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2-06-05 07:52:41
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賠償合同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一、旅游合同的法律特征
1、旅游合同的當事人具有特殊性
提供旅游服務的當事人,一般是從事旅游服務活動的單位,如旅行社、旅游公司等。接受服務的一方是接受旅游服務的個人或團體,在我國,旅游業為特許經營行業,從事旅游業務的單位必須得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的批準。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旅行社的監督管理工作??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門按照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行社的監督管理工作。根據國務院《旅行社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旅行社,是指有營利目的,從事旅游業務的企業。本條例所稱旅游業務,是指為旅游者代辦出境、入境和簽訂手續,招徠、接待旅游者,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償服務的經營活動”。旅行社按照經營業務范圍,分為國際旅行社和國內旅行社。國際旅行社的經營范圍包括入境旅游業務、出境旅游業務、國內旅游業務;國內旅行社的經營范圍僅限于國內旅游業務。經國家旅游局批準,我省組團出境旅游社只有6家,即合肥4家、蕪湖1家、黃山1家;經有關部門批準,我省有權組織入境旅游業務的旅行社有33家。
2、旅游合同的標的是旅游服務活動
旅游服務活動是一項集合活動,不同于單一的服務活動。如律師服務、公證法律服務等。它通常包括一系列具體的服務活動。如安排游覽景點路線、提供導游服務、接送旅游者、安排旅游者食宿、保管旅游者的物品、保護旅游者的人身安全等。
3、旅游合同是雙務有償合同
旅游合同是雙務有償合同,旅游服務人應向旅客提供旅游服務,旅游者應支付一定費用。旅游合同又是諾成合同,合同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即告成立。
4、旅游合同一般具有團體性
旅游一般分為團隊旅游和自助旅游。團隊旅游是指為一定數目的旅游者與旅行社達成的協議,在團隊旅游中,因人數低于最低組團人數將導致旅游團不能成行,如果旅行社事先將人數限制情況向旅游者說明,那么在旅游者人數低于最低組團人數時,旅行社可能解除合同。同時,根據《旅行社管理條例》規定,在得到旅游者書面同意后,將已簽約的旅游者轉讓給其他旅行社。我國臺灣地區《民法》規定,旅行社招徠旅游者超過組團人數,對于超過的人數,旅行社應負擔自始主觀不能的責任。
二、旅游合同當事人的義務
1、旅游服務方的義務
旅游服務方的主要義務是向旅游者提供符合質量要求的旅游服務。
⑴、旅游服務人應親自為旅游者提供服務,不能委托他人履行這一義務。
我國《旅行社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44條規定:“旅行社因不能組團,將已簽約的旅游者轉讓給其他旅行社出團時,須征得旅游者書面同意。未經旅游者書面同意,擅自將旅游者轉讓給其他旅行社的,轉讓的旅行社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不僅如此,我國臺灣地區《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7條第1款規定:“旅行業經營自行組團業務,非經旅游者書面同意,不得將該旅行業務轉讓給其他旅行業辦理”。因此,旅游者的書面同意轉讓具有終止其與原旅行社之間的合同關系的效力。不經旅游者書面同意轉讓,轉讓的旅行社應承擔法律責任。
⑵、旅游服務人應按約定提供服務內容。
所乘坐的交通工具特別是客運汽車一項,應就其產地、品牌、型號、有無空調、座位數等內容作明確記載;旅游景點一項,應明確開始與結束參觀時間,必要時,可將旅行社所作廣告宣傳行程約定為旅游合同的附件;用餐次數和標準應當明確包括早餐的次數、標準以及正餐的次數和標準(菜、湯的數量,份量);住宿標準應注意“標準間”一詞的理解。只有在星級飯店里,“標準間”一詞才有實際意義,一般旅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的“標準間”是沒有標準的,因而,當住宿設施是一般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時,應明確約定住宿房間的床位數、有無衛生間、有無電視機、有無電話、電腦可否上網等設施、設備;購物一項,應明確購物次數、購物點名稱以及在每個購物點逗留的時間。
⑶、保證旅游者的人身和財產安全。
