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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個人所得稅論文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一、我國貧富差距的現狀
一個國家的經濟健康發展除了有快速健康的經濟增長還應有合理的貧富差距。貧富差距所導致的兩極化在一定程度上會給社會進步帶來諸多負面因素。2010年統計局公布的基尼系數為0.61,2012年的基尼系數為0.474。相比較日本和韓國的0.26,美國的0.4,目前,我國的基尼系數已經接近0.5,并且以每年0.01的速度增長。我國的貧富差距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城鄉居民可支配收入差距大。
根據2006年—2012年《中國統計年鑒》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局相關網站資料整理可以了解,2008年到2012年五年間,我國城鎮和農村的人均收入比值一致保持在3.1倍以上。在1995年國際勞工標準處理有關勞工問題的聯合國專門機構的統計的城鄉收入比值中超過2的三個國家中就有中國。然而,2007年這個比值已經到了3.33。經濟條件相同會增大農村居民生活壓力。
2.區域經濟發展的不平衡
縱觀2008到2012年的數據,東部和中部城鎮居民的可以支配收入比值在1.46左右,東部和西部的城鎮可支配收入在1.47上下波動;東部與中部農村可支配收入比值在1.48左右,東部與西部的農村可支配收入比值偏高在1.85左右;2012年中部,西部地區的城鎮居民收入個人可支配收入的平均值分別是東部地區的69%,67%,而中部和西部地區的農村居民個人可支配收入分別是東部地區的63%,51.4%;從對比數據可以看出中部西部與東部區域人均可支配收入存在差距,并且區域間的差距沒有下降的趨勢。
二、個人所得稅的現狀
個人能所得稅作為我國主要的財政收入,通過無償支出功能起到調節和安全控制的作用,調節貧富不均和緩解收入差距。我國現行的征稅模式是分類征收制,分類征收制是將納稅人不同來源,性質所得項目分別規定不同的征收率。但是我國個人所得稅的現行的繳納模式,無法全面衡量納稅者的綜合納稅能力,同國外相對比,我國的個人所得稅納稅模式還比較欠缺人性化,不能較好的而實現公平稅負,調節貧富差距的作用因此也非常的而有限,而且還容易造成稅收的流失。不能起到調節貧富差距,沒能當好調節器與安全閥。根據統計數據可以知道,稅收實際征收額是征收流失額的1/5到1/2,進一步的拉大了貧富差距。面對對貧富分配不均的社會現狀,個人所得稅作為我國的主體稅種也需要進行改革更好的起到調節器與安全閥的作用。
三、優化個人所得稅以縮小貧富差距的研究
(一)針對起征點應該詳細的分別征訂
從2011年9月1日起,起征點調整后由原來的2000調整到3500,盡管起征點調整了,但是貧富差距的問題沒能得到緩和。不同地區的起征點一致提高反而會擴大居民人居收入的差距。相關數據分析,2014年的數據得知北京、上海、浙江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已超過了4萬,但是甘肅,西藏,新疆,青海這些城市還未達到平均值。因此應該適當的根據不同的地區設置不同的納稅起征點,具體的根據不同地區的人均可支配收入確定該地區的起征點。對于上海,北京,廣東,福建等這些東部高收入城市來試試,應該適當的調低他們的個稅征稅的起征點;相對于甘肅、新疆、西藏,湖北,河南,湖南等中部與西部收入偏低的城市來說應該根據自身的經濟收入情況適當的調高個稅起征點,提高城鎮人均可支配收入。緩解區域發展不平衡的,對縮小區域間的貧富差距起到可觀的效果。
城鎮與農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差距較大,為減少農村人民的負擔,縮減農村與城鎮間的貧富差距,應調節城鎮與農村個人所得稅的起征點。不同地區的個人所得稅的征稅起征點應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情況各有不同,根據表一來看農村的純收入明顯低于城鎮的個人可支配收入,起征點相同并不能夠縮減農村與城鎮居民的貧富差距。因此我認為針對農村和城鎮的個人所得稅征稅的起征點應該根據實際的情況不同的地方在各地區起征點不同的前提下,農村的起征點應該低于城鎮的個稅起征點。
(二)針對個人所得稅的納稅模式的有關建議
分類所得稅制模式在在征收管理方面十分的簡便,但是隨著人們的收入逐步的提高,人民收入趨于多樣化的發展,分類征收模式難以體現納說人的真實納稅能力,完全涵蓋納稅范圍,充分的發揮調節分配的作用,縮減貧富差距;地區間的發展水平參差不齊,居民納稅的能力有所差異,目前的扣費標準沒有體現差異,全國統一的扣費標準缺乏科學性易導致稅收的流失。因此應該有范圍的有控制的擴大個人所得稅的界限,靈活的規劃費用扣除,杜絕流失。應合理科學的確定扣除項目和扣除額度,維持居民正常住行的費用應該據實扣除,一個家庭撫養未成年人成年以前的教育費應根據相關比例扣除;對于用于基本醫療的應確定扣除額度,針對不同地區的扣除額度應該有所不同。
(一)稅目劃分不夠科學
1.稅目較為零散復雜,不利于稅收征管。從征收效率方面來看,現實中各種收入名稱繁多,難以與稅制所列項目對應。對不同的稅目采用不同的稅率、費用扣除標準,納稅期限也不盡相同,可能促使納稅人分解收入,多次扣除費用,造成偷稅和避稅。
2.分類稅制調控不均,難以體現稅負公平。在分類所得稅模式下,對于納稅人取得的個人收入,實行分項扣除費用、分項確定稅率、分項征收管理。從稅負公平的角度來看,對于那些從多渠道取得收入、應納稅所得額較大,但分屬若干應稅項目的納稅人稅負相對較輕,而對于那些收入渠道單一、應納稅所得額較小的納稅人稅負相對較重,難以實現真正的稅負公平。
3.征收范圍比較狹窄,不能適應形勢發展。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我國居民的收入已由工資收入為主向收入形式多元化的趨勢轉變。國務院、財政部確定征收的“其他所得”不能涵蓋現階段所有的個人所得項目,也不能適應個人收入多元化的發展趨勢。
(二)稅率設計不能充分體現稅收公平
我國個人所得稅制采用的是超額累進與比例稅率并存的稅率形式。稅率設計過于繁雜,操作難度較大,既不利于納稅人納稅,也不利于征收管理。
1.稅率級距設置不合理。雖然工資薪金所得適用的超額累進稅率級次由九級改為七級,但仍顯得比較多,最高邊際稅率高達45%。同時,低稅率的級距比較小,這使得本不應是個人所得稅主要調控對象的中低收入階層成為納稅主體。
2.勞動所得和非勞動所得的稅率設計不夠科學?,F行的個人所得稅對工資、薪金所得按3%至45%的七級超額累進稅率征稅;對勞務報酬所得按照20%的稅率征稅,一次收入畸高的實行加成征收;對經營所得(生產、經營所得和承包、承租經營所得)按5%至35%的五級超額累進稅率征稅;對資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股息、利息、紅利、財產轉讓所得、財產租賃所得)按20%的稅率征稅;而對偶然所得,如彩票中獎,只按照20%的稅率征收。這在客觀上形成了對勞動所得征稅高,對非勞動所得征稅低的現象。
