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2-07-24 06: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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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公益訴訟;特征;意義;構想
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和完善。人們的經濟交往日益增多。各種法律關系越來越復雜,民事爭議、民事侵權日漸增多。由于種種原因。現實生活中一些合法權益或者受不到法律保護或是法律保護不力,致使國家和公眾利益遭到重大損失。如國有資產流失案件、環境污染案件和壟斷案件等。對此,在理論界和實務界引起極大關注,見仁見智。筆者認為。根據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應建立一種新型的訴訟制度——公益訴訟制度。
一、公益訴訟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公益訴訟制度是指對違反法律、法規,侵犯社會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的行為,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都可以根據法律的授權,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違法者承擔法律責任的制度。公益訴訟制度由來已久??梢宰匪莸焦帕_馬時期,是相對于私益訴訟而言的。同私益訴訟相比。公益訴訟有以下特征:
第一,公益訴訟的目的是為了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同現有的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不同。公益訴訟的目的不是對特定的法人、公民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進行保護。而是為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主持社會正義。所謂國家利益,包括國家的經濟、軍事、外交等方面的利益,其中經濟利益的內容主要是對國有資產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而社會公共利益,應解釋為社會生活的基礎條件、環境、秩序、目標和道德準則及良好的風俗習慣。
第二,公益訴訟案件的原告可以是與案件本身無直接利害關系的任何組織和個人。公益訴訟中的原告既可以是直接受到侵害的社會組織和個人,也可以是自身權利沒有受到任何侵害的組織和個人。也就是說。只要有違法行為侵害了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不特定多數人的合法權益。除檢察機關可以代表國家提起訴訟外,任何組織和個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
第三.公益訴訟具有國家干預的成分,根據私權神圣的傳統理念。國家和個人均不得介入他人私權領域,但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的矛盾始終存在。契約自由與公序良俗原則同生同長,基于個性的張揚不能否定社會公共利益的存在。絕對的自由必然造成權利的濫用。維護公序良俗是私權得以自治的前提,建立公益訴訟制度,國家允許任何組織和個人對他人的行為提起訴訟。特別是賦予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權,以公權介入私權。無疑具有國家干預的色彩。同時由于公益訴訟的自身的特點。決定了在其訴訟過程中,要對當事人的一些權利進行限制,如撤訴權等。這些無疑都具有國家干預的存在。
二、公益訴訟的憲法依據及其意義
1.依法治國,建立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是建立公益訴訟的憲法依據。實行依法治國,建立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是我國憲法規定的治國方略。依法治國,首先要有法可依。我國目前尚處于轉型時期,一些體制上的因素使國有資產和社會公益受損,有些官員利用手中的資源配置權進行權力尋租或怠于對國有資產進行保護管理乃至故意侵吞國有資產。有的公司只顧自身效益而置環境污染不顧,有的經營者惡意壟斷市場,侵害廣大消費者和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在一個法治社會,有損害必有救濟。為已經發生或即將發生的利益損害及時提供法律救濟。正是國家司法制度設立的天然本能。但對于上述案件,在當事人不愿起訴,其他人又不能起訴的情況下,根據現行訴訟制度,只能導致訴訟主體的缺位。建立公益訴訟,正是為了彌補法律的漏洞。防止此類案件的發生。
2.公益訴訟制度是憲法關于民主、監督原則在訴訟領域中的具體體現。公益訴訟制度在保護公共利益的同時,為人們參與國家管理、實現民主權利提供了一條新途徑,同時賦予檢察機關公益起訴權,使得檢察機關能夠更好履行憲法規定的監督職能。這樣人民群眾通過公益訴訟行使管理國家事務的權利。并通過這種權利的行使來監督法律和權力的實施,人民檢察院通過公益訴訟制度行使法律監督權,二者有效結合。使違法者得到制裁。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得到保護。
3.建立公益訴訟制度,有益于增強國有資產的保護力度,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改革開放以來,由于新舊體制并存,各種經濟成分并存,產權關系不清與產權管理缺位并存,使國有資產流失問題日趨嚴重。我國目前平均每年流失、損失的國有資產高達600多億元。這意味著我國每天流失國有資產達1.3億元,造成這一現象的原因之一就是一些國有資產流失案件沒有起訴人,不能及時有效地得到司法保護。實務界為此進行了一些嘗試,如在浙江發生的浦江良種場違規低價拍賣房產一案中。檢察院訴請法院判其房產買賣行為無效。筆者在為檢察院之舉叫好的同時,心中不免疑問,檢察院起訴依據何在?建立公益訴訟制度,為保護國有資產免受損失提供了更加完善的法律依據。