2、旅游者的義務。
⑴、按合同約定支付有關費用
支付費用是旅游者的主要義務。這里的費用包括勞務報酬和服務報酬等。旅游者應按合同約定的時間、數額、方式及時支付有關費用給旅行社,除約定的免費服務項目外,旅行社提供的其他服務,旅游者接受的,還應另外支付費用。
決定旅游合同中的費用的因素很多,其中除導游費等少數因素可由旅行社控制外,構成旅游價格的交通費用、食宿費用、景點門票費等其他費用都不為旅行社所控制。而旅游產品內容的可變性也很強,一條旅游線路及相關各有關部門所提供的服務具有極大的差異性。但在實踐中,個別不負責的旅行社有時會采取減少旅游產品中部分內容以迎合旅游者的價格心理,或者先以低價與旅游者達成協議,再在旅游途中向旅游者臨時收費用。
⑵、服從旅行社的安排和指揮,按旅游服務人的組織進行旅游服務。
⑶、保護旅游設備、設施。
《安徽省旅游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旅游者應當遵守旅游秩序和有關旅游安全、環境衛生規定,履行旅游合同或約定,尊重旅游地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不得破壞旅游區的景點和旅游設施”。
三、旅游合同當事人的違約損害賠償
1、旅行社沒有按合同約定提供旅游服務
旅行社應按合同的約定提供旅游服務。未按合同約定提供服務的,如未組織約定的游覽活動,未提供約定的食宿服務、未提供交通工具等都構成違約。由此造成旅游者損失的,旅行社應負責賠償。主要包括:旅游者預先支付的報酬和費用損失,以及為獲得該項服務而額外支付的費用損失等。
2、旅行社提供的服務質量不合格
旅行社應提供符合合同約定的旅游服務。如果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務質量不符合合同的約定,即構成違約。造成旅游者損失的,旅行社應負責賠償。
沒有的,公司改名合同重簽沒有賠償。
公司改名字是公司的行為,與勞動者無關,勞動者也不受影響。法律規定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等事項,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需要給勞動者支付賠償金。法律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等的變更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等事項,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
(來源:文章屋網 )
關鍵詞:旅游合同違約侵權 損害賠償
一、我國旅游合同違約之精神損害賠償現狀
隨著經濟的發展,生活質量的不斷提高,越來越多的人選擇外出旅游來緩解生活壓力,旅游業在我國得到了迅猛發展。但是在旅游合同的履行中,經常發生侵害消費者權益的情況,例如旅游行程安排不當,旅游服務質量低劣,隨便增加景點消費或者減少參觀景點,住宿、餐飲條件和旅游合同約定的不一致等。這嚴重侵害了消費者的正當權益,造成消費者精神上享受的落空,有的甚至帶給人們很多不安、焦慮等狀態,造成很大的精神壓力。旅游合同糾紛發生后,消費者提起違約之訴時一并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請求,要求旅行社賠償因其違約造成的精神損失。
對于這一問題,我國理論界說法眾多,莫衷一是。傳統理論認為,違約損害賠償的范圍只包括財產上的損害,而不包括精神損害。此時的精神損害可以通過責任競合的理論加以解決,即在發生違約且侵權的情況下導致對方精神損害的應該并只能通過侵權之訴獲得賠償。而在司法實踐中對于旅游合同等特殊合同的違約精神損害賠償,出現了很多同案不同判的情況。由于傳統理論的主導地位,違約精神損害賠償這一主張是為大多數人所不認同的,但在實踐中由于沒有明確而統一的法律依據,而且現實中人們對于旅游合同違約的精神損害賠償的要求越來越強烈,法官對于違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的處理往往表現出很大的差異性。這不僅會造成旅游者的合法權益得不到充分的保護,最終也會影響我國旅游業的長遠健康發展,也損害了法律的公正性。
二、確立旅游合同違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合理性
筆者認為,在旅游合同中,旅游者有基于違約主張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理由在于:
(一)旅游合同的特殊性——精神享受是旅游者直接追求的目的
旅游合同是指旅游者為了獲得精神上的愉悅和享受而參加旅游營業人員組織的旅游活動并向旅游營業人員支付旅游費用的合同。在旅游合同中,旅游者不論是觀光旅游還是休閑度假,無一不是為了追求一種精神上的滿足。旅游者通過旅游合同要實現的不是經濟利益,而是精神利益。旅游營業人員違反合同義務,就必然會引起旅游者精神上的困擾。因此,作為旅游合同的主給付義務—精神享受,如果由于旅行社的違約而落空的話,由此造成的旅游者的精神損害應該得到賠償。
