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2-06-19 22:05:43
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以物抵債申請書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為規范不動產登記行為,根據國務院授權,國土資源部出臺了《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從登記程序、資料查詢以及法律責任等方面,細化了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都殑t》的出臺,為基層登記機構進行不動產登記提供了可操作性依據,有利于提高不動產登記質量,提升不動產登記公示力和公信力,保護不動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與效率。
一、商業銀行應關注的《細則》主要內容
(一)完善登記程序,統一判斷標準
《細則》從以下幾方面對登記程序進行了完善。一是確立登記原則,規定應依當事人申請進行不動產登記,但法律、行政法規及《細則》另有規定的除外(第2條第一款)。二是完善申請提出,對轉讓(處分)共有財產(第10條第一款、第二款)、限制(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動產登記(第11條第一款)和委托他人代為不動產登記的申請提出(第12條第一款)作出了進一步規定。三是明確材料要求,規定申請人須填寫申請書,規定申請材料原則上須為原件及復印件應與原件保持一致(第9條),規定監護人代為申請登記另須提供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的身份證(或戶口簿)及有關監護關系等材料,規定為被監護人利益而處分不動產須提供書面保證(第11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委托他人代為申請另須提供被人簽字(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規定代為處分不動產須現場簽訂授權委托書以及境外申請人委托他人代辦須認(公)證授權委托書(第12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因繼承、受遺贈取得不動產而申請登記須提交死亡證明材料、遺囑或全部法定繼承人關于不動產分配的協議及與被繼承人的親屬關系材料等,也可提交經公證的材料或生效的法律文書(第14條)。四是細化查驗內容,規定登記機構應查驗申請人(委托人)身份證明材料及授權委托書與申請主體是否一致,應查驗權屬來源材料或登記原因文件與申請登記的內容是否一致,應查驗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完稅或繳費憑證是否齊全,應查驗不動產界址、空間界限、面積等權籍調查成果是否完備和權屬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積是否準確(第15條)。五是明確實地查看重點,規定不動產登記機構進行實地查看時,若為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首次登記要重點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況,若為在建建筑物抵押權登記要重點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況,若為因不動產滅失導致的注銷登記要重點查看不動產滅失等情況(第16條)。六是明確公告范圍內容,規定對登記機構依職權進行更正登記、依職權進行注銷登記和依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登記等情形,須在登記機構門戶網站及不動產所在地等指定場所進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15個工作日。七是界定直接登記范圍,對法院持生效法律文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登記、對檢察院(公安機關)依據法律規定持協助查封通知書要求辦理查封登記、對政府依法做出征收(收回)不動產權利決定生效后要求登記機構辦理注銷登記和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明確登記機構能直接辦理不動產登記(第19條)。八是明確證書證明核發,規定對辦理抵押權登記、地役權登記和預告登記、異議登記,向申請人核發不動產登記證明,而對其他登記則向權利人核發不動產權屬證書,且證書證明上要加蓋登記專用章,并就共有財產的證書發放及記載作了特別規定(第20條、第21條)。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統一不動產登記程序所需材料及其要求的判斷標準,以避免登記機構、申請人出現認識分歧,從而減少或杜絕材料補充次數,縮短登記辦理時間,提高登記工作效率。
(二)健全抵押登記,確保操作規范
《細則》健全了抵押登記制度,確保了登記機構的操作有章可循、規范進行。一是要求共同申請,規定以不動產設定抵押須由抵押權人、抵押人共同申請辦理抵押登記(第66條第一款)。二是明確須提供主債權材料,以不動產設定抵押須提供主債權合同(第66條第一款),以不動產設定最高額抵押須提供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的合同及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經存在債權的合同和當事人同意將該債權納入最高額抵押權擔保范圍的書面材料(第71條),被擔保主債權轉讓的須提供轉讓協議(第69條)。三是明確抵押合同形式,規定抵押合同可為單獨書面合同,也可為主債權合同中的抵押條款(第66條第二款)。四是明確變更登記范圍,規定一般抵押當事人姓名(名稱)、被擔保的主債權數額、債務履行期限變更、抵押權順位等情形發生變更(第68條第一款),最高額抵押當事人姓名(名稱)、債權范圍、最高債權額、債權確定的期間、抵押權順位等情形發生變更(第72條第一款),應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五是明確其他抵押權人同意的情形,規定因被擔保債權主債權的種類及數額、擔保范圍、債務履行期限、抵押權順位發生變更申請一般抵押權變更登記(第68條第二款),或因最高債權額、債權范圍、債務履行期限、債權確定的期間發生變更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第72條第二款),如果該變更將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還應當提交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的材料及身份證或戶口簿等材料。六是明確轉移登記范圍,規定因主債權轉讓導致抵押權轉讓(第69條),或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轉移(第74條第一款),應申請抵押權的轉移登記。七是明確最高額抵押權部分轉讓登記要求,規定最高額抵押權隨同部分債權轉讓而轉移的,要根據當事人約定,或進行轉移登記,或進行一般抵押權首次登記及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或進行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及一般抵押權轉移登記(第74條第二款)。