3.同一收入類型的稅收負擔不夠均衡。公民通過工資薪金取得收入,通過勞務獲取收入以及通過個體經營獲取的收入都屬于個人勞動獲取的收入。但因當前稅法中規定的不同所得類型適用的稅率及費用扣除標準存在差異,造成了具有類似性質收入的稅負不均。
(三)費用扣除標準不太合理
個人所得的確定需要從取得的收入中扣除必要的費用。個人支出費用是個人收入的減項,不屬于征稅對象。支出費用的多少受到個人收入、消費和物價水平的影響。與企業費用相類似,個人情況不同則支出費用也會有所差別。
1.費用扣除過于簡單,未考慮生計成本。如對納稅人工資薪金所得實行“一刀切”的扣除標準,每月的費用扣除額為3500元,未考慮個人住房、養老等因素,未考慮不同家庭結構的差別,如贍養人口、婚姻狀況等,也未考慮納稅人健康、年齡等情況,從而造成不同納稅人之間稅收負擔不均。
2.費用扣除缺乏靈活性,未考慮物價因素。如對工資薪金所得采取的定額扣除法,以固定金額作為費用扣除標準,未能與物價指數掛鉤,不能適應由于物價上漲、通貨膨脹造成居民生活費用支出上漲的現實情況。
3.費用扣除內外有別,不利于納稅公平。個人所得稅允許在中國境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和在外國企業工作的外籍人員等在中國境內取得的工資薪金所得,每月在扣除3500元的基礎上再減除1300元。這種內外有別的規定不能體現橫向公平的要求。
(四)優惠政策不夠規范
現行《個人所得稅法》的減免稅政策較多且不規范,應有的政策導向作用難以發揮,已不能適應當前形勢發展需要。
1.減免稅優惠政策存在較多區別對待?,F行《個人所得稅法》規定了10類所得可免納個人所得稅,其中每一類又有多個具體項目,除此之外,還有3類減征個人所得稅的情形。此外,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的文件和公告中對一些項目給予了一定的稅收優惠,或者是對同一項目實行差別待遇。如股票轉讓所得,有的征稅,有的不征稅;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有的按20%征稅,有的按5%、10%征稅。這些區別對待造成了稅收上的不公平。
2.減免稅優惠政策的導向作用不明顯。當前國家的稅收支持方向已向照顧低收入者、鼓勵就業、技術創新和個人投資等方面轉變,而現行個人所得稅減免政策的支持方向卻還不完全與之相適應。
(五)納稅申報方式不利于稅收征管
我國個人所得稅實行的是以代扣代繳為主,自行申報為輔的納稅申報方式,絕大多數納稅人不直接參與納稅申報過程,納稅意識缺乏,稅法遵從度不高。
1.過多依賴代扣代繳。從近年來個人所得稅分項目統計數據來看,工資薪金所得項目占比平均達60%以上,扣繳單位較好掌控的就征收較到位,而對于其他項目所得,由于其多樣化、隱蔽化或者沒有扣繳義務人而造成征收管理缺位。甚至有的納稅人認為納稅是扣繳單位的事情,稅款少繳也應由單位負責,個人不承擔法律責任。
2.納稅人自行申報弱化。國家稅務總局于2006年出臺了《個人所得稅自行納稅申報辦法》明確規定了四種情形應進行自行申報。但在征管實踐中,主要是年所得12萬元以上的納稅人進行自行申報,而且需要稅務機關督促,納稅人申報質量還不夠高。
3.中介機構作用未能發揮。目前在我國以單位代扣代繳為主,個人所得稅的計算和申報納稅比較復雜。中介機構通過稅務服務,不僅可以解決納稅人不熟悉稅法、計算復雜和申報繁瑣的問題,也可以為納稅人提供合法合理的稅收籌劃。
(六)稅收征管體系有待完善
推進個人所得稅制改革還需要建立相應的征管配套制度,而現行的征收管理方式還不能滿足建立綜合與分類相結合稅制模式的需要。
1.稅收征管手段缺乏。在實踐中,稅務機關往往以申報的數據作為稅收征管的依據,而對于申報信息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較難掌握,對于多處取得收入的渠道更是無從查起,從而缺乏對納稅人收入的有效控管。
2.稅收執法力度不夠。在日管中,稅務機關往往把查補稅款作為重點,以補代罰等問題還不同程度存在?!抖愂照鞴芊ā返诹艞l明確規定: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而不收稅款的,由稅務機關向納稅人追繳稅款,對扣繳義務人處以罰款。但在征管實踐中,對已離開原任職單位的納稅人,僅靠稅務機關追繳稅款的難度較大。又如現行《個人所得稅法》未建立離境清稅制度,逃避稅者一旦離境,所欠稅款很難追繳。
3.涉稅數據信息難共享。不同地區的稅務機關、稅務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間缺乏法定的協作制度,對納稅人的財產、消費等信息數據很難實現信息共享,針對個人所得稅的信息數據庫的開發還基本是空白,對涉稅信息沒有進行深入加工及分析,而要建立綜合與分類相結合的個人所得稅模式,離不開各部門之間的協調配合。
4.協稅護稅機制不健全。日常工作中的協稅護稅主要是通過雙方或多方協商的方式予以解決,還沒有上升到法律層面。個人財產實名登記制度還在建立中,個人財產信息的獲取和使用制度還不完善。在資金支付方面,相應的金融配套機制還很缺乏,現金交易比較普遍。稅務機關對個人或者家庭的實際收入和支出狀況難以掌握與分辨,個人征稅系統的全國聯網還未實現。
二、建立綜合與分類相結合的個人所得稅制的建議
所謂綜合與分類相結合的個人所得稅制,是指對同一納稅人在一定時期內的各種所得分類課征所得稅;納稅年度終了,再將本年度全部所得相加,按照累進稅率計稅,平時已繳納的分類所得稅,可以在納稅年終應繳納的綜合所得稅中扣除。推進個人所得稅制改革任務艱巨,面臨的實際情況比較復雜,應當在兼顧長遠與現實的基礎上,采取漸進式改革策略,逐步建立和完善這一新的稅收制度。我們的具體建議如下:
(一)簡化調整現有稅目
根據各項所得的性質,可將現行稅法中的11類所得項目整合為3大類調整后的稅目簡化為3大類:勞動所得包含工資、薪金所得,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對企事業單位的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等;資本所得主要是利息、股息、紅利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財產租賃所得,財產轉讓所得;其他所得包含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原因在于:一是對勞動所得應推行綜合征收改革。勞動所得在個人所得稅中占比最大,實行綜合征收后,對個人所得稅的收入穩定影響不大。二是對資本所得延續目前分類征收的辦法,將來逐步選擇納入綜合征收范圍。這一選擇是基于當前國情和征管外部環境,目前尚不完全具備對資本所得實行綜合征收的條件。三是對其他所得適當拓寬征稅范圍,可以將確定征稅的權限適當下放,由國家稅務總局或省級稅務機關確定。隨著征管條件的成熟,應當逐步調整擴大納入綜合征收的所得項目。
(二)科學設計稅率檔次
