起訴狀已收到。經審查,起訴符合法定受理條件,本院決定立案審理。并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必須依法行使訴訟權利,有權行使(法律名稱與條款)規定的訴訟權利,同時也必須遵守訴訟秩序,履行訴訟義務。
二、應在2011 年 11 月 6 日前向本院民三 審判庭遞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如需委托人代為訴訟,還須遞交由法定代表人簽名并加蓋單位公章的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須記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三、應在接到本通知書后 日內,向本院預交案件受理費 8558.2 元。
本院開戶銀行:中國工商銀行 ,帳號:________。
附:空白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一份,空白授權委托書二份。
年11 月 01 日
案件受理通知書范文二
________:
本院已接到你(單位)與______一案的執行申請書。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決定立案移交______庭執行。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當事人必須依法行使申請執行的權利,同時也必須遵守執行程序,履行法定義務。
二、限你(單位)在接到本通知書后15日內,對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包括銀行存款、勞動收入、投資、固定資產、票證、承包收入等)或債權向本院舉證,如不能在此期限內提供有關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或線索,本院又未能查到可供執行的財產,將依法對本案中止或終結執行。
三、根據《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三條和第八條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收費辦法補充規定》第二條的規定,你(單位)在接到本通知書后10日內向中國建設銀行____支行本院收費點預交申請執行費______元。其他費用____元,合計_____元。需轉帳的,收款單位名稱:_______人民法院,賬號:__________(用途:法院預交執行費) .
四、逾期不交者,按自動撤回申請處理。
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案件受理通知書范文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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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于 年 月 日送來的仲裁申請書已收悉。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經本會審查,你所提出的仲裁請求符合受理條件,本會決定受理?,F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請你(單位)在送達回執上簽收本通知。
二、如委托人,請填寫授權委托書,于 年 月 日前提交本會。
三、申請人如系自然人,請提交身份證或戶口本復印件;申請人如系用人單位,請提交有關部門頒發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證明書和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并于 年 月 日前提交本會。
四、本案采取第 種方式組成仲裁庭。
1、獨任審理。 仲裁員: 書記員:
2、仲裁庭審理。 首席仲裁員: 仲裁員: 仲裁員: 書記員:
三都水族自治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年 月 日 (印 章)
漢中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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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章 涉外民事訴訟的特則
第486條 〔適用范圍〕
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組織,或者當事人之間民事法律關系的設立、變更、終止的法律事實發生在外國,或者訴訟標的物在外國的民事案件,為涉外民事案件。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前款案件的民事訴訟,適用本編規定。本編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規定。
第487條 〔平等與對等原則〕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法院起訴、應訴,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同等的訴訟權利義務。
外國法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民事訴訟權利加以限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對該國公民、企業和組織的民事訴訟權利,實行對等原則。
第488條 〔國際條約的優先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489條 〔訴訟人〕
涉外民事訴訟中的外籍當事人,可以委托本國人為訴訟人, 或者委托本國律師以非律師身份擔任訴訟人,也可以委托中國公民為訴訟人;外國駐華使、領館官員,受本國公民的委托,可以以個人名義擔任訴訟人,但在訴訟中不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
涉外民事訴訟中,外國駐華使、領館授權其本館官員,在作為當事人的本國國民不在我國領域內的情況下,可以以外交代表身份為其本國國民在我國聘請中國律師或中國公民民事訴訟。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法院起訴、應訴,需要委托律師訴訟的,必須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律師。
第490條 〔委托證明〕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或者其他人訴訟,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權委托書,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后,才具有效力。
第491條 〔外交特權與豁免〕
對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外國人、外國組織或者國際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辦理。
第492條 〔訴訟競合〕