八是明確在建建筑物(工程)抵押登記要求,規定在建建筑物(工程)抵押應包括土地使用權,但不包括已經辦理預告登記的預購商品房和已經辦理預售備案商品房,申請登記時還須提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在建建筑物(工程)竣工后辦理建筑物所有權首次登記時還須申請將在建建筑物(工程)抵押權登記轉為建筑物抵押權登記,申請商品房預告登記應一并申請在建建筑物抵押權注銷登記(第75條、第76條、第86條)。九是明確預購商品房抵押須辦兩次登記,規定預購商品房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后還須申請將預購商品房抵押預告登記轉為商品房抵押權首次登記(第78條)。十是明確可申請預告登記,規定抵押不動產申請預告登記,應當提交抵押合同與主債權合同、不動產權屬證書、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和其他必要材料(第88條)。不過,需要特別指出,《實施細則》第73條雖然規定最高額抵押權轉為一般抵押權后須作登記,但是該要求值得商榷,因為無論《物權法》還是《暫行條例》均未有此要求,且在理論上站不住腳,在實務中因抵押人不配合也是缺乏可操作性。
(三)厘清查封登記,提升協助效果
《細則》設專節對查封登記的有關規定和要求予以厘清。一是明確審查材料,規定要對有權機關工作人員的工作證、協助執行通知書和其他必要材料進行審查(第90條、第93條)。二是明確輪候查封登記,規定兩個以上有權機關查封同一不動產,應為最先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有權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再依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時間先后順序依次為其他有權機關辦理輪候查封登記(第91條、第93條)。三是明確查封登記的注銷與失效,規定在查封期間內只有有權機關解除查封的,才能注銷查封登記,若查封期限屆滿未續封的,查封登記失效(第92條、第93條)。
(四)強化特殊登記,方便權利救濟
《細則》從以下幾方面對更正登記、異議登記的具體內容、要求等作出了規定,強化了其可操作性,方便了權利人的權利救濟。一是確立職權發起更正登記,規定登記機構發現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應通知當事人在30個工作日內辦理更正登記,當事人逾期不辦理,登記機構應在公告15個工作日后,依法予以更正,但在錯誤登記之后已經辦理了涉及不動產權利處分的登記、預告登記和查封登記的除外(第81條)。二是明確更正登記申請的處理,規定不動產登記簿記載事項確有錯誤則應予更正,但在錯誤登記之后已經辦理了涉及不動產權利處分的登記、預告登記和查封登記的除外,若無誤則不予更正,并書面通知申請人(第80條第一款、第三款)。三是明確更正登記范圍,除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外,還規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或不動產登記證明填制錯誤的,也可申請更正登記(第80條第二款)。四是明確應提交材料,規定權利人申請更正登記應提交不動產權屬證書、證實登記確有錯誤的材料和其他必要材料,利害關系人申請更正登記應提交利害關系材料、證實不動產登記簿記載錯誤的材料以及其他必要材料,申請異議登記應提交證實對登記的不動產權利有利害關系的材料、證實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材料和其他必要材料(第79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82條第二款)。五是明確異議登記申請的處理,規定應將異議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并向申請人出具異議登記證明,且申請人應在登記之日起15日內提交法院、仲裁委受理通知書等材料,逾期不提交則異議登記失效,失效后就同一事項以同一理由再次申請異議登記則不予受理(第83條)。六是明確異議登記期間權利處分的申請登記,規定登記簿上記載權利人及第三人因處分權利申請登記,登記機構應書面告知申請人已存在異議登記,若申請人申請繼續辦理則應予以辦理,但應讓其提供知悉異議登記存在并自擔風險的書面承諾(第84條)。
(五)界定資料查詢,保障主體權益
《細則》從以下幾方面界定了資料查詢,以便各界掌握和操作,切實保障權利主體合法權益。一是明確資料范圍,規定不動產登記資料包括:不動產登記原始資料(包括不動產登記申請書、申請人身份材料、不動產權屬來源、登記原因、不動產權籍調查成果等材料及不動產登記機構審核材料)和不動產登記簿等不動產登記結果(第94條第一款)。二是明確查詢范圍,規定權利人可查詢、復制其不動產登記資料,因不動產交易、繼承、訴訟等涉及的利害關系人可查詢、復制不動產自然狀況、權利人及其不動產查封、抵押、預告登記、異議登記等狀況,法院等有權機關可依法查詢、復制與調查和處理事項有關的不動產登記資料,其他有權機關可查詢、復制不動產登記資料(第97條第三款)。三是明確應提交材料,規定申請查詢、復制不動產登記資料應提交申請書、查詢目的的說明(權利人查詢其不動產登記資料除外)、申請人身份材料,利害關系人查詢另應提交證實存在利害關系的材料,委托他人代為查詢還應提交人身份證明材料、授權委托書,有權機關查詢應提供本單位出具的協助查詢材料、工作人員工作證(第98條)。四是明確查詢處理,規定對符合規定的查詢申請應在登記機構設定的場所當場提供查詢,如因情況特殊不能當場提供查詢,應在5個工作日內提供查詢,而對申請查詢的不動產不屬于不動產登記機構管轄范圍、查詢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符合規定、申請查詢的主體或查詢事項不符合規定、申請查詢的目的不合法等情形,不予查詢并書面告知理由(第99條、第100條、第101條第一款)。五是明確查詢要求,規定登記原始資料不得帶離設定的場所,應保持登記資料完好,嚴禁遺失、拆散、調換、抽取、污損登記資料,也不得損壞查詢設備(第101條第二款、第三款)。六是明確結果出具,規定查詢人可查閱、抄錄、復制登記資料,查詢人要求出具查詢結果證明,登記機構應出具并在查詢結果證明上注明查詢目的、日期及加蓋登記機構查詢專用章(第102條)。
(六)細化不當行為,明確追責標準
《細則》從以下幾方面細化了相關人員不當行為,從而明確了追究其法律責任的標準,以便實務中能夠準確判斷與掌握。一是列明當事人責任主體,規定當事人有不當行為應追究其法律責任(第104條)。二是細化登記機構工作人員不當行為,明確將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予以登記、擅自復制(篡改)不動產登記簿、泄露不動產登記資料(信息)、無正當理由拒絕申請人查詢(復制)登記資料、強制要求權利人更換新的權屬證書等情形列為不當行為(第103條)。三是細化當事人不當行為,明確將采用提供虛假材料等欺騙手段申請登記、采用欺騙手段申請查詢(復制)登記資料、違反國家規定泄露不動產登記資料(信息)、擅自將不動產登記資料帶離查詢場所或損壞查詢設備和查詢人遺失、拆散、調換、抽取、污損登記資料等情形列為不當行為(第104條)。
二、商業銀行適用《細則》應注意的問題
(一)及時梳理信貸業務,確?,F有情況合規
