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2-04-13 18:41:59
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出資合同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乙方:_________
為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規范公司運作,甲乙雙方就_________有限公司出資問題,經友好協商達成如下一致協議:
一、甲方實際購買_________有限公司股權_________元(大寫:_________元整)。
二、乙方購買_________有限公司股權_________元(大寫:_________元圓整),此股權記在甲方名下,但仍由乙方履行其股東權利和義務。
三、甲方在公司工商登記資料中的書面股權為_________元(大寫:_________元整),實際運作上,甲方僅以其實際購買股權數,履行其股東權利和義務。
四、公司在年度分紅時,甲、乙雙方乙公司核定的紅利按其實際股權由公司統一造冊分發。融資合同:出資協議范本由精品信息網整理!
五、此協議一式三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公司備案一份,雙方簽字或蓋章后生效。
甲方(簽章):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簽訂地點:_____________
乙方(簽章):_________
一、申請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名稱擬定為“________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并有不同字號的備選名稱若干,公司名稱以公司登記機關核準的為準。
二、公司主要經營________行業。公司住所擬設在____市____區____路____號____樓(房)。
三、公司股東共____個,其中自然人____個,企業法人____個,社會團體法人____個,事業法人____個,國家授權的部門____個。分別為:____,現住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證號碼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住所在__________,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號碼為________。 _______學會(協會、聯誼會等),住所在________。 團體法人編號為________。________研究所(中心等),住所在________,審批文號為________。
四、公司注冊資本為人民幣____萬元。各股東出資額和出資方式為:
____出資____萬元,其中以貨幣(或者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方式出資____萬元。
____出資____萬元,其中以貨幣(或者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方式出資____萬元。
五、公司名稱預先核準登記后,應當在____天內到銀行開設公司臨時賬戶。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在公司臨時賬戶開設后____天內,將貨幣出資足額存人公司臨時賬戶。
六、用實物(或者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出資,應當經有企業法人資格的評估機構評估作價,在公司注冊資本驗證后____天內,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并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有關證明。
七、股東不按協議繳納所認繳的出資,應當向已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承擔辦法為__________________。
八、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九、全體股東同意指定________(指股東)為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指具有業務的公司派員或者律師事務所的律師)作為申請人,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公司名稱預先核準登記和設立登記。申請人應保證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的文件、證件的真實性、有效性和合法性,并承擔責任。
十、因各種原因導致申請設立公司已不能體現股東原本意愿時,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可停止申請設立公司,所耗費用由各股東按________辦法承擔。
股東簽名、蓋章:____________
[關鍵詞]抽逃出資;股權轉讓合同;效力
一、如何界定抽逃出資股東的資格
一般來說,股東通過某種方式將已經投入公司的資金再私自轉歸到個人名義下的行為我們將其認定為公司股東抽逃出資。股東投資入股到公司的資金不僅需要真實通過財務賬冊記錄留存在公司,還需要確保其所承諾的資產有足額在公司成立之日存入,但是在后期的公司經營過程中,部分股東不僅沒有根據公司章程約束自己的行為,并且還暗中運用各種與財務會計準則相悖的手段將其入股投資資金轉做私有財產。雖然說股東是否出資直接決定著對其抽逃出資行為進行判定的依據,但是界定股東抽逃行為還需要依據其他的一些出資形式來進行界定。比如說,在界定固定抽逃出資行為的過程中必須要判定股東個人是否通過支付合理的對價給公司換取該出資所有權,而對這項合理對價支付是否是真實的,則需要通過公司各類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來作為依據。因此,以下幾個問題對抽逃出資股東資格的確定也都發揮著重要的作用,首先,如果說股東抽逃出資所涉及的借貸關系以及商業往來關系都是合法且真實的,那么有關該項資產的投入、轉移、使用等方式都符合《公司法》的規定,法律是會保護這種借貸行為的開展,因此,在沒有充分掌握股東抽逃出資違法行為證據的情況下是無法判定其行為屬于抽逃出資性質。除此之外,抽逃出資也不適用于正常行使收買請求權的股東行為,一般情況下,會嚴重影響到股東利益而需要通過舉行股東大會來進行決議所使用的權利就是所謂的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這種情況一般發生在公司需要合并、企業章程中所約定的經營期限需要延長等情況下,公司可以在這些情況下針對股東的意愿在合理的情況下收購其所占有的股份,抽逃出資在這種情況下是不成立的,這種收回出資屬于正常公司運營活動。
