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2-13 14:1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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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之母生前立下遺囑,表示自己名下個人房產在身后由李某繼承,并將該遺囑進行了公證。李某之母去世后,李某持該遺囑公證書、死亡醫學證明書、殯葬證、房產證等資料向房管部門申請辦理繼承房產的轉移登記。房管部門以李某未提交《關于房產登記管理中加強公證的聯合通知》(司公通〔1991〕117號,以下簡稱為《聯合通知》)規定的遺囑繼承權公證書為由,向其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單。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判令撤銷房管部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單,并重新作出予以受理的行政行為。
原告李某的理由主要有:上述遺囑公證書已明確表明房產由自己一人繼承,房管部門表示僅憑該遺囑公證不能辦理,還要去辦理“繼承權公證書”,而公證處告知這種公證書必須由全部繼承人共同前往公證處,表示放棄繼承權并一致同意由李某行使繼承權的明確意思表示方可辦理。這就要求已經有遺囑繼承公證書明確否定了其繼承權利的其他法定繼承人,再自愿表示放棄繼承權,還要同意已經獲得了排他繼承權的自己享有唯一繼承權。這種公證,既會挑起家庭成員糾紛、激化同胞骨肉矛盾,又會增加公證或訴訟費用負擔,并且根本不可能實現。由于不能取得“繼承權公證書”,對于辦理繼承房產手續的申請,房管部門決定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單的行為違反了《繼承法》第五條“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撫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的規定,損害了公民自己繼承母親遺產的權利。
經審理法院認為,上述遺囑已經公證,屬于《房屋登記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證明房屋所有發生轉移的材料”,原告提交的申請材料符合《房屋登記辦法》的要求,被告應予受理。因此,法院以“不予受理通知單認定事實不清,應予撤銷”為由,判決撤銷該通知單并判令被告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受理原告的房屋登記申請。
二、問題解析
1.登記原因為繼承時,提交的申請資料是否僅限于公證文書或法院生效法律文書
《公證法》第十一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公證的事項,有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公證?!庇纱丝梢?,法律、行政法規并未規定繼承事項應當強制公證,當登記原因為繼承時,登記機構不應硬性要求申請人提交公證書。所以,根據繼承方式的不同,申請人可以提交繼承權公證書、遺囑(贈)公證書、遺囑繼承權公證書、接受遺贈公證書、遺贈撫養協議公證書等公證形式的繼承證明,除此之外,申請人當然還可以提交證明取得所有權的相關民事判決書、調解書等法院生效法律文書。
根據《公證法》的規定,公證是公證機構根據申請,依照法定程序對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證明的活動。因此,公證形式的繼承文書屬于繼承證明,依法能夠證明遺產的歸屬,與相關生效法院法律文書一樣,具有結論性和法定證明力而無需再輔以其他證據證明。如果申請人既未提交相關生效法院法律文書,也未提交作為繼承證明的公證文書,而是提交了其他形式的證明材料,那么登記機構是否有權據此并直接依據《繼承法》等法律規定判斷、確認權屬,進而辦理相應繼承房產的轉移登記呢?筆者認為,從不動產登記性質和登記機構的職責來看,答案應是否定的。
不動產登記將有關權利歸屬等事實記載于登記簿,從性質上來講是不動產物權的公示方法,登記機構并沒有通過登記來創設權利?!段餀喾ā芬幎说怯洐C構的法定職責,即查驗申請人提供的權屬證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就有關登記事項詢問申請人,如實、及時登記有關事項,要求申請人提交需要進一步證明的補充材料、必要時實地查看?!恫粍赢a登記暫行條例》按照物權的規定進一步進行了細化。但上述法律、行政法規均未賦予登記機構確認權利歸屬的權力和職能。因此,當申請人未提交具有結論性、明確表述權力歸屬的繼承公證文書或生效法律文書,而僅提交了需得出結論的“素材”資料時,即使做了進一步認真細致的調查、查驗等工作,登記機構仍然無權根據這些素材資料作出確認權屬的判斷。否則,登記機構確認權屬的行為就屬于超越職權的違法行為了。
