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2-11-14 04:47:46
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工傷鑒定申請書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1、有限期限,單位應在事故發生后的一個月內申請,員工本人可以在事故發生后一年內申請。
2、注意材料齊全,需要材料有有首次病例,診斷證明,勞動關系證明,傷者身份證復印件以及工傷認定申請書。
3、在書寫工傷認定申請書時需要寫清楚事件發生的時間、地點、人物以及過程。
4、如可能存在糾紛,請保存好原件以及收集證據保存。
委托人 身份號碼
受托人 身份號碼
現全權授權受托人處理 欠款債務人的調查與催款的相關事宜。債務人還款直接匯入我指定銀行賬戶或者收取現金,受托人不接受債務人還款事項。
特此委托
授權人簽字:
年 月 日
個人委托書(一)
XXX分行:
鑒于借款人 于 年 月 日向你行申請金額為 萬元的授信(貸款、承兌、貼現、信用證)業務,由提供擔?;蛴墒跈嗳藫畏ǘù砣?,借款人及擔保人或法定代表人同意你行遵照《個人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的查詢用途,自本授權書簽發之日起至上述申請業務終結(包括業務申請被駁回或根據該申請發放的信貸業務全部結清)之日止,可以通過中國人民銀行個人征信系統查詢本人的個人信用報告,并將本人的身份識別、職業和居住地址等個人基本信息,本人在上述業務和擔保等信用活動中形成的交易記錄等個人信貸交易信息,以及其他有關信用信息報送中國人民銀行個人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
本次業務的申請書和合同書中有關征信條款所言的“有關征信機構”、“征信系統”等均指中國人民銀行個人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 特此授權
授權人(借款人):
授權人(擔保人或法定代表人):
簽發日期:
個人委托書(二)
委托人:______________
受委托人姓名:______________性別:_______職務:______________工作單位:______________電話:______________
受委托人姓名:______________性別:_______職務:______________工作單位:______________電話:______________
現委托上列受委托人在我(單位)與_______因(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糾紛一案中,作為我方的委托人。
人_______的權限為:(代為申請工傷認定事宜;代為申請勞動能力鑒定事宜;代為承認、放棄、變更、增加工傷申請、勞動能力鑒定請求,進行和解、調解,代收法律文書)等。
人_______的權限為:(代為申請工傷認定事宜;代為申請勞動能力鑒定事宜;代為承認、放棄、變更、增加工傷申請、勞動能力鑒定請求,進行和解、調解,代收法律文書)等。
委托人:______________(簽章)
問:保定鄭艾麗
――我準備向政府申請國家賠償費用,請問該如何申請?
適用文件:《國家賠償費用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五號
答:
文件規定:“賠償請求人申請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的,應當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與申請有關的生效判決書、復議決定書、賠償決定書或者調解書以及賠償請求人的身份證明。
賠償請求人書寫申請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委托他人代書;也可以口頭申請,由賠償義務機關如實記錄,交賠償請求人核對或者向賠償請求人宣讀,并由賠償請求人簽字確認。
申請材料真實、有效、完整的,賠償義務機關收到申請材料即為受理。賠償義務機關受理申請的,應當書面通知賠償請求人。
申請材料不完整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當場或者在3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賠償請求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賠償請求人按照賠償義務機關的要求提交補正材料的,賠償義務機關收到補正材料即為受理。未告知需要補正材料的,賠償義務機關收到申請材料即為受理。
申請材料虛假、無效,賠償義務機關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賠償請求人并說明理由?!?/p>
單位未繳納工傷保險職工還能享受工傷待遇嗎
問:葫蘆島蘇洪濤
――我最近因工作原因受傷,但咨詢后得知單位并沒給我們繳納工傷保險。請問我還能享受工傷待遇嗎?
適用文件:《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五號
答:
可以。文件規定:“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
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當由用人單位償還。用人單位不償還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追償?!?/p>
養老保險跨省轉移金額如何計算
問:大連李乃明
――我父親快要退休了,他想把養老保險轉移回山東去。不知道其中的資金是如何計算的?
適用文件:《關于印發遼寧省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辦法的通知》
遼人社發〔2010〕13號
答:
文件規定:“自2010年7月1日起,參保人員跨省轄市流動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的,要一并轉移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資金和統籌資金。轉移資金額統一按以下方法計算:個人基本養老保險賬戶資金本息(不含2001年7月1日后個人繳納記入個人賬戶部分資金)據實計算轉移;統籌基金為1996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本人各年度實際繳費基數的12%與2010年7月1日后本人各年度實際繳費基數乘以對應期單位繳費比例的總和(實際就業參保不足一年的按實際繳費月數計算轉移資金)。
應轉移的資金,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列支,應轉出的資金由于特殊原因不能隨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一并轉移的,轉出地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應做出有充分依據的書面說明,年底前由轉入地與轉出地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統一結算。
參保人員跨省轄市按規定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及按規定應轉移的個人賬戶儲存額和統籌基金后,其流動前后的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合并計算,個人賬戶儲存額累計計算?!?/p>
2010年遼寧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是多少
問:沈陽丁云芳
――我們企業要給職工確定養老保險的基數,想問一下遼寧省2010年全省在崗職工的平均工資是多少?
適用文件:遼寧省人社廳《關于公布2010年全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等有關問題的通知》
遼人社〔2011〕158號
答:
文件規定:“2010年全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為35057元,月平均工資為2921.42元。
2010年全省職工平均工資為30814元,月平均工資為2567.84元。
2010年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2001年6月30日前累計存儲總額)的年記賬利率為2.省略
對工傷農民工不能解除勞動合同
個案急呈:
葉某于2006年3月17日被某煤炭公司招為職工。2011年8月20日,葉某在工作中負傷,被鑒定為傷殘四級。2011年年末,單位通知葉某,要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一次性給予經濟補償。葉某不同意,認為本人已經工傷,單位不能再解除合同。但單位認為申請人是農民工,應當退出工作崗位,可以解除勞動關系。最后單位不顧葉某的反對還是向其下達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無奈之下,葉某向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了勞動仲裁,要求裁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行為無效,恢復雙方勞動關系。
申訴人:
農民工咋啦?我跟正式工干的活一樣,甚至比他們干的還多。現在看我受傷了,干不了活兒了,典型的卸磨殺驢。我請求法律還我一個公道。
被訴人:
我們愿意付給葉某一次性的經濟補償,但他已經不能在原崗位工作了,也不是我們單位的正式職工,保留勞動關系有什么意義嗎?法律是公平的,我們也需要討一個說法。不是說弱勢群體就一定有理,企業是有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的。
仲裁庭:
支持申請人的仲裁請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公正及時處理勞動人事爭議(以下簡稱爭議),規范仲裁辦案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下簡稱調解仲裁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以下簡稱公務員法)、《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中國文職人員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下列爭議的仲裁:
(一)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與勞動者之間,以及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之間,因確認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二)實施公務員法的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之間、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與聘任工作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事業單位與其建立人事關系的工作人員之間因終止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四)社會團體與其建立人事關系的工作人員之間因終止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五)軍隊文職人員用人單位與聘用制文職人員之間因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由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處理的其他爭議。
第三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爭議案件,應當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則,先行調解,及時裁決。
第四條 仲裁委員會下設實體化的辦事機構,稱為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以下簡稱仲裁院)。
第五條 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爭議,或者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優先立案,優先審理。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六條 發生爭議的用人單位未辦理營業執照、被吊銷營業執照、營業執照到期繼續經營、被責令關閉、被撤銷以及用人單位解散、歇業,不能承擔相關責任的,應當將用人單位和其出資人、開辦單位或者主管部門作為共同當事人。
第七條 勞動者與個人承包經營者發生爭議,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應當將發包的組織和個人承包經營者作為共同當事人。
第八條 勞動合同履行地為勞動者實際工作場所地,用人單位所在地為用人單位注冊、登記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用人單位未經注冊、登記的,其出資人、開辦單位或者主管部門所在地為用人單位所在地。
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員會管轄。有多個勞動合同履行地的,由最先受理的仲裁委員會管轄。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確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管轄。
案件受理后,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發生變化的,不改變爭議仲裁的管轄。
第九條 仲裁委員會發現已受理案件不屬于其管轄范圍的,應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對上述移送案件,受移送的仲裁委員會應當依法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員會認為移送的案件按照規定不屬于其管轄,或者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爭議協商不成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仲裁委員會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條 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的,應當在答辯期滿前書面提出。仲裁委員會應當審查當事人提出的管轄異議,異議成立的,將案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并書面通知當事人;異議不成立的,應當書面決定駁回。
