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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指導思想
以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為指導,進一步加強放射診療監督管理工作,強化醫療機構放射診療安全防護意識,嚴格落實責任,全面提高我市放射防護水平,切實維護患者和醫務人員的健康權益。
二、工作目標
針對全市放射診療工作重點環節進行監督檢查,摸清我市放射診療防護基本情況,完善放射診療安全防護制度,及時發現放射診療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和隱患,積極采取有效措施,規范放射診療工作,提高放射診療工作質量。
三、檢查范圍及分工
全市各級各類開展放射診療工作的醫療機構。
市衛生局衛生監督局負責對全市除省直管放射診療單位外,所有省、市發證的放射診療單位的監督檢查。同時對各區市的監督管理工作進行督查;
各區市衛生行政部門和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對所轄區域內除省、市直管的放射診療單位外,所有的放射診療醫療機構進行監督檢查。
四、檢查內容
依據《放射診療管理規定》、《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管理辦法》的相關標準和技術規范的要求,重點對開展放射診療醫療機構的放射診療許可,防護工作制度的制定落實,放射防護設施、設備的建設、使用,放射診療的安全質量保證、放射工作人員的個人劑量監測、健康檢查及培訓等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同時,調查了解各級各類醫療機構放射診療的專業人員、設備及相應質量控制設備配備情況以及年度診療患者數量情況。
五、工作步驟
(一)動員部署及自查階段(2012年5月20日-6月10日):各區市衛生行政部門結合本方案和衛生部、省衛生廳2012年放射衛生重點監督工作計劃的有關要求,制訂具體實施方案。對管轄的放射診療醫療機構進行全面排查,摸清放射診療醫療機構的基本情況,積極指導醫療機構進行自查,并將放射診療單位調查表(附件1)于2012年8月31日前匯總上報市衛生局衛生監督局。
(二)監督檢查階段(2012年6月11日-8月31日):各區市衛生行政部門和衛生監督機構按照分工對轄區內開展放射診療工作的醫療機構進行全面檢查,加大執法力度,對發現的違法行為要依法嚴肅處理,并將監督檢查情況進行總結。各區市放射診療防護違法行為查處情況匯總表(附件2)于2012年9月30日前加蓋公章后上報市衛生局衛生監督局。
(三)抽查階段(2012年9月1日-9月30日):市衛生局衛生監督局根據有關要求,對照各區市監督檢查情況和醫療機構自查情況,對各區市放射衛生專項監督檢查情況進行督導檢查,對全市開展放射診療的醫療機構進行抽查。
(四)總結階段(2012年10月1日-10月31日):各區市衛生行政部門和衛生監督機構對專項監督檢查活動進行全面梳理、總結,根據有關要求于11月10日前將監督檢查和摸底調查的數據通過衛生監督信息報告系統上報,并將有關匯總資料和書面總結加蓋公章后上報市衛生局衛生監督局。
六、工作要求
(一)提高認識,加強組織領導。醫療機構放射防護直接關系到患者、受檢者、放射工作人員和公眾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對此,各區市衛生行政部門和衛生監督機構務必予以高度重視,以對人民群眾健康高度負責的精神,重視放射診療防護安全管理工作,明確責任,加強領導,采取有效措施,使專項治理工作取得顯著成效。
第一條為加強對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的監督管理,保障從事放射工作的人員和公眾的健康與安全,保護環境,促進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技術的應用與發展,制訂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生產、使用、銷售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國務院衛生、環境保護和公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能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對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生產、使用、銷售中的放射防護(簡稱放射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許可登記
第五條國家對放射工作實行許可登記制度,許可登記證由衛生、公安部門辦理。
第六條新建、改建、擴建放射工作場所的放射防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審批,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投產。放射防護設施的設計,必須經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公安等部門審查同意,竣工后須經衛生、公安、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驗收同意,獲得許可登記證后方可啟用。
涉及放射性廢水、廢氣、固體廢物治理的工程項目,必須在申請審查的同時,提交經環境保護部門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竣工后必須經衛生、公安、環境保護等部門驗收同意。
第七條任何單位在從事生產、使用、銷售射線裝置前,必須向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許可;在從事生產、使用、銷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線裝置前,必須向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許可,并向同級公安部門登記。涉及到放射性廢水、廢氣、固體廢物排放的,還必須先向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環境保護部門遞交環境影響報告表(書),經批準后方可申請許可登記,領得許可登記證后方可從事許可登記范圍內的放射工作。
第八條凡申請許可、登記的放射工作單位,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具有與所從事的放射工作相適應的場所、設施和裝備,并提供相應的資料;
(二)從事放射工作的人員必須具備相適應的專業及防護知識和健康條件,并提供相應的證明資料;
(三)有專職、兼職放射防護管理機構或者人員以及必要的防護用品和監測儀器,并提交人員名單和設備清單;
(四)提交嚴格的有關安全防護管理規章制度的文件。
第九條放射工作許可登記證每1至2年進行1次核查,核查情況由原審批部門記錄在許可登記證上。
從事放射工作的單位在需要改變許可登記的內容時,需持許可登記證件到原審批部門辦理變更手續。終止放射工作時必須向原審批部門辦理注銷許可登記手續。
第三章放射防護管理
第十條從事放射工作單位的上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本系統的放射防護工作,并應定期對本系統執行國家放射防護法規和標準進行檢查。
從事放射工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單位的放射防護工作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
第十一條放射性同位素的生產、使用、貯存場所和射線裝置的生產、使用場所必須設置防護設施。其入口處必須設置放射性標志和必要的防護安全聯鎖、報警裝置或者工作信號。
在室外、野外從事放射工作時,必須劃出安全防護區域,并設置危險標志,必要時設專人警戒。
在地面水和地下水中進行放射性同位素試驗時,必須事先經所在省級環境保護、衛生行政部門批準。
第十二條放射性同位素不得與易燃、易爆、腐蝕性物品放在一起,其貯存場所必須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盜、防泄漏的安全防護措施,并指定專人負責保管。貯存、領取、使用、歸還放射性同位素時必須進行登記、檢查,做到帳物相符。
第十三條從事放射性同位素的訂購、銷售、轉讓、調撥和借用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持有許可登記證并只限于在許可登記的范圍內從事上述活動,并向同級衛生、公安部門備案。嚴禁非經許可或者在許可登記范圍之外從事上述活動。
第十四條進口裝備有放射性同位素的儀表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向當地衛生、公安、環境保護部門登記備案;進口含有超過放射性豁免水平的礦品、成品、消費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口岸所在地的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放射性監測檢查。
凡從事含有放射性的來料加工工作的單位和個人,涉及到放射性廢水、廢氣、固體廢物排放的,必須事先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環境保護部門遞交環境影響報告表(書),經批準后,到所在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許可證,并向公安部門登記。
第十五條托運、承運和自行運輸放射性同位素或者裝過放射性同位素的空容器,必須按國家有關運輸規定進行包裝和劑量檢測,經縣以上運輸和衛生行政部門核查后方可運輸。
第十六條生產裝有放射性同位素的設備、射線裝置、放射防護器材,必須符合放射防護要求,不合格的產品不得出廠。
第十七條生產含有放射性物質的消費品、物料和伴有產生X射線的電器產品,必須符合放射防護要求,不合格的產品不得銷售。
第十八條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輻照食品、藥品、化妝品、醫療器材和其他應用于人體的制品,必須符合國家衛生法規和標準的規定。
第十九條對受檢者和患者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線進行診斷、治療、檢查時,必須嚴格控制受照劑量,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照射。
第二十條放射工作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對放射工作人員個人劑量監測和健康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對已從事和準備從事放射工作的人員,必須接受體格檢查,并接受放射防護知識培訓和法規教育,合格者方可從事放射工作。
第四章放射事故管理
第二十二條國家對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事故(簡稱放射事故),實行分級管理和報告、立案制度。
