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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所得稅實施細則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Yan Mingxing
(Guizhou Provincial Qiannan Vocational and Technical College of Nationalities,Duyun 558022,China)
摘要:增值稅法、所得稅法、營業稅法、消費稅法、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企業會計制度等法規,對視同銷售行為的有關規定相矛盾。財稅人員在實際工作中,對視同銷售行為的處理很難兼顧財稅法規的規定。本文就存在的問題及改進作了探討。
Abstract: The law of value-added tax, income tax law, law of business tax, law of consumption tax, and the No. 14 of accounting standards for enterprises-income, enterprise accounting system and so on are contradictory for relevant provisions that are regard as sales behaviors. Tax officers are difficult to take into account the tax regulations when dealing with behaviors that are regard as sales. The existing problems and improvement were discussed in this thesis.
關鍵詞:財稅規定 視同銷售 問題 研究
Key words: tax regulations;be regarded as sales;problem;research
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4311(2011)19-0283-02
1財稅法規對視同銷售行為有關規定存在的問題
1.1 稅法與企業會計準則對視同銷售行為的規定不統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企業所得稅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企業發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以及將貨物、財產、勞務用于捐贈、償債、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或者利潤分配等用途的,應當視同銷售貨物、轉讓財產或者提供勞務,但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增值稅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的下列行為,視同銷售貨物,①將貨物交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銷;②銷售代銷貨物;③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于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④將自產或者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⑤將自產、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⑥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⑦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分配給股東或者投資者;⑧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關于企業處置資產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28號)第二條規定:企業將資產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資產所有權屬已發生改變而不屬于內部處置資產,應按規定視同銷售確定收入。①用于市場推廣或銷售;②用于交際應酬;③用于職工獎勵或福利;④用于股息分配;⑤用于對外捐贈;⑥其他改變資產所有權屬的用途。
《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營業稅實施細則)第五條規定: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發生應稅行為:①單位或者個人將不動產或者土地使用權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②單位或者個人自己新建(以下簡稱自建)建筑物后銷售,其所發生的自建行為;③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消費稅暫行條例)第七條規定:納稅人自產自用的應稅消費品,按照納稅人生產的同類消費品的銷售價格計算納稅;沒有同類消費品銷售價格的,按照組成計稅價格計算納稅。
《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以下簡稱收入準則)第四條規定:銷售商品收入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才能予以確認,①企業已將商品所有權上的主要風險和報酬轉移給購貨方;②企業既沒有保留通常與所有權相聯系的繼續管理權,也沒有對已售出的商品實施有效控制;③收入的金額能夠可靠地計量;④相關的經濟利益很可能流入企業;⑤相關的已發生或將發生的成本能夠可靠地計量。
上述所得稅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將貨物、財產、勞務用于捐贈、贊助”、增值稅實施細則第四條④、⑤、⑦、⑧款、《關于企業處置資產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第二條①-⑤款、營業稅實施細則第五條①款、消費稅暫行條例第七條與收入準則第四條③、④兩款規定相矛盾。使財稅人員對視同銷售行為的賬務處理不能兼顧財稅法規的規定。
1.2 財稅法規對視同銷售行為中捐贈、贊助規定相矛盾
1.2.1 增值稅實施細則、營業稅等稅法與企業所得稅法對捐贈、贊助規定相矛盾增值稅實施細則第四條第八款規定,“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視同銷售貨物;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企業將貨物、財產、勞務用于捐贈、贊助應當視同銷售貨物”;《關于企業處置資產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第二條第五款規定,“企業將資產用于對外捐贈視同銷售貨物”;營業稅實施細則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單位或者個人將不動產或者土地使用權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視同發生應稅行為?!吨腥A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企業所得稅法)第九條規定,“企業發生的公益性捐贈支出,在年度利潤總額12%以內的部分,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第十條規定,“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本法第九條規定以外的捐贈支出、贊助支出不得扣除”。
