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2-03-15 13:3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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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外資企業受中國法律的管轄和保護。 外資企業在中國境內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不得損害中國的社會公共利益。
第三條 設立外資企業,必須有利于中國國民經濟的發展,能夠取得顯著的經濟效益,并應當至少符合下列一項條件:
(一)采用先進技術和設備,從事新產品開發,節約能源和原材料,實現產品升級換代,可以替代進口的;
(二)年出口產品的產值達到當年全部產品產值50%以上,實現外匯收支平衡或者有余的。
第四條 下列行業,禁止設立外資企業:
(一)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電影;
(二)國內商業、對外貿易、保險;
(三)郵電通信;
(四)中國政府規定禁止設立外資企業的其他行業。
第五條 下列行業,限制設立外資企業:
(一)公用事業;
(二)交通運輸;
(三)房地產;
(四)信托投資;
(五)租賃。 申請在前款規定的行業中設立外資企業,除中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經濟貿易部(以下簡稱對外經濟貿易部)批準。
第六條 申請設立外資企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批準:
(一)有損中國主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危及中國國家安全的;
(三)違反中國法律、法規的;
(四)不符合中國國民經濟發展要求的;
(五)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
第七條 外資企業在批準的經營范圍內,自主經營管理,不受干涉。
第二章 設立程序
第八條 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由對外經濟貿易部審查批準后,發給批準證書。 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屬于下列情形的,國務院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經濟特區人民政府審查批準后,發給批準證書:
(一)投資總額在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審批權限以內的;
(二)不需要國家調撥原材料,不影響能源、交通運輸、外貿出口配額等全國綜合平衡的。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經濟特區人民政府在國務院授權范圍內批準設立外資企業,應當在批準后十五天內報對外經濟貿易部備案(對外經濟貿易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經濟特區人民政府,以下統稱審批機關)。
第九條 申請設立的外資企業,其產品涉及出口許可證、出口配額、進口許可證或者屬于國家限制進口的,應當依照有關管理權限事先征得對外經濟貿易部門的同意。
第十條 外國投資者在提出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前,應當就下列事項向擬設立外資企業所在地的縣級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交報告。報告內容包括:設立外資企業的宗旨;經營范圍、規模;生產產品;使用的技術設備;產品在中國和國外市場的銷售比例;用地面積及要求;需要用水、電、煤、煤氣或者其他能源的條件及數量;對公共設施的要求等。 縣級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外國投資者提交的報告之日起三十天內以書面形式答復外國投資者。
第十一條 外國投資者設立外資企業,應當通過擬設立外資企業所在地的縣級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并報送下列文件:
(一)設立外資企業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外資企業章程;
(四)外資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會人選)名單;
(五)外國投資者的法律證明文件和資信證明文件;
(六)擬設立外資企業所在地的縣級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書面答復;
(七)需要進口的物資清單;
(八)其他需要報送的文件。 前款(一)、(三)項文件必須用中文書寫;(二)、(四)、(五)項文件可以用外文書寫但應當附中文譯文。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外國投資者共同申請設立外資企業,應當將其簽訂的合同副本報送審批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 審批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設立外資企業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九十天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審批機關如果發現上述文件不齊備或者有不當之處,可以要求限期補報或者修改。
第十三條 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經審批機關批準后,外國投資者應當在收到批準證書之日起三十天內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外資企業的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該企業成立日期。 外國投資者在收到批準證書之日起滿三十天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的,外資企業批準證書自動失效。 外資企業應當在企業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內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第十四條 外國投資者可以委托中國的外商投資企業服務機構或者其他經濟組織代為辦理第九條、第十條第一款和第十一條規定事宜,但須簽訂委托合同。
第十五條 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外國投資者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注冊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國籍、職務;
(二)擬設立外資企業的名稱、住所;
(三)經營范圍、產品品種和生產規模;
(四)擬設立外資企業的投資總額、注冊資本、資金來源、出資方式和期限;
(五)擬設立外資企業的組織形式和機構、法定代表人;
(六)采用的主要生產設備及其新舊程度、生產技術、工藝水平及其來源;
(七)產品的銷售方向、地區和銷售渠道、方式以及在中國和國外市場的銷售比例;
(八)外匯資金的收支安排;
(九)有關機構設置和人員編制,職工的招用、培訓、工資、福利、保險、勞動保護等事項的安排; (十)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程度和解決措施;
(十一)場地選擇和用地面積;
(十二)基本建設和生產經營所需資金、能源、原材料及其解決辦法;
(十三)項目實施的進度計劃;
(十四)擬設立外資企業的經營期限。
第十六條 外資企業的章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名稱及住所;
(二)宗旨、經營范圍;
(三)投資總額、注冊資本、出資期限;
(四)組織形式;
(五)內部組織機構及其職權和議事規則,法定代表人以及總經理、總工程師、總會計師等人員的職責、權限;
(六)財務、會計及審計的原則和制度;
(七)勞動管理;
(八)經營期限、終止及清算;
(九)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十七條 外資企業的章程經審批機關批準后生效,修改時同。
第十八條 外資企業的分立、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導致資本發生重大變動,須經審批機關批準,并應當聘請中國的注冊會計師驗證和出具驗資報告;經審批機關批準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章 組織形式與注冊資本
第十九條 外資企業的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經批準也可以為其他責任形式。 外資企業為有限責任公司的,外國投資者對企業的責任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 外資企業為其他責任形式的,外國投資者對企業的責任適用中國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條 外資企業的投資總額,是指開辦外資企業所需資金總額,即按其生產規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設資金和生產流動資金的總和。
第二十一條 外資企業的注冊資本,是指為設立外資企業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的資本總額,即外國投資者認繳的全部出資額。 外資企業的注冊資本要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注冊資本與投資總額的比例應當符合中國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外資企業在經營期內不得減少其注冊資本。
第二十三條 外資企業注冊資本的增加、轉讓,須經審批機關批準,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四條 外資企業將其財產或者權益對外抵押、轉讓,須經審批機關批準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五條 外資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其章程規定,代表外資企業行使職權的負責人。 法定代表人無法履行其職權時,應當以書面形式委托人,代其行使職權。
第四章 出資方式與期限
第二十六條 外國投資者可以用可自由兌換的外幣出資,也可以用機器設備、工業產權、專有技術等作價出資。 經審批機關批準,外國投資者也可以用其從中國境內舉辦的其他外商投資企業獲得的人民幣利潤出資。
第二十七條 外國投資者以機器設備作價出資的,該機器設備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外資企業生產所必需的;