同一案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和外國法院都已受理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在下列情形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裁定中止或終結本國訴訟的進行:
(一) 在外國法院進行訴訟更為方便的;
(二) 外國法院做出的裁判有可能為本國法院所承認的;
(三) 在外國法院進行訴訟對受害人更為有利的。
對于訴訟競合的案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和外國法院都做出判決的,外國法院申請或者當事人請求法院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對本案做出的裁判的,除雙方共同參加或者簽訂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外,不予準許。
第493條 〔期間〕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答辯期與上訴期為30日。
法院審理涉外案件,不受本法所定審理期限的限制。
第494條 〔涉外案件的送達〕
法院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也沒有法律文書代收人的當事人送達訴訟文書,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達人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中規定的方式送達;
(二)通過外交途徑送達;
(三)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受送達人,可以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受送達人所在國的使領館代為送達;
(四)向受送達人委托的有權代其接受送達的訴訟人送達;
(五)向受送達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立的代表機構或者有權接受送達的分支機構、業務代辦人送達;
(六)受送達人所在國的法律允許郵寄送達的,可以郵寄送達。自郵寄之日起滿六個月,送達回證沒有退回,但根據各種情況足以認定已經送達的,期間屆滿之日視為送達;
第495條 〔司法協助的原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法院和外國法院可以相互請求,代為送達文書、調查取證以及進行其他訴訟行為。
外國法院請求協助的事項有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法院不予執行。
第496條 〔申請司法協助的途徑〕
請求和提供司法協助,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途徑進行;沒有條約關系的,通過外交途徑進行。與我國沒有司法協助協議又無互惠關系的國家的法院,未通過外交途徑,直接請求我國法院司法協助的,我國法院應予退回,并說明理由。
第497條 〔不需要司法協助〕
外國駐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使領館可以向該國公民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但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強制措施。
除前款規定的情況外,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準許,任何外國機關或者個人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送達法律文書、調查取證。
第498條 〔請求書〕
外國法院請求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提供司法協助的請求書及其所附文件,應當附有中文譯本或者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請求外國法院提供司法協助的請求書及其所附文件,應當附有該國文字譯本或者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499條 〔司法協助的方式〕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提供司法協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外國法院請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請求的特殊方式進行,但請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第500條 〔法律文書在國外的承認和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當事人請求執行的,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也可以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請求外國法院承認和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當事人請求執行的,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
第501條 〔外國裁判的承認與執行〕
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承認和執行的,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有管轄權的中級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也可以由外國法院依照該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請求法院承認和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對申請或者請求承認和執行的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進行審查后,認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認其效力,需要執行的,發出執行令,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執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認和執行。
第502條 〔國外仲裁機構裁決的承認與執行〕
國外仲裁機構的裁決,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承認和執行的,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財產所在地的中級法院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辦理。
申請人須提出書面申請書,并附裁決書正本。如申請人為外國一方當事人,其申請書須用中文本提出。
第二十三章 區際民事訴訟的特則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503條 〔參照適用涉外民事訴訟程序〕