(二)違約精神損害賠償能更好的保護消費者的利益
按照傳統理論,精神損害賠償只能在侵權之訴中提出。這樣,在只違約不侵權的情形下,消費者的應有利益將因法律的空白和漏洞而得不到保護。而在責任發生競合的情形下,消費者可以通過侵權之訴提出精神損害賠償。但這樣也是不利于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因為侵權之訴一般采取的是過錯責任原則,依據此規則如果要使旅行社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旅游者必須對旅行社一方存在主觀過錯負舉證責任,這對于原本就處于弱勢的旅游者一方來說是相當困難和不公平的。因此,旅游者即使可以通過侵權之訴來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在訴訟中也會處于相當不利的地位。由此可見,確立旅游合同違約精神損害賠償能更好的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
(三)是合同法公平正義原則的體現
正如前文所說,旅游合同是旅游者通過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務來獲得精神上的愉悅和享受的一種精神利益合同。因旅行社的違約行為導致旅游者精神上的損失,此時旅游者便受到不公平的對待。如果旅游者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不能得到滿足,旅游合同的履行便會出現不公平的結果。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合同雙方都應該有自己的權利和義務,給對方造成損失,應給賠償,這是合同法誠實信用的要求。旅游合同訂立時,旅游者的精神享受是雙方當事人都能預見到的,也正因為此,旅游者在之前才支付了對價。這也是符合合同法的期待利益的,符合合同法的相對性原則。因此,適用旅游合同違約之精神損害賠償是合同法公平正義原則的體現。
三、違約之精神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
首先,旅行社應有嚴重的違約行為。這是一般追究其責任的首要條件,無違約行為就沒有違約責任。其包括不履行和履行有瑕疵,損害了訂立合同時應當預見得到的預期利益即消費者的精神利益。
其次,違約造成消費者嚴重的精神損失。違約行為所侵害的對象是消費者在旅游合同中所追求的精神性享受和愉悅等非財產性利益。由于旅游合同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損害了消費者精神利益時,才應該承擔違約責任。另外,由于精神損害的無形性、主觀性等特點,對于精神損失應當有嚴重性的要求,這能夠有效防止精神損害賠償訴訟的泛濫。
再者,旅行社的違約行為與消費者的精神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旅游者的精神損害確實是由旅行社的違約行為所引起的,而且二者之間有直接因果關系,并非間接的因果關系。否則,即使旅行社有違約行為,消費者也有精神損失,但二者之間并沒有直接因果關系,旅行社也不承擔違約的精神損害賠償。
四、旅游合同違約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
學界的觀點是通過法官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運用自身的法律知識和審判實踐經驗,依照自由裁量和個案分析原則,來確定旅游合同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即如果是違約行為與侵權行為競合的情形下致使旅游者精神受有損失的,可以參照侵害方所得財產利益的多少、醫藥費用、精神損害的大小等進行確定;如果違約行為同時侵害自由權的,可以按照日年度平均工資進行計算;如果是違約行為侵害了旅游者財產利益致使精神受損的,可以按照財產損失的確定規則予以認定。要強調的是,賠償數額應當以訂立合同時可預見到的期待利益即合同訂立時可預見到的精神利益為限。
筆者認為法官發揮自由裁量時,可以綜合考慮以下因素:違約方的獲利情況,違約方的違約情節,旅游者精神損害的程度,訴訟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也可以借鑒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即《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的相關規定。
參考文獻:
[1]王利明.違約責任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
[2]韓陽,孟凡哲等.旅游合同研究[M].北京:知識產權出版社,2007.
