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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欺詐 合同 法律適用問題
一、國外的一些理論和實踐
在英美法系國家,由于欺詐(欺騙性的不正確陳述)而受損害的一方,不僅有權要求取消合同,恢復原狀,而且還享有起訴索賠的權利。這種索賠之訴實質上是一種浸權損害賠償之訴。美國學者約翰·懷亞特和麥迪·懷亞特在他們的《商法(原則與案例)》一書中指出:“在造成并非真實同意的可能的五種原因中,欺詐是唯一一個不僅可以因此既解除合同,而且可以依侵權行為起訴并要求賠償損失的原因?!薄?,英國法院在1969年的多伊布訴奧布比(Doylev.olby19692AILER129)一案中指出,a對欺騙性的不正確陳述而言,賠償必須按侵權的原則來估算。,,[“,大陸法系各國一般都規定因詐欺而實施的民事行為是可撤消的民事行為,詐欺相對人可以請求撤消因詐欺而為的民事行為(德民123條,日民96條,瑞債28條,泰民126條、129條,法民1109條、1111條、1117條),并有權在民事行為被撤消后,請求詐欺人按返還不當得利的原則返還財產。[’J但這種并非受詐欺人可以采取的唯一救濟方法,一旦詐欺人的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受欺詐人也可以不行使撤消權,而直接要求詐欺人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臺灣學者王澤鑒在《意思表示之詐欺與侵權行為》一文中指出:“以詐欺使他人為意思表示者,系侵害法律所保護之權益,一般言之,多會導致損害,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得依(臺灣)民法第一八四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6J“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所得主張之撤消權與依民法第一八四條所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功能、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得以并存,發生競合關系?!盵61一些日本學者也持這種觀點?!?,’臺灣法院采納了臺灣學者的上述觀點。臺灣高等法院在70年代的一個判決肯定了在詐欺人的行為構成侵權時,詐欺受害人可以同時行使撤消權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ts]臺灣高等法院民庭在它70年代末的一個決議中指出,受詐欺人因詐欺而受有損害時,在依法撤消因詐欺而為之行為前,可以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91這實質上肯定了受詐欺人選擇行使請求權的權利。在日本,也存在著類似的判例?!海?J這些國家和地區之所以要獄予詐欺受害人選擇行使請求權的權利,主要是為了更好地保護詐欺受害人的利益。在一般情況下,詐欺相對人只要取消合同,請求恢復原狀,就能充分保護自己的權益;但如果法律只賭予受詐欺人撤消合同的權利,則在一些情況下,詐欺受害人就不能充分、有效地保護自己的權利。因為無論在英美法系國家還是大陸法系國家,詐欺相對人的撤銷權的行使都是受到限制的。在詐欺相對人因某些原因不能行使撤銷權時,他所享有的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例如:第一,無論是在英美法系國家還是在大陸法系國家,詐欺受害人行使撤消權均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在英美法系國家,如果詐欺人已將從詐欺受害人處獲得的合同權益轉讓給了善意的并支付了代價的第三人,則詐欺受害人將喪失取消合同的權利。但他若因詐欺人之詐欺行為而受到損害,那他就仍然享有向詐欺人起訴索賠的權利。
《日本民法典》第96條規定:a.“一(二)就對某人之意思表示,第三人行詐欺時,以相對人知其事實情形為限,可以撤消該意思表示。(三)因詐欺而進行的意思表示的撤消,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钡聡穹ǖ?23條(2)、臺灣民法第92條以及其它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典也有類似的規定。在因涉及到善意第三人而不能行使請求權時,對詐欺人的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對于詐欺受害人來說就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
第二,無論在大陸法系國家還是在英美陸系國家,詐欺受害人請求撤消合同、返還財產或直接向詐欺人提起侵權損害賠償之訴都必須遵守一定的期限規定,但大多數國家都對后者規定了較前者為長的期限。
英國法院在1950年的利夫訴國際美術館(Leafv.InternationalGalleries(1950)1ALLER693)一案中指出,雖然原合同是因為欺詐而簽訂的,但貨物已售出五年,就不得再取消原售貨合同〔川。但是,根據英國《1959年起訴期限法》第2條第l項〔LimitationAet19392一(l)習的規定,詐欺受害人仍有起訴索賠的權利。該項規定提起包括索賠之訴的一些訴訟的期間為訴訟原因發生之日起6年。
