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2-15 11:34:59
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信用證申請書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而“如下”列出的申請人有關責任是銀行提供的預先印就的格式條款,不僅是為了明確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的權利義務,也是為了減輕銀行自身的風險,表面上不違背相關國際慣例,可獲得法律上的支持,難以刪改。
但其中的問題如不加分析注意,也會給申請人帶來不必要的糾紛和損失,不利于信用證的運作。
現結合實踐中開證要求的承諾書,對申請人責任主要承諾條款進行分析:
一、 費用開支承諾條款
開證申請人承諾:保證按時向開證行支付信用證項下的貨款、手續費、利息及一切費用等(包括國外受益人拒絕承擔的有關銀行費用)所需的外匯和人民幣資金。由此申請人不僅須承擔信用證項下開證行的有關費用,也要承擔被國外受益人拒付的有關銀行費用。
信用證的運作離不開銀行的服務,不可避免地產生各種費用。一般認為,通知行、指定銀行等受開證行指示,審核、傳遞單據及保障收款,多為受益人服務;而開證行按申請人指示行事,所產生的費用開支理應由申請人承擔,因此常見開證申請書上的費用條款約定“開證行以外的一切費用由受益人承擔”。
但“申請人與受益人各自承擔自己一端的費用”的做法并不符合國際慣例。根據UCP600第37條C款與A款,指示其他銀行提供服務的開證行有責任負擔該行因執行指示而發生的任何費用開支;而為了執行申請人指示的開證行利用其他銀行的服務,其費用和風險由申請人承擔。可見信用證項下有關費用最終應由申請人承擔。但約定的費用條款可視為雙方合意,只有當受益人拒付,費用收取出現問題時,銀行才會運用國際慣例維護自身的利益。此款承諾正是為了防止申請人以特別約定否定費用的最終承擔,導致銀行付出服務卻得不到補償。
雖然信用證項下所有費用轉向申請人收取的情況并不多,申請人也無需從此將費用條款改為“一切費用由開證申請人承擔”,但仍須理解此條承諾,以對交易成本費用進行正確的核算。
二、 單據審核承諾條款
單據審核是信用證運作的核心,關于單據審核的承諾可視為承諾書的核心,通常表述為:“我公司保證在貴行單到通知書中規定的期限之內通知貴行辦理對外付款/承兌,否則貴行可認為我公司已接受單據,同意付款/承兌。”還有“我公司保證在單證表面相符的條件下辦理有關付款/承兌手續。如因單證有不符之處而拒絕付款/承兌,我公司保證在貴行單到通知書中規定的日期之前將全套單據如數退還貴行并附書面拒付理由,由貴行按國際慣例確定能否對外拒付。如貴行確定我公司所提拒付理由不成立,或雖然拒付理由成立,但我公司未能退回全套單據,或拒付單據退到貴行已超過單到通知書中規定的期限,貴行有權主動辦理對外付款/承兌,并從我公司帳戶中扣款?!?/p>
執行此承諾,開證申請人要重視以下問題:
(一)開證申請人有權在贖單前檢驗單據,在單證表面相符時辦理付款或承兌,如有不符點,由銀行按國際慣例確定能否對外拒付
信用證項下開證行有獨立的審單權。而單據對于申請人也十分重要,通過單據可了解到貨物狀況及受益人的履行,其中的物權憑證可憑以提取貨物,實現進口的目的。實務中開證行先行審核信用證項下的單據,再將副本交申請人審核以確定是否接受。
但開證行只審單據不審事實,只審單據表面而無需探究其背后的情況,可在申請人卻是單據與事實同等重要,單據不符會造成提貨的困難,受益人假造單據詐騙和單貨不一致更會帶來風險。兩者對單據的判斷便會產生分歧。
此時開證行可能遭申請人拒付,同時對受益人的付款無追索權;況且開證行受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的約束,所提不符點如不符合慣例則無效。于是銀行出于自身的考慮,利用法律賦予的權利,在承諾書中約定,有權決定申請人提出的不符點是否成立,或者說不符點雖然成立,若申請人提出的時間或手續不對,也有權自行從其賬上扣款對外支付。有些銀行甚至要求申請人承諾對此放棄抗辯權。
為取得開證行支持,申請人應充分理解信用證業務的獨立性與純單據性,理解銀行照章辦事的原則,對單據的審核及不符點的提出應按照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及國際商會編纂的國際標準銀行實務。如有理由相信受益人欺詐,應視情況根據欺詐例外原則,尋求法律采取行動,而不是強令開證行拒付。
(二)開證申請人不符點的提出及單據的退回應遵守銀行規定的期限
根據UCP600,開證行在收到信用證項下單據的次日起最多5個銀行工作日決定單據是否有不符點。對于申請人的意見雖未有法律上的規定。但開證行為了不致錯失時機,要求該意見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否則有權自行決定是否付款。有的承諾條款寫明:一旦開證行做出決定,一切后果及責任由申請人承擔。
信用證項下只有開證行才有權對外提出不符點及拒付,申請人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及時審單,及時反饋,以保證開證行考慮自己的意見。
(三)開證申請人在提出不符點的同時,應將全部單據退回
開證行在單據被接受之前,負有代交單人保管其所占有單據的責任。若單據不符,應當保留單據聽候交單者指示或將單據退回或按先前從交單者處獲得的指示處理,否則視為接受單據,無權拒付。開證行為避免遭申請人拒付,之前交付其審核的不符單據又無法收回而導致被迫付款的不利局面,在承諾書中做出相關約定。因此申請人不接受不符點時應在審單期限內退還全部單據,否則視為接受,必須償付開證行。
(四)隱含的問題是如果開證行由于自身的過失不當付款,而開證申請人又承諾開證行有權主動付款和在申請人賬上扣收款項
事實上如果申請人要討回扣收的貨款,唯一的途徑恐怕是訴諸法院。那么單據審核承諾條款就顯得極為不利,且從以往來看,多數法院傾向于尊重銀行的意見,為保持獨立性原則與信用證的效益,通常會鼓勵銀行付款。這實際上加大了申請人所承擔的風險。
三、 信用證修改承諾條款
申請人承諾:信用證如需修改,由開證申請人提出書面申請,由開證行根據具體情況確定能否辦理修改。開證申請人確認所有修改當由信用證受益人接受時才能生效。
一般信用證的修改由申請人發起,開證行不會擅自行事。但修改申請須由開證行確定能否辦理。這點可從銀行委員會專家咨詢案例R523中看出:分批海運的信用證首次交單有不符點,在申請人確認接受該單據之前開證行拒絕信用證修改請求。對此專家的意見是,開證行沒有義務修改信用證,即使申請人要求這樣做。
實務中開證行對于申請人提出的信用證修改申請,有著自己的考量,如申請將提單的抬頭“TO ORDER OF ISSUING BANK”改為“TO APPLICANT”,在授信開證的情況下,銀行便會慮及款項的回收,不予同意。
除了開證行的同意,修改還須經受益人的同意,否則信用證不得修改也不得撤銷。據UCP600第10條C款,受益人可以通過交單來表示對修改的同意或拒絕,但有時僅從單據本身難以了解受益人的真正意圖,如信用證為分批裝運,修改增加信用證金額,受益人交單為原金額,那么其是否已接受修改以及會否再次出貨就難以判斷。
總之,申請人應首先就信用證修改與受益人達成一致意見,如遇開證行不同意修改,應結合實際情況與銀行意見,以實際行動消除其疑慮,促進信用證的運作。
四、 其他承諾條款
