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2-08-28 0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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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勞動爭議發生后,當事人可以在30日內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在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三)受案范圍:本委受理省屬、中央、部隊駐穗單位與外來工發生的以下勞動爭議:1.因企業開除、除名、辭退職工和職工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 2.因執行國家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
3.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4.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由本委受理的其他勞動爭議。
(四)受案條件:
1、申請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
2、申請仲裁的爭議屬于勞動爭議;
3、該勞動爭議屬于本仲裁委員會管轄;
4、申請書及有關材料齊備;
5、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
(五)申請仲裁需提供的資料:
1、勞動爭議仲裁申訴書,內容包括:
(1)職工當事人的姓名、職業、住址和工作單位、聯系電話;企業的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聯系電話;
(2)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和理由;
(3)證據、證人的姓名和住址。
(4)仲裁機構有統一的封面提供,申訴人可直接填寫。
申訴書需向仲裁委提交正本一份,并應按被訴人的人數提供相應的副本。
2、申訴人及被訴人的身份證明文件;
(1)申訴人的身份證原件和復印件;
(2)被訴人法人注冊登記資料原件(此資料可到企業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查詢。)
3、有關的證據材料復印件及證據清單。
對申訴材料不齊備或有關情況不明確的仲裁申請書,應指導申訴人予以補充。
(六)、申訴人如果需委托人,應同時提交授權委托書一份。授權委托書應寫明受委托人的基本情況、委托事項和委托權限。委托權限如果包括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的,委托人必須逐項列明。
(七)、仲裁委員會應在收到申訴材料之日起七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將申訴書的副本送達被訴人,并組成仲裁庭;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被訴人應當自收到申訴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
第一條 為了正確、及時地處理城市房產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城市房產管理秩序,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市南、市北、臺東、四方、滄口區和各縣級市、嶗山區與黃島區的城區、建制鎮、獨立工礦區及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
第三條 青島市和各區、縣級市及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設立房產糾紛仲裁委員會,按本條例規定的管轄權限,負責本轄區內房產糾紛的仲裁工作。
各區、縣級市及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房產糾紛仲裁委員會,受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業務上接受青島市房產糾紛仲裁委員會的監督和指導。
第四條 仲裁委員會仲裁房產糾紛,必須查清事實,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政策的規定進行處理,保障當事人平等地行使權利。
第五條 仲裁委員會仲裁房產糾紛,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及時裁決。
仲裁委員會仲裁房產糾紛,實行一次裁決制度。
第六條 屬本條例規定受理范圍的城市房產糾紛,當事人可以依照本條例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人一至二人參加房產糾紛仲裁活動。人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委托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記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八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從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兩年內提出。延付或拒付租金的房產糾紛應在一年內提出。但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不予受理。超過時效期間,當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時效限制。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使當事人不能行使申請仲裁權時,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時效因提起仲裁、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事由終了之日起,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第九條 本條例所稱當事人是指參加房產糾紛仲裁活動的申訴人和被訴人。
本條例所稱房產,是指經房產管理部門依法核準登記并發證的房屋及附屬于房屋的構筑物和其他設施。
第二章 受理范圍與管轄
第十條 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房產租賃、買賣、交換、抵押、典當、修繕、相鄰關系、使用權互換和侵害房產所有權、使用權等發生的房產糾紛,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均可申請仲裁。
第十一條 下列房產糾紛,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二)超過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時效期間的;
(三)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已經調解、判決的;
(四)要求確認所有權的;
(五)涉及離婚、析產、贈與、繼承的;
(六)涉外的;
(七)涉及落實國家有關房產政策的;
(八)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內部分配住房引起的;
(九)軍隊內部的;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其他部門處理的。
第十二條 房產糾紛,由房產所在區、縣級市、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的仲裁委員會管轄。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下列房產糾紛,由青島市仲裁委員會管轄。
(一)爭議所涉及的房產在兩個以上轄區的;
(二)爭議的房產建筑面積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
(三)在本市有重大影響的;
(四)由于特殊原因,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不能行使管轄權的;
(五)市仲裁委員會認為應由自己處理的。
青島市仲裁委員會可把前款所列房產糾紛交區、縣級市、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仲裁委員會處理。
各區、縣級市及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仲裁委員會,也可把它管轄的房產糾紛報請青島市仲裁委員會處理。
第三章 仲裁組織
第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其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
仲裁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仲裁委員會在房產管理部門設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
第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設專職仲裁員若干人;必要時,可聘請兼職仲裁員。兼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職務時,與專職仲裁員享有同等的權利。
第十六條 仲裁員必須由作風正派、辦事公正、熟悉房產管理專業知識、具有一定法律知識和工作實踐經驗的人員擔任。
仲裁員經考核取得資格后,由仲裁委員會任命或聘請。
第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仲裁房產糾紛,由仲裁員三人或五人組成仲裁庭進行,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指定其中一人為首席仲裁員。
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或爭議不大的房產糾紛,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可指定仲裁員一人獨任仲裁。
第十八條 仲裁員、書記員、鑒定人、勘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回避;當事人有權用口頭或書面方式申請他們回避:
(一)是房產糾紛的當事人或當事人、人的近親屬;
(二)與房產糾紛有利害關系;
(三)與房產糾紛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房產糾紛的公正處理。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受理時提出?;乇苁掠稍谑芾砗笾赖?,也可在仲裁庭開庭辯論終結前提出。
第十九條 首席仲裁員、仲裁員的回避,由同級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首席仲裁員的回避,由同級仲裁委員會決定;書記員、鑒定人、勘驗人等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員決定。
仲裁委員會對當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請,應在提出回避申請之日起三日內以口頭或書面的形式作出決定。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二十條 申請仲裁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訴人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訴人、具體的請求事項和事實根據;