第二十三條發生放射事故的單位,必須立即采取防護措施,控制事故影響,保護事故現場,并向縣以上衛生、公安部門報告。對可能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必須同時向所在地環境保護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發生放射事故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賠償受害者的經濟損失及醫學檢查治療費用,并支付處理放射事故的各種費用。但如果能夠證明該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放射防護監督
第二十五條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放射防護監督,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對放射工作監督檢查;
(二)組織實施放射防護法規;
(三)會同有關部門調查處理放射事故;
(四)組織放射防護知識的宣傳、培訓和法規教育;
(五)處理放射防護監督中的糾紛。
第二十六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環境保護部門對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源的射線裝置在應用中排放放射性廢水、廢氣、固體廢物實施監督,其主要職責是:
(一)審批環境影響報告表(書);
(二)對廢水、廢氣、固體廢物處理進行審查和驗收;
(三)對廢水、廢氣、固體廢物排放實施監督監測;
(四)會同有關部門處理放射性環境污染事故。
第二十七條縣以上公安部門對放射性同位素應用中的安全保衛實施監督管理,主要職責是:
(一)登記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源;
(二)檢查放射性同位素及放射源保存、保管的安全性;
(三)參與放射事故處理。
第二十八條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設放射防護監督員。放射防護監督員由從事放射防護工作,并具有一定資格的專業人員擔任,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任命。
第二十九條放射防護監督員有權按照規定對本轄區內放射工作進行監督和檢查,并可以按照規定采樣和索取有關資料,有關單位不得拒絕和隱瞞,對涉及保密的資料應當按照國家保密規定執行,并負有保密責任。
第三十條放射防護監督員必須嚴守法紀、秉公執法,不得、。
第六章處罰
第三十一條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或者個人,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可以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并限期改進、停工或者停業整頓,或者處以罰款和沒收違法所得,直至會同公安部門吊銷其許可登記證的行政處罰。
在放射性廢水、廢氣、固體廢物排放中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和個人,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環境保護部門,按照國家環境保護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處罰。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對衛生、環境保護部門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可以向決定處罰的行政部門的上一級行政部門申請復議,但對放射防護控制措施的決定,應當立即執行。對復議結果不服的,在收到復議書之日起15日內,可以向人民法院;對行政處罰不履行又逾期不的,由決定處罰的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由于違反本條例而發生放射事故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可以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對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利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線裝置進行破壞活動或者有意傷害他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放射性同位素--指不包括作為核燃料、核原料、核材料的其他放射性物質。
射線裝置--指X線機、加速器及中子發生器。
伴有產生x線的電器產品指不以產生X線為目的,但在生產或使用過程中產生X線的電器產品。
第三十五條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環境保護、公安部門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的監督管理,促進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的安全應用,保障人體健康,保護環境,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以及轉讓、進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質。
第三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全國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的安全和防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國務院公安、衛生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和本條例的規定,對有關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的安全和防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和本條例的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的安全和防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國家對放射源和射線裝置實行分類管理。根據放射源、射線裝置對人體健康和環境的潛在危害程度,從高到低將放射源分為Ⅰ類、Ⅱ類、Ⅲ類、Ⅳ類、Ⅴ類,具體分類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將射線裝置分為Ⅰ類、Ⅱ類、Ⅲ類,具體分類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商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章許可和備案
第五條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依照本章規定取得許可證。
第六條生產放射性同位素、銷售和使用Ⅰ類放射源、銷售和使用Ⅰ類射線裝置的單位的許可證,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前款規定之外的單位的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向生產放射性同位素的單位頒發許可證前,應當將申請材料印送其行業主管部門征求意見。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審批頒發許可證的情況通報同級公安部門、衛生主管部門。
第七條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申請領取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所從事的生產、銷售、使用活動規模相適應的,具備相應專業知識和防護知識及健康條件的專業技術人員;
(二)有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職業衛生標準和安全防護要求的場所、設施和設備;
(三)有專門的安全和防護管理機構或者專職、兼職安全和防護管理人員,并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和監測儀器;
(四)有健全的安全和防護管理規章制度、輻射事故應急措施;
(五)產生放射性廢氣、廢液、固體廢物的,具有確保放射性廢氣、廢液、固體廢物達標排放的處理能力或者可行的處理方案。
第八條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事先向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許可申請,并提交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進行放射診療的醫療衛生機構,還應當獲得放射源診療技術和醫用輻射機構許可。
第九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許可證,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十條許可證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單位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所從事活動的種類和范圍;
(三)有效期限;
(四)發證日期和證書編號。
第十一條持證單位變更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變更登記之日起2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證單位應當按照原申請程序,重新申請領取許可證:
(一)改變所從事活動的種類或者范圍的;
(二)新建或者改建、擴建生產、銷售、使用設施或者場所的。
第十三條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持證單位應當于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延續申請。原發證機關應當自受理延續申請之日起,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完成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延續;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持證單位部分終止或者全部終止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活動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提出部分變更或者注銷許可證申請,由原發證機關核查合格后,予以變更或者注銷許可證。