(一)開證行免責承諾條款:該信用證及其項下業務往來函電及單據如因郵、電或其它方式傳遞過程中發生遺失、延誤、錯漏,開證行當不負責
UCP600第35條對此種情況規定為“當報文、信件或單據按信用證要求傳輸或發送時,或當信用證未做指示,銀行自行選擇傳送服務時,銀行對于報文傳輸或信件或單據傳送過程中發生的延誤、中途遺失、殘損或其他錯誤帶來的后果,概不負責”。值得注意的是,開證行并不是任何情況下都免責,當其未按信用證要求傳輸發送報文、信件、單據,或因自身的差錯過失而導致遺失、延誤、錯漏,如開證行錄入信用證時漏了一段,或由于銀行內部原因致使早已收到的單據延遲送達審單人員,均不可免責。
而該承諾條款一概而論,免除開證行責任。申請人簽字同意,恐怕日后在法庭上難免吃虧。
(二)信用證及修改副本核對承諾條款:開證申請人在收到開證行開出的信用證、修改書副本后,保證及時與原申請書核對,如有不符之處,保證在接到副本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通知貴行。如未通知,視為正確無誤
開證行在制作出信用證或信用證修改后,往往會先讓申請人核對副本,再正式開立。申請人應將副本與原申請書仔細核對。申請人是對開證意圖、單據及各項要求最為了解之人,若未經審核而同意開出與原意不符的信用證,相當于同意變更相關條款,即使日后帶來損失,也不能追究開證行的失誤。
另外,申請人的副本核對意見要在開證行規定的期限內反饋。根據要約承諾理論,開證行在開立信用證之前往往已經在申請人的開證或修改要約即開證或修改申請書上簽字蓋章,做出了接受承諾,由此負有按指示開立或修改信用證的履約責任。關于期限的規定意在促使申請人盡早核對,決定有關問題,以免延誤開證行開證或修改履行。但申請人核對之后,應當什么時候給予回復;如果對副本保持沉默,可否理解為默認,法律上并無相關規定,承諾書卻視為副本正確無誤,其做法的合理性值得探討。
不管怎樣,為了保障自己的權益,申請人應認真審核開證或修改副本,如有問題,及早與銀行聯系,以免增加信用證修改費用。
(三)信用證適用規則承諾條款:開證申請人同意開證行依照國際商會第600號出版物《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辦理信用證項下一切事宜,并同意承擔由此產生的一切責任
問題是UCP600的出臺并未宣告UCP500的終結,甚至兩者均被完全排除亦非國際慣例反對之事;還有的銀行開證申請書為按UCP600,而開證申請人承諾書上是按UCP500,申請人應考慮清楚,選擇并在承諾書中寫明與申請書一致的信用證適用規則,以免日后產生糾紛。
綜合以上對承諾書主要承諾條款的分析,可以看出,開證申請人承諾書并非完成開證手續的附加文件,而是申請人對開證行承諾應盡之義務的重要文件,具有法律效力。其雖為申請人承諾,條款卻為開證行規定,多為維護銀行自身利益,其中亦有不盡合理之處。申請人在簽字同意時,應結合相關國際慣例及銀行審單實務,對相關問題多加注意,以避免爭議糾紛,避免其中隱含的風險,從而實現對自身權益的最大保障。
參考文獻:
[1]徐冬根《信用證法律與實務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 2005.
[2]伏軍《英美信用證案例選評》 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 2006.
按照國際慣例,出口商提交的單據只要滿足“三個一致”的要求,開證行必須承擔第一性付款責任。然而,隨著信用證業務的發展,信用證“軟條款”的出現扭曲了信用證第一性付款責任的功能。換言之,出口商面臨信用證下根本無法做到相符交單,或者即使相符交單也得不到開證行付款的風險。在信用證“軟條款”中,“商檢軟條款”是最常見的,而且“商檢軟條款”已逐漸演變成進口商控制交單、交貨和付款的工具,成為不法商人行使商業詐騙的手段。因此,研究信用證“商檢軟條款”的表現形式、潛在風險以及出口商的應對策略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一、信用證“商檢軟條款”的常見表現形式
(一)檢驗證書由受益人出具,申請人或代表會簽,且簽字必須與開證行的簽字式樣相符
在這種信用證“商檢軟條款”下,出口商提交的檢驗證書要滿足以下幾個條件:受益人(出口商)出具;開證申請人(進口商)或指定人會簽;簽字必須得到開證行的證實。在服裝、零配件等行業,這種“商檢軟條款”比較普遍,進口商主要出于考慮控制貨物質量。一般而言,出口貨物裝運之前,進口商會親自或指派代表到出口商倉庫,或貨物儲存地與出口商共同進行現場驗貨,驗貨完畢,會簽檢驗證書。這樣的安排既有利于有效控制貨物的質量,對于不符要求或存在瑕疵的貨物可以及時要求更換或返工。同時,出口商可以及時得到與信用證一致的檢驗證書,還可防止進口商因產品質量問題而拒收貨物。但是,“簽字必須與開證行的簽字式樣相符”就像隱形炸彈,時刻威脅著出口商,必須謹慎對待。
案例1:湖北某服裝公司向立陶宛客商出口一批服裝,即期付款信用證支付。我方公司收到的SWIFT信用證46A域(DOCUMENTS REQUIRED)規定:INSPECTION CERTIFICATE BE ISSUED BY THE BENEFICIARY AND COUNTERSIGNED BY BUYER’S REPRESENTATIVE Mr. JOHN WHOSE SIGNATURE MUST BE IN ACCORDANCE WITH RECORD (S) HELD IN ISSUING BANK。按照該條款,服裝生產完畢,Mr. John在約定的期限內來我方公司現場驗貨。驗貨完畢,我方公司業務員按照信用證的要求打印出檢驗證書,進口商的代表Mr. John會簽檢驗證書。因此,我方公司順利交貨和順利交單結匯。
(二)檢驗證書由檢驗機構出具,申請人或指定人簽字,且簽字必須得到銀行的證實
在這種信用證“商檢軟條款”下,受益人提交的檢驗證書要滿足以下幾個條件:由檢驗機構出具;開證申請人或指定人簽字;簽字必須與申請人留在開證行的簽字式樣相符。外貿實踐中,這種信用證“商檢軟條款”也比較多見。進口商為了確保貨物的質量,往往選擇第三方檢驗機構檢驗貨物并出具檢驗證書。檢驗機構作為第三方出具商品檢驗證書,以公證人的身份,不偏不倚,檢驗結果公平、公正,在進出口業務中應用廣泛,符合國際貿易習慣做法和法律規則。
案例2: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孟加拉客商出口一批和足療機,其中LDM -0001A型號的500個,LDM-0002A型號的100個,100%貨款即期付款信用證方式支付。該公司收到的SWIFT信用證46A域(DOCUMENTS REQUIRED)要求:INSPECTION CERTIFICATE BE OPENED BY SOME INTERNATIONAL INSPECTION ORGANAZITION AND SIGNED BY APPLICAN WHOSE SIGNATURE MUST BE VERIFIED BY ISSUING BANK。按照該條款,貨物生產完畢前3天,該公司業務員便聯系該國際檢驗機構在中國上海的分支機構,從預約貨物檢驗、確定檢驗時間、現場驗貨直到最終取得與信用證一致的檢驗證書,大概用了2周時間。按照信用證要求,我方公司將正本檢驗證書寄送給進口商簽字。只有等收到進口商簽字的正本檢驗證書,我方公司方能向銀行交單議付。同時,“檢驗證書上的簽字要得到銀行的證實”,我方公司才能得到付款。
(三)貨物合格證書由申請人或指定的人出具,并作為議付單據之一