(三)屬于仲裁受理范圍和該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二十一條 申請仲裁,申訴人應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提交仲裁申請書,并按被訴人的人數提交仲裁申請書副本。
第二十二條 仲裁申請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具體的請求事項和所根據的事實和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后,對經審查符合受理規定的,應在七日內決定受理,并向申訴人發送《房產糾紛受理通知書》;對不符合規定的,應在七日內書面通知申訴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房產糾紛后,應在五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發送被訴人。被訴人應在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
被訴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房產糾紛的處理。
第二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應在仲裁庭組成人員確定后的三日內,將其組成人員告知當事人。
第二十六條 申請仲裁,申訴人應提供有關證據。仲裁委員會調查取證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如實提供有關情況、檔案資料、原始憑證等。
仲裁人員在調查取證時,應出示證明。
第二十七條 對當事人雙方爭議的事項,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可以提起仲裁申請。
對當事人雙方爭議的事項,第三人雖無獨立請求權,但處理結果與其在法律上有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參加仲裁活動;仲裁委員會也可以通知其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房產糾紛后,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制作調解書。調解書由仲裁員、書記員署名,并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調解書一經送達雙方當事人,即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協議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 調解達不成協議或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翻悔的,仲裁庭應及時裁決。
第三十條 仲裁委員會應在仲裁庭開庭的三日前,將開庭時間、地點以書面形式通知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
第三十一條 仲裁庭開庭處理房產糾紛,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核對當事人;宣布仲裁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宣布仲裁庭紀律;
(二)詢問當事人、當事人陳述;
(三)出示和鑒別有關證據;
(四)申訴人或其人發言;
(五)被訴人或其人答辯;
(六)當事人雙方辯論。
雙方辯論終結,由首席仲裁員按申訴人、被申訴人的順序征詢最后意見,并可再進行調解。當事人不同意調解或調解不成的,應及時評議,作出裁決。
第三十二條 對重大疑難的房產糾紛,仲裁庭可提請仲裁委員會評議、決定;仲裁委員會也可以自行評議、決定;對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第三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或仲裁庭進行評議時,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筆錄應由仲裁委員會或仲裁庭組成人員簽名。評議中的不同意見要如實記入筆錄。
第三十四條 仲裁裁決必須以書面形式作出,由仲裁員、書記員署名,并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后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五條 裁決書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申請仲裁的事項、根據的事實和理由;
(三)裁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
(四)裁決結論和仲裁費用的承擔;
(五)不服裁決的起訴期限。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房產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裁決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協議或仲裁裁決必須履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申請房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房產糾紛受理后,裁決宣告前,申訴人要求撤回仲裁申請的,是否準許由仲裁委員會決定。但被訴人反訴的,不準許申訴人撤回仲裁申請,應繼續仲裁。
第三十九條 申訴人經兩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經批準中途退庭的,視為自動撤回仲裁申請。但被訴人反訴的,可缺席仲裁。
被訴人經兩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經批準中途退庭的,可缺席仲裁。
第四十條 仲裁委員會在處理房產糾紛過程中,發現該糾紛不屬仲裁受理范圍的,應終止仲裁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四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對本級仲裁委員會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重新仲裁的,可提請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青島市仲裁委員會對各區、縣級市和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仲裁委員會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指令該仲裁委員會重新仲裁或自行仲裁。
重新仲裁的房產糾紛,應另行組成仲裁庭進行。
第四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仲裁房產糾紛,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六個月內處結,有特殊情況需延長的,經同級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延長三個月。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參加仲裁活動的當事人和有關人員,應當遵守仲裁紀律,凡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妨礙仲裁人員執行職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應予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參加房產糾紛仲裁,應當向仲裁委員會交納仲裁費。
收取仲裁費用的辦法由青島市房產管理局、青島市物價局制定,報青島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青島市房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實習律師個人工作總結報告
我于20xx年x月進入xx律師事務所實習,至今已滿一年。在該律師所的無私支持與實習律師的耐心指導下,我獲得了很多業務鍛煉機會,實務經驗與業務水平增長迅速,對律師執業的理解也逐漸深入,可謂感慨良深,且受益非淺。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訴訟類業務
實習期間,通過參與及旁聽律師所里承辦的各種類型案件,我比較全面地掌握了各類訴訟業務的特點,及如何充分運用訴訟中的各種程序和權利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記得在協助所里承辦一宗觸電人身傷害賠償案件中,我通過對庭審中了解到的事故細節詳細分析,及時向法院提出增加被告的申請,最大程度地保障了原告勝訴后的受償可能。而在辦理另一宗過失致人死亡的刑事案件中,我通過經辦律師與犯罪嫌疑人的交談,對犯罪嫌疑人的真實年齡提出質疑,并及時向有關機關提出了要求進一步核實犯罪嫌疑人的申請。經有關機關核實,最終確定犯罪嫌疑人不足16歲,犯罪嫌疑人被無罪釋放。雖然本案為法律援助案件,但律師的及時參與及認真正確地運用法律,從根本上保障了司法的公平與公正。
(二)非訴類業務
實習期間,我也協助所里的律師處理一些非訴訟類的法律業務。主要包括提供法律咨詢、各類合同的起草、參與客戶的談判。通過對非訴類業務的實際參與,我深刻體會到,非訴類業務存在于社會的各個層面及時段,體現在廣大人民群眾社會生活的各個細節,擁有非常廣闊的舞臺和發展空間。隨著人們的法律意識及自我權益保護意識的逐漸增強,非訴類業務將會成為與訴訟類業務并重的律師業務。
(三)對律師執業的認識
律師是一類實踐性職業,豐富的實踐經驗有時會比精專的法律知識更為重要。中國的律師業因起步較遲,至今為止發展也不過二、三十年。沒有完整的實踐理論指導,律師該做什么,不該做什么,怎樣做才算成功,都還停留在見仁見智的階段。很多律師都曾在盲然地摸索中,僅靠自己的錯誤和失敗換成的經驗與教訓來提高自己的執業水平。所喜的是,隨著律師隊伍的壯大,律師素質及修養的不斷提高,律師執業已開始走向規范化。今年首次出版的《律師執業基本技能》系列叢書就是對律師執業規范化的一種歷史性嘗試。作為即將走上執業的我希望能夠抓住這個歷史契機,以最快的速度成為一名合格的律師。
實習律師個人工作總結報告
人生苦短,歲月流長。無謂的感嘆已毫無意義,不覺中四十天的暑假即將結束,一個多月的實習生活也隨之成為了美好回憶。在此,我首先要感謝辛主任能同意我在事務所實習,給我提供了這種學習實踐的平臺;感謝李老師和楊律師對我的指導,讓我有自己動手將所學知識用于實踐的機會,讓這種對工作的渴望成為了現實;感謝小姚姐和趙律師對我的幫助與關懷,以及其他律師的尊重和理解,讓我能愉快的度過這個暑假。
在這一個多月里,我學到了許多學校里很難學到的東西:為人、處世和工作,特別是大大提高了處理事務的能力和把所學知識運用于實踐的能力。在李老師和楊律師的指導下,我參加庭審三次,外出取證五次、立案三次,參加調解一次,同時書寫了大量的法律文書。其中,法庭記錄五份,調查筆錄六份,取保候審申請書及保證書六份,行政答辯狀一份,民事賠償協議書一份,民事起訴狀三份,詞一份,人身損害賠償清單兩份,通知證人出庭申請書一份,民事裁定上訴狀一份,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一份,訴訟財產保全申請書一份。另外,我還獨立接待咨近二十次,涉及執行問題、離婚和解除同居關系、交通事故賠償、人身傷害及工傷等各方面。對這段重要的人生經歷,也是最可貴的學習經歷,我做了如下總結:
律師作為法律服務工作者,他的本質屬性是社會服務,因此律師所要處理的社會關系,往往大于純法律關系。除了基本的家庭親友關系、同事關系外,要下大工夫在當事人、證人、公檢法獄政部門等他們身上。對商人來說,顧客是上帝;而對律師來說,這些人都是上帝,哪個也惹不起,哪個也不能得罪。從比較功利的角度來看,他們都是衣食父母。
1、家庭親友關系。一支超強戰斗力的作戰部隊,必然有堅實的后勤保障,一個要叱咤職場的律師,當然要有和睦的家庭關系和穩定的親友關系。律師是相當辛苦的一種職業,長期奔波于當事人、證人與法院之間,需要大量的時間和充沛的精力。要是哪個律師經常后院起火,常被家庭和親友的瑣事煩的焦頭爛額,心情老是悶悶不樂,那他哪有精力再去研究當事人委托的案件,哪有時間再去接新案子呢?但要是律師能事先處理好這些關系,不僅會節約大量時間和精力,同時也產生了一個穩定的案源??芍^一箭雙雕,何樂而不為?