[3]劉勁柳,旅游合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作者簡介:
(淮陰工學院思政部,江蘇 淮安 223003)
摘 要:合同法上損害賠償的基本原則是恢復原狀,也就是說,使無辜的當事人處于他未受到損害或損失的狀況。根據這個原則,如果合同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院授予當事人的損害賠償數額,一般應使他處于假設合同得以順利履行的情況下它將處的狀況。在某些情況下,則應當使對方當事人恢復到未簽訂合同前的情況。我國運輸合同中,違約損害賠償的基本原則包括不完全賠償原則和合理預見原則。
關鍵詞 :運輸合同;不完全賠償原則;合理預見原則
中圖分類號:D90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0-8772(2014)34-0110-02
收稿日期:2014-11-10
作者簡介:陳玉江(1972-),男,江蘇淮安人,副教授,從事民事法研究。
完全賠償原則是我國《合同法》確立的違約損害賠償的基本原則,所謂完全賠償原則,是指因違約方的違約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損失都應由違約方承擔賠償責任,它是違約損害賠償的一般原則。針對具體的合同類型而言,我國《合同法》還規定了具體的違約損害賠償原則,如對于運輸合同的違約損害賠償來說,我國《合同法》規定了不完全賠償原則和合理預見原則。
一、不完全賠償原則
(一)不完全賠償原則在我國運輸合同中的適用
所謂不完全賠償原則是指違約方的違約使受害人遭受全部損害并不都由違約方承擔賠償責任,違約方只是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承擔有限賠償責任,故又稱限制責任賠償原則,這種賠償原則有別于我國《合同法》確立的完全賠償原則,適用范圍極其有限,主要適用于運輸合同的違約損害賠償。對此,我國有學者是這樣分析的:在貨物運輸合同中,承運人所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是無過錯責任,這是較重的一種責任。承運人所承擔的運輸義務種類多、范圍廣,而所運輸的貨物的價值也存在很大的差別。一旦出現貨物的毀損、滅失的情形,其損失是難以估量的。如果實行完全賠償原則,則不利于交通運輸業的發展,也違背了權利義務對等的原則[1]。
從現實情況看,運輸的方式有鐵路、水路、公路、航空等運輸方式。由于運輸方式的不同,風險程度也不一樣,各種運輸方式均制定的了相應的法律、法規,這樣,相互之間就產生了差異。根據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特別法有不同規定時,應適用特別法的規定?!逗贤ā返?23條規定:“其他法律對合同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因此,處理各種不同方式的運輸合同糾紛時,除依照《合同法》外,還應依照各專門法律規定。
作為我國《合同法》中分則的一部分,按理運輸合同的違約損害賠償應適用完全損害賠償的原則,但運輸合同有其特殊性,就是運輸合同除受《合同法》分則的調整外,還受到我國《鐵路法》、《公路法》、《民用航空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約束與調整。可這些法律法規中規定的違約損害賠償原則與《合同法》中的規定有所不同。如我國《鐵路法》第17條和《鐵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第18條都規定:承運人違約造成托運人貨物損失的,承運人應按貨物的實際損失賠償。即貨物運輸合同的違約損害賠償是一種限制責任的賠償,是一種不完全責任的賠償。下面以一案例介紹之:
1998年2月,原告濟南中迪服飾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青島鐵路分局下屬的青島火車站簽訂了保價運輸合同,原告將價值10萬元的針織內衣交于青島火車站,由鐵路運輸至濟南鐵路分局下屬的濟南火車站,合同約定運到期限為5天,1998年2月27日青島火車站開始承運,該批貨物于1998年3月18日運到濟南火車站,并且貨物部分丟失。事后,濟南火車站對丟失的貨物按照鐵路法規進行了賠償。1998年4月,原告因被告違反合同約定,運輸貨物逾期到達,致使與他人簽訂的購銷合同違約,受到雙倍返還他人定金以及所運服裝滯銷造成的經濟損失,將被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到達的違約金及經濟損失8萬元。