二、抽逃出資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穩定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稱之為受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涉及股權轉讓行為是否有效直接影響。對于抽逃出資股東的股東資格是無法擅自進行剝奪的,也就是說,無權對股權轉讓合同進行處分的前提是在通常情況下股東是可以正常行使轉讓權利。總而言之,有效說、無效說、可撤銷說和區別說是目前抽逃出資股權轉讓合同效力在當今學術界所劃分的四種學說。就區別說而言,它主要是認為需要根據具體規定存在差異的公司章程來進行區別對待,股東抽逃出資股權轉讓合同在嚴格執行資本制的公司當中可以被認定為有效,但是如果說股東的資格在公司的章程中明確有規定,并且其規定明確指出股東的資格在股東出現抽逃出資行為便被剝奪,那么這種情況下的轉讓合同可以被判定為無效。股東的實際權力在學術界所劃分的四種學說中都更傾向于受抽逃出資行為的影響,尤其是無效說和區別說,社會經濟的發展使得在主流的觀點視野當中已經很難再看到它們的影子。因此,可撤銷說在一定程度上符合尊重交易自由、促成交易的理念,含有一定的合理因素。同時,有效說主張抽逃出資原抽逃股東對公司權益的侵犯,與股權轉讓是不同的法律關系,因此有效說在眾多的生效判決中被予以適用。隨著人們對股東抽逃出資行為的越發關注,我國也開始逐漸針對此項行為制定相關的法律法規,試圖用法律的形式對其進行約束,但是對于股東抽逃出資之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卻仍然沒有明確地進行判定,同時也在一定程度上留下了法律漏洞。由于合同的權利瑕疵不僅體現在合同效力方面,還體現在股東權利的行使范圍方面,導致只有股權持有人、企業和企業債權人這三方的利益會被這種權利瑕疵所影響和約束,社會利益以及國家利益并不會受此影響或者傷害,從而使得大家無法徹底否定股東抽逃出資情況下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相對應的,若想要股權轉讓合同成為有效合同,除了要確保股權受讓人是清楚了解該公司的出資義務履行情況,同時也了解該出資人所帶來的連帶責任并且愿意對其進行承擔,對于這種需要有股權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情況不僅人民法院要予以支持,由此也可以直接界定為該轉讓合同的有效性。那么合同效力在股權受讓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又如何?《合同法》第五十四條是可撤銷說最大的理論支持來源。在司法實踐中,如果受讓人難以證明其在簽訂股權轉讓合同時不清楚轉讓方是否抽逃出資,或者無法證明轉讓方存在欺詐,受讓人首先難以證明相關股權轉讓合同滿足了可撤銷或無效合同的法定要件。我們經過大量的案例檢索發現,多數法院均認為轉讓方是否構成抽逃出資、是否應當對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是不同于股權轉讓的其他法律關系,或認為股東抽逃出資應當承擔向公司補足出資的民事責任或其他法律責任,不影響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兩者間不具備關聯性。如受讓人請求撤銷股權轉讓合同,法院認為其請求權基礎不成立,不予支持,或者法院直接在判決書說理部分直接認定股權轉讓合同有效;如受讓人請求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無效,法院認為上述情形并不當然導致股權轉讓合同無效。同時,也有法院通過交易雙方的合同目的來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比如受讓人在受讓時明知目標公司經營困難、存在大量債務,而受讓人受讓股權的行為是為了能實際經營目標公司而非基于公司的資產狀況,受讓人在受讓股權后也實際控制并經營了目標公司,因此不存在受讓人因重大誤解而訂立股權轉讓合同的因果關系,轉讓方是否抽逃出資并不影響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此外,也有法院認為,股權轉讓價格的確定包含了多種因素,受讓人本身應當對標的股權盡到審慎評估,因此難以認定轉讓方在股權轉讓合意的形成過程中存在欺詐行為,從而維持了股權轉讓合同的有效性。當然,也有個別案例,在受讓人能夠明確證明轉讓方對出資情況進行了虛假陳述的前提下,或者是經法院認定轉讓方構成抽逃出資的情形下,法院支持了受讓人主張撤銷股權轉讓合同的訴請。數據表明,大部分的法院目前認為抽逃出資是股東對公司應當承擔的責任,與股權轉讓是兩種法律關系,抽逃出資不必然導致股權轉讓合同無效,大部分判決維持了股權轉讓合同的有效性。
三、抽逃出資股權轉讓合同效力對商事交易的啟示
關鍵詞: 隱名出資/被人身份不公開的/隱名
投資者借用他人名義向公司出資的行為比較普遍,但是隱名出資人并非公司法明文規定的公司股東,其法律地位長期以來處于一種不確定的狀態。從百樂門公司案到廣東國投破產案,隱名出資人的法律地位一次又一次引起法官和學者的思考,也一次又一次引起激烈的爭論。適應經濟實務和審判實踐的需要,經過長期的深入調查和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三”)中,對隱名出資中相關法律關系的效力進行了系統規定。該種規定對于法院的審判活動和社會主體的經濟行為,提供了較為清晰的標準,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然而,對于隱名出資中法律關系及其效力的理論研究并不應因此而塵埃落定,因為上述規定本身的合理性和有效性還都有待于社會實踐的檢驗和證明。面對復雜而多變的社會生活,深入分析隱名出資行為中的法律關系進而指導人們去理解和反饋“公司法司法解釋三”中的相關規定,仍將是我們公司法學者的一項重要任務。
一、隱名出資的意思表示
對于隱名出資,我國理論界和實務界多從隱名出資人的角度對相關法律關系進行分析和界定。其中,理論界大多使用“隱名股東”的概念來描述隱名出資人,而實務界大多使用“實際出資人”的概念來描述隱名出資人。相比較而言,“實際出資人”的概念更為科學,畢竟立法和司法中的股東具有確定的含義,即特指組成公司并在其中享有股東權利的人,而隱名出資人是否具有股東資格和享有股東權利,則有待于依據相關標準進行分析和判斷。當然,實際出資人的描述也有缺憾,一是未能區分借他人名義出資的實際出資人和直接以自己名義出資的實際出資人,二是不便于描述整個隱名出資法律關系,因此,本文采用“隱名出資”和“隱名出資人”的概念。如果不考慮直接以自己名義出資的出資人在理論上也是實際出資人的因素,本文的“隱名出資人”和實務中常用的“實際出資人”在內涵上并無二致。
隱名出資,是指社會主體借用他人(第三人)名義而出資的現象。在公司法的視野中,隱名出資的對象僅限于公司,即社會主體借用他人名義向公司出資。實務中,投資者的隱名出資動機具有多元性,隱名出資方式具有多樣性,從而形成不同的法律關系,適用不同的法律規范,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對此,必須結合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加以判斷。意思表示,是指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為。意思表示系由兩個要素所構成:一為內心意思;一為此項意思的外在表示。作為法律行為的核心要素,意思表示決定了法律行為的性質,進而決定了當事人構造的法律關系的性質。