所得稅實施條例、增值稅實施細則、營業稅實施細則、《關于企業處置資產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對捐贈、贊助均視同銷售行為,而所得稅法規定,除在年度利潤總額12%以內的公益性捐贈支出外,其余的捐贈、贊助支出,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不得扣除。
從表面看,捐贈、贊助視同銷售行為和“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不得扣除”沒有聯系,實際上兩者是矛盾的。根據增值稅實施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視同銷售貨物行為而無銷售額者,按下列順序確定銷售額:①按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②按其他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③按組成計稅價格確定。屬于應征消費稅的貨物,其組成計稅價格中應加計消費稅額。因此,捐贈、贊助行為視同銷售,就是要將其換算為銷售收入,扣除各項成本、費用等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再根據所換算的銷售收入,計算繳納營業稅、消費稅?!安坏每鄢保褪且獙⒕栀洝①澲С隹鄢嫘跃栀浿С鲈谀甓壤麧櫩傤~12%以內部分后,全部作應納稅所得額。所以,這是相矛盾的規定,或者說是不便理解、不便實際操作的規定。
1.2.2 所得稅法與會計制度規定相矛盾企業所得稅法第九、十條規定,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除年度利潤總額12%以內的公益性捐贈外,其余的捐贈、贊助均不得扣除。
企業會計制度規定:“營業外支出”科目核算企業發生的與其經營活動無直接關系的各項凈支出,包括處置非流動資產損失、非貨幣性資產交換損失、債務重組損失、罰款支出、捐贈支出、非常損失等。在會計處理上,“營業外支出”就是應納稅所得額的扣除項。因此,兩者規定相矛盾。
1.3 根據財稅法規進行視同銷售會計核算存在的問題
1.3.1 進行視同銷售核算形成稅務和會計兩派之爭根據稅法和收入準則規定,在進行視同銷售行為會計核算的實際工作中,形成了稅務和會計派兩派。稅務派認為,凡是稅法規定視同銷售的行為,都應通過銷售收入進行會計核算。即視同銷售行為發生時,借“應收賬款”、“長期投資”、“銀行存款”、“在建工程”、“固定資產”、“應付職工薪酬”、“應付利潤”、“應付股利”、“營業外支出”等,貸“應交稅金-應交增值稅(銷項稅)”和有關收入賬戶。這種處理方法,不符合收入準則的要求。
會計派認為,凡是不符合收入準則第四條規定的,就不應該通過收入進行會計核算。進行會計帳務處理時,將增值稅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的視同銷售貨物分為兩類,一類是涉及貨幣流量的①、②、③、⑥款,通過銷售收入作賬務處理;另一類是不涉及貨幣流量的④、⑤、⑦、⑧款,不作銷售收入處理,只按售價體現銷項稅即可。對①、②、③、⑥款的賬務處理為:借“應收賬款”、“長期投資”、“銀行存款”等,貸“應交稅金-應交增值稅(銷項稅)”和“主營業務收入”;對④、⑤、⑦、⑧款的賬務處理為:借“在建工程”、“固定資產”、“應付職工薪酬”、“應付利潤”、“應付股利”、“營業外支出”等,貸“應交稅金-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銀行存款”、“庫存商品”、“低值易耗品”等。這樣處理滿足了增值稅法的要求,也符合收入準則對商品銷售收入確認的條件。但是,與其他稅法對視同銷售的規定、所得稅法第九條和第十條五、六款規定不相符。這種處理,沒有考慮繳納所得稅、營業稅和消費稅。否則,就要視同銷售收入的換算,要進行復雜的納稅調整。
1.3.2 不便實際納稅操作在實際工作中,財稅人員對視同銷售的處理,如果要執行稅法的規定,又要滿足企業收入準則的要求,要兼顧好兩者的關系,就要進行復雜的納稅調整。如會計派對增值稅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視同銷售貨物的④、⑤、⑦、⑧款的賬務處理,為了兼顧收入準則的要求,未作收入處理。這種處理,首先,增值稅是按照成本價計算,不符合視同銷售規定,要進行納稅調整;其次,對繳納所得稅、營業稅,消費稅要進行視同銷售收入的換算,并作相關的扣除。如果納稅調整疏漏,就會導致逃稅、漏稅、重稅、偷稅等。
2財稅法規對視同銷售行為規定存在問題改進思考
2.1 財稅法規的制定和修改
2.1.1 稅法的制定應注意法與法之間的銜接、要通俗易懂稅法與稅法之間對同一問題的規定要注意銜接;法規、條例和細則之間,應承上啟下,通俗易懂。對同一問題不能有兩種以上不同的表述,或有讓人誤解的表述。
2.1.2 財稅法規的制定應簡便易行財稅職能部門在制定財稅法規時,要注意跨部門法規之間的銜接,如稅法、財政法規、會計法規之間對同一問題的規定,應口徑一致,簡便易行,注意可操作性,便于財稅人員的實際操作。
2.1.3 財稅法規的制定應集思廣益稅法、財政法規的制定和修改,應交叉吸收有關專家學者參與,并充分、廣泛征求意見或建議,包括縱向和橫向的意見和建議。如財政法規的制定和修改,不但要廣泛征求本系統的意見和建議,還要征求稅務等有關系統的意見和建議。
2.1.4 及時修訂不完善的財稅法規對目前正在實施的,存在著口徑不一、不易理解、不便實際操作、前后矛盾等問題的法規,應及時進行修訂和完善,保證法規的嚴肅性。如稅法對視同銷售行為的規定和收入準則對收入的確認條件的規定,應及時進行修訂和完善。
2.2 會計賬務處理的改進措施
2.2.1 發生視同銷售行為一律作銷售處理財務人員在發生視同銷售行為時,應一律作銷售處理。不必考慮兼顧收入準則,否則,將導致復雜納稅調整,同時增大財稅人員的工作量和增加稅收管理難度。
2.2.2 捐贈、贊助賬務處理的改進方法企業發生捐贈、贊助行為時,財務人員只能作視同銷售處理。即借“營業外支出-捐贈、贊助支出”(公益性捐贈支出中,在年度利潤總額12%以內的部分)、“資本公積-捐贈、贊助支出”、“盈余公積-捐贈、贊助支出”或“實收資本-捐贈、贊助支出”(稅法規定不準扣除的部分),貸“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其他業務收入-捐贈、贊助視同銷售收入”;按捐贈、贊助成本價結轉成本,即借“其他業務成本-捐贈、贊助成本”,貸“庫存商品”、“銀行存款”、“庫存現金”等。
2.2.3 捐贈、贊助納稅調整根據企業所得稅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增值稅實施細則第四條與所得稅法第九條、第十條和會計制度對捐贈、贊助的規定,對企業的捐贈、贊助進行納稅調整。
2.2.3.1 公益性捐贈扣除額
公益性捐贈扣除額=年度利潤總額×12%。
2.2.3.2 應納稅所得額調整企業應納稅所得額在無其他納稅調整的情況下,就捐贈、贊助行為的應納稅所得額調整為:應納稅所得額=年度利潤總額+〔資本公積(捐贈、贊助支出)+盈余公積(捐贈、贊助支出)+實收資本(捐贈、贊助支出)〕-〔其他業務收入(捐贈、贊助視同銷售收入)-其他業務支出(捐贈、贊助支出)〕。
2.2.3.3 捐贈、贊助應納消費稅從價定率計算的應納稅額=其他業務收入(捐贈、贊助視同銷售收入)×比例稅率。
從量定額計算的應納稅額=捐贈、贊助商品數量×定額稅率。