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要對照《細則》的規定,及時梳理本行信貸業務,以確保業務開展符合《細則》規定:一是梳理規章制度,及時修訂完善不符合規定的內部規章制度,明確要追責的不當行為情形,促使分支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能依規定操作。二是梳理格式文本,及時修訂不符合規定的相關條款內容,確保抵押合同形式、授權委托書、變更(轉讓)協議等符合規定,依法維護本行合同權利。三是梳理信貸流程,及時修訂不符合規定的流程,確保抵押登記共同申請、材料提交、查詢不動產登記簿、變更(轉移)登記等流程環節符合規定。四是核查存量業務,要核查在建建筑物(工程)抵押貸款、按揭貸款是否符合規定,是否符合再次辦理抵押登記要求,如不符合的,要與抵押人協商加以完善,或及時辦理再次抵押登記,若被拒絕的,則要依法依合同約定啟動提前收貸程序,要核查抵押登記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要及時申請更正登記。
(二)嚴格遵照規定操作,全力維護本行權益
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要從以下幾方面入手,嚴格遵照《細則》規定進行操作,全力維護本行權益。一是認真審查材料,對抵押人或代辦人身份證件、不動產權證(或房產證、土地使用權證)、授權委托書等材料要認真進行審查,抵押權變更登記還要審查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材料及身份證(戶口簿)等材料,確保材料完備及內容準確無誤、相互一致,使登記能一次性成功辦理。二是正確選擇文本,要優先選擇格式文本,與借款人、抵押人簽訂合同、變更協議等,非格式文本須經法律審查通過,確保這些文本符合登記機構要求。三是查詢權利現狀,應要求抵押人在抵押登記前申請查詢不動產登記簿,并提交登記機構出具的查詢結果證明(須蓋章),以確保未發生更正登記、異議登記或查封登記,在建建筑物(工程)抵押要將土地使用權一并抵押,并確保土地使用權不存在抵押、更正登記、異議登記或查封登記等情況。四是共同提出申請,要與抵押人(或代辦人)共同到登記機構申請抵押登記、填寫申請書及遞交其他相關材料。五是查核證明記載,對登記機構核發的不動產登記證明,要現場查核記載是否準確,如不準確則要現場要求登記機構更改,如現場未發現問題而在日后又發現的,則要立即申請更正登記。六是配合實地查看,登記機構實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況時,銀行要協調抵押人共同作好配合工作。七是審慎變更登記,在貸款債權、抵押情況發生變更、轉讓或轉移后要及時申請變更(轉移)登記,若登記機構難以出具反映變更(轉移)情況的證明,則要審慎變更登記,對最高額抵押權轉為一般抵押權要暫緩申請登記。八是善用法院力量,要積極申請法院查詢、查封不良貸款借款人、保證人的不動產,在查封期限屆滿前要協調法院進行續行查封,為勝訴執行打下堅實基礎,在法院拍賣成功或裁定抵債的,可單方申請過戶登記,或協調法院持生效法律文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到登記機構辦理過戶登記。九是嚴懲違規人員,各級行尤其是上級行要強化對本行辦理抵押登記情況的監督檢查,對違反細則、本行規章制度及其抵押操作流程的人員要及時予以追責,以反向督促他們依規依流程辦理抵押登記。十是打擊不當行為,如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或有其他不當行為,要立即向其上級機構等部門反映,依法打擊不當行為。
【章名】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城市房地產交易行為,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地產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四章和國務院《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范圍內取得土地使用權,從事房地產交易,實施房地產交易管理,應遵守本條例。
職工按房改政策和國家優惠政策購買的公有住房、經濟適用住房、安居房和解困房的上市交易,按照省政府《**省職工所購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暫行辦法》執行。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房地產交易,包括房地產轉讓、房地產抵押和房屋租賃。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職權劃分,各司其職,密切配合,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房地產工作。
房地產交易應簡化程序,規范行為,方便當事人,提高工作效率,降低行政成本。由省人民政府確定,市、縣人民政府應由一個部門或一個機構統一負責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工作,制作、頒發統一的房地產權證書,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將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的確認和變更分別載入房地產權證書。
第五條市、縣負責房地產交易的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房地產交易法律、法規;
(二)負責房地產交易審核、登記;
(三)核查交易標的物的價值;
(四)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書;
(五)負責依法查處房地產交易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房地產交易應當遵循自愿、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交易雙方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并簽訂書面交易合同。
禁止非法交易房地產。
第七條國家實行房地產價格評估制度。房地產價格評估,應當遵循公正、公平、公開的原則,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評估程序,以基準地價、標定地價和各類房屋的重置價格為基礎,參照當地的市場價格進行評估。房地產評估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八條房地產交易價格除國家另有規定外,由當事人雙方協商議定,并向市、縣負責房地產交易的管理部門如實申報,不得瞞報或作不實的申報。
負責房地產交易的管理部門認為申報的成交價過低的,可以委托房地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評估結果應經負責房地產交易的管理部門確認。
第九條房地產交易當事人應按負責房地產交易的管理部門確認的評估價格,依法繳納稅金或土地收益。
第十條房地產交易當事人可以委托人交易。委托應當出具授權委托書,明確權限。
第十一條房地產轉讓或變更時,應當向市、縣負責房地產交易的管理部門申請房地產變更登記。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有關單位檢舉揭發房地產交易中的違法行為。對舉報有功的,由市、縣負責房地產交易的管理部門給予獎勵。
【章名】第二章房地產轉讓
第十三條房地產轉讓是指房地產權利人通過買賣、交換、贈與、繼承或其他合法方式,將房地產轉移給他人的行為。
前款所稱其他合法方式是指:
(一)以房地產抵債;
(二)以房地產作價入股、與他人成立企業房地產權屬發生變更的;
(三)企業被收購、兼并或合并,房地產權屬發生轉移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轉讓的除外。