《德國民法典》第124條規定,因詐欺而可撤消的意思表示,其撤消權僅得在撤消權人發現詐欺之時起一年內為之;自意思表示后,經過三十年,不得撤銷。該法典第852條(l)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的賠償請求權,自受害人知有損害事實或確定賠償義務之時起,因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在不知的情形下,白加害行為發生之時起,因三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痹谂_灣,詐欺人行使撤消權的除斥期間為發現詐欺之時起一年,但自意思表示之后,經過十年,不得撤消(臺灣民法第93條)。根據臺灣民法第197條第l項的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消減時效為2年,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但白有侵權行為時起,因20年不行使而消滅。因此,法律賦予詐欺受害人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實質上延長了詐欺受害人通過訴訟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期間。如果我們考慮到這兩種期間的性質及效力方面的不同,我們就會發現,在這些國家(或地區),由于法律賦予詐欺受害人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使詐欺受害人所獲得的期間上的利益絕不止于兩個期間簡單相減之得之差。如在我國臺灣省,詐欺受害人行使撤消權的期間為除斥期間,自發生詐欺時起算;而且為不變期間,不因任何事由而延長;除斥期間過后,法律上當然發生權利消減的效力,而且法院應該依職權而適用之。而詐欺受害人之享有的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行使期間為消減時效,自詐欺受害人發現詐欺人及自己因詐欺所受損害之日起計算,而且因中斷而重新進行或因不完成的事由而延長,消減時效過后,只產生請求權消減的效力;而且.只有債務人有拒絕給付的抗辯權,法院未經債務人主張,不得適用之。
以上我們分析的是在詐欺受害人不能行使撤消權或撤消權的行使受限制時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詐欺受害人的意義。事實上,無論在大陸法系國家,還是在英美法系國家,即使在詐欺受害人能行使撤消權的情況下,有時候詐欺受害人也寧愿承擔較重的舉證責任〔”’而選擇行使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來更好地保護自己的利益,這主要是因為:當詐欺人為數人時,如能證明詐欺人之間有通謀串通,提起侵權損害賠償之訴可以使幾個詐欺人負連帶責任(德民第830條、日民第719條、臺民第185條),當詐欺人為外國人,而所訂合同中約定之準據法非為本國法,或者合同中有仲裁條款時,但侵權損害賠償之訴可以不受合同中約定的準據法和仲裁條款的限制,而由本國法院管轄,適用本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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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國應允許受欺詐人選擇行使救濟方法在我國,允許欺詐受害人選擇行使請求權,將更利于欺詐受害人保護自己的利益。
盡管兩種救濟方法在救濟效果上并無多大區別,事實上,當欺詐人的欺詐行為符合侵權行為的要件時,欺詐受害人依《民法通則》第58條、61條,《經濟合同法》第7、16條,《涉外經濟合同法》第10、11條對自己進行救濟,和直接根據《民法通則》第117條提起侵權損害賠償之訴,欺詐人所承擔的責任都是返還財產、賠償損失,而且賠償的范圍也是一致。但《民法通則》117條所提供的救濟方法對欺詐受害人仍有獨特的價值。根據我國現行法律,當欺詐人的欺詐行為構成侵權時,在下列情況下,欺詐受害人依《民法通則》第117條起訴,更有利于保護自己的權利:第一,在欺詐人有數人的情況下,如幾個人串通對某人進行欺詐,欺詐受害人依《民法通則》第117條提起侵權損害賠償之訴,根據《民法通則》第130條的規定,幾個欺詐人作為共同侵權人,應承擔連帶責任。而依《民法通則》第58、61條(《經濟合同法》第7、16條,《涉外經濟合同法》第10、11條)提起訴訟,就不能要求幾個欺詐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在受第三人欺詐而與他人訂立合同時(即當欺詐人非為意思表示之相對人時),如果意思表示的相對人不知情,受欺詐人依《民法通則》117條起訴,既有利于保護善意的意思表示相對人的利益,也有利于充分保護自己的利益。如甲因受乙之欺詐而與丙簽訂合同.如丙不知情,則甲不能依《民法通則》第58、61條(《經濟合同法》第7、16條,《涉外經濟合同法》第10、11條)向丙或乙提起訴訟,不能要求丙賠償自己的損失。但甲作為欺詐受害人,有權依《民法通則》第117條向乙提起侵權損害賠償之訴,要求乙賠償自己因此所受的損失。在該例子中,如果意思表示的相對人丙知情,則甲也可依《民法通則》第58、61條(《經濟合同法》第7、16條,《涉外經濟合同法》第10、11條)要求確認自己和丙之間的合同無效,要求丙賠償損失,返回財產。如果乙、丙事先有通謀,則甲依《民法通則》第117條、第130條,可以要求乙、丙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允許欺詐受害人在兩種救濟方法中進行選擇,欺詐受害人就可以按照1991年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9條的規定,在合同履行地法院、合同簽訂地法院和侵權行為地法院中選擇對自己最有利的法院(如離自己最近的法院)提起訴訟,從而節省費用,同時也盡量避免因地方保護主義之弊而使自己的利益得不到充分保護。