2.2.3.4 捐贈、贊助應納營業稅企業捐贈、贊助應納營業稅額=其他業務收入(捐贈、贊助視同銷售收入)×稅率。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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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營業稅相關規定
1、《營業稅暫行條例》第一條及《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條規定,有償提供營業稅應稅勞務、有償轉讓無形資產或者有償轉讓不動產所有權的單位和個人,為營業稅的納稅義務人。有償,是指取得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
《營業稅問題解答》(國稅發[1995]156號)規定,非金融企業將資金貸給他人使用,并收取資金占用費,應視同發生貸款行為,按“金融保險業”稅目征收營業稅。
按上述法規及文件規定,在關聯企業無息借款業務中,資金借出方并沒有向借入方收取貨幣、實物及其他經濟利益,不屬有償提供營業稅應稅勞務,因而,不屬營業稅的納稅義務人,不需就借出資金行為繳納營業稅。
2、《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企業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的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該法第四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納稅人。
《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五十四條規定,納稅人向關聯關系的企業融通資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過或者低于沒有關聯關系的企業之間所能同意的數額,或者利率超過或者低于同類業務的正常利率,稅務機關可以調整其應納稅額。
按《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條規定,營業稅的納稅義務人由《營業稅暫行條例》來規定,也就是說,無償提供營業稅應稅勞務的單位和個人不是營業稅的納稅義務人。按《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五十四條規定,只有成為了營業稅的納稅義務人,其與關聯企業間資金融通才可能受到稅務機關的調整。從法規條款上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五十四條是圍繞《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條展開的,并作了細化,由此,我們可認為,第三十六條規定的企業也是指營業稅的納稅人。
因此,無息借款的資金借出方不是營業稅的納稅義務人,不受《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條及《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五十四條的約束,不需作納稅調整處理。
3、2012年3月30日上午10時,國家稅務總局局長,副局長解學智、宋蘭來到中國政府網訪談室,同廣大網友進行稅務知識在線交流,回答了網友咨詢的問題。其中與關聯企業無息借款有關的問答如下:
有網友就關聯企業無息貸款是否應該按金融保險業繳納應計未計利息的營業稅時,肖局長的回復為:按照現行營業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規定,有償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的單位和個人是營業稅納稅的義務人。有償是指取得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因此,關聯企業之間無息借款,如果貸款方未收取任何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形式的利息,則貸款方的此項貸款行為不屬于營業稅的應稅行為,也就是說不征收營業稅。
肖局長在此次交流中觀點非常明確,關聯企業間的無息資金借貸是不征收營業稅的。
二、企業所得稅相關規定
《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企業或者其關聯方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
《關于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9〕2號)第二條規定,企業如果能夠按照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提供相關資料,并證明相關交易活動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或者該企業的實際稅負不高于境內關聯方的,其實際支付給境內關聯方的利息支出,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準予扣除。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9〕2號)第三十條規定,實際稅負相同的境內關聯方之間的交易,只要該交易沒有直接或間接導致國家總體稅收的減少,原則上不作轉讓定價調整。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及按財稅〔2008〕121號文件精神,關聯企業間資金無息拆借業務中,借出方應納稅調增應納稅所得額,借入方應等額作納稅調減處理,只要雙方企業所得稅稅率一致、稅收優惠政策一致,不存在一方虧損另一方盈利情況,那么是否作納稅調整對國家總體稅收并無影響,可根據《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規定,不作納稅調整。
三、當前社會經濟發展的要求
舊法體
系,根據實施細則第八條規定,與納稅人取得收入有關的成本、費用和損失中的“稅金”即納稅人按規定繳納的消費稅、營業稅、城鄉維護建設稅、資源稅、土地增值稅。教育費附加,可視同稅金?!镀髽I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國稅發〔2000〕84號)有進一步的解釋,該辦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納稅人繳納的消費稅、營業稅、資源稅、關稅和城市維護建設費、教育費附加等產品銷售稅金及附加,以及發生的房產稅、車船使用稅、土地使用稅、印花稅等可以扣除。此外,《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取得不含稅全年一次性獎金收入計征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5〕715號)也明確,根據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的現行規定,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個人獨資和合伙企業、個體工商戶為個人支付的個人所得稅款,不得在所得稅前扣除。
新法體系,實施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所稱稅金,是指企業發生的除企業所得稅和允許抵扣的增值稅以外的各項稅金及其附加。
新法采取排除法進行規定,更加簡練,并且保證了稅收法律條文的相對穩定性。但是,在個人所得稅稅款方面,舊法因為采取列舉法,很明確,對企業所得稅納稅人負擔的個人所得稅稅款不能稅前扣除。而新法則采取排除法,未將個人所得稅稅款排除在外,僅排除“企業所得稅和允許抵扣的增值稅”,能否理解為新法允許企業所得稅納稅人負擔的個人所得稅稅款進行稅前扣除?
