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2-12-04 21:0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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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保障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投保、賠償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
第四條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稱保監會)依法對保險公司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以下統稱機動車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機動車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對未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機動車,機動車管理部門不得予以登記,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不得予以檢驗。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在調查處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道路交通事故時,應當依法檢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標志。
第二章投保
第五條中資保險公司(以下稱保險公司)經保監會批準,可以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
為了保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的實行,保監會有權要求保險公司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
未經保監會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
第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實行統一的保險條款和基礎保險費率。保監會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總體上不盈利不虧損的原則審批保險費率。
保監會在審批保險費率時,可以聘請有關專業機構進行評估,可以舉行聽證會聽取公眾意見。
第七條保險公司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應當與其他保險業務分開管理,單獨核算。
保監會應當每年對保險公司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情況進行核查,并向社會公布;根據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的總體盈利或者虧損情況,可以要求或者允許保險公司相應調整保險費率。
調整保險費率的幅度較大的,保監會應當進行聽證。
第八條被保險機動車沒有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險費率。在此后的年度內,被保險機動車仍然沒有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繼續降低其保險費率,直至最低標準。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險費率。多次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發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加大提高其保險費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險人沒有過錯的,不提高其保險費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標準,由保監會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
第九條保監會、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逐步建立有關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機制。
第十條投保人在投保時應當選擇具備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資格的保險公司,被選擇的保險公司不得拒絕或者拖延承保。
保監會應當將具備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資格的保險公司向社會公示。
第十一條投保人投保時,應當向保險公司如實告知重要事項。
重要事項包括機動車的種類、廠牌型號、識別代碼、牌照號碼、使用性質和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稱)、性別、年齡、住所、身份證或者駕駛證號碼(組織機構代碼)、續保前該機動車發生事故的情況以及保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簽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時,投保人應當一次支付全部保險費;保險公司應當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保險標志。保險單、保險標志應當注明保險單號碼、車牌號碼、保險期限、保險公司的名稱、地址和理賠電話號碼。
被保險人應當在被保險機動車上放置保險標志。
保險標志式樣全國統一。保險單、保險標志由保監會監制。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保險單、保險標志。
第十三條簽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時,投保人不得在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之外,向保險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條件的要求。
簽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時,保險公司不得強制投保人訂立商業保險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條件的要求。
第十四條保險公司不得解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但是,投保人對重要事項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除外。
投保人對重要事項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公司解除合同前,應當書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內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內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五條保險公司解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的,應當收回保險單和保險標志,并書面通知機動車管理部門。