對于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地區當事人與特別行政區以及臺灣地區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案件,除本編另有規定外,參照適用涉外民事訴訟的規定。
第504條 〔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涉外民事訴訟程序〕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當事人與外國人相互之間的民事訴訟程序適用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法律規定以及其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雙邊條約。
第505條 〔區際司法協助〕
大陸地區與特別行政區相互委托送達司法文書、調取證據以及法律文書的相互承認與執行,由最高法院與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協商做出安排。
第二節 臺灣地區法律文書的承認
第506條 〔管轄〕
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裁判需要在大陸地區承認的,由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中級法院受理。
第507條 〔申請〕
申請人應提交申請書,并須附有不違反一個中國原則的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書正本或經證明無誤的副本、證明文件。申請人委托他人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應當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蓋章并經當地公證機關公證的授權委托書。
第508條 〔申請書的內容〕
前條規定的申請書應記明以下事項:
(一) 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身份證件號碼、申請時間和住址(申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記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二) 當事人受傳喚和應訴情況及證明文件;
(三) 請求和理由;
(四) 民事裁判確定的證明;
(五) 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509條 〔裁定駁回〕
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
(一)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的效力未確定的;
(二 )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是在被告缺席又未經合法傳喚或者在被告無訴訟行為能力又未得到適當的情況下作出的;
(三)案件系法院專屬管轄的;
(四)案件的雙方當事人訂有仲裁協議的;
(五)案件系法院已作出判決,或者外國、境外地區法院作出判決或境外仲裁機構作出仲裁裁決已為法院所承認的;
(六)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具有違反國家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情形的。
第510條 〔裁定承認〕
法院經過審理,對于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不具有前條規定的,法院應當裁定予以承認。
法院受理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申請后,對當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實起訴的,不予受理
第511條 〔大陸地區未決案件的處理〕
大陸地區法院作出民事判決前,一方當事人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就同一案件事實作出的判決的,應當中止訴訟,對申請進行審查。經審查,對符合認可條件的申請,予以認可,并終結訴訟;對不符合認可條件的,則恢復訴訟。
第512條 〔提起訴訟〕
對法院不予認可的民事判決,申請人不得再提出申請,但可以就同一案件事實向法院提起訴訟。
案件雖經臺灣地區有關法院判決,但當事人未申請認可,而是就同一案件事實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予受理。
關鍵詞:民事訴訟監督;一體化工作機制;依職權監督;復查案件
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修訂,加強和完善民事檢察監督是一項重要內容,《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以下簡稱《監督規則》)對民事訴訟監督案件的受理、審查、案件管理等作了明確規定,尤其是確立了受理、審查和管理相分離模式,明確了依申請監督和依職權監督的界限。
一、民事訴訟監督工作機制的變革
修改后民事訴訟法強化民事訴訟監督的突出表現之一就是全方位監督,即對法院審判、執行活動實行從受理到執行終結的全程監督。與此相對應的是,民行檢察工作因機構、人員、理念等原因,與所擔負的職責要求還不相適應。①唯有構建監督資源一體化工作機制,②形成監督合力,才能應對修改后民事訴訟法給民事訴訟監督工作帶來的沖擊。
(一)構建外部一體化機制,加強與控告檢察部門
在案件受理、服判息訴等工作上的有效協作與配合,使監督形成整體合力,充分發揮監督效果《監督規則》確立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實行受審分離機制,實踐中,主要涉及以下問題:1.受理中的協作配合由《監督規則》第56條規定可知,控告檢察部門的受理直接影響民事檢察部門能否在法定期限內辦結案件。因此,兩部門必須加強在受理案件方面的協作配合。實踐中,一是對于一般案件,控告檢察部門應按程序要求自行決定是否受理,對于比較重大、疑難、復雜等案件,控告檢察部門可以在征求民行檢察部門意見后決定是否受理;二是對于受理通知書的發送,控告檢察部門將正本發送申請人,民行檢察部門根據情況將副本發送其他當事人,實現受理文書發送的有效配合。2.服判息訴中的銜接配合修改后民事訴訟法第209條的實施,給檢察機關帶來的最大挑戰就是服判息訴壓力明顯增大。為做好服判息訴工作,在推行訴訪分離機制的前提下,一是發揮民行檢察部門與控告檢察部門的各自優勢,協作配合,共同做好服判息訴工作;二是根據案件情況,必要時應當引入檢調對接機制,要求法院、司法行政部門等予以協助,共同應對涉檢工作。
(二)完善內部一體化機制,即構建三級院上下聯動、橫向協作、密切配合的工作格局
1.總的原則是,明確各級院工作重點,形成協作配合的工作格局最高人民檢察院、省級人民檢察院以及市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重點是抓好自身辦案、加強調查研究、加強工作統籌安排和指導?;鶎尤嗣駲z察院的工作重點是開展同級監督③工作,當然,辦理上級院交辦、轉辦案件,參與社會管理創新,開展督促、支持,做好化解矛盾、和解息訴等工作也是其職責所在。2.機制建設上,構建聯動、快捷的工作機制實踐中,為了應對一個案件中產生的生效裁判監督、執行監督、職務犯罪線索初查等“一案多果”現象,上級院可以抽調精干力量分組同時辦理三類案件,以確保案件質量與效率。3.工作方式上,采取督辦、交辦、領辦等方式,形成合力實踐中,為改變因民行檢察人員整體素質低下造成的監督案件質量不高的問題,可以采取建立骨干人才庫、成立專家咨詢小組等方式④加以彌補。合理借助外來資源幫助提高民事訴訟監督質量與監督水平,無疑是一種可行的工作機制。