被告辯稱:原告托運的服裝逾期到達是事實,根據《鐵路法》第16條第一款、《鐵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第18條第5項“承運人未按規定的運到期限,將貨物運至到站,向收貨人償付該批貨物的運費的5%至20%的違約金”的規定,貨物逾期到達,承運人只承擔逾期到達的違約金,對因違約造成的其他間接損失即貨物本身以外的其他損失,鐵路運輸企業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法院認為,被告違反運輸合同約定,對貨物逾期到達應承擔違約責任,向被告支付逾期到達違約金。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雙倍返還定金和服裝滯銷的經濟損失的請求與法無據,不予支持。但因原告系由于被告的過錯造成一定的損失,被告應視實際情況向被告進行一定的賠償。經法院依法調解,被告除向原告支付違約金外,另補償原告5000元。
本案涉及的焦點問題是逾期運輸賠償責任范圍問題。承運人違反合同約定,對貨物逾期到達應承擔違約責任,無論是按《鐵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第18條第5項的規定還是按合同法第290條的規定,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均無異議。但對于因貨物逾期到達所產生的損失的賠償范圍到底包括那些,爭議較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鐵路運輸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雖然規定:“鐵路逾期運到并且發生損失時,鐵路運輸企業除支付逾期違約金外,還應當賠償損失”但是該“損失”具體是指貨物本身的損失還是指貨物以外的經濟損失,卻有待于法律解釋來填補法律漏洞。這里面包括以下幾個問題:(1)《鐵路法》及相關法規和解釋與合同法的關系問題。《合同法》是調整合同關系的基本法,而鐵路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是調整鐵路運輸合同的具體的特殊的法律規范,根據特殊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本案的法律適用應選擇《鐵路法》及相關法規對鐵路運輸合同的調整,而排除適用《合同法》。(2)對文義的解釋問題。文義解釋又稱平面解釋,是解釋法律條文含義的基本方法。但文義的解釋不是機械的、或抽象的,而是要將其放入所在的法律法規中去理解??v觀《鐵路法》、《鐵路運輸合同實施細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等,“損失”二字都是指貨物的丟失、短少、變質、污染或損壞產生的損失,不包括貨物本身損失之外的損失,所以本案賠償損失的范圍只限于貨物被丟失而產生的損失。
由上述法律解釋看,鐵路貨物運輸逾期時,承運人賠償損失的范圍是這貨物本身的損失,即所承運的貨物、包裹、行李發生丟失、短少、變質、污染或損壞產生的損失,而不包括合同實現后,不可預見的期待利益的間接損失,即貨物以外的經濟損失。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類似的規定也同樣存在于《公路法》、《民用航空法》等法律法規中。如我國《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從貨物裝運時起到貨物運抵到達地交付完畢時止,承運人應對貨物的滅失、短少、污染、變質、損壞負責,并按貨物的實際損失賠償 ”。
(二)對不完全賠償原則的評析
筆者認為,我國現行的關于運輸合同貨賠方面的法律、法規的規定未必是合理正確的,相反,有許多落后于實際和不合理之處。如上述案例中原告所主張的賠償因逾期運到所造成的服裝滯銷的損失,是原告可得利益的損失,在雙方簽訂合同時,被告是可以也應該預見的,但支持原告請求又于法無據。這不符合我國合同法所確定“完全賠償”的理念和原則,也有違于市場經濟所公認的公平和等價交換的原則,不能夠全面有效地維護托運人的利益。在上述案例中,法院雖然根據民法的基本原則,做出了被告給予原告一定補償這樣的合理判決。但由于法律調整托運人和承運人的利益的不均衡,在當今市場經濟競爭日趨激烈的環境下,對貨物運輸無疑有著巨大的消極影響,因此作者在這里建議立法機關應考慮對相應的法規條文進行修改,運輸合同損害賠償的規定應以我國新合同法確立的“完全賠償”的原則為基準。