(二)中國不能生產,或者雖能生產,但在技術性能或者供應時間上不能保證需要的。 該機器設備的作價不得高于同類機器設備當時的國際市場正常價格。 對作價出資的機器設備,應當列出詳細的作價出資清單,包括名稱、種類、數量、作價等,作為設立外資企業申請書的附件一并報送審批機關。
第二十八條 外國投資者以工業產權、專有技術作價出資時,該工業產權、專有技術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外國投資者自己所有的;
(二)能生產中國急需的新產品或者出口適銷產品的。 該工業產權、專有技術的作價應當與國際上通常的作價原則相一致,其作價金額不得超過外資企業注冊資本的20%。 對作價出資的工業產權、專有技術,應當備有詳細資料,包括所有權證書的復制件,有效狀況及其技術性能、實用價值,作價的計算根據和標準等,作為設立外資企業申請書的附件一并報送審批機關。
第二十九條 作價出資的機器設備運抵中國口岸時,外資企業應當報請中國的商檢機構進行檢驗,由該商檢機構出具檢驗報告。 作價出資的機器設備的品種、質量和數量與外國投資者報送審批機關的作價出資清單列出的機器設備的品種、質量和數量不符的,審批機關有權要求外國投資者限期改正。
第三十條 作價出資的工業產權、專有技術實施后,審批機關有權進行檢查。該工業產權、專有技術與外國投資者原提供的資料不符的,審批機關有權要求外國投資者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條 外國投資者繳付出資的期限應當在設立外資企業申請書和外資企業章程中載明。外國投資者可以分期繳付出資,但最后一期出資應當在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三年內繳清。其中第一期出資不得少于外國投資者認繳出資額的15%,并應當在外資企業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九十天內繳清。 外國投資者未能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繳付第一期出資的,外資企業批準證書即自動失效。外資企業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手續,繳銷營業執照;不辦理注銷登記手續和繳銷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條 第一期出資后的其他各期的出資,外國投資者應當如期繳付。無正當理由逾期三十天不出資的,依照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外國投資者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出資的,應當經審批機關同意,并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三十三條 外國投資者繳付每期出資后,外資企業應當聘請中國的注冊會計師驗證,并出具驗資報告,報審批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五章 用地及其費用
第三十四條 外資企業的用地,由外資企業所在地的縣級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的情況審核后,予以安排。
第三十五條 外資企業應當在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三十天內,持批準證書和營業執照到外資企業所在地縣級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手續,領取土地證書。
第三十六條 土地證書為外資企業使用土地的法律憑證。外資企業在經營期限內未經批準,其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第三十七條 外資企業在領取土地證書時,應當向其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門繳納土地使用費。
第三十八條 外資企業使用經過開發的土地,應當繳付土地開發費。 前款所指土地開發費包括征地拆遷安置費用和為外資企業配套的基礎設施建設費用。土地開發費可由土地開發單位一次性計收或者分年計收。
第三十九條 外資企業使用未經開發的土地,可以開發或者委托中國有關單位開發?;A設施的建設,應當由外資企業所在地縣級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安排。
第四十條 外資企業的土地使用費和土地開發費的計收標準,依照中國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 外資企業的土地使用年限,與經批準的該外資企業的經營期限相同。
第四十二條 外資企業除依照本章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外,還可以依照中國其他法規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六章 購買與銷售
第四十三條 外資企業自行制定和執行生產經營計劃,該生產經營計劃應當報其所在地行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四條 外資企業有權自行決定購買本企業自用的機器設備、原材料、燃料、零部件、配套件、元器件、運輸工具和辦公用品等(以下統稱"物資")。 外資企業在中國購買物資,在同等條件下,享受與中國企業同等的待遇。
第四十五條 外資企業在中國市場銷售其產品,應當依照經批準的銷售比例進行。 外資企業超過批準的銷售比例在中國市場銷售其產品,須經審批機關批準。
第四十六條 外資企業有權自行出口本企業生產的產品,也可以委托中國的外貿公司代銷或者委托中國境外的公司代銷。 外資企業有權依照批準的銷售比例自行在中國銷售本企業產品,也可以委托中國的商業機構代銷。
第四十七條 外國投資者作為出資的機器設備,依照中國規定需要領取進口許可證的,外資企業憑批準的該企業進口設備和物資清單直接或者委托機構向發證機關申領進口許可證。 外資企業在批準的經營范圍內,進口本企業自用并為生產所需的物資,依照中國規定需要領取進口許可證的,應當編制年度進口計劃,每半年向發證機關申領一次。 外資企業出口產品,依照中國規定需要領取出口許可證的,應當編制年度出口計劃,每半年向發證機關申領一次。
第四十八條 外資企業進口的物資以及技術勞務的價格不得高于當時的國際市場同類物資以及技術勞務的正常價格。外資企業的出口產品價格,由外資企業參照當時的國際市場價格自行確定,但不得低于合理的出口價格。用高價進口、低價出口等方式逃避稅收的,稅務機關有權根據稅法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外資企業依照批準的銷售比例在中國市場銷售產品的價格,應當執行中國有關價格管理的規定。 前述價格應當報物價管理機關和稅務機關備案,并接受其監督。
第四十九條 外資企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及中國利用外資統計制度的規定,提供統計資料,報送統計報表。
第七章 稅 務
第五十條 外資企業應當依照中國法律、法規的規定,繳納稅款。
第五十一條 外資企業的職工應當依照中國法律、法規的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五十二條 外資企業進口下列物資,免征關稅和工商統一稅:
(一)外國投資者作為出資的機器設備、零部件、建設用建筑材料以及安裝、加固機器所需材料; (二)外資企業以投資總額內的資金進口本企業生產所需的自用機器設備、零部件、生產用交通運輸工具以及生產管理設備;
(三)外資企業為生產出口產品而進口的原材料、輔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包裝物料。 前款所述的進口物資,經批準在中國境內轉賣或者轉用于生產在中國境內銷售的產品,應當依照中國稅法納稅或者補稅。
第五十三條 外資企業生產的出口產品,除中國限制出口的以外,依照中國稅法免征關稅和工商統一稅。
第八章 外匯管理
第五十四條 外資企業的外匯事宜,應當依照中國有關外匯管理的法規辦理。
第五十五條 外資企業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給的營業執照,在中國境內可以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開立帳戶,由開戶銀行監督收付。 外資企業的外匯收入,應當存入其開戶銀行的外匯帳戶;外匯支出,應當從其外匯帳戶中支付。
第五十六條 外資企業應當自行解決外匯收支平衡。 外資企業無法自行解決外匯收支平衡的,外國投資者應當在設立外資企業申請書中載明并提出如何解決的具體方案;審批機關商有關部門后作出答復。 設立外資企業申請書中已載明自行解決外匯收支平衡的,任何政府部門不負責解決其外匯收支平衡問題。 外資企業生產的產品為中國急需并且可以替代進口,經批準在中國銷售的,經中國外匯管理機關批準后,可以收取外匯。
第五十七條 外資企業因生產和經營需要在中國境外的銀行開立外匯帳戶,須經中國外匯管理機關批準,并依照中國外匯管理機關的規定定期報告外匯收付情況和提供銀行對帳單。
第五十八條 外資企業中的外籍職工和港澳臺職工的工資和其他正當的外匯收益,依照中國稅法納稅后,可以自由匯出。
第九章 財務會計
第五十九條 外資企業應當依照中國法律、法規和財政機關的規定,建立財務會計制度并報其所在地財政、稅務機關備案。
第六十條 外資企業的會計年度自公歷年的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六十一條 外資企業依照中國稅法規定繳納所得稅后的利潤,應當提取儲備基金和職工獎勵及福利基金。儲備基金的提取比例不得低于稅后利潤的10%,當累計提取金額達到注冊資本的50%時,可以不再提取。職工獎勵及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外資企業自行確定。 外資企業以往會計年度的虧損未彌補前,不得分配利潤;以往會計年度未分配的利潤,可與本會計年度可供分配的利潤一并分配。
第六十二條 外資企業的自制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和會計報表,應當用中文書寫;用外文書寫的,應當加注中文。
第六十三條 外資企業應當獨立核算。 外資企業的年度會計報表和清算會計報表,應當依照中國財政、稅務機關的規定編制。以外幣編報會計報表的,應當同時編報外幣折合為人民幣的會計報表。 外資企業的年度會計報表和清算會計報表,應當聘請中國的注冊會計師進行驗證并出具報告。 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的外資企業的年度會計報表和清算會計報表,連同中國的注冊會計師出具的報告,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報送財政、稅務機關,并報審批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六十四條 外國投資者可以聘請中國或者外國的會計人員查閱外資企業帳簿,費用由外國投資者承擔。
第六十五條 外資企業應當向財政、稅務機關報送年度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并報審批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六十六條 外資企業應當在企業所在地設置會計帳簿,并接受財政、稅務機關的監督。 違反前款規定的,財政、稅務機關可以處以罰款,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責令停止營業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章 職 工
