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2-11-19 18:31:39
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行政訴訟法論文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一)禁令判決
禁令,是一種停止某種行為的命令。禁令制度最早起源于英美法系國家的司法判例。在英國的行政訴訟制度中,禁令是高等法院王座分院對低級法院和行政機關所發出的特權命令,禁止它們的越權行為。禁令僅適用于作出前和在執行過程中的決定。禁令分為臨時禁令和永久禁令,其作用在于防止、阻止和制止侵權行為。
世界貿易組織的TRIPS協議第50條中,臨時禁令被稱為“臨時措施”,即“如果認為適當,司法當局應有權在開庭前依照一方當事人請求,采取臨時措施,尤其是在一旦有任何遲誤則很可能給權利持有人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害的情況下,或在有關證據顯然有被銷毀的危險的情況下”,也就是指侵害的行為即將擴大,若不制止,將使權利人的權利被侵害范圍和程度加重,還有有關侵權證據可能丟失,所采取的一種應急措施。這種臨時措施的目的是為了制止侵犯任何知識產權活動的發生,尤其是制止包括剛由海關放行的進口商品在內的侵權商品進入其管轄范圍的商業渠道,保存侵權的有關證據。要有效地保護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利益,關鍵是看能否防止侵權的發生,防止侵權的擴大,制止侵權的繼續,因此在知識產權行政案件中,禁令判決是一個非常有效和重要的工具。世界上許多國家已經把禁令制度引入知識產權的保護機制。禁令分為臨時禁令和永久禁令。臨時禁令是法院為了制止即將發生的或存在著發生的危險性的侵權行為,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在作出判決之前而頒布的一項禁止行為人不得為某種行為的強制命令。永久禁令是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實后,對案件要作出最后裁決時所作出的停止侵權行為的命令。為了適應入世需要,加大我國對知識產權的保護力度,我國在新修訂的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里增設了訴前停止侵權行為的臨時措施,這是一種防止侵權和阻止進一步侵權的救濟措施。
現行的專利法、商標法和著作權法等都明確規定了訴前責令停止侵權行為的措施?!霸V前責令停止侵權行為”與“臨時禁令”、“臨時措施”的稱謂雖然不相同,但在實質上都是符合TRIPS協議的執法要求的一項同等的司法措施,具有相同的功能與效力。TRIPS協議第50條規定的“臨時措施”是指如果侵權活動發生在即,司法當局有權采取及時、有效的臨時措施加以禁止,即明確了臨時措施是對即發權的一種制止措施。永久禁令適用于侵權行為已經開始而行為人沒有停止侵權行為的情況,臨時禁令可適用于即發侵權行為;永久禁令是法院經實體審理、確認行為人的行為構成侵權之后判令行為人承擔的一種法律責任,無需當事人提供擔保,并可予以強制執行。因此,臨時禁令對即發侵權的救濟有著特別重要的意義。
(二)中間判決
中間判決是相對于終局判決而言的。中間判決是指法院對于一個或者數個別的爭點(先決問題)作出判決,而非對于訴訟標的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作出判決。在訴訟法原理上,凡是當事人所主張的各種獨立的可導致法律上效果的一切攻擊或者防御方法,達到了可以作出判決的成熟時機,而訴訟尚未全部終結時,為了使訴訟程序和法律關系變得簡單明了,法院可以作出中間判決。
在行政訴訟中規定中間判決的實益主要表現在:第一,法院對于原告提起的關于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問題,包括全部訴訟前提要件以及實體判決前提要件,均可以進行中間判決。在行政訴訟中,經常要遇到關于“附屬問題”的處理。附屬問題是大陸法系國家行政訴訟中的一個重要概念。一個案件本身的判決,依賴于另外一個問題,后面的問題不構成訴訟的主要標的,但是決定判決的內容,成為附屬問題。而“審判前提”問題則是將附屬問題作為訴訟案件的前提,按照管轄規定由有管轄權的法院裁決的案件處理方式。目前,越來越多的行政案件涉及到民事、刑事法律關系,在實踐中處理起來有相當的難度。司法實務界普遍感到,法院必須有一種處理審判前提問題的判決方式。中間判決不能一概解決此類審判前提問題,但是,缺乏中間判決使法官在作出裁斷時捉襟見肘。第二,如果對訴訟請求的原因和數額均有爭議的,法院可以先就原因做出中間判決。即在訴訟標的要求確定數額的情況下,如果當事人對訴訟請求的原因以及數額均有爭議時,法院可以先作出請求原因正當的中間判決。
(三)舍棄、認諾判決
在民事訴訟中,由于當事人對于實體上的權利具有處分自由,反映在訴訟程序中對于訴訟標的也有處分的自由,是謂“處分權主義”。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舍棄或者認諾,作出該當事人敗訴的判決。認諾是指被告對法院所作出的承認原告所主張的要求全部或者部分有理由的單方意思表示。在認諾情況下,被告的“認諾”是一種僅對法院的單方的意思表示,被告承認原告主張的訴訟理由或者訴訟請求全部或者部分存在。舍棄是指原告法院所作出的承認訴訟請求權部分或者全部不存在的單方意思表示。在舍棄情況下,原告的“舍棄”是一種僅對法院的單方的意思表示,原告承認自己的訴訟請求無理由。認諾和舍棄在法律性質上相同。
行政訴訟中是否允許認諾和舍棄,還存在不同的意見。有人認為不應當允許認諾和舍棄。理由是:首先,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其次,在行政訴訟中的被告,對于行政職權并無處分權;最后,在民事訴訟中,由于大量案件是通過辯論主義方式審理,以及“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制度,這是認諾和舍棄的基礎條件,但在行政訴訟中,職權主義的強調以及被告負舉證責任等與民事訴訟有相當大的區別,不宜采取與民事訴訟相同的處分方式。有人則認為,應當引入認諾和舍棄制度。首先,行政訴訟法規定不允許調解的制度,現在已經證明是需要進一步修改和完善的;其次,在大陸法系國家(如德國和日本),行政訴訟中允許認諾和舍棄已經成為較為完善的制度,并為相關的行政訴訟法典規定;再次,在司法實踐中,通過原、被告之間的調解結案的行政案件并不在少數;最后,對于訴訟請求權的認諾和舍棄屬于當事人的法定權利。還有人認為,當事人并非對所有樣態的訴訟請求權均得予以處分,應當根據是否關涉國家利益、公共利益來判斷。如果當事人爭議的訴訟標的可以通過和解方式解決,依據該制度應當允許認諾和舍棄的存在。
筆者認為,在行政訴訟中,在一定情況下適用和解,是行政行為具體性質多樣性的反映。筆者同意有人提出的,在當事人“得為處分”的情況下,完善認諾和舍棄制度。所謂“得為處分”似應包括以下情形:一是行政機關認識到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違法或者不當的瑕疵、錯誤以及情勢變更的事由,得自行變更或者撤銷原具體行政行為時;二是原具體行政行為涉及的是完全屬于行政自由裁量權范圍,或者合法但不合理的具體行政行為;三是原具體行政行為屬于當事人有一定處分權的行政裁決、行政合同行為等,例如行政機關針對平等主體所作出的顯失公平的民事賠償(補償)裁決;四是原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事實或者法律關系,經過法院依職權調查仍然無法或者顯然難以查明,依照相關行政程序法得為和解的
情形;五是考慮到目前行政審判尚處于初創階段,對于一些具有較大社會影響而又違法的行政行為通過協調解決的行政案件,可以在嚴格審查的前提下,適當承認當事人就本案的處分權。
論文關鍵詞 行政訴訟法修改 受案范圍 管轄 簡易程序
《行政訴訟法》自頒布以來對其的修改問題一直都是學者們關注的熱點,關于行政訴訟法修改的各種論點和建議也十分豐富。目前,北京大學和人民大學關于《行政訴訟法》修改的專家建議稿也相繼并向立法機關提交。
比較學界和實務界提出的各種行訴法修改建議稿版本,其中有共識,也有歧見。對于修改什么,如受案范圍、管轄、訴訟類型、審理程序(是否設置簡易程序,是否允許訴前、訴中調解)等,多有共識,而對于怎樣修改,則多有歧見,且歧見遠多于共識。本文主要就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行政訴訟當事人、行政訴訟管轄、行政訴訟簡易程序、行政訴訟調解等問題進行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議。
一、行政訴訟法的受案范圍
(一)現行行政法訴訟法存在的問題
1.立法模式存在不足
我國有關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立法及司法解釋,主要采取列舉的方式,這種立法模式雖然便于實際操作,但隨著社會發展,其局限性也越來越明顯,大量的行政行為被排斥在行政訴訟之外。無法通過訴訟的途徑解決的行政法律糾紛導致矛盾形式的轉化,大大增加了糾紛解決的社會成本和經濟成本。