公民依法繼承財產是公民基本的民事權利,根據《繼承法》、《物權法》、《公證法》等有關法律,公民有權依據法律規定并根據實際情況選擇進行公證或通過司法程序來明確財產繼承事實、解決繼承糾紛。因此,就繼承房產的轉移登記來講,因法定職責所限,不動產登記機構只能夠根據有關明確反映權利歸屬、具有結論性的產權來源申請資料辦理房屋登記,而無權根據除繼承公證文書及法院生效法律文書以外形式的房產繼承資料判斷并確認權屬,否則即屬于超越職權的違法行為。即使申請人提交的其他形式的繼承“素材”資料足以證明該申請人是唯一的繼承權人,登記機構也無權逕行對此確認并認定該房產由該申請人繼承,進而據此辦理轉移登記。
綜上,申請辦理轉移登記時,證明權利歸屬的舉證責任在申請人,而非登記機構。并且,申請人提交的用以證明自己繼承房產的申請資料,必須具有結論性且以一定的外在表現形式予以彰顯,該形式應具備法定形式,即證明繼承房產的公證書、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
2.本案件焦點及實質屬于法律適用問題,即《聯合通知》的效力及其適用問題
對于繼承房產的轉移登記,《房屋登記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了“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包括“繼承證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但對繼承文書的具體形式并未明確規定?!堵摵贤ㄖ返诙l規定:遺囑人為處分房產而設立的遺囑應當辦理公證;遺囑人死亡后,遺囑受益人須持公證機關出具的“遺囑公證書”和“遺囑繼承權公證書”或“接受遺囑公證”以及房產所有權、契證到房地產管理機關辦理房產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李某雖具備遺囑公證書但未提交“遺囑繼承權公證書”,房管部門基于此規定決定不予受理李某的申請。那么,本案是否應適用該《聯合通知》呢?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依據”的是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地方性法規僅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行政案件),“參照”的是國務院部、委規章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及其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規章。《物權法》第十條規定統一登記的范圍、登記機構和登記辦法應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在法律、行政法規對不動產統一登記的范圍、登記機構和登記辦法作出規定前,地方性法規可以依照本法有關規定作出規定。
誠然,上述《聯合通知》制定于上世紀90年代初,實施早于1997年的《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在當時的環境和條件下確實起到了規范登記行為的積極作用。但之后隨著《公證法》(2005年)、《物權法》(2007年)、《房屋登記辦法》(2008年)及有關地方性法規的頒布實施,有些當事人開始對《聯合通知》的效力及其有關規定提出質疑。除了上述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4年第8期)公布的“陳愛華訴南京市江寧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不履行房屋登記法定職責案”與本文案例的案情極為相似,法院最終判決撤銷被告不予受理的申請,責令被告履行對原告辦理房產轉移登記的法定職責。
《聯合通知》屬于司法部、建設部聯合的政府規范性文件,法律效力層級低于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因此,《聯合通知》規范的有關內容與《物權法》、《繼承法》、《房屋登記辦法》相抵觸的應為無效。就目前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參照”的部門規章《房屋登記辦法》而言,該辦法并未規定遺囑人死亡后,遺囑受益人應到公證處辦理“繼承權公證書”。鑒于此,與現有法律法規沖突時,登記機構是否應不再適用《聯合通知》的規定辦理繼承房產的轉移登記了呢?