具體到隱名出資行為中,當事人的內心意思涉及兩項核心內容,即出資收益的歸屬和管理權限的歸屬。如果出資收益全部歸名義出資人享有,則名義出資人和隱名出資人之間形成借貸關系,為借貸制度所規范。如果投資收益歸名義出資人和隱名出資人共同享有,則名義出資人和隱名出資人之間形成合伙關系,為共有制度所規范。如果投資收益歸隱名出資人享有(隱名出資人可能支付給名義出資人一定的費用,但應與共享收益相區分),則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的認定需要進一步考慮管理權限的歸屬——如管理權限完全歸名義出資人,則名義出資人和隱名出資人之間形成信托關系,為信托制度所規范;如實質管理權歸隱名出資人,則名義出資人和隱名出資人之間形成關系,為制度所規范。在以上諸種形態中,隱名出資人享有投資收益并保留實質管理權的情形,在實務中最為常見,也最容易引起爭議,下面予以詳細論述。
二、隱名出資的法律關系
隱名出資本質上是一種法律行為,分析相關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應關注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在隱名出資案件中,股東加入公司的意思表示必然由名義出資人做出,即使公司章程由隱名出資人直接簽署名義出資人姓名,由于名義出資人的同意乃屬法律上的授權,加入公司意思表示的主體仍為名義出資人(冒名出資情形除外,由于冒名出資的法律效果在實務中并無爭議,本文不予分析)。
對于名義出資人代隱名出資人做出表示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我國理論界和實務界的既有闡述不多。在日本法學界,有人認為該種情形構成隱名關系。[1]本文認為,在我國現行的民商法體系中,制度比較發達,并且與隱名出資的特征比較吻合,可以作為梳理隱名出資行為的民法基礎。下面,結合隱名出資的三種具體形態分別論述。
(一)公司其他股東不知代持股協議
公司其他股東不知代持股協議的,隱名出資人、名義出資人和其他股東之間形成被人身份不公開的關系。
1.被人身份不公開的概述
英美法系以被人身份的公開狀況為標準,將分為三類:顯名、部分公開的和被人身份不公開的。顯名(disclosed agency),是指人在交易中既公開被人的存在,也公開被人的姓名。部分公開的(unidentified agency),是指人在交易中公開本人的存在,但不公開本人的姓名。被人身份不公開的(undisclosed agency),是指人在與第三人進行交易時,既不公開本人的姓名,亦不公開本人的存在,而是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系。
在被人身份不公開的關系中,第三人享有選擇權,既可以對人主張合同權利,亦可以對被人主張合同權利,但是傳統判例和理論認為第三人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人。這一點在晚近的判例和理論中有所發展,在grinder v. bryansroad building& supplyco.一案中,法官明確指出:以往的第三人選擇權判例是不公正的,第三人基于對人資產的錯誤判斷而對人主張合同權利,在人破產時,第三人不能獲得有效清償,而被人享受了合同利益但是卻不必履行合同義務。摒棄第三人選擇的限制已經成為一種趨勢,時下在美國的多數州,法院要求本人和人對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joint and severalliability)。
在被人身份不公開的關系中,被人享有介入權,可以披露自己的被人身份而對第三人主張合同權利。為了保護第三人的合理信賴和履行利益不因被人的介入而受到實質損害(materially disadvantaged),美國大多數州的立法和判例認為以下兩種情形下被人不得行使介入權:合同條款規定簽約方為合同的真正當事人而排出了第三人的介入權,該種合同條款可以是明示的,亦可是默示的;在合同的訂立和履行中當事人身份具有實質意義。對于排除第三人介入權的明示合同條款易于判斷,但是對該類默示條款的認定卻容易引起爭議。早期的判例認為,如果人明確以所有人(owner,proprietor)的名義處理標的物,則意味當事人默示地排除了第三人的介入權。然而,該種默示條款在晚近以來的判例中卻被嚴格限制,只有在極少數例外情形下才會得到法院的認可。此外,值得關注的是當事人禁止合同權利轉讓的條款是否構成排除第三人介入權的默示條款,對此,判例和立法通常予以否認,第三版《法重述》官方評注中明確指出:禁止合同轉讓的條款并不排除被人的介入權。至于當事人身份具有實質意義的合同,主要是指特定當事人的履行對于相對人期待利益的實現具有實質意義(substantial interests),常見的有聘請畫家為其畫像、歌唱家演唱等等,但是并不僅限于此,而是需要根據個案靈活判斷。[2]
被人身份不公開的自產生之日起,即被一些學者和法官批評為違反合同法的基本原理。然而,該制度在爭議中不但沒有消亡,反而日益羽翼豐滿,不但在美國的三次法重述中均被肯定,并且為大多數州的立法所采納。該種制度之所以能在美國發揚光大,根本原因在于其迎合了商事交易對便捷和安全的需求。首先,被人不公開的制度有助于維護被人、人以及合同相對人的商業利益。對被人而言,與受讓合同債權相比,被人直接向合同債務人主張權利有助于減少合同當事人遲延的風險。被人身份不公開的對人同樣可能有利,比如人出資營建銷售網絡,人可能擔心第三方當事人繞過其行為而直接與被人聯系,此時不公開被人的身份更為符合人利益。對于合同相對人而言,其可以借助制度直接向被人主張權利,更有利于其自身利益的實現,比如相對人希望獲得與人所訂
合同的標的物,而該標的物事實上歸屬被人所有。其次,法律允許合同權利的轉讓,因而合同并不具有人身屬性(personal)。被人身份不公開關系中的本人主張合同權利與合同當事人轉讓合同權利相比,并未增加合同義務主體的負擔,與合同法未有根本性沖突。
由于迎合了經濟生活的內在需求,被人身份不公開的制度開始走出英美法系?!秶H貨物銷售公約》第13條引入了該種制度,但是為協調大陸法系制度,對被人的介入權規定了前提條件,即“人因第三人不履行義務或因其他理由而未履行或無法履行其對本人的義務”。我國《合同法》的規定與此基本類似:首先承認被人的介入權,但是限于“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委托人不履行義務”的情形,并且規定“第三人與受托人訂立合同時如果知道該委托人就不會訂立合同”時被人不得行使介入權。
在市場經濟高度發達的當今社會,財富的高速創造和增長要求商業交易必須是便捷的和安全的,而被人身份不公開的制度有助于實現該種便捷和安全,理當得到采納和應用。至于該種制度與合同相對性的沖突,從整個合同法體系看,其實并不存在實質沖突,因為合同相對性并非必然排除第三人的介入,相反,合同權利可以讓與乃是合同法的一項基本規則,此時,締約之外的第三人顯然介入了合同關系,而與合同權利讓與相比,被人行使介入權對合同相對人并無本質上的差異。當然,為了維護相對人的合理期待與履行利益,對被人的介入權應予以適當限制。對此,我國《合同法》第403條規定,“第三人與受托人訂立合同時如果知道該委托人就不會訂立合同”時被人不得行使介入權。
對于《合同法》第403條第1款的但書規定的適用,我國學術界探討較少,也沒有相應的司法解釋或知名案例。本文認為,基本上可準用美國法確定的例外情形,但是“禁止債權讓與的約定并不排除被人介入權”規則不應適用。美國法的該項規則適應了其合同法體系,因為在美國合同法中當事人“禁止債權讓與”的約定并不具有對抗第三人效力。我國《合同法》第79條規定,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的合同權利不得轉讓。在判斷被人的介入權時,應與合同權利讓與規則保持一致。也正是從這個理念出發,我國《合同法》第403條限定被人介入事由并無必要,因為債權讓與和債務人違約沒有任何關聯,被人行使介入權,與債權讓與給債務人帶來的影響并無差異,也不應以債務人違約為前提。