第六十七條 外資企業在中國境內雇用職工,企業和職工雙方應當依照中國的法律、法規簽訂勞動合同。合同中應當訂明雇用、辭退、報酬、福利、勞動保護、勞動保險等事項。 外資企業不得雇用童工。
第六十八條 外資企業應當負責職工的業務、技術培訓,建立考核制度,使職工在生產、管理技能方面能夠適應企業的生產與發展需要。
第十一章 工 會
第六十九條 外資企業的職工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的規定,建立基層工會組織,開展工會活動。
第七十條 外資企業工會是職工利益的代表,有權代表職工同本企業簽訂勞動合同,并監督勞動合同的執行。
第七十一條 外資企業工會的基本任務是:依照中國法律、法規的規定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協助企業合理安排和使用職工福利、獎勵基金;組織職工學習政治、科學技術和業務知識,開展文藝、體育活動;教育職工遵守勞動紀律,努力完成企業的各項經濟任務。 外資企業研究決定有關職工獎懲、工資制度、生活福利、勞動保護和保險問題時,工會代表有權列席會議。外資企業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取得工會的合作。
第七十二條 外資企業應當積極支持本企業工會的工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的規定,為工會組織提供必要的房屋和設備,用于辦公、會議、舉辦職工集體福利、文化、體育事業。外資企業每月按照企業職工實發工資總額的2%撥交工會經費,由本企業工會依照中華全國總工會制定的有關工會經費管理辦法使用。
第十二章 期限、終止與清算
第七十三條 外資企業的經營期限,根據不同行業和企業的具體情況,由外國投資者在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書中擬訂,經審批機關批準。
第七十四條 外資企業的經營期限,從其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計算。 外資企業經營期滿需要延長經營期限的,應當在距經營期滿一百八十天前向審批機關報送延長經營期限的申請書。審批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天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 外資企業經批準延長經營期限的,應當自收到批準延長期限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內,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七十五條 外資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終止:
(一)經營期限屆滿;
(二)經營不善,嚴重虧損,外國投資者決定解散;
(三)因自然災害、戰爭等不可抗力而遭受嚴重損失,無法繼續經營;
(四)破產;
(五)違反中國法律、法規,危害社會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銷;
(六)外資企業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經出現。 外資企業如存在前款第(二)、(三)、(四)項所列情形,應當自行提交終止申請書,報審批機關核準。審批機關作出核準的日期為企業的終止日期。
第七十六條 外資企業依照第七十五條第(一)、(二)、(三)、(六)項的規定終止的,應當在終止之日起十五天內對外公告并通知債權人,并在終止公告發出之日起十五天內,提出清算程序、原則和清算委員會人選,報審批機關審核后進行清算。
第七十七條 清算委員會應當由外資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債權人代表以及有關主管機關的代表組成,并聘請中國的注冊會計師、律師等參加。 清算費用從外資企業現存財產中優先支付。
第七十八條 清算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召集債權人會議;
(二)接管并清理企業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目錄;
(三)提出財產作價和計算依據;
(四)制定清算方案;
(五)收回債權和清償債務;
(六)追回股東應繳而未繳的款項;
(七)分配剩余財產;
(八)代表外資企業起訴和應訴。
第七十九條 外資企業在清算結束之前,外國投資者不得將該企業的資金匯出或者攜出中國境外,不得自行處理企業的財產。 外資企業清算結束,其資產凈額和剩余財產超過注冊資本的部分視同利潤,應當依照中國稅法繳納所得稅。
第八十條 外資企業清算結束,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手續,繳銷營業執照。
第八十一條 外資企業清算處理財產時,在同等條件下,中國的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有優先購買權。
第八十二條 外資企業依照第七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終止的,能參照中國有關法律、法規進行清算。 外資企業依照第七十五條第(五)項的規定終止的,依照中國有關規定進行清算。
第十三章 附 則
第八十三條 外資企業的各項保險,應當向中國境內的保險公司投保。
第八十四條 外資企業與中國的其他企業或者經濟組織簽訂經濟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 外資企業與外國的公司、企業或者個人簽訂經濟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
第八十五條 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以及在國外居住的中國公民在大陸設立全部資本為其所有的企業,參照本實施細則辦理。
第八十六條 外資企業中的外籍職工和港澳臺職工可帶進合理自用的交通工具和生活物品,并依照中國規定辦理進口手續。
關鍵詞:貨物貿易 服務貿易 知識產權 透明度
中國加入WTO時曾做出了很多承諾,在執行的過程中抓住機遇的同時也出現了不少問題,但中國也是在解決問題的過程中逐漸成長起來,與國際標準接軌的同時找到真正適合中國國情的發展策略,中國經濟真正強大起來。
一、中國加入WTO后履行貨物貿易領域承諾
(一)中國加入WTO后履行承諾的關稅
根據中國加入世貿組織承諾,中國于2002年1月1日大幅下調了5000多種商品的進口關稅,關稅總水平由15.3%降低到12%。工業品的平均稅率由14.7%降低到11.3%,農產品(不包括水產品)的平均稅率由18.8%降低到15.8%。
(二)中國加入WTO后履行承諾的非關稅措施
按照加入承諾,中國自2002年1月1日起取消了糧食、羊毛、棉花、腈綸、滌綸、聚酯切片、化肥、部分輪胎等產品的配額許可證管理。根據《貨物進出口管理條例》的規定,外經貿部制定了《進口配額管理實施細則》和《特定產品進口管理細則》。2002年機電產品配額總量已于2月6日以公告形式對外公布。國家計委于2001年11月8日公布了《農產品進口關稅配額管理辦法》的征求意見稿,在征求意見的基礎上進行了修改,該管理辦法現已公布,并已于2月5日正式實施。2月8日,國家計委公布了《2002年重要農產品進口關稅配額管理暫行辦法》、《2002年羊毛、毛條進口關稅配額管理實施細則》,以上兩個文件于2月10日實施。國家經貿委于2001年11月12日公布了《化肥進口關稅配額管理辦法》的征求意見稿,《化肥關稅配額管理辦法》和《有關2002年化肥分配申請的公告》已經公布。
按照加入承諾,中國已修改和廢止一批與WTO規則不符的法律、法規。同時,一批新的法律、法規相繼出臺。其中《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反補貼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障措施條例》已于去年底公布,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相關的配套措施也已相繼出臺。
二、中國加入WTO后履行服務貿易領域承諾
中國加入WTO前后,中國政府根據所做出的承諾在一些重要的服務貿易部門頒布了新的審批外資進入中國的法規和條例,包括:《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銷企業管理辦法》、《國務院關于修改的決定》等。對于以上的法規,中國政府各部門還將根據需要制定實施細則,以便使這些法規更具操作性。此外,還有一些法規正在積極制定之中,如《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管理暫行辦法》、《中外合資證券公司審批規則》,其中《中外合資證券公司審批規則》還在網上公開征求了公眾意見。以上法規在完成有關程序后將盡快公布。
三、中國加入WTO后履行承諾知識產權領域承諾
我國已于2000年和2001年完成了對《專利法》、《專利法實施細則》、《商標法》、《著作權法》、《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等法規的修改,制定了《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商標法實施細則》、《著作權法實施細則》、《藥品管理法實施辦法》的修改工作也將于近期完成。這些法規修改完成后,我國的知識產權保護在立法方面可望完全符合TRIPS協議的要求。
四、中國加入WTO后履行投資領域承諾
中國立法機構已經對《中外合資企業法》、《中外合作企業法》和《外資企業法》等三個關于外商直接投資的基本法律及實施細則進行了修訂,修訂內容包括外匯平衡條款、“當地含量”條款、出口業績要求和企業生產計劃備案條款。通過稅制改革也已統一了內外資企業的流轉稅制;取消了對外商投資企業的高收費;廢除了對外籍人員購買飛機票、車票、船票,門票、公共設施的雙重收費標準。根據我加入世貿組織承諾,新的《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和汽車產業政策已經公布。
五、中國加入WTO后履行承諾透明度領域承諾
根據我國加入WTO有關透明度的承諾,外經貿部通報咨詢局自2001年12月11日我國成為WTO成員之日起,即正式開展工作。
2002年1月1日,該局在外經貿部政府網站公布了《中國政府世貿組織通報咨詢局咨詢辦法》(暫行)和《中國政府世貿組織通報咨詢局咨詢辦法登記表》,就提供有關貿易咨詢的范圍、方式和時限向公眾做了明確說明,咨詢方式為書面形式,咨詢問題將在30個工作日內得到答復。
個人認為,服務貿易領域在今天至關重要。加入世貿組織,我國根據自身國情、發展水平、承受能力,對服務貿易作出了不同程度市場準入承諾,有條件、有步驟地開放服務貿易領域,并進行管理和審批,服務貿易的市場開放在加入后l至6年內逐步實施。開放的服務貿易領域包括商務服務、通訊服務、建筑和相關工程服務、分銷服務、教育服務、環境服務、金融服務、旅游和與旅游相關的服務、運輸服務等9個部門及其70多個分部門和子部門。參考文獻:
[1]王生.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的問題[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0.