第十四條房地產轉讓時,房屋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同一房屋分割轉讓的,房屋所有人占有相應比例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
第十五條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由市、縣負責房地產交易的管理部門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審批。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準予轉讓的,應當由受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報批時,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決定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轉讓方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將轉讓房地產所獲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繳國家或者作其他處理。
第十六條轉讓已出租的房地產,須提前90日書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如受讓人為非承租人,出租人應當告知受讓方出租事宜,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
第十七條經批準預售商品房的,開發企業和承購人須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預售人應當自預售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到商品房所在地市、縣負責房地產交易的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第十八條商品房預購人將預售商品房再行轉讓的,由轉讓雙方憑已備案的商品房預售合同到所在地市、縣負責房地產交易的管理部門辦理轉讓變更登記。
預售當事人不得自行變更商品房預售合同或發票上的姓名或名稱。
第十九條轉讓房地產,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當事人在房地產轉讓合同簽訂后30日內持房地產權證書、當事人的身份證明、轉讓合同等有關文件向房屋所在地的負責房地產交易的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申報成交價格。
(二)負責房地產交易的管理部門應對提供的有關文件進行審查,核實房地產成交價格,并現場查勘。對符合條件的,自當事人申請之日起30日內辦理過戶登記,核發房地產權證書;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20日內書面答復當事人。
【章名】第三章房地產抵押
第二十條房地產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產以不轉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權人提供債務履行擔保的行為。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有權依法以抵押的房地產拍賣、變賣(含折價)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第二十一條下列房地產不得設定抵押:
(一)權屬有爭議或未領取房地產權證書的房地產;
(二)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
(三)列入文物保護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紀念意義的其他建筑物;
(四)已依法公告列入拆遷范圍的房地產;
(五)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尚未建有地上房屋及其他附屬物的土地使用權;
(六)被依法查封、扣押、監管或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產;
(七)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產。
第二十二條國家實行房地產抵押登記制度,房地產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抵押當事人應當自房地產抵押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到房地產所在地市、縣負責房地產交易的管理部門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抵押合同終止時,當事人應到原登記部門辦理抵押注銷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抵押當事人的身份證明或法人資格證明;
(二)抵押登記申請書;
(三)抵押合同;
(四)房地產權屬證書,未竣工或未交付使用的房地產除外;
(五)以預購商品房貸款抵押的,須提交生效的商品房預購合同;
(六)以在建工程抵押的,須提交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七)可以證明抵押人有權設定抵押權的文件與證明材料;
(八)可以證明抵押房地產價值的資料;
(九)登記機關認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條抵押登記部門應當對申請人的申請進行復核。凡權屬清楚、證明材料合法、齊全的,應當自受理登記之日起15日內作出準予登記的書面答復。
第二十五條因國家建設需要,將已設定抵押權的房地產列入拆遷范圍的,抵押人應當及時書面通知抵押權人;抵押雙方可以重新設定抵押房地產,也可以依法清理債權債務,解除抵押合同。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處分抵押的房地產;
(一)債務履行期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債務人又未能與抵押權人達成延期履行協議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無人代為履行到期債務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繼承人、受遺贈人拒絕履行到期債務的;
(三)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破產的;
(四)抵押人違反抵押合同規定,擅自處分抵押房地產的;
(五)抵押合同約定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七條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情況之一的,經抵押當事人協商可以通過拍賣等合法方式處分抵押房地產;協議不成的,抵押權人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二十八條處分抵押房地產所得金額,依下列順序分配:
(一)支付處分抵押房地產的費用;
(二)扣除抵押房地產應繳納的稅款;
(三)償還抵押權人債權本息及支付違約金;
(四)賠償由債務人違反合同而對抵押權人造成的損失;