2.抽象行政行為立法缺失
我國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僅僅局限于行政機關的具體行行為,抽象行政行為被排除在法院的受案范圍之外。但是相對于具體行政行為而言其涉及面和影響以及可能可能存在的危害更大,將抽象行政行為排斥在行政訴訟之外,一方面不利于對公共利益的保護;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對抽象行政行為的司法監督。
3.內部行政行為排除在受案范圍之外
我國行政訴訟法把行政機關對其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內部行政行為排除在了受案范圍之外,既不利于對行政行為的監督,也不利于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權利的平等保護。從法治和依法行政的角度來看,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都應該受到有效監督,內部行政行為具有可訴性有利于行政機關遵循依法行政這一原則。
(二)行政訴訟法受案范圍的完善
1.立法模式的完善
對于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圍,先予以概括式的說明,然后再以列舉的方式說明哪些不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這種方式可以有效避免肯定列舉難以窮盡并且標準不易統一的缺陷,也使得受案范圍更加明確。凡是屬于概括規定的范圍又不屬于明確列舉排除的范圍的,都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這一立法模式有利于對行政相對人權利的有效保護,使行政行為可訴的范圍大大增加。
2.將抽象行政行為納入行政訴訟法的范圍
我國《行政復議法》法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復議時對國務院部門的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規定、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可以一并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因此,《行政訴訟法》修改應當考慮將層次較低的部分規范性文件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建立對抽象行政行為的司法監督機制。
3.將內部行政行為納入行政訴訟范圍
法治的應有之義是公民權利受到侵犯時得到有效的救濟,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作為履行行政管理職責的公職人員其權利也應得到保障。當行政復議不能有維護其權利時,行政工作人員應可以尋求司法救濟。目前將所有內部行政行為都納入行政訴訟范圍顯然是不現實的,但對于嚴重影響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權利的內部行為及可能對行政相對人產生影響的內部行為應具有可訴訟。
二、行政訴訟法的當事人
(一)行政訴訟法當事人制度的不足
1.原告制度的不足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2條、24條、37-41條從訴權、范圍和行政案件的起訴、受理條件對原告范圍進行了規定。但從我國行政訴訟實踐來看,《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原告資格范圍過于狹窄,不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益的保護。
2.被告制度的缺陷
《行政訴訟法》對不同情況下的被告作出了規定,但面對復雜的行政機關體系和多樣的社會現實,這些規定顯然無法解決全部問題。為此,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司法解釋又作出了細化規定,力求彌補《行政訴訟法》規定的不足。雖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在實踐中如何確定被告,仍然面臨諸多的問題。因此,行政訴訟法修改應考慮被告范圍界定如何能更便于司法實踐操作。
(二)行政訴訟當事人制度的完善
1.原告制度的完善
分析我國行政訴訟原告制度的不足,原告范圍的擴大是必然要求。行政訴訟的原告應包括:權益受到直接影響的行政相對人;行政行為權益帶來了間接不利影響的相對人;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
2.被告制度的完善
針對當前的行政訴訟被告的規定存在的問題,行政訴訟被告制度的完善應從以下兩方面著手。第一,以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或組織為被告;第二,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是被告。這樣可以方便行政相對人提起訴訟解決行政訴訟被告難以界定的問題。
三、行政訴訟的管轄
(一)行政訴訟管轄中存在的問題
根據現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大多數的行政案件都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一般認為,行政訴訟法的這一規定是基于以下考慮:基層人民法院的轄區在一般情況下既是原告與被告所在地,又是行政行為和行政爭議的發生地,把大量的行政案件放在基層人民法院審理,既便于原告和被告參加訴訟,又便于法院調查取證,正確、及時處理行政案件;便于法院對當事人和廣大群眾進行法制教育。但從行政審判實踐來看,行政審判難以擺脫行政干預,從而削弱了行政訴訟作為司法審查應有的作用。法院很難獨立作出判決,法院審理過程中很難忽視地方政府的意見,影響了行政案件的公正審理和裁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益難以得到有效保護。
(二)行政訴訟管轄的完善
行政訴訟管轄的確定既要便于當事人進行訴訟又要考慮法院如何才能公正、有效地行使審判權。2008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案件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正式施行。《規定》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基層法院審理案件過程中可能受到的不正當干預,但問題并未從根本上得到有效解決。
《行政訴訟法》的修改可以從以下方面完善:第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包括國務院各部門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為被告的行政案件改為由中級法院審理,可以避免行政審理受到行政干預,保證案件的公正獨立審理;第二,擴大地域管轄中原告的選擇范圍,規定除不動產案件以外,被告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賦予原告對管轄法院的選擇權。
四、行政訴訟簡易程序的設立
在我國的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都有關于簡易程序的規定,并且在最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中還擴大了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1989年《行政訴訟法》制定時,我國的行政訴訟制度還不健全,行政審判經驗缺乏。在此背景下為了保證人民法院公正獨立的審判案件,保護行政相對人的權益,《行政訴訟法》規定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而不能由審判員獨任審理有他的合理之處。但是隨著我國社會各方面環境的發展,單一的普通程序的設置在司法實踐中暴露出了很多問題。行政訴訟的受案數量較之法律制定之時已經明顯增加,法官的素質也可以勝任獨任審判的的要求。如果仍對案件不加區分一律適用合議制審理,既不利于司法資源的合理配置,也不利于及時維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因此,在我國行政訴訟制度中設置簡易程序十分必要性。
《行政訴訟法》修改建議稿北大版第五十三條人民法院審理基本事實清楚、法律關系簡單、權利義務明確的第一審行政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下列案件不得適用簡易程序:(1)涉外案件;(2)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案件;(3)社會影響重大的案件;(4)發回重審的案件;(5)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慕ㄗh稿可以看出學者們采用了排除適用的方式對行政訴訟簡易程序的范圍作了規定,筆者認為這種模式符合我國訴訟實踐的需要可以作為修改行政訴訟簡易程序的立法規定。