2、同事關系。世上沒有永恒的敵人,也沒有永恒的朋友,只有永恒的利益。但要是加入一份感情在里面,那這句話就大錯特錯了。人是感情最為豐富的一種高級動物,沒有感情的人幾乎是不存在的,除了植物人和精神病人。同事關系是工作中最基本的社會關系,是社會最基礎的人際關系之一。律師在我們這里作為從業人員較少的一種職業,同事也就不應該限于自己所在事務所里的人,而是本區域內所有法律服務工作者。雖然法律明確規定:同一事務所里的律師不能同時為原、被告雙方。但根據現實需要,同所的律師出現兩軍對壘法庭的情況也很常見。這樣以來,使這種同事關系更加復雜化。在所里大家需要團結融洽、和睦相處;而在法庭上為了自己當事人的利益爭得面紅耳赤,互相給對方難堪。那他們平時在事務所里表現出來的和氣是真的嗎?若是,那這些律師需要多么大的氣量;若不是,那如此虛偽又要多累呢?但我寧可相信他們是前者,那也是大家共同追求的目標。
3、與當事人、證人的關系。律師接受當事人的委托,就要盡職盡責為當事人牟取最大利益,而如何取得當事人和證人的信任對律師開展工作十分重要。在實踐中,有些當事人處于對對自身利益的考慮而隱瞞一些事實,很容易導致律師的工作誤入歧途,陷于兩難境地。證人也時常因對某些社會關系的顧忌而拒絕作證或提供虛假證言。這些對律師來說都是非常危險的。因此,如何讓當事人毫無顧忌的把事實講清楚,讓證人放下顧慮能為當事人作證,證明客觀事實的存在,這便體現出律師的執業水平和綜合素質。對這一點,我從楊律師那里學到了許多有用的東西:
(1)端正態度、擺正身份、作好應對一切困難的思想準備;預見事情將會出現的最壞結果并設計好解決方案。
(2)注意觀察社會環境與生活細節,尋找到與當事人(證人)共同的話題,拋磚引玉,進而進入主題;夾敘夾議,以聊天的形式搜集最有價值的線索。
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條例全文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海域使用管理,維護國家海域所有權和海域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保障海域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促進天津濱海新區開發開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毗鄰海域持續使用特定海域三個月以上排他性使用海域活動和不足三個月臨時排他性使用海域活動,以及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海域使用的統一監督管理。
第四條 海域使用必須符合國家和本市海洋功能區劃,遵循統一規劃、節約使用、合理開發和治理保護相結合的原則。
海域使用必須遵守海洋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嚴格保護海洋資源,防治污染損害,維護海洋生態平衡。
第二章 海洋功能區劃和海域使用規劃
第五條 本市嚴格實行海洋功能區劃和海域使用規劃制度。
第六條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編制本市海洋功能區劃,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報國務院批準。
市人民政府應當自國務院批準本市海洋功能區劃之日起二十日內向社會公布,涉及國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七條 經國務院批準的本市海洋功能區劃,因天津濱海新區開發開放需要進行修改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修改方案,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報國務院批準。
第八條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和海洋功能區劃編制海域使用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編制海域使用規劃,應當堅持總量控制和可持續利用的原則,科學安排各類海域使用。
第九條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海岸線的變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適時組織海岸線的修測,將海岸線修測成果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章 海域使用申請和審批
第十條 建設項目需要使用海域的,應當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選址申請,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海洋功能區劃和海域使用規劃,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項目審批主管部門在對使用海域的建設項目進行審批、核準或者備案時,應當將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的選址意見書作為立項受理要件。
第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申請海域使用權,應當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相關的資信證明;
(三)海域使用的論證材料;
(四)海洋環境影響評價報告的批復文件;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申請建設項目海域使用權,還應當提交項目審批主管部門批準、核準或者備案的材料。
申請底播養殖項目海域使用權,不提供海域使用論證材料。
第十二條 下列使用海域項目,申請人應當提交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
(一)國家和本市重大建設項目;
(二)填海、圍海和建設非透水性海上人工構筑物等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的項目;
(三)影響海洋功能區劃主導功能的項目;
(四)涉及港口、航道等海上交通安全的項目;
(五)涉及國防安全、自然保護區、特別保護區的項目。
前款規定以外使用海域的項目,申請人應當提交海域使用論證報告表。
第十三條 申請人可以按要求自行編制海域使用論證報告,也可以委托有關機構編制。
海域使用論證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科學、客觀、公正地進行海域使用論證,并對論證結論負責。
第十四條 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海域使用申請,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出具海域使用申請受理書面憑證;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受理海域使用申請后,應當征求有關部門意見,在法定期限內按照海洋功能區劃和海域使用規劃提出審核意見,并按照法定審批權限報市人民政府批準,或者經市人民政府簽署意見后報國務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第十六條 申請海域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準:
(一)不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和海域使用規劃的;
(二)嚴重影響海洋環境的;
(三)造成航道、港區、入海河口的淤積、堵塞,嚴重影響海上交通安全和港口作業的;
(四)導致岸灘侵蝕或者危害海岸工程安全和行洪排澇的;
(五)影響軍事管理區、國防設施安全的;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海域使用權
第十七條 海域使用權可以通過申請取得,也可以通過招標、拍賣或者掛牌等出讓方式取得。
海域使用權招標、拍賣或者掛牌的方案,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征求有關部門的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海域使用申請依法批準后,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十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在收到書面通知后,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海域使用金,進行海域使用權登記,領取海域使用權證書。
第十九條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后二十日內向社會公告。單位和個人需要查詢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供方便。
第二十條 海域使用權期限屆滿需要續期的,海域使用權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續期申請。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海域使用權期限屆滿前向海域使用人作出提示。
第二十一條 海域使用權的內容發生變更的,海域使用權人應當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 繳納海域使用金取得的海域使用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作價入股和繼承。
法律規定免繳或者經批準免繳、減繳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權,不得擅自轉讓、出租、抵押或者作價入股。
轉讓海域使用權的,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法律規定免繳海域使用金的,其使用的海域不得用于經營性活動。
經批準免繳或者減繳海域使用金的,其使用的海域不得用于批準以外的其他經營性活動。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無償收回海域使用權,并直接辦理注銷登記:
(一)海域使用權期限屆滿,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
(二)無正當理由閑置海域滿一年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依法無償收回海域使用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因公共利益、國家安全和天津濱海新區開發建設的需要,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權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對海域使用權人給予補償。