客觀講,目前有些登記部門顧慮的是,上述《聯合通知》畢竟還未廢止,如果不按照《聯合通知》相關要求辦理,顯然屬于“違規”行為,登記部門及有關審核人員會因此承擔行政責任。其實,不動產登記機構作為辦理房屋登記的行政主體首先應依法行政,即行使職權時應符合法律規定,且在法律賦予的權限內、按照規定的法定程序行使,不能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之外創設新的權力或超出法定職責行使,否則會限制或剝奪行政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因違法行為造成當事人損失的,登記機構還應依法承擔行政賠償責任。換言之,在該《聯合通知》的有關規定與相關法律、法規及規章沖突時,不適用《聯合通知》規定辦理的房屋登記行為不屬于違法行為,登記機構也不會承擔行政賠償責任和其他行政責任。
綜上,原告李某提交的已經公證的遺囑具備法定形式,屬于《房屋登記辦法》規定的繼承證明和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當然,除上述遺囑公證書之外,如果李某又主動提交了遺囑繼承權公證書,也完全符合登記資料的要求。
三、余論
讀者林樹
林樹讀者:
張林獲得該房屋無需繳納個人所得稅。因為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無償受贈房屋有關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明確規定以下情形,對當事雙方不征收個人所得稅:(一)房屋產權所有人將房屋產權無償贈予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二)房屋產權所有人將房屋產權無償贈予對其承擔直接撫養或者贍養義務的撫養人或者贍養人;(三)房屋產權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產權的法定繼承人、遺囑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從介紹的情況看,張林屬于第(二)種。
1、申請人向公證處提出,并填寫公證申請表;
2、申請受理后,進行公證審查;
3、審查完成后,批準出證,公證書生效;
4、到規定地點領取公證書。
遺囑公證提交需要的材料有:
1、遺囑人的身份證件;
2、遺囑人婚姻狀況證明;
3、遺囑所處分的財產憑證,如房地產權證等;
4、遺囑人本人草擬的遺囑;
5、與申請公證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法律依據】
一、什么是遺囑繼承、遺囑繼承權公證及遺囑繼承的條件
遺囑繼承就是指在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按照被繼承人合法有效的遺囑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的法律制度,又被稱為“指定繼承”。
遺囑繼承權公證是指公證機構根據公民的申請,依法證明遺囑繼承人具有繼承遺囑人遺留的、生前所指定的個人合法財產的權利的真實性、合法性的活動。
遺囑繼承的條件:1.被繼承人沒有與他人訂立遺贈扶養協議;2.被繼承人的遺囑合法有效;3.遺囑繼承人沒有喪失、放棄繼承權,也沒有先于立遺囑人死亡。
二、遺囑繼承權公證的審核
(一)審查當事人應提供的材料
參照繼承權公證,筆者認為申請遺囑繼承權公證時,當事人應提供如下材料:1.遺囑公證書的原件;2.遺囑人的死亡證明;3.遺囑人的繼承人情況證明;4.遺囑人在遺囑中處分的屬于個人財產所有權證明;5.遺囑繼承人的戶口簿、身份證等身份證明;6.遺囑中設有遺囑執行人的,應提交遺囑執行人的身份證明材料;7.公證員認為應該提交的其他證件、證明材料。
(二)審查立遺囑的目的
談到遺囑繼承權公證,首先我們要了解被繼承人立遺囑的目的,這對我們辦理遺囑繼承公證是非常有益處的。為什么這么說呢?在幾年的工作實踐中,筆者發現在我處立遺囑人立遺囑的目的大概分為三種情況:1.家庭和睦,家里沒有任何糾紛,立遺囑處分財產只是為了給對家庭貢獻多的子女一種補償或是有重男輕女的思想,給兒子多留下一點財產。2.家庭和睦,家里沒有任何糾紛,立遺囑只是為了子女今后進行房屋過戶時方便。遺囑人立此遺囑的同時,一般都附有條件。3.家里有矛盾,立遺囑是為了避免今后子女們為繼承財產產生糾紛,這種情況下通常是再婚家庭或是不和睦的家庭。
那么,怎樣才能知道立遺囑人在立遺囑時的真實目的呢?只審查遺囑書的原件是審查不出來的。筆者在實踐中主要采用兩種辦法:一是如果是本處出具的遺囑公證書,調檔查看遺囑公證的筆錄,查看當時立遺囑人敘述家庭情況時,家庭是否和睦,子女對父母的財產有無爭議(這就要求我們的公證員在辦理遺囑公證時,筆錄一定要做詳細,也為今后辦理遺囑繼承公證提供了方便);二是通過和遺囑人的法定繼承人談話進行了解。