第十六條投保人不得解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險機動車被依法注銷登記的;
(二)被保險機動車辦理停駛的;
(三)被保險機動車經公安機關證實丟失的。
第十七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解除前,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承擔保險責任。
合同解除時,保險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險費,剩余部分的保險費退還投保人。
第十八條被保險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的,應當辦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變更手續。
第十九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期滿,投保人應當及時續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險單。
第二十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期間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
(一)境外機動車臨時入境的;
(二)機動車臨時上道路行駛的;
(三)機動車距規定的報廢期限不足1年的;
(四)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賠償
第二十一條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道路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險公司不予賠償。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
(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
(三)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在全國范圍內實行統一的責任限額。責任限額分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醫療費用賠償限額、財產損失賠償限額以及被保險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的賠償限額。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由保監會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四條國家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以下簡稱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時,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墊付,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一)搶救費用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
(二)肇事機動車未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
(三)機動車肇事后逃逸的。
第二十五條救助基金的來源包括:
(一)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費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資金;
(二)對未按照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機動車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罰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的資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其他資金。
第二十六條救助基金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保監會、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制定試行。
第二十七條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險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險公司的,保險公司應當立即給予答復,告知被保險人或者受害人具體的賠償程序等有關事項。
第二十八條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保險金。保險公司應當自收到賠償申請之日起1日內,書面告知被保險人需要向保險公司提供的與賠償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第二十九條保險公司應當自收到被保險人提供的證明和資料之日起5日內,對是否屬于保險責任作出核定,并將結果通知被保險人;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達成賠償保險金的協議后10日內,賠償保險金。
第三十條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對賠償有爭議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三十一條保險公司可以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賠償保險金。但是,因搶救受傷人員需要保險公司支付或者墊付搶救費用的,保險公司在接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后,經核對應當及時向醫療機構支付或者墊付搶救費用。
因搶救受傷人員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墊付搶救費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在接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后,經核對應當及時向醫療機構墊付搶救費用。
第三十二條醫療機構應當參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有關臨床診療指南,搶救、治療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