第二十六條 海域使用權人填海、圍海和建設非透水性海上人工構筑物等海洋工程項目,應當嚴格按照海域使用權批準的界址和面積進行設計、施工,工程項目的邊界不得超過批準的海域使用界址線。
第二十七條 填海、圍海和非透水性海上人工構筑物等海洋工程項目竣工后十日內,海域使用權人應當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海域使用驗收申請,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權證書;
(二)工程項目監理報告、工程建設驗收報告;
(三)海洋工程項目設計圖紙;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資料。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驗收申請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驗收。
第二十八條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和有關部門對下列內容進行驗收:
(一)海洋工程項目竣工后實際界址、面積調查情況,與批準界址和面積的對比分析;
(二)填海區周邊海域地形地貌和水動力變化情況分析;
(三)海域使用論證報告和海洋環境影響評價報告中的相應管理措施落實情況;
(四)其他需要驗收的事項。
經驗收合格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出具海域使用驗收文件。經驗收不合格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出具限期整改通知;海域使用權人經整改后,重新提出驗收申請。
第二十九條 填海項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
海域使用權人應當在驗收合格后三個月內,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海域使用驗收文件、海域使用權證書,辦理土地登記。
第五章 臨時使用海域
第三十條 不足三個月臨時排他性使用特定海域的,海域使用人應當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辦理臨時海域使用證。
辦理臨時海域使用證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資信證明;
(三)海域使用界址圖;
(四)其他相關材料。
第三十一條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在十日內完成審核。同意臨時使用海域的,核發臨時海域使用證;不同意臨時使用海域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 臨時使用海域不得改變用途,不得轉讓、出租和抵押。
臨時使用海域期限屆滿,原海域使用人應當拆除臨時使用海域的設施和構筑物,恢復原狀。
第六章 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三條 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征收并上繳財政。
第三十四條 填海、圍海和建設非透水性海上人工構筑物等海洋工程項目的海域使用金,應當一次性繳納。因特殊情況一次性繳納確有困難的,經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分期繳納,分期繳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項目用海的施工期限。
第三十五條 經批準減繳海域使用金的使用海域項目,其使用的海域進行轉讓、出租或者作價入股的,必須補繳減繳部分的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六條 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海域使用權,其出讓底價不得低于國家規定的海域使用金標準。
第三十七條 經營性臨時使用海域的,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繳納海域使用金。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海域使用論證單位超越資質等級進行論證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責令整改。海域使用論證單位弄虛作假造成論證報告失實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報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對其資質進行處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擅自將免繳、減繳海域使用金的使用海域項目用于經營性活動或者用于批準以外的其他經營性活動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該海域面積應繳納海域使用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以該海域面積應繳納海域使用金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由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收回其海域使用權。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海洋工程項目使用海域邊界超過批準的海域使用界址線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該超過部分海域面積應繳納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不拆除臨時使用海域的設施和構筑物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并由作出處罰的機關委托有關單位代為拆除,所需費用由原海域使用人承擔。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海域使用權人未按期繳納海域使用金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繳海域使用金。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11月5日的《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海域使用的意義實現我國海域科學有效管理的必要技術支撐;
海洋資源安全開發的技術保證;
遏制違法用海、減少或者避免用海糾紛的有效技術手段;
開展國際、國內海域劃界的重要技術保證;
內容提要: 法官預審權在澳門刑事訴訟乃至整個社會生活中發揮著舉足輕重的作用,但是由于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定位較為模糊,權力范圍過寬,與其他權力交叉沖突,運行不夠通暢,效率不夠高,缺乏監督,濫用的風險較大等諸多不足,客觀上需要進行改革。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社會和司法現狀,結合其他國家和內地的通行做法和有益經驗,應在遵循訴訟的一般規律和基本原理的基礎上,堅持權力的有限性和分工負責原則,堅持訴訟效率和循序漸進原則,明確限定法官預審權的范圍及效力,優化法官預審權的內部運行機制和外部制約機制,以實現法官預審權定位和功能的回歸。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和《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的規定,澳門法官預審權是指預審法官在刑事司法過程中所享有的,審查核實控訴和偵查歸檔行為及其結果,領導預審,進而決定是否將案件提交審判的一系列調查行為及權力的總稱。[1]在司法實踐中,澳門法官預審權主要表現為預審法官依法介入偵查、控訴、執行以及特殊審判程序過程中所享有的一系列職責和權能。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官預審權是刑事司法權中極為重要的一部分,[2]在保障當事人依法有效參與訴訟,表達訴求,實現其他權利以及刑事司法的目標等方面發揮著極為重要的作用。但是,澳門法官預審權無論在權力定位和內容方面,還是在權力運行和實施效果方面,還存在諸多需要改進的地方。本文從澳門預審權配置和運行現狀出發,反思其中存在的不足,結合《澳門刑事訴訟法修改政府咨詢文件》的有關內容,在借鑒內地及其他國家有益經驗的基礎上,明確合理配置預審權的原則,提出預審權配置的具體措施。
一、澳門法官預審權配置現狀及反思
(一)澳門法官預審權配置現狀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以及相關法律的規定,結合刑事訴訟的主要階段,權力的主要內容及實現方式,澳門法官預審權配置主要呈現出如下特點。
1.在偵查階段法官預審權主要是指偵查權
具體而言,預審法官的偵查權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偵查措施命令權和許可權,即《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 251 條規定的,預審法官在偵查期間享有搜索住所、扣押函件、截聽電話談話和通訊或將之錄音,以及法律明文規定的命令權或許可權等;二是采取偵查措施權,即《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 250 條規定的,對被拘留的嫌犯進行首次司法訊問的權力,采用強制措施或財產擔保措施的權力,在律師事務所、醫生診所或銀行場所進行搜索和扣押的權力,首先知悉被扣押函件內容的權力以及法律明文規定預審法官的其他權力。另外,還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章中規定的調查行為,其中最主要的就是第 272 條第 1 款規定的法官權力行為及可授權行為。
2.在起訴階段法官預審權主要是指對控訴事實的核實權
該核實權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是提出控訴后預審法官對控訴事實的核實權,即《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 269 條所規定的,預審法官根據受到檢察院或輔助人控訴的嫌犯提出的申請,對是否實質變更檢察院所作的控訴事實所展開的預審;二是預審法官對檢察院歸檔決定進行司法核實,即《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 270 條規定的,預審法官根據輔助人或在聲請展開預審行為中成為輔助人的人對于偵查歸檔(即不起訴)的事實提出的聲請所展開的司法核實。
3.在審判階段法官預審權主要是指對最簡易訴訟程序作出裁判的權力