當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回避,應當在案件開庭審理前提出,并說明理由。回避事由在案件開庭審理后知曉的,也可以在庭審辯論終結前提出。
當事人在庭審辯論終結后提出回避申請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回避申請提出的三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作出決定。以口頭形式作出的,應當記入筆錄。
第十二條 仲裁員、記錄人員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負責人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案件仲裁員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
在回避決定作出前,被申請回避的人員應當暫停參與該案處理,但因案件需要采取緊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三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第十四條 法律沒有具體規定、按照本規則第十三條規定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的,仲裁庭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第十五條 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委員會指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證據。當事人在該期限內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延長期限,仲裁委員會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適當延長。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仲裁委員會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拒不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不同情形不予采納該證據,或者采納該證據但予以訓誡。
第十六條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參照民事訴訟有關規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也可以決定參照民事訴訟有關規定予以收集。
第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依法調查取證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配合。
仲裁委員會調查取證時,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向被調查對象出示工作證件和仲裁委員會出具的介紹信。
第十八條 爭議處理中涉及證據形式、證據提交、證據交換、證據質證、證據認定等事項,本規則未規定的,可以參照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仲裁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仲裁委員會指定期間。
仲裁期間的計算,本規則未規定的,仲裁委員會可以參照民事訴訟關于期間計算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仲裁委員會送達仲裁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并簽名或者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因企業停業等原因導致無法送達且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或者受送達人拒絕簽收仲裁文書的,通過在受送達人住所留置、張貼仲裁文書,并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的,自留置、張貼之日起經過三日即視為送達,不受本條第一款的限制。
仲裁文書的送達方式,本規則未規定的,仲裁委員會可以參照民事訴訟關于送達方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案件處理終結后,仲裁委員會應當將處理過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立卷歸檔。
第二十二條 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裝訂。
正卷包括:仲裁申請書、受理(不予受理)通知書、答辯書、當事人及其他仲裁參加人的身份證明材料、授權委托書、調查證據、勘驗筆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委托鑒定材料、開庭通知、庭審筆錄、延期通知書、撤回仲裁申請書、調解書、裁決書、決定書、案件移送函、送達回證等。
副卷包括:立案審批表、延期審理審批表、中止審理審批表、調查提綱、閱卷筆錄、會議筆錄、評議記錄、結案審批表等。
第二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建立案卷查閱制度。對案卷正卷材料,應當允許當事人及其人依法查閱、復制。
第二十四條 仲裁裁決結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十年;仲裁調解和其他方式結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五年;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保存期滿后的案卷,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在仲裁活動中涉及國家秘密或者軍事秘密的,按照國家或者軍隊有關保密規定執行。
當事人協議不公開或者涉及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經相關當事人書面申請,仲裁委員會應當不公開審理。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一節 申請和受理
第二十六條 本規則第二條第(一)、(三)、(四)、(五)項規定的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本規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的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適用公務員法有關規定。
勞動人事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人事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人事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二十七條 在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時效中斷:
(一)一方當事人通過協商、申請調解等方式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的;
(二)一方當事人通過向有關部門投訴,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申請支付令等方式請求權利救濟的;
(三)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的。
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第二十八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勞動者的法定人未確定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提交書面仲裁申請,并按照被申請人人數提交副本。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份證件號碼、住所、通訊地址和聯系電話,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通訊地址、聯系電話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書寫仲裁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仲裁委員會記入筆錄,經申請人簽名、蓋章或者捺印確認。
對于仲裁申請書不規范或者材料不齊備的,仲裁委員會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仲裁委員會收取當事人提交的材料應當出具收件回執。
第三十條 仲裁委員會對符合下列條件的仲裁申請應當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出具受理通知書:
(一)屬于本規則第二條規定的爭議范圍;
(二)有明確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三)申請人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四)屬于本仲裁委員會管轄范圍。
第三十一條 對不符合本規則第三十條第(一)、(二)、(三)項規定之一的仲裁申請,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對不符合本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的仲裁申請,仲裁委員會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作出書面說明并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對仲裁委員會逾期未作出決定或者決定不予受理的,申請人可以就該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后,發現不應當受理的,除本規則第九條規定外,應當撤銷案件,并自決定撤銷案件后五日內,以決定書的形式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后,應當在十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后,應當在五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逾期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三十四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申請人基于同一事實、理由和仲裁請求又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一)仲裁委員會已經依法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的;
(二)案件已在仲裁、訴訟過程中或者調解書、裁決書、判決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
第三十五條 仲裁處理結果作出前,申請人可以自行撤回仲裁申請。申請人再次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第三十六條 被申請人可以在答辯期間提出反申請,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被申請人反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請人。
決定受理的,仲裁委員會可以將反申請和申請合并處理。
反申請應當另行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應當書面告知被申請人另行申請仲裁;反申請不屬于本規則規定應當受理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向被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
被申請人答辯期滿后對申請人提出反申請的,應當另行申請仲裁。
第二節 開庭和裁決
第三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組成仲裁庭并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八條 仲裁庭應當在開庭五日前,將開庭日期、地點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開庭三日前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委員會根據實際情況決定。
第三十九條 申請人收到書面開庭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請處理;申請人重新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被申請人收到書面開庭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繼續開庭審理,并缺席裁決。
第四十條 當事人申請鑒定的,鑒定費由申請鑒定方先行墊付,案件處理終結后,由鑒定結果對其不利方負擔。鑒定結果不明確的,由申請鑒定方負擔。
第四十一條 開庭審理前,記錄人員應當查明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紀律。
開庭審理時,由仲裁員宣布開庭、案由和仲裁員、記錄人員名單,核對當事人,告知當事人有關的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
開庭審理中,仲裁員應當聽取申請人的陳述和被申請人的答辯,主持庭審調查、質證和辯論、征詢當事人最后意見,并進行調解。
第四十二條 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當庭申請補正。仲裁庭認為申請無理由或者無必要的,可以不予補正,但是應當記錄該申請。
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應當在庭審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參與人拒絕在庭審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的,仲裁庭應當記明情況附卷。