在個人所得稅的稅率設計方面,其他國家提供了兩種思路:一是對勞動所得采用同一累進稅率征收。這體現了相同性質所得相同待遇的原則,有利于提高征管效率,使個人所得稅稅負更趨合理。二是減少累進稅率檔次,降低邊際稅率。目前,OECD的34個成員國中,25個國家的個人所得稅累進稅率不超過5級、22個國家的最高邊際稅率不超過40%。結合我國實際,具體設計思路如下:一是對勞動所得采用超額累進稅率,按年計征,適當拉開稅率級距。目前,對工薪所得實行按月征收,其45%的最高邊際稅率過高,可以考慮降低最高邊際稅率,并對勞動所得按年綜合計算征收。與此同時,為了解決目前稅率設置級數過密、級距較窄的問題,可以將目前的7檔減為5檔,對綜合所得可以考慮采用5%、10%、20%、30%、40%等5級超額累進稅率,適當減輕中等收入者負擔,同時加大對高收入者的征稅力度,形成橄欖型的收入分配格局。具體稅率設計見表3。二是對于目前暫時實行分類課征的資本所得,建議繼續實行20%的比例稅率,實行按次征收。對資本所得的應納稅所得額超過50萬元的部分,依照規定計算應納稅額后再按應納稅額加征五成。資本所得實際上適用20%、30%的2級超額累進稅率,與改革后綜合所得稅率表的第3至第4級稅率對應。具體稅率設計見表4。三是對于目前暫時實行分類課征的其他所得,建議繼續實行20%的比例稅率,實行按次征收。由于偶然所得等其他所得具有偶然性、不可控性,可以采取中性策略,不必實行加成征收。
(三)合理制定費用扣除標準
應改變單一費用扣除的方式,根據稅目設計制定合理的扣除標準。同時,各項扣除要簡便易行,具有可操作性。一是繼續保留基礎性的標準扣除,個人所得稅費用扣除額可以設定為4000元左右,建議取消對外籍人員的單獨扣除標準,做到內外統一、公平稅負。二是資本所得繼續采取成本費用扣除的辦法,允許納稅人扣除為獲得應稅收入而支付的必要成本費用。三是漸進式推進生計扣除的辦法。生計扣除是贍養納稅人本人及其家庭成員的最低生活費用。由于對家庭相關信息掌控的不充分、不及時,目前全面推行生計扣除的條件尚不具備,可以通過漸進式的改革來試行這一扣除辦法。生計扣除需要考慮的具體項目可以包括醫療費用、家庭住房抵押貸款利息、老年人贍養費、公益救濟性捐贈等。
(四)逐步規范優惠政策
現行稅法中,規定的免稅所得有10大類,除此之外還有3類減征個人所得稅的情形。過多的區別對待容易促使納稅人為逃稅而進行人為的財務安排,也容易造成國內外居民的稅負不公。因此,應對現行優惠政策進行清理。一是取消一般性的稅收優惠。尤其是對普通外籍人員,不應給予比國內公民更多的稅收優惠,對普惠制政策可以通過費用扣除標準的調整予以考慮。二是保留特殊照顧的稅收優惠。如對殘疾人的勞動所得、烈士家屬的所得、政府的特殊補助、下崗再就業取得的所得等,其他稅收優惠則應當嚴格限制。三是制定激勵高端人才的稅收優惠。根據國際慣例,對具備較強研發能力、掌握尖端科技的高端人才,或在特殊行業或特殊領域作出杰貢獻的人才,可由省部級以上單位確認,將其取得的相關所得確定為免稅所得。
(五)構建稅源監控體系
稅務部門應充分利用現代化的征管手段,盡快建立嚴密的個人收入稅源監控體系,這是實行綜合與分類相結合的所得稅制的關鍵環節。一是完善自然人稅務登記制度。改革個人所得稅制,要求將目前以單位為主的申報主體擴展至以個人為納稅單位的申報主體,這需要建立和完善自然人稅務登記制度。如瑞典公民一出生就擁有一個10位數字的終身稅務代碼,并用于納稅申報、銀行開戶、社會保險繳費等經濟活動,管理十分嚴格。通過稅務號碼,稅務部門可以隨時查詢納稅人的繳稅信息。結合我國實際,可結合居民身份證管理制度建立自然人納稅代碼制度,即以每個自然人的身份證號碼作為納稅代碼。每個公民必須持居民身份證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稅務機關就此號關聯納稅人的所有銀行賬戶,實時掌握個人收入和支出信息,稅務機關再通過稅收征管信息系統集中處理,為強化個稅征管建立基礎。二是強化稅源代扣代繳管理制度。凡是支付個人應納稅所得的各種單位、機構都應依法履行代扣代繳的義務,并嚴格按稅法規定解繳稅款??梢越梃b德國模式,實行重點監控、普遍抽查的方式,對普通納稅人進行隨機抽查,而對高收入者進行重點監控,一旦懷疑某位高收入者進行虛假納稅申報,便會對其真實收入和銀行賬戶進行審核。一旦發現其偷逃稅款的證據,則將給予懲罰,并在媒體上曝光。三是建立防控型個稅稽核系統。在建立全國統一的申報信息系統的條件下,逐步推行對自然人的納稅評估和稽查制度。每個納稅年度清算結束后,利用稅收情報分析系統,有針對性地選擇一定比例的納稅人,對其收入和納稅情況進行評估,實行勞動所得付出方和收入方的雙向申報制度,不斷提升納稅人的稅法遵從度。
(六)完善信息管理體系
黨的十六屆六中全會作出的《****中央關于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是關于全面加強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建設的綱領性文件。和諧社會的建立必須以法治為中心,構建一個秩序井然、公平公正、人民的權利得到充分保障、人人能夠安居樂業、和睦相處的社會,確保社會和諧穩定、國家長治久安、人民享有殷實安康的生活。只有堅持科學發展、以人為本、執法為民,才能促進社會的全面進步。那么如何在構建和諧社會背景下,合理地推進個人所得稅的改革呢?我認為以下幾點問題值得思考:
一、個人所得稅改革的目標選擇
個人所得稅是政府組織財政收入,公平社會財富和調節經濟運行的重要手段。我國的個人所得稅雖開征較晚,卻一直伴隨著社會經濟的迅速發展一并前行。從1993年開始制定具體稅則,到歷經十多年后的今天,個人所得稅已成為我國第四大稅種。但隨著社會經濟和個人所得稅收入規模的高增長,我國現行個人所得稅稅制與目前總體經濟發展狀況相較,已明顯地暴露出了滯后的一面,這就使個人所得稅的改革迫在眉睫。然而,個人所得稅改革是直接影響民眾利益、是民眾最為敏感的改革,從世界范圍來看,尋找對個人所得進行合理納稅的有效方法一直是國際性的難題,它不但需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變化而變化,而且還應充分地結合本國國情,這就意味著個人所得稅的改革不可能是一步到位的。借鑒歐美國家已經改革和實行了兩百多年的個人所得稅法,結合我國社會經濟發展的趨勢,把構建和諧社會中的個人所得稅稅制作為改革的總體目標和指導方針是至關重要的。
個人所得稅是以自然人在一定期間的純所得(凈收入)為征稅對象的一個稅種。作為納稅人的自然人,是構建和諧社會中最積極的因素。本著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精神,個人所得稅改革不宜強調個人所得稅的財政功能,而應偏重于其調節個人收入差距和調節經濟平衡運行的功能。從我國目前已經著手對個人所得稅法進行的修改來看:個人所得稅的起征點已從800元提高到1600元和剛出臺的年所得12萬元以上的納稅人要自行報稅的規定,都是出于調節與平衡的初衷。在1993年制定的以800元作為起征點時,月工薪收入在800元以上的僅占當時就業人群的1%左右,而到了2002年,月工薪收入在800元以上的就業人群已上升至52%左右。在收入提高的同時,居民的家庭生活消費支出也呈上升趨勢:2003年居民消費價格指數比1993年提高60%,消費支出的明顯增長,已遠遠超過了個人所得稅法規定的每月800元的減除費用標準。2006年個人所得稅費用扣除標準提高到1600元后,使近七成的工薪階層不再被列入納稅范圍,此舉直接地增加了中低收入階層的可支配收入,從而改善了廣大中低收入階層的居民生活,達到了藏富于民的效果,讓民眾真正感受到了經濟發展帶來的實惠。與此同時,由此項改革所增加的社會有效需求積極地拉動了內需,又極大地推動了國民經濟的增長,從而形成了稅收與經濟同方向增長的良性互動,并也適度體現出了縮小居民收入差距目的。但是,由于我國現行的個人所得稅法是按項目分類征稅的,交納方式也主要以代扣代繳方式完成,這就使得納稅人在被動納稅時沒有自覺提供其全部收入項目的意識,而監管部門又由于缺乏全面、有效的獲取相關信息的渠道,這就難以避免地造成了個人所得稅的流失。其具體表現為:個人收入來源的多元化、模糊化,和大量的現金收入及非現金福利所包含的隱性收入;尤其是高收入的人群,其資產分布越是多元化,工資外的收入也越多,監控也越難。另外,我國個人所得稅的征管手段也較為落后,公民的納稅意識淡薄等等,這些都給管理部門防止高收入群體稅收的流失帶來嚴峻的挑戰。再有,2004年個人所得稅收入中65%來自于工薪階層,而約占我國總人口20%的富人所納個人所得稅的總額卻只占10%。與此形成鮮明對比的是,其收入和消費的總額卻占總人口數的50%。