(五)剩余金額交還抵押人。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房地產進行處分時,應當從處分所得的價款中繳納相當于應當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款額后,抵押權人方可優先受償,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處分抵押的房地產所得金額不足以支付債務、違約金、賠償金時,抵押權人有權向債務人追索不足部分。
【章名】第四章房屋租賃
第二十九條房屋租賃是指房屋所有權人作為出租人將其房屋及其附屬設施出租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第三十條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
(二)共有房屋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經鑒定屬于危險房屋的;
(四)已抵押的房屋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出租的。
第三十一條房屋租賃,當事人雙方應自租賃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持房地產權證書、當事人身份證明和租賃合同等文件到市、縣負責房地產交易的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繳納有關稅金,領取《房屋租賃證》。
第三十二條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人有權解除租賃合同;造成出租人損失的,出租人有權要求承租人賠償:
(一)利用房屋進行非法活動的;
(二)擅自改變房屋結構或約定用途的;
(三)擅自將房屋轉租的;
(四)不按合同約定繳納租金的。
第三十三條出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承租人有權解除租賃合同:
(一)出租人未按合同約定的時間向承租人提供房屋的;
(二)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費用的;
(三)出租人妨礙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
(四)出租人沒有按合同約定的責任負責檢查、維修房屋及其設施,保證房屋安全的。
第三十四條承租人在征得出租人同意的情況下,可以轉租租用的房屋。房屋轉租的期限,不得超過原租賃合同剩余的期限。房屋轉租應當簽訂轉租合同,并按本條例的規定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章名】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未辦理登記手續的,由市、縣負責房地產交易的管理部門責令限期予以補辦,并及時通知同級稅務機關,經稅務機關查實,房地產交易當事人偷稅、逃稅的,按照稅收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六條擅自預售商品房的,由市、縣負責房地產交易的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補辦預售許可手續;不符合條件預售的,責令其向購房者退還預售款,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已收取的預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妨礙負責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擾亂房地產交易市場秩序的,由公安機關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訟。
第三十九條負責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負責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章名】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條市、縣負責房地產交易的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固定的房地產交易場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進駐房地產交易場所,實行“一站式”服務,接受社會監督,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一條房地產交易收費應當按國家和省有關收費標準收取。未向當事人提供交易服務的,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房地產轉讓
第三章 房屋租賃
第四章 房地產抵押
第五章 房地產拍賣
第六章 房地產中介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地產市場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地產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市、縣(市)城市規劃區內進行房產買賣、租賃、抵押、拍賣、贈與及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等活動,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房地產交易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禁止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房地產交易實行房地產價格評估制度。
第四條 市、縣(市)和上街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地產市場的調控和指導。
第五條 市、縣(市)和上街區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是城市房地產市場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地產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進行監督檢查,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
房地產交易中的價格事宜,應依照國家和省規定接受物價部門的管理和監督檢查。
工商行政管理、財政、國有資產、稅務、公安等有關部門應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配合房地產市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房地產市場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產轉讓
第七條 房地產轉讓是指房屋所有權人和國有土地使用權人通過買賣、交換、贈與或其他合法方式,將房屋所有權和國有土地使用權轉移給他人的行為。
下列行為視為房地產轉讓:
(一)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權,另一方或多方提供資金建房的;
(二)收購企業或者企業合并、兼并,房地產轉移給新權利人的;
(三)以房地產抵債或以房地產換物的;