按照簡單的邏輯,如果新法是采取排除法來規定允許稅前扣除“稅金”范圍,那么,就應該允許企業所得稅納稅人對其負擔的個人所得稅稅款進行稅前扣除。但是,筆者認為還要進一步分析。 二是《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支出,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也就是說,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的稅金,必須符合“實際發生”、“與取得收入有關”、“合理”三項評價標準,這是原則性的規定?!皩嶋H發生”在實踐中容易把握,一般情況就是要按照權責發生制的原則,確定何時稅前扣除。“與取得收入有關”,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解釋是:指與取得收入直接相關的支出。也就是能直接帶來經濟利益的流入或者可預期經濟利益的流入的支出。“合理”,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解釋是:指符合生產經營活動常規,應當計入當期損益或者有關資產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就本文所探討的問題,企業所得稅納稅人負擔的個人所得稅稅款,“實際發生”很明顯,關鍵是如何判斷“與取得收入有關”和“合理”。筆者認為,在稅法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可以這么理解,人作為企業維持生產經營最基本的要素,顯然與取得收入直接相關,不論企業出于何種目的(如吸引人才、職工福利等)為個人負擔其應該負擔的個人所得稅稅款,是無法抹殺這種關聯性的。同時,企業所得稅納稅人為個人負擔個人所得稅的稅款,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征收個人所得稅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4〕089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雇主為其雇員負擔個人所得稅稅款計征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6〕199號)有明確的計算公式。從這方面看,其發生的金額顯然是“合理”的。
從以上的分析,筆者認為,在新法體系下,應該允許企業所得稅納稅人負擔的個人所得稅稅款在稅前扣除。這將使我國的《企業所得稅法》與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允許企業為職工負擔的個人所得稅可以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更加協調。
當然,對于企業負擔的個人所得稅在會計上如何核算問題,實踐中普遍認為企業為職工負擔的個人所得稅應計入工資總額。從實質重于形式角度考慮,職工實際上相當于得到了一種額外的收入,應當計入工資總額。同時,根據國稅發〔1994〕089號、國稅發〔1996〕199號關于企業全額為雇員負擔稅款、定額負擔稅款、按比例負擔稅款三種情形的計算公式,事實上都把企業為雇員負擔的稅款作為雇員的工資收入,計入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也有人認為,如果從當前工資總額的構成角度看,以不計入工資總額為宜,同時也可避免計入工資總額后因計稅基數加大需再次計繳個人所得稅等情況發生。筆者認為還是計入工資總額更合理。
第二條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是指納稅人自納稅年度終了之日起5個月內或實際經營終止之日起60日內,依照稅收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有關企業所得稅的規定,自行計算本納稅年度應納稅所得額和應納所得稅額,根據月度或季度預繳企業所得稅的數額,確定該納稅年度應補或者應退稅額,并填寫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提供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有關資料、結清全年企業所得稅稅款的行為。
第三條凡在納稅年度內從事生產、經營,或在納稅年度中間終止經營活動的納稅人,無論是否在減稅、免稅期間,也無論盈利或虧損,均應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
實行核定定額征收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不進行匯算清繳。
第四條納稅人應當自納稅年度終了之日起5個月內,進行匯算清繳,結清應繳應退企業所得稅稅款。
納稅人在年度中間發生解散、破產、撤銷等終止生產經營情形,需進行企業所得稅清算的,應在清算前報告主管稅務機關,并自實際經營終止之日起60日內進行匯算清繳,結清應繳應退企業所得稅款;納稅人有其他情形依法終止納稅義務的,應當自停止生產、經營之日起60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當期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
第五條納稅人12月份或者第四季度的企業所得稅預繳納稅申報,應在納稅年度終了后15日內完成,預繳申報后進行當年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
第六條納稅人需要報經稅務機關審批、審核或備案的事項,應按有關程序、時限和要求報送材料等有關規定,在辦理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前及時辦理。
第七條納稅人應當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和企業所得稅的有關規定,正確計算應納稅所得額和應納所得稅額,如實、正確填寫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及其附表,完整、及時報送相關資料,并對納稅申報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法律責任。
第八條納稅人辦理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時,應如實填寫和報送下列有關資料:
(一)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及其附表;
(二)財務報表;
(三)備案事項相關資料;
(四)總機構及分支機構基本情況、分支機構征稅方式、分支機構的預繳稅情況;
(五)委托中介機構納稅申報的,應出具雙方簽訂的合同,并附送中介機構出具的包括納稅調整的項目、原因、依據、計算過程、調整金額等內容的報告;