很顯然,這種財富二次分配的不均,是有背于構建和諧社會的精神的。此次稅務部門最終決定由納稅人主動申報,從邏輯上講,沒有實行主動申報制度之前,納稅部門如果無法發現高收入者的所有收入的話,高收入者可以心安理得地逃稅。但此制度實施后,如果高收入者主動申報時刻意隱瞞,那就是違法,性質就變了。因此,應該說主動申報制度不但能夠使長期遭詬病的“富人”逃稅問題得到一定程度的遏制,而且還會間接地增強其社會責任感,加大公民的自覺納稅意識。只要我們確立了構建和諧社會的個人所得稅改革的總體目標——托起低收入者,防止貧富差距過大,促進社會經濟持續平衡穩定地發展,并再分步、逐步制定出個人所得稅改革的階段性目標,那么我們就可以此作為改革的思路和構架,確保我國的個人所得稅改革始終沿著平穩和諧的軌道向前進行。
二、個人所得稅改革中應體現人性化關懷
以人為本、執法為民,是和諧社會的基本價值取向之一。我認為,人性化關懷也應該體現在個人所得稅改革的全過程之中。在這次要求納稅人自行納稅申報規定的有關事項通知中,稅務部門為了方便納稅人進行申報,提供了多種申報方式,納稅人不但可以通過網上申報或郵寄申報,而且還可以通過委托有資質的中介機構申報。這充分顯現出新規定人性化關懷的一面,也應該是未來的個人所得稅改革必須考慮的一面。在這方面,可探索的內容還有很多。例如,就目前來看,我國的個人所得稅還是以個人作為納稅主體,而不是家庭。而在歐美國家則多了一種選擇,夫妻既可以獨立納稅也可以合并納稅,允許納稅人結合自己的具體情況,自主選擇最有利的納稅方式。由于納稅人的家庭狀況不同,其負擔差別也很大,如果我國在進行個人所得稅改革時,也能把以家庭作為納稅主體納入稅體改革的內容,也讓人們擁有自主選擇的機會與權利,則可在很大程度上體現出稅法的人性化關懷。另外,在制定個人所得稅細則方面,還可考慮合理地增加一些退稅、免稅方面的規定。比如適度考慮家庭成員構成情況、生活負擔的輕重而區別計稅標準或檔次;對于購房貸款中按揭款的部分,可否適度減稅、免稅等。在納稅所得扣減方面,能否將納稅人對社會慈善機構的捐獻及對公益事業的貢獻因素考慮進去,據其捐獻額度適當進行稅前扣減。在個人所得稅的征管方面,能否考慮一下,若是納稅人因健康原因或天災人禍而導致的申報遲延或納稅滯后,可制定相應的免責或免罰條例等等。這些細則內容的規定,雖然在稅款征收中對征納額的影響并不太大,但卻充分地體現出政府人性化關懷的一面,這與構建和諧社會的前提與宗旨也是相符的。
三、應讓納稅人得到充分的尊重
(一)對個人所得稅籌劃認識不足一提到個人所得稅籌劃,一般人會理解成單純少交稅。當前很多教職工抱怨交納的個人所得稅過高,認為相關部門人員應該通過少報收入來達到少繳稅的目的,把偷稅、漏稅等同于納稅籌劃。有的甚至認為納稅籌劃只是財務部門或是人事部門某一部門的責任。納稅籌劃的主體是單位中能夠決定收入分配總量,能夠制定分配政策、分配標準和發放時間的人事部門,財務部門配合人事部門完成稅收籌劃工作,在分配的時間、分配的額度也需要得到教職工的理解和支持。
(二)現行工資福利發放方式的稅負弊端學校由于教學工作的特殊性,現有工資福利發放方式是除教學酬金外其他基本工資與績效工資按月發放,獎金每個學期發放一次,高等學校由于教學酬金由于教學作量存在不確定性,沒法按月均等發放,未納稅績效工資總量的其他收入發放方式存在隨意性,且發放酬金的部門不統一,由此造成月發放金額的不均衡,給納稅籌劃加大難度,且未能充分利用年終獎利用商數確定稅率的稅收優惠政策。現有高校實行財政統收統支的國庫集中支付制度,這種制度的最大特點是單位使用的每一筆支出需要得到財政的授權審批,且授權額度要相對均衡,使得稅負籌劃的難度加大。
二、績效工資制度下的高校個人所得稅籌劃思路
(一)明確績效工資制度下教師收入構成根據績效工資改革文件,高校教職工的收入構成有以下幾項。(1)財政統發工資:包括基本工資、基礎性績效工資。(2)獎勵性績效工資:包括基本津貼、績效獎。(3)其他津補貼:包括實踐教學酬金、教學成果獎勵、輔導員津貼、值班補貼、科研勞務費、監考費、加班費、精品課程建設費等。只有厘清收入構成和收入發放方式,才能測算出每位教職工年總收入,并測算不同方案的稅負,為納稅籌劃打好基礎。
(二)講求事先籌劃原則事先籌劃是發生納稅義務之前,通過對工資等個人所得的支付進行事先規劃和控制。因此學校在年初就必須對工資、津補貼、獎金的發放,涉及教職工的各項經費的報銷制度、福利費的支付,進行事先規劃和設計,并以制度的形式規范化。人事部門應熟悉相關政策,統籌教職工的工資發放金額與發放方式,在考慮常規性工資、課酬等其他變動因素的基礎上,盡可能精確提供每一教職工下一年度的工資數,為納稅籌劃打好基礎。
(三)各個職能部門共同參與一般來說,納稅籌劃的主體為能夠決定收入分配總量和標準的部門。在高校,人事部門負責制定薪酬福利政策,因此,人事部門是納稅籌劃的主體。由于高校是執行國庫集中支付的單位,每個月資金使用必須經過財政授權,加上高校的特殊性,教學工作量需要由教學部門提供,監考費由考務部門提供,培訓課酬由培訓部門提供等,這些工資福利提供部門要跟人事、財務部門密切聯系,做好預算,并報人事、財務部。人事部門應熟悉相關政策,在考慮常規性發放項目的基礎上,盡可能精確提供每一位教職工的工薪預計數,其他相關職能部門在強化預算管理的基礎上,在新的年度到來前將可實現的獎金、補貼預計數提交人事部門,人事部門統籌規劃教職工的年收入的發放數和發放時間,再提交財務部門請撥資金。
三、基于績效工資制度的高校個人所得稅籌劃策略
(一)合理籌劃月工資、年終獎的發放金額在個人所得稅法中,工資薪金收入與年終一次性獎金收入的稅收扣繳政策存在差異。國稅發[2005]9號文件(《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個人取得全年一次性獎金等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方法問題的通知》)規定:納稅人取得全年一次性獎金,單獨作為一個月工資、薪金所得計算納稅,并按以下計稅辦法,由扣繳義務人發放時代扣代繳:先將雇員當月內取得的全年一次性獎金,除以12個月,按其商數確定適用稅率和速算扣除數。如果在發放年終一次性獎金的當月,雇員當月工資薪金所得低于稅法規定的費用扣除額,應將全年一次性獎金減除“雇員當月工資薪金所得與費用扣除額的差額”后的余額,按上述辦法確定全年一次性獎金的適用稅率和速算扣除數。如果月工資收入高于年終一次性獎金適用稅率,則可以適當降低月工資收入,提高年終一次性獎金的比重。如果月工資收入低于年終一次性獎金適用稅率,則應提高月工資收入發放金額,降低年終獎適用稅率。財務部門和人事部門要密切合作,盡可能精確計算每一位教師年總收入,通過確定工資薪金所得工資區間對應個人所得稅稅率表(表1),從而確定最佳月發放數和年終一次性發放數,使教職工的全年總稅負達到最低。備注:這里假定教師稅前可以扣除的社保、公積金合計為1000元。假設某位教師的年收入為12萬元,有兩種發放方式:方案1:每月收入為7000元,年終一次性獎金為36000元,則該教師年應納稅額為:月工資收入應納稅=[(7000-1000-3500)*10%-105]*12=1740元年終一次性獎金應納稅=36000*10*-105=3495元全年應納稅=5235元方案2:每月收入為5800元,年終一次性獎金為50400元,則該教師全年應納稅額為:月工資收入應納稅=[(5800-1000-3500)*3%]*12=468元年終一次性獎金應納稅=50400*10*-105=3495元全年應納稅=3963元可見,方案二比方案一節稅1272元(5235-3963)。