第十五條禁止無許可證或者不按照許可證規定的種類和范圍從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生產、銷售、使用活動。
禁止偽造、變造、轉讓許可證。
第十六條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海關總署、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和生產放射性同位素的單位的行業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布限制進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目錄和禁止進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目錄。
進口列入限制進出口目錄的放射性同位素,應當在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后,由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依據國家對外貿易的有關規定簽發進口許可證。進口限制進出口目錄和禁止進出口目錄之外的放射性同位素,依據國家對外貿易的有關規定辦理進口手續。
第十七條申請進口列入限制進出口目錄的放射性同位素,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進口單位已經取得與所從事活動相符的許可證;
(二)進口單位具有進口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滿后的處理方案,其中,進口Ⅰ類、Ⅱ類、Ⅲ類放射源的,應當具有原出口方負責回收的承諾文件;
(三)進口的放射源應當有明確標號和必要說明文件,其中,Ⅰ類、Ⅱ類、Ⅲ類放射源的標號應當刻制在放射源本體或者密封包殼體上,Ⅳ類、Ⅴ類放射源的標號應當記錄在相應說明文件中;
(四)將進口的放射性同位素銷售給其他單位使用的,還應當具有與使用單位簽訂的書面協議以及使用單位取得的許可證復印件。
第十八條進口列入限制進出口目錄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單位,應當向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進口申請,并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要求的證明材料。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批準;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海關驗憑放射性同位素進口許可證辦理有關進口手續。進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裝材料依法需要實施檢疫的,依照國家有關檢疫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對進口的放射源,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還應當同時確定與其標號相對應的放射源編碼。
第十九條申請轉讓放射性同位素,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轉出、轉入單位持有與所從事活動相符的許可證;
(二)轉入單位具有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滿后的處理方案;
(三)轉讓雙方已經簽訂書面轉讓協議。
第二十條轉讓放射性同位素,由轉入單位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要求的證明材料。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批準;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放射性同位素的轉出、轉入單位應當在轉讓活動完成之日起20日內,分別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生產放射性同位素的單位,應當建立放射性同位素產品臺賬,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的編碼規則,對生產的放射源統一編碼。放射性同位素產品臺賬和放射源編碼清單應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生產的放射源應當有明確標號和必要說明文件。其中,Ⅰ類、Ⅱ類、Ⅲ類放射源的標號應當刻制在放射源本體或者密封包殼體上,Ⅳ類、Ⅴ類放射源的標號應當記錄在相應說明文件中。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備案信息管理系統,與有關部門實行信息共享。
未列入產品臺賬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編碼的放射源,不得出廠和銷售。
第二十三條持有放射源的單位將廢舊放射源交回生產單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廢物集中貯存單位貯存的,應當在該活動完成之日起20日內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本條例施行前生產和進口的放射性同位素,由放射性同位素持有單位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放射源進行統一編碼。
第二十五條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單位需要將放射性同位素轉移到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使用的,應當持許可證復印件向使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并接受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出口列入限制進出口目錄的放射性同位素,應當提供進口方可以合法持有放射性同位素的證明材料,并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和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出口放射性同位素應當遵守國家對外貿易的有關規定。
第三章安全和防護
第二十七條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的安全和防護工作負責,并依法對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擔責任。
生產放射性同位素的單位的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生產單位安全和防護工作的管理,并定期對其執行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對直接從事生產、銷售、使用活動的工作人員進行安全和防護知識教育培訓,并進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崗。
輻射安全關鍵崗位應當由注冊核安全工程師擔任。輻射安全關鍵崗位名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九條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國家關于個人劑量監測和健康管理的規定,對直接從事生產、銷售、使用活動的工作人員進行個人劑量監測和職業健康檢查,建立個人劑量檔案和職業健康監護檔案。
第三十條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的安全和防護狀況進行年度評估。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進行整改。
第三十一條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需要終止的,應當事先對本單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廢物進行清理登記,作出妥善處理,不得留有安全隱患。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發生變更的,由變更后的單位承擔處理責任。變更前當事人對此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是,約定中不得免除當事人的處理義務。
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經終止的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其未安全處理的廢舊放射源和放射性廢物,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處理方案,及時進行處理。所需經費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
第三十二條生產、進口放射源的單位銷售Ⅰ類、Ⅱ類、Ⅲ類放射源給其他單位使用的,應當與使用放射源的單位簽訂廢舊放射源返回協議;使用放射源的單位應當按照廢舊放射源返回協議規定將廢舊放射源交回生產單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確實無法交回生產單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送交有相應資質的放射性廢物集中貯存單位貯存。
使用放射源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將Ⅳ類、Ⅴ類廢舊放射源進行包裝整備后送交有相應資質的放射性廢物集中貯存單位貯存。
第三十三條使用Ⅰ類、Ⅱ類、Ⅲ類放射源的場所和生產放射性同位素的場所,以及終結運行后產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線裝置,應當依法實施退役。
第三十四條生產、銷售、使用、貯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明顯的放射性標志,其入口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安全和防護標準的要求,設置安全和防護設施以及必要的防護安全聯鎖、報警裝置或者工作信號。射線裝置的生產調試和使用場所,應當具有防止誤操作、防止工作人員和公眾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裝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設備和射線裝置,應當設置明顯的放射性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放射源上能夠設置放射性標識的,應當一并設置。運輸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線裝置的工具,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明顯的放射性標志或者顯示危險信號。