第四,在涉外經濟交往中,如果中方因受外方欺詐而簽訂合同,則允許作為欺詐受害人的中方依《民法通則》第117條提起侵權損害賠償之訴,至少有以下好處:如果雙方在訂立合同時依據《涉外經濟合同法》第5條選擇了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而且選擇的合同準據法為某一外國法,中方(欺詐受害人)提起侵權損害賠償之訴,就可以避免適用自己不熟悉的外國法,而適用侵權行為地法—一般來說是中國的法律,因為在這種情況下,侵權行為一般都是在中國發生的。在此情況下,如果合同雙方當事人所選擇的作為合同準據法的外國法把詐欺作為受詐欺人得撤消合同的一個原因,并且對受詐欺人規定的行使撤消權的期間〔’3]短于我國《民法通則》第7章規定的在我國提起侵權損害權損害賠償之訴的2年訴訟時效,則允許作為詐欺受害人的中方當事人選擇行使請求權,實質上就使他取得了訴訟時效上的利益。如果合同雙方當事人選擇作為合同準據法的外國法對撤消權的行使作了限制,則在詐欺受害人不能行使撤消權時,他所享有的對詐欺人提起侵權損害賠償之訴的權利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如果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訂明的仲裁條款或爭議發生后達成的仲裁協議選定外國的仲裁機構作為處理合同爭議的仲裁機關,中方(欺詐受害人)依《民法通則》第117條提起侵權損害賠償之訴,就可以不受仲裁條款或協議限制,而直接向侵權行為地法院—一般為中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9條),從而更好地保護自己的利益。這一點已被我國的司法實踐所認可。在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原判的一個案件中,[’‘J既無鋼廠也無鋼材的瑞士工業資源公司采取欺詐手段作為賣方與中國技術進口總公司簽訂鋼材買賣合同,在中方開出信用證后,又偽造了各種單證,騙取貨款。上海市中院判決瑞士工業資源公司返還貨款,并賠償中方因此所受的損失。瑞士工業資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上海市高院提出上訴稱:雙方簽訂的合同中有仲裁條款,原審法院于本案無管轄權?!?。上海市高院經公開審理后認為:……上訴人利用合同形式進行欺詐,已超出了履行合同的范圍,不僅破壞了合同,而且構成了侵權。雙方當事人的糾紛,被上訴人有權向法院提起侵權之訴,而不受雙方所訂立的仲裁條款的約束?!瓕彿ㄔ簩υ摪赣泄茌牂?。必須注意的是,在雙方當事人訂有仲裁協議時,如果欺詐受害人向法院提起侵權損害賠償之訴,必須向法院證明欺詐方的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法院必須在受理案件前查明這一點,否則,一旦法院在正式受理案件后,發現被告人的行為并未構成侵權,該案仍應根據仲裁協議提交仲裁,法院將使自己處于十分被動的境地。
綜上所述,按照我國現行法律,在欺詐人的行為構成侵權時,允許受欺詐人按《民法通則》第117條提起侵權損害賠償之訴,在一些情況下有利于受欺詐人保護自己的利益。因此,筆者認為,我國也應允許受欺詐人選擇行使救濟方法。
允許受欺詐人選擇行使救濟方法,必然會帶來下面的問題:當事人在一種救濟手段失敗后,能否再采取另一種救濟方法?是否應允許當事人同時采用兩種救濟方法?對第一個問題,筆者認為應區別情況進行回答。在欺詐人為外國組織或個人,而受欺詐人為中方時,如果中方向外國法院提起訴訟或向外國仲裁機構提起仲裁,請求撤消因欺詐而簽訂的合同(或當合同準據法為中國法時,請求確認合同無效)而敗訴時,如果外方的行為確已構成侵權,應該允許中方依《民法通則》第117條向中國法院提起訴訟,以維護國家的利益。如果一審法院或仲裁機構是中國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受欺詐的中方就不能在一種救濟手段失敗后,再采取另一種救濟手段。事實上這也沒什么意義。因為如果當事人依《涉外經濟合同法》第10、n條不能獲得救濟,一般也就不可能依《民法通則》第117條獲得救濟。
而且即使一審法院(或仲裁機構)判決(裁決)錯誤,也可以采取上訴或其它途徑來主張自己的權利,沒有必要變更訴訟理由另行起訴。同樣道理,在欺詐人和受欺詐人均為中國法人或公民時,也沒有必要允許受欺詐人在一種救濟方法失敗后,再采取另一種救濟方法。
對于第二個問題,筆者認為應作否定回答。如前所述,受欺詐人依《民法通則》第58、61條(《經濟合同法》第7、16條,《涉外經濟合同法》第10、11條)對自己進行救濟和依《民法通則》第l竹條提起訴訟,其效果是一樣的。因此,允許受欺詐人同時采用這兩種救濟方法并無實際意義,受欺詐人這樣做,只會增加法院和自己的負擔。
一、關于確認合同當事人的主體資格問題。
以往確認合同當事人的主體資格,都是以是否具備法人資格為界限,企業之間簽訂的經濟合同都要求合同主體具備法人資格,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為主體不合法,合同無效。今后是否仍應如此?這是一個不能免避又切實需要明確的實際問題。筆者認為,從理論上講,法人資格與經濟合同主體資格,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兩者既有聯系又有區別,不能混為一談,不能用法人資格作為尺度去衡量合同的主體資格。法人資格是對組織、團體的法律人格化。企業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并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民事主體。企業是否具備法人資格,《民法通則》已作了明確規定。經濟合同的主體資格,則是對民事法律關系主體而言的,是指依法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法律關系的參與人。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能否作為經濟合同的主體,關鍵是看它是否取得合法經營的資格。凡是取得合法經營資格的,就有進行民事活動、自主經營的權利,從而也就取得參與民事法律關系的資格,自然能夠以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出現,簽訂經濟合同,從某個角度上講,我國的經濟體制與過去相比,已發生了實質性的變化。例如,為了打破地區封鎖,部門分割,有助于按專業化協作原則改組經濟結構,國家鼓勵各種經濟成分之間,各個企業之間,組織各種形式的經濟聯系合體,并頒布了相應的法規。在各種形式的聯合體中,就有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合伙型聯營的規定。又如,為了保障企業的發展,增強企業活力,國家保護企業法人經營自主權,尊重企業相對獨立的商品生產者的地位,企業按照自己發展的需要,可以依法開辦分支企業,這些分支機構大都不具備法人主體資格,但這些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合法利益,是受法律保護的,享有合法經營的權利。