五、引入行政訴訟調解機制
關鍵詞:行政訴訟司法實踐
俗稱“民告官”的行政訴訟法自頒布實施以來,我國的行政訴訟法制建設隨著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建設的推進,公民法律意識的提高和加強,取得了長足的進步。無數的行政訴訟案件的實踐表明:構成行政訴訟法律關系的行政管理機關、行政管理相對人,人民法院只有嚴格按照行政訴訟的制度程序,才能把行政訴訟納入法制軌道,才能體現對行政訴訟的審理、裁定、判決的尊嚴和權威。然而由于東方文化中的糟粕———封建意識、“官本位”思想在人們頭腦中作祟,反映在行政訴訟中,原告不敢告、不知道告、不會告,被告干擾行政訴訟,人民法院褊袒被告,甚至判決不到,律師不愿行政訴訟案件,因而致使行政訴訟官司難打,一些地方的行政糾紛長期得不到公正解決,影響了社會的穩定。據有關資料記載:
“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中,維持行政機關決定的占21%,撤訴的占41%,作其它處理的占15%,這反映出原告勝訴的僅占21%,而撤訴的比率高達41%。”①為此本文就行政訴訟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及其對策作一探討。
一、行政訴訟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一)原告畏前畏后、顧慮重重。
行政訴訟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主要有:一是原告不敢告。原先不敢向法院行政機關的原因是怕打擊報復,秋后算賬,因為在行政法律關系中,原告處于行政機關的某方面管理之下。如果原告某行政機關,即使贏了,該機關要找個理由來治一下原告也是小菜一碟。二是原告不知道告。在我國很多公民,尤其是部份農民不清楚能就哪些事情到法院控告行政機關;在機關很多干部未系統學習行政訴訟的法律知識,不知道哪些事不能提訟,哪些事可以提訟,因而當其合法權益受到違法行政法律論文行為侵害時,也不知道在法院解決。三是原告不會告。在行政訴訟法律關系中,當行政機關實施某具體行政行為時總是抓住了當事人(原告)的不是,而原告由于不知道區別某種具體行政行為合法與違法的界限,即使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嚴重違法也不會去告行政機關,例如行政批法中,行政機關對當事人(行政管理相對人)的違法行為的處罰超過法定罰種,明顯違反法定處罰程序,甚至對原告實施暴力行為,原告(行政管理相對人)完全可以狀告行政機關,并可以勝訴,維護法律賦予自己的權益。
(二)被告極力干擾行政訴訟,甚至威脅利誘。
在行政訴訟中,當行政管理相對人行政機關,人民法院受理后,而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有的自恃權勢,無視法規,極力干擾訴訟活動,甚至對原告威脅利誘,打擊報復。其主要表現:一是作為被告不履行法律義務。例如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雹诙鳛楸桓娴男姓C關理應向人民法院提供行政行為依據,但不少的司法行政案例反映出行政機關推誘、拒絕、甚至提供虛假證據,直接影響行政訴訟案件的審理,褻瀆了行政訴訟設定的被告員有舉證責任的義務。二是作為被告不出庭。行政訴訟要解決的是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有充分的依據,程序上有無違法,而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發出幾次傳票而被告不出庭的事也時有所聞,致使法院不敢輕易審理,缺席判決難以開展審判工作。三是被告阻止原告,甚至威脅利誘。在行政訴訟中,行政機關認為當被告不光彩,失面子,有的行政官員官本位封建思想根深蒂固,想方設法阻止原告,千方百計動員原告撤訴;竭盡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之能事;慷國家之慨,對被告施以恩惠誘惑;以達到原告撤訴之目的,還其體面之遺彩。反之則打擊報復,揪住原告的不是,遮掩行政行為違法之大不是,對人民法院及被告或被告人———律師進行全力攻關,致使被告撤訴。為何行政訴訟案件撤訴比率竟高達41%,原因之一就在于此。
(三)法院偏袒被告,甚至判決不公。
作為國家審判機關的人民法院本應在行政訴訟中秉公執法,維護行政機關和行政管理相對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尤其是注意保護在行政法律關系中處于弱勢的被告的合法權益。然而不少法院,尤其是基層法院不遵循行政訴訟原則和程序辦事,公正履行審判職責,嚴格執法,反而偏袒被告,搞官官相護,相互串通,進而出現判決不公,甚至歪判、錯判、亂判,影響了審判機關的崇高形象。其主要表現是:一是動員原告撤訴,以維護行政機關所謂的形象、面子。二是與行政機關“合作”審理原告:法院在開庭審理時聯合行政機關一起審原告,一意糾問原告是怎么違章犯規,竭力回避遮掩行政違法行為,行政機關與審判溝通,矛頭一致指向被告。三是判決不公:國家權力機關制定《行政訴訟法》的主要目的就是要保證人民法院正確、及時審理行政案件,保護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然而不少行政案例,本來行政行為的違法事實十分清楚,處罰的法律也有明文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行政訴訟案件判決維護行政機關的現象普遍存在。
(四)律師不愿行政訴訟案件。
律師本應以訴訟案件,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為天職,但在行政訴訟案件中,律師不愿行政訴訟案件,究其原因:一是律師充當被告辯護人怕得罪行政機關。
二是在行政訴訟案件中,律師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調查取證相對于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調查取證要困難得多。三是行政訴訟案件中被告盡管清楚行政機關在實施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懾于行政權力怕有理有據也打不贏官司,因而舍不得出錢請律師,律師也就嫌行政訴訟掙錢不如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多。
二、應采取的對策
1、加大《行政訴訟法》宣傳力度,切實提高公民、法人的行政訴訟法律意識行政機關能否依法行政,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權力的侵害時能否提訟;能否按訴訟法規定的制度和程序進行訴訟;能否得到公正正確的判決,這是依法治國取得效果和進展的主要標志。要推進依法行政、依法治國的進程,在當前就必須在“二五”普法學習基礎上,在“三五”普法期間,把行政訴訟法的宣傳作為重點,使公民知道政府違法可以告,怎樣告,從而提高公民的行政訴訟法律意識,促使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凈化地方經濟投資環境。
2、改革法院體制,實行錯案責任追究制改革法院現訴體制的重點應放在如何擺脫地方政府、及職能部門的干預和制約,法院的審判只對權力機關負責,法院的人事任免,經費劃拔由權力機關決定,以保證法院獨立審判。在法院審判工作中應按照《法官法》的要求,落實獨任審判員和會議庭職責,全面推行錯案追究責任制,以敦促法官依法判案,維護司法公正。
3、加大對法院及審判組織的監督力度人民法院是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的主體,在行政訴訟中,代表國家受理行政訴訟案件,審判行政訴訟案件,批評判決,這就要求檢查機關加強對法院的審判監督,敦促和制約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司法實踐中嚴格按照訴訟制度和程序要求公正執法。
論文摘要: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既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拒不履行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行政機關或行政裁決確定的權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執行申請,由人民法院采取強制措施,使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得以實現的一種制度。
一、非訴行政案件執行的特點
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具有以下特點:
1、執行機關是人民法院,而非行政機關。雖然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對象是具體行政行為,執行申請人也為行政機關,但非訴行政案件強制執行權的享有者不是行政機關,而是人民法院。
2、執行根據應該是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進入行政訴訟,沒有經過人民法院的裁判,而且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3、執行申請人是行政機關或行政裁定確定的權利人。被執行人只能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非訴行政案件強制執行的是行政機關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是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的體現,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能否履行,直接關系到行政機關的職權是否和以實現。因而,在通常情況下,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申請人應為行政機關。作為行命名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不能成為被執行人,而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人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一般只能成為被執行人,不能成為執行申請人。
不過在特殊情況下,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申請人也可以是生效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權利人或者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0條規定:行政機關根據法律的授權對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作出裁決后,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作出裁決的行政機關在申請執行的期限內未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生效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或者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在90日內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享有權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具體行政行為,參照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的規定。
4、執行的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法定期限內,既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66條的規定,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具體行政行為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法定起訴期間內沒有對該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拒不履行該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只有這兩個條件同時具備,人民法院才能強制執行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行政訴訟,法院已經受理,即使其沒有履行該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行政機關也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該具體行政行為。所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4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或者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人民法院不予執行,但不及時執行可能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造成不可彌補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執行。后者申請強制執行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
二、非訴行政案件執行的適用范圍
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非訴行政案件執行的范圍是:凡行政機關對具體行政行為沒有強制執行權,以及行政機關和人民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皆享有強制執行權時,行政機關都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該具體行政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7條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賦予行政機關強制執行權,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關鍵詞:行政訴訟調解協調撤訴
我國行政訴訟審判的現狀和問題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公權不可處分"明確禁止對行政訴訟案件進行調解,但調解畢竟是中國的一項優良傳統,加上行政訴訟本身脫胎與民事訴訟,有些案件兼有行政案件與民事案件的性質和特點,使得行政案件的承辦人員在不知不覺中運用協調解決問題,總是盡力地做調解工作.雖然人民法院審理的行政案件數量在不斷增加,但與其同時行政訴訟案件的撤訴率也在不斷上升.在這些撤訴的案件中,因被告改變具體行政行為或做出原告要求的行為,原告認為目的達到,申請人民法院撤訴,然后人民法院準許撤訴,從而訴訟就此了解.或在人民法院的默認乃至協調下解決,而使原告撤訴,從而獲得法院的準許.行政訴訟案件越來越多的通過協調或用調解的方式來結案,使行政訴訟案件的撤訴率不斷上升.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行政案件宣告判決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或者被告改變其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同意并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行政訟訴法》施行至今,據有關資料顯示,幾乎沒有哪個人民法院審查撤訴申請后,作出過不準撤訴的裁定①.在人民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結案的方式中,原告撤訴的比例從27%上升到51%②.從一些行政法官的報告中,我國個別地區的撤訴率竟然高達81.7%③.那么,為什么在行政訴訟調解的問題上,理論與實踐不一致呢行政訴訟以撤訴的方式結案為何如此高呢顯然高比例撤訴的背后是人民法院做了大量的動員息訟工作和協調工作.人民法院對撤訴進行審查的規定名存實亡.法律對有關撤訴的規定起不了什么作用:一方面由于缺乏法律上的依據,訴訟中的調解游離于制度之外不受法律的規制,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案件中往往在各項利益的權衡下作出撤訴的裁定.于是人民法院只有變相調解,進行庭外和解常被稱為協商,庭外工作等;人民法院與原告,被告"合謀"用人民法院裁定終結了大量的行政訴訟,在撤訴的案件中,人民法院的隨意性很大,這實際上采取了逃避司法審查,進行庭外和解的方法是有悖于法律精神的.有人認為這種人為高比例的撤訴率已給行政審判的正常開展帶來了危害:表現在(1)嚴重影響了行政訴訟所追求的社會效果(2)法官的公信度下降(3)法院的威信降低(4)影響了法律的嚴肅性(5)影響法官素質的提高④.我國行政訴訟法雖然明文否定了調解,但事實上阻止不了當事人庭外和解以及實踐中高比例的撤訴率,大量的撤訴率就說明了這一點.