在這種信用證“商檢軟條款”下,出口商提交的檢驗證書要滿足的條件是進口商或其指定人出具。外貿實踐中,這種信用證“商檢軟條款”比較少見,進口商控制了商品檢驗權,從而控制整筆貿易的主動權,對出口商極為不利,必須謹慎對待。
案例3:2005年,天津A公司與美國B公司簽訂了貿易合同,100%信用證支付貨款。隨后,A公司收到了即期議付信用證,其中要求A公司在裝船前一周通知B公司前往天津港或A工廠進行驗貨,并簽發正本的貨物合格證書作為議付單據。A公司認為出于對貨物質量的考慮,B公司的要求很合理,所以沒有提出異議。A公司按照合同和信用證的要求生產零件。按照信用證的要求,只有B公司現場驗貨,驗貨完畢并且貨物合格A公司才能發運貨物。同時,只有B公司出具貨物合格證,A公司才能向銀行交單議付。因此,進口商通過控制貨物檢驗權,最終直接控制出口商的交貨、交單和回收貨款。
(四)開證行根據貨物在目的地的檢驗結果決定是否付款
在這種信用證“商檢軟條款”下,出口商交單議付時常常并不需要提交檢驗證書或類似單據,出口商獲得貨款的前提條件是:貨物在目的地檢測結果符合合同的要求。這是相符交單以外的非單據付款條件,與信用證的性質和UCP的規定是相違背的。在這種信用證“商檢軟條款”下,進口商通過控制貨物的復驗權,從而直接控制“付款”的主動權,對出口商非常不利,必須謹慎對待。
案例4:2010年中國青島某公司向英國客商出口一批花生,100%即期信用證支付。該公司收到的SWIFT信用證47A域(ADDITIONAL CONDITION)規定: “DOCUMENTS PRESENTED HEREUNDER SHALL BE RELEASED TO THE APPLICANTS FREE OF PAYMENT IN ORDER TO FACILITATE AFLATOXIN INSPECTION AND THE ISSUING BANK CAN NOT AFFECT THE PAYMENT UNTIL THE AFLATOXIN RESULTS IS IN COMPLIANCE WITH THAT OF EU REGULATION.”按照信用證的要求, SWIFT信用證46A域(DOCUMENTS REQUIRED)沒有要求提交檢驗證書或類似單據,而是規定進口商先無需付款,開證行先交單給進口商便于進行黃曲霉素復驗,等到黃曲霉素目的地復驗結果滿足歐盟要求,開證行再付款。
二、信用證業務中“商檢軟條款”對出口商的潛在風險
(一)檢驗證書的簽字與開證行留存的簽字式樣不一致
信用證中要求“檢驗證書的簽字必須與開證行留存的簽字式樣一致”是信用證“商檢軟條款”的顯著特征之一。簽字式樣是進口商留存在開證行的,檢驗證書必須由進口商或指定人簽字,因此,出口商無法判斷檢驗證書的簽字是否與開證行留存式樣一致。在這種“商檢軟條款”下,出口商處于非常被動的局面,即簽字與簽字樣本完全一致,開證行付款,反之,開證行就可以“正當”拒付。例如,1999年1月15日,中國農業銀行湖南省分行開出了一份不可撤銷信用證,申請人為華隆公司,受益人為潮連物資(香港)有限公司。該信用證單據條款第2條約定“由申請人發出的貨物收據上申請人的簽字必須與開證銀行持有的簽字式樣相符”。華隆公司預留在該銀行的簽字樣本為:在同一張樣本上蓋有兩個華隆公司公章,其中一個章附有“武斌”的簽名,另一個章附有“易峰”的簽字。同年1月31日,華隆公司出具貨物收據,加蓋華隆公司公章,并由“易峰”簽字。隨后,潮連物資(香港)有限公司向該銀行交單請求付款。結果,該銀行以“貨物收據上之簽署有異于開證銀行所持之簽署式樣”予以拒付。
(二)進口商或指定人拒絕出具檢驗證書
外貿實踐中,進口商在貨物裝船之前到現場驗貨已經成為一些行業(比如服裝、零配件等)的習慣做法。糟糕的是,合同中很少規定驗貨人員何時到達工廠驗貨、驗貨人員按照什么標準驗貨,也很少規定進口商不來或拖延現場驗貨時間或拒絕出具檢驗證書應該承擔什么責任。這樣的習慣做法對出口商極為不利,這種信用證“商檢軟條款”賦予進口商更大的主動權。比如案例3中,貨物裝船一周前,A公司通知B公司前往工廠驗貨, B公司不僅推托沒來驗貨,而且要求A公司先發貨,然后補發商檢合格證。接著,B公司不僅沒有出具貨物合格證書,而且說服A公司提交議付單據,并承諾接受此不符點(缺少檢驗證書)。單據轉交開證行后,B公司憑提單提走了貨物,隨即開證行提出單證不符,B公司拒絕付款。最終,這筆業務給A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損失。
(三)國外檢驗機構檢驗程序復雜導致逾期交單
外貿實踐中,進口商指定國外檢驗機構檢驗商品并出具檢驗證書,對出口商也是不利的。國外檢驗機構在國內的分支機構少,不方便辦理檢驗事宜。同時,國外檢驗機構檢驗程序非常復雜,不便于確定取得檢驗證書的時間,很容易造成逾期交單,從而開證行“正當”拒付。如案例2中,該國際檢驗機構僅在中國上海有一家分支機構,對于出口商辦理商品檢驗極為不利。據了解,該檢驗機構的業務程序非常復雜,從申請商品檢驗、預約商品檢驗時間、實施現場驗貨,再到取得檢驗證書,每個環節缺一不可,每個環節都有嚴格的規定。比如,該分支機構前往我方公司現場驗貨時因空箱晚到1個小時,檢驗人員就離開了現場,我方公司不得不重新申請檢驗,耽誤了大量的時間。另外,該分支機構現場并不出具檢驗證書,需要周轉多次才能拿到檢驗證書。
(四)單據名稱與信用證規定的名稱不一致
關于審核跟單信用證項下單據的國際標準銀行實務(以下簡稱ISBP681)第41條規定:“單據可以使用信用證要求的名稱或相似名稱。單據內容必須看似符合所要求單據的功能。”因此,當出口商提交的單據名稱與信用證規定的名稱不一致時,是否構成不符點的主動權在開證行手中。在外貿實踐中,單據名稱與信用證規定的名稱不一致遭銀行拒付的案例并不少見。因此,進口商常常通過控制檢驗權,從而指使檢驗機構(或串謀)出具與信用證不一致的檢驗證書,人為造成單證不一致,開證行“正當”拒付。例如,2011年浙江某出口商向孟加拉客商出口面料,采用信用證方式進行結算。信用證要求出口商議付時提交檢驗證書(INSPECTION CERTIFICATE),同時進口商指定的第三方檢驗機構出具的是檢驗報告(INSPECTION REPORT),從而出口商提交的單據名稱與信用證規定的單據名稱不一致,銀行拒絕付款。
(五)目的地復驗結果不一致
復驗權是進口商的一項重要權力。但是,復驗結果作為開證行付款的依據是有悖國際慣例的,對出口商也是不利的。復驗結果受檢驗機構、檢驗標準、檢驗方法、檢驗地的氣候等多種因素的影響,其中,復驗機構、復驗標準對復驗結果的影響最大。比如案例4中,黃曲霉素復驗標準是歐盟的檢驗標準。據了解,現行各國對黃曲霉素在食品中的參量限制的規定主要針對的是黃曲霉素B1、B2、G1、G2以及由B1、B2在體內進過羥化而衍生成的代謝產物M1、M2的含量。中國2005年10月1日開始實施的《Maximum levels of mycotoxins in foods》(食品中真菌毒素含量)GB2761-2005中規定,直接供人類食用的花生B1最高限量為20ug/kg,食用前經過物理處理的花生B1最高限量為20ug/kg;而歐盟在委員會條例(EC)No629/2008規定,直接供人類食用的花生B1最高限量為2ug/kg,食用前經過物理處理的花生B1最高限量為8ug/kg。由此可見,目的地黃曲霉素BI的含量超過歐盟的標準幾乎是不可避免的。追索其根本原因,進口商在信用證中設置“商檢軟條款”是為了轉嫁“黃曲霉素超標,禁止進口清關”的國家風險。
(六)喪失貨物所有權的潛在風險