內容提要: 我國外商投資企業法制的形成始于上世紀七十年代末,長期來獨立于我國的內資企業法律制度且漸行漸遠,頻繁的法律沖突違背了法制統一的內在要求,也阻礙了我國現代企業法制構建的進程。將外商投資企業融入我國企業法律制度的統一管轄,不但亟需,而且可能。在法制統一的前提下,中外合資企業仍然可以保留某些特殊的規則。
一、內、外資企業法律規則的沖突
我國的外商投資企業法律包括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外商獨資企業法以及實施細則和其他相關行政法規、部門規章,1979年開始陸續頒布。當時,我國的企業法律是按照企業的所有制性質分類的,主要包括《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私營企業條例》、《個體工商戶條例》等。在此背景下,外商投資企業顯然無法融入原有的企業類型,頒布單獨的外商投資企業法律有其合理性。以1994年《公司法》和隨后的《合伙法》、《個人獨資企業法》的頒布為標志,我國的企業法制開始按照現代企業制度的要求來構建。隨后,兩種企業法律制度之間的法律沖突不斷。雖然《公司法》規定,外商投資企業要適用《公司法》的規定,外商投資企業法有特別規定的,適用外商投資企業法,但這一規定并沒有彌合沖突。
首先,在注冊資本的相關規定中存在法律沖突?!豆痉ā泛屯馍掏顿Y企業法管轄下的公司都是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但兩者注冊資本的內涵卻完全不同。在注冊資本的繳付時間方面,按照1994年《公司法》,不論是有限責任公司還是股份有限責任公司,也不論股份有限公司是發起設立還是募集設立,注冊資本必須是實繳資本。而按照《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各方出資的若干規定》,首期出資不能少于注冊資本的15%,并在營業執照簽發后3個月內繳付,其余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出資。其注冊資本顯然是認繳資本。2006年《公司法》修改了注冊資本的交付時間,允許有限責任公司和發起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分期繳納注冊資本,其中20%在公司設立前繳納,其余的在公司設立后2年或5年內繳納;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應當在公司設立前繳納全部注冊資本。但這和外商投資企業注冊資本的繳付時間仍然不同。根據2006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務部、海關總署、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外商投資的公司審批登記管理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執行意見》,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一次性繳付全部出資的,應當在公司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繳足;分期繳付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其認繳出資額的百分之十五,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并應當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繳足,其余部分的出資時間應符合《公司法》、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在注冊資本的最低要求方面,2006年《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要求是3萬元人民幣,一人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要求是10萬元人民幣;而外商投資企業中的有限責任公司沒有最低資本的要求,即使是外商獨資企業,盡管其可能類似于法人或自然人設立的一人公司,也沒有注冊資本的最低要求,具有明顯的超國民待遇。對于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公司法》規定的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500萬元,但《關于設立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規定,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3000萬元,存在明顯的次國民待遇。如果因此產生國際訟爭,我國政府將處于十分被動的地位。
其次,中外合作企業中經營各方權利和義務失衡。我國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大多采用有限責任公司形式。根據《關于外商投資的公司審批登記管理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執行意見》,任何形式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都是有限責任公司。在這類有限責任公司中,按照《中外合作企業經營法實施細則》的規定,合作各方可以約定向合作企業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而合作條件可以是貨幣、實物、工業產權、專有技術、土地使用權等。根據《實施細則》的規定,合作各方繳納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后,應當由中國注冊會計師驗證并出具驗資報告,由合作企業據以發給合作各方出資證明書。這就產生一個疑問,經過驗資程序的投資和合作條件是否都是注冊資本的組成部分,如果合作條件也是注冊資本的組成部分,那么其和投資又有什么區別呢?創設這樣一個法律概念的必要性何在呢?而根據《實施細則》規定,合作企業的注冊資本是指合作各方認繳的出資額之和,合作條件顯然不是注冊資本的組成部分。中外合作經營的大量案例表明,在實踐中,外方的現金出資通常作為合作企業的注冊資本,而作為中方合作條件的實物、工業產權、土地使用權和專有技術則不作為注冊資本。這樣就可能導致中外合作企業合營各方權利義務的嚴重失衡。這些不作注冊資本的合作條件能否成為合作企業的財產呢?對作為合作條件的財產,是否可以成為合作企業債權人實現債權的標的呢?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實際上只有提供現金出資的外方投資者對公司債務承擔了有限責任,提供實物等作為合作條件的投資者卻沒有對公司的債務承擔有限責任。在有限責任公司中存在對公司債務不負有限責任的股東,這和作為公司法律制度基石的有限責任制度相悖[1],也有違起碼的公平和正義。實踐中,這種現象也確實引起了境外和國外投資者的強烈不滿。
另外,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中外合作者提前收回投資的規定有違法理?!吨型夂献鹘洜I企業法》規定,如果合作合同約定合作期滿時合作企業的全部固定資產歸中國合作者所有的,經批準可以在合作合同中約定外國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內先行回收投資的辦法。外國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內先行回收投資的,中外合作者要對合作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而根據《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的規定,外國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內先行回收其投資的方法可以有三種:(1)擴大外國合作者的收益分配比例;(2)外國合作者在合作企業繳納所得稅前回收投資;(3)經財政稅務機關和審查批準機關批準的其他回收投資方式。根據原外經貿部《關于執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若干條款的說明》,其他方式是指允許外國合作者提取合作企業固定資產折舊費。外國合作者提取合作企業固定資產折舊費而使該企業資產減少的,外國合作者必須提供由中國境內的銀行或金融機構(含中國境外的銀行或金融機構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分行或分支機構)出具的相應金額的擔保函,保證合作企業的償債能力。上述規定存在以下缺陷:(1)如果中外合作企業是有限責任公司,就不能要求合營方承擔認繳的出資額以外的責任。有限責任的基本內涵就是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尤其是《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規定外國合作者提前收回投資,中方合作者也要因此和外國合作者一樣承擔債務責任,不盡合理;(2)以提取折舊的方法提前收回投資違反《企業財務準則》和《企業財務制度》,固定資產折舊是固定資產的價值轉移形式,它首先轉移到產品成本或經營成本中,然后通過銷售收入或營業收入而獲得補償,以保證企業的資本維持,提走固定資產折舊會違反資本維持原則;(3)銀行和金融機構為用提取折舊的方法提前收回投資出具保函不可行,因為銀行和金融機構出具保函需要有反擔保,如果由中外合作企業出具反擔保,上述擔保就沒有意義,而且出具保函時,保函的受益人還沒有產生;(4)境外合作方提前收回投資以中方合作方取得合作企業清算時的剩余資產為前提貌似公平,實則對中方合作者不利。雖然合作合同約定剩余資產歸中方合作者,但如果屆時合作企業清算債務后沒有剩余資產,這個約定就不能給中方合作者帶來利益;即使清算時合作企業有剩余資產,但這些資產通常都是機器設備,這些機器設備使用多年后的殘值很低,甚至是應當淘汰的機器設備,同樣不能給中方合作者帶來利益。
二、外資企業和我國企業法制協調的路徑