二,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原因
行政訴訟法中的調解是指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在人民法院審判組織的主持下,基于自愿,平等協商的原則,經過雙方協商解決行政糾紛的一種解決途徑⑤.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建立具有深刻的法律基礎.
(一)發展的行政訴訟實務為行政訴訟調解奠定了基礎
從行政訴訟審判實踐看,調解其實大量存在,基表現形式為和解既通過和解,行政機關改變了具體行政行為,行政管理相對人接受并向人民法院申請撤訴,然后人民法院準許撤訴進而案了事了,實踐中這樣的做法收到了良好的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從客觀上講,行政訴訟適用調解雖有悖于立法規定,但在許多情況下,卻取行了較好的社會效果,既然可用調解的方法促成原告和被告雙方和解不違反,那么,諱言調解以及將調解結案的方式排斥于行政訴訟法大門之外,是不科學的.法律規定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其初衷主要是防止被告即行政機關利用其特殊的地位而迫使原告放棄其合理的請求.但是,誠如有學者言:事實上,允許調解未必損害原告利益和公共利益,不允許調解也不見得能能夠保護原告利益和公共利益⑥.在實踐中,我國大部分的行政訴訟案件是通過以撤訴的方式結案的,相當多的案件是通過原,被告協商并達成一致意見而結案,或者人民法院協調后被告改變了原具體行政行為,然后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請撤訴并得到人民法院的準許撤訴.倘若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那么撤訴率將會自然下降,人民法院可用"行政調解書"的方式或用其他的調解方式來結案,其訴訟功能就會顯示出來.據此,一些司法工作實務者認為,由于上面的原因導致原告撤訴,實際上就是在行政訴訟中實施了調解⑦.也有一些學者以為當前由于前述原因導致的高撤訴率已使行政訴訟適用調解成為必然⑧.
對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展望
作為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訴訟案件的一種手段和方法,在實踐中大量運用調解已是不爭的事實,我國應適時把調解作為一種正式制度加以確定,以避免我國目前在這一問題上理論與實踐相脫節的弊端,調解能在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中適用,相信也可以適用于我國行政訴訟當中,并會運用的很好.
注釋:
①:何海波著:"行政訴訟撤訴的思考",《中外法學》,2001年第2期.
②:參見楊海坤,朱忠一《我國行政訴訟制度步履艱難的原因探析》,裁于《行政法學研究》,1999年第4期.
③:孫林生,刑淑艷:"行政訴訟以撤訴方式結案為什么居高不下-----對365件撤訴行政案件的調查分析",《行政法學研究》,1996年第3期.
④:參見羅應鵬《對行政訴訟中法官息訟行為的重新認識及評判》,裁于《人民司法》,2000年第11期.
⑤:胡著:《權利與權力的博弈》,中國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37頁.
⑥:參見《完善行政訴訟法專家談》,裁于《法律日報》2005年3月29日.方世榮著:《論行政相對人》,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13頁.
⑦:王振清主編,吉羅洪副主編:《行政訴訟前沿實務問題研究》,中國方正出版社,2004年9月第一版第322頁.
⑧:申濤:《關于行政訴訟適用調解的探討》,武漢大學研究生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05年3月6日.
⑨:王振清著:《行政訴訟前沿實務問題研究:問題,思考,探索》,中國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322頁第323頁.
參考文獻:
徐靜琳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學》,上海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
李牧主編:《中國行政法學總論》,中國方正出版社2006年第一版.