第三十五條放射性同位素應當單獨存放,不得與易燃、易爆、腐蝕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并指定專人負責保管。貯存、領取、使用、歸還放射性同位素時,應當進行登記、檢查,做到賬物相符。對放射性同位素貯存場所應當采取防火、防水、防盜、防丟失、防破壞、防射線泄漏的安全措施。
對放射源還應當根據其潛在危害的大小,建立相應的多層防護和安全措施,并對可移動的放射源定期進行盤存,確保其處于指定位置,具有可靠的安全保障。
第三十六條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應當按照國家安全和防護標準的要求劃出安全防護區域,設置明顯的放射性標志,必要時設專人警戒。
在野外進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蹤試驗的,應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商同級有關部門批準方可進行。
第三十七條輻射防護器材、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設備和射線裝置,以及含有放射性物質的產品和伴有產生X射線的電器產品,應當符合輻射防護要求。不合格的產品不得出廠和銷售。
第三十八條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進行放射診療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依據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和國家標準,制定與本單位從事的診療項目相適應的質量保證方案,遵守質量保證監測規范,按照醫療照射正當化和輻射防護最優化的原則,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照射,并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檢者輻射對健康的潛在影響。
第三十九條金屬冶煉廠回收冶煉廢舊金屬時,應當采取必要的監測措施,防止放射性物質熔入產品中。監測中發現問題的,應當及時通知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四章輻射事故應急處理
第四十條根據輻射事故的性質、嚴重程度、可控性和影響范圍等因素,從重到輕將輻射事故分為特別重大輻射事故、重大輻射事故、較大輻射事故和一般輻射事故四個等級。
特別重大輻射事故,是指Ⅰ類、Ⅱ類放射源丟失、被盜、失控造成大范圍嚴重輻射污染后果,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失控導致3人以上(含3人)急性死亡。
重大輻射事故,是指Ⅰ類、Ⅱ類放射源丟失、被盜、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失控導致2人以下(含2人)急性死亡或者10人以上(含10人)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殘疾。
較大輻射事故,是指Ⅲ類放射源丟失、被盜、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失控導致9人以下(含9人)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殘疾。
一般輻射事故,是指Ⅳ類、Ⅴ類放射源丟失、被盜、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失控導致人員受到超過年劑量限值的照射。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公安、衛生、財政等部門編制輻射事故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輻射事故應急預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應急機構和職責分工;
(二)應急人員的組織、培訓以及應急和救助的裝備、資金、物資準備;
(三)輻射事故分級與應急響應措施;
(四)輻射事故調查、報告和處理程序。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根據可能發生的輻射事故的風險,制定本單位的應急方案,做好應急準備。
第四十二條發生輻射事故時,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采取應急措施,并立即向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安部門、衛生主管部門報告。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安部門、衛生主管部門接到輻射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派人趕赴現場,進行現場調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響,同時將輻射事故信息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安部門、衛生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接到輻射事故報告后,應當按照事故分級報告的規定及時將輻射事故信息報告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發生特別重大輻射事故和重大輻射事故后,事故發生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在4小時內報告國務院;特殊情況下,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直接向國務院報告,并同時報告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
禁止緩報、瞞報、謊報或者漏報輻射事故。
第四十三條在發生輻射事故或者有證據證明輻射事故可能發生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有權采取下列臨時控制措施:
(一)責令停止導致或者可能導致輻射事故的作業;
(二)組織控制事故現場。
第四十四條輻射事故發生后,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輻射事故的等級,啟動并組織實施相應的應急預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安部門、衛生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相應的輻射事故應急工作:
(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輻射事故的應急響應、調查處理和定性定級工作,協助公安部門監控追繳丟失、被盜的放射源;
(二)公安部門負責丟失、被盜放射源的立案偵查和追繳;
(三)衛生主管部門負責輻射事故的醫療應急。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安部門、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相互通報輻射事故應急響應、調查處理、定性定級、立案偵查和醫療應急情況。國務院指定的部門根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定的輻射事故的性質和級別,負責有關國際信息通報工作。
第四十五條發生輻射事故的單位應當立即將可能受到輻射傷害的人員送至當地衛生主管部門指定的醫院或者有條件救治輻射損傷病人的醫院,進行檢查和治療,或者請求醫院立即派人趕赴事故現場,采取救治措施。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進行監督檢查。
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和阻礙。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配備輻射防護安全監督員。輻射防護安全監督員由從事輻射防護工作,具有輻射防護安全知識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認可的專業人員擔任。輻射防護安全監督員應當定期接受專業知識培訓和考核。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有不符合原發證條件的情形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
監督檢查人員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四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檢舉;對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有權向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檢舉。接到舉報的有關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有關舉報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單位頒發許可證或者批準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單位進口、轉讓放射性同位素的;
(二)發現未依法取得許可證的單位擅自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依法處理的;
(三)發現未經依法批準擅自進口、轉讓放射性同位素,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依法處理的;
(四)對依法取得許可證的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在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監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瀆職行為的。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緩報、瞞報、謊報或者漏報輻射事故的;
(二)未按照規定編制輻射事故應急預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輻射事故應急職責的。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無許可證從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生產、銷售、使用活動的;