在信用證“商檢軟條款”下,出口商容易喪失貨物所有權主要有兩種情況:一種是信用證規定:“檢驗證書的簽字必須與開證行留存的簽字式樣一致”,進口商要求出口商先行發運貨物,要求1/3正本提單裝船后由出口商直接寄給進口商,或與船方串謀無單放貨,進口商提走貨物,然后開證行以“檢驗證書的簽字必須與開證行留存的簽字式樣不一致”而拒絕付款,最終造成出口商“錢財兩空”;另一種是信用證規定:“目的地復驗結果滿足要求,開證行付款”,并規定進口商無單(海運提單)開箱檢驗,或者開證行先交單,檢驗結果滿足要求開證行再付款。在這種信用證“商檢軟條款”下,出口商不僅面臨喪失貨物所有權,或退運或轉賣的風險,而且收回貨款的主動權也掌握在開證行手中。
三、信用證業務中出口商應對“商檢軟條款”的策略
第一,規范《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保證商檢條款與合同其他條款的一致性。《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是開立和審核信用證的依據,也是處理貿易糾紛的重要依據。合同條款的一致性是順利履行合同的前提和基礎。在信用證業務中,簽訂商品檢驗條款要注意以下幾個方面:商品檢驗(復驗)時間、地點、檢驗(復驗)權等幾個方面的約定必須與貿易術語保持高度的一致性;明確檢驗(復驗)機構、檢驗標準,若是進口商或指定人檢驗,必須明確規定現場驗貨的時間,同時約定拒絕現場驗貨或延遲現場驗貨應該承擔的責任;必須明確拒絕簽發檢驗證書或簽發與信用證規定不一致的檢驗證書應該承擔的責任;商檢條款要與合同中的品質異議條款、索賠與理賠條款等保持高度一致性。同時,合同中最好規定“保留貨物所有權”條款,以防喪失貨物所有權。
第二,核對《跟單信用證開證申請書》,預防“商檢軟條款”信用證的開立。在外貿業務中,預防進口商在信用證條款中設置“商檢軟條款”是減少“商檢軟條款”信用證風險的有效途徑。眾所周知,《跟單信用證開證申請書》是進口商向開證行申請開立信用證時必須提交的書面申請文件,是開證行受理申請并開具信用證的依據,信用證中除了一些格式性條款以外,其余條款都是參照《跟單信用證開證申請書》的內容而規定的。簡言之,正常情況下,信用證條款與《跟單信用證開證申請書》的內容是一致的。然而,《跟單信用證開證申請書》是進口商依據合同條款和自己的意愿而填寫的。因此,信用證條款與合同條款是否一致,關鍵在于核對《跟單信用證開證申請書》中是否添加、刪減或修改合同條款內容。在外貿實踐中,出口商最好與進口商保持良好的關系,爭取參與核對《跟單信用證開證申請書》的內容,對于不能接受或者無法辦到的商品檢驗條款,盡快與進口商協商,添加、刪減或修改相關內容,避免開立“商檢軟條款”信用證。這樣做的好處是,不要向開證行提出申請,而且避免繁瑣的修改信用證程序,也不必支付額外的信用證修改費用,甚至不符點費用,又有利于買賣雙方貿易關系的持續。
第三,審核“商檢軟條款”信用證,力爭“商檢軟條款”信用證的修改。如果說核對《跟單信用證開證申請書》是減少信用證風險的第一道防線,那么審核“商檢軟條款”信用證則是減少信用證風險的第二道防線。出口商收到“商檢軟條款”信用證,一旦審核出不能接受或者無法辦到的商品檢驗條款,應盡快與進口商協商并向進口商發出“信用證修改函”,具體列明修改點以及詳細的修改建議,并催促進口商向開證行申請,辦理信用證修改程序。值得提醒的是,出口商一定要收到開證行的“信用證修改書”并審核無誤之后,才能安排備貨或者運輸。
第四,力爭取得合格“商品檢驗證書”,促成“商檢軟條款”信用證的付款。如果由于貿易的需要,出口商接受了“商檢軟條款”信用證,那么,取得合格的商品檢驗證書,應該是促成“商檢軟條款”信用證付款的最后一道關。經過“預防”和“修改”兩道關,存留下來的“商檢軟條款”是進口商出于控制出口商交貨時間、貨物品質、數量、包裝以及特殊條件而設置的。一旦出口商接受這樣的信用證,必須做到以下幾個方面:首先,出口方要嚴格按照合同條款的要求準備貨物,不給外商遺留任何提出品質異議的機會和借口,數量盡量有多余的,方便更換和補充;其次,提前熟悉指定檢驗機構的檢驗程序,估計取得商品檢驗證書所需要的最長時間,隨時與檢驗機構保持聯系,盡早安排檢驗時間,留足簽發商品檢驗證書的時間;最后,出口商交單結匯時最好選擇自己的往來銀行,便于預審“商檢軟條款”信用證項下的單據。必要時,還可以委托交單行向開證行“電提”單據,得到開證行的確認后再行交單結匯。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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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隨著國際貿易的發展,實際操作中爭議和糾紛經常發生,國際商會為了減少因解釋不同而引起的爭端,調和各有關當事人之間的矛盾,于1930年擬定《商業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并于1933年正式公布。之后隨著國際貿易變化國際商會進行多次修訂,最終稱為《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1993年的版本是國際商會第500號出版物(簡稱為《UCP500》),于1994年1月1日實行,使用時間長達13年。之后伴隨國際貿易、運輸方式等方面的不斷發展、變化,UCP500在使用過程中也顯現出一些缺陷,國際商會對此進行了修訂,目前適用的是從2007年7月1日起開始實施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2007年修訂本)》國際商會第600號出版物(簡稱《UCP600》)。
二、信用證的定義
根據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的解釋,信用證(LetterofCredIT,L/C)是指由銀行(開證行)依照客戶(申請人)的要求和指示或自己主動,在符合信用證條款的條件下,憑規定單據:(1)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的人進行付款,或承兌和(或)支付受益人開立的匯票;或(2)授權另一銀行進行該項付款,或承兌和支付匯票;或(3)授權另一銀行議付。簡言之,信用證是一種銀行開立的有條件的承諾付款的書面文件。
三、信用證的特點
根據信用證的定義可以看出其具備三大特點,具體如下所列:
1.信用證是一種銀行信用:由開證行以自己的信用作出付款的保證。當信用證開出后,開證銀行即為第一付款人,并且開證行對受益人的責任是一種獨立的責任。
2.信用證是一種自足的文件:信用證的開立市以買賣合同作為依據,但一經開出,就成為獨立于買賣合同的另一種契約,不受買賣合同的約束。
3.信用證是一種單據的買賣:信用證開出后,其支付的原則為單證嚴格相符,要做到“單、證一致”和“單、單一致”。
四、信用證的作用
信用證是國際結算的重要組成部分,信用證業務集結算和融資為一體,為國際貿易提供綜合服務,對進出口商及銀行都有積極作用。
1.對出口商的作用。(a)憑單取款。只要出口商提供的單據符合“單、證一致”和“單、單一致”,即能取得貨款,有較為安全的保障。(b)外匯保證。在進口管制和外匯管制嚴格的國家,進口商要向本國申請外匯得到批準后,方能向銀行申請開證,出口商如能按時收到信用證,說明進口商已得到本國外匯管理當局使用外匯的批準,因而可以保證出口商履約交貨后,按時收取外匯。