統一的法律體系是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統一性的內在要求。法律體系是慎密的邏輯體系,法律沖突只應該發生在不同的法域之間,在同一法域內產生法律沖突,就意味著法律調整的必要。上述沖突表面上是法律條文的沖突,實際上是我國企業法律體系的沖突。我國已經成為引進外資最多的發展中國家,外商投資企業在我國經濟中已經是半壁江山,在根本上解決這類沖突已經成為必要。從制度演化分析的視角來看,制度生成和型構的過程本質上是演化的,這一過程并不是傳統達爾文進化論意義上的無意識演化過程,相反,它是一種基于認知進化并和主體存在相關性的有意識演化過程。[2]
首先是企業法律制度的統一,將外商投資法律統一于由公司法律制度、合伙法律制度、個人獨資企業法律制度構成的企業法律制度。隨著我國《公司法》、《合伙法》和《個人獨資企業法》的頒布和不斷完善,我國企業的法律形態構成的趨向已經明朗:企業將分為公司、合伙和個人獨資企業三種法律形態,并分別由《公司法》、《合伙法》和《個人獨資法》分別調整。這也符合國際上企業法律分類的一般標準。由于公司、合伙和個人獨資企業的企業分類所具有的科學性和涵蓋性,它被許多學者視為至善的甚至是唯一的法定企業形態,為世界各國廣泛適用。[3]法律在反映一定的統治階級意志的同時,還具有一些超越時間和空間,超越種族、宗教信仰和文化背景差異的共同價值。[4]盡管在我國企業法領域還存在不合理的二元立法體系,即存在現代企業制度構建中產生的《公司法》、《合伙法》、《個人獨資企業法》體系,還存在以往按照所有制標準建立起來的《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私營企業條例》、《個體工商戶條例》體系,我們還面臨著將以往的以所有制為標準的的企業立法體系融入現代企業立法體系的繁重任務,但是,這種融入只是時間問題。所有制只能反映企業的經濟屬性,不應該是劃分企業法律形態的標準,劃分企業法律形態的標準應當是企業產權組合的方式。就內、外資企業法律制度的協調而言,我國統一的企業法律制度需要明確《公司法》、《合伙法》、《個人獨資企業法》和外商投資企業法的主次關系,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責任、資本制度、組織結構、分配制度必須適用《公司法》、《合伙法》、《個人獨資企業法》的規定,外商投資企業法是我國統一的企業法律制度的補充,是外資管理法。外商投資企業法的主要內容是準入領域、批準程序、股權比例、保護措施、優惠待遇等。另外,我國將外商投資企業立法分割為中外合資企業法、中外合作企業法、外商獨資企業法也缺乏邏輯上的合理性,在國際上也很少有先例。中外合資企業法、中外合作企業法、外商獨資企業法的法律規則許多是相同的,分別立法會造成大量的重復,人為的切割會造成法理上的沖突。
其次是企業法律形態的統一,將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外商獨資企業分別融入公司、合伙、個人獨資企業這三種企業法律形態。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外商獨資企業只是說明企業的資本來源,不能用來表述企業的法律形態。但我國長期來將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外商獨資企業視為一種企業的法律形態,在工商登記中也是獨立的企業類型。筆者認為,現有中外合資企業就是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應由《公司法》管轄。中外合作企業則應當區別對待:股權型合營和契約型合營的標準在于合營企業有無注冊資本,合作經營企業如有注冊資本,就是公司;沒有注冊資本的中外合作企業就是合伙企業。我國原《合伙法》只承認自然人作為合伙人的企業,不承認法人作為合伙人的企業。根據修改后的《合伙法》第2條規定,合伙企業的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所以,將無論是自然人還是法人作為合伙人的中外合作企業納入合伙法的管轄,已經沒有任何法律障礙。否則,就會得出一個荒唐的結論:我國的《合伙法》只能管轄境內自然人和法人成立的合伙企業,不能管轄境外或國外的自然人和法人成立的合伙企業。外商獨資企業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合伙,還可以是個人獨資企業。一個境外或國外的自然人作為投資主體的外商獨資企業,就是個人獨資企業。根據我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的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是一個自然人投資設立并對企業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企業,但又規定不適用于外商獨資企業。作為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主體的自然人,在法律上并沒有國籍的限制。而現在卻存在這樣一種不公平的情況:我國的自然人單獨成立的企業只能是個人獨資企業,業主須承擔連帶責任;境外和外國的自然人在我國的單獨成立的企業可以是外商獨資企業,法律上將其納入有限責任公司,投資者只承擔有限責任。數個境外或國外的自然人或法人成立的外商獨資企業如有注冊資本,就是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沒有注冊資本,就是合伙企業。根據2006年以后開始實施的《關于外商投資的公司審批登記管理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執行意見》,外商投資企業在注冊登記時將分為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兩種企業類型,這是我國企業法律制度的重大進步,表明我國管理部門正在努力實現內、外資企業法律制度的統一。但是,該《規定》又規定,公司登記機構在“有限責任公司”后相應加注“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合資”、“外國法人獨資”、“外國非法人經濟組織獨資”、“外國自然人獨資”、“臺港澳與外國投資者合資”、“臺港澳與境內合資”、“臺港澳與境內合作”、“臺港澳合資”、“臺港澳法人獨資”、“臺港澳非法人經濟組織獨資”、“臺港澳自然人獨資”等字樣,在“股份有限公司”后相應加注“中外合資,未上市”、“中外合資,上市”、“外商合資,未上市”、“外商合資,上市”、“臺港澳與外國投資者合資,未上市”、“臺港澳與外國投資者合資,上市”、“臺港澳與境內合資,未上市”、“臺港澳與境內合資,上市”、“臺港澳合資,未上市”、“臺港澳合資,上市”等字樣。另外還可以加注“外資比例低于25%”、“A股并購”、“A股并購25%或以上”等字樣。這一規定的不足是其仍然排除了外商投資企業作為合伙企業和個人獨資企業的可能性,所有的外商投資企業都是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這是和統一的《公司法》、《合伙法》《個人獨資企業法》構成的企業法律體系和立法宗旨相悖的。據路透社報道,我國政府計劃推出新法規,允許外國公司或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合伙企業。⑤我國的立法實踐已經表明,統一內、外資企業立法是完全可能的。自1994年來,我國已經頒布了許多統一適用于內、外資企業的法律,如《票據法》、《對外貿易法》、《勞動法》、《擔保法》、《保險法》、《合同法》、《仲裁法》、《企業所得稅法》、《勞動合同法》等。
三、統一企業法制下中外合資企業的特殊規則
企業法制的統一并不意味著抹去所有外資企業和內資企業之間的差異。我們完全可以在保證法制統一的前提下,保留中外合資企業的某些特殊規定。
首先是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股權轉讓的特殊性。股份的可轉讓性是公司制度優越性的重要體現,也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則。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資合公司,其以公司的資本為信用基礎,股東的人身關系比較松散,所以,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份轉讓幾乎沒有任何限制。在有限責任公司中,雖然股份的轉讓通常會有一些限制,通常表現為需要擁有半數股份以上股東的同意和原股東的優先購買權。但是,公司內部股東之間轉讓股份是沒有限制的,而且,當股東向原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份時,原股東只有兩個選擇,要么自己受讓股份,要么同意這樣的轉讓。所以,即便在有限責任公司里,股份依然具有可轉讓性。我國現行法律對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沒有特殊的規定,對中外合資經營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則有嚴格限制,除了其他合營方的優先購買權外,合營一方轉讓股份,必須取得其他合營方的同意。筆者認為,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應當適用《公司法》、《證券法》的一般規定,外商投資有限責任公司由于其具有更加明顯的人合性,其關于股權轉讓的特別限制是合理的。人合公司是指以個人信用為基礎的公司。凡公司之經濟活動,著重在股東個人條件者,為人合公司。此種公司,其信用基礎在人——股東,公司是否能獲得債權人之信用,不在公司財產之多少,需視股東個人信用如何而定。人合公司有以下特點:(1)合伙性明顯,無限公司本質上很像合伙;(2)股東地位轉移困難,因為人合公司注重股東的個人條件;(3)企業經營和企業所有合一,在人合公司中,企業的所有人就是企業經營人,即股東都可以參與公司的經營。[6]筆者同時認為,外商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在股權轉讓上的特別限制并沒有否定股權的可轉讓性,因為合營各方之間的相互轉讓還是自由的,合營一方經其他合營方同意向第三人轉讓的可能性仍然是存在的。