二、合理預見原則
合理預見原則又稱可預見性歸責,是指違約方承擔賠償責任,其范圍不得超過他訂立合同時所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損失的規則。在合同法理論上,違約損害賠償的意圖是要使受害方處于合同已經如約履行的狀態,而實際上違約損失的原因和結果都很復雜,如果要求違約方賠償違約造成的全部損失,合同風險完全由違約方承擔,不但不符合民法公平的基本原則,而且不利于市場交易的進行。為此,《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對損害賠償范圍作了適當限制,進行這種限制所適用的規則就是可預見性規則[2]。
(一)合理預見原則在運輸合同中的適用
我國《合同法》第11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可見,我國《合同法》也把可預見規則作為損害賠償的原則之一。
那么,運輸合同的違約損害賠償究竟該如何適用合理預見規則呢?下面以北京富洋行貿易有限公司訴海貿國際運輸有限公司貨物損害賠償案為例來簡單說明之:該案案情為,原告與福州市對外貿易公司(下簡稱福州外貿)與2001年8月1日簽訂委托出口協議一份,約定福州外貿原告出口冷凍水產品及蔬菜食品等貨物。根據協議,2002年6月,福州外貿將一批冷凍毛豆裝箱委托被告負責自福州運至美國洛杉磯。2002年7月4日,被告向福州外貿簽發了清潔已裝船提單。中途,被告作為承運方因為操作失誤,沒能保證托運方交運的冷凍毛豆的溫度要求,導致毛豆變質。為避免進一步的損失,應原告方的要求,貨物未運抵目的港,中途退回福州。2003年1月9日原告向廈門海事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的訴訟賠償請求之一是:由于原告不能按期交貨,其客戶只好向別的供應商聯系進貨。由于出口訂單的減少,原告也只好減少了國內同等數量的訂貨??稍娉隹诘睦鋬雒瓜迪驀鴥葟S家直接購買,供方為福建省福州外貿食品冷凍廠冬菜部承包人林某,雙方訂有購銷協議。由于承運方國際海貿運輸公司的違約,導致上述合同出口合同訂單的減少,原告相應減少了同等數量的訂貨,雙方也重新訂立了購銷協議。同時對因此給供方造成的損失,約定由原告方一次性賠付林某330000元以了結糾紛。因此,原告在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中,包括要求被告支付其給國內供貨方的違約損失及自2002年7月28日起按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賠付之日止的利息。法院在最后的判決中并沒有支持原告的這一訴訟請求,無疑是完全正確的。因為被告在簽訂這一外貿貨物運輸合同時,根本不可能預見到原告所提供的貨物的來源以及原告與供貨方間關系,更無法預見到這一違約損失的存在。無論從可預見規則的主觀還是客觀的預見標準來看,這一損失都沒在能預見到的范圍之內。如果讓被告賠償這一無法預見的損失,無疑有違民法公平交易的原則,加重被告承運人的賠付責任,不利于對海上運輸業的保護。
(二)對合理預見原則的評析
在筆者看來,運輸合同的違約損害賠償更應該嚴格的執行合理預見原則。前文已經論及運輸合同的歸責原則是無過錯原則,這已經充分考慮到乘客或托運人作為“弱勢群體”的相對地位,充分體現了立法上的司法關懷和人文精神。相對而言,對承運人已很不利,如果再不計違約損失的原因和結果,把運輸合同的風險完全由承運人來承擔,這無疑不符合民法公平的基本原則,也不利于市場交易的進行。在完全賠償原則下,特別是對受害人可得利益的賠償,必須嚴格限制在違約方能夠預見的合理范圍內,對違約方不可能合理預見到的特別利潤或間接利潤的損失,受害人是不能要求獲得賠償的。當然,影響可預見性的因素很多,在決定違約方預見時,首先考慮能否預見,然后判斷預見的內容。除了可能性的分析,推斷的認識和實際的認識,左右著法院對違約方預見性的判斷的,還有合同的履行當事人之間的相互關系雙方了解的程度、標的物的性質和用途的因素。
總而言之,針對我國運輸合同違約損害賠償確立的兩項具體原則,其中不完全賠償原則應該予以修改,改為適用完全賠償原則;對于合理預見原則,我國應予以堅持并嚴格執行。
參考文獻:
[1] 張代恩.運輸合同·保管合同·倉儲合同[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96.