二、民事訴訟監督制度的完善
(一)關于受理期限問題
修改后民事訴訟法和《監督規則》對民事訴訟監督案件的受理期限均未作出規定,導致檢察機關受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面臨制度缺失?!蹲罡呷嗣駲z察院民事行政檢察廳與控告檢察廳辦理民事行政檢察案件第二次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第二次會議紀要)對此作了規定。該意見規定,申訴人在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生效后二年之內無正當理由,未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的案件,省級人民檢察院不予受理。隨著修改后民事訴訟法第209條規定的實施,當事人申請再審必須遵循“法院糾錯在先,檢察監督斷后”的程序,因此,《辦理提請抗訴案件的意見》中規定的“二年期限”就產生了爭議,加之實踐中修改后民事訴訟法生效前后的一段時間內,有些案件并非經歷再審,故對于二年期限的起算點應當區別不同案件而定:1.生效裁判經再審,符合修改后民事訴訟法第209條規定的監督案件。鑒于《辦理提請抗訴案件的意見》出臺時,并未有修改后民事訴訟法第209條的類似規定,故該意見才規定受理期限的起算點是裁判生效之日?,F在修改后民事訴訟法對申請監督案件的程序進行了重大調整,從檢察監督的事后救濟性質考量,對于這類案件的受理期限起算點應當自人民法院駁回再審申請之日、人民法院對再審申請作出再審的逾期之日或者再審裁判生效之日起算。2.生效裁判未經申請再審的案件。根據修改后民事訴訟法第209條規定,該類案件無法納入檢察監督范圍,故檢察機關無權受理,也就不存在受理期限的問題了。3.生效裁判雖未經申請再審,但經申訴而被駁回的案件。該類案件具有一定特殊性,并未按照修改后民事訴訟法第209條的規定申請再審,卻經過了申訴渠道。是否可以認為申訴就是申請再審呢?兩者的法律含義雖不盡相同,但是其實質應當是相同的,即:均經過了法院再次審查,因此,應當適用修改后民事訴訟法第209條的規定,受理期限應從人民法院駁回再審申請之日、人民法院對再審申請作出再審的逾期之日或者再審裁判生效之日起算。至于檢察機關根據修改后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受理的監督案件,則應當按照《辦理提請抗訴案件的意見》中關于“二年期限”的規定執行。
(二)關于復查問題
1.復查案件的界定修改后民事訴訟法及《監督規則》均規定民事訴訟監督案件實行“一次審查為限”原則,但是從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角度考慮,《最高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檢察廳與控告檢察廳辦理民事行政檢察案件第一次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第一次會議紀要)界定了復查案件的含義。所謂復查案件,是指當事人不服下一級檢察院和本院民行檢察部門作出的監督決定的案件。正如審判監督程序考量的是審判權正當行使一樣,復查案件考量的是檢察監督的正確性,確保檢察監督環節依法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因此,雖然修改后民事訴訟法和《監督規則》未作規定,但卻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2.復查的法理基礎如前所述,復查案件的實踐價值是,實現檢察監督的自我糾錯功能。由此可知,復查的法理基礎在于對檢察監督的自我救濟,目的是保證檢察監督的正確適用,正如審判監督程序是對審判活動的司法救濟一樣。3.復查的程序根據第二次會議紀要精神,關于復查的程序,一是復查案件的受理。上一級檢察機關負責受理當事人提出的復查申請;當事人申請復查時,應當提交申請書和相關證據材料,并說明理由和依據;復查案件的其他受理程序可以參照《監督規則》執行。二是復查數次。復查案件應以一次申請為限,且是向上一級檢察機關申請復查。三是復查方式。實踐中,可以分為兩種方式:對于通過審查申請書等材料即可作出處理決定的,稱為簡易審查方式;如果通過審查申請書等材料難以作出處理決定而需要采取進調卷、調查等方式的,稱為普通審查方式。四是復查案件范圍。哪些案件可以納入復查范圍,現有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并未作出規定。從節省司法資源、提高辦案效率考量,對于復查案件應當實行“同級息訴在先,上級復查在后”的規則,即:上級檢察院復查的案件,必須是經下級檢察院對當事人做服判息訴工作后,其仍不服的案件。五是復查后的處理。經復查,對于確實存在錯誤的,應當撤銷下級檢察院作出的決定,并指令下級檢察院重新作出決定,或者由上級檢察院作出決定;對于不存在錯誤的,應當維持下級檢察院作出的決定。六是復查后作出的文書名稱。按照現行規定,復查案件沒有固定的文書格式,根據《監督規則》第31、75條規定,檢察機關已經審查終結并作出決定的案件,屬于不應受理的案件,而對于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案件,應當作出終結審查決定。鑒于此,復查案件采用終結審查決定較為恰當。
(三)關于審查中的若干問題
第一條 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的案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以下簡稱法制辦)負責辦理。
法制辦具體辦理行政復議事項。
第二條 法制辦對行政復議申請應當進行登記,專設行政復議案件收結案登記本,并由專人負責登記保管。登記本應記明案件編號、收件日期、申請人、被申請人、申請事項、案件承辦人、辦理結果、結案日期等事項。
第三條 復議申請人以書面方式申請復議的,法制辦應要求申請人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復議申請書一式二份,被申請人是兩個以上的,每增加一個,應增加一份;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申請人是公民的,應提交公民身份證復印件;申請人是法人的,應提交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證明書;申請人是其他組織的,應提交有關機關對該組織成立時的批件;
(三)行政復議的申請人、被申請人或者第三人需要委托人參加復議的,應提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須載明委托事項和委托權限,并由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簽名或蓋章;
(四)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明材料(被申請人未依法送達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文書,或者法制辦認為有跡象表明被申請人已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情形除外);
(五)其他必要的證據材料。
