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2-05-03 22:39:26
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憲法宣誓制度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一、活動主題
深入學習宣傳全面依法治國新理念新思想新戰略大力弘揚憲法精神。
二、目標任務
2020年是決勝全面小康、決戰脫貧攻堅、“七五”普法工作的收官之年,也是實現“兩個一百年”奮斗目標的歷史交匯之年,今年12月4日是第七個國家憲法日,也將迎來第三個“憲法宣傳周”。通過活動,切實提高廣大干部職工的政治站位,增強“四個意識”,堅定“四個自信”,做到“兩個維護”,確保憲法宣傳的正確政治方向和輿論導向。通過準確闡釋全面依法治國新理念新思想新戰略的重大意義、科學內涵和核心要義,引導全社會堅定不移走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道路。通過深入學習宣傳憲法,講好中國憲法故事,使憲法精神深入人心,以憲法精神凝心聚力。
三、宣傳內容
1.全面依法治國新理念新思想新戰略,特別是關于憲法的重要論述;
2.黨的五中全會精神;
3.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四、具體安排
(一)動員部署。11月30日,召開全局大會動員部署“憲法宣傳周”活動。傳達縣委“憲法宣傳周”活動方案,部署我局“憲法宣傳周”活動,講清憲法宣傳活動意義,明確活動要求。
(二)深入學習。11月30日至12月4日,每天組織全體干部職工集中學習關于憲法的重要論述,黨的五中全會精神,《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國共產程》和黨內法規,增強干部職工制度意識,使干部職工依憲依法依規履職,做制度執行的表率。
(三)宣傳憲法。12月5日至12月6日,積極開展“憲法進家庭”活動,干部職工利用家庭聚會、外出游玩和文體活動時機向家人、朋友宣傳憲法,把憲法精神融入群眾日常生活,使憲法學習宣傳更加貼近基層、貼近群眾,增強活動互動性和參與度。
(四)憲法宣誓活動。12月4日,組織全體干部職工進行憲法宣誓活動,激勵和教育審計干部忠于憲法、遵守憲法、維護憲法,依法履職盡責。
五、相關要求
(一)提高思想認識。開展“憲法宣傳周”活動是深入貫徹落實習深入學習貫徹黨的和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會精神的重要舉措,是落實深入學習宣傳全面依法治國新理念新思想新戰略,弘揚憲法精神,維護憲法權威,推動憲法全面實施現實需要。全局干部職工要切實提高思想認識,積極主動參與到此次活動中來,以此次活動為契機,實現各項工作大提升大飛躍。
一、將建立制度與常態化學法相并重,提升稅務干部法治素養。根據中央“七五”普法規劃中關于加強普法工作組織領導和機構建設的部署及稅收“七五”普法規劃要求,成立了普法工作領導小組,建立了《“誰執法誰普法”普法責任制實施意見》《普法教育工作安排》《領導干部年度學法計劃》《普法責任清單》等制度。在學習上,將法制教育融入干部日常培訓中,采取“自學為主、聘請外部專家培訓為輔、送出去培訓與請進來培訓相結合”等方式,強化全員法制知識學習,全面提升干部依法治稅、依法行政水平。建立了領導干部學法講座、黨委理論中心組學法等制度,并將憲法、征管法及其他相關法律列為黨委理論中心組學習內容,五年來利用中心組學習開展法治培訓達40余次。實行稅務人員憲法宣誓制度,將每周五定為全員學習日,組織開展《稅收相關法律及執法風險防范》集中學習,確保了普法教育常態化、制度化。并聘請了專職法律顧問,補充購買法律法規書籍150余本,每季度組織開展一次法律知識集中培訓,增強了干部職工的法治觀念和運用法治思維、法律手段解決實際問題的能力。與此同時,積極做好對稅務人員執法資格培訓工作,加強執法證件管理,對沒有取得執法資格證書、稅務檢查證的人員,一律不得從事稅收執法活動。持證上崗率達到了100%。并組織全員參加市政府法制辦組織的法制培訓、法律知識測試,受訓面達到了100%,為稅收執法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律人才支撐。