即《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 373 條規定的,經由檢察院提出書面申請,預審法官依法審理和裁決刑事案件以及依法駁回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按照最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的申請。
4.在執行階段法官預審權主要指執行徒刑及收容保安處分的權力
《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規定,預審法庭及法官具有執行徒刑和收容保安處分的權力,即認可及執行囚犯重新適應社會的個人計劃、處理囚犯及被羈押人員的投訴、給予及廢止執行刑罰的靈活措施、給予及廢止假釋、延長刑罰、重新審查、復查及延長收容、建議及實施赦免、決定恢復司法權利、巡視監獄等。
(二)澳門法官預審權配置現狀的反思
客觀地講,依據1929 年的《葡萄牙刑事訴訟法典》設立的預審制度,特別是1997 年頒行的《澳門刑事訴訟法典》對原有預審制度作出的較大調整和對預審權的優化配置,在維護正常的司法秩序,暢通刑事訴訟訴求機制,保障公民特別是被害人的權利,使犯罪受到追究,避免有案不立、立而不破、違法撤案等阻塞公民訴求途徑的現象,使復雜的社會矛盾和沖突及時納入到司法程序之中,實現公平正義,保障了澳門刑事訴訟程序和諧、理性地進行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但是,澳門法官預審權在權力的定位、內容和范圍、運行和制約機制等方面,卻存在明顯不足。
1.預審權的定位急需進一步改進
從權力內容及實施狀況看,澳門法官預審權的設置和運行具有“重法官輕檢察官”的特點,還具有明顯的過渡性甚至可以說是模糊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的規定,澳門法院獨立享有審判職能,澳門檢察院獨立行使法律賦予的檢察職能,即檢審應當是完全分立的機構。但是,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澳門預審法官不僅具有其他國家或地區預審法官所享有的各項權力,還有權對重大案件的偵查和起訴享有實質意義上的決定權。[3]這種決定權表明澳門法官預審權對刑事案件的發生發展具有決定性意義,從而嚴重背離了預審法官應當具有的制約性、預備性、附屬性以及裁判屬性。因此,為適應澳門地區的發展,保證預審權合法有效地實施和實現,亟需進一步改進預審權的定位。
2.預審權范圍過寬,且與其他權力交叉沖突
首先,預審權中的偵查措施命令權和許可權與偵查機關的偵查權交叉重疊。預審法官在偵查期間的命令權或許可權和對偵查的領導權和決定權以及采取偵查措施的權力,在司法實踐中經常侵犯、干涉檢察院對偵查的領導和指揮權。在澳門,預審法官介入偵查的最初目的是監督偵查機關(通常是警察機關)的偵查行為,防止嫌犯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法侵犯。但是,依據現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的有關規定,尤其是其中的第 250 條,預審法官的預審權分割甚至是嚴重削弱了檢察院領導偵查的職能。這種狀況的存在雖然有歷史傳統以及葡萄牙法律影響等諸多原因,但是權力分工不明確甚至是相互沖突的現實客觀上要求改變這種狀況。其次,預審法官在起訴階段具有核實控訴事實和歸檔決定的權力,與檢察機關的審查起訴權交叉重疊。再次,預審法官在審判階段具有對最簡易訴訟程序作出裁判的權力,與裁判法官的審判權交叉重疊。最后,預審法官在執行階段具有執行徒刑及收容保安處分的權力,與其他執行機關所享有的執行權交叉重疊。
3.預審權運行不夠通暢,效率有待提高
預審權運行不夠通暢主要表現在如下三個方面:一是預審法庭僅有的兩名預審法官與他們龐雜的工作和繁復的預審程序嚴重不相稱。預審法官一身多任、職權繁雜,參與到從偵查到刑罰執行的幾乎全部過程,既行使著偵查權,又具有拘留、逮捕羈押的決定權以及對最簡易程序的裁判權等,甚至還負擔著執行徒刑和收容保安處分的職責,成為“超級法官”,這種設置不符合現代刑事訴訟結構的要求,導致權力運行不夠通暢。二是存在“重復勞動”之嫌。由于預審程序不是必經程序,預審聲請在實踐中并不多見,預審權實際發揮作用的空間變得十分有限,從這種意義上講,該權力在很大程度上被虛置。同時,預審法官不是從審判而是從檢控的角度進行預審,旨在審核檢察官的控訴或歸檔決定是否正確,近些年預審實踐表明,預審法官一般都認同檢察官的起訴或歸檔決定,也就是說二者出現分歧的情況并不多。三是偵查措施重復進行。作為偵查機關,檢察院在刑事訴訟中采取偵查措施,聽取輔助人、民事當事人及證人的聲明是開展工作的內在要求,但是在實踐中,審判聽證時原則上不允許檢察院宣讀在偵查中所獲取的聲明筆錄,這不僅降低了檢察院取證的公信力,還容易導致審判階段偵查措施的重復進行,從而降低了訴訟效率。另外,進入預審程序后,審訊往往需要耗費幾周甚至是幾個月時間,這就間接地拖延了部分案件的審結時間,無助于提高刑事案件的效率。
4.預審權缺乏制約,濫用的風險較大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在審檢分立原則下,預審法官不可主動實行偵查行為,必須是在檢察院、嫌犯或輔助人提出聲請后,或遇有緊急情況或如有延誤將構成危險時,才得以行使。但是這種對預審權的制約主要發生在預審程序啟動時,而一旦預審程序啟動后,除了在起訴的事實范圍內受約束之外,預審法官在調取證據方面的權力基本不受《控訴書》約束,也不受控辯雙方所提供證據的約束,預審法官可全面收集證據,既可調取嫌犯有罪的證據,也可調取嫌犯無罪的證據,這些極易侵犯公民權利的權力在運行中相對缺乏制約。“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4]特別是在缺乏制約、監督的情況下,權力更易產生被濫用的風險?;诖?在訴訟中具有舉足輕重地位的預審權,應受到必要的監督和制約。在司法實踐中,主要通過權力和權利兩個角度制約和防止權力的濫用。從澳門預審權的監督制約現狀看,這兩方面都極為缺乏。澳門預審法官在實施搜查、扣押、監聽以及司法管制和臨時羈押等涉及被追訴人重大人身權益或財產權益的偵查行為時,雖然在一定程度上實現了司法權對刑事警察機關或檢察院在偵查過程中權力實施的制約,但有關預審權本身的控制問題卻被忽視。另外,有關控辯雙方及律師均可參加(除民事當事人)預審辯論的規定,雖然有利于加強對預審權的監督和制約,但是在具體措施上,尤其是權利保障和救濟機制方面,仍然難以滿足保證嫌犯和輔助人的訴訟權益的現實需要。
二、域外法官預審權的配置思路及改革動向
第一條 為加強房屋權屬登記及產籍管理,維護房地產秩序,保護房屋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房屋,系指昆明市城市規劃區、縣(市)城區、建制鎮、獨立工礦區范圍內的城鎮房屋(以下簡稱房屋)。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房屋權屬登記,系指房屋所有權及其抵押、設典等房屋他項權利的登記。
本辦法所稱房屋權利人,系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權、房屋他項權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四條 房屋的所有權及他項權與該房屋占用土地使用權實行權利人一致的原則。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不得分離。
第五條 房屋權屬證書(包括《房屋所有權證書》、《房屋共有權保持證》、《房屋他項權證》)是國家確認房屋權屬的合法憑證,是房屋權利人依法擁有、使用房屋和依法享有經營、處置權的憑證。
依法辦理房屋權屬登記的,其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昆明市房產管理局是本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市房屋權屬登記及產籍管理工作的領導和監督檢查。
昆明市房產管理局產權監理處受市房管局委托,辦理本市盤龍、五華、官渡、西山內房屋權屬的登記及產籍管理;其余各縣(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部門(以下統稱房屋產權產籍管理部門)受縣人民政府委托,辦理本轄區內的房屋權屬登記并負責產籍管理。
第七條 本市四個區范圍內的房屋權屬證書必須加蓋昆明市人民政府房屋權屬專用章方為有效。
各縣(市)房屋權屬證書必須加蓋縣人民政府印鑒或者權屬專用章方為有效,由縣房屋產權產籍管理部門進行登記,報縣人民政府核準后蓋章發證。除房屋產權產籍管理部門外,其他任何單位或部門不得辦理房屋權屬登記。
第二章 房屋權屬登記
第八條 房屋權屬登記包括備案登記、初審登記、開始登記、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注銷登記及他項權登記。
房屋權屬證書載明的日期為發生法律效力的權屬確定日期。
房屋權屬證書不得擅自涂改,嚴禁倒賣和偽造。
第九條 房屋權利人必須在規定期限內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產權產籍管理部門申請登記,也可委托人持委托書和人身份證件申請登記。
兩人以上共有的房屋權利,由共有人共同申請登記。
第十條 依照本辦法申請房屋權屬登記的,應提交申請書、身份證件及規定的登記文件。提交的證件應為正本或副本。
第十一條 房屋權利人申請權屬登記,經產權產籍管理部門審核符合規定的,應在受理登記之日起下列期限內辦理登記手續,按規定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一)初審登記為一個月;
(二)開始登記、變更登記、轉移登記為三個月;
(三)注銷登記為三十日;
(四)他項權登記為十日。
第十二條 在依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地塊上或依法使用集體所有的非農業建設用地上原有房屋或新建房屋的權利人,應當自房屋權屬登記公告日或者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房屋所有權的開始登記,并提交:
(一)土地作用權證書或土地產籍部門出具的證明;
(二)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五)竣工驗收證明;
(六)總平面圖和分層平面圖;
(七)其他有關文件。
第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在新建商品房竣工驗收后交付給買受人之前,持本辦法第十二條所列文件和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申請新建商品房屋備案登記。
第十四條 經開始登記的房屋,產權內容發生下列變更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房屋權屬證書和與變更事實相關的證明文件或政府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行政決定、法律文件等,申請變更登記:
(一)房屋用途發生變化的;
(二)權利人姓名或名稱發生變化的;
(三)共有房屋權利分割的;
(四)房屋座落地址或房屋名稱發生變化的;
(五)房屋面積增加或減少的;