依照法律規定:企業法人設立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由該企業法人申請登記,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領取(營業執照),在核準登記的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而它們通過商品市場機制,進入生產流通領域,從事適合自己發展需要的經營活動,絕大多數不是現金現貨交易,而是采用經濟合同的形式,進行期貨交易。因此,經濟合同法律制度,已成為它們合法經營的紐帶,如果不承認它們的合同主體資格,凡以它們為制約一方或雙方的經濟合同,均以主體不合格而確認無效,其結果勢必與經濟體制改革已形成的體制格局相違背,與經濟法制建設相違背,不利于市場經濟發展。筆者認為,非法人經濟組織同企業法人一樣,可以是經濟合同的合法主體。有些人認為,既然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經濟組織,可以作為經濟合同的主體,那么,今后審查經濟合同的效力,是否可以不必審查合同的主體資格?筆者覺得不能這樣推論,確認經濟合同的效力,仍然應將對合同的主體資格,作為審查合同效力的內容,但不是審查合同主體是否具備法人資格,而是審查合同主體是否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對那些個人或團體未經核準登記,借用法人或非法法人經濟組織的合法憑證簽訂的經濟合同,對非法經營者利用掛靠關系以被掛靠企業的合法身份簽訂的經濟合同,對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生產車間、銷售柜臺等以自己的名義簽訂的合同等等,應以其主體不合法,確認合同無效。
承認上述非法人經濟組織的合同主體資格,主要是針對商品流轉,購進賣出來講的,非法人經濟組織是否可以為其他經濟合同的主體?筆者認為,凡屬商品流通環節中獲得生產經營手段而產生的合同行為,比如因貨物運輸、倉儲保管、財產保險、能源供應而簽訂的合同應當承認其主體資格,因為這些行為都是在合法經營中必不可少的。不屬這種情況而簽訂經濟合同,其主體資格的確認,有法律規定的依法確認,無法律規定的,應考慮其行為的社會效果,是否有利于生產力的發展。比如聯營,由于非法人經濟組織人、財、物不獨立,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就不能以自己的名義參加設立新的經濟實體的法人型聯營或合伙型聯營。那么是否可以參加協作型聯營呢?筆者認為是可以的。因為這種聯營是松散的,不需要設立新的經濟實體,不需要各方出資,各方的權利義務不是以經營共同體為目標,而是利用聯營各方現有的條件,依照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互相協作。非法人經濟組織的條件,如果可以被協作要約方利用,就可以按照自愿和平等互利的原則,為各方互相提供利用。這既不違背企業的經營性質、經營范圍的限制性規定,也對發展社會生產力有利。
二、關于審查合同內容是否合法問題。
審查合同內容是否合法,首先應確認合同的性質。這是因為不同性質的合同關系,受不同的法律調整,倘若合同的性質認定錯了,適用法律也會發生錯誤。以企業流動資金為例,企業的流動資金可用于購買原材料和墊付在職職工的工資,管理費用上的資金等。按中國工商銀行有關規定,企業不準擅自動用流動資金向外單位搞固定資產投資和參加集資。但是,如果企業以投資的方式,用流動資金進行補償貿易,則不違背上述規定。比如甲企業生產某產品,所需的原材料由乙企業供應,但乙企業供應不上,使甲企業采購無保障,生產不能正常進行,影響本企業對外產品的供應合同的履行。為了克服這一困境,減少企業在經濟活動中承擔更多的民事責任,甲企業就同乙企業協商,由甲企業投資,乙企業引進先進設備,形成新的生產線,擴大生產能力。乙企業接受甲企業的投資,不是用貨幣的形式償還,也不是以參股的形式讓甲企業參予乙企業的利潤分紅,而是按甲企業的要求,長期定點供給甲企業的原材料,對甲企業的投資,采用價格優惠的辦法,給予補償。從形式上看,甲企業是用流動資金投資,實質上的投資目的是為了長期定點獲得原材料供給,此種貿易活動方式,與用流動資金購買原料,無本質區別,符合流動資金用途的特點。這樣的合同,就應按補償貿易合同確認其合同有效。倘若按投資參股認定,則明顯違反有關規定,合同就應確認無效。這樣就搞錯了性質。