4.建立公益訴訟制度,對完善我國司法體系,適應加入WTO的需要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我國已成為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國,經濟的全球化趨勢必定對各國的法律產生更大影響。國際侵權的增多對法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對完善法律提供了壓力和動力,相互借鑒,取長補短,建立有中國特色的公益訴訟制度,無疑會增大社會經濟的保護力度。目前,絕大多數西方資本主義國家都規定有公益訴訟制度,對這些制度的有益借鑒,有利于加快我國法治化進程。
三、對我國建立公益訴訟制度的若干設想
【關鍵詞】小額訴訟 費用相當性原則 效率 自由心證
我國尚未建立獨立的小額訴訟制度,雖然我國目前的簡易程序解決簡單的民生糾紛案件中也包含了小額、輕微的案件,尤其是2003年12月1日起開始施行的《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的司法解釋,能在一定程度上方便當事人和縮短訴訟周期。但小額訴訟制度與我國目前的簡易程序,無論在訴訟程序和訴訟理念上都有較大的區別,因此不能說我國的簡易程序包含了小額訴訟程序或者說發揮著小額訴訟程序的功能。正因為我國的訴訟程序設計在現有的框架內很難滿足小額訴訟之特別要求,特別是它違背了民事糾紛的程序設置應與案件類型相適應的程序法理,筆者認為是應當予以改革的。尤其是最近幾年,由于案件數量的快速增長,普通程序在處理小額、輕微案件中越來越顯現其現實的矛盾和制度的缺陷。本文將通過對小額訴訟制度理論的系統闡述,并借鑒西方各國在該制度上的立法體例,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對構建我國獨立的小額訴訟制度提出若干設想。
一、在我國建立獨立的小額訴訟的現實必要性
就社會經濟狀況而言,隨著我國20多年的改革開放所導致的經濟活力增強,中國人原有的“息訟”、“厭訟”的傳統保守觀念在市場經濟和國際大環境的沖擊之下也逐漸消融,用法律的武器來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思想已深入人心。而在另一方面,原帶有解決糾紛和協調人民內部矛盾職能的行政部門和機關組織原有的處理民間大小糾紛的功能已悄悄地從其職權中消失,人們將目光投向了司法解決途徑,這樣導致司法機關的受案量急劇膨脹。因此,人們希望有一種更加快捷和有效的方式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而將不經濟降低到最低。
二、在我國建立獨立的小額訴訟的制度必然性
通過普通程序來解決社會中絕大部分性質簡單和金額較小的糾紛時,這種模式顯現出了相當
的缺點和不足之處。我們不難理解為什么會出現“贏了官司賠了錢”這種有違常理的現象。人們不得不對訴訟敬而遠之。正是基于這種形勢,人們開始產生了這樣的一種態度,即只要能夠以符合實際并讓當事人滿意的結果來解決糾紛,不必拘泥于法律的嚴格適用,而小額訴訟程序的出現正是基于這種訴訟理念。普通百姓多是因為小額訴訟才接觸法院,所以公正適當地處理小額案件,對在百姓中樹立司法制度的權威是極其重要的。
三、小額訴訟程序與我國目前的簡易程序的區別
小額訴訟程序與我國目前的簡易程序無論在訴訟理念,還是在訴訟方式上都有明顯的區別。小額訴訟程序不僅是為了分流民事案件,減輕法院的負擔,更主要的目的還在于實現司法的大眾化,它鼓勵當事人訴訟,限制律師參與以降低訴訟成本,賦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權,
一反在普通程序中的消極態度,可根據案件事實直接提出和解方案。
四、小額訴訟理論
1.小額案件
小額訴訟制度是以小額案件為對象的一種制度。小額案件是指案件輕微,訴訟標的金額特別小的案件,它并非專指小額金錢給付請求,還包括請求給付金錢以外的其它替代物的情況。
2.小額訴訟程序
就目前理論界所廣泛討論的小額訴訟程序,它可以分為廣義和狹義兩種:廣義上,小額訴訟程序和普通程序并無嚴格區別,二者僅僅是訴訟標的額和簡易程度的有所不同。而狹義的小額訴訟程序則是指一種以提高辦案效率促進司法服務大眾為目的的,正在發展的未成熟的訴訟程序。
3.目前西方各國小額訴訟制度的設立體系和特點
小額訴訟理論興起與西方國家,經過幾十年來的發展,各國都相繼建立了一套制度體系。下面筆者以美、日二國為代表對小額訴訟制度的體系和特點作簡單的考察。
(1)美國的小額訴訟制度。美國各個州為了解決日常生活中產生的大量的小額糾紛,設立了適用于設立于市法院和初審法院內的小額訴訟法庭所適用的程序:狀可以手寫,而且只需非正規的對法律的陳述;確定一個被告必須出席的日期,被告可以書面或口頭進行答辯;沒有證據開示階段;訴訟參與人同時到庭,并將有關書證帶到法庭;審理由法官主持,而不經陪審團陪審,并通過非正式談話進行;法官一方面審理,一方面尋求調解;當事人親自訴訟;判決一般不允許上訴。
(2)日本的小額訴訟程序。1998年實施的日本新民事訴訟法創設的小額訴訟程序制度,它規定僅適用于訴訟標的為30萬日元以下的小額金錢支付請求的訴訟;小額訴訟程序以一次期間審理為原則,除特別情況外,當事人必須在審理前或審理當日,提出全部的攻擊或防御的方法;小額訴訟程序一審終審,禁止上訴。同時規定法院有義務向當事人說明這種程序特點,以便當事人慎重選擇適用此程序。
五、構建我國獨立的小額訴訟制度的若干設想
借鑒西方各國幾十年來在小額訴訟程序方面的實踐探索經驗,我們應當立足國情,構建獨立的小額訴訟制度。
1.小額訴訟程序的受案范圍
我國地區經濟發展差別較大,因此,確立小額訴訟程序的訴訟標的時,可以根據各地的經濟發展水平,由各地高級法院確定具體的數額,再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2.設置獨立的小額訴訟法庭
考察我國現在的人民法院的機構設置,筆者認為應該在基層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建立獨立的小額訴訟法庭,專門審理小額、輕微案件。
3.鼓勵本人訴訟,限制律師參與
為減少訴訟成本,鼓勵當事人以和平的方式解決糾紛,小額訴訟程序不提倡律師參與。鑒于不鼓勵律師參與,當事人無法得到程序方面的幫助,不知如何準備案件,小額法庭往往設置程序助理,幫助當事人準備文件并提供有關信息服務。
4.放松取證規則,降低證明標準,賦予法官更大的裁量權
小額訴訟程序適當降低證明標準,只要心證的程度到達低度的證明度――法官相信事實大概就是如此――法官即可認為已得心證而下裁判。
5.程序靈活多樣
允許法官、當事人采取自由靈活的程序,而不一定遵守訴訟法所規定之嚴格程序。在小額訴訟程序中,法官以更為積極、主動的姿態介入糾紛的解決,法官的行為方式具有較大程度的行政化趨向。
6.嚴格限制上訴
我國可以借鑒日本的做法,限制上訴,但允許復議。但是,如果存在訴訟程序嚴重違法的情況,可以例外地允許當事人上訴,是否受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