2.隱名出資中的被人身份不公開的關系
具體到公司中的隱名出資行為,名義出資人以自己的名義做出意思表示,而公司其他股東不知代持股協議的,名義出資人既未披露隱名出資人的姓名,亦未披露隱名出資人的存在,而是以自己的名義與公司其他股東發生法律關系,因此,隱名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以及公司其他股東之間形成被人身份不公開的關系。當然,基于公司法的團體性,該種關系不完全等同于民法上的關系——名義出資人的相對人并不僅限于與名義出資人共同簽署公司章程或股權轉讓協議的公司股東,還包括與名義出資人共存于公司的其他股東,但是尊重委托人契約自由和保護相對人合理信賴的制度理念并未改變。
(二)公司其他股東明知代持股協議
在名義出資人加入公司時,其他股東明知名義出資人與隱名出資人間代持股協議的,名義出資人與公司股東間形成隱名關系。
1.隱名概述
對于隱名的定義,學界并不統一。有人認為隱名是指人簽訂合同時,公開一種關系的存在,承認自己的人地位,但不實際向第三人公開被人姓名。[3]有人認為隱名是指人有權,但不向第三人公開自己的人身份。[4]有人認為隱名是指人雖然沒有以明示本人的姓名從而以本人的名義進行法律行為,但其人身份為相對人明知或者應當知道;或者說相對人明知或者應當知道人的行為后果將由他人(即本人)承擔。[5]本文采后說。
大陸法系民法制度多以顯名為原則,要求人以被人的名義行為。如《法國民法典》第1984條規定:“委托或,為一方授權他方以委托人的名義為委托人處理事務的行為?!薄兜聡穹ǖ洹返?64條規定:“是人于權限內,以本人的名義所為的意思表示
,其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薄度毡久穹ǖ洹返?9條規定:“人于其權限內明示為本人而進行的意思表示,直接對本身發生效力。前款規定,準用于第三人對人所進行的意思表示?!睂τ诖箨懛ㄏ得袷轮贫葓猿值娘@名原則,學者將其歸結為大陸法系的法律行為制度。法律行為實行意思自治原則,人在本人從事法律行為時必須要表明行為主體的身份,即表明本人的身份。合同只在締約當事人之間有效力,任何人不能通過合同約束他自己以外的第三人。人代本人與第三人成立合同,是替本人表示同意,自然應該以本人的名義進行意思表示。同時,公開本人姓名可以使對方當事人了解交易的真正當事人是誰,以做出基本的判斷,維護交易安全。
盡管顯名原則為傳統的大陸法系民法所固守,但是其似乎并不完全符合法律的邏輯判斷和價值判斷。從法律邏輯看,如果被人(委托人)授權人與相對人發生民事法律關系,而相對人也愿意與被人發生民事法律關系,則人行為的名義并不重要,因為其并不影響被人和相對人之間意思表示的一致性和真實性。從法律價值看,法律,特別是規范交易行為的法律所保護的是參與人的合理信賴。對被人而言,其授權人進行民事活動,自是愿意承擔該種民事活動的法律后果,僅僅因為人的行為以自己名義做出而拒絕被人介入該種法律關系,有損其合理信賴。對相對人而言,其知道被人與人之間的關系,并與人進行交易,若其未明確排除被人介入,則被人介入交易并未超出其合理預期,甚至相對人本來就將其意思表示指向了被人。社會現實紛繁復雜,如果拘泥于必須以被人的名義,往往會損害善意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妨礙經濟活動的展開。只要隱名法律行為引起的行為及后果,不違反強制性規范,不侵害他人權益。無論是出于保守個人隱私,還是出于保護商業秘密,抑或是由于其他民事利益的需要,法律都應給予適當的保護。只有這樣,法律行為作為一種高度概括、適用范圍極廣的民事制度,才能適應市民社會紛繁復雜的民事活動的需要。
大陸法系的制度在堅持顯名原則的同時,放寬了對顯名的認定,不但包括明示的本人名義還包括默示的本人名義。《德國民法典》第164條在規定“是人于權限內,以本人的名義所為的意思表示,其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后,緊接著規定“無論是明確表示以被人的名義所作的意思表示,還是根據情況可以斷定是以被人的名義所作的意思表示,均無區別。”《日本民法典》第100條規定:“人未明示為本人而進行的意思表示,視為自己所為。但是相對人已知或可得知其為本人時,準用前條第一款的規定?!蔽覈_灣地區的司法判例也承認了隱名制度。我國《合同法》直接規定了隱名制度,第402條規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2.隱名出資中的隱名關系
名義出資人受隱名出資人委托而以自己的名義做出加入公司的意思表示,公司其他股東明知隱名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之間委托關系的,符合隱名的各項要件,構成《合同法》第402條規定的隱名關系。
認定隱名出資人與公司其他股東之間成立隱名關系,不得不回應隱名出資人經許可直接在公司文件上簽署名義出資人名稱的現象。此時,實際上存在雙重關系——名義出資人代隱名出資人以自己名義與公司其他股東實施法律行為,構成隱名關系;同時名義出資人又授權隱名出資人自己具體簽署公司文件。簽署公司文件的法律效果首先根據隱名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之間的顯名關系歸屬于名義出資人,繼而又根據名義出資人與隱名出資人之間的隱名關系歸屬于隱名出資人。
(三)公司部分股東明知代持股協議
在實際經濟生活中,公司股東往往眾多,并且不停轉換,因此公司部分股東明知代持股協議、部分股東不知代持股協議的情形較為常見。此時,同時存在被人身份不公開的關系和隱名關系。
(四)隱名出資人與公司等第三人之間的法律關系
前文對隱名出資中法律關系的論述圍繞隱名出資人、名義出資人以及公司其他股東之間而展開,并將其定性為被人身份不公開的關系或/和
隱名關系。基于同樣的原理,上述關系適用于隱名出資人、名義出資人與公司、股權受讓人、公司債權人等第三人之間的法律關系,而且此時該種關系與商法中的公示主義、外觀主義等原則相互契合,不再贅述。
三、隱名出資的法律規則
在分析隱名出資中的具體規則之前,不得不闡述一個前提性問題——委托持股協議的法律效力,畢竟有效的協議是當事人合同權利的存在基礎。我國的公司法規范要求將股東或者發起人的姓名或名稱進行內部登記和外部登記,但是這是對投資人取得股東資格的程序性要求,而并不影響當事人之間委托持股協議的法律效力。對于委托持股協議的法律效力,應依據我國《合同法》,特別是該法的第52條進行判斷。通常,只要委托持股協議沒有違反效力性強制性規范(如身份限制規范),也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等法定無效情形的,該種協議即為有效。在委托持股協議有效的前提下,當事人之間構成關系,應以之為據設計相應的法律規則。
(一)公司其他股東不知代持股協議
公司其他股東不知代持股協議的,隱名出資人、名義出資人和其他股東之間形成被人身份不公開的關系。
根據被人身份不公開關系規則,被人在下列條件下可以行使介入權:合同條款沒有明示或默示地排除被人的介入權;在合同的訂立和履行中當事人身份不具有實質意義;不與合同權利轉讓規則相沖突。具體到隱名出資人行使介入權,確認隱名出資人的股東資格應當符合股權轉讓規則。在股東自己約定了股權轉讓規則或者接受了公司法規定的股權轉讓規則時,第三人可以在規定條件下取得公司股權,此時第三人的介入必然沒有被公司章程明示或默示地禁止,第三人的介入也沒有實質損害其他股東的期待利益,而第三人以受讓股權方式介入還是以被人身份介入對公司其他股東并無不同影響。參照股權轉讓規則確認隱名出資人的介入權,一方面維護了公司其他股東的合理信賴和交易安全;另一方面也最大限度地尊重了隱名出資人的投資自由和契約自由。