其次是中外合資企業法人治理結構的特殊性。狹義的公司治理就是公司機關為了公司的利益而進行的管理活動和管理過程。公司法人治理結構是國家治理的縮影。按照三權分立的原則,現代公司的法人機關是依法行使公司決策、執行和監督職能的機構的總稱。它們分別是行使決策權的股東會、行使經營權的董事會和行使監督權的監事會。[7]法人具有自身的組織體,這個組織的意志是不同于團體中個人的意志,而且法人意旨是由法人機關來實現的。根據我國外商投資企業的相關法律,我國的外商投資企業適用不同的法人治理結構,外商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中只有董事會,沒有股東會和監事會。筆者認為,這種特殊的法人治理結構有其合理性。這種治理結構并沒有妨礙決策權、經營權和監督權的正當行使。在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中,董事會成為決策機構,而經營權主要由其聘任的總經理行使。董事會實際上也行使監督權,這種監督權表現為對經理的監督和在董事會中合營各方的權利制衡。確實,在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董事會的決策中,合營各方是通過其委派的董事表達其意志的;和一般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行使決策權有所不同,董事會的決策取決于董事人數比例,而不是股份比例,董事人數只能大至反映股權比例,不能精確反映股權比例。筆者認為,這兩種決策程序只有量的差異,沒有質的區別,其仍然體現資本多數決的基本原則。三十多年的實踐證明,這種簡約的法人治理結構是有效率的。而且,我國《公司法》也為建立靈活的法人治理結構預留了足夠靈活的空間。如有限責任公司可以用執行董事取代董事會,可以用監事取代監事會。國有獨資公司中可以不設股東會,其職能由董事會行使,其監督機構也不是內設的,而是外派機構。
最后是中外合資企業的存續期限的特殊性。永久存續是公司的又一基本特征。相對于合伙企業來說,公司強調的是資本的聯合,因此,股東轉讓股份、死亡或破產都不影響公司的存續。公司可以存續到股東決定解散公司。[8]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則通常有經營期限。我國原《中外合資企業法實施條例》規定,合資經營企業必須有經營期限。1990年《合資法》修改時已經規定合資企業的經營期限可以根據不同行業作不同的規定。有些行業的合資企業必須有經營期限,有些行業的合資企業可以不規定經營期限。所以,原《中外合資企業法》和《中外合資企業法實施條例》關于合營期限的規定是不一致的。根據1990年《合資經營企業經營期限暫行規定》,服務性行業、土地開發或經營房地產行業、資源勘探開發行業、國家限制投資行業等,必須規定經營期限,其他行業可以不約定經營期限。現行《中外合資企業法實施條例》規定,合資企業的經營期限,按照《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經營期限暫行規定》辦理,改變了原來法律規定不統一的現象。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通常是為了特定的項目和特定的目的成立的,其有一定的經營期限是合理的。
注釋:
[1]參見虞政平《股東有限責任-現代公司法律之基石》,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頁。
[2]顧自安:《制度發生學探源:制度是如何形成的?》,見《法學時評網》2005年12月15日。
[3]漆多?。骸妒袌鼋洕髽I立法觀》,武漢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頁。
[4]賀航洲:《論法律移植與經濟法制建設》,載《中國法學》1992年第5期。
[5]李佩瑜編譯:《中國擬出臺新規允許外國公司在華設立合伙企業》,參見路透社中文網2009年9月3日。
[6]柯芳枝:《公司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1頁。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的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是指依照中國法律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以下統稱為企業)的投資者或其在企業的出資(包括提供合作條件)份額(以下稱為股權)發生變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主要原因導致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
(一)企業投資者之間協議轉讓股權;
(二)企業投資者經其他各方投資者同意向其關聯企業或其他受讓人轉讓股權;
(三)企業投資者協議調整企業注冊資本導致變更各方投資者股權;
(四)企業投資者經其他各方投資者同意將其股權質押給債權人,質權人或受益人依照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取得該投資者股權;
(五)企業投資者破產、解散、被撤銷、被吊銷或死亡,其繼承人、債權人或其他受益人依法取得該投資者股權;
(六)企業投資者合并或者分立,其合并或分立后的承繼者依法承繼原投資者股權;
(七)企業投資者不履行企業合同、章程規定的出資義務,經原審批機關批準,更換投資者或變更股權。
第三條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應遵守中國有關法律、法規,并按照本規定經審批機關批準和登記機關變更登記。未經審批機關批準的股權變更無效。
第四條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必須符合中國法律、法規對投資者資格的規定和產業政策要求。
依照《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不允許外商獨資經營的產業,股權變更不得導致外國投資者持有企業的全部股權;因股權變更而使企業變成外資企業的,還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外資細則》)所規定的設立外資企業的條件。
需由國有資產占控股或主導地位的產業,股權變更不得導致外國投資者或非中國國有企業占股或主導地位。
第五條除非外方投資者向中國投資者轉讓其全部股權,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不得導致外方投資者的投資比例低于企業注冊資本的25%。
第六條經企業其他投資者同意,繳付出資的投資者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的有關規定,通過簽訂質押合同并經審批機關批準將其已繳付出資部分形成的股權質押給質權人。投資者不得質押未繳付出資部分的股權。投資者不得將其股權質押給本企業。
在質押期間,出質投資者作為企業投資者的身份不變,未經出質投資者和企業其他投資者同意,質權人不得轉讓出質股權;未經質權人同意,出質投資者不得將已出質的股權轉讓或再質押。
出質投資者與質權人的權利、義務及質押合同的內容,適用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有關規定。
第七條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審批機關為批準設立該企業的審批機關,如果中外合資、合作企業中方投資者的股權變更而使企業變成外資企業,且該企業從事《外資細則》第五條所規定的限制設立外資企業的行業,則該企業中方投資者的股權變更必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批準。
企業因增加注冊資本而使投資者股權發生變化并且導致其投資總額已超過原審批機關的審批權限的,則企業投資者的股權變更應按照審批權限和有關規定報上級審批機關審批。
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變更的登記機關為原登記機關,經外經貿部批準的股權變更,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八條以國有資產投資的中方投資者股權變更時,必須經有關國有資產評估機構對需變更的股權進行價值評估,并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確認。經確認的評估結果應作為變更股權的作價依據。
第九條由于本規定第二條(一)、(二)項原因需要變更股權的,企業應向審批機關報送下列文件:
(一)投資者股權變更申請書;
(二)企業原合同、章程及其修改協議;
(三)企業批準證書和營業執照復印件;
(四)企業董事會關于投資者股權變更的決議;
(五)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后的董事會成員名單;
(六)轉讓方與受讓方簽訂的并經其他投資者簽字或以其他書方式認可的股權轉讓協議;
(七)審批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條股權轉讓協議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轉讓方與受讓方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國籍;
(二)轉讓股權的份額及其價格;
(三)轉讓股權交割期限及方式;
(四)受讓方根據企業合同、章程所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五)違約責任;
(六)適用法律及爭議的解決;
(七)協議的生效與終止;
(八)訂立協議的時間、地點。
第十一條由于本規定和二條(三)項原因需要變更股權的,應符合外經貿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關專項規定,企業除報送第九條(一)、(二)、(三)、(四)、(五)項規定的文件外,還應向審批機關報送企業投資者簽訂的股權變更協議。
第十二條企業投資者與質權人簽訂股權質押合同后,應將下列文件報送批準設立該企業的審批機關審查:
(一)企業董事會及其他投資者關于同意出質投資者將其股權質押的決議;
(二)出質投資者與質權人簽訂的質押合同;
(三)出質投資者的出資證明書;
(四)由中國注冊的會計師及其所在事務所為企業出具的驗資報告。
審批機關應自接到前款規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內決定批準或不批準。
企業應在獲得審批機關同意其投資者出質股權的批復后30日內,持有關批復文件向原登記機關辦理備案。