六、結語
一、 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
我國《民法通則》及其他法律都規定訴訟時效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算。人民法院在適用“知道”或“應當知道”認定訴訟時效期間起算時有很大隨意性,智者認為,應根據債權人權利性質,決定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的時間。在因侵權之債、無因管理之債、不當得利之債等引起的糾紛中一般應以債權人知道其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訴訟時效期間。這是因為上述糾紛中債權人的權利是基于不確定的某一事件的發生而取得的,在侵害事實發生后債權人不可能馬上得知自己的權利被侵害,或者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卻不知道具體的債務人,此時債權人無法主張自己的權利,人民法院不宜推定債權人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而確定訴訟時效期間的起始時間。實踐中當債務人以訴訟時效為抗辯理由時,債權人應負有證明何時知道侵害事實發生及誰為債務人的舉證責任,債務人也有權舉出反證,證明債權人在某個時間已知侵害事實及確定的債務人,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確定債權人知道侵害事實及債務人的時間。
在因合同之債而產生的糾紛中,債權人的權利是基于合同而取得,當債務人不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時。債權人不能獲得預期權利能夠即時知道其權利被侵害,所以在因合同之債而產生的糾紛中可以推斷在合同約定的義務期限屆滿時債權人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而不必查明債權人是否知道其權利被侵害。對于沒有約定履行期的合同之債,訴訟時效期間應當從債權人主張權利而債務人拒不履行義務時開始計算。
二、 訴訟時效的中斷事由
按《民法通則》第140條的規定,債權人提出要求是引起訴訟時效中斷的一個法定理由。債權人向誰提出要求能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法律沒有作明文規定,有人認為債權人必須直接向債務人提出債權請求才能認定中斷訴訟時效;也有人認為債權人向與債務人有關的第三人或有關單位提出債權請求也能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筆者基本同意后一種觀點。債權人主張權利當然應直接向債權人提出請求,但在某些情形下,債權人向債務人提出權利請求有困難,或向第三人提出請求也能起到主張權利的效果,此時債權人雖不直接向債務人主張權利,但也能達到督促債務人履行義務的目的,筆者認為對于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范圍應有所限制。根據民事活動的實際情況,筆者認為債權人向下列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張權利可以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一是債務人的人,包括法定人、指定人或委托人;二是債務人財產的保管人;三是為債務人所負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四是與債務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其他債務人;五是有關單位,對于有關單位的范圍應限制在有權處理或調解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糾紛的民間組織或行政機關。
三、 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后,債務人單方承諾履行債務的,訴訟時效能否另行起算
一、我國必要共同訴訟制度的現狀
當前我國以訴訟標的為準將共同訴訟分為必要共同訴訟與普通共同訴訟,前者的訴訟標的是共同,后者的則是同一種類的。依照我國《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3條至第56條的規定,訴訟標的共同的必要訴訟有九種類型。我國立法將應當作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對待的共同訴訟當作必要的共同訴訟來對待。比如有關按份共有、繼承、保證人與被保證人的共同訴訟。在這些訴訟中,有關共同訴訟并非必然要共同參加訴訟,而是享有單獨起訴、被訴權,而我國當前立法并沒有專門設計出一種共同訴訟制度——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制度來與之對應,我國的必要共同訴訟制度在某種程度上與域外的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制度相類似。
此外,我國的必要共同訴訟也疏漏了這樣一種因同一事實或原因引起的具有牽連關系的訴訟。除訴訟標的共同與同一種類之外,還存在一種訴訟標的有牽連的共同訴訟。數名當事人之間不是擁有共同的訴訟權利與義務,而是各自的權利與義務,但是各個權利之間具有一定的牽連性:比如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案件,法院在碰到此種類型的案件時將如何處理呢?如果按照必要的共同訴訟來處理,則因為數名當事人之間并不是存在共同的權利與義務,因而,法院無權這樣做;如果按照普通的共同訴訟處理,則法院的判決會波及到其他當事人,而這又與普通的共同訴訟人之間的判決具有獨立性這種規定相矛盾,因而,法院也不能按照普通的共同訴訟處理。針對這種類型的案件,我國法律便出現了法律真空。
二、我國設立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制度的必要性
從宏觀的角度看,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制度有助于程序正義的實現,有助于推動整個社會的法治進步。因而,我們有必要引進該制度。