第四十三條 仲裁參與人和其他人應當遵守仲裁庭紀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準許進行錄音、錄像、攝影;
(二)未經準許以移動通信等方式現場傳播庭審活動;
(三)其他擾亂仲裁庭秩序、妨害審理活動進行的行為。
仲裁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前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可以訓誡、責令退出仲裁庭,也可以暫扣進行錄音、錄像、攝影、傳播庭審活動的器材,并責令其刪除有關內容。拒不刪除的,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強制刪除,并將上述事實記入庭審筆錄。
第四十四條 申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可以提出增加或者變更仲裁請求;仲裁庭對申請人增加或者變更的仲裁請求審查后認為應當受理的,應當通知被申請人并給予答辯期,被申請人明確表示放棄答辯期的除外。
申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提出增加或者變更仲裁請求的,應當另行申請仲裁。
第四十五條 仲裁庭裁決案件,應當自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負責人書面批準,可以延期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仲裁庭追加當事人或者第三人的,仲裁期限從決定追加之日起重新計算;
(二)申請人需要補正材料的,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的時間從材料補正之日起重新計算;
(三)增加、變更仲裁請求的,仲裁期限從受理增加、變更仲裁請求之日起重新計算;
(四)仲裁申請和反申請合并處理的,仲裁期限從受理反申請之日起重新計算;
(五)案件移送管轄的,仲裁期限從接受移送之日起重新計算;
(六)中止審理期間、公告送達期間不計入仲裁期限內;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另行計算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負責人批準,可以中止案件審理,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一)勞動者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仲裁的;
(二)勞動者一方當事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人參加仲裁的;
(三)用人單位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繼者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仲裁的;
(五)案件審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且其他案件尚未審結的;
(六)案件處理需要等待工傷認定、傷殘等級鑒定以及其他鑒定結論的;
(七)其他應當中止仲裁審理的情形。
中止審理的情形消除后,仲裁庭應當恢復審理。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因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立案受理的,仲裁委員會應當決定該案件終止審理;當事人未就該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仲裁委員會應當繼續處理。
第四十九條 仲裁庭裁決案件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的,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當事人對先行裁決不服的,可以按照調解仲裁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條 仲裁庭裁決案件時,申請人根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如果仲裁裁決涉及數項,對單項裁決數額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事項,應當適用終局裁決。
前款經濟補償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競業限制期限內給予的經濟補償、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等;賠償金包括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第二倍工資、違法約定試用期的賠償金、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賠償金等。
根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應當適用終局裁決。
仲裁庭裁決案件時,裁決內容同時涉及終局裁決和非終局裁決的,應當分別制作裁決書,并告知當事人相應的救濟權利。
第五十一條 仲裁庭對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決先予執行,移送人民法院執行。
仲裁庭裁決先予執行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
(二)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
勞動者申請先予執行的,可以不提供擔保。
第五十二條 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五十三條 裁決書應當載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當事人權利和裁決日期。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
第五十四條 對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仲裁庭已經裁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事項,仲裁庭應當及時制作決定書予以補正并送達當事人。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按照調解仲裁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節 簡易處理
第五十六條 爭議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簡易處理:
(一)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
(二)標的額不超過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
(三)雙方當事人同意簡易處理的。
仲裁委員會決定簡易處理的,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員獨任仲裁,并應當告知當事人。
第五十七條 爭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簡易處理:
(一)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三)被申請人下落不明的;
(四)仲裁委員會認為不宜簡易處理的。
第五十八條 簡易處理的案件,經與被申請人協商同意,仲裁庭可以縮短或者取消答辯期。
第五十九條 簡易處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用電話、短信、傳真、電子郵件等簡便方式送達仲裁文書,但送達調解書、裁決書除外。
以簡便方式送達的開庭通知,未經當事人確認或者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當事人已經收到的,仲裁庭不得按撤回仲裁申請處理或者缺席裁決。
第六十條 簡易處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據案件情況確定舉證期限、開庭日期、審理程序、文書制作等事項,但應當保障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權利。
第六十一條 仲裁庭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不宜簡易處理的,應當在仲裁期限屆滿前決定轉為按照一般程序處理,并告知當事人。
案件轉為按照一般程序處理的,仲裁期限自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計算,雙方當事人已經確認的事實,可以不再進行舉證、質證。
第四節 集體勞動人事爭議處理
第六十二條 處理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爭議案件,或者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本節規定。
符合本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的集體勞動人事爭議案件,可以簡易處理,不受本節規定的限制。
第六十三條 發生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爭議的,勞動者可以推舉三至五名代表參加仲裁活動。代表人參加仲裁的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仲裁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仲裁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仲裁;尚未建立工會的,由上級工會指導勞動者推舉產生的代表依法申請仲裁。
第六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當事人集體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內將仲裁庭組成人員、答辯期限、舉證期限、開庭日期和地點等事項一次性通知當事人。
第六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集體勞動人事爭議案件,應當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設首席仲裁員。
仲裁委員會處理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應當按照三方原則組成仲裁庭處理。
第六十六條 仲裁庭處理集體勞動人事爭議,開庭前應當引導當事人自行協商,或者先行調解。
仲裁庭處理集體勞動人事爭議案件,可以邀請法律工作者、律師、專家學者等第三方共同參與調解。
協商或者調解未能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及時裁決。
第六十七條 仲裁庭開庭場所可以設在發生爭議的用人單位或者其他便于及時處理爭議的地點。
第四章 調解程序
第一節 仲裁調解
第六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爭議案件,應當堅持調解優先,引導當事人通過協商、調解方式解決爭議,給予必要的法律釋明以及風險提示。
第六十九條 對未經調解、當事人直接申請仲裁的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向當事人發出調解建議書,引導其到調解組織進行調解。當事人同意先行調解的,應當暫緩受理;當事人不同意先行調解的,應當依法受理。
第七十條 開庭之前,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委托調解組織或者其他具有調解能力的組織、個人進行調解。
自當事人同意之日起十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開庭審理。
第七十一條 仲裁庭審理爭議案件時,應當進行調解。必要時可以邀請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參與調解。
第七十二條 仲裁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
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不成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七十三條 當事人就部分仲裁請求達成調解協議的,仲裁庭可以就該部分先行出具調解書。
第二節 調解協議的仲裁審查
第七十四條 經調解組織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共同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審查申請。
當事人申請審查調解協議,應當向仲裁委員會提交仲裁審查申請書、調解協議和身份證明、資格證明以及其他與調解協議相關的證明材料,并提供雙方當事人的送達地址、電話號碼等聯系方式。
第七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當事人仲裁審查申請,應當及時決定是否受理。決定受理的,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一)不屬于仲裁委員會受理爭議范圍的;
(二)不屬于本仲裁委員會管轄的;
(三)超出規定的仲裁審查申請期間的;
(四)確認勞動關系的;
(五)調解協議已經人民法院司法確認的。
第七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審查調解協議,應當自受理仲裁審查申請之日起五日內結束。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五日。
調解書送達前,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撤回仲裁審查申請的,仲裁委員會應當準許。
第七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審查申請后,應當指定仲裁員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