二、將普法教育與依法治稅相結合,持續改善稅收營商環境。牢固樹立依法治稅的工作理念,認真執行組織收入原則,突出減稅降費這一工作主題,將國務院和稅務總局、省局出臺的各項減稅政策執行不折不扣落到實處。將依法治稅貫穿組織稅費收入工作始終,堅持“依法征稅、應收盡收、堅決不收過頭稅、堅決防止和制止越權減免稅、堅決落實各項稅收優惠政策”的組織收入原則,嚴格政策底線,嚴守紀律紅線,確保實現高質量的稅費目標。認真落實和梳理各項減稅降費政策,通過丁稅寶稅企交流群和微信服務群第一時間推送給企業,并通過“云直播”的方式詳細解讀。針對企業實際困難和訴求,確定適用每戶企業的稅費政策指引,實行“一企一策”點對點向企業推送,使企業真正享受到政策紅利。加強風險防控,開展“建體系、防風險、促規范”專題活動,全面梳理、重新修訂涉及稅收管理各環節、全行業、全流程的風險規范,形成5大類38個具體項目。針對稅源特點,重點修訂完善鋼鐵、焦化、金屬及金屬礦批發、普通道路運輸業、建筑業等14個重點行業風險防控工作指引。共掃描分析監控類指標23項,下發基礎征管、發票管理等疑點數據4100余條,消除風險疑點3200余條,有力規范了納稅人的生產經營行為,降低了涉稅風險。開展稅收治理,對15戶高新技術企業享受稅收優惠情況開展核查,聯合公安、市場監管、商務等部門開展加油站(點)稅收秩序專項整治行動,查補入庫稅款1433萬元。開展白灰、石子、水泥、洗煤“四小行業”稅收治理、房地產行業評估和工業企業涉土稅收核查,進一步規范了行業管理,實現了稅負公平、執法規范,進一步優化了稅收營商環境。
三、將三項制度與日常執法相融合,確保權力在陽光下運行。深化推行三項稅收執法三項制度,在行政執法公示制度方面,通過市行政執法公示平臺和稅務系統的三項制度公示系統對各執法機構、執法人員及權責清單、執法依據及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執法事項數據和投訴舉報途徑進行公示。截止目前,在信息公示平臺共公示行政處罰41件、行政許可162件。在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方面,配備執法記錄儀85臺,基本上滿足了工作需要。目前涉及的執法事項增值稅專用發最高開票限額審批,需要對開票限額10萬元以上的納稅人進行事前實地查驗;一般程序注銷戶進行實地核查和疑點調查、文書送達方面的留置送達和公告送達,執法事項的音像記錄做到了無遺漏全記錄,對全過程記錄資料按照規定立卷、及時歸檔。在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方面,主要有稅務行政處罰一般程序、稅收保全措施、稅收強制措施、稅款數額較大的稅務行政征收決定。對上述事項主要對嵌入金三系統的稅務行政處罰一般程序審核。共審核一般行政處罰案件50余件。并把普法責任貫穿到征收管理、行政審批、行政處罰、執法監管等稅收行政執法和管理服務的事前、事中、事后全過程。同時,充分發揮法律顧問作用,對重大執法事項,及時聯系市十力律師事務所的李青春律師進行指導,保證了重大執法活動規范開展,杜絕了執法風險的發生。
一、推動全社會樹立法治意識。堅持創新、協調、綠色、開放、共享的發展理念,把全民普法和守法作為一項長期基礎性工作,全面落實我縣“七五”普法規劃確定的目標任務,弘揚社會主義法治精神,建設社會主義法治文化,不斷推進依法行政、嚴格執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增強全社會厲行法治的積極性和主動性,使辦事依法、遇事找法、解決問題用法、化解矛盾靠法成為公民日常生活的共識。引導公民樹立正確的權利觀和義務觀,做到維護權利與履行義務并重,形成守法光榮、違法可恥的社會氛圍。
二、堅持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帶頭學法守法用法。要增強公職人員尊法學法守法用法觀念,健全國家工作人員學法用法制度,堅持把依法辦事作為檢驗國家工作人員學法用法的重要標準。各級政府和司法機關要切實做到依法行政、嚴格執法、公正司法,切實維護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讓人民群眾切身感受法律帶來的公平正義。政府要堅持法定職責必須為,法無授權不可為,依法行政、依法決策、依法管理。健全重大決策合法性審查機制,推行政府法律顧問制度,切實提高依法行使公共權力的能力。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要依法獨立公正行使審判權、檢察權,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義。實行國家機關“誰執法誰普法”的普法責任制,建立普法責任清單制度,建立行政執法人員、法官、檢察官、律師等以案釋法制度,使行政執法、案件審判、糾紛調解和法律服務的過程成為向群眾弘揚法治精神的過程。