(二)未按照許可證的規定從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生產、銷售、使用活動的;
(三)改變所從事活動的種類或者范圍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擴建生產、銷售、使用設施或者場所,未按照規定重新申請領取許可證的;
(四)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而未按照規定辦理延續手續的;
(五)未經批準,擅自進口或者轉讓放射性同位素的。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變更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辦理許可證變更手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部分終止或者全部終止生產、銷售、使用活動,未按照規定辦理許可證變更或者注銷手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輻射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變造、轉讓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收繳偽造、變造的許可證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變造、轉讓放射性同位素進口和轉讓批準文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收繳偽造、變造的批準文件或者由原批準機關撤銷批準文件,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
(一)轉入、轉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規定備案的;
(二)將放射性同位素轉移到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使用,未按照規定備案的;
(三)將廢舊放射源交回生產單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廢物集中貯存單位貯存,未按照規定備案的。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未按照國家有關安全和防護標準的要求劃出安全防護區域和設置明顯的放射性標志的;
(二)未經批準擅自在野外進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蹤試驗的。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放射性同位素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繳其未備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編碼的放射源,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由原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
(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產品臺賬的;
(二)未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的編碼規則,對生產的放射源進行統一編碼的;
(三)未將放射性同位素產品臺賬和放射源編碼清單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的;
(四)出廠或者銷售未列入產品臺賬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編碼的放射源的。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指定有處理能力的單位代為處理或者實施退役,費用由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承擔,并處1萬元以上l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對廢舊放射源進行處理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使用Ⅰ類、Ⅱ類、Ⅲ類放射源的場所和生產放射性同位素的場所,以及終結運行后產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線裝置實施退役的。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并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對本單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狀況進行評估或者發現安全隱患不及時整改的;
(二)生產、銷售、使用、貯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場所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和防護設施以及放射性標志的。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輻射事故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因輻射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被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經整改仍不符合原發證條件的,由原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被依法吊銷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偽造、變造許可證的單位,5年內不得申請領取許可證。
第六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權限的劃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五條軍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的監督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六條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接觸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造成的職業病的防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七條放射性同位素的運輸,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生產、銷售、使用過程中產生的放射性廢物的處置,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八條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種發生放射性衰變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數但質量不同的核素。
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動力堆核燃料循環范疇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嚴密包層并呈固態的放射性材料。
射線裝置,是指X線機、加速器、中子發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裝置。
非密封放射性物質,是指非永久密封在包殼里或者緊密地固結在覆蓋層里的放射性物質。
轉讓,是指除進出口、回收活動之外,放射性同位素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在不同持有者之間的轉移。
伴有產生X射線的電器產品,是指不以產生X射線為目的,但在生產或者使用過程中產生X射線的電器產品。
一、工作目標
(一)全面完成職業病危害放射防護控制效果評價工作,放射衛生監督管理檔案完整率達100%。
(二)放射衛生監督覆蓋率達100%。
(三)放射工作人員健康監護率達100%。
(四)區管放射診療單位放射防護達標率80%以上。
二、工作內容
(一)監督檢查工作。
全面檢查轄區內各放射診療機構放射防護工作情況,重點檢查《放射工作人員證》持有情況、放射診療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評價情況、設備狀態檢測情況、放射工作人員個人劑量監測及職業健康監護情況等。
(二)摸底調查工作。
為更全面了解全區醫療機構放射診療防護的基本情況,對各放射診療單位的專業人員、設備及相應質量控制設備配備情況以及年度診療患者數量情況進行更詳盡的摸底。
三、檢查時間安排
(一)第一階段為自查自糾階段:從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各放射診療單位根據《放射診療單位調查表》(附表2)的內容集中開展自查自糾,重點為放射診療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評價情況、設備狀態檢測情況、放射工作人員個人劑量監測及職業健康監護情況。
(二)第二階段為監督檢查階段:從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翔安區衛生局衛生監督所各監督科室對轄區內放射診療單位放射防護工作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對監督檢查中所發現問題的整改落實情況進行追蹤核實。各監督科室按要求登錄衛生部衛生監督中心網站上的“全國衛生監督信息報告系統”進行數據填報。
(三)第三階段為數據匯總階段:從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20日,對監管單位的監督信息按要求進行匯總,于2012年11月20日前將匯總表和工作總結報送市衛生局衛生監督所。
四、工作要求
(一)區衛生局衛生監督所。要根據翔安區2012年放射衛生重點監督檢查實施計劃,結合轄區內放射衛生工作現狀,落實責任,認真組織實施監督檢查和摸底調查工作,加大執法力度,對發現的違法行為要依法嚴肅處理。
浙江省輻射環境管理辦法全文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輻射環境管理,保障環境安全和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放射性安全管理和電磁輻射管理。