(六)房屋結構發生變化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經開始登記的房屋,有下列轉移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自有關合同、協議簽訂之日或有關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房屋權屬證書和與房產轉移有關的合同、協議、證明文件、行政決定、政府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或其他法律文件等,申請轉移登記:
(一)買賣;
(二)交換;
(三)贈與(含遺贈);
(四)繼承;
(五)調撥、價撥、征購、合并、兼并、入股;
(六)人民法院判決轉移;
(七)仲裁機構裁決轉移;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房屋倒塌、拆除或不可抗力滅失的,房屋所有權依法終止的,當事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九十日內,持房屋權屬證書、拆除許可證、滅失處理報告、法律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等辦理注銷登記。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產權產籍管理部門有權將房屋權屬證書收回、凍結或直接代為注銷登記:
(一)當事人未按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注銷登記的;
(二)房屋依法發生強制性轉移,原權利人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注銷登記的;
(三)因房屋權屬登記工作人員失誤,導致核準房屋權屬登記不當的;
(四)當事人虛報、瞞報或采取其他不正當手段致使所發房屋權屬證書有誤的;
(五)依法應當收回、凍結或注銷的其他情形。
按本條規定收回、凍結、注銷的,產權產籍管理部門應在十五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限期繳回房屋權屬證書。當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繳回房屋權屬證書的,產權產籍管理部門可登報公告該房屋權屬證書作廢。
第十八條 房屋所有權人設定房屋典權、抵押權等他項權利的,須在設定行為發生之日起十日內,持房屋權屬證書、土地使用證明、價格評估報告書、當事人簽訂的有效合同及有關證明,申請他項權利登記。
設定他項權利的房屋,未經他項權利人同意,不得轉移。
設定的他項權利期滿,應于期滿之日起十日內辦理他項權利注銷登記。
第十九條 對享受國家或單位的補貼或優惠條件而購買、建造的房屋,產權產籍管理部門登記時應在底冊和房屋權屬證書上載明。
第二十條 房屋權屬證書破損或滅失的,權利人應向產權產籍管理部門報失。經審查及時給予登報聲明作廢,見報滿十五日無異議的,可申請補發房屋權屬證書,補發的房屋權屬證書應注明“補發”字樣。
第二十一條 房屋產權產籍管理部門根據需要可對轄區內未辦理權屬登記或權屬登記不規范的房屋進行總登記或者驗證。房屋權屬總登記或者驗證范圍內的權利人,須按規定辦理登記和驗證手續。
第二十二條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繼承或人民法院判決的外,禁止轉移所有權或者設定他項權利:
(一)在已確定的城市拆遷公告實施范圍內的;
(二)在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范圍內的;
(三)被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本條第(一)、(二)項的禁止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二十三條 下列房屋不予辦理權屬登記:
(一)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所建房屋屬違法建筑或臨時建筑的;
(三)所有權有爭議尚未解決的;
(四)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權屬證明的;
(五)屬行政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房屋,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并辦理有關手續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不予登記的房屋。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管局直接代為登記:
(一)依法由市房管局代管的房屋;
(二)無主房屋;
(三)依法判決沒收的房屋;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房屋。
第三章 房屋產籍管理
第二十五條 房屋產籍管理是對房屋產籍檔案的建立、修正、保管、使用而進行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條 房屋產權產籍管理部門應建立科學的房屋產籍和房屋測繪制度,采用先進技術,實現檔案管理現代化。
房屋測繪應遵循房屋管理和測量規范的要求,繪制符合規范的圖紙,以準確反映房屋的自然狀況,為審查確認房屋權屬提供可靠依據。
第二十七條 房屋產籍檔案由下列資料構成:
(一)確認權屬的證明文件;
(二)房屋的測繪圖紙;
(三)房屋權屬登記資料;
(四)其他登記資料。
第二十八條 房屋產權產籍管理部門必須加強各類產籍檔案的收集、整理工作,如實統計并根據房屋變化情況及時調整和補充產籍檔案,保證產籍檔案的完整準確。
第二十九條 房屋產籍檔案由房屋產權籍管理部門專門管理,永久保存;
禁止偽造、擅自涂改、銷毀房屋產籍檔案。
第三十條 房屋產籍檔案因故滅失或損毀,由房屋產權產籍管理部門依據有關資料補制,有關房屋權利人有義務予以協助。
第三十一條 房屋權屬統計資料由房屋產權產籍管理部門分級匯總上報。
第三十二條 房屋產籍檔案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可在規定范圍內查閱、抄錄和復印,并按規定交納費用。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三條 按本辦法規定,逾期不辦理房屋權屬登記的,每逾期三十日,按建筑面積,每平方米收取0.10元逾期登記費,并責令限期登記。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但未獲得不正當利益的,由產權產籍管理部門注銷當事人的房屋權屬證書,并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用隱瞞、欺騙等不正當手段騙取房屋權屬證書的;
(二)用虛報滅失手段騙取房屋權屬證書的;
(三)涂改房屋權屬證書的。
有以上情形之一,并獲得不正當利益的,由產權產籍管理部門注銷當事人的房屋權屬證書,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或者違法所得一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偽造房屋權屬證書的,由產權產籍管理部門依法沒收偽造的房屋權屬證書,并將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六條 房屋產權產籍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由上級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賠償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應當發證卻拒絕發證或不予答復,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二)徇私舞弊、索賄受賄,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
(三)玩忽職守,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四)偽造、損毀、丟失或擅自涂改、銷毀房屋產籍檔案的。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可依照《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產權產籍管理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房屋權屬登記及產籍管理收費,執行物價管理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
第一條 為改革城鎮國有土地使用制度,促進我省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我省轄區內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和轉讓,按照《條例》和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者外,均可依照《條例》和本辦法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利用、經營。
外商投資開發經營成片土地,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土地使用權的出讓,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代表國家依法行使出讓權,以規劃為前提,統一規劃、統一征用、統一開發、統一管理、統一出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具體工作,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事務,并對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終止進行監督檢查。
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的管理工作;建設管理部門根據城市規劃實施土地開發利用管理。