在有限責任公司中,確認隱名出資人的股東資格必須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含名義出資人),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名義出資人持有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的,未同意的股東有權以合理價格購買名義出資人持有的股權;隱名出資人同時是公司股東的,確認股東資格請求應被支持;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確認股東資格請求應被支持;公司章程合理限制股權轉讓的除外。
(二)公司其他股東明知代持股協議
在名義出資人加入公司時,其他股東明知名義出資人與隱名出資人間委托持股協議的,名義出資人與公司股東間形成隱名關系。
根據隱名制度,隱名出資人可以主張股東資格,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關鍵是如何確定股東締結的公司契約僅僅約束名義簽約人。對此,應參照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規定的股權轉讓規則確定。如果公司股東自己規定了或者接受了公司法中的股權轉讓限制條款,說明公司契約當事人排斥第三人的任意介入;如果公司股東約定股權可以自由轉讓,說明公司契約當事人并不反對第三人的任意介入。對于公司契約當事人而言,第三人以被人的身份介入或股權受讓人的身份介入并無區別。
(三)公司部分股東明知代持股協議
公司部分股東明知代持股協議、部分股東不知代持股協議時,同時存在被人身份不公開的關系和隱名關系。此時,應將兩種規則結合運用。由于被人身份不公開的關系和隱名關系在適用于隱名出資人法律地位時都要求參照股權轉讓規則,此時亦應參照股權轉讓規則。
(四)隱名出資人與公司等第三人之間的法律規則
隱名出資人與公司、股權受讓人、公司債權人等第三人之間也構成被人身份不公開的關系或/和隱名關系。
隱名出資人、名義出資人和公司之間形成被人身份不公開的關系或/和隱名關系的,可以確認隱名出資人的股東資格,但是應當參照股權轉讓規則,原理與前文相同。
隱名出資人的股東資格被確認的,名義出資人與公司等第三人已經發生的各種法律關系繼續有效。從民法角度,這是效力的外觀體現。隱名投資人的股東資格被確認之前,隱名出資人、名義出資人和公司、股權受讓人等第三人之間形成被人身份不公開的關系或/和隱名關系,無論哪一種關系,名義出資人作為人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系都是有權、合法有效。即使名義出資人超越代持股協議授予的權限,依據表見制度,該種法律關系仍然有效
。值得探討的是,明知隱名出資人實際行使股東權利的第三人是否構成惡意第三人,由于隱名出資人實際行使股東權利并不等同于他就是公司股東,他的股東地位尚處于有待確定的不穩定狀態,沒有理由將該種不確定的狀態分配于無辜的外部第三人,因此不應認定第三人為惡意。這也與商法中的公示主義、外觀主義等原則以及公司法中對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的效力規定相吻合。
隱名出資人的股東資格未被確認的,隱名出資人不得享有股東權利,并不承擔股東義務。公司拒絕認可隱名出資人的股東資格說明公司拒絕與隱名出資人發生法律關系,公司在排斥隱名出資人介入權的同時放棄了對隱名出資人的權利主張。即使對于公司債權人而言,其信賴工商登記部門登記簿或股東名冊記載的股東信息,其與公司進行交易時,并未信賴隱名出資人的信用和出資。
隱名出資人與第三人發生的法律關系,依據《合同法》等規定判斷。隱名出資人作為代持股協議的委托人(債權人),可以依法處分合同權利,其轉讓對名義出資人的債權的行為,只要不具備法定無效情形,即為有效。即使隱名出資人處分名義出資人持有的股權的,隱名出資人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也不受其股東資格被確認與否的影響。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5條規定的精神,當事人的處分權和合同效力并無關聯,處分權的欠缺僅導致合同履行瑕疵而并不影響合同本身的效力。只要隱名出資人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不具備法定的無效情形,該種合同就合法、有效。至于隱名出資人處分股權的行為是否產生股權(物權)效力,則取決于隱名出資人的股東資格可否依前文的規范被確認。
四、對相關規定的分析和建議
(一)對“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5條的分析和建議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5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該條規定總體上符合前文的分析,值得贊許,但是也略有瑕疵,或許在將來可以進一步完善:
首先,對隱名投資人享有“投資權益”的內心意思規定的不是特別清晰,該種“投資權益”是僅指投資收益,還是也包括實質管理權。兩種不同的內心意思決定了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構成信托還是,從而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則。
其次,“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的規定有失精細:其一,在公司章程做出不同于公司法的股權轉讓規則時,隱名投資人的股東資格的確定應參照公司章程的股權轉讓規則,而無須“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其二,公司法第72條第2款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保痉ń忉屢矐幎ā捌渌蓶|過半數”而非“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其三,依公司法第72條規定,有限公司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而無須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隱名投資人的股東資格確認應參照股權轉讓規則,因此,如隱名出資人已經是公司股東的,其主張隱名出資部分股權的,無須經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
最后,本條僅適用于有限責任公司,而不適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在實務中,股份有限公司同樣存在隱名出資行為,而且其法律關系與有限責任公司中的隱名出資行為并無二致,理當適用同樣的規則。當然,對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否限制股東股權的自由轉讓,尚有爭議,但是至少應當規定參照股權轉讓規則確定。