(四)以房屋所有權作為獎品的。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隨之轉移。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轉讓的,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產不得轉讓:
(一)無合法房屋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的;
(二)房屋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有爭議的;
(三)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決定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五)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六)設定抵押的房地產未書面通知抵押權人的;
(七)依法公告拆遷范圍內的房地產;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禁止轉讓的其他房地產。
第十條 轉讓房產必須持有房屋所有權證,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必須持有國有土地使用權證。預售商品房必須持有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第十一條 預售商品房應當向市、縣(市)、上街區房地產市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預售登記。對符合下列條件的,發給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一)建設單位具有開發經營資格;
(二)持有合法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按提供預售的商品房計算,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四)已簽訂建筑施工合同并已確定施工進度和交付日期。
第十二條 預售商品房,買賣雙方應簽訂書面商品房預售合同并使用統一文本。
商品房預售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商品房預售合同報市、縣(市)、上街區房地產市場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商品房預售單位刊發預售廣告,必須向廣告經營單位交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第十三條 轉讓共有房地產,須經全體共有人書面同意。在同等條件下,共有人享有優先受讓權。
以買賣方式轉讓已出租的房地產,出租人應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享有優先受讓權。
第十四條 單位按住房制度改革的有關規定向職工出售住房,職工享受國家或單位補貼購買或建造的房屋轉讓,按住房制度改革規定購買的擁有有限產權的房屋轉讓,按國家、省、市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家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按照出讓合同約定已經支付全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按照出讓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屬于房屋建設工程的,必須已經按出讓合同約定完成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三)按照出讓合同約定屬于成片開發土地的,必須形成工業用地、其他建設用地條件。
轉讓房地產時房屋已經建成的,還應當持有房屋所有權證書。
第十六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或者未繳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而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經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轉讓。經批準準予轉讓的,由受讓方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經批準可以不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轉讓方應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將轉讓房地產所獲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繳國家或者作其他處理,由市或縣(市)、上街區房地產市場行政主管部門代收。
第十七條 以買賣方式轉讓房地產的,雙方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房地產買賣合同并使用統一文本。
以贈與方式轉讓房地產的,應有贈與人的書面證明;以其他方式轉讓房地產的,雙方當事人應簽訂書面轉讓協議。
第十八條 房地產轉讓成交后一個月內,雙方當事人須持房地產買賣合同或轉讓協議到市或縣(市)、上街區房地產市場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第十九條 實行房地產成交價申報制度,房地產轉讓權利人申報登記時,應如實申報成交價,不得隱報或瞞報。
第二十條 房地產轉讓當事人應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交納稅、費。轉讓成交價低于評估價格又無正當理由的,按評估價格計征稅、費;轉讓成交價高于評估價格的,按轉讓成交價計征稅、費。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市場行政主管部門對房地產買賣合同或轉讓協議、交換協議、贈與書進行審查,對符合本條例及有關規定的,轉讓當事人按規定繳納稅、費后,發給受讓人契證。
房地產受讓人應持契證申請房地產變更登記,辦理房屋所有權證,到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證。
第三章 房屋租賃
第二十二條 房屋租賃是指房屋所有權人作為出租人將其房屋出租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下列行為應視為房屋租賃:
(一)只提供房屋由他人承包經營的;
(二)將房屋內的場地出租給他人使用的;
(三)將房屋內的設施、設備出租給他人就地使用的;
(四)以聯營、入股等形式將房屋或房屋內的設施、設備、場地的使用權提供他人使用,只獲得固定收益,不負盈虧責任的。
第二十四條 公有房屋所有權人出租房屋的,應持房地產出租申請書、房屋所有權證向市或縣(市)、上街區房地產市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房地產租賃許可證。房地產租賃許可證許可的內容發生變化時,當事人應在十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房地產租賃許可證實行年度審驗,未按規定審驗的,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上街區房地產市場行政主管部門應自接到房地產出租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發給房地產租賃許可證。但是,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發給房地產租賃許可證,并書面答復申請人:
(一)沒有房屋所有權證或產權有爭議的;
(二)違章建筑或超過期限的臨時建筑;
(三)房屋嚴重損壞影響居住、使用安全的;
(四)在依法公告拆遷范圍內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禁止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二十六條 房屋出租,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合同并使用統一文本。
第二十七條 房屋租賃合同簽訂后十五日內,當事人應持房地產租賃許可證、房屋租賃合同及承租人身份證明,到市、縣(市)、上街區房地產市場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并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納稅、費。
第二十八條 公有住宅房屋的租金應嚴格執行國家和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制定的租金政策和標準。
公有非住宅房屋和私有房屋的租金由租賃雙方協商議定。房屋所有權人以營利為目的,將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出租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將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上繳國家,由市或縣(市)、上街區房地產市場行政主管部門代收。
第二十九條 出租人應按租賃合同約定的時間向承租人提供房屋,并按租賃合同約定的責任負責檢查維修房屋及其設施,保證房屋安全。
出租人不得因租賃房屋向承租人收取租賃合同約定以外的其他費用。
第三十條 承租人應按租賃合同的約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變房屋的結構和用途。
承租人確需改變房屋用途或進行裝修的,應征得出租人同意。
第三十一條 承租人可將承租的房屋部分或全部轉租第三人,但須經出租人同意,并就收益分配協商一致。
轉租人與受轉租人應按本條例規定簽訂租賃合同,并按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申請登記。
第三十二條 轉租的租賃合同約定的租期最后時限不得超過原租賃合同約定的最后租期日期。
轉租的租賃合同生效后,轉租人享有并承擔出租人的權利和義務;受轉租人享有并承擔承租人的權利和義務;轉租人與受轉租人對原出租人負連帶責任。
第三十三條 房屋租賃合同依法簽訂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但當事人協商一致的、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的,可以變更或解除租賃合同。
轉租期間,原租賃合同變更、解除或終止的,因轉租而簽訂的租賃合同隨之相應變更、解除或終止。
第三十四條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人有權解除租賃合同:
(一)利用房屋進行非法活動的;
(二)擅自改變房屋結構和約定用途的;
(三)擅自將房屋轉租第三人的;
(四)拖欠房租累計六個月以上的,租期六個月以下拖欠房租連續兩個月的。
因上述行為給出租人造成損失的,出租人有權要求承租人賠償。
第三十五條 出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承租人有權要求出租人承擔違約責任和其他相應責任并可解除租賃合同:
(一)未按約定的時間向承租人提供房屋的;
(二)向承租人收取租賃合同約定以外的其他費用的;
(三)干擾或妨礙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的;
(四)未按租賃合同約定的責任檢查、維修房屋及其設施,影響承租人使用和居住安全的。
第三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屬房屋出租,由市或縣(市)、上街區房地產市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四章 房地產抵押
第三十七條 房地產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產,以不轉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權人提供債務履行擔保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依法取得所有權的房屋及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可以設定抵押權。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以設定抵押權。
下列房地產不得設定抵押:
(一)權屬有爭議的房地產;
(二)用于教育、醫療等公共福利性質的房地產、列入文物保護單位的房地產和農業科研試驗用地;
(三)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查封、扣押或以其他形式限制轉移的房地產;
(四)在依法公告拆遷范圍內的房地產;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產。
第三十九條 以房屋設定抵押的,該房屋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以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同時抵押。
第四十條 共有的房地產抵押,抵押人應取得其他共有人的書面同意。
第四十一條 已出租的房地產設定抵押時,抵押人應將租賃情況告知抵押權人,將抵押情況告知承租人。抵押合同簽訂后,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
第四十二條 房地產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簽訂書面抵押合同并使用統一文本。
房地產抵押合同經登記后方為有效。登記之日為抵押合同生效之日。
房地產抵押合同簽訂后,當事人應持房屋所有權證和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及其他有關證件到房地產市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由房地產市場行政主管部門發給抵押權人房地產抵押權證。
第四十三條 房地產抵押期間,該房屋的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由抵押人收存,房地產抵押權證由抵押權人收存。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查詢房地產抵押資料,房地產市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無償提供查詢服務。
第四十四條 被抵押的房地產由抵押人管理、維護、保證安全完好,不得損壞或拆除。未書面通知抵押權人的,不得轉讓。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抵押權人可以向房地產市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申請處分被抵押的房地產:
(一)抵押人未按合同約定履行債務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宣告失蹤而無繼承人或受遺贈人;
(三)抵押人的被抵押房地產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拒絕履行清償債務的;
(四)抵押人解散、破產或被宣布撤銷的。
抵押權人應當自上述情況發生之日起二年內申請處分抵押物。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四十六條 處分被抵押的房地產所得款項,依下列順序分配:
(一)支付處分該房地產的費用;
(二)支付與該抵押房地產有關的應納法定稅、費;
(三)按抵押順序依次償還抵押人所欠債務本息及違約金;
(四)余額退還抵押人或被抵押房地產繼承人、受遺贈人。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房地產拍賣
第四十七條 房地產拍賣是指房地產權利人委托拍賣機構以公開競買的方式轉讓房地產。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以拍賣方式轉讓房地產:
(一)房地產權利人轉讓房地產;
(二)房地產抵押權人處分被抵押的房地產;
(三)處理破產企業的房地產;
(四)司法機關、行政機關處理、變賣依法扣押、沒收或采取訴訟保全措施的房地產;
(五)其他需要轉讓、處分的房地產。
第四十九條 拍賣房地產應具有合法的房地產權屬證件,產權無糾紛,符合房地產轉讓條件。
房地產拍賣競買人應具有足夠的競買資金,并向拍賣機構出具金融機構的資信證明。
第五十條 委托拍賣者應根據被拍賣的房地產的具體情況確定最低價,并向競買人提供被拍賣房地產的基本狀況及有關資料文件。
第五十一條 房地產拍賣前,拍賣機構應當公告拍賣地點、時間、規則。
房地產市場行政主管部門對房地產拍賣活動實行監督。
第五十二條 房地產拍賣成交雙方應當簽訂書面買賣合同。
第六章 房地產中介
第五十三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包括房地產咨詢機構、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房地產經紀機構等。
第五十四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可以從事下列中介服務:
(一)房地產價格評估;
(二)房地產信息服務;
(三)房地產法律、政策及業務咨詢服務;
(四)房地產轉讓、租賃、互換等居間介紹活動;
(五)接受當事人委托,代辦房地產轉讓、租賃、抵押等有關手續;
(六)法律、法規、規章允許從事的其他服務項目。
第五十五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已的名稱和組織機構;
(二)有固定的服務場所;
(三)有必要的財產和經費,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四)有足夠數量具備相應資格的專業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凡符合前款規定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持房地產市場行政主管部門資質審查合格證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辦理營業執照后,方可開業。
第五十六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從業人員應當接受房地產市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
第五十七條 房地產中介從業人員應經過房地產業務培訓,取得相應資格證書,方可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
第五十八條 房地產轉讓、產權交換、抵押,必須經具有房地產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評估價格。
第五十九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舉辦房地產交易展示會等大型活動,應當報市、縣(市)、上街區房地產市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其轉讓、出租、轉租、抵押房地產行為無效,由房地產市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糾正。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未辦理登記的,由房地產市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登記手續,補交稅、費,可以并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仍不登記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辦理房地產租賃許可證的,由房地產市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沒收非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出租房地產的,出租無效,由房地產市場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對出租人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辦理或偽造、涂改商品房預售許可證預售房屋的,由房地產市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預售,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房地產轉讓、租賃、抵押的當事人,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偷漏稅、費的,由稅務部門、房地產市場行政主管部門追繳所偷漏稅、費,并由稅務部門依法處以罰款,房地產市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并處應補交費額二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擅自舉辦房地產交易展示會等大型活動的,由房地產市場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同時違反國家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復罰款和沒收財物。
罰款和沒收財物一律上繳同級財政。
第六十七條 當事人因房地產轉讓、租賃、抵押、拍賣發生爭議的,可以通過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或不愿協商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根據達成的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第六十八條 當事人對房地產市場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在接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房地產市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