審查合同內容是否合法,要一并審查補充協議,變更協議等合同組成部分的法律事實,注意它們對合同效力產生的影響。如果合同是合法的,但在履行前雙方達成了有違反法律規定的補充協議,改變了原本合同的合法性,其改變的部分又影響整個合同的效力,就應確認合同無效,如果不影響整個合同的效力,應確認違法的部分無效,其余部分有效。同樣,原本合同有違法條款,但在履行前雙方通過變更協議形式,撤銷了原本合同中違法部分,而以合法的約定取而代之,就應以原本合同中的合法部分和變更協議產生的法律事實,作為確認合同效力的根據。比如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條例規定,簽訂這類合同,必須具備承包工程初步設計和工程概算已經批準的法定條件,當事人雙方如果在承包工程的初步設計工程總概算尚未經過批準的情況下簽訂合同,就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合同就是無效的。這里要明確的是,法律之所以要規定上述締約的前提條件,是因為工程的初步設計和工程的總概算,是確定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根據,工程承包初步設計和總概算未經批準,工程的面貌、結構、造價均處于未確定狀態,此時簽約,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勢必會出現與工程的實際面貌和投資相矛盾的情況,尤其是國家投資建設的項目,在初步設計和總概算批準以前就簽約,會出現擅自突破工程投資限額,違反項目投資計劃的情況。因此,初步設計和工程總概算經批準才能簽訂合同的規定,必須遵守,否則合同就無效。但是,如果合同訂立后雙方尚未履行,有關部門根據基本建設程序,批準了工程的初步設計和工程總概算,當事人根據批準的文件,達成了補充協議,變更了原本合同約定的工程范圍和造價,實際履行中,雙方也是按變更協議的約定履行權利義務,對這樣的合同糾紛,就不應按原本合同的約定作為確認合同效力的依據,而應以原來合同合法的部分和變更協議,作為確認合同效力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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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住址│工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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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靳××│男│38歲│漢│經理│西大直街│××商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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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省××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斌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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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請求事項:
1.履行經營承包合同;
2.賠償違約造成的經濟損失。
二、事實理由及證據:
1987年1月,雙方經過協商同意簽定一份經營承包合同,發包方為××省××公司法人代表劉經理;承包人是公司職工靳××;承包期限規定從1987年1月至1990年1月。根據合同第六條經營自規定:包括業務經營權,財務管理權,勞動工資獎金分配權等。自合同生效后,月月有盈利,全體從業人員在獎金方面比過去得到了實惠。
但在本年10月,發包方以商店內有四名職工檢舉揭發承包人有經濟和違反政策等問題,列舉了我四條罪狀,作出片面的處理決定,他們撕毀合同,解除我的承包人職務。對此,我申訴到上級省主管公司,未能合理解決,特依法提訟。
首先,我對發包方對我作出的所謂四項經濟問題和違反政策罪狀的實際情況作以說明,供法庭查證參考,以便作出公正的裁判。
發包方處理的第一個問題是:“我用現金在商店套換轉帳支票給個體戶購買原料,給國家造成稅收損失2601.05元”;
這一問題的實際情況是:我們承包合同第二條承包范圍中(5)公司提供流動資金人民幣叁萬元(其中包括庫存貨物)。以此微薄地資金是不可能開展扭虧為盈的承包局面的,況且庫存貨物只有賣出后才能變成流動資金,如果減去貨物價值,資金更少了。因此,我憑個人往來,從針織品個體戶魯××處借現金七萬元,兩個月后全部還清。我借入現金存入銀行,有帳可據,但從銀行再提出七萬元現金還債是不可能的,因而只能用支票去還債。這有什么不對?我因公借款,以支票還債,這對稅收有何損害?如有稅務問題,為什么稅務機關一直沒來查處?因此,發包方說我以現金套換支票,這是得了便宜還罵人的不義之說,我不能接受。
第二個問題是:“代銷商品不入庫、不走帳,商品售出撕毀小票。進銷差款不入帳,并隨意支出,違反了國家財經管理制度,影響了承包人、商店、及公司的利益?!?/p>
這個問題是帶有歷史性的,實際是:掌管這一代銷業務的負責人是上任就負責此項工作的副經理王××。此人是前一任的副經理,我承包后原職不變。代銷貨進銷差額保留在所謂“小金庫”的事,都由王××專管,不是不入帳,也不是隨意支出。這種“小金庫”的收支直接和職工福利掛勾,是從我的前任到我經手一直由這個副經理王××專管。但在他檢舉了我之前,我問過他存多少錢?他說四、五百元。當他檢舉我之后,又說把錢給我了。向他要帳,說燒了。從這個經過看來,這個不光彩的“小金庫”不是從我做起,更不是由我專管。這是沿襲下來的弊病。王××是沿續管理的人負責,請法庭詳查。
第三個問題,說我虛報考勤套取工資,絕無此事。有考勤表可查,更有考勤員薛××可證,這個問題是強加于我的陷害。
第四個問題,說我用人不當,給商店人員思想造成混亂。這個問題才是主要的關鍵所在。自我承包后,經濟搞活了,收支有盈余,職工資金增多,以王××為首的人既羨慕又嫉妒,這才出現排擠我的苗頭。就在這承包的一年中,揭發檢舉我的四個人有三個人因犯錯誤被我調換了工作。①劉××是收款員、承包后出問題,被我撤換了,其問題我已向公司作了匯報,調為營業員:②閻××是營業員,因出問題被我調做收款員:③劉×是出納員,她是發包人劉×經理的妹妹,也因事故我準備調換工作,和她談過就是這三個人加上上屆的副經理王××,共同出頭,向公司檢舉我,引起這個中途撕毀合同的事件發生。
對此,我認為發包方和上級主管公司,沒有深入調查研究,主觀作出決定是不對的。