綜上,本條的相關內容做如下規定或許更為合理:“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主張股東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公司的股權轉讓規則處理?!?/p>
(二)對“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6條的分析和建議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6條規定:“名義股東將登記于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實際出資人以其對于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處理。
名義股東處分股權造成實際出資人損失,實際出資人請求名義股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該條規定可以解決實務中對
隱名出資股權變動效力的大多數爭議,但是仍有兩個缺憾:
其一,名義股東與第三人之間的債權行為效力如不具備法定的無效情形,當屬有效,應該沒有什么爭議,或許正因此,本條未規定名義股東處分標的股權的債權行為效力,但是該種債權行為可否被強制履行其實是個有爭議的問題。依本文的分析,應視隱名投資協議的約定和第三人的主觀善意而適用制度——如隱名投資協議未限制名義投資人的處分權,該種處分協議可以被強制履行;如隱名投資協議限制了名義投資人的處分權,則視第三人善意與否而決定是否適用表見制度,如構成表見,則該種處分協議即使違反了隱名投資協議,其仍可以被強制履行。
其二,我國物權法規定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一個必備要件是“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對名義出資人處分股權行為的效力認定,是否應視標的股權已經變更登記與否而有所區別?如認定標的股權尚未變更登記,因而不能為第三人善意取得,那么當事人很容易偽造代持股協議從而規避第三人的執行請求,這將對交易的安全構成不可忽視的危險。隱名出資人的投資自由和契約自由固然應當得到尊重,但是其他公司參與方的交易安全更應得到維護。與舍棄顯名自由而故意隱名的出資人相比,合理信賴公司登記的第三人更應得到法律的優先保護,這是公平正義和經濟效率的必然要求。在這一點上,適用制度認定名義出資人處分標的股權行為的效力或許比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更為妥當。
(三)對“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7條的分析和建議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7條規定:“公司債權人以登記于公司登記機關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其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股東以其僅為名義股東而非實際出資人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義股東根據前款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后,向實際出資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該條規定維護了公司登記的公信力,但是并未明確隱名出資人對公司債權人的補充賠償責任。從前文的分析可以看出,在隱名出資人的股東資格被確認的情形下,其對公司負有出資義務,如其未完全履行該種義務,對公司債權人負有補充賠償責任。
注釋:
[1][日]松岡誠之助:《他人名義による株式の引受》[a],載[日]江頭憲治郎等編:《會社判例百選》,有斐閣1993年版,第146頁,轉引自陳國奇:《日本學者關于股東身份認定標準的若干見解》[eb/ol],http:// civillaw. com. cn/article/default. asp?id=22995,2011-3-24。
[2]許海燕:《英美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9頁。
[3]李開國:《民法基本問題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3頁。
關鍵詞:實際出資人 隱名股東
隱名股東是指按照協議出資認購有限公司的股份,并在工商登記、公司章程或股東名冊中記載為協議另一方的投資者。本文擬就隱名股東的有關問題進行分析。
一、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投資利益給付之訴
對于投資利益爭訟雙方,首先應當考察其法律關系。單純的投資利益給付之訴,其案由應屬委托理財合同糾紛,當然,雙方是否具有有效的合同、合同的具體性質經過立案庭初步判斷,亦有待嗣審中的進一步認定。顯然,如果雙方之間存在著有效的投資協議,則屬委托合同法律關系;如果雙方的協議中僅約定轉移財產權,并未約定系投資性質,且相應財產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則雙方屬借貸法律關系,出資人為債權人。而如果雙方的協議屬于《合同法》第 52 條令合同無效的情形,則屬例外,出資人得依《公司法》第 58 條請求相對方即名義股東返還財產,而后者對外具有股東資格。
實際出資人向法院請求名義股東給付與其投資相應的公司盈余分配,必須且僅須證明如下事項:(1)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存在有效的投資合同。對于有效的合同,同時應當判斷其是否屬于以實現投資為目的投資合同。對于典型的投資合同,雙方應當約定由出資人投資、享有投資利益、承擔投資風險,或約定由出資人為公司隱名股東、相對方為名義股東。但所謂"投資合同"乃是無名合同,因而除非締約雙方存在相反約定,否則應屬不要式合同、諾成合同。在訴訟中主張投資利益一方也僅須證明與對方達成了有效的對公司的投資合同,而對于合同的形式則在所不問,是否明確約定了權益與風險以及雙方在公司的身份披露方式也無須另外舉證。(2)出資人已經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由于所謂的"名義股東"在確權判決前始終是法律意義上的股東,其當然享有公司的紅利等盈余分配,實際出資人為實現投資回報,只能依據合同向股東主張。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的法律原則,出資人必須在訴訟中證明其已經先行履行了出資義務,才能獲得相應的投資利益,而且其可以主張的利益應當與其實際轉移的財產權多寡成比例、相適應。如果"隱名股東"沒有實際轉移財產權益,名義股東則擁有類似"先履行抗辯權"的抗辯權,應以對抗"隱名股東"要求履行合同的主張。
二、實際出資人與公司及公司股東--股東資格確認之訴