(一)與實體法相協調的需要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以實體法上的共同請求權為基礎的,而類似必要共同訴訟除此之外還具有單獨請求權,盡管實務界中將共有財產案件視為必要共同訴訟,然而這僅僅是針對共同共有而言的,具體到按份共有,共有人可以單獨主張其份額,在這種共同共有關系中,各個共同人享有單獨的實體法上的處分權,在這一點上,按份共有與共同共有則大有不同。因而,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人享有實體法上的單獨請求權。
(二)維護當事人的處分權
共同訴訟當事人有權決定是否起訴、采取何種方式起訴,但我國法院對某些本來可以分開審理也可以合并審理的案件,均視為應當合并審理。法院利用自己的職權強制追加當事人,這樣做在某種程度上侵犯了當事人的自由處分權,干預了當事人的處分權利,損害了當事人的訴訟主體地位,是職權主義的表現。在市場經濟日益發達的今天,個人本位越來越突出的情況下,將必要共同訴訟作出劃分,引進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制度,對我國民主與法治的建設也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
(三)方便當事人的需要
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有助于緩解當事人適格的要求。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并不像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那樣,必須所有的共同訴訟人都參加方為適格,這樣嚴格的條件不能使得當事人便捷的起訴,不能夠幫助法院迅速的判決,因而不利于對當事人權利的救濟。引進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制度,實質上是縮小了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的適用范圍,從而擴大了當事人適格的范圍,強制所有共同訴訟當事人一起進行訴訟的案件類型降低了,使當事人更容易提起訴訟,更利于緩解當事人適格的要求。[1]更加方便當事人,實現以人為本的社會關懷。
三、我國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的制度設計
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制度的具體制度設計包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制度的成立標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制度的適用范圍,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人的地位。
(一)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的成立標準
統合確定可以說是判斷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的重要標志,然而,理論界對統合確定的范圍有所爭議。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的統合確定涉及兩個問題的權衡——處分權保障與統一裁判。因而,我們在確定統合確定范圍的大小時,不得不考慮到這兩個問題的取舍。一方面,如果擴大統合確定的范圍,則必定有利于裁判的統一性,但是這樣勢必損害當事人的處分權;另一方面,如果縮小統合確定的范圍,則必定有利于當事人的處分權,但也不利于裁判的統一性。
鑒于裁判的一致性在某種程度上出現了一定的緩和,這里就有必要使得處分權保障向裁判的一致性作出一定的讓步。因而,我們可以適當擴大統合確定的范圍。但是如果適用論理上的統合確定學說,則會使得判決過于重視裁判的一致性,而忽視當事人的處分權。筆者主張采取法律上的統合確定說,也就是說,既包括訴訟法上的統合確定又包括實體法上的統合確定,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的統合確定不僅是指既判力由一個共同訴訟人波及另一個共同訴訟人,而且還包括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具有不可分的情形,從而實現尊重當事人的處分權與實現裁判的統一性二者之間的平衡。
(二)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的適用范圍
在確定了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的適用標準之后,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的適用范圍便較容易確定。筆者主張采用概括式與列舉式相結合的方式,以廣義上的統合確定性(訴訟法上的統合確定性與實體法上的統合確定性)為指導??偟膩碚f,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所包括的案件類型包括:因同一事實或原因而提起的形成之訴或者確認之訴(例外情形下的給付之訴);因訴訟上代位而提起的訴訟;因訴訟法上的統合確定性而產生的訴訟;因實體法上的統合確定性而產生的連帶責任之訴;以及其他不屬于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的訴訟。適用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的案件類型主要有:
1、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案件。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案件是指雖然數名侵權人起初并沒有共同侵權的過錯,但是實際上卻又因為偶然因素而致使同一損害。其特征為:首先,各個行為人起初并沒有共同侵權的過錯,即共同的故意或者過失。其次,各個行為人實際上卻又因為偶然因素而致使同一損害。既然數名侵權人沒有共同過錯,那么法律上就不能按照共同侵權來判案,而應當按照各個侵權人的過錯大小來確定他們的責任,而非連帶責任。同時各個侵權人又是基于同一事件而具有一定的牽連性,因而,法院應當對其作出統合確定的判決,將整個侵權案件視為一個有機聯系的整體,而不能是有的共同訴訟人勝訴,有的共同訴訟人敗訴。侵權法的基本理念之一是為自己的行為負責,無意思聯絡的數人基于偶然因素而因數個行為而致使同一損害,這時便不能按照一般侵權責任處理,要求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而只能要行為人責任自負,僅對自己的行為而造成的損害負責,比如,原告吳某與被告匡某、楊某、丁某均系被告臨澤鎮中心小學4二年級(1)班學生。2002年4月22日下午,被告楊某從家中帶來一根縫紉機用針,將其拿到學校,被告丁某疊了一只玩具紙飛機,將被告楊某從家中攜帶來學校玩耍的的縫紉機用針固定在其疊成的紙飛機前面,將易傷人的針尖露出。結果,被告匡某在玩耍該紙飛機時,該機上針尖傷害了原告的眼睛。[2]本案中,被告匡某的行為直接導致了原告吳某的人身損害,而被告楊某與丁某的行為雖然沒有直接導致損害后果的發生,但是卻為這種損害的發生創造了一定的條件,因為本案系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案件,三被告并不是承擔連帶責任,而是按照各自原因力的大小而分擔責任。但是各個侵權人之間又因為吳某眼睛損害這一侵權事實而具有牽連性,因而應當統合確定。