(二)將職工薪酬福利化,以降低稅基高校還可在國家政策允許的范圍內增加職工福利費項目的支出范圍和金額。根據稅法規定,員工的工資福利支出,不超過工資薪金總額14%的部分,準予稅前扣除。因此,職工除績效工資外的補貼或獎金盡量不以貨幣形式發放,改為由教職工報銷方式支付,可以降低稅基。高校通??梢詾榻處熤Ц督煌ā⑼ㄓ?、用餐、網絡費、書報雜志費等消費支出,提供學習培訓費用,相應地降低其稅前工資,減少計稅依據。具體籌劃時,學校應建立實報實銷(或限額報銷)制度,明確各職別教師的報銷方式及限額,并依據合法的報銷憑證處理。教師的科研經費、精品課程建設費用及相應的獎勵也通過報銷方式支出,而不通過制表發放形式支出。
(三)合理劃分工資薪金所得與勞務報酬所得由于工資薪金所得與勞務報酬所得計稅方式不同、稅率不同,見表2、表3。通過表2、表3的比較發現,由于應納稅所得額在20000元以下時,勞務報酬統一稅率為20%(實際稅率為16%),所以如果工薪收入適用稅率高于勞務報酬適用稅率時,可以把部分工薪收入劃分為勞務報酬收入。當然,不是所有教師收入項目都可歸入勞務報酬,只有類似監考費、課酬項目才可劃分為勞務報酬。一般來說,連續性勞務報酬收入集中發放便意味著稅負的增加,收入的分散便意味著稅負的減輕。因此,教師取得勞務報酬時可以通過增加費用開支盡量減少應納稅所得額,或者通過延遲收入、均衡分攤收入等籌劃方法,將每一次的勞務報酬所得安排在較低稅率區間內發放。
由于所有者和經營者之間存在委托——關系,如何以較低的成本有效地促使經營者為所有者的財富最大化而努力工作,一直是公司法人治理結構所追求的目標之一。經營者持股計劃已被證明是一種有效的激勵手段,它將經營者的收入定義為公司股價的增函數,而股價決定于公司業績,從而有效地將所有者和經營者的利益捆綁在一起。
目前,我國的股票期權發展勢頭相當強勁。但由于還處于導入階段,缺乏相關的法律規范,在具體實施時還存在許多障礙。從稅務角度講,如何制定相應的稅收法律制度,既保證對期權所得的合理、有效征收,又體現對這一激勵機制的激勵和認同已經成為當務之急。
股票期權引發的稅務問題
稅法中還沒有特別針對股票期權的規定。由于期權計劃五花八門,引發的稅務問題十分復雜。總的看來,期權計劃涉及到公司的支出和個人的收入,相關的稅務問題也就可以劃分為公司和個人兩個層面。本文只討論個人的稅收問題。
股票期權計劃的一項基本原則就是該項期權或免費或以低價執行,這在客觀上會構成行權人的收益,從而引發對這項收益的認定和征稅問題。從收益的來源來看,它要么是對于個人以低工薪為企業服務的一種補償,要么是對于個人已經作出的貢獻的一種獎勵,或鼓勵個人作出貢獻的一種刺激。從這個角度講,該項收益根源于“工作”,應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的“工資、薪金所得”。但這只是依據該項收益的來源從整體上認定收入的性質,在具體實現上,由于該項收益是分段累積的(下文將要分析),不同階段的收益有不同的表現形式,將收入“一勺燴”地按照工資、薪金所得征稅并不一定合理。另外,由于股票價格的波動和期權條款的限制,怎樣確認收入符合稅收“確定性”、“便利性”原則也存在一些技術問題。
1998年1月20日,國家稅務總局了《關于個人認購股票等有價證券而從雇主取得折扣或補貼收入有關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以下簡稱《問題》),為稅務機關對期權收入征稅提供了初步依據。《問題》規定,“個人認購股票等有價證券,因其受雇期間的表現或業績,從其雇主以不同形式取得的折扣或補貼(指雇員實際支付的股票等有價證券的認購價格低于當期發行價格或市場價格的數額),屬于該個人因受雇而取得的工資、薪金所得,應在雇員實際認購股票等有價證券時,按照《個人所得稅法》有關規定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上述個人在認購股票等有價證券后再轉讓所取得的所得,屬于稅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的股票等有價證券轉讓所得,適用有關對股票等有價證券轉讓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
《問題》認定了期權所得的收入性質,為股票期權征稅掃清了障礙,但在具體規定上還顯得較為粗糙。一方面,由于股票期權計劃形式多樣,常常附帶很多條件,個人在行權時的差價收入往往不是最終收入,對此收入征收所得稅不是很合理;另一方面,股票期權作為一種良好的激勵機制,目前在我國企業中還處于起步階段,稅法為鼓勵其發展應給與一定的稅收優惠,這在《問題》中沒能體現出來。
股票期權個人所得稅分析
下圖列示了股票期權計劃的三個關鍵時點:期權贈與日、行權日和股票出售日,并給出了股價的一種可能變化。我們稱期權的贈與對象為員工,假設股價由市場決定。
在贈與日,員工獲得一項權力,該項權力使他能夠在行權日可能以低于市場的價格獲得公司股票。用期權術語,這是一項“買權”(CallOption)。買權是有價值的,在量上等于員工從買權可能獲得的收益。雖然在行權日員工需付出成本才能獲得股票,但在贈與日,買權是無償贈與員工的,這實際上已經構成了員工的收入,按照稅收原則應予征稅。如果此時對買權征稅,那么,自贈與日起至行權日,員工的所有收益實質上都已經包含在買權之中,即在行權日不應再予以征稅。
買權日對應圖中的a點,這也是最終確定行權價的時點。行權價不應只決定于a點的市價,一般情況下,它是a點前若干日市價的一個函數(如均價)。
在行權日(b點),員工以執行價取得一定數量的股票,成為公司的股東(所有者),從而開始一種投資行為。員工愿意執行期權,意味著執行價不高于市場公平價格,兩者之差(圖中的A區域)構成了員工的收入,應予征稅。如果在贈與日已經對買權征稅,此時就不應對差價收入征稅;如果贈與日沒有對買權征稅,此時應該對差價收入征稅。從理論上講,兩者的收入數額是相等的(期權定價中包含了時間價值)。
b點是一個分界點,在這點上,收益的性質發生了變化。b點以前的收益可以稱為期權收益,b點以后的收益可以稱為投資收益,兩者之和稱為總收益。
在股票出售日,如果出售價格高于行權日公平市價(c1點),獲得的總收益是B1+B2+B3,其中期權收益為B2+B3(B2+B3=A),投資收益為B1;如果出售價格低于行權日公平市價,但高于行權價(c2點),獲得的總收益是B3,其中期權收益為B2+B3,投資收益為-B2,即虧損B2;如果出售價格低于行權價格(c3點),就會形成虧損B4.