仲裁委員會經審查認為調解協議的形式和內容合法有效的,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的內容應當與調解協議的內容相一致。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發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八條 調解協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制作調解書: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二)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三)當事人提供證據材料有弄虛作假嫌疑的;
(四)違反自愿原則的;
(五)內容不明確的;
(六)其他不能制作調解書的情形。
仲裁委員會決定不予制作調解書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七十九條 當事人撤回仲裁審查申請或者仲裁委員會決定不予制作調解書的,應當終止仲裁審查。
第五章 附 則
河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職工有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在生產經營所在地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國家機關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職工,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工傷保險工作應當堅持預防、救治、補償和康復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減少職業病危害。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的工傷保險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縣(含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發展工傷康復事業,幫助因工致殘者得到康復和從事適合身體狀況的勞動。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證工傷保險基金的征集和工傷保險待遇的給付。遇有特殊情況,工傷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給予補貼。
工傷保險基金、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收入按照國家規定不征收稅、費。
第八條 工傷保險費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征收。
第二章 工傷認定
第九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因工作環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在用人單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搶救治療,并經縣級以上衛生防疫部門驗證的;
(四)由用人單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為疫區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五)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五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一條 職工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后的第一個工作日,通知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及其參保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照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該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的,在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之前發生的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由用人單位生產經營所在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工傷認定。
第十四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有協助工傷調查和提供證據的義務。
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鑒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六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以及該職工所在單位。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
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三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七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醫療終結期滿)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應當在工傷職工醫療終結期滿三十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并提供工傷認定決定和職工工傷醫療的有關資料。
醫療終結期的確認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醫療終結期需要延長的,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批準。
第十八條 勞動能力鑒定是指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
勞動功能障礙分為十個傷殘等級,最重的為一級,最輕的為十級。
生活自理障礙等級根據進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主行動五項條件確定。五項條件均需要護理者為一級,五項中四項需要護理者為二級,五項中三項需要護理者為三級,五項中一至二項需要護理者為四級。
勞動能力鑒定及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設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設在社會保險行政部門。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勞動能力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鑒定,以及工傷醫療終結期和停工留薪期確認、工傷復發確認、輔助器具配置確認、工傷康復確認等工作。
第二十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當從其建立的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三名或者五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由專家組提出鑒定意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可以委托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的診斷。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書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三十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
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應當客觀、公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參加鑒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醫療衛生專家庫的設置辦法及勞動能力鑒定工作程序由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工傷職工及其近親屬或者用人單位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復查,對復查鑒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查鑒定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也可以自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
省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四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二條 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及時救治工傷職工。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疑似職業病或者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應當及時送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診斷,并及時送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治療。
職工經治療傷情穩定,需要工傷康復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可以向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工傷康復申請。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工傷職工可以在簽訂服務協議的康復機構進行康復。
第二十三條 工傷職工因醫療條件所限需要轉院治療的,應當由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提出,經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因康復條件所限需要轉院康復的,應當由工傷職工、用人單位或者簽訂服務協議的康復機構提出,經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
第二十四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康復機構簽訂服務協議,應當事先征求同級總工會、有關企業協會的意見。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名單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康復的伙食補助費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不低于統籌地區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經批準轉統籌地區以外門診治療、康復及住院治療、康復的,其在城市間往返一次的交通費用及在轉入地所需的市內交通、食宿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支付。
第二十六條 職工因工傷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據醫療終結期確定,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工傷職工鑒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鑒定傷殘等級后仍需治療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批準,一級至四級傷殘,享受傷殘津貼和工傷醫療待遇;五級至十級傷殘,享受工傷醫療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進行康復的,工傷職工在簽訂服務協議的康復機構發生的符合規定的工傷康復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間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所在單位未派人護理的,應當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向工傷職工支付護理費。
第二十七條 工傷職工已經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等級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工傷職工生活自理障礙等級支付生活護理費。
生活護理費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一定比例按月計發,標準為:一級為百分之六十,二級為百分之五十,三級為百分之四十,四級為百分之三十。
生活護理費每年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增長同步調整,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負增長時不調整。
第二十八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必須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拐杖等輔助器具,或者輔助器具需要維修、更換的,由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康復機構提出意見,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輔助器具應當限于輔助日常生活及生產勞動之必需,并采用國內市場的普及型產品。工傷職工選擇其他型號產品,費用高出普及型的部分,由個人自付。