三、推進法治宣傳教育方式創新。積極推進法治宣傳教育工作理念、方式方法、載體陣地和體制機制創新。把法治教育納入精神文明創建內容,推進法治教育與道德教育相結合,發揮法治在解決道德領域突出問題中的作用,大力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弘揚中華傳統美德。堅持法治宣傳教育與法治實踐相結合,堅持學用結合、普治并舉,把法律條文變成引導、保障經濟社會發展的基本規則。結合不同地區、不同時期、不同群體的特點和需求,開展針對性普法,把法治宣傳教育融入公民日常工作生活。充分運用典型案例和社會熱點問題,開展生動直觀的法治宣傳教育,使宣傳教育活動更加貼近實際、貼近生活、貼近群眾。加強法治文化陣地建設,精心打造一批融法治元素和文化元素、體現公眾需求和本地特色的法治文化陣地。遵循現代傳播規律,堅持鞏固傳統媒體,加強新媒體新技術在普法中的運用,拓展網絡媒體、移動媒體,大力推進“互聯網+法治宣傳”行動。
關鍵詞:不自證己罪特權;適用范圍;證述或表達;口供任意性
一、施梅伯案以前特權的適用情況二十世紀六十年代以前,不自證己罪特權在美國司法中已經形成大致清晰的適用規則。
首先,特權的享有主體只能是自然人。作為憲法性權利,不自證己罪特權只保護公民個人,商業實體、社會組織等都不在特權主體之列。法人及其管理者不能主張特權,因此大陪審團以傳票強制公司提交其商業記錄和文件的行為并不構成對特權的侵犯[1]。此外,主體只能為自己利益主張特權,只能是避免自我歸罪情形的發生,而不能為保護他人利益而主張。Rogers v United States, 340 U.S. 367 (1951).
最后,有兩種情況公民不能再主張特權:第一,特權不保護偽證行為。特權只能保護當事人不因沉默而受藐視法庭罪的追究,但并未賦予證人作偽證的權利。United States v. Wong, 431 U.S. 174 (1977).證人有權保持沉默,但一經宣誓作證就不得作虛假陳述。第二,一旦政府承諾豁免,主體將不能再主張不自證己罪特權。這一原則1896年在布朗案(Brown v. Walker)被確立。特權無法保證主體不因信息披露而遭受可能引發的一切不利后果,例如名譽受損或受到非議等,它只能保證主體不受刑事追訴。Brown v. Walker, 161 U.S. 591 (1896). 二、施梅伯案對特權適用范圍的劃定(一)“證述或表達”標準的提出
1.案情及時代背景
1966年,聯邦最高法院通過施梅伯案歷史性地劃定了不自證己罪特權的適用范圍。被告施梅伯酒后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被送入醫院。在事故現場和醫院,警察均注意到其存在醉酒跡象,于是宣布將其逮捕并按米蘭達規則完成告知。被告聽從律師的建議拒絕接受抽血檢測,警察不顧反對,指導醫師完成了對被告血樣的采集。血樣檢測報告在隨后指控被告醉酒駕駛的審判中被認為具有可采性,進而成為了定罪的關鍵證據。被告提出上訴,上訴法院駁回被告基于憲法第十四修正案之正當程序,第五修正案之不自證己罪特權,第四修正案之不受非法搜查扣押的權利,以及第六修正案律師權所提出的上訴,維持有罪判決。鑒于該案涉及的憲法問題,聯邦最高法院簽發了移交令,并最終以5:4的微弱判決,駁回了被告人的上訴。布倫南(Brennan)大法官代表多數意見撰寫的判決書指出:不自證己罪特權只保護被告人的證述或表達,強制抽血檢測和使用血樣檢測報告都不能認為是強迫被告給出使其自我歸罪的證述,因此不受特權保護。Schmerber v. California, 384 U.S.761 (1966).沃倫(Warren)、布萊克(Black)、道格拉斯(Douglas)和福塔斯(Fortas)四位大法官則撰寫了反對意見。
2.“證述或表達”標準(evidence of a testimonial or communicative nature)
為了澄清強制抽血檢測與特權的緊張關系,聯邦最高法院在判決書中進行了如下論證。
首先,本案的確存在一定程度的政府強迫行為,也損害了特權所保護的價值。不顧被告的反對,強迫他屈服于一項取證行為,所得證據在之后的刑事追訴中對其不利,這就已經構成了特權意義上的強迫。援引米蘭達案的判決,法院指出特權的價值目標在于強調政府必須尊重公民的人格尊嚴。為維持國家和個人的平衡,確保政府獨立承擔發現犯罪的責任,對抗制的刑事司法制度要求政府在追訴犯罪時依靠自己的獨立勞動,而不能用簡單粗暴的方法強迫從被告的口中獲取證據。強制提取被告血樣需要刺穿被告的皮膚,有傷公民人格尊嚴之不可侵犯性,在此意義上政府未能獨立獲取證據,的確有損特權的保護價值。Schmerber v. California, 384 U.S.761 (1966).