用c代表c1、c2或c3中的任意一點。從以上分析能夠看出,可以選擇a,b,c三個基本時點征稅,其中a與b是互斥的,a或b與c是互補的,a與b的稅基是同一的,與c是不同的。
如果期權可隨意轉讓,在a點相當于獲得一份資產,那么在a點征稅更符合稅收的一般原則。但實際上,股票期權的目的在于在一定時期內將個人和公司的利益緊密地聯系在一起,所以通常都會包含一些限制條款。因此絕大多數期權是不可轉讓的,即只能由本人執行。這樣,在a點獲得的買權雖然有價值,但卻不能確認為一項收入。此時的買權并不能保證一定會獲得收益,對這樣的買權征稅是不合理的。更為重要的是,目前我國還沒有期權市場,所以即使期權是可轉讓的,其公平市場價格也很難確定,理論上的定價并不能提供足夠的征稅依據。對于非上市公司實施的股票期權計劃,這個問題更為突出。
現在考慮在b點征稅。如果此時可以在市場上出售股票,期權收益馬上就可以實現,那么,應稅收益就應予確認,并按工資、薪金所得征稅,這在法律和實踐上都不存在障礙。即使此時個人沒有出賣股票,即賬面收入沒有最終實現,征稅也并不違反稅收原則,因為此時個人持有的股票,可以視為按市價賣出然后再買入的結果,此過程已包含應稅收益的產生。從稅收角度講,個人因貪心而可能造成的虧損不應從應稅收益中扣除。
如果存在“禁售期”(或稱凍結期,指期權條款規定的執行期權后暫不得出售股票的時間段)的限制,期權收益作為賬面收入不能馬上實現。在禁售期內,股價可能有很大的波動,一旦在此期間股價大幅下跌,甚至會導致虧損。雖然這里也有收益性質的變化問題,但收益的實現不能由個人所控制,這個時候對賬面收入征收所得稅,不符合稅收的公平性原則。另外,由于期權收益尚未實現,此時繳納的稅款是利用其他收入甚至貸款來繳納的,這造成了收入與稅款的不匹配,顯然不合理。
在c點,個人所有的收益都已經確定并實現。自b至c實現的收益(或虧損)是一種投資所得,如果開征資本利得稅,也就不存在什么問題。按照《問題》的規定,該項收益視為股票等有價證券轉讓所得,應按照20%的比例稅率征稅(但目前我國對此暫不征稅)。有人認為,因為此項收入與期權差價收入根源相同,應一并視為工資。薪金所得按累進稅率征收。但筆者認為,《問題》的規定更為合理。實際上,這部分收益自b點開始,價差的低端是b點時的市價,這與另外一個投資者在b點按市價購買股票而獲得的收益沒有本質的差別。那么,員工沒有從期權中獲得優勢,這項收益也就不能和期權收益混為一談。
美國稅法相關規定
根據美國國內稅務法則,股票期權分為激勵性股票期權和非法定股票期權兩類。對于前者,贈與期權時公司和個人都不需納稅。行權時,不需納稅。如果出售股票時距贈與日已有兩年,同時距行權日已有一年,則所得應按長期資本利得征稅,應稅收入是行權日公平市場價格與出售價格兩者中較低者與行權價的差價。如果持有股票在1年至18個月,則長期資本利得最高稅率為28%,如果持有期超過18個月,則最高稅率降為20%.如果出售股票的時間不滿足以上要求,則收入作為普通收入征稅。
非法定股票期權持有者行權時,如果市場價高于行權價,則兩者之間的差價作為普通收入納稅。如果個人在行權后一年內出售股票,出售日市場價格高于行權日市場價格,則收益作為短期資本利得征稅。如果股票持有期超過一年,則收益作為長期資本利得征稅。
結合以上第三部分的分析可以看出,美國稅法是傾向于鼓勵期權計劃的,對于激勵性股票期權,由于“應稅收入是行權日公平市場價格與出售價格兩者中較低者與行權價的差價”,應稅收入實際上是B3(O≤B3≤A)或B4(顯然此時不會征稅)。雖然B3的大小在c點確定,但本質上是A(或其一部分)的推遲實現,屬所得稅的應稅所得,而非資本利得。對于B1是免稅的,即稅法鼓勵個人持有公司股票,這與期權計劃的初衷顯然是一致的。從稅率上看,由于美國聯邦所得稅的最高邊際稅率為39.6%,而長期資本利得的最高邊際稅率是28%,將屬于所得稅的應稅所得按資本利得征稅,這相當于稅收優惠。對于個人從非法定股票期權獲得的收益,則沒有任何稅收優惠。
相關立法建議
基于以上分析,并借鑒美國稅法的規定,筆者對于上市公司股票期權的個人所得稅立法提出如下建議:
1.在期權贈與日,不征稅;
2.對于行權后股票可自由出售的股票期權:在行權日,市場公平價格與行權價的差價作為工資、薪金所得征稅。如果稅款數額較大,可分攤到不超過6個月,但不能跨年度。在股票出售日,如果出售價格高于行權日市場價格。則兩者之差視為有價證券轉讓所得;
3.對于包含禁售條款且滿足其他限定條件的股票期權:可以借鑒美國的做法,將其視為激勵性股票期權,在股票出售日征稅,應稅收入是行權日公平市場價格與出售價格兩者中較低者與行權價的差價,稅率可按固定稅率,如20%.
「參考文獻
[1]沈晗耀,魏德。經營者持股操作指南,華東理工大學出版社,2000.
(一)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的政策1.《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的通知》(財稅[2000]91號),該文件對合伙制企業合伙人的個人所得稅計算方法和申報繳納做出了基本規定。2.《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執行口徑的通知》(國稅函[2001]84號),該文件對合伙企業對外投資分回利息、股息、紅利的征稅問題做出了規定。3.《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合伙企業合伙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9號),該文件主要明確了合伙制企業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先分后稅”原則,以及合伙人的分配原則。
(二)天津市地方政策1.《關于合伙企業合伙人分別繳納所得稅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津地稅所[2008]1號),對有限合伙企業中不參與執行業務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從有限合伙企業取得的股權投資收益,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適用20%的比例稅率做出了明確規定。2.《天津市促進股權投資基金業發展辦法》(津政發[2009]45號),對合伙制私募基金中的股權投資基金和股權投資基金管理企業合伙人適用的稅目做出了明確規定。3.《關于對股權投資合伙企業合伙人征收個人所得稅若干問題的通知》(津地稅國個函[2013]17號),對股權投資合伙企業合伙人應納稅所得額、納稅地點等具體征管問題做出了明確,特別是對“先分后稅”原則做出了進一步具體闡述。
二、納稅評估中發現的主要問題和案例說明
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的個人所得稅主要有以下特點:一是涉及稅目較多,包括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得、股息利息紅利、財產轉讓所得以及工資薪金所得等;二是涉及環節、繳納方式較復雜,除生產經營所得外,取得股息利息紅利、投資份額轉讓、退伙等也會產生納稅義務;三是稅款金額較大,私募基金有一定的規模要求,因此個人所得稅的稅基較大,2013年天津市戶均入庫個人所得稅466萬元。通過日常納稅評估,濱海第六地稅局有關部門發現以下幾個常見問題,現結合案例說明如下:
(一)錯誤理解“先分后稅”原則,延遲繳納稅款延遲繳納稅款是較為普遍的問題。納稅人對財稅[2008]159號文件中規定的“先分后稅”原則,往往理解為只有在實際分配給合伙人時才繳納稅款,如果收益沒有分配,而是留在合伙制基金里,則未發生納稅義務。這一誤解造成了許多有收益的私募基金,年終匯算清繳時并沒有足額繳納個人所得稅,以下是我們評估的一個相關案例。案例:1.基本情況:天津XXXX投資管理合伙企業(有限合伙)成立于2011年,由2家法人和9名自然人共同出資19,560萬元,除一名法人為普通合伙人外,其余均為有限合伙人。2.納稅評估方法及發現的問題根據選案重點,濱海第六地稅局查閱了該戶的相關信息,主要是通過稅管員平臺查詢稅種限定、變更、申報、稅款入庫等基本信息和財務報表中有關資產、負債和損益的有關數據。經過案頭分析,發現以下兩個疑點:(1)企業短期投資、投資收益金額較大,同時無營業稅入庫,需要核實是否有股票轉讓收益等營業稅應稅收入。(2)根據企業財務報表估算,2013年匯算清繳應繳納個人所得稅4,274,255.12元,實際只在年中繳納2,038,400元,截至2013年2月底企業并未做匯算清繳。按照以往對有限合伙企業評估的案例,許多企業對財稅[2008]159號文件中對合伙企業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稅”的原則理解有誤,認為只有將收益實際分配到合伙人手中才繳稅,容易發生稅款滯后的情況。針對以上兩個疑點問題,濱海第六地稅局向企業下達了《稅務函告通知書》,要求企業提供合伙協議、短期投資明細等相關材料,并對疑點問題作出解釋。財務人員對上述問題的解釋為:(1)2013年投資收益包含貨物期貨買賣收益95,120,928.31元,股票買賣虧損-12,338,117.78元,未發生營業稅應稅收入。(2)由于對政策理解不清,誤以為對2013年的生產經營所得應在實際分配環節繳稅,企業表示愿意在2013年匯算清繳中按照“先分后稅”的原則繳納稅款。