當前在城市企業改革中,許多企業建立各種形式的經濟責任制,訂立生產經營承包合同,這是經濟體制改革的新事物。它與經濟合同有頗多相似之處。因此,《經濟合同法》應當是調整這類經濟關系,解決承包合同糾紛的主要依據。為此,請求法庭依照經濟合同法的違約規定給予公平處理,是所至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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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ca-1《銀行家》雜志;ccca-2《中國投資》雜志;ccca- 3《中國征信》雜志;
ccca-4《中國誠信企業公告》; ccca-5《金融時報》;ccca-6央視《財經前線》;
ccca-7“鳳凰衛視”中文臺; ccca-8《香港文匯報》。
二、廣告合同內容
廣告名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刊登面積(尺寸):________________
單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次數: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合計金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交稿時間: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預刊時間: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預刊版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設計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制版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加印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總計金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付款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選擇刊登媒體:____________________
備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雙方的責任和義務
1.本合同生效后,甲方根據本合同廣告內容總計金額付給乙方廣告費。
2.廣告合同正式簽訂后未能如約刊出,乙方須于一個月內將甲方廣告稿件及廣告款退回。
3.廣告刊出如出現與原稿不符的重要差錯,乙方負責對錯誤部分免費刊登一次正確內容(原已刊出的廣告,費用仍按規定收?。?。
4.甲方在刊登日期7天以內要求撤回廣告,需交納______%手續費,如已制版,不得撤稿,刊戶需照付廣告費。
四、違約及糾紛的處理與合同生效:
1.如發生合同糾紛,報請當地工商局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裁決或訴由法院判決。
2.本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四份,乙方持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刊戶:________(公章) 乙方:___________(公章)
原告:海安縣角斜木器制鏡廠。
法定代表人:李視杰,廠長。
被告:海安縣供電局。
法定代表人:劉寶慶,局長。
被告:海安縣角斜鎮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陳慶農,鎮長。
1994年5月28日,角斜電管站派員到制鏡廠抄表計費,發現三相電表讀數與抄表底冊記錄數相差較大。電工遂將該電表拆卸校驗,并記下了當時的電表讀數,檢測結果是電表正常。6月9日,電管站根據抄表讀數開出三相電表電費發票,計45123.68元,制鏡廠當即提出異議,認為兩個月用不了6萬度電。6月20日,電管站又開出927.33元的電費發票給制鏡廠,并收回了45123.68元的發票。此后,雙方一直為電費的收取發生爭執。7月4日,電管站經請示縣供電局后向制鏡廠發出通知,要求立即繳納三相電表電費23599.52元,否則將根據《全國供用電規則》予以停電。7月6日,電管站以制鏡廠拒絕繳納電費為由實施了停電。制鏡廠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判決撤銷被告所發出的停電通知書,立即恢復使電;判令被告賠償制鏡廠因停電205天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并退還多收的電費6730.48元。
「審判
海安縣人民法院經過審理認為:海安縣供電局所屬角斜電管站未能查清制鏡廠尚欠23599.52元電費的證據,同時也未舉出計電器誤差的證據,制鏡廠舉證證實不欠電費。所以制鏡廠要求依法判決撤銷海安縣供電局所屬角斜電管站作出的停電通知、判令恢復供電的請求應予支持;判令海安縣供電局賠償因停電所造成的經濟損失的部分請求應予采納。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八條、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判決撤銷被告海安縣供電局、角斜鎮人民政府所屬角斜電管站1994年7月2日作出的停電通知;被告海安縣供電局賠償原告制鏡廠因停電造成的經濟損失57655.14元,被告角斜鎮人民政府負連帶責任。
一審判決后,被告海安縣供電局、角斜鎮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訴。