第四條 申請人以口頭方式申請行政復議的,由法制辦具體接待人員當場做好筆錄,筆錄應當記錄如下內容:
(一)復議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和聯系方式;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
(三)申請復議的請求事項和主要的事實、理由;
(四)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時間;
(五)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是否已經受理。
接待人員對口頭申請所做的筆錄,應當由申請人予以確認并簽字。
接待人員應要求申請人提交按照第三條規定的相關材料。
第五條 接到行政復議案件申請材料,由法制辦主任確定案件承辦人員。
第六條 法制辦案件承辦人接到案件材料后,應根據行政復議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下列內容進行審查:
(一)申請人與具體行政行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和具體行政行為;
(三)有具體的行政復議請求和事實根據;
(四)屬于行政復議范圍;
(五)在法定期限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六)符合本行政復議機關的受理權限;
(七)未對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八)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法制辦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及時對復議申請進行審查,擬受理的應當填寫《行政復議案件立案審批表》,報法制辦主任審核決定。
經審查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案件承辦人應在五日內擬出《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報法制辦主任簽發。
重大、復雜、疑難的復議案件,由法制辦主任報告市政府分管政府法制工作的領導。
第八條 對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法制辦案件承辦人應制作《行政復議告知書》,報法制辦主任審核簽發。
第九條 符合受理條件的,法制辦案件承辦人應制作《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報法制辦主任審核簽發。
案件承辦人應當自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連同復議申請書副本或口頭申請筆錄復印件并附送達回證,送達被申請人。
第十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十日內,向法制辦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它有關材被申請人提交證據材料時應當提交證據清單證據材料應當提交原件,同時附送復印件(應加蓋被申請人單位印章)。案件審理終結時,原件退回被申請人,復印件由法制辦留存。
被申請人不依照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和本《規則》的有關規定提交答復書、證據清單、證據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將依法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第十一條 經審查,根據《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有關復議申請難以確定是否符合受理條件需請示的,法制辦案件承辦人應制作《行政復議中止通知書》,經法制辦主任審批后送達有關當事人,并及時向上級政府法制辦請示。行政復議中止期間不計入行政復議的法定審查、審理期限。
第十二條 對已經受理的復議申請,在調查、審理中發現不符合復議受理條件的,法制辦案件承辦人應制作《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報法制辦主任審核簽發后送達有關當事人。
第十三條 在審理過程中,法制辦認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同申請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可以告知其有作為第三人參加復議的權利。第三人不參加復議的,不影響復議案件的審理。
第十四條 在復議案件受理后、復議決定作出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要求以第三人參加復議的,法制辦案件承辦人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對申請進行審查并提出處理意見,同意其作為第三人的,制作《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通知書》,報法制辦主任審核簽發后,送達有關當事人。
第十五條 申請人、第三人要求查閱被申請人提交的書面答復和有關證據、依據及其他有關材料的,可以允許,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十六條 法制辦案件承辦人與復議案件有利害關系的,應主動申請回避。當事人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請,但是否回避,由法制辦主任決定。
第十七條 對符合《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需要對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停止執行的,由法制辦案件承辦人制作《停止執行通知書》,報法制辦主任審簽。
重大、復雜、疑難的停止執行案件,經法制辦主任審查,送市政府辦分管副主任、主任審核,報市政府分管政府法制工作的領導簽發。
案件承辦人將《停止執行通知書》送達被申請人,同時抄送申請人、第三人。
第十八條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法制辦案件承辦人應要求申請人遞交《撤回行政復議申請書》?!冻坊匦姓妥h申請書》應寫明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理由和時間。
申請人以口頭方式要求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案件承辦人應制作筆錄,由申請人予以確認并簽名。
第十九條 申請人撤回復議申請的,法制辦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對撤回申請的理由進行審查并提出處理意見,報法制辦主任審批。
第二十條法制辦案件承辦人員應依法對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提交的行政復議材料進行全面審查。法制辦認為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法制辦可以根據法律規定,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綜合運用書面審查、實地調查、組織案件聽證會等方式審理行政復議案件。符合法定情形的,法制辦可以對案件調解結案。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辦可以組織案件聽證會,聽取各方意見: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要求行政復議機關聽取意見或者向有關方面調查了解情況,法制辦認為有必要的;