本辦法所稱放射性安全管理,是指對核設施、核技術利用、放射性廢物、鈾(釷)礦及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等所產生的電離輻射的安全管理。
本辦法所稱電磁輻射管理,是指對電磁輻射系統和設備所產生的電磁輻射的防護管理。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輻射環境管理工作的領導,將輻射環境管理納入環境保護規劃,建立健全相關制度,強化監督管理,及時協調處理輻射環境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輻射環境管理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公安、交通運輸、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廣播電影電視、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科學技術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輻射環境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在工業、科研、醫療等活動中產生輻射的有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加強輻射安全及防護管理,依法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落實管理責任,防治輻射污染。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組織開展輻射環境管理宣傳,普及輻射環境科學知識。
鼓勵、支持輻射環境管理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利用。
第七條對產生輻射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的要求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部門審批;與建設項目相關的專項規劃依法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按國家、省相關規定執行。
環境影響評價確定需要配套建設的防治輻射污染的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施工、使用。污染防治設施依法經驗收合格后,主體工程方可投入生產(使用)。建設單位應當保證輻射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未經環境保護部門批準,不得拆除、閑置輻射污染防治設施。
第二章放射性安全管理
第八條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輻射安全許可證。輻射安全許可證應當在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依法報經批準后申領。
第九條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貯存、運輸放射性同位素的單位,鈾(釷)礦開發利用單位,應當貫徹安全第一的方針,按照實踐正當化、防護最優化和個人劑量限值的原則,做好以下工作:
(一)放射工作場所按規定要求進行設計與建設,并配備必要的輻射防護用品和設備;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明確崗位責任,嚴格操作規程,保障安全管理信息暢通,及時查清和糾正影響防護與安全的問題;
(三)自行或者委托有資質的環境監測機構定期對工作場所及周圍環境進行輻射監測,實施個人劑量監測和職業健康管理,建立個人劑量數據庫,加強監測信息的評價和應用;
(四)培育單位安全文化,加強對工作人員的安全教育和培訓并使其具備相應資格;
(五)強化內部管理監督,嚴格執行放射源保存、貯存制度,切實防止放射源丟失;
(六)按規定要求清除污染、處置廢物;
(七)建立工作臺賬,加強檔案管理;
(八)制訂本單位的應急預案,并報所在地環境保護部門備案,開展隱患排查并及時消除隱患,防止發生事故;
(九)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條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的安全和防護狀況進行年度評估,并于每年1月底前向頒發輻射安全許可證的環境保護部門提交上一年度的評估報告。
年度評估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輻射安全和防護設施的運行與維護情況;
(二)輻射安全和防護制度及措施的制定和落實情況;
(三)放射性同位素進出口、轉讓、送貯等情況和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臺賬;
(四)場所輻射監測和工作人員個人劑量監測情況及數據;
(五)輻射事故及應急響應情況;
(六)核技術利用項目的新建、改建、擴建和退役情況;
(七)安全隱患排查情況和相應的整改措施;
(八)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落實的其他情況。
年度評估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整改。
第十一條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從事放射診療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加強內部管理和安全教育培訓,定期檢測設備,防止因操作失誤、設備故障以及劑量差錯等造成事故性照射。
從事放射診療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公示放射診療的操作流程和服務規范,指導就診人員安全就診。
第十二條從事移動探傷作業、利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質作業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已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等要求,劃定安全防護區域,設置明顯的放射性標志,采取防護措施,防止無關人員進入。移動探傷作業場所難以劃出安全防護區域的,探傷作業單位必須建造探傷室。
第十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放射源跨設區的市移動作業的,作業單位應當在實施作業10日前,向作業地設區的市環境保護部門報告放射源參數、作業的地點和時間、擬采取的輻射防護管理措施、輻射防護責任人及其聯系電話等內容。
第十四條產生放射性廢物的單位,應當嚴格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標準確定的管理目標和要求收集、處理、運輸、貯存和處置放射性廢物。
廢舊或者閑置的放射源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其返回原生產單位或者出口方,或者送交取得相關資質的單位集中貯存、處置。集中貯存、處置費用由使用單位承擔。
禁止隨意堆放、掩埋、丟棄放射性廢物。禁止將放射性廢物與普通廢物一起處置。
第十五條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者產生低放射性廢物的單位應當按規定配備暫存庫。暫存庫及其設備必須符合相關規范要求,滿足安全防護的需要。
第十六條放射性廢物集中貯存單位應當定期對庫區內和庫區周圍環境進行監測,并及時向省環境保護部門報告監測和運營情況。
第十七條產生放射性廢物的單位,不依法貯存或者處置放射性廢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督促其依法處理;發現無法確定所有人的廢棄放射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公安、衛生等部門按照輻射事故應急預案的要求及時采取收貯等措施。
第十八條需要報廢X射線裝置的,使用單位應當對射線裝置內的高壓射線管進行拆解,并報頒發輻射安全許可證的環境保護部門核銷。
第十九條拆解、回收、冶煉廢舊金屬的企業,應當配備放射性檢測設備、人員,對廢舊金屬進行放射性檢測,如實記錄檢測結果。檢測發現放射性水平異常的,應當立即采取相應控制措施并報告所在地環境保護部門。
第二十條生產放射性同位素的場所,使用Ⅰ類、Ⅱ類、Ⅲ類放射源的場所,以及終結運行后產生放射性污染的非密封放射性物質使用場所和射線裝置,需要終止或者部分終止相關活動的,相關單位應當編制退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報原頒發輻射安全許可證的環境保護部門審批,并按照審批要求落實污染治理、場所修復和保護等各項退役措施。完成退役并經原頒發輻射安全許可證的環境保護部門終態驗收后,依法注銷或者變更輻射安全許可證。
鈾(釷)礦需要退役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伴生放射性礦生產企業應當加強原材料及產品的伴生放射性檢測和工作人員必要的放射性防護,按照相關國家標準生產產品。
第二十二條生產花崗巖石材、陶瓷產品,或者用粉煤灰、煤矸石、礦渣等制造磚、水泥及其他建筑裝飾裝修產品,應當符合國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限量標準;產品出廠、銷售時,應當附產品合格證和產品說明書,明示適用的標準、使用方法、注意事項和安全承諾。不符合標準的,不得出廠、銷售。
禁止使用鈾尾渣、濃集放射性核素的工業廢渣等生產建筑材料或者直接作為建筑材料。
第二十三條核電廠等核設施的營運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開展安全檢查和評估,加強應急處置能力建設,確保核設施的穩定、可靠運行和安全。
第二十四條核電廠等核設施的營運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監測體系,按照國家規定對核設施流出物和核設施周圍環境實施監測,每年一次向省和有關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通報監測結果,并向社會公布設施運行及污染物排放情況,接受公眾問詢。
核電廠換料檢修及運行中發生涉及環境影響的重大事件,或者流出物中放射性核素的濃度及總量出現異常時,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及時報告省環境保護部門。
第三章電磁輻射管理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組織制訂城鄉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雷達、廣播電視發射臺(站)及其他電磁輻射系統和設備對周圍環境的影響,統籌規劃,合理安排建設布局,防止電磁輻射污染。
第二十六條雷達、廣播電視發射臺(站)與人口稠密區的距離,必須滿足國家相關要求,其所發射的電磁波的強度不得超過國家相關標準規定的限值。