(c)資金融通。出口商在交貨前,可憑進口商開來的信用證作抵押,向出口地銀行借取打包貸款,用以收購、加工、生產出口貨物和打包裝船;或出口商在收到信用證后,按規定辦理貨物出運,并提交匯票和信用證規定的各種單據,作押匯取得貨款。這是出口地銀行對出口商提供的資金融通,從而有利于資金周轉,擴大出口。
2.對進口商的作用。(a)保證取得代表貨物的單據。在信用證方式下,開證行、付款行、保兌行的付款及議付行的議付貨款都要求做到單證相符。都要對單據表面的真偽進行審核。因此,可以保證進口商收到的是代表貨物的單據,特別是提單,它是貨物所有權的憑證。(b)保證按時、按質、按量收到貨物。進口商申請開證時可以通過控制信用證條款來約束出貨的時間、交貨的品質和數量,如在信用證中規定最遲的裝運期限以及要求出口商提交由信譽良好的公證機構出具的品質、數量或重量證書等,以保證進口商按時、按質、按量收到貨物。(c)提供資金融通。進口商在申請開證時,通常要交納一定的抵押保證金,如開證行認為進口商資信較好,給予一定的信用額度,進口商就有可能在少交或免交抵押保證金的情況下履行開證義務。3.對銀行的作用。開證行接受進口商的開證申請,即承擔開立信用證和付款的責任,這是銀行以自己的信用做出的保證。所以,進口商在申請開證時要向銀行交付一定的押金或擔保品,為銀行利用資金提供便利。此外,在信用證業務中,銀行每做一項服務均可取得各種收益,如開證費、通知費、議付費、保兌費、修改費等各種費用。
五、信用證的風險
信用證是基于商業信用、銀行信用的支付方式,它在促進貿易的同時,也存在一些風險。
1.出口商面臨的風險。(a)因合同與信用證有關貨物描述不一致遭拒付。如果出口商提交的單據按照合同規定描述而與信用證中的不同,也就是單證不符,或是單據間互相矛盾,也就是單單不符,銀行都有理由拒付。(b)進口商提供假信用證騙取出口貨物。所謂假信用證,主要有兩種表現形式:一是進口商故意偽造或冒用銀行名義開立的信用證;二是進口商伙同資信不良銀行開立的信用證。無論是何種形式的都是進口商詐騙行為的工具,如不能及時識破,將給出口商帶來極大危害。(c)“軟條款”信用證。所謂“軟條款”信用證,是指非善意的開證申請人(進口商)在開立信用證時,故意設置若干隱蔽性的陷阱條款,以便在該信用證運轉時使受益人(出口商)完全處于被動的境地,而開證申請人或開證銀行則有權隨時單方面解除付款責任的信用證。申請人設置這種軟條款的目的在于將主動權單方面地掌握在手中,以此來詐取受益人的質量保證金之類的款項。軟條款信用證欺詐具有極強的隱蔽性,由于它是真證,不同于偽證,因此在某種程度上這種詐騙甚至有些名正言順、理直氣壯。再加上它形式變化多樣,主要包括暫不生效條款、苛刻條款、相互矛盾條款等,如果出口商對其認識不夠或是掉以輕心,很容易落入陷阱。
2.進口商面臨的風險。(a)貨物品質難以保證。由于信用證支付是一種單據買賣,銀行只關心單據的完整和表面的真偽,并不關心買賣合同和貨物的好壞,只要出口商提供了完整、準確的單據,且做到“單證相符,單單相符”銀行就會對出口商付款。因此,如果出口商信譽較差,用假貨或品質低于合同規定的貨物欺騙進口商,則使用信用證結算并不能保證進口商的收貨安全,需要耗費時間經歷通過商檢機構解決。(b)進口商的權益受到限制。進口商申請開證時在開證行填寫的格式化的開證申請書是銀行統一的固定格式,進口商沒有修改的權利,并且申請書的內容以保護銀行的權益為主,進口商的權益得不到完全保護,使進口商面臨可能來自銀行的風險,如申請書中的一些銀行免則條款,會成為銀行免除責任的保障,從而減少銀行在信用證業務中可能因失誤所承擔的責任。(c)進口商設置的軟條款,若無明確表示需要銀行審核內容,銀行只負責審核是否存在相關文件,但對內容是否正確無誤不負責任。若進口商開證時要求不嚴格,就會承擔不能拒付的風險。
3.開證行面臨的風險。開證行可能審單不嚴造成損失。在信用證業務中,開證行承擔第一付款人的責任,要在審單無誤后代進口商先行向出口商付款,如果審單不嚴,進口商拒絕付款贖單,開證行就要承擔因此而造成的損失。
六、風險防范措施
由于信用證本身存在一些風險,因而建立防范措施是必要的。其中最根本的是提高信用證業務下各當事人單位從業人員的業務素質,熟練掌握國際貿易慣例;同時慎重選擇貿易伙伴,對其交易對象進行資信調查,加強風險防范意識和采取適當的措施。
1.出口商應采取的措施。出口商在繕制或收集單據時必須十分謹慎,要嚴格審核信用證和合同,并按照信用證的規定制作發票、裝箱單并從相關部門取得運輸單據、保險單據、檢驗證書、產地證明書等,務必做到完整、準確、及時和整潔。(a)出口商應在開證前盡量與進口商接洽,爭取先對其開立的信用證申請提前審核,認真核對其有關內容,爭取避免“軟條款”的出現;另外在收到信用證后嚴格審證,遇到不符條款時,盡快與進口商溝通,促使開證行進行修改。(b)出口商應避免接受“將一份正本海運提單直寄開證申請人”的條款,因為海運提單通常代表持有人對貨物的所有權,如將一份正本海運提單直寄開證申請人,申請人則很可能以各種借口挑剔單據,拒付貨款,或者干脆將貨物提走。(c)出口商應尋求信用證方式下出口信用保險的支持,以化解和轉移風險。出口信用保險是一國政府為出口商提供的一種非盈利性風險保障制度,目的在于鼓勵,擴大本國商品出口。
2.進口商應采取的措施。進口商要慎重訂立合同,對出口商提交的單據做嚴格要求,讓受益人不易偽造單據和信用證。(a)掌握運輸工具的情況,在國際貿易中受益人通過提單欺詐尤為突出,所以買方應及時了解船期或航班的情況,確認提單是否真實。(b)加列商品檢驗條款。為了防止出口商不發貨,少發貨或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現象發生,進口商可在信用證中加列有關條款來要求出口商提交出口商當地政府檢驗部門或進口商指定的在出口地經營的第三國公正機構或進口商在出口地自己指定的委托人出具的商品檢驗報告;或進口商自己驗收貨物后簽署的到貨驗收報告,進而有效的規避貨物與實際需求不符的情況發生,防止出口商欺詐行為。
一、案情介紹
我國外貿公司A與某進口人B公司達成一份CIF合同,合同規定:A公司向B公司出口某商品,合同價格為每公噸315美元,共計1000公噸,支付方式為不可撤銷即期信用證。按照合同的要求,B公司開來一張不可撤銷即期信用證,表明該信用證受UCP500的約束。A公司審核來證確認無誤后,開始備貨,并且在信用證規定的裝運期內完成了裝運,備齊信用證要求的全套單據經通知行向開證行交單。由于貨物市場行情變化很快,交單后的前兩天貨物市場價格均維持在每公噸300美元的水平,未來還有降價的趨勢。A公司委托寄單行數次詢問單據審核情況,開證行一再以“業務量大”為托辭,聲稱正在審核單據。直到其接到單據以后的第5天開證行才來電拒付:裝箱單中對貨物數量的描述與發票不符,銀行拒付,單據聽候處理。A公司經過查對單據復印件,發現銀行所稱不符點確實存在,寄單行在寄單前也未發現該不符點。銀行拒付當天貨物的市場行情降至每公噸290美元。A公司在銀行拒付后與B公司進行協商,B公司要求降價,否則不接受單據。此時,貨物已經到港,經過再三考慮,我方同意將貨價降至每公噸280美元。該筆交易我方共計損失6萬多美元。
二、案情分析
UCP500第13條、第l4條規定,銀行必須在不超過7個工作日的“合理時間”(reasonabletime)內審結單據,決定是否接受單據,并“毫不遲延”(without delay)地通知送單一方。
表面看來其規定沒有什么問題,也體現了對受益人或者交單人權益的保護。如果僅僅從上述關于單據不符情況下的規定來分析,銀行的做法無懈可擊,本案例也只是將信用證變為托收的普通案例而已。