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國家能源部頒發的《鄉電管站管理辦法》的規定,電管站接受海安縣供電局和角斜鎮人民政府的雙重領導,海安縣供電局、角斜鎮人民政府作為本案的被告,主體資格合格。制鏡廠在1994年5月28日的三相電表上的讀數為8882,有多方面證據足以認定,其所拖欠的電費23599.52元應當繳納。所以,制鏡廠訴海安縣供電局非法要求履行義務的請求沒有根據。供電部門不如實抄表計費、積存大數量電費的做法,不符合供用電管理規定。且在制鏡廠對電費收取存有異議的情況下強行停電,其行為不當。所以,上訴人對停電期間制鏡廠所造成的損失應承擔主要責任,制鏡廠對自己所欠電費未能及時繳納,也未提出緩繳申請,對停電造成的損失應承擔次要責任。原審判決被告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不當,應予撤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該院于1996年1月10日作出判決:
一、維持海安縣人民法院(1995)海行初字第5號行政判決第(一)項;
二、撤銷海安縣人民法院(1995)海行初字第5號行政判決第(二)項;
三、角斜木器制鏡廠應繳納拖欠的電費23599.52元,上訴人應賠償制鏡廠因停電而造成的損失中的21464.54元。兩項相抵,制鏡廠還需繳納電費2134.98元。
「評析
審理當中,法院對本案是否屬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如果屬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誰是本案的適格被告等問題,產生了激烈的爭論。
一、關于本案是否屬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一種意見認為,本案不屬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而是一起供用電合同糾紛,屬經濟糾紛案件。其理由是,《全國供用電規則》規定,電力管理部門與電力用戶按照經濟合同法簽訂供用電合同,明確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與違約責任。本案中,電力管理部門根據約定向制鏡廠保質保量提供電力能源,制鏡廠則必須依法使用并繳納電費。任何一方違約,都應承擔合同所約定的經濟責任。至于停電行為,則屬于合同一方當事人針對違約方行為所采取的一種相應措施。因而,本案屬于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經濟糾紛。
另一種意見亦即筆者認為,本案屬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理由如下:
1.停電行為屬具體行政行為。停電行為是由行政主體作出的。根據國家能源部能源農電(1989)1286號文件規定,鄉電管站是服務性的管電組織,行使鄉人民政府的管電職能、受人民政府和縣電力部門雙重領導。因而,電管站是規章授權的組織,因規章的授權而具有了電力管理職能。電力管理是我國行政管理領域的有機組成部分,既然電管站是接受規章授權從事行政管理活動的,當然不可否認其管電行為的行政屬性,否則,就無法理解電力管理部門目前在我國的法律地位。另外,電管站的停電行為是在供用電管理活動中,針對特定的對象,即制鏡廠,就特定的具體事項,即電費爭議,作出的單方的且具有強制性的行為。
2.供用電關系是一種行政契約,即行政合同。行政合同與民事、經濟合同有著某些共同的屬性,但也有著根本的區別:合同的目的不同,行政合同的目的是為執行國家公務,滿足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民事、經濟合同的目的則是公民、法人的自身利益;合同的主體不同,行政合同的當事人必有一方為行政主體,民事、經濟合同在主體方面則無此限制;合同的內容不同,行政主體在行政合同中享有一定的特權,民事、經濟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合同調整的法律規范不同,行政合同主要適用行政法律規范調整,民事、經合同則適用民事法律規范調整。因而,行政合同糾紛實際上是一種行政爭議,是當事人因對行政主體的特權行為不服而發生的爭議,運用民事訴訟規則無法解決行政合同糾紛,且背離我國的訴訟體制。需要強調的是,《全國供用電規則》制定于1983年,在當時的情況下,將其納入經濟法范疇是不奇怪的,但在行政訴訟法頒布實施五年后的今天,這種歸屬就值得商榷了。
3.原告是以被告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為由提起訴訟的,并不是明知拖欠電費而不繳納。這二者具有不同的內涵,明知拖欠電費而拒不繳納是一種行政合同違約行為。本案中,制鏡廠每月用電約在千元以內,對電管站的電費發票提出異議自在情理之中。電力管理部門對制鏡廠提出的異議并未認真核查即強行停電,制鏡廠以行政機關違法要求履行義務提起行政訴訟,對此顯然無法適用民事訴訟法調整。
二、關于誰是本案的被告這也是本案的一個焦點問題,可謂眾說紛紜,有人認為是供電局,也有人認為是鄉政府,還有人認為是電管站。筆者認為,縣供電局和鄉政府應當是本案的共同被告,主要理由是:
1.規章授權的組織不能成為行政訴訟的被告。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和行政訴訟被告主體資格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具備行政訴訟被告主體資格當然具備行政執法主體資格,而具備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則不一定具備行政訴訟被告主體資格。電管站是鄉屬集體事業單位,它雖然是接受國家能源部的授權從事行政管理活動,但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不能成為行政訴訟的被告。
乙方:____律師事務所
因甲方工作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甲方聘請乙方律師擔任常年法律顧問,經雙方協議,簽訂本合同。