第二十九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本人要求退出工作崗位、終止勞動關系的,辦理傷殘退休手續,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標準為:一級傷殘為二十七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二十五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二十三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二十一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傷殘津貼。由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直至本人死亡,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九十,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五,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七十五。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辦理傷殘退休手續的工傷職工應當參加統籌地區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按照規定應當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由工傷保險基金承擔。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與原單位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傷殘津貼每年參照基本養老保險金的調整辦法調整。
第三十條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戶籍從單位所在地遷回原籍的,其傷殘津貼可以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標準每半年發放一次。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發給六個月的安家補助費。所需交通費、住宿費、行李搬運費和伙食補助費等,由用人單位按照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第三十一條 戶籍不在統籌地區的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并一次性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可以與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協議,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以下規定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費用,終結工傷保險關系:
(一)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標準計發。
(二)傷殘津貼。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標準一次性計發十年。
(三)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按照以下標準計發:一級傷殘為十五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十四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十三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十二個月的本人工資。
(四)生活護理費。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標準一次性計發十年。
第三十二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標準為:五級傷殘為十八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十六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七十,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六十,并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第三十三條 五級、六級傷殘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終結工傷保險關系:
(一)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十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八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五十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四十個月的本人工資。
第三十四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十三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十一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九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七個月的本人工資。
七級至十級傷殘職工依法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終結工傷保險關系:
(一)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六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四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二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一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二十五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十五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八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四個月的本人工資。
第三十五條 計發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本人工資低于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前本人十二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的,按照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前本人十二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為基數計發。繳費工資不足十二個月的,以實際繳費月數計算本人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平均月繳費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百計算;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計算。
第三十六條 工傷職工工傷復發,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工傷待遇。
第三十七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六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百分之四十,其他親屬每人每月百分之三十,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百分之十。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當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近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供養親屬撫恤金每年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增長調整,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負增長時不調整。
第三十八條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現的,應當退還已發的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第三十九條 定期領取傷殘津貼的人員或者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供養親屬,應當每年提供由用人單位或者居住地戶籍管理部門出具的生存證明,方可繼續領取。
第四十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三)拒絕治療的。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企業破產,因分立、合并之外的原因解散,或者終止的,在清算時依法撥付應當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清償欠繳的工傷保險費及其利息和滯納金。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使用勞動者的承包方不具備用人單位資格的,由具備用人單位資格的發包方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非法承包建筑工程發生工傷事故,勞動者的工傷待遇應當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擔,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后有權向發包方追償。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第四十三條 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用人單位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可以提出先行支付的申請,經審核符合規定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項目中應當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項目。
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當由用人單位償還。用人單位不償還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法向用人單位追償。
第五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四十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的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滯納金;
(四)財政補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收入。
第四十五條 工傷保險基金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
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每年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按照國家規定的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確定單位繳費費率。
第四十六條 工傷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承擔,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方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地級以上市統籌。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建立儲備金,市級統籌按照工傷保險基金征收總額的百分之十五建立儲備金,其中,市級儲備金留存百分之十,向省級儲備金上解百分之五。
儲備金用于重大事故、職業康復、傷殘人員異地安置和基金不敷使用時的調劑。
市級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省級儲備金調劑、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財政墊付。
第四十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并按照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全部轉入工傷保險基金。
第四十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項目:
(一)工傷保險待遇;
(二)職業康復費用;
(三)工傷取證費和勞動能力鑒定費;
(四)工傷預防費。
前款第二項按照不超過上年度結存的工傷保險基金三分之一的比例,第三項按照不超過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實際收繳總額百分之二的比例,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計劃,報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傷保險基金支出預算,下年度據實列支。