第二十七條移動通信基站建設應當符合城鄉建設規劃,基站對周圍環境產生的電磁輻射影響應當符合國家電磁輻射環境保護標準。
已通過環境影響評價審批的移動通信基站,不得擅自提高經批準的發射功率等影響電磁輻射水平的參數;確需提高的,應當經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部門批準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條高壓輸變電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充分考慮建設項目可能對周邊環境造成的影響,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建設布局,積極應用先進技術和工藝。
在高壓輸變電工程施工實施階段確需調整線路路徑的,建設單位應當對調整的部分進行補充環境影響評價說明,并在施工前向原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部門備案;線路路徑或者選址有重大變化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按規定重新報批。
建設單位對同一區域、同一規劃建設時期內的高壓輸變電工程,可以按同一批次或者等級進行整體性環境影響評價。
第二十九條在工業、科研、醫療等活動中使用電磁能應用設備的單位,應當采取屏蔽等防護措施,保證電磁輻射水平符合國家電磁輻射環境保護標準。
第三十條在電磁輻射超過限值的區域,有公眾日常長時間停留的,運行和使用電磁輻射系統和設備的單位應當采取整改措施,減少電磁輻射,確保電磁輻射符合相關標準規定的限值;有公眾可能進入并短暫停留的,運行和使用電磁輻射系統和設備的單位應當通過設置警告標志、柵欄等現場管理措施,控制公眾進入。
第三十一條電磁輻射系統和設備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在項目建設前如實公示建設項目有關信息,開展公眾調查,接受公眾對建設項目有關情況的問詢,聽取意見,做好說明、科普宣傳和解釋工作。
第三十二條經環境保護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法批準建設和運行的電磁輻射系統和設備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破壞其建設、運行。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衛生、公安和交通運輸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建立健全輻射環境管理制度,落實工作責任,提高管理能力,加強信息溝通和執法協作,全面掌握監管對象基本情況,共同做好輻射環境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條省環境保護部門應當配合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對本省行政區域內核設施的選址、設計、建造、運行、退役等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省環境保護部門按照國家和省相關規定,具體規定本省各級環境保護部門對產生輻射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權限,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六條省環境保護部門按照法定權限負責輻射安全許可證的核發工作;有關具體工作,可以依法委托設區的市環境保護部門承擔。
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將輻射安全許可證的核況定期通報同級公安、衛生、交通運輸等部門。
第三十七條省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按照省環境保護規劃,組織建設全省輻射監督性監測網絡、管理信息系統、事故應急預警和指揮系統。
第三十八條省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根據全省建設開發活動的實際情況,會同省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等部門組織全省伴生放射性礦源項普查,指導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的放射性防護管理。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部門應當加強對放射診療活動和輻射環境職業病危害評價工作的監督管理,依法參與輻射事故應急工作。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應當加強對放射源的安全保衛和道路運輸安全的監管,依法參與輻射事故應急工作;發生放射源丟失和被盜的,應當及時立案、偵查和追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加強對放射源水路運輸安全的監督管理,并對公路、水路有關運輸單位的內部安全管理加強監督和指導。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建筑材料等產品質量和專業市場的監督管理,防治輻射危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應當給予協助、配合和技術指導。
第四十二條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標準對申報進口的廢金屬進行放射性檢測,并按規定保留檢測記錄;發現放射性超標的,由海關依法責令退運。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等部門以及相關單位應當做好輻射環境科學技術普及工作,促進公眾對相關知識的了解;明確管理信息公開范圍和提供渠道,提高管理透明度,增進公眾對輻射環境安全政策和措施的信任、支持。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公安、衛生、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相關規定加強輻射事故應急工作,及時修編、完善應急預案,加強相關預案之間的協調對接,并組織應急培訓與演練。
第四十五條核電廠的應急管理工作按照《核電廠核事故應急管理條例》、《浙江省核電廠輻射環境保護條例》的規定執行;其他核設施的核事故應急管理,參照其執行。
第四十六條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發生輻射事故的,事故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預案,采取應急措施,并在事故發生后2小時內向當地縣(市、區)或者設區的市環境保護、公安部門報送輻射事故初始報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員輻射傷害的,還應當同時向當地衛生部門報告。
接到輻射事故報告的環境保護、公安、衛生部門,應當在2小時內將輻射事故信息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公安、衛生部門,直至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公安、衛生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公安、衛生部門接到輻射事故報告后,應當按照輻射事故應急預案的要求和輻射事故的嚴重程度,立即派人趕赴現場,進行現場調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響,同時將輻射事故信息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按國家有關規定應當向國家有關部門報告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輻射事故發生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公安、衛生等部門,應當按照輻射事故的等級以及相應的應急預案,做好輻射事故處理工作。
負責突發事件應對的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統一、準確、及時地向公眾有關事故事態發展和應急處置工作的信息。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處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罰款,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第十三條規定報告放射源移動作業信息的;
(二)未按第十九條規定配備檢測設備、記錄檢測結果、報告異常情況的。
第五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不正常使用電磁輻射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未經批準,拆除、閑置電磁輻射污染防治設施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處20xx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產生輻射的有關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規定,不履行輻射管理職責、義務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出廠、銷售的建筑材料不符合規定要求的,由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罰。
第五十三條有關企業事業單位未落實輻射安全及防護管理責任,造成輻射安全事故的,對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或者處理。
第五十四條環境保護等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違法頒發許可證或者批準相關文件的;
(二)不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三)緩報、瞞報、謊報、漏報輻射事故的;
(四)未按照規定編制輻射事故應急預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輻射事故應急處置職責的;
(五)在輻射防護監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害民事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消除危險、消除污染和賠償損失等侵權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六條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種發生放射性衰變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數但質量不同的核素。