然而必須說明的是上述案例所提及的交易并不是很復雜,信用證項下單據也都是尋常單據,份數也不多。然而銀行直到第五天才發出拒付通知是不正常的,因為A公司與B公司先前就其他貨物進出口已經數次成交,開證行是同一銀行,而在以往的交易中類似種類和數量的單據銀行往往很快處理完畢。很顯然,此次交易中,銀行在申請人的授意下故意推遲發出拒付通知,以便觀察市場行情。在這個期間受益人對單據的狀況一無所知,事實上喪失了對單據的處理權。盡管A公司因為單據不符而喪失了作為信用證受益人的資格,但是這不能成為其權益受到侵害的理由。銀行作出了單據不符的判定,其發出的拒付通知也完全符合UCP500的規定,但是問題的實質在于銀行和申請人拖延時間,等貨物行情降到一定程度時再表明拒付態度。
銀行之所以這樣做的重要原因在于:
首先,UCP500所確定的“合理時間”本身就是一個較為模糊的概念?!昂侠頃r間”在UCP500中并沒有清晰的定義,只不過是一個有上限的時間段。在大多數情況下,合理時間應該少于收到單據的翌日起算第七個工作日,也就是說銀行應該在7個工作日內完成兩件事:一是審核單據;二是決定接受或拒收單據并通知交單人或者受益人(在發出拒付通知前銀行可以自行決定是否聯系申請人放棄不符點接受單據)。
鑒于此,UCP600將審單期限改為“最多為收單翌日起第5個工作日”?!昂侠頃r間”這個概念也不復存在。同時關于最長時限的縮短,對受益人也更為有利。
其次,也是最重要的原因是,UCP500第14條關于單據不符情況下的規定不盡完善,使得銀行在處理不符單據時有可能侵害受益人的權益。如果銀行拒絕承兌或者議付,銀行必須在拒付通知中寫明對單據的處理方式。而UCP 500只規定了兩種處理方式,銀行留存單據等候交單方指示或者銀行退還單據。所以問題在于:
(1) UCP500第14條款沒有規定銀行發現單據不符點后通知交單人或者受益人的義務,損害了受益人的權益,增加了銀行審核單據時的“單據外因素”。 從理論上說,一旦貿易合同成立,信用證申請書為銀行接受,銀行向受益人開立了信用證,銀行就和受益人申請人形成了對等的關系,銀行的地位應該是“獨立的”和“中性的”,就應該為受益人和申請人提供權利和義務對等的服務。但是UCP500的制定和實施在很大程度上是保護銀行利益也就間接保了作為最終付款人的申請人的利益。銀行可以不關心合同,但不能不關心信用證申請書,因為申請書規范著銀行和申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銀行只是“代客付款”。銀行作為信用證業務中第一付款人更傾向于保護自己的“付款人”,也就是申請人,而對受益人則“百般挑剔”。
(2)根據UCP500第14條d款的規定,銀行沒有必要在發現單據不符點以后立即通知交單人或者受益人,而是做出拒付決定后必須立即通知交單人或者受益人。銀行在發現單據不符點到最后決定是否拒付這個時間段內的運作程序從根本上侵害了交單人或者受益人的權益。
(3)UCP500第14條e款對銀行的處罰過于嚴厲。單據不符發生以后,按照第14條c款和d款的邏輯,銀行可以自行確定聯系申請人,請其對不符點予以接受。而此時銀行是否接受單據很大程度上就取決于申請人,于是我們就可以認為,這已經不是信用證業務了,這種業務和托收沒有很大的區別。對于銀行未能按照第14條款的規定發出拒付通知就無權主張單據不符的懲罰過于嚴厲。
UCP500沒有強化銀行在單據不符情況下保護交單人或者受益人權益的措施和程序,使得UCP500顯失公平,這不能不說是一個很大的缺陷。因此,應該強化銀行的“中性”地位和銀行舉證責任;堅持充分保護交單人或者受益人的權益的原則;還原銀行作為支付中介和授信機構的本來面目。所以,在UCP600的條款中,將銀行處理不符單據的選擇增加到四種:即持單聽候交單人的處理;持單直到開證申請人接受不符單據;徑直退單;依據事先得到交單人的指示行事。符合了現實業務的發展,減少了因此產生糾紛的可能,并且有望縮短不符點單據處理的周期。
三、 結論
信用證是一種由銀行依照客戶的要求和指示開立的有條件的承諾付款的書面文件。其當事人有:
(1)開證申請人(Applicant).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證的人,在信用證中又稱開證人。
(2)開證行。接受開證申請人的委托開立信用證的銀行,它承擔保證付款的責任。
(3)通知行(Advising/Notifying Bank)。指受開證行的委托,將信用證轉交出口人的銀行,它只證明信用證的真實性,不承擔其他義務。
(4)受益人(Benificiary)。指信用證上所指定的有權使用該證的人,即出口人或實際供貨人。
(5)議付銀行(Negotiating Bank)。指愿意買入受益人交來跟單匯票的銀行。
(6)付款銀行(Paying/Drawee Bank)。信用證上指定付款的銀行,在多數情況下,付款行就是開證行。
信用證方式的一般收付程序
(1)開證申請人根據合同填寫開證申請書并交納押金或提供其他保證,請開證行開證。
(2)開證行根據申請書內容,向受益人開出信用證并寄交出口人所在地通知行。
(3)通知行核對印鑒無誤后,將信用證交受益人。
(4)受益人審核信用證內容與合同規定相符后,按信用證規定裝運貨物、備妥單據并開出匯票,在信用證有效期內,送議付行議付。
(5)議付行按信用證條款審核單據無誤后,把貸款墊付給受益人。
(6)議付行將匯票和貨運單據寄開證行或其特定的付款行索償。
(7)開證行核對單據無誤后,付款給議付行。
(8)開證行通知開證人付款贖單。
信用證主要內容
(1)對信用證本身的說明。如其種類、性質、有效期及到期地點。
(2)對貨物的要求。根據合同進行描述。
(3)對運輸的要求。
(4)對單據的要求,即貨物單據、運輸單據、保險單據及其它有關單證。
(5)特殊要求。
(6)開證行對受益人及匯票持有人保證付款的責任文句。
(7)國外來證大多數均加注:“除另有規定外,本證根據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1993年修訂)》即國際商會500號出版物 (《UCP500》)辦理?!?/p>
(8)銀行間電匯索償條款(T/T Reimbursement Clause)。
信用證支付方式的特點
信用證是一種銀行信用 《UCP500》規定:信用證是一項約定,按此約定,根據規定的單據在符合信用證條件的情況下,開證銀行向受益人或其指定人進行付款、承兌或議付。信用證是一種自足文件 《UCP500》規定:信用證與其可能依據的買賣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獨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證中提及該合同,銀行也與該合同無關且不受其約束。信用證是一種單據的買賣《UCP500》規定:在信用證業務中,各有關方面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與單據有關的貨物、服務及其他行為。只要受益人或其指定人提交的單據表面上符合信用證規定,開證行就應承擔付款或承兌并支付的責任。
信用證的種類
? (1)以信用證項下的匯票是否附有貨運單據劃分為:跟單信用證及光票信用證。
(2)以開證行所負的責任為標準可以分為:
①不可撤銷信用證。指信用證一經開出,在有效期內,未經受益人及有關當事人的同意,開證行不能片面修改和撤銷,只要受益人提供的單據 符合信用證規定,開證行必須履行付款義務。
②可撤銷信用證。開證行不必征得受益人或有關當事人同意有權隨時撤銷的信用證,應在信用證上注明“可撤銷”字樣。但《UCP500》規定: 只要受益人依信用證條款規定已得到了議付、承兌或延期付款保證時,該 信用證即不能被撤銷或修改。它還規定,如信用證中末注明是否可撤銷, 應視為不可撤銷信用證。