(二)混淆稅目,造成稅款流失由于合伙制私募基金涉及稅目較多,對于財務人員來說容易在不同環節上發生混淆。在上述案例中,也發生了這種情況。上述企業提出在2013年10月,一名自然人有限合伙人減資40,000,000元,同時根據合伙協議約定,按照減資當月開放日凈資產的市值,返還減資人本金和增值收益共計50,192,000元,并繳納個人所得稅2,038,400元。企業認為,該稅款應在匯算清繳中作為已繳稅款扣除。針對企業提出的政策疑點,濱海第六地稅局分管領導要求召開包括稅管科、評估科參加的專門會議,進行政策的界定和研判,對在政策上把握不準的方面,請示市局相關處室,并得到了市局國際稅務和個人所得稅處的大力支持。經過反復研究最終確定上述減資行為應作為股權轉讓處理,與生產經營所得分屬不同稅目,認定上述稅款不能在2013年個人所得稅匯算清繳中抵扣。經過對企業進行稅收政策的耐心輔導和講解,企業認同在2013年匯算清繳中繳納稅款4,274,255.12元,現稅款已繳納入庫。
(三)取得的股息利息紅利的稅務處理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執行口徑的通知》(國稅函〔2001〕84號),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對外投資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紅利,不并入企業的收入,而應單獨作為投資者個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根據個人所得稅法規定,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是不允許有扣除的,而對大多數私募基金來說,股息利息紅利收入是其主要收入來源,與其發生的費用有一定匹配的關系,如果不能扣除費用,而直接記為應納稅所得額看似增加了納稅人的負擔,我們在相關的案例中也遇到了類似問題,希望能夠進一步明確、細化相關政策。
三、對策建議
(一)通過財務報表掌握基金主要業務方向重點關注交易性金融資產、持有至到期金融資產,長期投資等科目。對于交易性金融資產為主的基金,重點關注其短期投資收益,可以通過獲得其托管證券公司的估值表掌握其盈虧情況;對于持有至到期金融資產,主要為長期債券,應關注其利息收入是否及時確認繳稅;對于以長期投資為主的企業,由于其投資周期較長,一般在5年~7年左右,通過財務報表較難監控。
(二)通過征管平臺的信息查找風險一是在企業報送財務報表數據不齊的情況下,可以通過稅種間對比,通過營業稅和個人所得稅之間的邏輯關系,反推出個人所得稅的稅款規模;二是對于長期虧損的基金,進行重點評估;三是關注基金管理公司,由于基金管理公司是按照管理資產額按期收取管理費用的,其收入較為固定。
(三)擴大第三方信息渠道對于投資周期較長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如果可以獲得其托管銀行、證券公司的信息,當然是較為理想的,除此之外,對于較大的基金,可以通過網絡監控其主要項目的發展動向。
(四)監控合伙人變動情況私募基金中合伙人的投資份額變動、退伙等,也是產生個人所得稅的一個重要環節。
(五)加強個人所得稅匯算清繳后續跟蹤管理工作匯算清繳期前后,征管部門應加強核實工作,對于不符合稅收政策要求的匯算清繳企業,提醒企業按照政策要求,及時糾正,幫助企業查漏堵缺規范核算,避免涉稅風險。
(福建廣播電視大學三明分校,福建 三明 365000)
摘 要:隨著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高校教師的收入水平也在不斷提高,并成為征收個人所得稅的重要對象,如何在依法納稅的前提下,通過合理合法的籌劃,盡可能地為廣大教師減輕稅負,是高校需要面對的問題。本文主要針對高校教師的工資、薪金所得,勞務報酬所得和稿酬所得三個方面進行納稅籌劃分析。
關鍵詞 :高校教師;個人所得稅;納稅籌劃
中圖分類號:F29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000-8772(2014)28-0090-03
一、高校教師個人所得稅納稅籌劃的必要性
納稅籌劃是納稅人依據所涉及的現行稅法,在不違背稅法的前提下,運用納稅人的權利,通過合理的非違法的籌劃安排,進行的旨在減輕稅負的活動。可以看出納稅籌劃是納稅人遵循“法無明文不為過,法無禁止皆可為”的原則,在有多種納稅方案可供選擇時,通過策劃,選擇稅負最輕的方案,實現繳納最低的稅收的目的,所以納稅籌劃是合理合法的,它是納稅人自身權利的一種體現。
個人所得稅是指在中國境內居住或不在中國境內居住而從中國境內取得所得的個人而應繳納的稅。高校個人所得稅是指在學校任職或受雇于學校的個人所取得的工資、薪金、津貼、補貼、加班、獎金、其他補助等所有收入扣除相應費用后應繳納的稅。隨著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國家對教育投入的加大,高校教師個人收入也增長較快,國家稅務總局在2005年明確提出將高校教師界定為高收入行業,并作為個人所得稅征管的重點。因此,高校教師個人所得稅也迅速增長。以河北省某高校為例,1994年該校繳納個人所得稅3.12萬元,2012年繳納個人所得稅達到了3701萬元,20年間個人所得稅增長了1186倍。
那么,高校教師真的成為高收入人群了嗎?目前我國高校教師的收入一般來說包括三個方面:國家統發工資、校內工資和個人創收。具體表現為基本工資、獎金、課時費、各種津貼、勞務收入、稿酬等多項內容,教師收入內容的多樣性使得高校教師收入存在很大差別。在高校,確實存在著一部分高收入人群,但他們一般職稱都在副教授以上,對于剛參加工作的助教來說全年收入不過兩三萬元左右。曾經有人對高校教師收入做了統計和測算:在高校中真正的高收入者占高校教師比例不到5%,大部分普通教師生活并不富裕。此外,教師的課時費是根據課程和教學需要來安排的,各月或各學期之間的收入高低不均衡。課時少的月份收入達不到起征點,課時多的月份收入又遠遠高于起征點,但在扣除所得稅后得到較少的實際工資,而真正增加的是個人所得稅稅負,教師們普遍抱怨辛苦掙來的錢都繳稅了。據教育部統計信息顯示,從1984年至2006年20年間高校教師的年平均工資增長了18倍,其增長速度遠遠低于個人所得稅增長的速度。由此可見,簡單地把高校教師列入高收入行業作為征稅管理的重點人群,不區分高校教師收入的具體情況,合理進行納稅籌劃,無疑增加了教師的稅收負擔。所以,對高校教師的收入進行納稅籌劃是很有必要的。
二、高校教師個人所得稅納稅籌劃實證分析
高校教師個人所得稅的納稅項目主要有以下三種:一是工資、薪金所得,即來源于任職院校的基本工資、課時費、校內津貼、教齡津貼、班主任補貼、生活補貼、獎金、加班費,另外還有科研經費等等;二是勞務報酬所得,如校外講課、辦培訓班、家教、設計、技術服務等等;三是稿酬所得,即出版、發表作品的收入。
下面通過案例分別不同的涉稅項目談談高校個人所得稅的籌劃思路。
(一)工資、薪金所得的納稅籌劃
1、合理設計課酬發放方案,均衡每月工資、薪金
現在各高校教師薪酬主要是根據教師的職稱高低、授課工作量、指導論文的數量、以及完成的科研工作量等因素確定教師的實際工資水平。基本上采用以下兩種與教師工作量、業績掛鉤的薪酬體系:基本收入加課酬制和業績津貼制?;臼杖爰诱n酬制是將教師的工資分成基本收入(包括基本工資、津貼、福利和補助等)和課酬兩部分,每個月按照教師實際上課數量(以及指導論文的數量等)確定當月課酬數量,并與基本收入一起發放。由于受假期、課時不均等因素影響,教師每個月的收入都不一樣,都會出現一定的波動。業績津貼制是首先確定教師一年基本的工作量,教師在完成基本工作量后就可以獲得基本工資和業績津貼,在年末或者學期末支付超課時部分的酬金以及指導論文的費用等,如果未能完成標準工作量,則相應扣減其津貼。