在保證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儲備金足額留存和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費用足額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不超過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實際收繳總額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取工傷預防費。提取的費用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會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計劃,報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傷保險支出預算,下年度據實列支。
工傷預防費、工傷取證費和勞動能力鑒定費作為專項經費管理使用,專項經費管理使用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于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監督。
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
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實施社會監督。
第五十一條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五十二條 職工有權監督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及繳費情況。用人單位應當向職工如實通告因工傷亡、參加工傷保險和繳費情況。
第五十三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有權向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查詢本單位工傷保險繳費和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情況。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提供相應的查詢、咨詢服務。
第五十四條 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工傷待遇方面的爭議,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訟:
(一)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的決定不服的;
(二)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三)用人單位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四)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或者規定的;
(五)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參加并依法處理。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或者未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向職工支付費用。
用人單位按照規定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和滯納金后,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
第五十八條 用人單位少報職工工資,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工傷保險待遇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向工傷職工補足。
第五十九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醫療機構、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提供證據,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其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上級機關應當責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款項;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增加或者減免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及其利息或者滯納金的;
(二)未按照規定將工傷保險費及其利息或者滯納金全部存入工傷保險基金專戶的;
(三)挪用工傷保險基金的;
(四)未按照規定核定各項工傷保險待遇標準或者領取期限的;
(五)未按照規定上解工傷保險儲備金的。
第六十二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職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致使有關證據滅失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六十三條 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鑒定意見的;
(二)提供虛假診斷證明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中央、省屬和軍隊駐穗單位工傷保險依法實行省本級統籌,工傷保險工作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五條 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者已經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不適用本條例。
前款規定的勞動者受聘到用人單位工作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傷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參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有關費用。雙方對損害賠償存在爭議的,可以依法通過民事訴訟方式解決。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在本單位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十二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單位為工傷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不足十二個月的,以實際月數計算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百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計算。
(二)原工資福利待遇,是指工傷職工在本單位受工傷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福利待遇。工傷職工在本單位工作不足十二個月的,以實際月數計算平均工資福利待遇。
(一)對創業人員免收的行政事業性收費。
參照《云南省財政廳、云南省發展改革委員會轉發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對從事個體經營的有關人員實行收費優惠政策的通知》(云財綜〔2008〕114號)的規定,免收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包括:稅務登記證工本費、行政執法衛生監測費、衛生質量檢驗費、預防性體檢費、衛生許可證工本費、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費、職業資格證書工本費、城市道路占用費中的經營性占道及經營性臨街雨棚收費,以及中央和省批準設立的涉及個體經營的其他登記類、證照類和管理類等行政事業性收費。
(二)大學畢業生、農民工在我省創業并從事個體經營的稅收優惠。
從2009年1月起,大學畢業生、農民工在我省創業并從事個體經營,且月營業額在5000元(不含5000元)以內的,2年內免征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個人所得稅。大學畢業生、農民工憑本人身份證、畢業證書或《云南省農民工服務手冊》(以下簡稱《農民工服務手冊》)及相關資料到地方稅務機關申請辦理。
(三)鼓勵下崗失業人員創業的稅收優惠。
對持《再就業優惠證》人員從事個體經營的,按規定在限額內依次減免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和個人所得稅,審批期限延長至2009年底。
(四)辦理小額擔保貸款和財政貼息。
1.我省城鎮登記失業人員(含未就業的各類院校畢業生、失去土地的人員、殘疾人)、軍隊退役人員、留學回國人員和返鄉創業的農村人員等,申請辦理個體經營、創辦企業自籌資金不足的,可申請小額擔保貸款。具體操作按照《云南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云南省財政廳、中國人民銀行昆明中心支行關于進一步完善小額擔保貸款辦法推動創業促進就業的通知》(云勞社辦〔2008〕322號)文件規定執行。
2.經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部門同意,教育部門、工會、共青團、婦聯等機構組織可以參照勞動保障部門經辦小額擔保貸款業務的辦法,開展小額擔保貸款的放貸考察、審核、建立個人信用檔案、跟蹤監管、追收到期貸款等經辦業務,并按規定給予獎勵性補助資金和經辦服務補貼。
3.財政部門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小額擔保貸款借款人用于從事微利項目的小額擔保貸款和對經辦銀行向符合條件的勞動密集型小企業發放的小額擔保貸款給予貼息資金補助。其中:屬微利項目的,由中央財政據實全額貼息;屬勞動密集型小企業的,由各級財政按照國家規定的貸款基準利率給予貼息,其中,中央財政貼息25%、省級財政貼息50%、州(市)財政貼息25%。小額擔保貸款中,微利項目的范圍放寬到除國家限制行業(指建筑業、娛樂業以及銷售不動產、轉讓土地使用權、廣告業、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網吧、氧吧等)以外的所有項目。上述所指的小額擔保貸款財政貼息工作,由各經辦銀行向同級財政部門辦理申請,財政部門負責貼息資金的審核撥付。具體申辦程序和要求,按照《云南省財政廳、財政部駐云南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中國人民銀行昆明中心支行、云南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轉發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印發的通知》(云財金〔2008〕117號)以及《云南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云南省財政廳、中國人民銀行昆明中心支行關于進一步完善小額擔保貸款辦法推動創業促進就業的通知》(云勞社辦〔2008〕322號)相關規定執行。
(五)享受創業培訓補貼。
我省城鎮登記失業人員、軍隊退役人員和進城求職的農村勞動者可申請參加創業培訓。參加創業培訓考試合格后,由培訓機構憑培訓補貼申請、培訓人員名單(附身份證)、《就業失業登記證》(我省《就業失業登記證》使用前,《云南省失業人員失業證》、《再就業優惠證》繼續使用,下同)、代為申請協議、工商營業執照和培訓機構的銀行基本賬戶證明等,向核準其承擔創業培訓工作的當地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按每人最高不超過1300元的標準申請創業培訓補貼。
(六)給予首次創業人員一次性創業補貼。
1.在我省工商部門首次注冊登記從事個體經營(除建筑業、娛樂業以及銷售不動產、轉讓土地使用權、廣告業、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網吧、氧吧外)的首次創業人員,正常經營12個月以上、招用具有我省戶籍勞動者3-5人(含5人)就業、與招用人員簽訂勞動合同的,給予首次創業人員1000元的一次性創業補貼;對其中招用具有我省戶籍勞動者6人以上的,給予首次創業人員2000元的一次性創業補貼。
2.上述首次創業人員是具有國家教育部門認可學歷、全日制普通高校畢業的大學生的,再增加一次性創業補貼1000元。
3.創業人員申請創業補貼時需提交一次性創業補貼申請書、本人身份證、《就業失業登記證》、工商登記的營業執照、聘用人員的勞動合同,每季度終了后10個工作日內向工商登記所在地的州(市)、縣(區)勞動保障部門申請。各項創業補貼申請材料由州(市)、縣(區)勞動保障部門受理后進行初審,符合條件的予以公示,公示7日后,在3個工作日內報州市勞動保障和財政部門進行審核;州(市)勞動保障和財政部門自收件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并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部門。經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審核并提出資金用款計劃、財政部門復核后,將資金撥付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及時將一次性創業補貼資金撥給申請者本人。一次性補貼資金從我省創業專項資金中列支。
4.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人民團體發揮優勢,幫助創業人員提出創業補貼申請。
(七)首次創業從事個體經營人員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和工傷保險優惠。
1.在工商部門首次注冊登記從事個體經營人員及其所招用人員,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和工傷保險的均可享受社會保障優惠。
2.在3年內可按上年度統籌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作為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繳費基數,依照當地政府規定的費率繳納單位和個人的醫療保險費。登記參保時,上年度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尚未公布的,可暫時使用上前年度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作為基數繳費,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公布后即行調整。招用人員的醫療保險費按照當地規定的比例,由經營業主和招用人員共同繳納。