第三十三條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或者墊付搶救費用,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墊付搶救費用,需要向有關部門、醫療機構核實有關情況的,有關部門、醫療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條保險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對當事人的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三十五條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和標準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罰則
第三十六條未經保監會批準,非法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的,由保監會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監會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2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0萬元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保險公司未經保監會批準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的,由保監會責令改正,責令退還收取的保險費,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保險公司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監會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業務范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一)拒絕或者拖延承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
(二)未按照統一的保險條款和基礎保險費率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的;
(三)未將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和其他保險業務分開管理,單獨核算的;
(四)強制投保人訂立商業保險合同的;
(五)違反規定解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的;
(六)拒不履行約定的賠償保險金義務的;
(七)未按照規定及時支付或者墊付搶救費用的。
第三十九條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通知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規定投保,處依照規定投保最低責任限額應繳納的保險費的2倍罰款。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規定補辦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
第四十條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放置保險標志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機動車,通知當事人提供保險標志或者補辦相應手續,可以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當事人提供保險標志或者補辦相應手續的,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
第四十一條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保險標志,或者使用其他機動車的保險標志,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當事人提供相應的合法證明或者補辦相應手續的,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投保人,是指與保險公司訂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機動車的所有人、管理人。
(二)被保險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
(三)搶救費用,是指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人員受傷時,醫療機構參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有關臨床診療指南,對生命體征不平穩和雖然生命體征平穩但如果不采取處理措施會產生生命危險,或者導致殘疾、器官功能障礙,或者導致病程明顯延長的受傷人員,采取必要的處理措施所發生的醫療費用。
第四十三條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賠償,比照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四條中國人民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在編機動車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辦法,由中國人民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另行規定。
(一)汽車道路交通事故須在特定的道路上發生按照我國有關法規的規定,只有發生在道路上的汽車道路交通事故,才構成交通事故責任。
這里所稱的道路專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廣場和公共停車場等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2]不包括鄉、鎮、村自行修建的道路和自然通車形成的道路。[3]因此,只有發生在法定意義道路上的損害賠償責任才是交通事故責任,除此以外,鐵路道口、渡口、機關大院、農村場院及其公共院內的路,均不屬于交通事故中所稱的道路,發生于上的損害賠償也不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
(二)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有損害
(三)加害人(駕駛人)對交通事故的發生存有過失按照《辦法》第2條的規定,構成侵權行為法上的交通事故責任,僅以加害人主觀上的過失為限。如何認定駕駛人的過失呢?我們認為,應采用過失推定的方法。具體講,要考察駕駛人的行為是否違反了保護他人的法律、法規,如果駕駛人的行為違反了保護他人的法律、法規,則推定其有過失,駕駛人如欲免除責任則須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不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法規)。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的行為推定為過失,實際上是法律上的過失推定,這種情況主要體現在行為人違反法定的特殊義務而致他人損害的情況之中。從過錯推定的理論來看,行為人的違法行為之所以被推定為有過失,正是因為行為人違反了法定的特殊義務,而不是違反了法律規定的任何人不得致他人損害的一般義務。既然行為人的行為本身已經違反了特定的法律義務并且事實上造成了對他人的損害,故無需由原告就過錯舉證。