應松年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學》,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胡錦光著:《行政法案例分析》,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
摘要:司法實踐中,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交叉案件占有一定的比例,其產生具有一定的必然性。但我國《行政訴訟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未對法院如何處理此類案件提供法律依據,導致諸多行政、民事爭議交叉案件的審理面臨諸多制度。針對不同的民事、行政交叉訴訟,應對案件的各種因素綜合考慮,相應的采取分別審理模式和一并審理模式以有效的解決糾紛。
關鍵詞:民行交叉訴訟;審理模式;分別審理;一并審理
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分別就行政爭議、民事爭議的解決提供了相應的法律規范。從靜態的角度來看,行政訴訟雖然脫胎于民事訴訟,但兩類訴訟在性質、主體、功能、法律適用等方面具有顯著的區別,兩者分別適用不同的訴訟程序,因此,一般情況下不會發生交叉、重疊的問題。但是,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交叉的現象在實務中并不少見。此類交叉訴訟應采用何種程序審理既是理論界探討的熱點,也是司法實務中一個懸而未決的棘手問題。
一、民事、行政交叉訴訟之產生
自古羅馬法學家烏爾比安提出公法與私法的劃分之后,這一分類不僅廣泛存在與大陸法系,而且在英美法系也同樣存在著。從一般的界定來看,公法以公共權力的設置為內容,私法以分配私人權利義務為內容。但是這一傳統的劃分并不如當初那么分明,現今兩者已有互相滲透、融合的趨勢。傳統意義上的民法也可能包含行政法的相關內容,反之亦然?,F今國家行政管理領域不斷擴張的同時,行政權力逐漸介入到社會中的傳統私權領域,因而由行政主體行使行政職權而產生的社會關系必然會與平等主體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發生連結,出現民事、行政法律關系相互交錯、牽連的現象。從不同的角度看,當事人的同一行為有時可能具有多重的法律屬性。以婚姻登記為例,根據《婚姻法》的規定,結婚登記是民事主體之間締結合法的婚姻關系的必備要件,但是登記行為不僅是一項的民事行為,同時也是一項行政登記行為。這反映出在婚姻締結上,公民意思自治與國家干預的結合。如果在具有多重法律關系的案件審理過程中,同時存在需要解決的行政、民事兩種爭議,而兩種爭議在內容具有關聯性,處理結果具有條件關系或者互為因果關系,便產生民事爭議和行政爭議的交叉、重疊。可見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產生交叉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從我國司法實踐來看,民行交叉案件的具體表現形態各異,一些典型的民事糾紛,如房產買賣合同糾紛、離婚糾紛、繼承糾紛等往往與行政確權、行政許可登記等交織在一起,進而產生民事、行政交叉訴訟。
二、民事、行政交叉訴訟審理模式的立法與實踐
法院應該如何正確處理這類民事、行政交叉案件,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未做任何規定,因為在《行政訴訟法》制定之時,立法者對此沒有預見,從而沒有規定相應的解決辦法,200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于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下文簡稱《解釋》),《解釋》)第51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六)案件的審判須以相關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相關案件尚未審結的……”,第61條規定:“被告對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所做的裁決違法,民事爭議當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決相關民事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審理?!钡沁@一司法解釋只是規定了法院審理以民事爭議解決為前提的行政訴訟可作出中止訴訟的處理,以及行政機關針對民事爭議作出行政裁決,民事爭議雙方當事人對該裁決不服的情況下,法院應當事人要求可以合并審理行政、民事爭議,條文本身過于簡單,缺乏具體的操作規則,適用范圍也相當狹窄。另外,雖然《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五)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但是“另一案”的含義尚不夠明確,是否包含行政訴訟容易產生分歧。即使涵蓋了行政訴訟,如果一律中止訴訟也會產生其他問題。總的來說,目前我國尚缺乏明確的法律規范解決司法實踐中較為復雜的民事、行政交叉案件。
立法的不明確使得實踐中往往難以找到應當遵循的統一性規則,不僅給當事人行使訴權帶來了很大的困難,也給法院審理此類案件都造成了困惑。法律的缺位導致了行政、民事爭議交叉案件的審理出現諸多制度。司法實踐中,行政、民事交叉爭議案件的審理方式主要有以下四種:(1)由民事審判庭與行政審判庭分別受理民事案件與行政案件,并分開審理,分別裁判;(2)民事案件與行政案件分別受理,但民事案件先中止審理,等待行政案件裁判結果作為民事案件裁判的依據,實行先行政后民事;(3)采取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審理方式,由行政庭受理,對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合并審理,一并裁判;(4)一并審理式,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由民庭對民事、行政關聯爭議一并審理,并對具體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司法審查,但不對其作出裁判,僅對當事人提出的民事訴訟請求進行裁判。①各地法院對這類案件的審理采取了不同的審理方式,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混亂。實際上,上述審理方式大致可以進一步歸為兩大類,第一種和第二種方式為分別審理模式,第三種和第四種方式為一并審理模式。分別審理模符合目前法律規定及法院內部各業務庭之間的分工,②看似較為穩妥,但囿于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各自的局限性,實際中可能導致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的裁判結果互相矛盾,③損害了司法公正和權威,訴訟周期冗長,加重了當事人的訴累,浪費了司法資源,也不利于糾紛的一次性解決。一并審理模式下由同一審判組織對相互關聯的民事、行政案件進行審理,符合訴訟的效益價值,也有利于糾紛的解決以及維護裁判的一致性,但是面臨巨大的法律障礙,尚處于無法可依的境地,程序之間缺乏相關的銜接協調機制,其合法性難免遭到質疑。司法實踐中,依據《解釋》第61條審理的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便是合并審理模式的實例。