關鍵詞: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違約責任;合同法;正當性
在合同責任體系沒有納入精神損害賠償的情況下,一般將精神損害界定為:民事主體由于其人身權益受到他人之違法行為的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損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權人通過財產賠償的方法進行救濟的民事法律制度。由此可見,我國目前對于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僅限于侵權責任方面。精神損害賠償有沒有理由適用于違約責任?本文將從我國關于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現狀開始,簡單地探討一下關于違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問題。
一、我國的立法現狀
嚴格來說,我國《民法通則》并沒有直接使用“精神損害”的概念,該法第120條規定的“賠償損失”多被理解為對精神損害的賠償,但也僅限于侵權領域,而且侵權的客體權利方面也有限制,只限于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情形。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做出了更加具體的規定,但是仍然沒有跳出侵權的領域。由此可見,我國法律規定的精神損害賠償適用范圍比較狹窄,還好司法解釋的意向是對該范圍有所拓展,但是仍然沒有本質的進步。在合同領域,因違約導致的精神損害,當事人是不能以違約為由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這樣看來,似乎合同法領域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欠缺導致了當事人利益保護的不全面。
二、通過我國目前的研究現狀探討合同法不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原因
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雖然沒有在合同法領域建立,但是這個問題的爭議已經很早就出現了。一般而言有否定說和肯定說。在否定說的觀點中,以王利明先生的最為典型。反對建立違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理由,大致有以下幾種。 第一,難以預見。有人認為,對精神損害提供補救違反了合同法的可預見性規則,極不利于鼓勵交易。第二,損害賠償數額難以計算。如果計算的數額過大,則受害人在訂約時根本無法預見。第三,難于取證。精神損害屬于人類的主觀范疇,難以尋找客觀的證據對其予以支持,而且恐會出現一些惡意訴訟的情況。第四,有的學者認為,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的制度,不符合合同法的性質和特點。第五,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存在于侵權領域就已經足夠,兩種責任競合的情況下,若要尋求精神損害賠償,就可以提起侵權之訴。第六,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過大。有人認為,將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權力交由法官自由裁量,有可能出現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的現象。第七,有的學者還認為,精神損害賠償的懲罰性與違約責任的補償性相違背、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存在還會增加訂約成本,等等。
三、對某些反對觀點的反思
依筆者之見,上述這些觀點本身存在著很大漏洞,以至于如果僅僅靠這些觀點來說明反對原因,大概是站不住腳的。
首先,對于精神損害“難以預見”的說法,如果說合同一方當事人需要承擔的責任以可以預見的范圍為限,那么精神損害和財產損害的預見性應該是平等的,可以預見到財產的損失,為何不能預見到可能帶來的精神痛苦?除非是因為在合同行為當中,行為人大都已經忘記了作為個人的根基所在,這對市場化經濟或許是有好處的,但是,對整個法律和經濟觀念乃至社會的文明發展都是不利的。
其次,如果說精神損害是“難以計算”的,這種觀點倒無可厚非,但是精神損害的“難以計算”的特征普遍存在于精神損害賠償發生的各種情況中。這一特征取決于精神損害的本質,只能通過人為的評定來確定它的大小多少,而不會有一個客觀的砝碼。目前,已經有相關的司法解釋出臺,盡量使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可以有一個供法官參考的標準。
第三,對于“難以取證”,這個困難確實是存在的。精神損害畢竟是對人的主觀情感的一種損害,就算表現為憂郁癥等精神疾病,也不會有一個客觀存在的大家都能觀測到的因果關系。對此,相關的司法解釋已經將其盡量外化,就具體的情形有不同的認定方法。要解決難以取證的問題,還是需要有相關的法律法規或者司法解釋來規范。
第四,就合同法的性質和特點而言,筆者認為,以此為由來抹殺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存在的空間,實為不妥。因為雖然合同法屬于債法,側重于維護經濟的發展和市場的繁榮,合同的當事方很多都是法人或者其他單位,但是個體在合同法中的地位同樣重要,自然人的存在注定了有精神存在的空間和價值。在鼓勵交易的背后,沒有必要因為合同法的這一特征而拒絕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存在。
第五,對于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筆者認為,二者的競合是有條件限制的,并不是所有存在違約責任的情況下都有侵權責任存在。
第六,關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筆者認為,確實有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的危險存在。一方面,長期的司法實踐已經積累了豐富的經驗,另一方面,通過立法,可以對量化方法、量化精神損害賠償數量的參照因素等進行規定,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并且,侵權法領域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已經存在已久,也積累了不少經驗,值得參考。