(六)涉及關聯方業務往來的,同時報送《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年度關聯業務往來報告表》;
(七)主管稅務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有關資料。
納稅人采用電子方式辦理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的,應按照有關規定保存有關資料或附報紙質納稅申報資料。
第九條納稅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在匯算清繳期內辦理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或備齊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資料的,應按照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申請辦理延期納稅申報。
第十條納稅人在匯算清繳期內發現當年企業所得稅申報有誤的,可在匯算清繳期內重新辦理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
第十一條納稅人在納稅年度內預繳企業所得稅稅款少于應繳企業所得稅稅款的,應在匯算清繳期內結清應補繳的企業所得稅稅款;預繳稅款超過應納稅款的,主管稅務機關應及時按有關規定辦理退稅,或者經納稅人同意后抵繳其下一年度應繳企業所得稅稅款。
第十二條納稅人因有特殊困難,不能在匯算清繳期內補繳企業所得稅款的,應按照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辦理申請延期繳納稅款手續。
第十三條實行跨地區經營匯總繳納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由統一計算應納稅所得額和應納所得稅額的總機構,按照上述規定,在匯算清繳期內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進行匯算清繳。分支機構不進行匯算清繳,但應將分支機構的營業收支等情況在報總機構統一匯算清繳前報送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總機構應將分支機構及其所屬機構的營業收支納入總機構匯算清繳等情況報送各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
第十四條經批準實行合并繳納企業所得稅的企業集團,由集團母公司在匯算清繳期內,向匯繳企業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匯繳企業及各個成員企業合并計算填寫的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以及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有關資料及各個成員企業的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統一辦理匯繳企業及其成員企業的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
匯繳企業應根據匯算清繳的期限要求,自行確定其成員企業向匯繳企業報送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有關資料的期限。成員企業向匯繳企業報送的上述資料,應經成員企業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審核。
第十五條納稅人未按規定期限進行匯算清繳,或者未報送本辦法第八條所列資料的,按照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各級稅務機關要結合當地實際,對每一納稅年度的匯算清繳工作進行統一安排和組織部署。匯算清繳管理工作由具體負責企業所得稅日常管理的部門組織實施。稅務機關內部各職能部門應充分協調和配合,共同做好匯算清繳的管理工作。
第十七條各級稅務機關應在匯算清繳開始之前和匯算清繳期間,主動為納稅人提供稅收服務。
(一)采用多種形式進行宣傳,幫助納稅人了解企業所得稅政策、征管制度和辦稅程序;
(二)積極開展納稅輔導,幫助納稅人知曉匯算清繳范圍、時間要求、報送資料及其他應注意的事項。
(三)必要時組織納稅培訓,幫助納稅人進行企業所得稅自核自繳。
第十八條主管稅務機關應及時向納稅人發放匯算清繳的表、證、單、書。
第十九條主管稅務機關受理納稅人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及有關資料時,如發現企業未按規定報齊有關資料或填報項目不完整的,應及時告知企業在匯算清繳期內補齊補正。
第二十條主管稅務機關受理納稅人年度納稅申報后,應對納稅人年度納稅申報表的邏輯性和有關資料的完整性、準確性進行審核。審核重點主要包括:
(一)納稅人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及其附表與企業財務報表有關項目的數字是否相符,各項目之間的邏輯關系是否對應,計算是否正確。
(二)納稅人是否按規定彌補以前年度虧損額和結轉以后年度待彌補的虧損額。
(三)納稅人是否符合稅收優惠條件、稅收優惠的確認和申請是否符合規定程序。
(四)納稅人稅前扣除的財產損失是否真實、是否符合有關規定程序??绲貐^經營匯總繳納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其分支機構稅前扣除的財產損失是否由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出具證明。
(五)納稅人有無預繳企業所得稅的完稅憑證,完稅憑證上填列的預繳數額是否真實。跨地區經營匯總繳納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及其所屬分支機構預繳的稅款是否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匯總納稅分支機構分配表》中分配的數額一致。
(六)納稅人企業所得稅和其他各稅種之間的數據是否相符、邏輯關系是否吻合。
第二十一條主管稅務機關應結合納稅人企業所得稅預繳情況及日管情況,對納稅人報送的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及其附表和其他有關資料進行初步審核后,按規定程序及時辦理企業所得稅補、退稅或抵繳其下一年度應納所得稅款等事項。
第二十二條稅務機關應做好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和合并納稅企業匯算清繳的協同管理。