三、民事、行政交叉訴訟審理模式的設想
在設置、選用何種訴訟程序模式審理民事、行政交叉案件時,不應采取簡單的“一刀切”方式,而應對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聯系的緊密程度及案件本身的復雜程度等各種因素綜合考慮,針對不同案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一)一并審理
一并審理即由同一法院的同一審判組織對相關聯的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進行審理?!岸徍弦弧钡拿裥薪徊姘讣V訟處理機制所賴以存在的實踐基礎在于,民行交叉案件的法律特性與對現行處理機制固有缺陷與問題的消解,理論基礎在于不同部門法之間所具有的同源性與同構性。④“二審合一”的審理模式,依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可分別采用先民后行、先行后民、交織進行以及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模式進行審理,即先行判斷哪一爭議是解決糾紛的前提或依據(先決問題)。例如,如果民事爭議是解決行政糾紛的前提或依據,則先進行民事部分訴訟再進行行政部分訴訟。在立案時,可有立案庭根據案情作出初步判斷,并由法官對關聯訴訟向當事人進行釋明;在審判人員的構成上可采用民事庭法官和行政庭法官混合的方式組成合議庭,以發揮各自的專長優勢;在判決時,可統一制作裁判文書。
(二)分別審理模式
當民事爭議的解決前提是判斷某一行政行為是否合法時,法院將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僅作為證據對待,進而依據證據認定規則進行處理。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分開處理的常見的情況是,是否分開處理還須考慮到賦予當事人的選擇權。如果具體案件符合提起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規定,但當事人不愿意提起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當將民事爭議與行政爭議分別分案分開處理,法院不能徑直依據職權直接將民事爭議與行政爭議合并審理。⑤當出現受訴法院對另一相關聯的訴訟不具有管轄權,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的可訴性有疑義,以及當事人在民事訴訟過程中未對行政行為產生爭議、提訟等情形時,采取分別審理模式較為合理。此外,如果一案的審理不是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必要條件時,也可采取分開審理的方式。
民行交叉案件的訴訟機制的完善是《行政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的再次修改中不容回避的課題。采用適當的審理模式只是解決了民行交叉案件的訴訟處理機制中的一個問題。民行交叉案件處理模式反應的是不同司法體制下管轄權限及訴訟程序選擇的問題,在對民行交叉案件訴訟機制的設計中,不僅應妥善處理好司法權與行政權的關系,還應協調好一并審理模式下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在管轄、訴訟時效、舉證責任、證明標準、調解、上訴等諸多問題。(作者單位:南昌大學法學院)
參考文獻:
[1]李佳:民行交叉案件訴訟處理機制研究,湘潭大學2011年博士學位論文,第77頁
[2]趙紅星:民事行政交叉案件審理若干問題研究,載《河北法學》,2012年第2期,第183頁
[3]陳曉宇、孟論:我國行政民事交叉案件的審理模式,載《人民司法》,2008年第19期,第73頁
[4]江偉、范躍如:民事行政爭議關聯案件訴訟程序研究,載《中國法學》,2005年第3期
注解:
① 許尚豪:民事、行政交叉案件訴訟程序研究,載《山東大學法律評論》,2007年卷,第41頁
② 《行政訴訟法》第3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設行政審判庭,審理行政案件。
③ 當然,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實體結果并必然的具有一致性。原因之一在于,行政行為的“合法”與民事行為的“合法”內涵的差異,司法對二者審查的強度和結果自然會不一致。
[論文關鍵詞]行政訴訟;檢察監督;完善
一、行政訴訟檢察監督概念及特征
(一)行政訴訟檢察監督的概念理解
行政訴訟檢察監督是指檢察機關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對行政訴訟活動的監督活動的總稱?!缎姓V訟法》第十條規定了檢察機關具有監督行政訴訟活動的法定職權。行政訴訟檢察監督既是一種具體的職權又是一種制度,從職權來看是檢察機關履行檢察監督權的重要內容和體現,是檢察監督職權的重要組成內容。從制度來看,行政訴訟法中對檢察監督權進行了規定,是從法律角度將訴訟制度與檢察制度聯系起來,體現了兩種制度之間關聯和制約性。
(二)行政訴訟檢察監督的特征
行政訴訟檢察監督是一種法定的監督制度,通過在法律中明文規定了檢察機關的監督權限,具有獨有的特征。
第一,行政訴訟檢察監督是一種事后監督,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檢察機關可以通過監督程序對已生效的判決和裁定抗訴。實際上是在法院完成訴訟過程后行使的監督權,實際上是一種事后監督方式。
第二,監督對象的廣泛性,行政訴訟法規定檢察機關對行政訴訟活動進行監督,行政訴訟檢察監督的對象,不僅包括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還應包括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活動,并涵蓋對關系公益的行政機關的行政管理活動的監督,所以檢察機關的監督對象涉及到全部行政訴訟活動的參加人。
第三,監督權的單一性。檢察機關對行政訴訟活動的法律監督,集中體現在對生效裁判的抗訴權的行使。就一項國家權力在某一社會領域的滲透而言,檢察機關對行政訴訟的監督權主要集中在抗訴權上,顯得較為單一。
二、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檢察監督制度存在的問題
從我國行政訴訟檢察監督制度建立以來,檢察機關按照法律規定嚴格履行法定監督職責,在一定程度上促進了行政訴訟活動的規范和合法性發展,在一定程度上促進了我國司法公正,但是現行的監督制度仍然存在較多的問題,具體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法律規定過于籠統
現行的行政訴訟檢察監督權主要規定在《行政訴訟法》、《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中,行政訴訟法中只規定了檢察機關對行政訴訟的全過程進行監督,并規定了檢察機關通過抗訴的方式監督人民法院的裁決和裁定,規則中對檢察機關監督案件來源、可以受理案件的范圍和檢察建議等內容做出了規定。但是這些內容都較籠統,對于檢察機關抗訴的內容、抗訴可以監督的范圍、檢察建議的接受與處理等內容都未做具體的規定,使得檢察監督的實際操作難度增加,不利于檢察監督權的實現。
(二)監督程序規定的不夠具體
1.現行的制度中對于檢察機關自行啟動監督程序的規定不具體,檢察機關只能依當事人的申請或是自行發現問題后才可以啟動監督程序,那么檢察機關通過何種途徑來發現行政訴訟中的問題沒有明確規定,檢察機關是否可以通過要求旁聽、由人民法院向檢察機關報告每一個案件的辦理情況等來發現行政訴訟中的問題等沒有具體的規定,實際上使得檢察機關自行發現問題這一條件形同虛設。