在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案件中,某些情況下,受害人有時不能尋找到部分侵權人,這時如果要求所有的侵權人必須齊全才能進行訴訟,這從某種程度上說是損害了原告的處分權,而不利于對原告的救濟。
2、因同一事實致不同受害人損害的案件。此種類型的案件中,同一個侵權人侵害了不同主體的權利,由于在這種情況下,數名共同訴訟人并不是享有共同的權利或者履行共同的義務,數名共同訴訟人提起的訴訟屬于不同的訴訟標的,但是卻是基于同一事實,因而會發生一定的牽連關系。所以法院有必要做出統合確定的判決。比如,被告的生活污水多年來直接排入民眾房屋旁邊的路面上,而原告四人的魚塘地勢相對較低,因而被告的生活污水后又直接流進原告呂某的魚塘中,原告呂某所養的鰱魚死亡。后來經環境保護部門派員到現場察看,認為原告的鰱魚死亡系被告所排的生活污水所致,因而,二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原告肖某、呂某、熊某的魚塘有相距較近,污水便從呂某的魚塘滲透到肖某的魚塘中,又從肖某的魚塘滲透到呂某的魚塘中,造成原告肖某、呂某魚塘的魚于2006年3月全部死亡,現在污水又滲透到熊某的魚塘中,并已經發現了死亡之魚。[3]本案中,數名原告基于同一侵權事實而受到損害,因而法院必須統合確定判決。
關鍵詞:審級制度;兩審終審制;俄羅斯
一、我國民事訴訟審級制度
審級制度是民事訴訟的基本制度。是指法院體系的劃分即在組織上分幾級;以及案件經過哪幾級法院審理后,民事裁判產生既判力的制度?,F行民訴法確立了我國實行“四級兩審終審”的制度。我國民事訴訟在堅持兩審終審制的基礎上,根據案件性質確立部分案件“一審終審”作為“兩審終審制”的例外。此外,我國確立審判監督程序作為兩審終審制度的補充。
二、俄羅斯民事訴訟審級制度
(一)法院體系
調解法官作為俄羅斯聯邦最基層的法院,主要處理涉訴金額較低的財產糾紛,夫妻離婚案件,以及與家庭關系有關的案件等。調解法官數量較多,分布較廣,便于當事人的訴訟活動。區法院一審審理除了由其他法院管轄外的大部分民事案件。大部分的民事訴訟一審程序是從區法院這級開始的。州法院作為區法院的上一級法院,承擔了較多上訴審和再審的工作。州法院的判決常常起到“終結程序”的功能。俄聯邦最高法院一審管轄的案件主要涉及撤銷規范性法律文件和非規范性法律文件,對中央選舉委員會的決定提出爭議的案件等。俄聯邦最高法院內部組織機構中設有上訴審審判庭,其職能是對最高法院民事、行政審判庭的一審判決和裁定進行上訴審。
(二)審理程序
俄聯邦民訴法典第一審程序規定了命令程序、訴訟程序、公共法律關系的審理程序、特別程序。訴訟程序是最廣泛適用的程序,堅持“兩審終審”。上訴審的審理范圍有以下規定:第一,上訴審法院在提交的上訴狀、作出的答辯狀的理由范圍內進行審理。法院需要評價現有證據,而補充證據,只有當事人能夠證明無法向一審法院提交的原因不歸因于自己時才可以使用。第二,上訴審程序中法院只有為了合法性目的才有權進行全面審查。第三,對于新訴訟請求,法院不予審理。
(三)再審制度
新修訂的民訴法典,增加了“再上訴審”程序。第一,再上訴審是針對經過一審和上訴審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除俄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提出的;第二,再上訴審是法律審,而不是事實審;第三,再上訴審的審理法院有俄羅斯聯邦主體法院的主席團和俄羅斯聯邦最高法院民事審判庭。再審制度中還保留了監督審,監督審的目的在于審查生效的法律文書是否遵循了俄聯邦憲法所保護的公民權利、自由,國際法和國際條約的原則;是否符合社會公共利益以及保證法律的統一適用。再次,“根據新發現的和新出現的情節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決、裁定進行再審”,審理法院可以是作出生效判決書的法院,也可以由改變或作出新的判決的法院進行審理。
三、對我國的啟示
俄羅斯民訴法典對各級法院的職能劃分具體明確,在法院體系的設立上有利于兼顧訴訟效率和法律適用的統一。我國在“兩審終審制”審級模式不變的條件下,可以借鑒俄羅斯聯邦的立法經驗。明確管轄權范圍,科學劃分各級法院職能。就審級制度而言,雖然三審終審構建了較高的終審審級,但就實踐來看,二審程序構成大多數民事案件的終審程序。因此在堅持兩審終審制的前提下,進一步構建多元化審級制度。首先,完善一審終審制。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一審案件剝奪了當事人的上訴權,俄羅斯通過設立上訴審審判庭,遵循了兩審終審制的原則;其次,限制上訴審的條件,明確上訴審的審理范圍,更加重視法律審;再次,建立有限的三審,實行上訴許可制度,增設“飛躍上告制度”等。改革再審制度,科學設定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事由;適當限制申請再審條件;科學界定再審的審理范圍。俄羅斯再審制度中“再上訴審”的設立,是完善再審制度,補充兩審終審制的重要舉措,對我國有借鑒意義。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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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行政訴訟;調解制度
一、 行政訴訟調解概述