(四)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系相當因果關系一般是指“若無該行為,通常不會發生該損害的場合”和“若有該行為,通常會發生該損害的場合”。[4]史尚寬先生人為,一般有發生同種結果之可能者,其條件與其結果為有相當因果關系,相當因果關系實際上是把一切被認為可能引起損害發生的行為都認為是原因,并認為各個行為在原因力上是等同的。[5]駕駛人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但其過失行為如果與損害的發生并無相當因果關系,則不發生賠償責任。那么,是否只有當肇事車輛直接接觸被害人身體時方認為具有相當因果關系?對此,日本理論界認為肇事車輛與受害人人身直接接觸(包括衣服)方能認為過失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我國臺灣地區對此問題的限制為寬,曾隆興先生認為,在通常情形,車輛如未碰觸被害人身體者,自不構成過失。惟如駕駛車輛過于緊迫通過被害人身邊,被害人因而驚慌失措,跌倒受傷死亡者,有時仍應負過失之責。[6]而日本實務界也采與臺灣相同之立場,例如,日本判決謂:于侵權行為,認定車輛之行駛與行人之受傷之間有相當因果關系,通常須車輛直接接觸被害人,或車輛中突出之物體接觸被害人,但亦非僅限于此。亦即雖未直接接觸被害人,但如車輛之運行反于被害人預測之常軌,致行人失去避免危險方法,以致跌倒受傷害時,則車輛之駕駛與行人受傷之間,自有相當因果關系。[7]我們認為,以上述標準認定相當因果關系未免失之過嚴,無法正確認定雖非直接接觸被害人身體但卻直接致其損害的交通事故的因果關系。在認定相當因果關系問題上,不應拘泥于人車接觸說,否則對受害人保護將十分不利,例如甲車碰撞乙車致乙車中乘客丙受傷,如果嚴格按人車接觸說認定因果關系,則甲車未與丙接觸,不存在交通事故責任中所說的相當因果關系,那么,甲車對丙所承擔的僅是一般過失侵權責任,此時丙的舉證責任將加重,甲則不負舉證責任。但事實上,甲車乃是利用乙車為工具致丙受傷,因此對交通事故中相當因果關系,應作擴大理解,不應僅限于人車接觸。
二、汽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的特殊責任承擔方式之一:替代責任《辦法》第31條規定,機動車駕駛員在執行職務中發生交通事故,負有交通事故責任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在賠償損失后,可以向駕駛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費用,此為代負責任(替代責任)的規定。
對英美法中,雇用人對其受雇人于從事職務時,因侵權行為致他人遭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臺灣學者將其稱為代負責任,大陸學者將其稱為雇用者責任;而在大陸法系國家,則將此種責任定義為雇用人侵權責任。
現代社會,汽車所有人親自駕車從事事務者,不在少數,但對企事業組織而言,常雇用雇員駕駛汽車從事業務。如果受雇人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法益,此時若拘泥于理論令雇員承擔賠償責任,由于雇員財力通常較為薄弱,受害人極難獲得賠償。而企事業組織因雇員之服務而受有利益,自應負擔損害,此為交通事故責任中確立代負責任的根據所在。
機動車的所有人(下稱雇用者)代負責任時,應考慮以下因素:(一)雇用者與駕駛人之間是否存在雇用關系如何認定雇用關系的存在,有人認為,應當考察雇用人與駕駛人之間是否存在著勞動合同關系、委托合同關系、雇傭合同關系,同時要考察駕駛人是否受有報酬,符合上述條件者,可認為雇用關系的存在。我們認為,汽車交通事故責任中的雇用關系的認定,應以雇用者與駕駛人之間客觀上有實質的選任、監督關系為限,不應局限于是否存在書面合同和受有報酬,凡事實上為他人駕車提供勞務者,不問有無合同、報酬,均為受雇人。即使所謂“臨時工”、“一時的幫手”、“半工半讀”的學生等,只要這些人與正規的從業人員一樣,客觀上接受雇用者之指揮、監督,即應當承認他們與雇用者之間有雇用關系。如果僅有合同關系,而無選任、監督關系,就不存在受雇人責任。例如,甲乘出租車,甲與司機存在合同關系,但因不具有選任、監督關系,無責任之存在。
實務中,如果出借之司機造成他人損害,責任由誰承擔?例如,甲建筑公司租用乙攪拌站的司機丙,但丙之工資仍由乙公司支付,攪拌機之養護、維修亦由乙公司負責。一日,丙駕車由此土地赴彼工地途中撞傷行人丁,丁請求賠償,甲公司與乙攪拌站互相推諉,拒絕承擔雇主責任。我們認為,出借之受雇人在執行職務期間侵害第三人時,究應由原雇用人或臨時雇用人負責,應依以下標準認定:1.在損害發生時,誰監督或控制受雇人行為;2.雇用人究為誰的利益在執行職務。本文中,丙駕車從此工地赴彼工地,顯系受甲公司指示、監督,乙攪拌站雖為其支付工資,但對其已失
去指示、控制,丙已失去其為乙站的雇用人的負格,難以確認攪拌站對其有雇主之責;況且,丙從此工地赴彼工地,顯系為甲公司之利益執行任務,基于受益者承擔責任的原則,甲應承擔雇用人責任。當然,當采用上述二標準無法決定誰承擔雇用人責任時,則可基于保護受害人利益之原則,衡平各方利益,判令一般雇用人與臨時雇用人負連帶責任。
(二)是否是“因某事業”而雇用他人此所謂“因某事業”,不以該事業的營利性為必要,非營利性的、非連續性的乃至無償的事業均包含于內。
(三)是否是在執行職務范圍內損害與駕駛人所從事的職務之間有相當的關聯,雇用人方承擔責任。執行職務范圍的認定是一個難題,我們認為,界定執行職務范圍的總的標準,是與雇用人所命執行的職務相關聯的一切事項。當然,由于交通事故發生的情況是復雜的,因此決定駕駛人的職務范圍,除遵循上述總的標準外,還應考慮下述各種因素:1.職務的時間或地點。如果駕車肇事行為發生的時間和空間是在授權的時間和空間范圍內,并且有為雇用人服務的目的,可認為是職務行為。2.職務上給予機會的行為。如果駕駛人利用職務給的機會而實施侵權行為,該行為確與職務有內在的關聯,則應認定為屬于職務范圍。3.故意行為。駕駛人執行職務故意加損害與他人,如果其行為與職務有內在關聯,即使其目的是為了達到私利,也應認定為職務范圍。4.嬉樂及繞道行為。駕駛人分明從事公事,借機處理自己私事,導致交通事故損害發生,雇用人應否負責?應考察駕駛人的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聯及是否純為個人利益兩方面因素。例如,甲駕車送貨,繞道回家探望父母,途中將人撞傷。因探望父母是私事,與職務無關,雇用人自不負責。
(四)駕駛人違章致第三人損害就某一案件,如從上述各方面考察符合條件者,可認定雇用人的代負責任。有疑問的是,駕駛入執行職務發生侵權行為,雇用人能否舉證證明自己對駕駛入的選任及其事業的監督已盡相當的注意,或即使已盡相當的注意損害仍會發生而主張免除自己的代負責任?這涉及到雇用人責任的歸責問題。由于我國法律對雇用人代負責任未加規定,而《辦法》中也未規定代負責任人的免責事由,因此我們認為,雇用人責任應采無過失責任。即:只要駕駛人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雇用人即應承擔代負責任。
倒車交通事故責任劃分標準主要有以下幾種:
1、后車撞行駛中的前車,則后車承擔全部責任;
2、夜間前車沒有尾燈的,前車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后車承擔事故主要責任;
3、前車在道路上停車后未按規定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和設置警示標志的,前車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后車承擔事故主要責任;
4、前車在道路上停車后按規定開啟了危險報警閃光燈并設置了警示標志的,倒車撞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標準后車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5、前車倒車或溜車撞后車的,前車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申請人:張某某(死者之妻),女,漢族,身份證號410_______,住XX市XX區XX路___號