2.對檢察監督落實程序規定不具體,檢察機關通過抗訴程序對行政訴訟進行監督,可能會造成再審或是通過檢察建議的方式促使人民法院正確履行職責,但對于人民法院在接到檢察機關的建議后應當如何落實和處理沒有具體的規定,對于檢察建議的落實時間和責任都沒有具體的規定。
3.現行的程序中對抗訴案件的審理期限規定的時間過長。根據現行法律的規定,審判監督程序適用的審理期限要根據監督案件所處的程序瘊定,如果適用一審程序審理的,應當參照一審案件的審限審理,按照二審程序審理的案件,就應當適用二審的審限審理。這種規定考慮到檢察機關辦案的復雜性和程序性,但是卻忽視了當事人的權利救濟期限,大大增加了當事人維權的時間,不利于審判監督作用的發揮。
(三)現行的監督范圍狹隘,監督方式單一
從《行政訴訟法》的總則規定中可以看出法律規定的初衷是授予檢察機關全面監督行政訴訟的職責,但從分責的規定來看實際上限定了檢察機關的監督范圍,把檢察機關的監督限定為對生效判決和裁定的抗訴,使得現行的監督范圍和監督方式都受到了限制,不利于檢察監督作用的發揮。
1.檢察機關不能在法院做出的裁定判決文書生效前對行政訴訟過程監督,即使是當事人在行政訴訟過程中,認為訴訟過程有問題或是人民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存在違法的行為,也不能在當時向檢察機關提出。需要等法院做出生效判決后在啟動審判監督程序過程中再向檢察機關提起相應的問題??梢钥吹剑@種方式不僅不利于檢察機關掌握及時的證據,而且給當事人權利的保護也存在滯后性,不利于檢察監督工作的開展。
2.檢察機關監督行政訴訟的權限被嚴格的限制,不利于檢察監督工作的開展。按照現行審判監督程序的規定,行使抗訴權的機關只能由上級檢察機關行使,人民法院的同級檢察機關只能向上級檢察機關提請抗訴權,也就是說即使是啟動了審判監督程序,具體監督的主體也不是與人民法院有著密切聯系的同級檢察機關,這種權限的限制使得同級檢察機關實際失去了監督同級人民法院的作用,不利于了解案情、有效監督。同級檢察機關要對人民法院的行政訴訟行為監督,只能啟動再審程序,這種程序是對同級檢察機關監督權的保護,但是由于再審程序主體仍是人民法院,監督力度有限,且審判案件的周期長,很難發揮監督作用。
3.檢察機關監督行政訴訟的抗訴方式不利于檢察監督行政訴訟中的各項問題,抗訴是針對已經生效的判決或裁定實施的監督行為,那么對于行政訴訟中的程序問題是否可以通過這種方式進行監督并沒有規定,實際中也不利于檢察機關根據生效的判決或裁定去推測程序的問題,另外如果法院在受理過程中就存在問題,檢察機關是否可以通過抗訴的方式進行監督也有沒明確說明,實際中也未得到具體的運用。
三、完善行政訴訟檢察監督的對策
我國行政訴訟檢察監督機制通過賦予檢察機關審判監督的權力在一定程度上促進了行政訴訟活動的公平公正推進,有利于行政訴訟程序的公正、公平建設,但同時也可以看到現行的行政訴訟檢察監督制度中存在較多的問題,要進一步促進我國行政訴訟檢察監督制度的發展,需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改進。
(一)建立行政訴訟檢察參與制度
行政訴訟過程中決定行政訴訟判決裁定公正的基礎和核心,要切實達到監督法院生效判決和裁定的目標,根本在于對行政訴訟的過程進行監督?,F行的檢察機關“事后監督”方式不利于檢察機關對行政訴訟活動的監督,而檢察機關參與行政訴訟全過程,既可以全程全面地監督行政訴訟過程,又有利于節約檢察監督的資源,檢察機關在訴訟過程中對人民法院的不當或是違法行為都可以及時提出建議,這種方式比抗訴方式更利于保障司法公正和司法資源的節約。但是在此項制度形成時也應考慮司法獨立問題,要注意幾個方面的問題。
一是檢察機關參加行政訴訟的條件和時間,要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由利害關系人向檢察機關申請,檢察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在行政訴訟的任何階段參與到訴訟中來;
二是檢察機關參與行政訴訟過程的案件范圍應有一個基本的限定,主要應包括涉及公眾利益或國家利益的行政訴訟案件、在本轄區內影響較大關注度較高的案件、與公眾的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案件、案件影響人數超過50人以上的行政訴訟案件;
三是檢察機關參與行政訴訟的身份應確定為審判監督者,而不是行政訴訟的參與人,其有著其獨有的特定地位;
四是檢察機關參與行政訴訟的權利應當包括:對審判過程中程序不當問題提出意見并要求法院當場改正、對行政訴訟中法院在事實認定或是法律適用等方面的問題提出意見,并可提出檢察機關的具體建議,供法院討論參考;
五是檢察機關的法律地位,檢察機關參與行政訴訟過程中提出的意見和建議與根據審判監督程序提出的抗訴建議有著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完善現行的審判監督制度
現行制度中規定的審判監督程序,賦予檢察機關行政訴訟抗訴權,起到了一定的監督效果,在一定程度上促進了行政訴訟的公正性,但由于現行制度的規定不夠具體完善也產生了相應的問題,要通過審判監督制度的進一步完善來促進檢察監督作用的發揮。
一是要對審判監督的審級做進一步的分工,通過對上級檢察機關的抗訴案和同級檢察機關的抗訴案類型的劃分來達到有效監督和節約資源的作用,一般影響不大的案件應當賦予同級檢察機關監督的權力,這樣既可以更好地了解情況,提升監督效果,又可以節約檢察資源。
二是要賦予檢察機關必要的調查權,現行的制度中只規定了檢察機關應有的權力,但是對于檢察機關實施審判監督的具體權限沒有做相應的規定,筆者認為要達到有效的監督作用,需要對檢察機關的權利進一步明確,要賦予檢察機關向法院調取、查閱原審卷宗的權利,并允許檢察機關向當事人了解具體情況的權利,這樣才能讓檢察機關全面了解案件情況,保障檢察監督權不被濫用。
(三)以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為切入點,強化行政訴訟檢察監督作用
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是指涉及到公眾利益的案件,可以由檢察機關為訴訟的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F行美、日、德等國都有相關的規定,賦予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權利,這種形式提起公益訴訟,看似由檢察機關承擔起一定的公益責任,實際也是檢察機關監督司法的一種重要方式,是發揮檢察監督作用,促進社會公平和公正的本質體現。
一是檢察機關公益訴訟權的行使,可以將一些沒有具體受害主體的案件提起行政訴訟,例如行政機關規劃一些排污水、廢氣的企業座落于城市中心或是離城市中心很近的地方,實際上造成了社會環境的污染,但是由于沒有具體的受害人或是公眾也不會利用專業的檢測技術去確定具體的傷害和損害,而檢察機關通過起訴權的行使,可以通過司法形式解決社會問題,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檢察機關對行政行為的監督,通過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是司法監督機關提起的行政訴訟,這本身就是對行政訴訟的一種威懾。
二是檢察機關公益訴訟權的行使,一些地方政府的行政訴訟涉及到地方政府或是職能部門的管理問題,地方人民法院存在“地方保護”意識而不受理一些行政訴訟案件,檢察機關提起行政訴訟,可以監督人民法院行政訴訟權的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