(一)總機構和匯繳企業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在對企業的匯總或合并納稅申報資料審核時,發現其分支機構或成員企業申報內容有疑點需進一步核實的,應向其分支機構或成員企業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發出有關稅務事項協查函;該分支機構或成員企業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在要求的時限內就協查事項進行調查核實,并將核查結果函復總機構或匯繳企業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
(二)總機構和匯繳企業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收到分支機構或成員企業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反饋的核查結果后,應對總機構和匯繳企業申報的應納稅所得額及應納所得稅額作相應調整。
第二十三條匯算清繳工作結束后,稅務機關應組織開展匯算清繳數據分析、納稅評估和檢查。納稅評估和檢查的對象、內容、方法、程序等按照國家稅務總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匯算清繳工作結束后,各級稅務機關應認真總結,寫出書面總結報告逐級上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應在每年7月底前將匯算清繳工作總結報告、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總報表報送國家稅務總局??偨Y報告的內容應包括:
(一)匯算清繳工作的基本情況;
(二)企業所得稅稅源結構的分布情況;
(三)企業所得稅收入增減變化及原因;
(四)企業所得稅政策和征管制度貫徹落實中存在的問題和改進建議。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適用于企業所得稅居民企業納稅人。
最近頒布的《營業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營業稅條例》)和《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營業稅條例實施細則》)對建筑裝修企業預收款項營業稅納稅義務時間做出了比以前更明確、更清晰的規定。《營業稅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營業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并收訖營業收入款項或者取得索取營業收入款項憑據的當天。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薄稜I業稅條例實施細則》規定,納稅人提供建筑業或者租賃業勞務,采取預收款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到預收款的當天。顯然,自2009年元月1日開始,建筑裝修企業向客戶收取的預收款項應作為當月營業稅計稅收入申報納稅。
事實上,最近幾年各級地稅機關進一步加強了建筑裝修企業預收賬款的納稅管理,加上建筑裝修企業往往在預收工程款項時向客戶開具了稅務發票或由從稅務機關領取的專用收據作為收款憑證,根據長期以來稅務機關“以票管稅、開票交稅”原則,這些預收款項通常要求在收取當月并入應稅收入申報繳納營業稅。
二、建筑裝修企業預收工程款項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確認時點
建筑裝修企業預收工程款項的企業所得稅應稅收人的確認時間與過去政策基本保持一致,《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確認企業所得稅收入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3875號)中明確規定:“企業在各個納稅期末,提供勞務交易的結果能夠可靠估計的,應采用完工進度(完工百分比)法確認提供勞務收入?!髽I應按照從接受勞務方已收或應收的合同或協議價款確定勞務收入總額,根據納稅期末提供勞務收入總額乘以完工進度扣除以前納稅年度累計已確認提供勞務收入后的金額,確認為當期勞務收入;同時,按照提供勞務估計總成本乘以完工進度扣除以前納稅期間累計已確認勞務成本后的金額,結轉為當期勞務成本?!?/p>
三、建筑裝修企業預收工程款項涉稅賬務處理
[例]華天建筑裝飾公司(以下簡稱華天公司)2009年11月1日與京華商貿公司(以下簡稱京華公司)簽訂了辦公樓裝修合同。合同約定,裝修工程總造價120萬元、工期4個月,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合同約定簽訂合同當日京華公司預付工程款30萬元,2010年元月31日裝修主體工程完成(占總工程量的2/3)并驗收合格再支付華天公司50萬元,2010年2月28日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后由京華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項。華天公司在2009年12月31日累計完成總工程量的1/3、2010年元月31日完成了裝修主體工程即總工程量的2/3,并在2010年2月28日按照合同規定時間順利完成了工程裝修,京華公司也按規定分期向其支付了所有工程款項。
假定華天公司工程收入直接通過“主營業務收入”科目核算,不考慮其他核算事項和稅種,僅就營業稅和企業所得稅而言,相關計算和會計處理如下:
(1)2009年11月1日預收工程款項30萬元,按3%稅率在12月15日以前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營業稅9萬元。
預收款項時
借:銀行存款 300000
貸:預收賬款――京華公司 300000
月底提取當月營業稅
借:主營業務稅金及附加 90000
貸:應交稅金――應交營業稅90000
(2)2009年12月31日完成總工程量的1/3,應按工程進度按比例確認相應的營業稅計稅收入和企業所得稅應稅收入40萬元(120×1/3)。
月底提取當月營業稅
借:主營業務稅金及附加 30000
貸:應交稅金――應交營業稅30000
月底結轉收入作為本期企業所得稅應稅收入
借:預收賬款一京華公司 300000
應收賬款――京華公司 100000
貸:主營業務收入 400000
(3)2010年元月31日完成總工程量的2/3并收款50萬元,由于上月已根據工程進度通過應收賬款確認營業稅計稅收入10萬元,本期再確認40萬元即可。
預收款項時
借:銀行存款 500000
貸:預收賬款――京華公司 400000
應收賬款――京華公司 100000
月底提取當月營業稅
借:主營業務稅金及附加 120000
貸:應交稅金――應交營業稅120000
月底結轉收入作為本期企業所得稅應稅收入
借:預收賬款――京華公司400000
貸:主營業務收入 400000
(4)2010年2月28日工程驗收合格并收工程尾款40萬元。
收取工程尾款時并確認當期企業所得稅應稅收入
借:銀行存款400000
貸:主營業務收入400000
月底提取當月營業稅
[關鍵詞]稅收籌劃 商場 促銷活動