(3)以有無另一銀行加以保證兌付,可以分為:
①保兌信用證。指開證行開出的信用證,由另一銀行保證對符合信用證條款規定的單據履行付款義務。對信用證加以保兌的銀行,稱為保兌行。
②不保兌信用證。開證行開出的信用證沒有經另一家銀行保兌。
(4)根據付款時間不同,可以分為:
①即期信用證。指開證行或付款行收到符合信用證條款的跟單匯票或裝運單據后,立即履行付款義務的信用證。
②遠期信用證。指開證行或付款行收到信用證的單據時,在規定期限內履行付款義務的信用證。
③假遠期信用證。信用證規定受益人開立遠期匯票,由付款行負責貼現,并規定一切利息和費用由開證人承擔。這種信用證對受益人來講,實際上仍屬即期收款,在信用證中有“假遠期”(Usane L/C Payable at Sight)條款。
(5)根據受益人對信用證的權利可否轉讓,可分為:
①可轉讓信用證。指信用證的受益人(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授權付款、承擔延期付款責任,承兌或議付的銀行(統稱“轉讓行”),或當信用證是自由議付時,可以要求信用證別授權的轉讓銀行,將信用證全部或 部分轉讓給一個或數個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使用的信用證。開證行在信用證中要明確注明“可轉讓”(Transferable),且只能轉讓一次。
②不可轉讓信用證。指受益人不能將信用證的權利轉讓給他人的信用證。凡信用證中末注明“可轉讓”,即是不可轉讓信用證。
(6)循環信用證。指信用證被全部或部分使用后,其金額又恢復到原金額,可再次使用,直至達到規定的次數或規定的總金額為止。它通常在 分批均勻交貨情況下使用。在按金額循環的信用證條件下,恢復到原金 額的具體做法有:
①自動式循環。每期用完一定金額,不需等待開證行的通知,即可自動恢復到原金額。
②非自動循環。每期用完一定金額后,必須等待開證行通知到達,信用證才能恢復到原金額使用。
③半自動循環。即每次用完一定金額后若干天內,開證行末提出停止循環使用的通知,自第×天起即可自動恢復至原金額。
(7)對開信用證。指兩張信用證申請人互以對方為受益人而開立的信用證。兩張信用證的金額相等或大體相等,可同時互開,也可先后開立。它多用于易貨貿易或來料加工和補償貿易業務。
(8)對背信用證。又稱轉開信用證,指受益人要求原證的通知行或其他銀行以原證為基礎,另開一張內容相似的新信用證,對背信用證
如何在T/T結算下節約成本
T/T這種結算方式不涉及融資,是外貿企業最常用的一種結算方式。在T/T結算下節約成本,外貿企業需要關注三個方面。
向銀行要求結匯匯率的返點。自從2005年9月1日匯率放開以后,人民幣一路走高,外貿出口行業過得心驚膽戰。銀行是外匯市場的一級參與者,每天賣出的外匯數量和規模不是外貿企業可以企及的,因此與對外的外匯掛牌價相比,銀行一般能拿到1.8‰的匯率優惠。如果企業與銀行有良好的合作基礎,是有資格向銀行提出返點要求的,銀行一般可接受上限為0.005。
選擇有實力的國外結算銀行。外貿企業拿到的結匯額是經過國外銀行扣費后的。如果一筆費用從國外匯過來,經過的國外銀行多了,自然會被重重扣費,到手的外匯也會“嚴重縮水”。如果選擇的國外結算銀行具有過硬的結算網絡和完善的行體系,這筆外匯就可以少走“彎路”少“瘦身”。每個國外結算銀行實力不同,因此同筆T/T在不同結算銀行里有不同扣費,企業選擇實力強的國外結算銀行自然就可以大省一筆。
改變美元一定要結匯的觀念。企業如果選擇收匯后暫時不結匯,這筆外匯就穩穩當當放在公司在銀行開設的外幣賬戶上。這時公司可以找一家做進口的企業、需對外支付船費的貨運公司或是支付外幣收費的保險公司,總而言之是需要外幣的企業,與其商量一下,用手頭美元換他們手上人民幣。這類公司用人民幣購買外匯也需要承擔相當購匯費用,是比較樂意以“幣”易“匯”的。此方式雖需支付銀行‰原幣無匯兌手續費用(有些銀行免收),但卻可為企業避免不少因匯率變動而造成的“損失”,一年下來也能節省不少。
如何在L/C結算下節約成本
L/C目前是中國外貿業務中第二種常用結算方式。信用證財務費用比較高昂,主要費用產生與行有莫大關系。行關系就是兩家不同國籍銀行,互相委托,互為辦理國際銀行業務所發生的往來關系。如何在L/C結算下節約成本需關注與行有關的五個費用:通知費、修改費、不符點費、手續費、電報費和快遞費。
讓客戶選擇與中方合作銀行有關系的開證行。在做L/C業務時外貿企業需要支付信用證的通知費。如果客戶選擇的開證行與中國企業指定的通知行沒有建立行的關系,中間就需要國內第三方與客戶開證行有行關系的銀行轉通知,這一筆轉通知費不少。打個比喻,客戶選擇美洲銀行為開證行,中國企業選擇建行為通知行,而兩家銀行并沒有建立行關系,而與美洲銀行有行關系的工行就從中扮演了先通知建行的轉通知角色,收取高昂的手續費用。為了避免無緣無故多出一筆轉通知的費用,企業可以要求長期合作的銀行提供有行關系的開證行目錄,盡量讓客戶開證時選擇與中方合作銀行有行關系的開證行,讓“通知”一步到位,節省費用。目前國內很多銀行對在本行議付的信用證免收通知費。
開證前讓合作銀行核實客戶的信用證申請書。如果開出的信用證在實際操作中需要修改,如企業在信用證項下的融資,而負責融資的銀行不認可里面條款要求修改信用證,外貿企業就需要支付一定的修改費。開證前自己或者請合作銀行仔細檢查客戶申請書上的條款,及時修改不妥地方,能避免不必要的麻煩,節省信用證修改費。
按照UCP500規定制作單據并修改議付銀行檢查出的不符點。UCP500是“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國際商會第500號出版物”的簡稱,銀行開立documentary letter of credit遵循的國際慣例。企業嚴格按照UCP500制作單證,就能減少不符點。在國內議付銀行間查出不符點時,應盡量修改,嚴格控制國外開證行因單據原因拒付及扣不符點費用的風險。不符點費一般在50美元左右,制作單據認真一些,修改勤勞一些,節省的就不止一些。
盡量向銀行申請信用證手續費的優惠。目前國內L/C手續費為1.25‰,比D/P托收(客戶付款后銀行才交單給該客戶,商業信用一種。)的高一些。如果企業出口量大,并且與合作銀行建立了良好關系,可盡量向銀行申請手續費優惠。
關 鍵 詞:同業代付;委托行;代付行;風險
中圖分類號:F830.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3544(2013)04-0020-02
銀行同業代付業務,是指銀行根據客戶申請,委托同業機構為該客戶的貿易結算提供的短期融資便利和支付服務。其中,接受客戶申請,委托同業機構將款項支付給該客戶交易對手的銀行為“委托行”,為委托行提供資金來源和代付服務的同業機構為“代付行”。委托行與客戶是融資關系,即委托行向客戶提供短期融資; 代付行與委托行是同業拆借關系,即前者向后者拆借資金。在2012年以前,同業代付業務被作為表外業務,并成為商業銀行躲避信貸規模監管的手段被廣泛使用。2012年8月20日《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于規范同業代付業務管理的通知》中,要求將同業代付業務納入表內核算。同業代付業務包括信用證系列結算方式項下同業代付、匯款結算方式(流動資金貸款)項下同業代付、票據貼現項下同業代付、國內保理項下同業代付等。代付行接受委托行委托,根據委托行的付款指令,委托行為其客戶提供融資;委托行在業務到期日無條件向代付行歸還代付款項本息及相關費用,并承擔向客戶的融資風險。