一、乙方指派 ___ 律師擔任甲方常年法律顧問,為甲[:請記住我站域名/]方提供本合同約定的法律服務。
二、本合同的有效期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共 年,期滿如需續聘,另行協議。
三、甲方每年向乙方支付顧問費 元(大寫人民幣 ),支付時間為:
四、乙方指派律師受托為甲方辦理下列法律事務:
(一)解答法律咨詢,提供法律意見;
(二)指導、協助甲方草擬、審查和修改法律文件或法律事務文書;
(三)提供法律信息;
(四)協助進行涉外或國內重大經濟合同、經濟項目談判,調解和非訴談判;
(五)就經營決策前的法律問題,進行可行性研究,就經營決策中的法律問題,提出法律意見,就經營決策后的法律問題,提出法律補救方案;
(六)進行法律風險、經濟風險預測,排除法律障礙;
(七)訴訟或仲裁重大、復雜的訴訟案件;
(八)公司登記、注冊、資產評估、產權界定、資產重組、商標事務、專利權及知識產權保護事務及公證事務;
(九)協助建立健全各種規章制度;
(十)對甲方工作人員進行法制宣傳教育,為甲方培養法律人才。
五、乙方指派人員辦理第四條第(七)(八)項事務時,甲方應另行支付費,費用數額和支付方式參照北京市藍鵬律師事務所收費標準由雙方另行協商。
六、甲方應為律師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包括:
(一)律師可以查閱與承辦事務有關的文件和資料并留有必要的復印件,原件由甲方自行保管;
(二)了解甲方在生產、經營、管理中的及對外活動中的有關情況;
(三)列席甲方在生產、經營、管理和對外事務的有關會議;
(四)為乙方提供必須的辦公、交通及其它工作條件和便利,如需外出,差旅費由甲方承擔。
七、乙方所指派人員采用下列第(二)項的方式為甲方提供服務:
(一)定期上門服務;
(二)甲方有事約請;
(三)指派專人坐班;
(四)定期上門服務與甲方有事約請相結合。
八、乙方指派律師因故無法履行職責時,應及時另外指定人員履行本合同。
九、乙方應盡力維護甲方的合法權益,不得從事任何損害甲方合法權益的行為,擔任法律顧問的律師必要時可帶1-2名助手協助工作。
十、如因乙方的過錯行為損害甲方的合法權益,由乙方承擔賠償責任。
十一、甲方應按時按約定數額交納顧問費,乙方已收費用在任何條件下不予退還;如果甲方拖欠顧問費,乙方有權追收本合同約定的全部費用并追繳拖欠費用的百分之十的違約金。
十二、甲方應預付受聘方的律師及其助手辦理法律事務所需的費用。該費用包括但不限于鑒定費、翻譯費、查檔費、公證費、證據復制(包括復印)費、非法規資料費、郵政費、長途電話費、市內計程車(的士)費、往北京城八區以外地方的交通食宿費等價外費用以及代聘方支付的其他費用。聘方應向法院等國家機關交納的訴訟費等規費,聘方應及時另行支付
十二、本合同的各條內容,由雙方平等自愿商定;本合同的變更或解除須經雙方協商一致,未盡事宜由雙方另行協商。
十三、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一份,自雙方蓋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
授權代表(簽名)
簽訂日期:
乙方:____律師事務所
授權代表(簽名)
乙方:(以下簡稱乙方)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及國家建設部、省市建委對建筑裝飾工程的有關規定,經雙方協商簽定合同如下:
一、 工程概況及承包方式
1、 工程名稱:
2、 工程地點:
3、 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
4、 工程概況:建筑面積12272.00平方米。
二、 工程裝修內容
綜合樓室內棚面、墻面、地面、電氣等裝飾工程
三、 工程造價
工程造價以施工圖紙、甲方的使用要求及設計要求為依據;
工程造價為:¥ 元。(以甲方認定的單價為準,工程量竣工后以審計為準)
四、 工程期限
工程開工日期: 年 月 日
工程竣工日期: 年 月 日
五、 質量要求
按國家建設部行業標準JGJ73_91《建筑裝飾工程施工驗收規范》規定,及省、市建委、消防部門規定的標準執行,工程質量達到市優。工程竣工后如出現質量問題(竣工后甲方使用,人為造成的質量問題除外),屬于乙方責任的,乙方無償保修,保修期為一年,終身維修。
六、 付款方式
1、合同簽定后,甲方即付給乙方工程款總造價的
2、工程進展一半時,甲方即付給乙方工程款總造價的
3、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甲方即付給乙方工程款總造價的
4、乙方剩余工程款作為質保金 內付清。
七、雙方責任
1、 甲方:負責提供整個工程的使用、設計要求;提供現場使用的水、電位置;提供材料運輸通道、必要的材料堆放場地及原樓的設計圖紙;對裝修工程所涉及的配電系統、管道系統、給排水總閥位置應負責指明;施工場地要平整。
2、 乙方:向甲方提供工程裝飾施工設計圖紙及工程報價。
八、其它事宜
經甲乙雙方商定做出如下協議:
1、 工程如遇特殊情況或不可抗力造成不能施工的,工期可順延;如發生違約所造成的一切損失,由違約方承擔。
2、 本工程報價外的工程或工程項目的材質、工藝發生變化時,需甲方認定綜合單價后,以“現場簽證形式”由甲方現場負責人簽字為準,并列入竣工決算追加當中。( 如本工程報價外的工程已經發生或工程項目的材質、工藝發生變化時,甲方已認可,但甲方沒簽證的,其所發生的費用同樣生效。)
3、 工程量發生變化時,按竣工后工程審計的工程量計算為準。
4、 如甲方或乙方違約,而沒有按合同執行的,可向上級主管部門或仲裁機構申訴。
5、 其它未盡事宜由雙方協商解決。
6、 合同一式貳份,雙方簽字生效,各持貳份,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單位名稱: 乙方單位名稱
(蓋公章) (蓋公章)
法人代表: 法人代表:
委托人: 委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