所謂行政訴訟調解,就是指在訴訟的過程中,通過協商使當事人達成合意進而終止訴訟的活動,當然,這種協商是要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進行的,實際上,法官在調解的過程中也擔任著重要的角色,實際上,法院調解是在審判程序上進行的。在現在的行政訴訟中,調解基本上可以分為兩種性質,一種是公法契約,另一種就是訴訟行為,這兩種性質充分體現了行政訴訟調解制度和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區別。其中,公法契約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法上所提到的內容與行政相對人的意向是相符合的,訴訟行為是行政訴訟程序的重要部分,雖然行政訴訟調解主張的是“處分權主義”,但自身也帶有一定的公法性質,這就使得雙方需要商議的空間增長,但是也并非無限[1]。
二、 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需求
我國早在2000年前頒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經濟行政案件不應進行調解的通知》中明確規定了經濟行政案件不可進行調解,我國《行政訴訟法》中的第50條也明確規定了“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但是第67條卻規定行政案件中的賠償案件是可以適用調解的,這與立法中的禁止性規定形成了鮮明的對比。實際上,在《行政訴訟法》中明確的提出了解決行政爭議,對人們的糾紛問題進行全面的改革,在一定程度上擴大了行政訴訟調解的使用范圍。假如,現在很多的行政案件是在法院默許的基礎下進行調解的,那么在這一年中的撤訴率就占所有案件的48%左右,這充分說明了《行政訴訟法》中明令禁止的條例是形同虛設的,同樣,行政訴訟制度也是矛盾的。
當下司法界最為關注的問題就是行政訴訟調解法律規定和實踐之間的關系,為了解決這一問題,穩定社會秩序,我國自2008年起,就頒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撤訴若干問題的規定》,這條法律條例將撤訴作為切入點,以此來解決現實問題,通過以上的種種可以看出,法院系統正在積極地探索一條能夠解決目前尷尬局面的“新”的制度機制,以此來解決因行政爭議帶來的矛盾和滿足構建和諧社會的政治需求[2]。
三、 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合理性基礎
(一) 理論前提
目前,我國大部分的相關學者認為,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制度的原因是:如果允許行政訴訟中適用調解制度就會損害法律的權威性,并且會使行政相對方屈從于行政主體,所以,在此種行政理論不斷演進的背景下,行政權力的觀點非常嚴峻。實際上,服務行政觀念在我國的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構建上具有重大意義,提供了強大的理論前提,隨著我國經濟水平的不斷提升和社會的不斷發展,我國目前的行政管理已經得到了進一步的深化。事實上,行政行為的強制性是非常弱的,由于行政行為必須要依賴行政主體和當事人之間的合作來完成,所以,僅僅是行政這一方面是不能實現的[3]。雖然行政調解是解決行政糾紛的有效方式,但是要想真正的消除雙方的糾紛,還是要結合當下的服務行政觀念的,所以說,行政觀念的轉變與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構建有著密不可分的關系。
(二) 法理依據
可以說,行政訴訟的法律地位的平等性為構建行政訴訟調解制度提供了相對的法律依據。在我國現行的行政法律關系中,行政主體代表的是國家,所以在行使權利的時候,需要單方面的執行,而行政訴訟法律關系則不同于行政法律關系,一旦進入到行政訴訟法律關系中,行政主體就變了,完全變成了行政訴訟法律關系的主體,那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有關規定,行政訴訟的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在行政訴訟的過程中,為當事人進行談話、調解奠定了基礎[4]。
(三) 外部環境
自進入新世紀以來,我國就將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定為戰略目標。所謂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就是構建一個以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實有愛、充滿活力、安定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社會,但是,要知道,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前提就是解決社會上存在的糾紛問題,所以,這類問題成為當下的首要問題。由于糾紛案件具有復雜性和廣泛性,所以,需要對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的利益進行協調,不僅如此,還需要人民法院作出相應的整合,以此來維護社會的穩定。
(四) 國際需求
就目前的行政訴訟調解制度來說,比較適應國際爭端的解決機制,并為其提供了國際需求。在國際《爭端解決規則和程序的諒解》中規定,WTO的基本原則就是協商和理解,所以,在進行行政審判的時候應該嚴格遵循WTO的基本原則,這樣才能充分體現出效益的價值,可以使貿易方面的糾紛在國內得到解決,避免了走國際化解決途徑[5]。
(五) 域外經驗
在國外的一些國家中,其行政訴訟的調解機制都在以不同的方式存在著,比如,美國,美國的法院都在法律條例上附設調解制度,實際上,早在20世紀90年代,美國就已經提出了“替代性糾紛解決方法”,之后在1990年的時候,美國就頒布了《行政爭議解決法》,并在1996年的時候對其進行修改,并確立了該法律為永久法律。由此可見,調解制度在國外是倍受重視的,所以,我國在構建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時候,要在體現本土的基礎上吸取國外的經驗。
(六) 司法實踐
在實際的行政訴訟司法實踐中,依舊通過協調、和解來進行解決,雖然我國的《行政訴訟法》已經明確規定了在行政訴訟案件中除了賠償訴訟案件之外不適用調解制度,但是就目前的撤訴案件概率來分析,仍舊占據40%以上,這就說明在行政訴訟的案件中適用調解制度能夠有效地解決一些糾紛,這對促進社會和諧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七) 特有的價值功能