在有限責任公司中,相對于股權來說,公司和股東存在共同的權利義務關系,即訴訟標的是同一的,而案件的處理結果與有限公司和股東有直接的利益關系,因此從此類案件的實體法律關系以及程序意義來說,筆者認為股東資格確認之訴是必要的共同訴訟,公司及公司股東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欲獲得股東資格,必須同時滿足如下條件:(1)當事人向公司出資,是其原始得股東資格的先決條件。公司是由股東出資而共同組成的社團組織,出資是股東對公司最主要的一項義務,因而出資是成為公司股東的必然前提。當事人為了享有股權以獲得收益,作為對價,必須向公司讓渡其部分財產權。這一標準是原則性的。在隱名投資的情況中,名義股東持有出資證明書,是法律意義上的出資人,相應地具有股東資格;而實際出資人則無權向公司主張權利,也無權直接要求公司確認其股權或要求公司登記機關變更登記,其必須向司法機關提起確權訴訟,證明其實際履行了實際出資義務,才有可能一系列形式化證據。(2)實際出資人取得股東資格,須經過公司半數股東同意;公司超過半數股東明知出資人出資,且已經認可其行使股東權利的,視為同意。公司是具有人合性質的社團法人。公司發起股東的合作關系往往源于一定的信任基礎,這也能夠解釋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時受在冊股東優先購買權之限制的規定。某些個案中,實際出資人選擇隱名的方式投資,也正是基于不受在冊股東信任之考量。如果司法者不顧有限公司的這一重要性質作出判決,很可能動搖公司存續的基礎,甚而造成公司僵局、解散。從另一角度而言,公司是法律主體,具有人格,這很大程度上體現于公司對于其經營決策、人動、風險控制有著排他性的自決權。公司只需要在法律的框架內運行,依照章程對登記于其股東名冊的股東履行義務。如果司法者在公司多數股東反對的情況下強令公司變更登記和變更履行義務的對象,則有否定公司人格、干涉公司經營自的嫌疑。(3)確認股權不違反法律的強行規定。法律設定了大量的強制性規范,以防止個體權利侵犯其他正當權利和社會的公共利益。
具體而言,在確認隱名投資人的股東地位時,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有兩種情況。一是隱名出資的資金本身來源于貪污、受賄、走私、挪用公款等犯罪的違法所得。由于涉及上游刑事犯罪,違法所得應當沒收,當事人亦不得因其違法行為而獲利。在這種情況下,不知情的善意名義投資人仍得為公司股東,隱名投資人已經取得的實際利益應按《合同法》第 59 條的規定收歸國家所有;而惡意串通的隱名投資協議雙方都不能獲得股東資格,其名下股份應當由其他股東認購或通過依法拍賣確認股東。二是如果法院確認實際出資人具有股東資格,就會違反法律的強制規定。如果投資人身份不適合或數量眾多的投資人都隱名于某個名義股東,確認實際出資人的股東身份就會違反相應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在這種情況下,就不得確認實際出資人的股東資格。
在個案中,請求確權的當事人欲獲得股東資格,必須同時滿足上述三個條件;而提起確權訴訟的當事人能夠證明具備該等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其訴訟請求。如此,該認定標準不僅符合法律、法理,而且在邏輯上也是嚴密的,并不存在不能適用該標準認定隱名投資人股權的個案。
三、實際投資人與第三人--股權轉讓糾紛與公司債務糾紛
實際投資人與公司外部第三人之間并沒有直接的法律關系,但可能由于股權轉讓糾紛或債務糾紛而出現在同一訴訟中。
(1)名義股東未經實際出資人同意向第三人轉讓股權,實際出資人請求法院確認轉讓行為無效。處理實際投資人與公司外部的糾紛時,根據《公司法》第 33 條的規定以及商法外觀主義原則,應當認為名義股東是公司股東,其處分行為系有權處分,只要名義股東與受讓人不屬惡意串通,法院應當認定轉讓等處分股權行為有效。而名義股東以轉讓或其他方式處分股權造成的實際出資人的損失,實際出資人可以依法請求名義股東承擔違約損害賠償或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2)實際出資人與第三人訂立股權轉讓協議,名義股東拒絕履行而產生的糾紛。在這種情況下,名義股東對外仍然是合法股東。因此如果名義股東拒絕辦理轉讓手續,實際投資人也就無法履行轉讓合同。如果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在簽訂隱名協議時,明確約定了后者負有相關協助義務,則實際投資人可以依合同追究其違約責任;否則,實際投資人只能首先依法提訟,請求法院確認其股東資格,而后在公司過半數股東同意的前提下,與第三人完成股權轉讓。
關鍵詞:隱名股東 股東資格 實質說 形式說
一、 隱名股東的涵義
隱名股東,又稱實際股東、實際出資人,是指履行了公司成立的實際出資,但卻不具備股東形式要件的出資人。實踐中,隱名股東雖然向公司實際投資,但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等公示文件中卻將出資人記載為他人。因此,公司存在隱名出資人就必然還伴隨另一相對主體的存在,即顯名股東。顯名股東,又叫名義股東、名義出資人,是指記載于公司章程、股東名冊或及工商登記材料上而沒有履行實際出資義務的股東。
通常而言隱名股東具有以下特征:
1.隱名股東依據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之間的契約關系而產生,即雙方實質上為一種合同關系,但是該合同關系不產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2.隱名股東與顯明股東之間的合同是雙務合同、有償合同、諾成合同、不要式合同。
3.隱名股東的主體資格具有多樣性,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均可成為隱名股東。
4.隱名股東無法根據股東代持協議而直接行使股東權利,必須在其股東資格得到確認后方可行使。
二、學界關于隱名股東資格之論爭
1.實質說
此學說認為,應當將實際出資人視為股東,其理論依據是在顯明股東和隱名股東之間存在著一個契約,即隱名出資人借用顯明出資人的名義。法律應當尊重這種契約,因為它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體現。同時,確認隱名出資人的股東身份有利于做到名實相符。
2. 形式說
此學說認為,應當將名義上的股東視為股東。其理論依據是:其一,公司行為是團體行為,如果否認名義股東的股東身份,則很可能導致公司的行為(如股東會議決議)無效,從而影響交易安全;其二,如果確認實際出資人為公司股東,則會極大增加公司負擔,使公司卷入這種無盡的紛爭之中。
3. 折中說
認為不應單純地以實質要件或形式要件來認定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的資格,而應該區別情況具體分析,即依據股東爭議所涉及的法律關系不同,遵循不同的標準來認定。
4. 法律規則說
此種觀點認為隱名股東屬于實際控制人的一種形式,《公司法》第217條已經明確規定實際控制人不是公司的股東,那么隱名股東作為實際控制人的一種形式,自然也不應當具備法律上的公司股東地位。
《公司法》第217條第三項:實際控制人,是指雖不是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
三、法律選擇及立法建議