審查辦理遺囑公證的目的有什么好處呢?針對遺囑公證目的的第一種情況,我們有了當事人提供的材料,再對遺囑人的其他法定繼承人做一個簡單的筆錄即可,一般不必要求程序太繁瑣;針對遺囑公證目的的第二種情況,除了履行上述程序外,還要其他法定繼承人做一個共同聲明,即遺囑人立遺囑時所附的條件,遺囑繼承人是否已經履行,是否同意將該房屋過戶給該遺囑繼承人。同時,在制作公證書時,還應將該聲明書作為一個附件附在遺囑繼承公證書的后面,這樣遺囑繼承人在辦理房屋過戶時會更加方便,也避免以后出現不必要的糾紛。而針對遺囑公證目的的第三種情況,筆者認為可能在程序上就要復雜一些。一是進行必要的調查;二是要召集所有的繼承人到場,要讓所有的繼承人都發表意見(不在當地不能親自到場的,可在其所在地公證處做聲明書公證),對該份遺囑無疑義的,即可辦理遺囑繼承權公證;如有疑義的,先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終止遺囑繼承權公證的辦理,告知當事人及所有繼承人應到財產所在地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三)審查遺囑的有效性
由于多數遺囑人都是在財產所在地立遺囑,遺囑生效后,遺囑繼承人都會來到為該遺囑進行公證的原公證機關進行遺囑繼承權公證,因此公證機關首先就要調檔查卷,查看此公證書有無修改、撤銷等情況;但如果是其他公證處出具的遺囑公證書,因為目前公證行業還沒有建立起全行業的信息中心網絡,無法實現行業資源共享,各公證處承辦的業務不能進行聯網檢索與查詢,所以就要進行電話核查,同時做好電話記錄。
根據《繼承法》第六條的規定,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辦理。法定繼承是在沒有遺囑的情況下才適用,遺囑繼承優于法定繼承。因此,以前有人認為辦理了遺囑公證后再辦理繼承權公證時就應當便利多了,公證員只需要直接依據遺囑內容確定繼承人就可以了,不必像辦理法定繼承權那樣,讓當事人提供各種相關證明材料。但在實際操作過程中,辦理遺囑繼承權公證所需要的證明材料并不能因為當事人有了遺囑公證書而有所減少。相反鑒于繼承法的規定,辦理遺囑繼承權公證,要審查遺囑繼承人和遺產有無變化,如有下列繼承法規定情形之一的,遺產中的有關部分應按法定繼承辦理:(1)遺囑繼承人放棄繼承的;(2)遺囑繼承人先于立遺囑人死亡的;(3)遺囑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4)遺囑無效部分涉及的遺產;(5)遺囑未處分的遺產。遺囑繼承權公證應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遺囑人未保留上述繼承人遺產份額的,處理遺產時,應為該繼承人留下必要的財產,所剩余部分才可參照遺囑繼承人的原則處理。繼承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應按遺囑生效時該繼承人的具體情況確定。
因此,公證員為了核實遺囑公證書是否是有效遺囑,需要當事人提供更多其他法定繼承人的情況,并召集其他法定繼承人到場,以便履行遺囑生效的確認程序,這一步在辦理遺囑繼承權公證的過程中,是不可或缺的環節。
三、遺囑繼承筆錄的制作
無論所立遺囑是哪一種目的,我們在辦理遺囑繼承權公證時都要對談話進行詳細地記載,包括告知義務。
(一)重點詢問以下內容:
1.立遺囑人是否有其他法定繼承人,其他法定繼承人是否知道該份遺囑的內容,對該遺囑內容有無疑義;
2.被繼承人現在有無需要其扶養或贍養的人(被繼承人在立遺囑時,可能沒有這樣的人,但在他去世后遺產分割前,可能出現了這樣的人);如果有,立遺囑人是否還有其他財產來供養他們;
3.被繼承人是否曾在辦理此遺囑公證后,又立有其他的公證遺囑或與他人簽訂過遺贈扶養協議處分過相同的財產;
4.立遺囑人現在是否負有債務。
(二)告知義務
1.如果被繼承人現在負有債務,在法定繼承人不能償還的情況下,遺囑繼承人應該在辦理遺囑繼承權公證前先償還債務,或在遺囑繼承后,再償還債務,否則,債權人是有權追償的。
2.如果被繼承人現在還有需要其撫養或贍養的人,而其又無其他財產時,遺囑繼承人要從其所繼承的遺產中為這些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
3.遺囑繼承在效力上優于法定繼承,次于遺贈撫養協議。如果被繼承人曾與他人簽訂過遺贈扶養協議或在該遺囑之后又立有其他有效的公證遺囑處分過相同的財產,那么本遺囑繼承將不發生法律效力。
[論文關鍵詞]遺囑 遺囑繼承 公證 實踐
一、遺囑效力概述
遺囑是遺囑人生前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處分其個人財產或者處理其他事務,并在其死亡時發生效力的單方法律行為,因為遺囑行為必須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進行,有效成立遺囑必須具備以下要件:
(一)立遺囑人立遺囑時必須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繼承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遺囑無效。”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具備真實表達自己意思的能力,也不具備與其相關的民事活動的責任能力,他們所立遺囑,超越了法律規定的范圍,法律規定其從事的民事活動無效,是為了保護他們的利益不受侵害。為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一條“遺囑人立遺囑時必須有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即使其本人后來有了行為能力,仍屬無效遺囑。遺囑人立遺囑時有行為能力,后來喪失了行為能力,不影響遺囑的效力?!币渤浞终f明了遺囑有效成立對立遺囑人民事行為能力的這一要求。
(二)遺囑內容必須是立遺囑人本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繼承法》第二十條明確規定“遺囑必須表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受脅迫、欺騙所立的遺囑無效。偽造的遺囑無效。遺囑被篡改的,篡改的內容無效?!边z囑人在遺囑中確立的內容是處分自己生前合法所有的個人財產,只有遺產所有人才能處分自己合法所有的遺產,遺囑應是本人真實的意思表示,這也是法律對公民個人所有的財產保護的體現。
(三)遺囑中處分的財產只能是立遺囑人個人所有的合法財產
《繼承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界定了遺囑處分的財產是公民個人財產,如果立遺囑人在遺囑中處分了屬于國家、集體或他人所有的財產,該遺囑行為無效,即遺囑的這部分無效。
(四)遺囑類型、形式符合法律規定,如果在形式上稍有欠缺,會導致遺囑無效
我國現行的《繼承法》將遺囑的分類定位為公證、代書、自書、錄音和口頭五類,每一種不同的形式其成立條件也各不相同。公證遺囑是指經公證機構按照法定程序證明的遺囑;代書遺囑是立遺囑人由于各種原因無法親自書寫,便自己口述,找人寫作,但必須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或按指印確認;自書遺囑顧名思義就是立遺囑人自己親筆書寫遺囑,否則就不是自書遺囑了;錄音遺囑則是立遺囑人口述遺囑內容,對口述的內容進行錄音制作的遺囑,以錄音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口頭遺囑則是立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口述遺囑,由他人代為轉述,要求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并且危急情況解除后,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就歸于無效。
二、遺囑繼承公證中公證員審核的重點
公證機構在辦理遺囑繼承公證中,除了按照繼承權公證的常規對申請人的身份、被繼承人死亡的事實、親屬關系等進行審核外,還應重點審核以下內容:
(一)區分遺囑的形式,對遺囑的效力予以認定
我國現行《繼承法》確認了遺囑繼承優于法定繼承的原則,在實際生活中由于利益的誘惑,很多人為了繼承財產而不擇手段,公證員必須要做好審核遺囑真實性與合法性的工作,以確認遺囑的效力。
遺囑為公證遺囑的,公證機構應當首先確認遺囑內容是否經公證變更或撤銷進行審查,然后進一步核實確定被繼承人沒有其他遺囑或者遺贈扶養協議、法定繼承人中無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后,可以確認遺囑的效力;遺囑為公證遺囑以外的其他符合法定形式的遺囑的,公證機構應當取得全體法定繼承人對該遺囑內容無異議的書面確認,并經審查認為遺囑的內容符合法律規定,可以確認遺囑的效力。
(二)對公證遺囑效力的認定
立遺囑人去世后,如果立遺囑人立有數份內容相抵觸的公證遺囑的,依照我國現行的遺囑效力認定原則是以最后所立公證遺囑為準。大多數情況下的遺囑繼承人都會在辦理公證遺囑的原公證機關申請遺囑繼承權公證,因此公證機關首先就要調檔查卷、查核本單位的公證信息網絡,查看此遺囑人有無新的公證遺囑,申請人所依據的遺囑公證有無修改、撤銷等情況。如果是其他公證處出具的遺囑公證書,因為目前公證行業還沒有建立起全行業的信息中心網絡,無法實現行業資源共享,各公證處承辦的業務不能進行聯網檢索與查詢,所以就需要使用現有的信函、傳真、電話等其他方式核查,同時需要對查核過程的相關證據予以規定、保存。
(三)注重對其他繼承人意思表示的審核