在現代的賣方市場條件下,大部分的商品供過于求的前提下,為了競爭,各商家使出渾身解數,當然,促銷活動是一個很好用的招數,并且有愈演愈烈的態勢,以至于我們經常看到商家提供諸如打折、買一送一、滿200送50等等各種優惠條件的促銷。為了達到促銷的成本效益原則,考慮這些方案的綜合影響是選擇促銷方案的有效手段。目前商品的促銷活動更多體現在大型商場中,根據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商場年應稅銷售額在80萬元上的應為一般納稅人,大型商場在一般情況下符合該條件,因此文章在一般納稅人的框架下就幾種常見的促銷手段進行分別討論,大型商場的促銷中不僅是增值稅,還涉及到所得稅等問題,因此文章中根據一項促銷銷售行為的總稅負影響即自由現金流量來判斷何種促銷方案應為較佳選擇。
一、促銷的常見形式及稅收規定
1.打折銷售
打折銷售指的是商品在銷售時直接按一定折扣銷售或是滿一定金額一定折扣進行銷售。此種促銷活動,現行稅法規定,如果銷售額和折扣額在同一張發票上分別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金額作為銷售額計算增值稅;如果將折扣額另開發票,則無論其在財務上如何處理,均不得從銷售中扣減折扣。當然,前者稅負較低,大多商場均采用前者。
2.銷售加贈品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確認企業所得稅收入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75號)規定:企業以買一贈一等方式組合銷售本企業商品的,不屬于捐贈,應將總的銷售金額按各項商品公允價值的比例來分攤確認各項的銷售收入,贈品應視同銷售行為繳納增值稅,并根據國稅函[2002]629號,個人取得的贈品所得,應按“偶然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贈品所得為實物的,應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方法確定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稅款由企業(單位)負責代扣代繳。為保證讓利,商場贈送的商品應不含個人所得稅,也就是說,該個人所得稅最后只能由商場承擔。目前更常見的“滿100送20元禮品或20購物券”屬于此類促銷行為。
3.買商品返還現金
該銷售手段主要是根據購買方的購買數量、購買金額的大小給與購買方的積分,當積分為一定數額的時候將返還多少金額,或是一定的現金抵用券下次使用?,F行稅法規定,銷售方向購買方發放現金屬于現金返利行為,其實質是一種價格上的減讓,是銷售方根據購貨方購貨量的大小從自己的銷售利潤中讓出一定份額給購貨方。雖然可以從購貨方手中取得發票,列為銷售費用抵減所得稅,但商場的購貨方均為個人,無法取得正式的發票,這一籌劃渠道便也行不通。
二、促銷活動形式的選擇
關于這幾種促銷方式的選擇問題,一些人已經對其進行了研究,研究結果均表明,打折銷售的形式是最好的,無論是從利潤還是所繳納的稅金來說都是最優的,送現金的方式是最糟糕的。但是我們可以看到,一些文章都是從案例的角度來解釋的,并且修訂的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和新企業所得稅法對稅率做了調整,結果是否具有一般性結果,筆者將對此進行驗證,為企業的經營策略提供一定的建議。
假設大型商場銷售100元的商品,銷售利潤率為x%,商場購物均能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商場的優惠條件為y%,也就是說,當y等于30時,則相當于打七折銷售,100送30購物券或商品,買100返還30現金或現金抵用券。在假設銷售100元的前提下(不考慮教育附加稅和城建稅)。
一般納稅人
1.打折銷售
應繳納的增值稅=(100-y)/1.17*0.17-100(1-x%)/1.17*0.17=(x-y)/1.17*0.17
利潤額=(100-y)/1.17-100(1-x%)/1.17=(x-y)/1.17
應繳所得稅=(x-y)/1.17*25%
稅后凈利潤=(x-y)/1.17*75%
自由現金流量=(x-y)/1.17*(75%-17%)=0.58*(x-y)/1.17
2.銷售加贈品
所銷售商品應繳納增值稅=x/1.17*0.17
贈送商品視同銷售,繳納增值稅=y*x%/1.17*0.17
合并繳納的增值稅=(100+y)*x%/1.17*0.17
代扣代繳的個人所得稅=y/(1-20%)*20%=0.25y
利潤額=x/1.17-y*(1-x%)/1.17-0.25y = [x-y(1-x%)]/1.17-0.25y
由于贈送商品成本及顧客繳納的個人所得稅不允許稅前扣除,應繳納的企業所得稅=x/1.17*25%=0.25x/1.17
稅后凈利潤=[x-y(1-x%)]/1.17-0.25y -0.25x/1.17=[0.75x-y*(1-x%)]/1.17-0.25y
自由現金流量=[0.75x-y*(1-x%)]/1.17-0.25y -(100+y)*x%/1.17*0.17
=(0.58x+ 0.83xy%-1.2925y)/1.17
3.買商品返還現金
繳納的增值稅=x/1.17*0.17
代扣代繳的個人所得稅= y/(1-20%)*20%=0.25y
應繳企業所得稅=x/1.17*25%=0.25x/1.17
稅后凈利潤= x/1.17-0.25x/1.17-y-0.25y=0.75x/1.17-1.25y
自由現金流量=0.75*x/1.17-1.25y- x/1.17*0.17=(0.58x-1.4625y)/1.17
4.促銷形式的選擇
因此,在這三種形式的選擇,關鍵是考察三種形式自由現金流量的多少。
(1)第一方案和第二方案
0.58*(x-y)/1.17=(0.58x+ 0.83xy%-1.2925y)/1.17
0.7125y=0.83y*x% x=85.84
所以,當y>0,x
(2)第一方案和第三方案
第一方案的自由現金流量的表達式是0.58*(x-y)/1.17,第三方案的自由現金流量的表達式是(0.58x-1.4625y)/1.17,因此打折銷售的自由現金流量恒大于返還現金的自由現金流量,打折銷售是優先選擇的。
(3)第二方案和第三方案
(0.58x+ 0.83xy%-1.2925y)/1.17=(0.58x-1.4625y)/1.17
0.83y*x%=-0.17y x=-20.48
當y>0,x>20.48時,贈品銷售在一般情況下是優于現金返利的,除非企業在特殊的情況下,如退出某一市場,轉向其它的行業或產品銷售;或是清算的情況下,商品急于脫手才不得不虧本銷售。
因此,綜上所述,同其他人的案例結果一樣,在正常的經營中,無論商家所給予的優惠為多少,商品的銷售利潤率為多少,其結果并不會有所差別,即打折銷售的選擇是最優的,返還現金的選擇最次,如果商場的規模較小,屬于小規模納稅人,用同樣的方法計算,在y>0,x>56.75時,打折銷售要優于贈品銷售,這個可能是因為一般納稅人進項抵扣的差別上,實際經營中也具有較好的實用性,因此該結果具有一般性。另外對于商場所提供的抵扣券和現金抵用券只能在以后的購買行為中使用,差別在于會減少一定的貨幣時間價值,對結論的影響不大。因此商場在有效地增加銷售的同時,打折銷售所帶來稅負影響是最有利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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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居民概念