委托人:江偉,河南薈智源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魏__,男,x歲,住河南省__市__鎮__村x組
申請人于2013年x月x日收到鄭州市交警x大隊作出的鄭公交認字第410____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現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提出復核申請。
復核請求:
1、請求依法撤銷鄭州市交警x大隊作出的鄭公交認字第410____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2、依法認定被申請人魏__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事實與理由:
鄭公交認字第410____號事故認定書認定事實不清,責任認定錯誤,具體理由如下:
一、鄭州市交警x大隊未查清事故車輛豫A____重型自卸貨車事發時的駕駛人,在未查清其車輛事發時的駕駛人就作出事故認定責任書,嚴重影響對事故責任的認定,嚴重侵害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2013年x月x日x時許,__駕駛的豫AX___號車與豫A____號重型自卸貨車發生碰撞,當時__所駕駛的車上就只有__一人,而豫A___重型自卸貨車上卻有兩人,至于該兩人哪一人是事發時的駕駛人,鄭州市交
警x大隊未查清。而查清豫A___號車事發時的車輛駕駛人對事故責任的認定至關重要,因為該車上駕駛人存在酒駕、疲勞駕駛及無證駕駛等諸多違法情形,而由另一人冒牌頂替當時車輛的駕駛人。所以,鄭州市交警x大隊在未查清事發時豫A___的駕駛人,而作出事故認定,有失公允。
二、事故車輛豫A____號重型自卸貨車未年審,也未購買交強險就違法上路行駛,對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相關交通法規的規定,車輛都必須按時參加年檢,在上路行駛之前也必須購買交強險,這是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事故車輛豫A____號車沒有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車輛存在安全隱患及不夠買交強險的情形下就公然上路行駛,這種無視法律的規定、無視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的行為,應當對發生嚴重損失承擔相應的事故責任。
綜上,事故車輛豫A____號重型自卸貨車有諸多違法違規情形,對造成死亡一人的嚴重交通事故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根據事故雙方的實際情況,事故車輛豫A____號車最低也應當負事故的次要責任。鄭州市交警x大隊在沒有查清事實的前提下,認定申請人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是錯誤的,為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特提起復核申請,望支持申請人的復核請求。
此致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一)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導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擔全部責任;
(二)因兩方或者兩方以上當事人的過錯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據其行為對事故發生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分別承擔主要責任、同等責任和次要責任;
(三)各方均無導致道路交通事故的過錯,屬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無責任。
一方當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無責任。
2、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六十一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擔全部責任:
(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二)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
國務院1991年9月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后15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重新認定;上一級公安機關在接到重新認定申請書后30日內,應當作出維持、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最高人民法院與公安部又于1992年12月聯合下發了《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第4條規定:“當事人對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或就損害賠償問題提起民事訴訟的,以及人民法院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時,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所作出的責任認定、傷殘評定確屬不妥,則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案件事實作為定案的依據”。該《通知》似乎明確了公安機關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并不具有最終法律效力,在法律效力上它不是人民法院審案定案的當然依據,而是必須查明屬實的證據。然而該《通知》第4條還規定:“當事人僅就公安機關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和傷殘評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者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顯然《通知》不允許當事人僅就責任認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這在客觀上又不能不讓人產生公安機關作出的責任認定具有最終權威性質和不可訴的誤解。筆者認為,《通知》之所以把公安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責任認定當成終局性的確認行為,并將其排除在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之外,其主要原因是將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視為與傷殘評定一樣是一種技術性鑒定,認為它不是對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爭議作出裁決,也沒有直接設定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因此,責任認定不可能侵犯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這恰恰是該《通知》的最大缺陷所在,它混淆了責任認定與技術鑒定的本質區別,忽視了責任認定行為的行政行為屬性,有悖于行政訴訟的立法原意。具體理由闡述如下:
一、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與技術性鑒定,二者有著質的區別。
鑒定是指鑒定人運用專門知識或技能,對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分析、鑒別和判斷而得出的事實性結論。鑒定具有終局性和不可訴性的典型特征。即當事人不服鑒定結論可以向其它鑒定機構申請重新鑒定,而不能向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上一級鑒定機構申請撤銷或變更,也不能據此單獨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但人民法院有權對鑒定的合法性進行審查,經查證屬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查證不屬實、不合法的,則不予采信。而責任認定是公安機關運用公安行政管理權對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驗、鑒定、分析判斷后,適用法律法規得出的結論。
通過分析、比較責任認定與鑒定的概念,可以看出二者的主要區別在于:1主體上看,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只能由公安機關依職權作出,責任認定是法律賦予公安機關的一項專有職權;而鑒定可以由具有專門知識、技能和資質的鑒定人或鑒定機構等多元主體作出,且鑒定機構一般屬非行政機關。2從產生的原因來看,鑒定人的鑒定行為一般基于指派、聘請或依當事人申請而產生,它是消極的法律行為;而責任認定是公安機關必須履行的法定職責,只要有交通事故發生,公安機關就必須對交通事故現場進行處理,必須對當事人的責任進行認定,它屬于積極的法律行為。3鑒定必須遵循嚴格的操作規程和要求,依照一定的技術標準和條件對鑒定的專門性問題作出符合其客觀規律的科學結論,是羈束行為;而責任認定沒有既定的規程和標準可以遵循,它是交通警察根據當事人的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酌情認定當事人的事故責任,屬自由裁量行為。4具有隸屬關系的公安機關之間有監督與被監督的關系,即上一級公安機關在接到重新認定申請書后三十日內應當作出維持、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而上下級鑒定機構之間則不存在監督與被監督的關系,如對傷殘評定問題,上級鑒定機構可以作出與下級鑒定機構不同的鑒定結論,但卻無權變更或撤銷下級鑒定機構所作出的鑒定結論。5鑒定人或鑒定機構可以向申請鑒定人收取一定的鑒定費;而公安機關進行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卻不允許向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因為責任認定是公安機關的行政管理職責,它非依申請鑒定人的申請產生,而是依職權主動作出。6在交通事故責任認定過程中,公安機關可以就某個專門性問題另行委托其它技術部門進行鑒定,然后依照有關事實和技術鑒定結論來劃分、確認各當事人所應承擔的責任;而鑒定則不允許鑒定機構再委托其它技術機構進行鑒定。總之,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行為不具有鑒定的屬性,它與具有終局確認性質的事實性鑒定結論有本著質的區別。
二、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行為符合行政行為的構成要件,具有可訴性。
行政行為的概念有最廣義、廣義、狹義、最狹義之分。
最廣義的行政行為是行政主體實施的所有行為。它包括法律行為和事實行為,即只要行為主體是行政主體,其依職權作出的所有行為皆為行政行為。
廣義的行政行為是指行政主體實施的所有產生行政法律效力的行為。行政主體實施的法律行為可能是行政法律行為,也可能是民事法律行為,行政主體實施的產生民事法律效力的行為不是行政行為,只有產生政法律效力的行為才是行政行為。
狹義的行政行為是行政主體實施的外部單方行政法律行為。即行政主體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施的,并由行政主體單方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具有行政法律效力的行為。
最狹義的行政行為是指行政主體實施的外部單方行為中的具體行政行為。即行政主體針對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事所實施的、只對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事產生行政法律效力的行為。
從行政行為上述幾個概念的內涵與外延來分析,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行為屬行政行為,因為它具備了行政行為的三個構成要件:
1主體要件,行政行為是行政主體的行為。行政主體包括行政機關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政機關的公務員和被授權組織、被委托組織的工作人員以行政主體名義實施的行為視為行政主體的行為。責任認定行為是交通警察在處理交通事故過程中,以公安機關的名義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并根據當事人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認定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或者依照《辦法》第二十條、二十一條的規定,推定當事人的責任。非公安機關無權作出責任認定。
2權力要件,行政行為是行政主體行使行政權力的行為。作為行政主體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并非在任何時候,都是以行政主體的身份出現,只有當其為了實現國家行政管理職能而行使國家權力時所采取的行為才是行政行為?!掇k法》第五條已明確規定,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的職責是: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認定交通事故責任、處罰交通事故責任者、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該規定表明,認定交通事故責任既是公安機關的職責,又是公安機關的一項專有職權,其他任何機關和個人都無權行使此項權力。
3效力要件,行政行為是具有行政法律效力的行為,能產生法律效力指的是能在法律上影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責任認定一經作出即具有拘束力、確定力和執行力,能產生相應的法律后果,直接影響相對人的法律地位和權利義務。這種權利義務關系既有行政法上的權利義務,也有民法上的權利義務,甚至還有可能產生刑法上的權利義務。如《辦法》中明確規定,對造成交通事故負有責任的責任人,對其違章行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其他道路交通法規、規章的規定給予警告、罰款、吊扣駕駛執照、行政拘留等行政處罰;對他人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還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若發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他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責任。