1.反對意見大法官的批評
對多數意見形成的判決,沃倫、布萊克、道格拉斯和福塔斯四位大法官撰寫了反對意見,其中布萊克大法官對 “證述或表達”標準提出了最直接的批評:一是將特權的適用范圍限于“證述或表達”,這在先前的判例中難以找到依據,明顯是受威格莫爾教授著述的影響,而后者對特權適用范圍的解讀恰恰是過于嚴苛的;二是“證述或表達”標準背后的保守解釋立場令人遺憾――“對憲法條款的解讀如果過于保守且囿于字面含義,就會有損其保護機能,進而減損其實際保障的權利。法院的職責是慎重保護公民的憲法權利,防止其遭到無形的侵犯。” “A close and literal construction deprives them of half their efficacy, and leads to gradual depreciation of the right, as if it consists more in sound than in substance. It is the duty of courts to be watchful for the constitutional rights of the citizen, and against any stealthy encroachments thereon.” Boyd v. United States, 116 U.S. 635 (1886).“過于狹窄和技術化的解釋,長此以往,會為今后弱化《人權法案》中不自證己罪特權的憲法保護提供便利。而由獨立的司法機關對憲法條款進行自由建構以保證人民基本權利不受政府侵蝕,始終是憲法起草者的美好愿望。” Schmerber v. California, 384 U.S. 778 (1966).
2.該標準之歷史意義
施梅伯案初步澄清了強制抽血檢測與第五修正案不自證己罪特權之間的緊張關系,歷史性地劃定了特權的適用范圍,也使得一系列以人身作為證據來源的強制取證手段的合法性得到肯定。此后,包括人別辨認、抽血檢測、筆跡鑒定、聲音鑒定等一系列強制性的人身檢查,都依據“證述或表達”標準,相繼被最高法院排除了特權的適用。參見:林輝煌.論證據排除――美國法之理論與實務[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 60.
三、施梅伯案之后:“證述或表達”標準的適用(一)一般情況
1.強制提交文件
根據此前博伊德案的要旨,強制公民提交可能使其自我歸罪的私人文件是侵犯不自證己罪特權的表現。施梅伯案也曾強調,記載在文件中的信息亦應屬于“證述或表達”,然而這一立場卻在其后的案件中被逐漸推翻。
在與多伊案同名的另一個案件中(United States v. Doe),同樣是由大陪審團簽發傳票,要求文件的唯一持有人提交涵蓋諸多方面信息的有關商業文件,地區法院卻支持了當事人援引不自證己罪特權主張,理由是服從傳票,提交文件的行為會傳達文件存在并且是由其所持有的信息,因此符合特權意義上的“證述或表達”標準。聯邦最高法院隨后支持了地區法院的判決。不過,奧康納(O'Conner)大法官在協同意見中,明確反對博伊德案的解讀,指出第五修正案本身并不保護任何形式的包含有隱私內容的文件。United States v. Doe, 465 U.S. 605 (1984).