《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五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利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痹摋l首先明確規定了股東代持協議的有效性,即法律承實際股東與名義股東訂立協議的效力,然后又規定當實際股東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歸屬發生糾紛時,以履行實際出資義務為主張權利的標準,而不以股東名冊、公司登記機關記載的事項等外部公示來否認隱名股東的權利。從這一條規定來看,似乎司法解釋側重于保護隱名股東即實際出資人的利益,采取的是實質說的標準。
該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名義股東將登記于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實際出資人以其對于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處理。名義股東根據前款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后,向實際出資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痹摋l解釋說明了當名義股東對實際股東的股權進行處分有害于實際股東利益時,法院給予實際股東救濟權,即名義股東可以從事公司一般性日常事務,但是對于實際股東的實際利益不得造成損害,尤其不能擅自處分隱名股東的股權。同理第二十七關于名義股東對債權人承擔未出資本息范圍內補充責任的不得免責之規定也一定意義上承認了名義股東的對外股東權利,即在處理公司日常事務中的股東資格。簡而言之,名義股東與實際股東之間相當于形成了類似于民法上的關系,實際股東是委托人,名義股東為人,二者達成委托合同。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我國公司法解釋及相關法律的規定對股東資格的認定采取了折中主義的做法,即認為不應單純地以實質要件或形式要件來認定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的資格,而應該區別情況具體分析,在涉及公司日常經營活動時,承認名義股東的股東權利,認為其享有股東資格,并對其經營行為負責,對外承擔責任;在涉及股東自身利益的重大實質性事項時,側重保護實際股東的利益,即承認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
筆者認為,商法與民法有兩個重要的區別,即民法重意思而商法重表示,民法重個人而商法重團體,這不僅是為了提高商事交易的效率,而且是為了保護交易的安全,因此,形式說更為可取。名義上當名義股東與實際出資人不一致時,應以外觀表示為原則來確認股東的身份,即應當以名義股東為公司的股東。但是這一原則也有例外情況,即公司如果明知實際出資人的身份,并且已經認可其以股東身份形式股東權利的,只要不存在違反強行法規定的情形,則應當認定實際出資人為股東。例如,公司在分配股利時直接向實際出資人進行分配,實際出資人參與公司管理等。因此,筆者建議未來我國公司法立法中應將“形式說”納入股東資格的認定,即不承認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股東資格由名義股東享有,實際股東僅享有其應得的實質性利益。這樣做不僅符合世界各國的發展潮流,更能鼓勵本國市場交易的發展,起到保護交易安全和促進經濟發展的雙重目的。
參考文獻:
[1]王保樹.實踐中的公司法[D].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8.
乙方:姓名____,身份證號_________。以下簡稱乙方
雙方本著互利互惠、共同發展的原則,經過友好協商,決定充分利用雙方各自的優勢和資源互補的原則基礎上,就XXXXXXXXXXXXXXX的投資和經營達成以下合作協議:
第一條合資期限
合資期限為____年,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第二條出資額、方式、期限
1.甲方以____方式出資,計人民幣____元?,F金出資(人民幣)____元。合計人民幣:____元。
乙方以____方式出資,計人民幣____元?,F金出資(人民幣)____元。合計人民幣:____元。
2.各投資人的出資,于____年____月____日以前交齊。逾期不交或未交齊的,應對應交未交金額數計付銀行利息并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
3.本次出資共計人民幣____元。經營期間各投資人的出資為共有財產,不得隨意分割。經營終止后,各投資人的出資仍為個人所有,屆時予以返還。
第三條盈余分配與債務承擔
1.盈余分配,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為依據,按____分配。
2.債務承擔:經營債務先由共同投資財產償還,共同投資財產不足清償時,以各投資人的投資比例為據,按比例承擔。
第四條各投資人的權利
1.____為經營負責人。其權限是:①對外開展業務,處理社會關系;②對公司進行日常管理;③購進常用貨物;④支付共同投資債務;⑤管理日常銷售額;⑥______;⑦______。
2.其它投資人的權利:①參予共同投資事業的管理;②聽取各投資人開展業務情況的報告;③檢查經營帳冊及經營情況;④共同決定重大事項。
第五條投資、退資,債權轉讓。
1.投資:①需承認本合同;②需經全體投資人同意;③執行合同規定的權利義務。
2.退資:①需有正當理由方可退資;②不得在經營不利期間退資;③退資需提前____月告知其它投資人并經全體投資人同意;④退資時以當時的財產狀況進行結算,不論何種方式出資,均以金錢結算;⑤未經投資人同意而自行退資的,給經營造成損失的,按現金計算進行賠償。
3.債權轉讓:允許投資人轉讓自己的債權。轉讓時其他投資人有首先受讓權,如轉讓其它投資人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應按本合同履行債權。未經投資人同意而自行轉讓的,按原始投資的50%賠償。
第六條禁止行為
1.未經全體投資人同意,禁止任何投資人私自以公司名義進行業務活動;如其業務獲得利益歸公司共有財產,造成損失按實際損失賠償。
2.投資以后禁止投資人再發展與本公司有競爭的業務。
3.如投資人違反上述各條,應按公司實際損失賠償并無條件退出,資產不予結算。
第七條經營的終止及終止后的事項
1.經營因以下事由之一得終止:①合同期滿;②全體投資人同意終止本合同;③公司因違反法律被迫停業;
2.合同終止后的事項:①即行推舉清算人,并邀請____中間人(或公證員)參與清算;②清算后如有盈余,則按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還出資、按比例分配剩余財產的順序進行。固定資產和不可分物,可作價賣給投資人或第三人,其價款參與分配;③清算后如有虧損,不論投資人出資多少,先以公司共同財產償還,公司財產不足清償的部分,由投資人按出資比例承擔。
第八條糾紛的解決
合伙人之間如發生糾紛,應共同協商,本著有利于合伙事業發展的原則予以解決。如協商不成,可以訴諸法院。
第九條本合同自簽定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本合同如有未盡事宜,應由投資人集體討論補充或修改。補充和修改的內容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條本合同正本一式____份,投資人各執一份,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