公證機構為了保證立遺囑人和相關繼承人的合法權益,需要做好繼承權公證中的每一項細節工作,辦理遺囑繼承中應了解清楚立遺囑人是否還有其他遺囑或者遺贈扶養協議,遺囑受益人有無喪失繼承權的問題,家庭成員中是否有需要立遺囑人撫養的人,立遺囑人有無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等相關問題。在詢問其他繼承人時,可能會出現四種情況:第一種是相關繼承人對遺囑的內容或有效性提出異議,并且無法通過溝通達成統一的結果,這時候就需要通過司法部門確認遺囑的有效性;第二種是相關繼承人存在異議,但這種異議可能是由于對一些法律和先關事實不理解所造成,通過最終的解釋、溝通后能夠達成統一的意見,可以進一步確定遺囑的真實性后公證機構可以出具遺囑繼承權公證書;第三種是相關繼承人沒有任何異議,這時候公證處便可以直接認定遺囑的法律效力并按照程序出具公證書;第四種是相關繼承人采取消極的態度對待公證機構的查核,如果是公證遺囑的話,公證員在告知相關繼承人的權利并保存相關證據后,可以視為相關繼承人認可所核實的遺囑效力,公證機構可以按照程序出具公證書,如果遺囑為非公證遺囑的話,則應終止辦理該遺囑繼承公證,按照其他繼承途徑解決??偠灾?,在整個辦理遺囑繼承公證的過程中,審核其他繼承人的步驟是最受爭議的環節,但是為了保護繼承人和立遺囑人的利益、規避各項風險,必須要嚴格的執行這一步驟。
(四)不能按照遺囑繼承辦理的相關情形
按照我國現行《繼承法》第五條的規定,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法定繼承是在沒有遺囑的情況下才適用,遺囑繼承優于法定繼承。因此,有相當一部分當事人認為辦理了遺囑公證后,辦理繼承權公證時直接依據遺囑內容確定繼承人就可以了,不必像辦理法定繼承權那樣,讓當事人提供各種相關證明材料。但在實際操作過程中,辦理遺囑繼承權公證所需要的證明材料并不能因為當事人有了遺囑公證書而有所減少。相反鑒于繼承法的規定,辦理遺囑繼承權公證,要審查遺囑繼承人和遺產有無變化,如有下列繼承法規定情形之一的,遺產中的有關部分應按法定繼承辦理:(1)遺囑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或者繼承同一遺產,遺囑繼承人中有人未提出公證申請且又未作出放棄繼承表示的;(2)遺囑繼承人先于立遺囑人死亡的;(3)遺囑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4) 遺囑經審查無效或者無法確認遺囑效力的;(5)遺囑無效部分涉及的遺產,或者遺囑處分的財產不屬于被繼承人個人所有或者被繼承人生前已經處分了遺囑所涉及的財產的;(6)遺囑未處分的遺產;(7)相關人員對《繼承法》規定“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有爭議的;(8)利害關系人有充分證據證明遺囑繼承人沒有履行遺囑所附義務的。
三、實踐中加強遺囑繼承公證風險防范的措施
(一)在遺囑繼承權公證處中申請人及相關參與人簽訂遺囑繼承承諾書
這也是目前很多公證機構在辦理遺囑繼承權公證的時候廣泛采用的方式,需要事先建立并要求當事人簽署“遺囑繼承承諾書,”在“遺囑繼承承諾書”中要明確指出當事人的身份、公證遺囑情況、保證陳述及提供材料屬實以及侵害他人權益時當事人應向受害人和公證機構承擔的責任等等。這樣便能夠保護到各方的利益,即使因此導致的公證書的無效,也能夠對承諾人產生一定制約,有效預防糾紛、減少訴訟,這種做法很值得借鑒。
(二)加強證明材料的取證
證據材料審查是所有公證程序中非常重要的環節,通過審查材料的客觀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并判斷證明的力度以及證據的能力,因此在實際工作中要加強對相關資料信息的審查核實力度,以此核實繼承人的身份和確認遺囑的效力。在遺囑繼承公證中,特別是繼承人提供的非公證遺囑,必須重點查核以下內容:(1)被繼承人死亡的事實,這是遺囑發生法律效力的前提,這類證據要求為公安部門或者正規的醫療機構出具;(2)被繼承的父母、配偶、子女等親屬關系,并要對相關繼承人逐一談話、核實相關事實;(3)遺囑中處分的財產是否屬于立遺囑人個人所有,是否有處分該財產的行為;(4)對有疑問的證據必須靈活采用深入繼承、親往出證單位、詢問證人等多種進行核實,正確行使法律賦予公證員的,力爭證據之間環環相扣,形成證據鏈。
(三)加強流程管理
遺囑繼承權公證在辦理的過程中會由于各種主管因素和客觀因素存在諸多的未知風險,因此在辦理的過程中因加強流程管理,首先要對司法部制定的《遺囑公證細則》的正確實施加大監管力度,提高遺囑的效力,減少遺囑繼承權公證辦理過程中的各種風險因素。各級公證員協會要按照相關章程和職業規范對公證員和公證機構的活動進行監督和檢查,根據相關的法律法規規范日常行為,對于違法亂紀或者營私舞弊的行為要予以堅決懲處,加強對各公證機構的規范建設和監督管理,提高公證辦證質量,規范公證法律服務市場的秩序,確保遺囑繼承權公證辦理活動規范、穩定地運行。
論文關鍵詞 繼承公證 審查 實踐