第七,對于精神損害賠償是不是懲罰性賠償,筆者認為答案應該是否定的,因為精神損害跟財產的損失一樣,都是受害方的某種利益的被侵害或者剝奪,只不過精神損害是非財產性的,但不能因為它的非財產性而認為它是莫須有的,所以,精神損害賠償并不全都是懲罰性的。
四、違約責任中建立精神損害賠償的正當性
通過上述對反對觀點的反思,筆者認為,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存在有其正當性。也許合同的意義就在于滿足市場經濟,滿足個人或者團體等作為獨立的人格享有者可以僅僅在財產的范圍內進行民事活動,甚至民事救濟。但是,市場化、財產化并不代表人格的虛無。合同一方如果是自然人,那么他是有思想有精神存在的生物,不能因為僵化的教條而使該自然人失去了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機會。一部法律的實施,應該以最大限度地發揮其社會作用為目標,這與我國《合同法》的立法目的也是相符的。因此,沒有必要使精神損害賠償與違約責任涇渭分明,精神損害賠償可以使得違約責任體系更加完善,也可以使對合同當事方的保護更加完整。
五、小結
精神損害賠償的貫徹實施確實存在著一定的困難,但是我們不可以因噎廢食,制度的價值實現,在于它的不斷完善和探索,而并非對它的摒棄。當今的社會縱然物欲橫流,對人的尊重并不能因為這些外在的因素而減弱。人是最基本的法律主體,也是法律要保護的基本對象,因此,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應當像違約損害賠償那樣得到重視。(作者單位:南昌大學法學院)
參考文獻
[1]張朝平,《論精神損害賠償》[J],《法制與社會》2012年2月中,第20頁。
[2]劉廷華,《關于違約責任不適合精神損害賠償的反思》[J],《中國海洋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1年第2期,第51頁。
[3]溫雙雙,《論違約責任中規定精神損害賠償的可行性》[J],《法制與社會》,2009年1月下,第117-118頁。
2007年9月8日,樓某作為乙方、石某作為甲方、上海銳豐房地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作為丙方共同簽訂《房地產買賣居間協議》,約定乙方為表示對丙方居間介紹的甲方房地產之購買誠意,交付意向金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10萬元;買賣的系爭房屋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區徐涇西路X弄X號,建筑面積371.7平方米;總房款720萬元;甲、乙雙方同意在本協議生效后甲方產證辦出后兩日內按本協議第三條所述內容至丙方處簽訂房地產買賣合同;本協議簽訂后兩個工作日內,乙方應補足定金10萬元;在甲、乙雙方簽訂《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后三個工作日內,由丙方向乙方收取購房首期款300萬元(內含定金20萬元);甲、乙雙方簽訂《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后三個工作日內,甲方應去相關抵押權人處還清其所欠貸款余額并取得相關權證文書,同時甲方還應在取得上述權證文書后八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結該房屋注銷抵押登記事項;在該房屋抵押登記注銷后,且公證處出具買賣合同之后三個工作日內,甲、乙雙方共同赴青浦區房地產交易中心辦理該房屋產權過戶手續(即送件)。送件當日,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二筆房款410萬元;在以乙方為所有權人的房地產權證辦出后兩個工作日內,甲方向乙方辦理該房屋驗收交接手續;交房當日,乙方應將購房余款10萬元交付甲方;乙方根據國家規定負擔本交易所產生的稅、費。協議簽訂后,石某收取樓某定金20萬元。后中介公司通知石某簽約,因石某不同意按720萬元出售,雙方未簽訂買賣合同。
2007年10月石某與案外人王某簽訂《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將系爭房屋出售給王某,合同價款815萬元。合同補充條款第4條約定,王某自愿根據國家法律、法規、規章、政策等規定各自承擔本易所產生的所有稅、費。若在交稅前因國家政策變動發生稅費增加,雙方可自行協商承擔增溢部分稅費,若協商不成,則雙方同意合同自動解除,互不追究違約責任。
2007年10月,樓某以石某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構成違約為由,起訴要求判令石某雙倍返還定金40萬元并賠償損失75萬元。
《勞動合同法》實施后,用人單位不按照法定形式在法定時間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不僅不會規避法律的規定,而且還會產生賠償。
支付未簽勞動合同雙倍工資的賠償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但不滿一年位于勞動者訂立勞動的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資。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條件成立的風險
《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也就是說《勞動合同法》實施后,用人單位不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超過一年的,就視為雙方簽訂了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支付未簽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在一個月的“寬限期”內,如果由于勞動者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終止勞動合同的,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超過一個月的,由于勞動者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而用人單位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須依法支付經濟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