(二)法制辦認為組織案件調查會有利于調查、了解案件主要事實;
(三)法制辦認為有必要的。
案件聽證會由法制辦負責人主持,案件承辦人組織,并負責記錄。
第二十三條案件因法定事由需要中止或終止審理,以及需要延期審理的,由法制辦案件承辦人提出意見,報法制辦主任審批。依法中止或終止復議程序和延長案件審理期限,應當及時通知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四條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法制辦案件承辦人應當告知申請人提交《行政賠償申請書》或由案件承辦人制作口頭申請筆錄。對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賠償申請,案件承辦人應就下列問題進行審查:
(一)是否有違法行使職權的行為;
(二)是否存在損害后果;
(三)違法行使職權的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四)賠償請求是否合法有據;
(五)賠償請求是否在法律規定應予賠償的損害范圍。
第二十五條對符合法定賠償條件的,應在《行政復議決定書》中作出賠償決定;對不符合法定賠償條件的,應在《行政復議決定書》中說明不予賠償的理由。
第二十六條法制辦對重大、復雜、疑難的案件應當集體討論,由法制辦主任主持,法制辦全體人員參加,案件承辦人介紹案情、處理意見和有關法律依據。
必要時,報請市政府辦分管副主任、主任、市政府分管政府法制工作的領導參加集體討論。
第二十七條行政復議案件除依法延期外,法制辦案件承辦人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完成案件審理工作,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
擬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還應制作《審理報告》。
第二十八條 《行政復議決定書》由法制辦案件承辦人擬稿,經法制辦主任審核,送市政府辦分管副主任、主任審核后,報市政府分管政府法制工作的領導簽發。
第二十九條 行政復議決定書由市政府分管政府法制工作的領導簽批后,以市政府名義印發。
行政復議決定書之外的行政復議文書由法制辦主任簽發,統一加蓋“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專用章”。
第三十條 行政復議文書應依法送達各方當事人。
被申請人應當自覺履行行政復議決定。
申請人不服行政復議決定的,可以在行政復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一條被申請人違反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和本《規則》,應當依據《行政復議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和《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的規定,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二條 行政復議期間法制辦發現被申請人或者其他行政機關的相關行政行為違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復議意見書》。有關機關應當在《行政復議意見書》指定的期限內將糾正相關行政違法行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況通報法制辦;《行政復議意見書》未指定期限的,有關機關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意見書之日起60日內將糾正相關行政違法行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況通報法制辦。
行政復議期間法制辦發現法律、法規、規章實施中帶有普遍性的問題,可以制作《行政復議建議書》,向有關機關提出完善制度和改進行政執法的建議。
第三十三條 依據《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行政復議法和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規定的情形,法制辦可以制作《行政處分建議書》(加蓋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印章),向人事、監察、效能部門提出對有關責任人員的處分建議,也可以將有關人員違法的事實材料直接轉送人事、監察、效能部門處理;接受轉送的人事、監察、效能部門應當依法處理,并將處理結果通報法制辦。
查處土地違法案件,不光要求實體合法,而且程序方面也要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執行。土地違法處罰案件,從發現到結案歸檔,主要程序有:發現違法行為(案件來源)――立案――調查――訓查終結(調查過程中發現當事人涉嫌違紀的,移送紀榆監察部門;涉嫌違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罰告知――依申請聽證――作出處罰――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沒收的違法建筑物移交國資部門)――歸檔。在執法程序方面,偶爾會出現因工作人員的疏漏而導致的瑕疵或對法律理解上的差異需要進一步的探討和完善,這些問題大致表現在:
一是動態巡查發現的違法行為僅口頭制止,缺少“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等書面制止材料和現場制止的書證、物證等;二是國土資源所等巡查人員沒有將巡查發現違法行為情況在第一時問內報告實施處罰的行政部門,致使違法建設等違法行為在制止無效后沒有采取有效的措施而繼續違法從而造成既成事實,增大日后查辦難度;三是“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詢問筆錄”、“現場勘測筆錄”等執法文書中承辦人員沒有簽名或只有一人簽名;四是違法土地類別沒有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細化為農用地、建設用地、未利用地,是農用地的則沒有進一步細分到基本農田、耕地或一般農用地;五是部分執法監察人員辦理土地違法辦案時,發現違法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觸犯紀律或刑律的,認為只要將案件移送紀檢監察或司法機關追究紀律或刑事責任就可以結案,不再予以行政處罰;六是“行政處罰決定書”表述不夠嚴密、科學,需要進一步統一、規范;七是案件移送不及時,致使需要法院等司法機關執行的違法行為無法查處到位;八是案件卷宗中的文件材料排序一個地方一個樣,有的地方甚至既沒有排序,又沒有立卷,更不用說裝訂歸檔了,給人一種馬虎隨便的感覺;等等。
針對存在的問題,筆者提出以下意見和建議。