3.首次創業從事個體經營人員為雇工申請參加工傷保險,采取一類行業選擇以工資總額、經營面積的一定比例或定額等方式參加工傷保險;也可按工程總造價或噸煤等定額的方式參保。參保人員實行實名制的動態管理辦法。
4.申請人在進行工商登記后,應及時到登記所在地的勞動保障部門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證,持社會保險登記證和社會保險優惠申請書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參保手續,繳費并領取社會保障卡后享受有關待遇。
(八)省級創業專項資金扶持創業。
省財政安排的創業專項資金,主要用于安排一次性創業補貼,小額擔保貸款貼息,補充小額擔保貸款擔保基金,補充創業培訓補貼資金,創業項目庫建設及創業項目評估補貼等支出。為管好用好創業專項資金,確保資金安全完整,發揮資金的使用效益,省財政將創業專項資金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管理。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按規定提出創業專項資金用款計劃報省財政部門,省財政部門審核后將資金劃撥到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由其按規定用途支付。
二、關于鼓勵企業穩定就業崗位
(一)允許困難企業在一定期限內緩繳社會保險費。
在2009年內,參保地在確保社會保險待遇按時足額支付、社會保險基金不出現缺口的前提下,可以對暫時無力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困難企業,允許在一定期限內緩繳社會保險費。緩繳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緩繳執行期截止時間為2009年12月31日。
1.符合條件的困難企業可以提出緩繳社會保險費的申請,經統籌地區勞動保障部門會同財政等有關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
2.經批準緩繳社會保險費的困難企業,在批準后10個工作日內與征收社會保險費的地稅機關簽訂緩繳及補繳社會保險費的協議。地稅部門可以要求困難企業提供擔保、抵押。
3.經批準緩繳期間,困難企業應繼續按月申報應繳的社會保險費,緩繳期間繳費年限連續計算。緩繳的社會保險費不計收滯納金。
4.經批準緩繳期間,困難企業職工達到退休年齡或發生死亡、轉移養老保險關系等情況時,為了不影響辦理正常退休手續、計發基本養老金和辦理相關業務,企業應將涉及職工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一次性補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按規定記錄個人賬戶后,應及時辦理職工退休手續、計發養老保險待遇或辦理轉移手續。
5.經批準緩繳期間,困難企業職工發生退休、辭職、裁員,企業應及時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醫療、失業、工傷、生育保險等接續轉移或增減手續,涉及職工本人在緩繳期間應繳納的醫療、失業、工傷、生育保險保險費應一次性補清。
6.經批準緩繳期間,困難企業職工的醫療、失業、工傷、生育保險待遇按規定享受或計發。
(二)階段性降低四項社會保險費率。
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在確保參保人員社會保險待遇水平不降低、按時足額支付、基金不出現缺口的前提下,在2009年之內可適當降低參保單位的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的費率,執行時間為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各地不得降低養老保險費率。
1.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累計結存(扣除一次性躉繳部分)可支付時間超過12個月,并實行雙基數繳費的(退休人員退休金計入用人單位繳費基數)的統籌地區,在2009年實行單基數繳費(退休人員退休金不計入用人單位繳費基數)一年。
2.失業保險基金至少確保2009年至2010年不出現缺口的統籌地區,失業保險繳費費率下調不超過1.5個百分點(單位不超過1個百分點,個人不超過0.5個百分點)。失業保險費率降低方案,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研究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財政廳備案。
3.工傷保險基金累計結存可支付時間超過12個月的統籌地區,繳費費率可下調0.1―0.2個百分點,實施浮動費率的統籌地區一類行業下調基準費率,二、三類行業下調浮動費率。
4.生育保險基金累計結存可支付時間超過12個月的統籌地區,繳費費率可下調0.1―0.2個百分點。
5.社會保險基金存在缺口的統籌地區,不得降低繳費費率。
(三)使用失業保險基金幫助困難企業穩定就業崗位。
失業保險基金結余較多的統籌地區在確保當前和今后一個時期按時足額支付失業保險待遇的前提下,經州市勞動保障部門商財政、國資等部門同意,可對采取協商薪酬、縮短工時輪班工作、在崗(轉崗)培訓等辦法穩定員工保崗位,減薪后工資低于當地上年社會平均工資60%的參保困難企業,按減薪人數、縮短工時人數、在崗培訓人數給予崗位補貼和社保補貼。
1.實行崗位最低工資差額補貼。2009年對困難企業給予崗位補貼,穩定10萬人就業(任務分解見附件)。
對參加失業保險已履行繳費義務的企業,符合法定裁員條件但按統籌地政府失業調控要求未裁員,企業在規定期間內不能按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發放工資的,經失業保險機構確認,報州市政府批準,可按不足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差額從失業保險基金中給予補助,補助時間不超過6個月,但最高不超過當地失業保險金上限標準。
2.社會保險(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補貼比例不超過實際繳費額(不含個人繳費部分)的55%。
3.崗位補貼和社保補貼的標準由統籌地區根據困難企業戶數、人員、減薪幅度和失業保險基金承受能力具體制定。補貼月數與減薪、縮短工時、在崗培訓的月數相同,期限最長不超過6個月。
同一企業只能享受崗位補貼和社保補貼中的一項,已享受緩繳社會保險費的企業不能同時享受社會保險補貼。
4.崗位補貼或社保補貼由困難企業按月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部門提出申請,并附穩定員工隊伍計劃措施和相關憑證,由勞動保障部門會同財政、國資(經貿)部門審核批準。崗位補貼資金由勞動保障部門按月劃入企業賬戶,社會保險補貼先繳后補劃入企業基本賬戶。
5.統籌地區勞動保障部門要會同財政部門制定周密的失業保險基金用款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級勞動保障和財政部門備案。
(四)鼓勵困難企業通過開展職工在崗、轉崗培訓等方式穩定職工隊伍。
指導生產經營困難企業組織待崗職工開展技能提升或轉業轉崗培訓,所需資金按規定從企業職工教育經費中列支,不足部分可在嚴格標準和程序的前提下,由就業專項資金給予適當支持;參加失業保險的企業從失業保險基金中列支,補助標準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關于實施若干問題的意見》(云政發〔2006〕97號)執行。
依托技工院校和企業職工培訓中心開展在崗技能提升培訓和轉崗培訓,努力推進校企合作、訂單式培訓等多種培訓模式,增強培訓的針對性和有效性,確保培訓質量。培訓結束組織參加職業技能鑒定,合格者核發國家職業資格證書。
(五)妥善解決困難企業支付經濟補償問題。
1.困難企業確需依法經濟性裁員的,可以采取分期或延期支付經濟補償的方式。
2.采取分期或延期支付經濟補償的,應當事先向本企業工會和勞動者說明情況,制定經濟補償分期或延期支付方案,并征求本企業工會或全體被裁減勞動者的意見,方案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后,與勞動者協商一致簽訂書面經濟補償分期或延期支付協議。
3.分期支付的總期限及延期支付的期限不得超過1年。
(六)困難企業的認定條件。
已依法參加社會保險且2008年12月31日之前按規定履行繳費義務的;受當前金融危機影響面臨暫時性生產經營困難且恢復有望的;企業支付在崗職工工資已連續6個月低于當地上年社會平均工資60%的;企業制定穩定就業崗位措施且采取協商減薪等措施保崗位,沒有裁員或2009年內裁員比例低于在職職工總數5%的。
納入關閉破產計劃和節能減排計劃的企業,國家和我省產業政策、環保政策限制的企業,2008年7月1日以前已停產半停產的企業,不列入享受本文件優惠政策的困難企業的范圍。
困難企業的認定時間定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困難企業的具體認定條件和范圍由州市人民政府結合當地實際確定,具體工作由統籌地勞動保障部門會同財政、經貿、國資、稅務等部門負責。
(七)規范企業裁員行為。
企業需要裁減人員20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20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10%以上,需提前30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意見后,向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報告裁減人員方案。企業裁減人員超過100人以上的,州市應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備案。
三、關于擴大就業
(一)從就業專項資金中安排資金購買公益性就業崗位。2009年用就業專項資金開發3萬個公益性崗位,幫助3萬名就業困難人員實現就業。
1.公益性崗位是指主要由政府出資扶持或社會籌集資金開發的、符合公共利益的管理和服務類崗位。主要包括:在社區開發的保潔、保綠、保安及社會化服務等公益性崗位;街道、社區等提供的公用事業服務性崗位;城市管理、社會治安、交警等部門提供的協管崗位?;I集資金開發的、符合公共利益的管理和服務類崗位。主要包括:在社區開發的保潔、保綠、保安及社會化服務等公益性崗位;街道、社區等提供的公用事業服務性崗位;城市管理、社會治安、交警等部門提供的協管崗位。
2.我省就業困難人員中的城鎮登記失業的零就業家庭人員、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員、連續失業一年以上人員、男年滿50周歲和女年滿40周歲人員、殘疾人和完全失去土地未就業的生活困難人員被安置在公益性崗位就業的,給予公益性崗位補貼。
3.公益性崗位補貼標準為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50%―100%。具體補貼金額由各州市財政和勞動保障部門根據不同性質崗位的公益服務程度、服務時間確定。發給在公益性崗位(含社區服務崗位)工作人員的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4.單位可憑符合享受公益性補貼條件的人員名單、身份證、《就業失業登記證》、就業錄用登記表、上季度為這部分人員發放工資的明細賬(單)、單位和企業的銀行基本賬戶證明等,向當地勞動保障部門申請公益性崗位補貼。崗位補貼申請材料經勞動保障部門審核、財政部門復核后,由勞動保障部門按規定直接將補貼資金撥入單位或企業在銀行開立的基本賬戶。
上述人員的公益性崗位補貼期限,除對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就業困難人員可延長至退休外,其余最長不超過3年。
(二)給予吸納就業困難人員企業的社會保險補貼。
1.招用我省就業困難人員中的城鎮登記失業的零就業家庭人員、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員、連續失業一年以上人員、男年滿50周歲和女年滿40周歲人員、殘疾人和完全失去土地未就業的生活困難人員,并與之簽訂勞動合同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各類企業(單位),可申請社會保險補貼。
2.社會保險補貼實行按季補貼,每季度終了后,企業(單位)憑符合享受社會保險補貼條件的人員名單、身份證、《就業失業登記證》、勞動合同(或就業錄用登記表)等就業證明材料、社會保險征繳機構出具的上季度企業(單位)為這部分人員繳納有關社會保險費的明細賬(單)、企業(單位)的銀行基本賬戶證明等,向當地勞動保障部門申請上季度已繳納的社會保險補貼。
3.上述人員的社會保險補貼期限,除對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就業困難人員可延長至退休外,其余最長不超過3年。
4.補貼申請材料經當地勞動保障部門審核、財政部門復核后,由勞動保障部門直接將補貼資金撥入企業(單位)的銀行基本賬戶。給予吸納就業困難人員企業的社會保險補貼是對企業(單位)吸納就業困難人員實際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失業保險費的單位繳費部分給予的補貼,不包括本人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失業保險費。勞動保障部門應及時將補貼情況在有效證件的原件上記錄,并將申請資料和批準手續留存備查。
(三)鼓勵企業吸納下崗失業人員。
對符合條件的企業在新增加的崗位中,當年新招用持《再就業優惠證》人員,與其簽訂1年以上期限勞動合同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按規定在相應期限內定額依次減免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和企業所得稅,審批期限延長至2009年底。
(四)對2009年享受社會保險補貼政策期滿、仍未能實現穩定就業的靈活就業人員,可根據實際情況將其享受社會保險補貼的期限一次性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1年。
(五)職業培訓補貼和職業技能鑒定補貼。
1.積極開展特別職業培訓計劃。進一步強化政府購買培訓成果的機制,通過落實職業培訓補貼政策,做好技能提升培訓、轉業轉崗培訓、實用技能培訓、創業培訓、再就業培訓和農村應屆初、高中畢業生的勞動預備制培訓工作,組織引導退役士兵免費參加相關職業技能培訓。
2.我省城鎮登記失業人員、軍隊退役人員和進城求職的農村勞動者可申請參加職業培訓。參加職業培訓并取得職業技能資格證書,在6個月內實現就業的,就業困難人員按不超過800元、其他人員按不超過600元的標準給予職業培訓補貼和職業技能鑒定補貼。6個月內沒有實現就業的,按不超過上述補貼標準的60%給予職業培訓補貼和職業技能鑒定補貼。憑本人身份證、《就業失業登記證》、職業技能資格證書、勞動合同、職業培訓機構開具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或稅務發票)等申請材料,向當地就業服務機構提出職業培訓補貼和職業技能鑒定補貼申請。對職業培訓機構代為申請的,申請材料還應附培訓人員名單、代為申請協議和培訓機構或創業企業的銀行基本賬戶證明等。