新企業所得稅法首次引入居民企業和非居民企業概念對納稅人加以區分。稅法第2條規定,居民企業是指依法在中國境內成立,或者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但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內的企業;非居民企業是指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且實際管理機構不在中國境內,但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但有來源于中國境內所得的企業。居民企業要承擔全面納稅義務,就其來源于境內外的全部所得納稅,而非居民企業承擔有限納稅義務,只就其來源于境內的所得納稅。這一概念最重要的意義在于我國稅務機關可以運用國際稅收實踐中廣泛運用的“管理和控制”測試來決定公司的稅收居民地。今后凡在我國境外注冊成立,但其實際管理和控制在我國境內的企業將被認定為中國稅收居民,并被要求就其來源于全球范圍的所得在我國交納所得稅。
新稅法這一規定對內資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都將產生重大影響。對內資企業而言,如果中國股東想在境外注冊公司進行經營,就要充分考慮中國和公司注冊地兩方面對稅收居民判定的規定。這一規定同時意味著將通過在海外避稅港設立公司運作國內業務,從而將境內所得轉移到境外的稅收規劃行為納入監管,在香港上市但主要在大陸經營的紅籌股公司以及其他類似的海外上市公司將難免受到影響。對外資企業,特別是已經或準備將亞太地區管理機構設在中國的跨國公司必須關注中國稅法的稅收居民判定規則,及時檢查自身的經營情況,考慮投資決策是否在中國構成居民企業以及相應可能的納稅義務。
二、資本弱化與一般反避稅規則
資本弱化指企業投資者為少納稅或實現其他目的,在所投資企業的資本中降低權益資本比重、提高債務資本比重,以貸款方式替代募股方式進行的投資或融資。新企業所得稅法對企業的債權性融資作出了限制,第46條規定,企業從其關聯方接受的債權性投資與權益性投資的比例超過規定標準而發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在現行稅法體系下,對內資企業而言,《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中已有資本弱化的相關規定和明確的負債權益要求,即如果納稅人從關聯方企業取得的借款金額超過其注冊資本50%的,超過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稅前扣除;而對于外商投資企業,其外債和權益比例僅受外匯管制規定的限制用法中并未作相關規定。新企業所得稅法對內外資企業資本弱化作出了統一規定,不過在進一步明確借款和權益具體比例的實施細則出臺前,這一規定對外商投資企業和內資企業的影響尚不確定。如果新所得稅法關于債權性投資與權益性投資的比例規定不如現行稅法要求嚴格,那么新規定對外商投資企業的影響可能并不明顯,而對內資企業而言,負債權益比例是否發生改變影響重大。企業和投資者應當關注這一變化的具體實施,并確定是否需要對自身的融資方式進行合理調整或選擇新的融資方式。
除資本弱化條款外,新企業所得稅法還包含了一般反避稅規則(GAAR)。稅法第47條規定,企業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而減少其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進行調整。對此,現行稅法體系下已有類似規定,企業及稅務機關理解并不困難。
三、轉讓定價與成本分攤
新企業所得稅法對關聯公司的轉讓定價問題給予了特別關注,可以預見未來稅務當局對關聯方交易審查會更為嚴格。新稅法第41條規定,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企業或者其關聯方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第43條規定,企業向稅務機關報送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時,應當就其與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附送年度關聯業務往來報告表。稅務機關在進行關聯業務調查時,企業及其關聯方,以及與關聯業務調查有關的其他企業,應當按照規定提供相關資料。第44條規定,企業不提供與其關聯方之間業務往來資料,或者提供虛假、不完整資料,未能真實反映其關聯業務往來情況的,稅務機關有權依法核定其應納稅所得額。雖然新稅法并未對關聯交易的資料準備要求作出明確規定,但估計新稅法實施細則或國稅總局將會要求企業在進行年度申報時就關聯企業交易的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等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備資料。如果真如此,那么新所得稅法對關聯公司轉讓定價的規定將是各國此類規則中最嚴格的,其他大多數國家僅要求企業保留這些信息,在稅務機關提出要求時提交。
新稅法第41條除對轉讓定價作了規定以外,對成本分攤也作了相應規定:企業與其關聯方共同開發、受讓無形資產,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勞務發生的成本,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應當按照獨立交易原則進行分攤。這一規定為關聯企業間合作開發無形資產提供了法律依據,企業和投資者可以考慮通過合理的成本分攤及在關聯企業間進行合作開發等活動有效地實現資源共享。同時,無形資產的合作開發也有利于帶動我國進行技術升級。
四、受控外國公司
新企業所得稅法引入了受控外國公司概念。在滿足相應條件時,我國將對海外公司未分配利潤中應歸屬居民企業的部分征收所得稅。第45條規定,由居民企業,或者由居民企業和中國居民控制的設立在實際稅負明顯低于本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稅率水平的國家(地區)的企業,并非由于合理的經營需要而對利潤不作分配或者減少分配的,上述利潤中應歸屬于該居民企業的部分,應當計入該居民企業的當期收人。
新規定加強了對企業境外投資取得利潤的稅收管理,但并未對“實際稅負明顯低于”作出明確界定,預計實施細則會提供相應的指導。需進一步說明的是,由于新稅法只針對企業,因此對上述情況下未分配利潤是否需要并入個人股東的應稅收入未作規定,預計今后可能在個人所得稅法的修改中包含相關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