繼承是指當某個人在死亡或者宣告死亡過后,根據相關的法律法規,將自己在生前所獲得的所有財產轉贈給繼承人的一種民事法律行為,當某個人死以后,他在生前所擁有的全部個人財產的主人稱之為被繼承人,在法律上接受這份遺留財產的人稱之為繼承人,而我國現階段的繼承制度是一種能夠保證死亡者在將生前地所有財產能夠全部交由給繼承人的一種民事法律制度,繼承公證所包含的內容主要為依照法律規定與繼承人特定的申請,通過法律法規來表明繼承人的繼承行為屬于有效的、真實的、合法的一項公證行為,公證機構在工作中完成繼承公證都是要參照我國頒布的《繼承法》、《婚姻法》與其他法律法規制度為基準的。
一、繼承公證審查的相關內容
對于這里的申請繼承權公證而言,應該對繼承人本人進行身份驗證,被繼承人已經死亡的相關憑證、說明等,還應該出示被繼承人生前所留下來的對整個財產的擁有權產權證明,倘若被繼承人在活著的時候已經根據自己的意愿留下了遺囑,那么所有人都應該按照遺囑原件的內容執行,并繼承財產,當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時,還應該提供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間的關系證明,另外,還要到繼承公證處上交作為繼承人需要呈交的其他證明,當所需要上交的資料齊全之后,公證人員就應該對繼承人所呈交的資料等進行審查,所需要審查的內容較多,涉及到的主要包括了以下幾點:(1)被繼承人的具體死亡時間、死亡位置以及造成被繼承人死亡的原因,被繼承人在生前已經遺留的各類財產的來源、數量等進行清理,另外,還要確定被繼承人的死亡是否合法、正常,繼承人在繼承財產之前是否對被繼承人施以暴力、迫害等,倘若繼承人為了得到被繼承人的財產而蓄意謀殺或者對被繼承人進行虐待、迫害,繼承公證機構應根據相關法律法規來剝奪繼承人的繼承權。當然,被繼承人生前所擁有的所有財產的渠道、來源是否合法,被繼承人的所有遺產一定要是被繼承人與他人的全部財產中分離出來的少部分財產,被繼承人在活著之時有負債、欠稅的,務必要從遺產中扣除部分資產來償還所有的債務。(2)被繼承人活著時有無定遺囑,倘若被繼承人立了遺囑,那么被繼承人則應該依靠按照程序規定政治辦理遺囑繼承權公證。此外,辦理的過程中還應該參照法定繼承辦理公證。(3)公證機構還應該確定法定繼承人是否是繼承人范圍內的合法公民,當法定繼承程序開始以后,就應該按照繼承順序依法繼承,來確定第一順序繼承人與第二順序繼承人,對于遺囑中第一繼承人繼承的財產,第二繼承人則不應該繼承,對于遺囑中未提到的人群,則不應該繼承相應的財產。(4)確定當事人的繼承性質,也就是會所屬于代位繼承還是轉繼承人,這里所說的代位繼承主要是指倘若被繼承人制定的繼承人先死亡,那么本繼承人的財產則由繼承人的晚輩直系血親代為繼承。轉繼承人主要是指,倘若被繼承人制定的繼承人先死亡,但是被繼承人是在繼承人還未能夠遺產前先死亡,那么被繼承人的財產則由繼承人的法定繼承人來繼承應得的遺產份額,公證人員則應該根據不同的情況來辦理上述公證。(5)對于被繼承人的財產,繼承人表示接受與放棄的各個情況,都應該是來自繼承人的真實意愿,尤其是繼承人放棄應該繼承的財產的狀況,更應該查明放棄的緣由,并查清楚這時候是被繼承人甘愿放棄的,有無受到威脅、控制等。最后,還應該認真審核遺囑,避免因為不慎而漏掉部分繼承人繼承遺產。
二、繼承公證實踐中應注意的問題
繼承公證實踐中涉及到的內容也較多,主要就包括了遺產分割協議中的合法性問題、遺產的分割與債務問題、公證遺囑的撤銷問題,以下對其兩點做出簡要介紹:
(一)遺產分割協議中的合法性問題
公證處依照繼承人提交的遺產繼承申請,并注明被繼承人的遺產分割協議的真實合法性,也就是所謂的遺產分割協議公證,這份公證到被繼承人所遺留的遺產最集中的公證機構辦理,并將自身的各種信息準確的提交上去,公證處就應該驗證被繼承人的遺產是否具有合法性,遺囑是否真實、合法,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真實、合法等,但是在進行遺產公證時,往往由于某些原因,對這些合法性的證件進行鑒定與審核需要時間,嚴格審核之后才能給公證書。
(二)遺產的分割與債務問題
當被繼承人死亡以后,繼承人到公證機構提交遺產繼承申請,公證機構就應該審核該被繼承人在生前是否有債務,倘若被繼承人在生前有債務,且被繼承人指定的遺產繼承人較多時,則應該由繼承人達成協議,將被繼承人的遺產用來償還清債務以后在開始繼承遺產,或者是將債務平均分給繼承人,由繼承人來分別償還相應的債務,倘若繼承人不愿意償還被繼承人的債務,那么公證機構就可以依法不出具繼承公證書。對于被繼承人死后無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拒絕繼承遺產的,公證機構就可根據被繼承人的身份性質來定妥,農民的遺產則由他生前所在村集體組織來繼承,其他部分公民的遺產將歸國家所有,對于這類型人群的債務,則應該由遺產繼承的單位或者機構來償還。另外,國家還規定,針對以下幾種情況,倘若不屬于法定繼承人,也能夠適當分割遺產:
首先,喪偶兒媳對公公、婆婆進了贍養義務,應該依法作為第一繼承人的身份繼承遺產。
其次,受到被繼承人照顧的,無生存能力的人員可以繼承遺產。