上述分析表明,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責任作出認定的行為應當屬于行政行為。
三、對交通事故責任進行重新認定的行為,其實質就是非終局裁決的行政復議。
行政行為以其對象是否特定為標準,可劃分為抽象行政行為與具體行政行為。所謂抽象行政行為,是指以不特定的人或事為管理對象,制定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范性文件的行為;而具體行政行為,是指在行政管理過程中,針對特定的人或事采取具體措施的行政行為。具體行政行為最突出的特點就是行為對象的特定化和具體化。顯然,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應屬于具體行政行為?!掇k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認定書后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重新認定,上一級公安機關在接到重新認定申請書后三十日內,應當作出維持、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既然責任認定是具體行政行為,那么上一級公安機關對事故責任進行重新認定的行為,又屬于什么行為呢﹖筆者認為,上一級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責任進行重新認定的行為就是行政復議。
我們知道,行政復議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條件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申請,受理申請的行政機關對該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復查,并作出復議決定的活動。這一概念表明行政復議具有五個特征:第一,行政復議只能由作為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第二、行政復議權只能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上一級行政機關行使;第三,行政復議是法律賦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一種程序性權利;第四,行政復議對象只能是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第五,上一級行政機關復議后,應當作出維持、限期履行、撤銷或者變更的決定。據此,我們不難推斷上一級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責任進行重新認定的行為其實就是行政復議,而絕大多數的行政復議應當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審查?!吨腥A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五條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是法律規定行政復議決定為最終裁決的除外。從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看,僅有五種情形屬于當事人申請行政機關復議或復審后,該行政機關所作出的決定是終局性的,這五種情形是:
1對國務院各部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國務院申請裁決的,由國務院作出最終裁決見行政復議法第十四條的規定;
2受公安機關拘留處罰的公民對處罰不服,向上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的,由上一級公安機關作出最后裁決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五條規定;
3受公安機關罰款或者拘留處罰的外國人對處罰不服,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的,由上一級公安機關作出最后裁決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九規定;
4對初步審定予以公布的商標提出異議后對商標局的裁定不服,或對商標局撤銷注冊商標的決定不服,而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復審的,均由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終局裁定見商標法第二十二條、二十七條、二十九條、三十五條規定;
5專利復審委員會對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的復審請求所作出的決定為終局決定見專利法第四十三條規定。
因而,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責任進行重新認定的行為不屬于行政機關作最終裁決的范圍,當事人對上一級公安機關的重新認定仍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五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允許不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當事人單獨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訴訟,符合行政訴訟法的立法精神
設立行政訴訟制度的目的是為了實現司法權對行政權的監督、制約,防止行政權的專橫和濫用,督促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維護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公安機關是國家管理公共安全的重要行政執法機關,其對道路交通進行管理,并對道路交通事故進行責任認定是其行使公安行政管理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直接影響到當事人的財產權利和人身權利。當交通事故責任人對責任認定是否合法持有異議或認為該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時,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法律保護,符合行政訴訟法的立法精神。如果不允許當事人對公安機關的責任認定提起行政訴訟,那就會使這類行為排除在司法監督之外,得不到應有的監督,與“有權力就有監督”的法治原則相悖。因而,應當允許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作出的責任認定提起行政訴訟,由人民法院對責任認定行為進行司法審查,對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責任認定,判決予以維持;對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錯誤、違反法定程序或濫用職權的,判決撤銷或部分撤銷,并判決公安機關重新作出責任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