第一,執法人員對各類形式舉報和發現的違法行為,應當核實并按照有關規定實時下發“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等書面制止材料,同時做好違法情況拍照等取證工作,防止違法行為進一步擴大。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及時立案查處;對于制止無效、查處無法實施的違法行為和案件,應當按國土資源部的要求向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同級政府報告。
第二,查處土地違法案件,在查清違法事實、性質、情節及危害程度前提下,對土地本身屬性,要明確違法地類和該地類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情況,地類要細化到農用地、建設用地、未利用地。如果是農用地還要進一步細分為基本農田、耕地、林地、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等。確保準確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對違法行為定性處理。
第三,依據《行政處罰法》第37條第1款“行政機關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的要求,執法人員在土地動態巡查并書面制止、現場勘測、制作詢問筆錄、送達行政執法文書等活動中,均不得少于兩人,同時都應簽名確認。
第四,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違法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構成違紀的,應當依法予以處理或向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的行政監察機關提出行政處分建議書;觸犯刑律的,區分不同情形,分別移送公安、檢察(瀆職行為)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人追究責任并不妨害對事的處理,在有關部門依法依紀追究當事人的紀律、刑事責任的同時,土地管理部門仍應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瀆職犯罪案件,由檢察機關立案偵查,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可以不立案查處)。
第五,行政處罰實施部門行使行政處罰權時,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并予以復核;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以及擬作出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集體討論決定,并記錄在案。
第六,行政處罰適用一般程序的,行政處罰實施部門應當從立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3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日(依法需要聽證、檢驗、檢測、鑒定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規定的期限內)。
第七,行政處罰決定書制作方面,一是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自然人的,除姓名、地址外,應載明身份證號碼;單位的,除單位名稱、法人代表外,應載明單位地址。二是引用的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應具體到款項。三是處罰的種類、幅度應當依據已經公布的自由裁量權規范和標準,對照違法情形,根據不同的違法行為等次,確定相應的處罰。
與部分排斥終結本次執行者不同,筆者認為終結本次執行是具有中國特色的解決執行難的一大創舉,其對解決執行難具有重要意義。
(一)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是解決執行難的客觀現實要求
司法公正能否實現,不單單取決于裁判是否公正,還取決于裁判結果能否得到有效執行。而執行案件能否執行到位,則與被執行人客觀上有無財產和法院客觀上能否查到財產緊密相關。所以,在被執行人客觀上無財產和客觀上無法查到財產的情況下,又不能按照其他方式結案,案件以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方式結案是必然的結果。
(二)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是執行期限的法律程序要求
任何一項司法程序都必須在一定的空間或時間內完成,并對當事人的請求做出肯定或否定的回答,執行程序亦如此。執行法官對執行案件在經過一系列程序后,如已達到法定執行期限,應對申請執行人做出相應的回答,不能拖延程序。如果得到正義裁判的裁決遲遲得不到執行,那即便裁決再正義,裁決文書相對于當事人而言也只是一紙空文,那給當事人帶來的也只可能是不公平或非正義。因此,案件的執行要嚴格遵守執行期限的要求,應及時執行終結。
(三)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是執行范圍的法律界定
法院在對財產可供執行案件采取一定措施調查后,依照相關規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通過終本制度明確法院對無財產案件的執行職責,能夠使執行范圍有個邊界,讓有限執行資源專注于有財產可供執行案件,讓執行效益實現整體上的最優化,更好地實現執行公平公正。
(四)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是市場風險向債權人的合理回歸
債權的實現與否,嚴格意義上來說,取決于債務人的履行能力。法院只要嚴格依法辦事,在案件無財產可供執行時,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保證程序公正,并不會讓當事人感覺不公正。相反,筆者認為,這反過來可能可以進—步提高全社會的風險意識,使所有市場參與者更加主動而有效地預防并控制風險。
二、終結本次執行制度的實踐困境
法院執行系統內部目前仍存在法院排斥終本程序的適用。一些執行法官始終沒有把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看作是一種真正的結案方式。由以上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作為結案方式的意義不難看出,排斥適用終結本次執行制度并無任何意義。然而,除外在的法官對終結本次執行制度的排斥適用外,終結本次執行制度自身在實踐中也確實存在著以下問題。
(一)終結本次執行程序適用條件不嚴格,容易出現被濫用情形
因終結本次執行程序適用條件相對寬松,使得部分法院在遇到執行難問題而不知所措時,不考察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適用條件而隨便性適用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尤其是在面對年底執行結案率考核時,草草將諸多不管具備或不具備終結本次執行執行程序適用條件的案件通通以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結案,以滿足業績考核。
(二)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窮盡查控的適用不規范,不夠合理全面