第五條 按本辦法規定收取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增值費、使用金定期交同級財政,作為專項資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設和土地開發。資金管理辦法由省財政、土地、建設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六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由市、縣人民政府負責,有計劃、有步驟地進行。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地塊、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和建設管理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等共同擬定方案,按規定的審批權限報政府批準后,由土地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出讓屬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先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征為國有。征用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可先確定標準,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后補足。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審批權限按照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審批權限執行。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采取協議、招標或者拍賣的方式進行。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標準由省土地管理部門會同省物價、財政、建設等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條 協議出讓土地使用權的程序:
(一)申請使用土地者向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提交建設項目批準文件以及身份和資信證明。
(二)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向申請者提供出讓地塊資料。
(三)申請者在規定時間內向土地管理部門提交土地開發建設初步方案。
(四)市、縣土地管理部門與申請者就土地出讓金、付款方式等進行具體協商,雙方簽訂書面合同,申請者按規定交付定金。
第十一條 招標出讓土地使用權的程序;
(一)市、縣土地管理部門編制招標文件,發出招標公告,或者向有關單位和個人發出招標通知書。
(二)投標者到指定地點領取招標文件及有關資料。
(三)投標者按招標文件規定向市、縣土地管理部門交付保證金(不計息,可抵充定金),并將標書密封,在規定的時間內投入指定的標箱或送達指定的地點。
(四)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房地產管理等部門組成評標小組,確定中標者,發出中標通知書。對未中標者也應書面通知,其投標保證金在開標后十日內退還。
(五)中標者在中標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內與土地管理部門簽訂書面合同,并按規定交付定金。
第十二條 拍賣出讓土地使用權的程序:
(一)市、縣土地管理部門發出拍賣公告,公告內容主要包括:拍賣地塊的面積、座落、用途、使用年限、競投報告地點、競投日期等。
(二)競投者持身份和資信證明,按公告的時間、地點報名并交付競投保證金(不計息,可抵充定金)。
(三)土地管理部門在公告規定的時間、地點,由主持人現場公布拍賣底價,當場應價競爭,確定購賣者。對未成交者,其競投保證金在拍賣后十日內全部退還。
(四)購賣者應在七日內與土地管理部門簽訂書面合同,并按規定交付定金。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出讓地塊的位置、面積、用途及其他規劃要求;
(二)出讓期限及出讓金、土地使用金數額;
(三)出讓金、土地使用金的付款和結算方式;
(四)建設項目完成期限;
(五)雙方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六)違約責任;
(七)雙方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申請用地者在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時,應向出讓方交付出讓金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作為履行合同的定金(不計息,可抵充出讓金)。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者按出讓合同規定支付出讓金后,應在十五日內到市、縣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取得土地使用權。涉及房屋所有權變更的,到市、縣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
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從土地使用證簽發之日起計算。
第十六條 出讓方不履行合同,受讓方有權解除合同,并要求雙倍返還定金。受讓方不履行合同,出讓方有權解除合同,定金不予返還。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者應按年交納土地使用金。土地使用金的標準及收取辦法由省土地管理局會同省物價、財政、建設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通過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外商投資企業,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審批權限批準后,可在一定期限內減免其土地使用金。
(一)屬產品出口企業、先進技術企業和高新技術企業的;
(二)從事開發性農業、林業、牧業和水產養殖業的;
(三)從事能源、交通、市政公用事業等基礎設施建設的;
(四)從事港口碼頭建設的;
(五)外商投資額一千萬美元以上、回收投資時間較長且屬生產性項目的;
(六)在貧困地區舉辦且屬生產性項目的。
第十九條 國家投資的黨政軍機關、行政事業單位辦公用房、住宅建設用地,公共設施、公用事業和國營工業等建設用地,繼續采用劃撥方式供應。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轉讓土地使用權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按規定交納出讓金、土地使用金;
(二)未改變出讓合同規定的土地用途和規劃要求;
(三)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外,實際投資已達出讓合同規定的建設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四)已依法納稅;
(五)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轉讓方與受讓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轉讓價格由轉讓雙方協商確定。
第二十二條 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增值費,按下列標準收?。?/p>
(一)增值一倍以下(不含本數,下同)的,按增值額的百分之十收??;
(二)增值一倍以上(含本數,下同)兩倍以下的,按增值額的百分之十五收??;
(三)增值兩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按增價額的百分之二十收取;
(四)增值三倍以上的,按增值額的百分之三十收取。
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增值額為轉讓價額減去轉讓人應收回的成本。轉讓人應收回的成本包括: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基礎設施、建筑物、附著物價值以及土地開發建設投資貸款利息等。
增值費的收取按財政部[92]財綜宇172號文件辦理。
第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后,受讓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交納土地使用金。
第二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轉讓,當事人雙方應在成交后十五日內分別到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權屬過戶登記。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出租
第二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為出租人將土地使用權隨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租賃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出租土地使用權,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簽訂租賃合同。
末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租。
第二十六條 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權應同時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土地等級和用途,確定土地使用權租金幅度。
土地使用權租金額超過市、縣人民政府規定幅度的,超過部分由出租人按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繳納增值費。
第二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后,出租人必須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義務,承租人必須履行租賃合同規定的義務。
第二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出租,出租人應當在租賃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持合同、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身份證明等分別到土地管理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解除租賃關系時,出租人應在十五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租賃登記。
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抵押
第三十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抵押時,抵押人應向抵押權人提交擁有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合法證件和開發經營現狀資料。