一、同業代付業務中委托行的業務風險
在同業代付業務中委托行的主要風險為相關業務品種風險、客戶信用風險及操作風險,需按各業務品種嚴格進行控制。
1. 客戶準入的合規性。重點關注客戶準入及授信額度是否符合銀行信貸業務政策、限額管理、風險底線的相關要求和代付業務相關業務規定的條件;對照不同業務品種的具體規定,審核買賣雙方的信用評級、商業信用記錄、金融機構信用記錄等是否符合要求。關注申請人有無提供虛假的主體資格證明文件, 代付業務期限有無超過代付項下相應產品期限,代付金額有無超過發票等單據的總金額。國內保理項下代付業務需審核產品準入標準是否合規,相關申請資料是否齊備,有無經授權人批準。國內信用證項下代付業務產品需審核信用證開證、議付申請人是否符合規定;是否按規定收取保證金;申請人提供材料是否符合規定;信用證單證是否符合要求;議付資料是否齊全、合規。票據貼現項下代付業務審核貼現申請人是否符合條件;貼現申請材料是否完整,是否按規定進行信貸審查。匯款結算(流動資金貸款) 項下代付業務審核申請人及申請材料是否真實;是否按規定進行擔保評價;是否對申報審批材料進行合規性審查。
2. 貿易背景的真實性。重點關注是否嚴格審核客戶貿易背景情況。有無虛構交易背景、提供虛假合同和發票套取銀行資金的情況;有無利用同一張發票、同一批貨物重復融資問題;是否存在對已出現支付困難的買方客戶或出現經營問題的賣方客戶,辦理代付業務的情況。國內保理項下代付業務中買賣雙方是否互為總分公司或母子公司、或同為控股公司的成員、或為同一總公司下屬的分支機構;有無賣方企業頻繁回購,賬期是否合理;對回購資金來源,檢查每次買方付款是否都付至保理收款專戶, 是否發生過買方間接付款,發生后是否按規定進行了處理;是否發生過賣方在應收賬款到期前主動回購的情形,是偶然發生、還是經常發生甚至每次賬款到期都發生,如果是后者,經辦行是否對此做了調查并采取了相應措施。 票據貼現項下委托行業務的合規性, 要查看貼現資金是否直接回流出票人或直接前手, 是否流入證券、期貨、信托等公司或進行股本權益性投資,是否用于承兌業務保證金;企業是否自開自貼承兌匯票,是否為客戶滾動辦理承兌匯票貼現,掩蓋不良。信用證項下委托行業務合規性,要查看信用證項下所有單據出單日期是否遲于信用證有效期或交單期, 審核發票中的貨物名稱與信用證規定是否相符,發票通過當地國稅網或國稅機關查詢真偽;查看運輸單據,審核運輸單據表面是否有承運人及其人的名稱和簽章,運輸單據是否注明信用證規定的裝運地和目的地,運輸單據的類型或名稱與信用證規定的運輸方式是否一致,運輸單據上的貨物名稱與信用證規定的貨物名稱是否一致;查看保險單據是否為正本(另有規定除外),保單投保金額是否低于發票的貨物金額,保單的保險類別與信用證規定的保險類別種類是否一致等。
3. 風險防范措施的有效性。 審查風險防范措施的有效性,主要是審查簽訂合同、貸款支用前,是否落實貸前條件,如需完善相關手續的, 檢查相應的手續是否完善補充到位。重點關注抵、質押品是否真實可靠,保證金來源是否合規;保證金是否存在不足、挪用或提前支取等問題;是否辦妥信貸業務的批準、登記、交付及其他法定手續;核實擔保人資格、擔保的合法有效性及擔保能力,實地查看抵質押品,核查有關權證是否一致;檢查客戶有無發生雙方約定的任一違約事項。國內保理應收賬款轉讓登記環節是否進行了規范登記,是否存在未登記、登記不及時、內容不完整等問題,查看有無影響質押權有效性或應收賬款債權真實性的事項。
4. 業務操作的合規性。業務操作的合規性,重點關注是否按規定簽訂合同,流動資金貸款主合同,保證、抵押、質押合同以及房地產貸款的《封閉管理協議》等從合同、協議是否簽訂到位,是否符合相關要求,客戶有無虛假簽名、無權或越權。國內信用證項下委托行業務需查看申請人提供的貿易合同,并對照國內信用證正本,查看申請書中合同號與買賣合同號是否一致,受益人是否為買賣合同賣方,申請書金額是否小于或等于買賣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交易金額,國內信用證與買賣合同中對貨物的名稱、數量價格描述是否一致,國內信用證中的條款與買賣合同是否一致;向代付行發送代付指示、內部賬戶開立,代付款支付客戶賬戶等手續是否齊備。
5. 貸后檢查的合規性。 對于直接支付給買方客戶賬戶,由客戶劃給賣方客戶賬戶的, 查閱是否簽署了資金監管協議,有無根據貸后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進行貸后管理;查看客戶的資金回籠賬戶,跟蹤人民幣代付申請人的資金、貨物流轉情況和財務狀況,關注貸款或回款資金是否被挪用;有無存在以信貸資金、新預付款歸還老預付款,以虛假的應收款項循環融資的嫌疑;測算客戶以貼現資金作為承兌保證金的相關收益與成本, 檢查是否存在客戶利用貼現業務套利;分析客戶辦理票據承兌及貼現的頻率,關注到期票據的還款資金來源,是否通過自己或關聯企業貼現,用貼現資金歸還到期的銀行承兌匯票款。調閱業務檔案,查看相關業務有無及時歸檔,歸檔資料是否齊備,有無根據貸后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進行貸后管理。
6. 會計核算的準確性。會計核算的準確性,重點關注收入核算是否準確及時,是否存在賬外經營、賬外收入、墊款操作,以及系統間數據不符等問題;業務部門是否按規定定期與會計部門、代付行進行對賬;單筆業務結清日期是否一致;是否存在為躲避資產規模控制違規辦理業務,科目核算不正確或未進行會計核算的問題;收費標準、收費方式和核算方法是否符合文件規定;會計核算是否準確,表外賬戶登記與銷戶是否合規。
7. 風險管理的有效性。風險管理的有效性,重點關注業務管理機構的風險管理機制是否健全, 資源配置是否合理;能否及時、準確、充分識別內外部風險;風險監控、預警手段是否完備;對已識別或暴露的風險是否采取相應對策,有效化解風險等問題;特別是結合以往發生的墊款情況,分析查找產生風險的內部因素,客觀反映風險管理的薄弱環節。
8. 經營機制的合理性。調查了解銀行業務組織管理架構、部門職責及分工、崗位制約、資源配置、人員素質及業務培訓等情況;了解崗位設置是否合規,不相容崗位分離是否有效。從而揭示管理機構在制度建設、組織架構、資源配置、信息管理、產品定價等方面影響風險管理的不合理因素。
二、代付行的業務風險
在同業代付業務中,代付行相比委托行需承擔的監管風險及資金風險都較小,主要為操作風險。
1. 委托行準入的合規性。關注委托行是否符合代付行業務規定的委托行準入標準,是否與未達底線標準的銀行同業客戶開展代付業務,委托行是否具有委托代付業務的主體資格。
2. 額度控制的合規性。 審核委托行信用等級評定等資料,查閱總行額度批復文件、額度使用管理臺賬,審查代付行相關額度占用余額之和有無超過總行核準額度。
3. 合同簽訂的規范性。查閱與委托行簽訂的《同業委托付款業務合作協議》,審查相關責權利是否明晰,委托行敘做代付業務項下的客戶是否是合法公司,代付項下的交易是否真實,有無明確代付業務逾期罰息標準,對可能存在的風險環節及其損失在協議中是否予以明確約定,準確界定雙方權利義務關系;合作協議的簽章、簽字簽署的是否規范;協議簽署前有無經過規定的法律合規部門審查。
4. 會計核算的準確性。根據《人民幣代付業務臺賬》,查閱會計入賬明細,查閱有無在相關科目下進行核算,有無出現掛賬等情況;查閱與委托行、與代付行核算部門對賬記錄,看臺賬登記有無錯漏、有無賬外經營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