實際上,行政訴訟調解制度能夠解決行政訴訟中的合理性問題,由于現在大部分的行政訴訟案件判決的合法、合理性問題都無法解決,所以,將行政訴訟調解制度應用在行政訴訟案件之中,能夠在一定程度上滿足實質正義的要求。同時還能夠有效地解決官民之間的矛盾,使得社會效果和法律得到統一。現在的《行政訴訟法》完全忽略了行政訴訟的基本功能,要知道,《行政訴訟法》的建立就是解決人們的利益糾紛,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奠定基礎。不僅如此,還有利于節約行政訴訟成本,實際上,在現在的行政訴訟過程中,要想實現行政訴訟的目的就要以最低的訴訟成本達到最大的效益。
四、 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必要性
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必要性主要有四點:第一,由于行政爭議是在人民內部產生,所以,當糾紛通過法院進行調解,則會使雙方能夠清楚地認識到自己的不足,從而解決存在的問題,化解糾紛。第二,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能夠滿足我國的國情。第三,由于我國人民對民法和刑法區分不開,所以二者存在一定的聯系[6]。第四,使得行政機關有自由裁量的權利,這樣在進行行政訴訟的時候??梢允蛊湓V訟存在一定的調解基礎。
五、 我國現行立法明確禁止行政訴訟適用調解制度的現狀
我國《行政訴訟法》中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的時候不適用調解”,這句話一方面是人民法院擔心損害原告的利益,另一方面是擔心損害到國家法律的權威性。事實上,大量的行政案件都是進行“調解”的,所以,現在很多行政訴訟的撤訴率很高,一般情況下,都是原告在申訴的過程中,被告改變了一些行政行為,使得原告提出訴訟,當然也有是通過了解法律,原告自知理虧,所以主動提出撤訴,第一種撤訴方式實際上屬于原告和被告之間的訴訟交易,也可以說成是調解。由此可見,大部分的撤訴原因都是通過調解進行的,所以,應該對《行政訴訟法》進行改革[7]。
六、 在行政訴訟中調解制度的建議
為解決我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現狀,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應該修改相應的法律,并在行政訴訟中建立相應的調解制度,同時,還要規定調解制度必須在雙方都同意的情況下,才能對其訴訟案件進行調解,為避免隨意地改變行政行為,應當作出明確規定,對于不能改變的被訴行政行為,法院不能進行調解。而對于合法、合理的行政行為,法院則可以判斷其具備調解的前提。在整個的訴訟過程中,要對訴訟階段進行調整,不能將調解原則隨意的應用到行政訴訟中,尤其是在交換證據的時候,如果雙方達成一致,進行調解,那么行政訴訟的調解就可以在庭審后進行,或者是庭前證據交換后再進行,這樣才可以保證調解制度在行政訴訟中得以應用。
結束語:
綜上所述,文章從以上幾個方面做出探討,不管是從理論基礎還是從生活實踐的角度看,都應該將調解制度應用在行政訴訟中,只有這樣,才能保證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構建,但是不能在遇到行政訴訟的時候一味地調解,也不能將調解作為萬能的良藥,必須要根據實際的行政訴訟案件確定是否進行調解。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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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內容提要:國外及其他地區通常以集團訴訟、選定當事人、團體訴訟三種代表性方式予以解決。鑒于這三種方式在當事人適格要件及制度功能各異或存在優劣之別,有必要就此進行比較研究,并以訴之利益為基準,完善我國當事人適格理論,構建符合國情的訴訟信托制度。
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變遷,多數人共同利益遭受不法侵害的事件頻繁發生,已成為一個不容忽視且不可回避的社會問題。當眾多受害人將紛爭引入司法領域,試圖通過訴訟程序予以解決時,有別于傳統訴訟制度所預設的訴訟類型的新型訴訟便應運而生。日本學界將這類新型的民事訴訟稱作“現代型訴訟”,亦稱“政策形成型訴訟”、“政策指向訴訟”,[1]在美國則稱為“公共訴訟”(publiclawlitigation)或公益訴訟(publicinterestlitigation)。[2]面對現代型訴訟,法律和法理所要解決的問題是,應由何人行使訴訟實施權才是有效、必要且妥當的?訴訟擔當中的非系爭的實體權利關系主體作為訴訟當事人,以及群體訴訟中的群體成員代替群體其他成員作為訴訟當事人,其正當性何在?未參加訴訟的眾多受害人為何應受法院裁判的拘束?凡此種種,均需要通過當事人適格理論作出合理而充分的解釋。
一、現代型訴訟的特質
現代型訴訟一詞已被學界廣泛使用,但其含義尚不明確,也不存在確切的界定。一般是泛指環境權訴訟、公害訴訟、消費者訴訟、公民權訴訟、社會福利關系訴訟等等。[3]
現代型訴訟并非現代社會特有的產物。誠然,其產生系根源于現代化大生產引起的社會體制和經濟體制的急劇變化,但是如果將這一類型糾紛的產生僅僅歸結于人類物質文明的“現代化”,則未免顯得過于片面和狹隘。實際上,在現代民事訴訟制度創設之初的近代,同樣存在著環境污染、小范圍醫療事故等問題,由于訴訟制度的欠缺或不足以及人們權利意識的不自覺,才導致當時的人們或是對此類問題熟視無睹,或是選擇通過訴訟外的方式加以解決。[4]
盡管與傳統訴訟之間的界限尚不明晰,但現代型訴訟及其糾紛形態在本質上仍存在諸多有別于傳統民事訴訟法所預設的訴訟類型之特質。本文主要就以下幾方面進行討論。
(一)當事人互換性缺失
現代型訴訟中,原告方大多是因被告方的活動而遭受加害或加害危險的公民,而且通常表現為人數眾多且難以確定。與此相反,被告方主要為國家、公共團體或大企業等。其中作為審判對象的紛爭實質,原告方與被告方在訴訟構造上系屬固定,且在高度技術化、專門化的現代社會,反映在訴訟結構上武器不平等愈發凸顯且逐漸固定化,當事人間的相互性和對等性不復存在。亦即,傳統當事人之間所具有的互換性無法體現出來。
當事人互換性喪失,導致在訴訟程序中弱者或少數人對抗強者,當事人地位實質不平等,程序保障尤其是當事人平等原則難以實現。例如原告進行主張、舉證所需的資料不充分,或重要的證據材料為被告所掌控等情形,如果僅僅以賦予當事人平等主張、舉證的機會等形式上的程序保障,那么必然無法充分確保當事人使用武器對等的原則。
(二)系爭利益呈現集合化或擴散化
現代型訴訟均系涉及一定地域范圍內的、具有相同或相似訴求的多數人利益的糾紛。在學理上,多數人利益可分為擴散性利益(普遍利益)和集合性利益(集體利益)兩種。兩者的共同之處都在于享有利益的主體眾多,但學界對它們之間有何區別尚有爭論。[5]不過,許多學者通常毫無區別地使用這兩個概念,或僅是對二者進行非常簡單地區分。即使是在立法領域,也沒有對它們進行嚴格地界定,有時也交替使用這兩個概念。[6]