未按本條規定辦理審批和備案的質押行為無效。
第十三條依照《擔保法》的規定,出質股權轉移為質權人或其他受益人所有的,企業除應向審批機關報送第九條(一)、(二)、(三)、(五)項規定的文件外,還應同時報送質權人或其他受益人獲得原投資者股權的有效證明文件。審批機關根據上述文件和本規定第十二條所述文件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審核。
第十四條由于本規定第二條(五)、(六)項原因需要變更股權的,企業除報送第九條(一)、(二)、(三)、(五)項規定的文件外,還應向審批機關報送股權獲得人獲得原投資者股權的有效證明文件。
由于本規定第二條(五)、(六)項的規定導致企業投資者變更的,如果企業其他投資者不同意繼續經營,可向原審批機關申請終止原企業合同、章程。原企業合同、章程終止后,股權獲得人有權參加清算委員會并分配清算后的企業剩余財產;如果股權獲得人不同意繼續經營,經企業其他投資者一致同意,可依照本規定將其股權轉讓給企業其他投資者或第三人。
第十五條由于本規定第二條(七)項原因需要更換投資者或變更股權的,守約方投資者有權單方面向審批機關申請變更。守約方投資者除報送第九條(一)、(二)、(三)、(五)項規定的文件外,還應向審批機關報送下列文件:
(一)由中國注冊的會計師及其所在事務所為企業出具的驗資報告;
(二)守約方催告違約方繳付或繳清出資的證明文件。
如有新投資者參股,還應向審批機關報送新投資者的合法開業證明和資信證明。違約方已經按照企業原合同、章程規定繳付部分出資的,還應向審批機關報送企業對違約方的部分出資進行清理的有關文件。
第十六條以國有資產投資的中方投資者股權變更的,企業還必須向審批機關報送下列文件:
(一)中方投資者的主管部門對該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簽署的意見;
(二)國有資產評估機構對需變更的股權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
(三)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對上述資產評估報告出具的確認書。
第十七條審批機關應自接到規定報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內決定批準或不批準。
企業應自審批機關批準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審批機關辦理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變更手續。
中方投資者獲得企業全部股權的,自審批機關批準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之日起30日內,須向審批機關繳銷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審批機關自撤銷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之日起15日內,向企業原登記機關發出撤銷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通知。
第十八條企業應自變更或繳銷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之日起30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未按照本規定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的,登記機關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企業申請股權變更登記時,應向登記機關提交報送審批機關的有關文件、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以及登記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由于本規定第二條(七)項原因需要更換制投資者或變更股權登記的,除應向登記機關提交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文件外,還應提交企業新董事會成員任職文件及其身份證明和新董事會決議。
因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而使方投資者獲得企業全部股權的,在申請變更登記時,企業應按擬變更的企業類型的設立登記要求向登記機關提交有關文件。經登記機關核準后,繳銷《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換發《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第二十條股權轉讓協議和修改企業原合同、章程協議自核發變更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之日起生效。協議生效后,企業投資者按照修改后的企業合同、章程規定享有有關權利并承擔有關義務。
第二十一條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股份的轉讓,參照本規定執行。
1、備案權限:一般性項目3億元以內,鼓勵類總投資5億元(不含5億元)以下的企業投資項目備案。
2、備案依據:①《促進產業結構調整暫行規定》。②《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③《省企業投資項目備案暫行辦法》。④《省技術改造項目備案暫行辦法實施細則》。
3、備案或上報所需資料:①企業原立項文件、營業執照復印件、法人身份證復印件、環評(含竣工驗收文件)、土地等相關手續(需驗原件,復印件加蓋公章);②企業申請文件;③技術改造項目可行性報告;④填寫《省企業技術改造項目備案申請表》;⑤完成項目水資源論證。
建議企業在項目(特別是高耗能項目)備案前完成節能評估報告(表),并告知開工前必須完成節能評估,否則供電部門不予供電。
4、辦理時限:資料齊全3個工作日內辦結(法定期限5個工作日)。
09:17:361、審批權限:《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鼓勵類、允許類總投資1億美元(以下簡稱限額)以下的外商投資企業的設立及其變更審批事項。
2、審批依據:三資企業法、公司法、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各方出資的若干規定》及各專項規定。
3、審批所需資料:①企業承辦人的身份證明及介紹信或委托書;②設立外資企業申請書;③項目的核準批復;④可行性研究報告;⑤公司章程(合同);⑥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⑦投資者主體資格證明及其資信證明;⑧董事會成員名單、委派書;⑨項目合法用地使用證明或租賃協議;⑩依據具體審批事項需要提交的其他相關文件或證明。
4、辦理時限:資料齊全10個工作日內辦結
中國企業所得稅制改革的方向,是通過統一所得稅法,公平所得稅負,規范所得稅制,建立和完善既符合國際慣例、又適合中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企業所得稅制。
因此,所得稅制改革應當遵循的主要原則,是按照公平稅負原則,統一內外資企業所得稅;按照適度征稅原則,適當降低稅率、拓寬稅基;按照適度和效益原則,調整優惠政策,轉變優惠方式;按照避免重復課稅原則,實行歸集抵免制,協調好兩個所得稅;按照節約費用的原則,改革征管模式,提高征管效率。
世界所得稅制改革呈現以下發展趨勢:一是降低稅率,在經濟合作和發展組織的29個國家中,除了奧地利,其他成員國都不同程度地降低了公司所得稅的稅率。二是拓寬稅基,外延拓寬主要是將企業附加福利和資本利得納入應稅所得,內涵拓寬主要是減少稅收優惠和稅收支出。三是減少優惠,包括減少費用扣除、稅額減免、稅率減免等優惠,以利于減少稅收對經濟的過度干預,緩解稅負不公。四是加強征管,降低征管成本,提高征管效率,減少稅收流失。
在世界經濟向一體化方向發展和各國稅制改革呈現趨同化的情況下,中國制定統一的企業所得稅法,必須順應稅制改革“低稅率,寬稅基,少優惠,嚴管理”的發展潮流,將內資企業適用的企業所得稅條例與外資企業適用的外資企業所得稅法合并為統一的企業所得稅法,以增強中國所得稅法的統一性和前瞻性。
公平稅負包括兩層含義:一是橫向公平,即要求具有相同能力的納稅人必須繳納相同的稅收,不用區分納稅人的資金來源、組織形式、經濟類型等有何不同;二是縱向公平,即對具有不同納稅能力的納稅人必須繳納不同的稅收,具有較高納稅能力的納稅人必須繳納較多的稅收。所得稅制缺乏橫向公平,主要產生于兩套不同的稅制,以及將稅收制度用于某些非籌集收入的目的,如以優惠的稅率吸引外商來華投資。所得稅制缺乏縱向公平,主要產生于稅收優惠過多過濫,導致所得稅的實際稅率與名義稅率的差距過大。通過統一稅法,統一稅制和稅收優惠,真正公平稅負,促進公平競爭。
目前,中國內外資企業所得稅的法定稅率為33%,對特殊地區和企業,分別實行27%、18%、15%的優惠稅率。由于存在較多的稅收優惠,實際稅負與名義稅率的差距較大,內資企業實際稅負為25%左右,外資企業實際稅負為15%左右。按照適度征稅原則,從中國的實際需要和可能出發,所得稅稅率從33%降到25%左右為宜。同時適當減少稅前扣除項目,嚴格限制費用扣除,將資本利得納入征稅范圍,拓寬所得稅稅基。應限制以下項目的費用扣除:與取得收入沒有直接聯系的項目;收入與費用發生期不配比的項目;交易的目的是避稅的項目;稅收政策已有規定的項目。
統一后的企業所得稅法,應改為法人所得稅法。以企業所得稅命名稅種,納稅主體不清晰,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交叉,容易發生錯征、重征,對不以“企業”命名的營利性組織和單位,則易出現漏征;企業是以營利為目的的組織單位,但在征稅中難以判斷其是否以營利為目的,給執行帶來隨意性,不利于嚴格征管和依法治稅;中國民法通則把民事主體劃分為法人和自然人,相應設立法人所得稅法和個人所得稅法,不僅符合法理依據,而且涵蓋所有的納稅人,法人范圍包括企業法人、機關事業單位法人、社會團體法人。