第三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抵押時,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應當簽訂抵押合同。
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在抵押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土地管理部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手續。
第三十二條 抵押與他人共有的土地使用權,以抵押人應分攤的使用面積為限。共有使用權不可分割的抵押人應與共有人簽訂書面協議后方可抵押。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法律、法規和抵押合同的規定處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
(一)抵押人未按合同規定償還債務的;
(二)抵押人在抵押期間被宣告解散、破產的;
(三)抵押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
(四)繼承人或受遣贈人拒絕償還債務的。
第三十四條 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當事人應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辦理過戶登記。
第三十五條 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其他原因消滅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在抵押合同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持償還債務憑證到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注銷抵押登記手續。
第六章 土地使用權終止
第三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管理部門應提前三個月通知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應按通知規定的時間到市、縣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終止手續。
第三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者需要續用的,應提前六個月向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重新協商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辦理各項登記手續。
土地使用者到期不辦理終止或續用手續的,由土地管理部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宣告注銷其土地使用證和房屋所有權證。
第三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終止后,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由市、縣人民政府決定處置,土地管理部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第三十九條 因國家建設確需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土地管理部門應提前六個月將收回土地的理由、面積、四至范圍、收回日期等通知土地使用者,并在收回土地使用權所涉及的范圍內公告。期滿后土地管理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應分別辦理其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注銷手續。
第四十條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應予補償,補償金額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房地產管理等部門根據土地使用的年限、出讓金總額、土地用途、地上建筑物的評估價格等因素與用地者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裁決。
第四十一條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除采取支付補償金的方式外,土地管理部門也可與用地者協商,以另一塊土地的使用權交換。
交換土地使用權,土地管理部門應與用地者重新簽訂出讓合同,用地者應辦理換證和登記手續。
第七章 劃撥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二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除出讓土地使用權方式以外的其他各種方式依法無償取得的土地使用權。
前款土地使用者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的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第四十三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符合下列條件,并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批準,可依照本辦法規定轉讓、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二)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合法產權證明;
(四)依照本辦法第二章的規定簽訂出讓合同,按規定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四十四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轉讓、出租、抵押須按下列程序辦理手續:
(一)轉讓、出租、抵押人持土地使用證、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著物的產權證明、資信證明等合法證件,向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二)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分別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予回復;
(三)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與申請人經過協商后,分別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轉讓、出租、抵押合同;
(四)土地使用者向土地管理部門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按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登記。
第四十五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按標定地價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標定地價的百分之四十。標定地價以基準地價為依據,按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期限和地塊條件核定。
尚未確定基準地價的地方,可由所在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會同物價、財政、建設等部門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參照前款規定,確定出讓金的收取標準。
第四十六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讓期按擬轉讓、出租、抵押期確定,或以轉讓、出租、抵押合同終止為出讓期屆滿,但不得超過《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最高年限。
轉讓、出租、抵押期滿,土地使用者必須在十五日內持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第四十七條 依照法律規定收回的劃撥土地使用權,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依法實行出讓或者有償使用。有償使用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四十八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著,以劃撥土地使用權作為條件,與他人進行聯建房屋、舉辦聯營企業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
第八章 罰 則
第四十九條 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沒收非法收入,并視其情節對責任者雙方各處以非法收入百分之三十至一倍的罰款。
第五十條 土地使用者在出讓合同規定的建設期限內,所投入的建設資金未達到規定的最低建設費用要求或沒有完成規定開發建設項目的,處以出讓金總額百分之五至十的罰款,并責令其限期投足資金,限期竣工。逾期不改正的,收回部分或全部土地使用權。
第五十一條 土地使用者不按出讓合同規定的用途和規劃要求使用土地的,市、縣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土地管理部門有權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權,責令限期拆除或沒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
第五十二條 土地使用者隱瞞轉讓、出租收入,沒收其全部隱瞞金額,并可處以隱瞞金額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土地使用者不按期繳納出讓金、增值費、使用金的,除限期追繳外,從滯納之日起每日按滯納款總額的千分之五加收滯納金。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決定。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過程中,貪污、受賄、敲詐勒索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