例如1:某高校一教師月基本工資扣除個人承擔的“三險一金”后實發工資4000元,學校規定,每學年需完成240課時的標準課時工作量,未完成標準課時的按照每課時50元的標準扣發課酬,超課時部分按每課時50元支付課酬。除課酬外年底雙薪與獎金數額合計為6000元,在12月份一次性發放。在表1中列示了兩種不同薪酬體系下該教師完成標準課時及超課時每月的收入和應納個人所得稅情況。
從表1中可以得出,在基本收入加課酬制下,在一個學年內由于寒暑假,大部分課程集中安排在3月~6月以及9月~12月,再加上指導學生論文、畢業答辯集中在六月份,使得課程時間的安排不均衡,收入時高時低,收入高的月份繳稅多,收入低的月份又不能完全享受稅收抵扣帶來的優惠。采用業績津貼制,各月的收入比較平均,稅負也均衡。在全年總收入相同的情況下,不論是完成標準課時工作量還是超課時完成工作量,業績津貼制的稅負都比基本收入加課酬制的稅負要低一些。
因此,課酬發放方案不同,所交稅額也不同,建議高校可采用業績津貼制,不僅從總體上降低高校教師的稅收負擔,而且易于操作。
2、合理設計年終一次性獎金的發放數額,降低年終一次性獎金的適用稅率
按《國家稅務局關于調整全年一次性獎金等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方法問題的通知》(國稅法[2005]9 號)文件精神,年終一次性獎金單獨作為一個月工資薪金計稅,其適用稅率、速算扣除數按當月取得的全年一次性獎金除以12個月的商數確定,但是在計算應納稅額時,全年有12個月,卻只允許扣除一個月的速算扣除數,未同步乘以12,從而形成在兩個應納稅所得額級距臨界點附近,應稅收入增加1元,稅后收入反而大幅減少的不合理現象,這就是所謂的年終獎金稅收政策的“無效空間”或“不合理空間”這是由于年終一次性獎金的個人所得稅征收是采用全額累進稅率的,因此當計稅所得額突破某一區間,升級至稅率的上一級次時,存在著一個增發減收區間,即年終一次性獎金增長慢于稅負增長的區間。
例2:某高校教師全年一次性獎金為18000元,則18000?12=1500元 (適用稅率為3%,扣除數為0)
應納稅額=18000×3%=540元
稅后收入=18000-540=17460元
而如果全年一次性獎金為18010元,則18010÷12=1500.8元(適用稅率為10%,扣除數為105)
應納稅額=18010×10%-105=1696元,
稅后收入=18010-1696=16314元
也就是說:稅前獎金僅增加10元,但應納稅額卻增加了1156元,稅后收入減少了1146元,收入的增長遠低于稅負的增長。因此,高校在發放全年一次性獎金時需要特別注意年終一次性獎金的增發減收的區間,注意計算超額超率臨界點,避免適用高一級稅率,出現實際稅后收入慢于稅負增長的情況,加重納稅人的稅收負擔。
(二)勞務報酬所得的納稅籌劃
高校教師的勞務報酬所得,主要有在外兼職所得,如開展補課、各種特色培訓以及依靠自己的專業技術為各類企業提供的服務等等。
我國稅法規定:勞務報酬所得的扣除額為:每次收入4000元的減除費用800元;4000元以上的,減除收入20%的費用,稅率為20%,對應稅所得超過20000的部分加征五成,對應稅所得超過50000元的部分加征十成。(見表2)
計算公式為:應納稅額=應納所得稅額×適用稅率-速算扣除數
對于勞務報酬所得可采用以下方法進行納稅籌劃
1、分次收取,降低稅負
由于勞務報酬以每次取得的收入定額或定率減除規定費用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因此,如果連續性勞務報酬收入集中發放便意味著稅負的增加,而采取分多次發放,就能多次扣除費用,稅負便會相應地減輕。
例3:高校教師李某利用業余時間為一家建筑工程公司設計工程圖紙,獲取報酬30000元。
如果該教師一次性收取30000元,則
應納個人所得稅額為:30000×(1-20%)×30%-2000 =5200(元)
如果該教師分10個月收取,每月收取3000元,那么
應納個人所得稅額為:(3000-800)×20%×10=4400元
5200–4400=800(元),即可節稅800元
2、報銷費用,降低報酬
稅法規定:個人提供勞務報酬所得應繳個人所得稅,但卻沒有明文規定一定要獲得收入的個人繳納,因而在勞務報酬合同中,可以規定由支付報酬者繳納、也可以由獲得報酬者個人繳納。為他人提供勞務的個人,可以考慮由對方提供一定的福利和某些不可避免的開支,將本應由自己承擔的費用改由對方承擔,同時適當降低自己原有的報酬。籌劃的結果是名義上降低報酬額,實際上會增加凈收入。
教師在取得勞務報酬時,可以通過增加費用開支盡量減少應納稅所得額,即由被服務方向提供勞務方提供諸如伙食、交通、住宿等服務,該服務費用從勞務報酬總額扣除,從而降低勞務報酬總額,以降低稅負。
例4:某大學王教授應邀赴某公司給員工培訓授課,雙方簽訂合同:授課半月,勞務費共40000元,往返交通費、住宿費、伙食費等共10000元,由王教授自理。
則王教授應納個人所得稅額為:40000×(1-20%)×30%-2000=7600元
最后王教授實際收入為:40000-7600-10000=22400元
如果在簽訂合同時,王教授與對方商議,讓對方報銷交通費開銷,由對方提供住宿、伙食等必要的服務,相應降低自己的勞務報酬所得,公司只支付王教授勞務費30000元,與其報酬有關的個稅由公司代付。
則王教授應納個人所得稅額為:30000×(1-20%)×30%-2000 =5200(元)
王教授實際收入為:30000-5200=24800(元),凈收入比之前增加了2400元
在此項籌劃中,只要公司提供的必要服務支出和付給王教授的所得之和不超過最初的40000元,對公司也是有利的。
3、多項報酬,分項計算
如果一人在同一個月內取得幾項不同的勞務報酬,那么分項計算,分別減除費用比幾項合并納稅更節稅。
例5:李教授利用空閑時間在1個月內給幾家公司提供了不同的勞務,獲得工程圖設計費收入2萬元、翻譯收入1.5萬元、技術服務收入3萬元,合計收入6.5萬元。
方法一:合并計算納稅
合并加總應稅所得額= (20000+15000+30000)×(1-20%)×20% =52000(元)
應納稅總額=52000×40% -7000=13800(元)
方法二:分項計算納稅:
設計費收入應納個人所得稅額=20000(1-20%)×20% =3200(元)
翻譯收入應納個人所得稅額=15000×(1-20%)×20% =2400(元)
技術服務收入應納個人所得稅額=30000×(1-20%)×30% -2000=5200(元)
總共應交個人所得稅=3200+2400+5200= 10800(元)
通過比較可以看出,如果分項計算可以少交個人所得稅3000元。
(三)稿酬所得納稅籌劃
稿酬所得是指個人因其作品以圖書、報刊形式出版、發表而取得的收入。扣除額為:每次收入4000元的減除費用800元;4000元以上的,減除收入20%的費用。此項收入的稅率為20%比例稅率,再加上減征30%的優惠。與勞務報酬所得一樣,稿酬所得也是以每次出版、發表取得的收入為一次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因此,稿酬所得可以通過系列叢書的形式將著作認定為幾個單獨的作品分別納稅,或將相關費用進行扣除,減少計稅總額以降低稅負
我國《個人所得稅法》規定,個人以圖書、報刊方式出版、發表同一作品(文字作品、書畫作品、攝影作品以及其他作品),不論出版單位是預付還是分筆支付稿酬,或者加印該作品再付稿酬,均應合并稿酬所得按一次計征個人所得稅。但對于不同的作品卻是分開計稅,這就給納稅人的籌劃創造了條件。如果一本書可以分成幾個部分,以系列叢書的形式出現,則該作品將被認定為幾個單獨的作品,單獨計算納稅,可以節省納稅人稅款。但是,采用這種方法進行納稅籌劃時需要使每部作品的稿酬收入不超過4000元。其次,該著作可以被分解成一套系列叢書,而且對發行量不會產生較大的影響。如果著作以系列叢書的形式發行,導致著作的銷量或者學術價值大受影響,則不宜采用這種方式來節稅。
由于我國目前個人所得稅稅法規定,個人取得的稿酬所得只能在一定限額內扣除費用。而應納稅款的計算是用應納稅所得額乘以稅率而得,稅率是固定不變的,應納稅所得額越大,應納稅額就越大。因此,如果能在現有扣除標準下,再多扣除一定的費用,或能夠將應納稅所得額減少,就可以達到減少應納稅額的目的。其做法與勞務報酬所得的納稅籌劃方法相似,通過由出版社或者其他簽訂合同單位支付調研、差旅等相關費用,作者適當降低稿酬來實現減少計稅總額降低稅負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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