中國現階段稅收優惠的主要問題,一是稅收優惠量過大,稅收優惠的管理權限雖然集中在中央,但地方政府仍以種種形式和手段越權減免稅,導致稅收大量流失和稅收成本增加,也誤導了企業的經濟行為。二是稅收優惠結構不合理,這主要集中在對外資的所得稅優惠方面,嚴重影響了內外資企業的公平競爭;因國家間稅收管轄權差異和國際雙重征稅,外資往往享受不到所得稅的實際優惠,影響了稅收優惠的效果。三是偏重于減免稅的直接優惠,很少運用加速折舊、加計扣除、投資抵免等間接優惠,不利于提高稅收優惠的效益。四是稅收優惠的范圍不科學,經濟特區、經濟開放區、經濟技術開發區享受較多的稅收優惠,拉大了地區差距。
因此,要遵循適度和經濟效益原則,統一稅收優惠政策;大幅減少優惠總量,對需要保留的優惠政策,突出優惠重點;調整優惠方向,由區域優惠為主轉向以產業優惠為主;轉變優惠形式,盡量減少定期減免稅,較多采用加速折舊、加計扣除、稅收抵免等間接形式,提高優惠效果。
按現行稅法規定,對個人從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征收20%的個人所得稅,盡管企業對該項股息、紅利已經繳納了企業所得稅。這是對同一所得額的重復課稅。為解決這一問題,需協調兩個所得稅。首先,實行歸集抵免制,即將企業分配利潤時繳納的企業所得稅款歸屬到股息中,給予股東稅收抵免,消除對股息的雙重課稅。對公司股東分得的股息全部抵免后不再交企業所得稅,對個人股東分得的股息在征個人所得稅時給予部分抵免,如企業所得稅稅率為25%,個人所得稅為35%,對分得的股息只需補繳10%的個人所得稅。其次,對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取得的利潤歸集到每個合伙人名下征收個人所得稅,對獨資企業、合伙企業不再征收企業所得稅。第三,要縮小企業所得稅稅率和個人所得稅最高邊際稅率之間的差距。
當前,企業所得稅為中央與地方按比例分享,目前仍由國稅局、地稅局兩套稅務機構對同一稅源進行征管。這種模式不僅造成稅收征管費用的極大浪費,而且加大了兩個稅務系統的矛盾,降低了征管效率,必須盡快加以改變。應該按照節約原則,在統一稅基的基礎上,由國稅局和地稅局中的一個系統負責征收管理,另一個系統負責稅收稽查,提高征管效率。
同時,需要正確處理簡化稅制和完善稅法的關系,增強稅法的透明度和可操作性。許多國家稅收制度非常復雜,主要有兩個原因:一是稅法必須用法律語言清楚地定義稅收的各種要素及其特點;二是政府把稅制用于非收入籌集目的的某些方面。由于稅制過于復雜、繁瑣,反而降低了透明度和可操作性,不僅增加納稅成本,影響納稅人的投資、經營決策,而且加大稅收征管的難度和征收成本,因而西方發達國家出現簡化稅制的趨勢。由于這些國家采用成文法和判例法相結合的法律制度,其條文的不足,往往可以用判例彌補。
仍屬于法定資本制范疇
1993年的《公司法》關于公司資本的規定,主要體現在第23條、第25條、第78條,這些規定強調資本總額一次發行,一次性全部繳納,不允許分期繳納,實行的是嚴格的法定資本制。2005年對上述規定進行了較大修改,修改后的《公司法》第26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公司全體股東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其余部分由股東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以在五年內繳足?!钡?9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十萬元。股東應當一次足額繳納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額?!钡?1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發起設立方式設立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發起人認購的股本總額。公司全體發起人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發起人白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以在五年內繳足。在繳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钡?4條規定:“以發起設立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應當書面認足公司章程規定其認購的股份;一次繳納的,應即繳納全部出資;分期繳納的,應即繳納首期出資。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由此可見,設立有限公司和發起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時,資本總額必須一次性發行、但允許分期繳納;設立一人有限公司和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時,資本總額必須一次性發行、不允許分期繳納。對這些新規定,學者認為我國公司資本制度的屬性發生了根本性變化。一種觀點認為新《公司法》實行的是折中授權資本制;另一種觀點認為新公司法是折中資本制和法定資本制并行。筆者認為上述對我國公司資本制度屬性定位的兩種觀點是不正確的或者說是不完全正確的。因為,法定資本制的特點是強調一次發行與一次認購,在繳納時可以一次繳納,也可以分期繳納,但不授權董事會發行。而折中資本制的特點則是資本的發行與認購是分次進行的,也就是說允許第一次只發行注冊資本的一部分,設立人只需認購部分資本,其他部分發行與認購可在公司成立以后進行,可以一次繳納,也可以分期繳納,但授權董事會發行,對董事會發行有限制要求。法定資本制與折中授權資本制的主要區別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看資本的發行或認購是一次還是分次,二是看是否授權董事會發行。至于是一次繳納,還是分期繳納,不是兩者的主要區別。從2005年新《公司法》規定的資本制度來看,比較符合法定資本制的特點。因而,從整體而言,2005年新《公司法》規定的資本制度不是折中資本制,仍為法定資本制,是分期繳納與全額繳納相結合的法定資本制,比1993年《公司法》規定的嚴格的法定資本制在繳納出資方面有所放松。
與外商投資企業法的資本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達到了統一
《中外合資企業法實施條例》第18條、《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第16條、《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21條、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各方出資的若干規定》第4條對合營企業、合作企業,外資企業的資本做了明確規定,規定注冊資本是認繳資本,企業設立不以資本實繳為前提的,而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可以在企業成立后一期或分期繳付,不要求在企業成立時一次到位。對這些規定,有些學者認為外商投資企業的資本制度是折中資本制,也有些學者認為是法定資本制。筆者同意是法定資本制的理解,應該說外商投資企業的資本制度更符合分期繳納的寬松的法定資本制的特點。
我國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有關注冊資本的規定與外商投資企業有關資本制度規定不統一,于是形成了依照公司法成立的公司實行比較嚴格的法定資本制,依照外商投資企業法成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實行比較寬松的法定資本制,體現了對內對外有別的資本制度。2005年修改后的《公司法》將1993年公司法規定的實繳資本改為認繳資本和實繳資本相結合。修改后的《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和采取發起設立方式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注冊資本都是在公司登記時已經發行并被認繳了的出資。新《公司法》的這一規定使公司資本制度與外商投資企業的資本制度做到了完全的統一,都實行認繳資本。但是,對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仍實行實繳資本制。2005年修改后的《公司法》將1993年《公司法》不允許分期繳納的規定,修改為根據不同的公司采取不同的繳納方式,作了區別對待。依據新《公司法》第26條、第59條、第81條、第84條的規定,可以總結出新《公司法》允許有限責任公司和發起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分期繳納,實行分期繳納的法定資本制,不允許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和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分期繳納,仍實行一次繳納的法定資本制。即分期繳納只適用于有限責任公司和發起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不適用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和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這說明新《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和發起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出資繳納方面的規定做到了與外商投資企業的統一,(盡管分期的具體期限不完全一致);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和募集發起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規定在出資繳納方面的規定與外商投資企業未完全統一。因此,在有關出資繳納方面,新《公司法》與外商投資企業法的規定還存在一定的區別,未達到完全統一。新《公司法》允許認繳和分期繳納的規定不但與我國的外商投資企業達到統一,而且也符合時展的潮流。因為,目前世界上許多國家和地區的公司法規定,公司章程載明的注冊資本允許分期分次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