3.創業人員創辦的企業等用人單位吸納我省農村進城務工人員就業并與其簽訂6個月以上期限勞動合同、在勞動合同簽訂之日起6個月內,組織其務工人員進行培訓的,給予用人單位每人不超過培訓費用的50%、最高不超過400元的職業培訓補貼。
職業培訓補貼和職業技能鑒定補貼的具體標準和操作辦法,由各州市財政和勞動保障部門根據當地實際制定。
4.培訓對象符合失業保險有關規定的,上述職業技能培訓補貼、職業技能鑒定補貼、創業培訓補貼等項目支出,由失業保險基金承擔。
5.開展創業培訓的培訓機構,須由省就業局認可。承擔由政府提供培訓補貼工作任務的培訓機構,通過招投標方式等擇優確定并報省就業局備案。
四、確保就業形勢基本穩定,大力推進創業促就業工作
(一)切實把就業工作擺在更加突出的重要位置,穩定企業就業崗位,努力保持就業局勢穩定。將擴大內需促進經濟發展與擴大就業相結合,將幫扶困難企業與穩定就業崗位相結合,做好企業職工穩定就業、失業調控和失業預警工作,規范企業裁員。
(二)著重做好高校畢業生、失業人員、農民工和復轉軍人等重點人群的就業工作。完善落實各項扶持政策,強化公共就業服務,把大學生就業放在就業工作的首位,加大對就業困難人員的就業援助力度,引導和幫助農民工就地就近轉移就業,積極鼓勵復轉軍人自主創業。
(三)繼續完善目標責任制,把擴大就業和穩定就業作為重要目標,把新增就業人數和控制失業率作為考核的重要內容。優化財政支出結構,繼續加大就業資金投入,努力提高就業資金使用績效。充分發揮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人民團體在服務創業帶動就業的創業競賽、創業輔導、創業宣傳、創業培訓、創新小額擔保貸款工作等鼓勵創業促進就業工作中的作用,努力營造支持創業、服務創業、人人爭先創業的良好社會氛圍。
(四)在申請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勞動和社會保障)、財政、地方稅務和工商等相關部門拒絕受理其申請。不得涂改、出租、轉借、冒用、轉讓、買賣和偽造相關證件證書,一經發現,將依照有關規定處理并責令其退回非法所得,違法情節嚴重的,由相關部門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勞動和社會保障)、財政、地方稅務和工商部門的工作人員執行服務承諾制、首問責任制和限時辦結制“三項制度”不力的,將按規定進行問責;存在、非法收費、、貪污受賄的,由所在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違法情節嚴重的,由相關部門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五)各地要根據本通知精神,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確定年度目標和任務計劃,明確職責和服務內容,加強監督管理,精心組織實施,確保國家和省鼓勵創業促進就業的政策落到實處。各地工作落實情況分別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省財政廳、省地方稅務局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關鍵詞:研發費用 稅前加計扣除 專家認定
為了鼓勵企業開展研究開發活動,我國政府實行企業研究開發費用加計扣除的優惠政策。即對于企業上年度開展的研究開發項目的費用,在轉年初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時,經主管稅務部門審核認定,未形成無形資產計入當期損益的,允許在按照規定據實扣除的基礎上,再按照研究開發費用的50%加計扣除;形成無形資產的,按照無形資產成本的150%進行攤銷。企業研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項目的審核認定,涉及政策、行業技術、財務和稅務等多領域知識,專業性很強,又有時限性,因此,主管稅務機關除了要求具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或稅務師事務所對企業當年可加計扣除研發費用進行專項審計或鑒證外,還往往需要當地地市級(含)以上政府科技部門或委托中介機構組織專家對有異議問題進行鑒定,為其審核認定提供決策支撐。然而,關于專家如何對有關稅務部門提出的異議問題進行鑒定,國內尚沒有現成的可用操作方案。在天津市科技戰略研究計劃的資助下,本課題組研究出比較有創新特色的企業研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項目的專家輔助認定系統,并在當地應用。本文介紹了該研究所取得的成果及其應用效果。
一、稅務部門需要組織專家鑒定的內容研究
(一)研究思路
有關稅務部門對企業研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項目審核認定實際就是審核項目的相關政策的符合性。但由于該項工作政策性、專業性、技術性和時限性都較強,因此需要專家給予決策支持。稅務部門在審核過程中提出的需要科技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鑒定的問題,往往就是決定決策的判定條件。因此通過研究國家有關政策,系統地提煉決定決策結果的判定條件,可綜合出稅務部門需要專家鑒定的問題。
(二)決定決策結果的判定條件研究
稅務部門在進行企業研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項目的審核時,一般需要在兩個方面進行決策:一是項目是否屬于國家規定的研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范圍,二是項目投入的合理程度。下面分別進行研究。
1.決定項目是否屬于國家規定的研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范圍的條件。《企業研究開發費用稅前扣除管理辦法(試行)》(國稅發[2008]116號)第四條明確,研究開發活動是指“從事《國家重點支持的高新技術領域》和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等部門公布的《當前優先發展的高技術產業化重點領域指南(2011年度)》規定項目的研究開發活動”。可見,項目屬于國家規定的研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范圍的先決條件是:其研究內容要屬于《國家重點支持的高新技術領域》和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等部門公布的《當前優先發展的高技術產業化重點領域指南(2011年度)》的內容范圍。關于《國家重點支持的高新技術領域》和《當前優先發展的高技術產業化重點領域指南(2011年度)》的關系,由于前者包含后者,后者是前者中的內容重點選優,因此上述判斷條件可進一步理解為項目屬于國家規定的研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范圍的先決條件是:其研究內容要屬于《當前優先發展的高技術產業化重點領域指南(2011年度)》或《國家重點支持的高新技術領域》的內容范圍。
《企業研究開發費用稅前扣除管理辦法(試行)》第三條規定,“研究開發活動是指企業為獲得科學與技術(不包括人文、社會科學)新知識,創造性運用科學技術新知識,或實質性改進技術、工藝、產品(服務)而持續進行的具有明確目標的研究開發活動。創造性運用科學技術新知識,或實質性改進技術、工藝、產品(服務),是指企業通過研究開發活動在技術、工藝、產品(服務)方面的創新取得了有價值的成果,對本地區(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計劃單列市)相關行業的技術、工藝領先具有推動作用,不包括企業產品(服務)的常規性升級或對公開的科研成果直接應用等活動(如直接采用公開的新工藝、材料、裝置、產品、服務或知識等)?!币虼?,項目是否屬于國家規定的研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范圍的的條件還需要滿足項目技術(或產品、或工藝)要有創新,且取得有價值成果,對本地區相關行業技術進步有推動作用。
以上條件與決策結果的條件邏輯判斷關系如下圖所示。
2.決定項目研究開發投入合理程度的條件?!镀髽I研究開發費用稅前扣除管理辦法(試行)》第四條規定,“其在一個納稅年度中實際發生的下列費用支出,允許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按照規定實行加計扣除。(一)新產品設計費、新工藝規程制定費以及與研發活動直接相關的技術圖書資料費、資料翻譯費。(二)從事研發活動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動力費用。(三)在職直接從事研發活動人員的工資、薪金、獎金、津貼、補貼。(四)專門用于研發活動的儀器、設備的折舊費或租賃費。(五)專門用于研發活動的軟件、專利權、非專利技術等無形資產的攤銷費用。(六)專門用于中間試驗和產品試制的模具、工藝裝備開發及制造費。(七)勘探開發技術的現場試驗費。(八)研發成果的論證、評審、驗收費用。”
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聯合下發的《關于研究開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有關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3]70號)又補充規定,“企業從事研發活動發生的下列費用支出,可納入稅前加計扣除的研究開發費用范圍:(一)企業依照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范圍和標準為在職直接從事研發活動人員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二)專門用于研發活動的儀器、設備的運行維護、調整、檢驗、維修等費用。(三)不構成固定資產的樣品、樣機及一般測試手段購置費。(四)新藥研制的臨床試驗費。(五)研發成果的鑒定費用。”
通過歸類整理,符合上述文件要求的項目的研究開發投入主要包括項目相關的人力投入,材料、燃料和動力消耗,儀器、設備和無形資產投入以及其他投入4類,如表1所示。
因此,項目的研究開發投入的合理程度取決于項目的人力投入合理程度,材料、燃料和動力消耗合理程度,儀器、設備以及無形資產投入合理程度,以及其他投入合理程度4個條件指標。合理程度分為4級,即合理、基本合理、偏差較大、不合理。通過分析4個條件指標認定結果可決定項目的研究開發投入的合理程度。
(三)稅務部門需要組織專家鑒定的內容
綜合上述研究,有關稅務部門需要委托科技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鑒定的內容如下:(1)項目研究內容是否屬于國家科技部的《國家重點支持的高新技術領域》范圍;(2)項目研究內容是否屬于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等部門公布的《當前優先發展的高技術產業化重點領域指南(2011年度)》的范圍;(3)項目的技術、工藝、產品(服務)是否有創新;(4)項目成果是否對本地區相關行業技術進步有推動作用;(5)項目研究開發的人力投入合理程度;(6)項目研究開發的材料、燃料和動力消耗合理程度;(7)項目研究開發的儀器、設備和無形資產投入合理程度;(8)項目研究開發的其他投入合理程度。
二、稅務部門委托內容專家輔助認定系統
(一)鑒定任務目標
根據稅務部門委托單,科技部門或授權中介機構組織專家對有關稅務部門委托的鑒定內容進行專家鑒定。
(二)鑒定對象
根據鑒定任務的內容選擇,一般鑒定對象主要包括下列內容:(1)項目組所做情況匯報。(2)項目現場考察和查證情況。(3)項目申報材料,包括:①研究開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項目鑒定申請表。②自主、委托、合作研究開發項目立項申請書(包括項目實施的必要性、研究開發內容、技術路線和研究方案、技術創新性和知識產權、現有實施條件和有待完善的條件,項目成員和研究任務分工,經費預算、經濟和社會效益分析,考核的技術、經濟和工作指標,實施進展計劃與必要性等內容)。③自主、委托、合作研究開發項目立項文件:企業自主開發項目立項批文文件或企業總經理辦公會或董事會關于項目立項的決議文件及其任務書;委托、合作研究開發項目應提供相關合同或協議;國家或市科技計劃項目立項的批文和任務書。④自主、委托、合作研究開發項目當年研究計劃執行情況報告(包括:項目概況,項目當年完成的研究工作內容和預期計劃完成情況,項目創新性和專利、軟件著作權申請和獲授權情況,項目研究人員投入工時、使用的設備及使用時間、原材料種類及用量、燃料動力消耗量等,項目經費決算細目,取得的成效及對本地區相關行業技術進步推動作用分析,對委托開發的項目,應附受托方向委托方提供的該研發項目的費用支出明細情況)。⑤自主、委托、合作研究開發項目當年研究開發費用發生情況歸集表。
(三)鑒定標準
鑒定標準主要包括:2008年12月26日國家稅務總局頒布實施的《企業研究開發費用稅前扣除管理辦法(試行)》;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聯合頒布的《關于研究開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有關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3]70號);《國家重點支持的高新技術領域》(2008年版本);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科技部、國家工業和信息化部以及商務部聯合頒布的《當前優先發展的高技術產業化重點領域指南》(注:2011年6月之前執行2007版本,之后執行2011年版本)。
(四)專家鑒定表設計
根據有關稅務部門委托的鑒定內容設計相應專家鑒定表。
(五)鑒定過程控制
為了保證鑒定工作的質量,組織編寫了鑒定工作專家手冊,并對有關工作人員和專家進行培訓。限于篇幅,在此不作贅述。
(六)鑒定方式及鑒定結果處理
邀請3-5名項目相關專業專家對相關專業項目進行鑒定。專家在聽取企業項目情況匯報、現場考察和審核項目材料基礎上,依照鑒定標準,獨自填寫專門設計的項目鑒定專家評價表。組織鑒定部門按照少數服從多數,指標占比多的原則,統計確定專家鑒定結果。匯總專家意見,形成鑒定意見書,提交有關稅務部門,為其認定決策提供輔助支撐作用。
三、應用
課題組研究的企業研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項目專家輔助認定系統近幾年已經在天津市應用。以2013年應用為例,共完成2012年度研究開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鑒定項目近2 100個,涉及226家企業。鑒定項目涉及總研發投入近79億元,企業歸集的研發費用合計近30億元,約占研發總投入的38%。經鑒定被稅務局給予認定的加計額15.4億元,約200家企業享受到稅收優惠政策,合計享受稅收優惠金額2.4億元左右,對當地落實有關企業研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優惠政策和把好稅收關起到了有效決策支撐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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