執行法官在現行有關規定下采取查詢、拘留、扣押等合理措施的案件不是很多,對被執行人的可預見的財產逐一核查以全面保護申請執行人的實體權利的案件也未實現絕大多數。還有些其他的諸如此類財產查控存在的不規范問題,都一定程度上導致了申請執行人權利的受損。
(三)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恢復執行的規定不健全,缺乏相應管理制度
恢復執行的規定不夠完整系統而形成一個閉環,為有些法官提供了鉆其空隙的機會。比如有的法官為滿足年底業績考核,把無論滿足不滿足終結本次執行程序適用條件的案件統統適用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待下一年又都全部恢復執行,使恢復執行案件量過大而影響了恢復執行的效果。此外,對于恢復執行有關管理制度極不規范,對于已經終結本次執行的執行案件更是缺乏完善的管理制度,后續管理混亂。
三、完善終結本次執行制度的幾點建議
針對終結本次執行制度實踐中存在的以上問題,筆者提出以下建議。
(一)克制地適用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終結本次執行最為忌諱的就是成為草率處理積案、提高結案率的工具,因此,終本裁定的適用必須非常克制。而防止權力濫用的最好方法就是以權利來制約權力,讓每一個利益攸關的主體來監督權力,比如在程序重要關節點賦予申請執行人知情權、聽證參與權、異議權、復議救濟權的等權利,接受申請執行人的監督。通過保障債權人的程序權,約束、監督認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實施權。具體來說,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前,應當告知當事人,尤其是聽取申請執行人的意見,并告知其享有的權利;對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有異議的,要及時啟動異議審查程序,上級法院對不受理異議的要加強監督;對于未得到清償而生活陷入困境的債權人,在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后,債權人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司法救助,以充分保障債權人的生存權等。
(二)采取合理全面的財產查控措施
合理措施是法院在現有條件下可以采取的查控措施,如查詢、查封、凍結、扣押等措施;全面是指對被執行人的可預見的財產逐一核查,如被執行人為法人時,應查控房產、車輛、土地、工商和銀行賬戶等。當然,“合理全面”的把握不是通過執行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來實現,而是法律要明確必要的財產查控措施,否則在查控方面的裁量權易被濫用。合理而全面的查控措施是一項系統工程,它需要與被執行各相關財產數據的聯系與挖掘。在進行財產查控時,還務必要關注并克服一個更為艱難的子問題,即財產轉移問題。這是一個更為復雜的問題,在此不做贅述。
(三)恢復執行與案件后期管理
不能恢復執行,則效果上等同于執行已宣告終結,然終結本次執行又不具備終結執行的條件。因此,可以說,恢復執行是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應有之義,是對申請執行人權益保障的必然要求。但就合理性角度考慮,恢復執行在門檻設置需要把握一個適當的度,不然隨隨便便一個申請執行人拿著一張申請書就可以申請恢復執行,那將導致執行工作負擔的嚴重增加、司法資源的嚴重浪費,終結本次執行制度的設立也顯得沒有任何意義;而如果恢復執行要求條件過高,則審查程序煩瑣,容易錯失執行良機,導致執行不到位。增強案件后期管理,使終結本次執行案件與一般的執行案件相分離,對終結本次執行案件恢復執行進行獨立管理,讓執行人員有更充分精力辦好此類案件,方便對此類案件的后期動態化管理,以發現財產能及時處置,使申請執行人在執行中獲得更多可獲得執行權益。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成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蘭一克犯貪污罪、詐騙罪一案,于1999年6月8日以(1996)成刑初字第54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蘭一克犯貪污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追繳贓款8326007.83.宣判后,蘭一克不服,提出上訴。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25日以〈1999〉川刑終字第994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并依法報請本院核準。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復核?,F已復核終結。
經復核查明:1991年7月至1993年6月,被告人蘭一克在四川省外匯管理局非貿易科工作期間,利用經辦非貿易企業留成外匯計算、審核工作的職務便利,先后對已使用過的12張出國單位退外匯的“外匯買賣統計卡”〈即外匯買賣水單)進行涂改1加大外匯金額,將出國單位名稱改為成都信達翻譯公司,再用涂改后的“外匯買賣統計卡”騙取外匯額度2734959美元進入其以成都信達翻譯公司名義在省外匯管理局開設的外匯額度帳戶,爾后通過四川省外匯調劑中心賣出,獲得人民幣共計的6962209.25元。
1993年7月至1994年7月,被告人蘭一克由非貿易科調到會計科工作后,利用進出非貿易科的機會,竊取2張已使用過的出國單位退外匯的“外匯買賣統計卡飛進行涂改,加大外匯金額,再用涂改后的”外匯買賣統計卡“騙取外匯額度1205513美元,進入成都信達翻譯公司外匯額度帳戶,爾后通過四川省外匯調劑中心賣出,獲得人民幣6962209.25元。
1994年5月至7月,被告人蘭一克破譯了本單位會計高某某的微機密碼,擅自將四川省科技交流中心帳戶上的外匯額度余額由零虛增為580萬美元。欲通過四川省外匯調劑中心賣出,因被查獲而未得逞。
案發后,追回贓款、贓物共計人民幣8597735.68元,尚有1848786.21元無法追回。
上述事實,有查獲的被涂改的中國人民銀行外匯買賣統計卡、外匯額度調撥申請書、使用外匯額度申請書、賣出外匯委托書、四川省外匯調劑中心買入外匯成交通知書、銀行轉帳支票及國家外匯管理局四川省分局分戶帳、成都信達翻譯公司1991年至19t94年在省外管局的外匯額度帳目、模擬實驗報告、鑒定結論和證人證言證實,蘭一克亦供認,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蘭一克利用其在四川省外匯管理局非貿易科從事審查、計算、核銷留成外匯工作的職務便利,采取涂改外匯買賣統計卡、改變單位名稱和加大外匯金額的手段,騙取外匯額度賣出,侵吞國家財產人民幣共計696萬余元,其行為構成貪污罪。貪污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應依法懲處。被告人蘭一克調到會計科工作以后,利用進出非貿易科的機會,竊取非貿易科管理的外匯買賣統計卡,涂改虛增外匯額度,騙取人民幣348萬余元的行為及破譯他人微機密碼,虛增外匯額度580萬美元,企圖賣出獲利的行為,構成詐騙罪。詐騙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亦應依法懲處。一審判決、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款、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