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動力堆核燃料循環范疇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嚴密包層并呈固態的放射性材料。
射線裝置,是指X線機、加速器、中子發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裝置。
探傷,是指使用X射線或者射線裝置對物體內部缺陷進行攝影檢查的工作過程。
非密封放射性物質,是指非永久密封在包殼里或者緊密地固結在覆蓋層里的放射性物質。
伴生放射性礦,是指含有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濃度的非鈾礦。
放射性廢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濃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國家確定的清潔解控水平,預期不再使用的廢棄物。
輻射事故,是指放射源丟失、被盜、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失控導致人員受到意外的異常照射。
電磁輻射系統和設備,是指列入國家電磁輻射建設項目和設備名錄并納入電磁輻射環境保護管理的系統和設備。
第五十七條本辦法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輻射影響因素弱相互作用是自然界的4種基本相互作用之一。簡稱弱作用。弱相互作用是基本粒子之間一種特殊作用,它和強相互作用,電磁作用和萬有引力作用并成為四種基本相互作用力。
最早觀察到的弱作用現象是原子核的衰變。后來又觀察到介子、重子和輕子通過弱作用的衰變和中微子散射等弱作用過程。弱作用的力程在四種作用中是最短的,在低能過程中可以近似地看作是參與弱作用過程的粒子在同一點的作用。
分析實驗的經過發現,費米子在一點的弱作用(稱為費米作用),是兩個費密子弱作用流的耦合,所謂弱作用流相當于電磁作用的電流。耦合常數G與質子質量二次方的乘積是無量綱的,比電磁作用的精細結構常數小1000倍。這個比例反映了兩種作用在低能下強度的差別。
弱相互作用的另一個特點是對稱性低。在弱相互作用中,空間反射、電荷共軛和時間反演的對稱性都被破壞;同位旋、奇異數、粲數、底數等在強作用下守恒的量子數都不守恒。但是破壞時間反演的弱作用比不破壞時間反演的弱作用弱得多。
弱相互作用與電磁相互作用雖然很不相同,卻又有相似之處。弱作用流與電流一樣是守恒的,它們之間還有以對稱性相聯系的關系。
【關鍵詞】縣級市;放射衛生;現狀調查
【中圖分類號】R-0 【文獻標識碼】B 【文章編號】1671-8801(2016)06-0111-01
為了解該市醫療機構放射衛生的現狀,對照國家職業病防治相關的法律、法規及放射防護標準,筆者于2016年11月對該市60家放射診療機構進行了全面調查。探討在此次調查中發現的問題,為進一步安全合理利用放射診療資源、保障放射工作人員和受檢者健康、提高放射衛生監督的執法水平等提供科學依據。
1 內容與方法
1.1 調查對象 蘇南某縣級市60家開展放射診療工作的醫療機構(包括26家公立機構及34家民營機構)及上述機構所屬的181名放射工作人員。
1.2 調查方法 根據《蘇州市職業與放射衛生重點工作方案》擬定相應調查表,分別針對機構及放射工作人員采取現場調查、詢問、填寫調查表等方式進行調查,獲取相關數據。
1.3 調查內容 放射診療機構的基本情況、放射診療設備現狀、防護用品及場所情況、質量控制情況、衛生監督檢查情況等;同時對放射工作人員的常規輻射安全知識掌握情況、放射防護知識掌握情況及放射防護行為等進行調查。
2 結果
2.1 機構基本情況 該市醫療機構《放射診療許可證》持證率100%,包括省級發證1家;按類別分為一級醫院3家、二級醫院4家(包括二級??漆t院2家)、三級醫院1家、鄉鎮衛生院17家、門診部27家、護理院1家、疾控中心1家、其他醫療機構6家;按照開展項目分,X射線影像診斷60家,放射治療1家、核醫學1家、介入放射學1家。
2.2 放射診療工作人員的情況 181名放射人員中男女比例3:1,參加崗前體檢率為90.6%、參加職業健康檢查率為95.6%、個人劑量檢測率為97.2%;具有中高級職稱的工作人員占比60.8%;學歷水平呈正偏態分布,具有本科學歷的人數最多、人數為96人;放射專業畢業的工作人員率為57.5%。
2.3 設備及場所情況 該市放射診療設備共112臺,其中經許可設備104臺。大型醫用設備(乙類)11臺,獲得配置許可共8臺。2016年迄今,共有55家機構對放射診療場所進行防護檢測,檢測率為91.7%;51家機構開展了放射診療設備防護與性能檢測,檢測率為85%。
2.4 放射診療量 2013年至2016年9月,該市放射診療總量為2835535人次。(表1)
3 討論
調查的結果表明,該市醫療機構放射診療資源在近幾年雖然有了較大的提升,但是從放射診療現狀來看,仍然暴露出一些問題,與相關部門規定的放射診療條件也存在一定差距。
3.1 就醫集中、放射人員壓力巨大。 該市放射診療項目以X射線影像診斷為主,2013年至今年均放射診療量增幅達8.5%,公立醫院增幅更是高達15%,公立醫醫院的人均放射診療量達到了民營機構的4倍。而新增的放射工作人員寥寥無幾,部分醫院以僅占全市30%的人員數承擔了全市近一半的工作量,強度可想而知。由此導致了一些工作人員為了節約時間,忽視了受檢者及工作人員自身的防護問題,這些都是衛生監督部門難以監管的。又因收入、職業風險等與工作量無法匹配,導致了這些放射工作人員壓力巨大,而積極性低下。
3.2 量少才貧、人員斷層情況明顯。 調查發現,近一半的放射工作人員均非專職、非放射專業畢業生,且年齡結構不合理。鄉鎮衛生院受編制數及財政的限制,存在若干年后發生人才斷層的可能性。民營醫療機構存在著類似的問題,較為陳舊的設備及薪資待遇都難以吸引放射專業畢業生的目光,他們更熱衷于去公立的規模較大的醫院就業,于是民營醫院只能更多的聘請已退休的放射醫生。這些都直接影響放射質量及放射防護隱患的暴露。鑒于每年較低水平的診療量,民營醫療診療機構的放射診療如食雞肋。
3.3 執法困難、放射監督迫在眉睫。 該市放射衛生監督執法力度相對薄弱,對放射衛生防護法規欠缺重視,全市僅5名兼職的放射衛生監督員,監督專項開展困難,缺少經常性衛生監督監測,使得一些違法行為得不到必要的行政處罰。2013年迄今,未做出任何放射衛生行政處罰決定。
4 建議對策
4.1 妥善分配資源、疏導群眾合理就醫。 通過區域布點,提高專業技術人才下鄉頻次、加大專項補貼力度、完善多點執業及醫師執業注冊制度等手段,鼓勵放射專業的人才往下走,服務到基層去。應充分提高對鄉鎮衛生院放射診療項目的資金投入,淘汰老舊設備、完善防護設施,營造安全、可靠的診療環境。
4.2 提高防護意識、強化放射防護水平。 人員自身防護意識,是決定了放射防護水平的重要因素之一。主管單位應當加強對醫療機構上至法定代表人、下至放射工作人員的培訓工作,提高專業知識。各醫療機構明確崗位職責、落實放射防護管理應急制度、建立健全放射防護檔案工作,放射工作人員應嚴格按照操作規程安全工作,從心理和行動兩方面落實放射防護。
4.3 建設人才梯隊、保證工作正常開展。 放射工作專業性很強,但是人才缺口短期內難以解決,建立合理的人才梯隊,是保證基層醫療機構放射工作正常有序開展的前提??梢圆扇∨c地方高校合作辦學、委培生等多樣化培養模式,適當增加放射專業人才的供給量,各級政府也應對放射專技人才予以一定的支持,以解決目前人才的短缺情況。與此同時,加強專職的放射衛生監管隊伍,通過全方位的專業知識技能培訓,不斷提高衛生監督員的理論知識及監督技能,以適應放射衛生監督執法的要求。
參考文獻:
(一)積極推行依法行政。
1、全面完成《**市衛生監督檢查驗收標準》中規定的各項任務指標。
2、組織半年和年終行政執法目標責任制考核。
3、做好人大、政協對全市衛生執法的評議、視察工作。
(二)法制建設工作
1、完善全市衛生執法監督體系,配齊全市專兼職法制工作人員,建立法制工作信息反饋系統。
2、完善衛生行政復議、聽證、錯案追究、重大處罰備案等制度,并組織實施。
3、推行新版衛生執法文書使用,確保**年在全市衛生監督執法工作中全面使用新版衛生執法文書。
4、完成全市衛生監督員證件換發工作。
(三)法制宣教工作
1、開展《散裝食品衛生管理規范》、《職業病防治法》、《食品衛生法》、《傳染病防治法》、《執業醫師法》、《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行政許可法》等法律法規宣教活動。
2、認真做好“四?五”普法工作。
3、擬在適當時機,舉辦全市衛生系統“四?五”普法培訓班。
4、文明單位和十佳監督員創建工作。評選文明執法單位標兵2個;建立監督員考核擋案,對全市衛生執法人員進行德、能、勤、績綜合考核評比,評選十佳監督員20名。
5、在適當時機舉辦全市衛生行政執法知識大賽。
6、開展全市執法文書書寫評比活動。
7、按照《**市衛生監督檢查驗收標準》進行半年、年終考核。
二、衛生監督體制改革工作
(一)擬在今年4月份前完成市級衛生監督和疾病預防控制體制改革。
(二)擬在年底前完成縣(市、區)級衛生監督和疾病預防控制體制改革。
三、衛生監督工作
(一)醫療市場監督工作
1、《依據執業醫師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和《護士管理辦法》加強對醫療從業人員的監督管理。
2、依法進行醫療市場監督管理,對超出診療許可范圍,出租、出借執業許可證、執業證書,非法行醫等現象進行專項治理。
3、依法對醫療機構進行監督管理。
(二)食品衛生工作
1、積極推行食品衛生量化分級管理。
2、開展衛生許可證、健康證專項整治活動。
3、協調有關部門加強食品、保健品廣告的審批工作。
4、開展集貿市場、小食品批發、超市的專項整治工作。
5、開展肉及肉灌制品、飲料、糕點等食品加工企業,特別是小型加工企業專項整治。
6、開展食品添加劑生產、銷售、使用專項整治。
7、開展桶裝水的專項整治。
(三)職業衛生工作
1、進一步宣傳貫徹《職業病防治法》。
2、開展對放射衛生工作專項整治。
(1)對放射工作人員持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建立放射工作人員管理檔案。
(2)加強對放射工作人員防護知識培訓,舉辦放射工作人員防護學習班。
3、開展有毒、有害及危害化學用品的專項整治
(1)對全市范圍內的有毒有害企業重新進行驗證、審核,建立職業危害企業檔案。
(2)對有毒有害企業法人及經營使用危險化學用品的有關單位進行整頓。
(四)環境衛生工作
1、按照《**市歌舞廳管理暫行辦法》對歌吧、舞廳等進行重新審核發證。
2、開展化妝品專項整治。
3、開展對游泳館、洗浴、美容美發、大型賓館的環境衛生綜合治理。
4、開展大型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綜合治理。
5、開展生活飲用水、二次供水專項整治工作。
(五)學校衛生工作
1、開展學生食堂專項整治。
2、開展學生飲用水、學生豆奶、學生營養餐專項整治。
3、開展學校校園周邊環境的專項整治。
(六)消毒工作
1、開展對生產一次性食品包裝企業專項整治。
2、對飲食業的消毒情況進行整治。
3、加強對大型公共場所的消毒管理。
4、對消毒藥品進行清理整頓。
5、加強對消毒企業的專項整治工作。
6、加強對個體醫療市場消毒工作管理。
(七)行業管理工作
1、依法對全市新式衛生監督統計報告系統的建設及監督報告卡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