最后,不屬于遺產直接繼承人,但是所盡得贍養義務較多的人員可繼承遺產。
三、辦理繼承公證的對策
(一)遺囑的檢驗和效力的確認
我國《繼承法》表明:遺囑繼承與法定繼承相比,更具有優先權。所以,(1)公證機構在遺產公證在審核繼承公證相關程序時,對于被繼承人有無事先立下遺囑或者是有無確立遺贈扶養協議。(2)對于公證機構已經找到的遺囑或遺贈扶養協議進行驗證,并確認其真實性,被繼承人在寫遺囑時精神是否正常,有無受到他人的威脅、強迫等。(3)弄清楚遺囑或遺贈扶養協議所具備的效力所在,依照《繼承法》相關內容,遺贈扶養協議與遺囑相比,更具有優先權,當確定了被繼承人有立下遺贈扶養協議時,首先應該確定其真實性,在根據其協議具備的效力來辦理公證,倘若遺贈扶養協議以無效。那么公證機構則應該依照《繼承法》相關規定,“當被繼承人立了多份遺囑的,多份遺囑里的內容相互抵觸,那么則應該以被繼承人最后所立遺囑為準,而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是無效的,一律以公證遺囑為準,公證機構還應該賦予最后一份遺囑特定的法律效力,我國的公證機構還應該為繼承人辦理繼承在其他國家或者是港澳地區的部分人群的遺產繼承公證書的,需要經過我國的外交部領事司一級其他國家的駐華使館來簽訂相應的繼承手續。另一方面,居住在其他國家的遺產繼承人倘若要辦理涉外繼承公證,應該讓國內的親友幫助辦理。但是繼承人的相關信息還需要經過繼承人所在國公證機構的公證,在經過我國的駐外使領館確定認證后,才具有法律效力。
(二)確認材料合法性與完整性的審核
當事人在辦理繼承公證時,還應該帶起相關的證件到被繼承人活著時居住地的遺產公證處提交申請,對于被繼承人所擁有的不動產繼承,還應該根據實際情況到不動產所在地的公證機構初遞交申請,倘若遺產的繼承人較多,需要一起遞交申請的,應該一起到有管轄權的公證處辦理申請,倘若被繼承人活著時居住地與遺產所在地距離很遠,處在兩個或者若干個不同的公證處轄區范圍內,則應該與繼承人商討,在遺產所在地的某一個公證處提交申請,遺產繼承人遞交申請后,將公證申請表填寫完整,并連同下列文件一并上交:第一,繼承人的身份驗證。第二,被繼承人死亡原因報告、死亡證明。第三,被繼承人所擁有的遺產的產權資格證明。第四,被繼承人在活著時立下了遺囑的,應當盡快將遺囑原件遞交到公證處。第五,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存在關系證明書。第六,代為繼承人應該上交繼承人比被繼承人先死亡的相關證件。第七,遞交公證機構要求遞交的其他證件。所遞交的資料,經過公證機構審核,復合實際情況的,根據我國的法律法規給予其公證書。
在繼承方面適用的法律法規較多,也顯得較為復雜,依照我國的《繼承法》內容可知:中國公民在繼承其他國家的遺產以及外國人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遺產或者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中國公民的遺產等,那么遺產的動產則應該按照繼承人生前所居住地區、國家的法律為準,不動產也按照不動產地區的法律為準,倘若中華人民共和國在之前就已經與他國簽訂了相關條例的,則應該按照條例內容辦理,在繼承公證實踐方面,辦理涉外繼承權公證的程序與內容各個國家基本無多大差異。
(三)應加大與有關部門的聯系
第一,倘若申請繼承公證的繼承人屬于我國的港澳臺同胞,倘若經過公證機構審核無誤的,應該及時的為其辦理,并依法維護其的合法繼承權,對于目前因為各種原因暫時未能夠回到大陸地區的臺灣同胞,繼承人未能夠出示證件或者要求他人幫忙辦理繼承遺產要求的,對于被繼承人的遺產,公證機構應對其遺產進行確認,并為其臺灣同胞妥善保管其應擁有的遺產份額。
第二,倘若被繼承人所擁有的遺產分布在其他國家,且需要繼承這份遺產的人員較復雜,居住較為分散,部分遺產繼承人的具體情況以不明確,對于居住在我國的繼承人,公證機構還應該在公證書中標注上該繼承人是被繼承人的合法繼承人之一,以便其他繼承人他日能夠維護自己的正當權利。
1、公證:繼承人在辦理房產繼承手續之前,先要將進行遺產繼承公證,繼承人在辦理繼承過戶的時候要先去房屋所在地的區公證處辦理繼承權的公正。
2、房地產管理:繼承人在辦理完遺產繼承公證的手續之后,需要帶著繼承權公證書的原件、繼承過戶的申請書、繼承人的身份證、房地產權原件、房屋平面圖、契稅完稅證以及契稅完稅貼花、被繼承人的死亡證明等到房地產進行繼承登記。
3、費用交納:繼承人在辦理房產繼承手續的過程中也會產生幾筆費用,需要交的三大主要費用是:手續費、印花稅、測繪費。
4、房產過戶登記:繼承人在辦理了上面的這些手續之后,就可以辦理房屋過戶登記了,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身份證明的復印件、房地產權證書的原件、繼承權公證文書或者遺囑公證書和接受遺贈公證書的原件、契稅完稅憑證的原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