在博伊德案的基本精神已被推翻的背景下,判斷政府強制提供文件的行為是否受到特權保護,無法一概而論?;镜姆治雎窂绞牵喝绻庠谧C明文件的存在,則被迫提交文件的行為屬于特權意義上的“證述或表達”,因為提交行為能夠傳遞該文件存在且確為特定主體所占有的信息;如果政府意在獲取文件的內容,則只要該文件的作者在完成時是自愿、任意的,那么不論是商業記錄還是私人文件,法院一般都會排除特權的適用。
2.被告人對檢查的拒絕及其過程中的附帶陳述
如果針對人身的強制取證行為不受特權保護,又該如何處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檢查的拒絕,以及其在檢查過程中的附帶陳述呢?在法庭審判中,檢察官能否評價被告人對強制檢查的拒絕?又能否在法庭上引入被告人在取證過程中所做的陳述?在施梅伯案的注釋中,布倫南大法官曾表明,如果政府試圖強制當事人接受取證獲取有罪證據,就應放棄在取證過程中附帶產生的供述。 Schmerber v. California, 384 U.S.765 (1966).不過對此問題實踐中仍然充滿爭議。
(1)被告人對強制檢查的拒絕
1965年的格里芬案(Griffin v. California)中,聯邦最高法院曾認定不自證己罪特權禁止檢察官對被告拒絕出庭作證而保持沉默的事實做出消極評價。法院認為,一旦陪審團從被告拒絕作證的事實中得出對被告不利的結論,不自證己罪特權就將遭到實質性的破壞。 Griffin v. California, 380 U.S. 609 (1965).然而與行使沉默權不同的是,如果針對人身的強制檢查已經不受特權保護,行為人對檢查的拒絕在之后的訴訟中又能否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
目前司法實踐中對于被告人拒絕檢查的處理仍然存在較大差異:有些州的制定法明確賦予了被告人對人身檢查的拒絕權,被告人的拒絕在之后的刑事審判中不具有可采性;有些州則明確肯定被告人的拒絕具有可采性[2]。
(2)被告在檢查過程中的附帶陳述
在內維爾案中,被告人在警察告知其進行抽血檢測時做出的“我喝多了,肯定無法通過測試”的表述是否具有可采性?是否屬于特權所保護的“證述或表達”呢?奧康納大法官并未直接回答此問題,而只是在判決書的注釋中暗示:單純要求嫌疑人進行抽血檢測的行為并不具有強制性,不產生特權適用的問題。被告的陳述是其自愿表達,具有任意性,因此該陳述具有可采性[3]。對于取證過程中附帶產生的陳述是否受特權保護的問題,還缺乏統一的立場,需結合具體情形對該陳述的任意性進行個案的判斷,如陳述出現的場合,取證行為的強制性等因素都在考慮范圍之內。 3.強制精神病鑒定
4.制定法的申報義務
許多聯邦或州制定法都規定了特定主體的申報義務,申報無疑會帶來相當程度的信息披露,由此產生的問題是:如果所申報的信息會使義務主體面臨刑事追訴的威脅,當事人可否援引特權而拒絕履行制定法的申報義務?在當事人主張特權而拒絕履行義務的情形下,還能否對義務主體施加懲罰?實踐中,對于制定法的申報義務與不自證己罪特權是否抵觸的問題,法院得出的結論并不一致。
聯邦最高法院肯定特權主張的案例包括:馬凱蒂案(Marchetti v. United States),一項聯邦法律要求賭博活動的莊家進行注冊并繳納營業許可稅,法院認為,由于聯邦和各州法律大多禁止賭博活動,依法履行該申報義務很有可能會為政府提供會使義務主體自我歸罪的大量信息,從而產生實質的追訴危險。Marchetti v. United States, 390 U.S. 39 (1968). 海恩斯案(Haynes v. United States)中,法院認定,依法履行槍支信息申報義務會為各州槍支持有型犯罪的刑事追訴提供有用的信息,從而使義務主體面臨自我歸罪的實質危險。 Haynes v. United States, 390 U.S. 85 (1968). 利里案(Leary v. United States)認定,當事人從事運輸、隱藏大麻活動或為之提供便利的,可以援引特權對抗制定法關于繳納大麻稅款的申報義務。Leary v. United States, 395 U.S. 6 (1969).
制定法申報義務,一方面可能與不自證己罪特權存在沖突,另一方面又負擔著相當程度的公共政策職能,因此法院在處理此類問題時相當謹慎。法院遵循的標準是:如制定法申報義務只在于完成行政管理職能,則第五修正案特權不能用于對抗相應申報義務;反之,如申報義務自始即針對有可能卷入刑事追訴的特定人群,則特權保護特定主體不因違反申報義務而被追究。這也解釋了為何銀行存款人、車輛駕駛員的特權主張被法院駁回,而槍支持有人、博采業主的特權主張卻得到支持。此外,一旦制定法規定申報所得的信息不得對州或聯邦公開,或不得用于刑事追訴,則危險性得以消除,義務主體的特權主張便不能再得到支持。
四、對美國實踐的評述和借鑒美國憲法修正案中的不自證己罪特權與中國《刑事訴訟法》第50條的規定無疑存在著本質差別,前者是由聯邦最高法院所保障的一項憲法權利,而后者只是《刑事訴訟法》在證據章的具體規定。然而只要立法者對《刑事訴訟法》第50條“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修正不是一句沉睡的口號,那么“不得強迫自證己罪”在中國刑事程序中就仍然面臨理解、適用,并與其他法律規定相協調的課題。圍繞這一問題,美國的實踐經驗仍然可能在以下方面對中國的理論和實務有所啟發。
第一,在美國,不自證己罪特權實際適用范圍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司法機關的具體闡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