無論是表現為集合性利益還是擴散性利益,多數人利益涉及的均非一個或者多個確定的人之利益,而是多數人同時享有的毫無區別的利益,無法納入以相對性解決為原則的民事訴訟中來。以環境訴訟等擴散性利益受到侵害的事件為例。傳統的民事訴訟在衡量原告利益與被告利益的過程中,因未能充分考慮未成為當事人的受害者所被侵害的利益,故被告行為對于社會所具的實用性自然超過原告的環境利益,從而不論是損害賠償請求或不作為請求,均難以獲得法院認可。
(三)爭點呈現社會化和政治化
現代型糾紛類型通常超越個人各別的利害關系,其爭點因具有公共性而呈現社會化,其中“公的因素”與“私的因素”之間處于緊張、交錯的狀態;其危害性一般都是雙重的,既會侵犯特定個體的利益,也會侵犯社會公共利益。例如某上市公司制作虛假的財務會計報告,眾多證券投資者都可能因而遭受欺騙,那么其侵害的對象是眾多不特定的證券投資者、金融秩序乃至整個社會秩序。此外,現代型訴訟中的當事人尤其是原告的主張,一般都會表現出較強的公益訴求。
概言之,現代型訴訟涉及各種超越個別利害關系和法定權益范疇的新型利益,由于成文法的局限,這些新型利益無法及時被納入現行法的保護框架。當圍繞它們產生糾紛時,依照程序當事人的理念,利益主張者雖可作為當事人被吸納到訴訟當中來,獲得司法審查與救濟的機會,[11]但根據傳統當事人適格理論,適格的當事人應當是實體權利義務關系的主體,因而相關利益主體便無法成為正當的當事人,其實體意義上的訴權也就無從實現。那么,在現代型訴訟中,應當將何人作為原告?具有共同利害關系的多數人的正當程序要求能否獲得最大限度的滿足?這些都是當事人適格理論的現代課題。
二、現代型訴訟與當事人適格的擴張
隨著司法解決糾紛功能的不斷擴大,進入訴訟程序請求裁判確認的利益日趨多樣化,尤其是在現代型訴訟中,通常涉及多數人所共同享有的擴散性利益;對訴訟結果具有法律上的利益之人的范圍也超越了傳統權利保護框架,并逐漸擴張。在個人享有的利害關系程度等量不齊的多數人中,對于達到何種程度的利害關系的人可賦予其訴訟實施權進行實質性的利益衡量,殊為必要。基于此,傳統當事人適格理論的局限愈發明顯,從而促進當事人適格理論的發展。
當事人適格理論發展源于對傳統當事人適格基礎的質疑,而質疑直接來自各種現代型紛爭的現實。訴之利益理論迎合了現實的需要,由此應運而生。從司法實踐考察,由于確認之訴和形成之訴愈來愈受到重視以及訴訟機能日益擴大,訴之利益理論逐漸得以運用,從而使得一些糾紛在法無明文規定時,有關權利主體仍可基于訴之利益獲得訴訟實施權,而純粹由訴訟法擬制的訴訟主體也可成為適格的當事人。以涉及眾多當事人的現代型群體性訴訟事件為例:從世界范圍來看,現代型訴訟中的當事人適格問題通??梢杂妹绹募瘓F訴訟、日本的選定當事人制度、德國的團體訴訟三種代表性訴訟方式予以解決。[13]本文主要以此為視角進行比較研究,分析現代型訴訟中的當事人適格擴張的路徑。
(一)當事人適格要件的比較
集團訴訟在代表人的適格上通常作如下設計:首先,在訴訟法上擬制一個臨時性的訴訟集團,并以采取“默示”的方式確定集團成員。只要相關利害關系人未明確申報退出集團,即視為集團成員。其次,以“默示”方式授予具備代表資格的集團成員以訴訟實施權,只要集團其他成員未提出異議,該集團成員即為當事人適格,其提出的請求或抗辯為集團其他成員請求或抗辯的典型。再次,集團訴訟判決具有擴張性。除法院另有裁定外,集團訴訟代表人所受裁判的效力及于其所代表之人。此外,判決的拘束力與執行力分離。集團訴訟代表人所受裁判的執行力,非經法院許可不得及于他人。集團訴訟中相當一部分訴求在于請求宣示性判決或禁令,不存在對未參加訴訟的其他集團成員的執行問題;對于賠償性判決,訴訟代表人遭遇敗訴判決時,對未參加訴訟的集團成員的執行,仍須由勝訴方向法院申請。
就選定當事人的適格問題而言,其必須經由全體共同利益關系一致選定,且應與全體當事人在實體法上具有共同利益關系,從而在程序法上存在共同訴訟人關系。選定當事人制度通過此種“直接授權”的方式限制進入訴訟的主體范圍,在保護私人利益上尋求選定當事人的訴權來源的正當性。盡管這種方式能較好地實現對個人私權的有效保護,避免與傳統訴權理論相沖突,但在面對相關當事人人數眾多且一時難以確定的群體性糾紛時,其對當事人適格問題的處理則顯得無所適從。
(二)制度功能或利弊的比較
集團訴訟最大的優勢在于,在集團性或擴散害的情況下,遭受損失的數量眾多且較為分散的小額受害者均有可能得到司法救濟。以消費者權益保護訴訟為例:對于遭受金額微小損失的消費者而言,由每個人單獨就其所受損失提訟必然得不償失,但是在集團訴訟模式下,任何受害人均可代表全體受害者提訟,并要求賠償整體上所遭受的損失。對于巨額的訴訟標的金額,當事人可以通過勝訴酬金制度聘請優秀的律師作為,在充分準備的前提下進行訴訟,挽回損失。當然,集團訴訟的意義并非在于作為審理的事由本身,而是在于其圍繞正當程序展開的對正義的伸張,在于其實現公共政策目的的現實功能。[14]
集團訴訟的適用范圍十分廣泛,在美國甚至可以適用于對法律文件的審查。雖然集團訴訟也包括為禁止一定行為的請求,但主要是以損害賠償為主,且對違法者的制裁比較嚴厲。而選定當事人雖在“立法階段并沒有考慮這是為了適用于集團訴訟,但該制度確實可能被利用來進行集團訴訟”。[19]例如,自20世紀60年代以來,日本仍利用此種方式解決了藥害事件、食品事故事件、環境污染公害事件、大氣噪音公害事件等各種現代型紛爭,并形成一系列著名案例,如四大公害訴訟、大阪機場噪音公害訴訟、沙利寶邁度訴訟等。
三、我國訴訟信托制度的構建
基于以上討論,我們認為,以訴訟的方式解決現代型糾紛或事件,除完善現行代表人訴訟制度外,尚有必要引進團體訴訟,確立訴訟信托制度。(注:基于本文的主旨以及篇幅所限,關于我國代表人訴訟制度的完善,暫不作討論。為達到解決現代型糾紛的機能,一些國家或地區通常的做法是幾種方式并用。如日本既在民事訴訟法中規定了選定當事人制度,又在《消費者合同法》(2006年5月31日修改)中設置了消者團體訴訟制度;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于2003年修正時,在擴大選定當事人制度適用范圍的同時,創設了公益團體不作為訴訟制度(“民事訴訟法”第44條第3項)。)
訴訟信托源自實體法上的信托制度,是信托制度從實體法向程序法的擴張。有學者主張以訴之利益為標準來界定訴訟信托,認為訴訟信托“即法律規定某一公益團體對某些權益有訴之利益,該公益團體專門為此項公益權利受侵害或可能受到侵害時提訟,而組成該公益團體成員可以直接引用判決對有關的侵權人主張利益”。[20]但是,這種觀點將訴訟信托局限于公益領域,忽略了私益領域的訴訟信托問題。
所謂訴之利益,又稱為權利保護利益或權利保護必要,即原告要求法院就其私權主張予以裁判時所必須具備的必要性。[22]作為訴權要件,訴之利益應當根據每個具體請求的內容來考量作出本案判決的必要性及其實效性。訴之利益存在與否,取決于作為訴訟標的的權利能否獲得裁判的保護,在這個意義上,訴之利益實際上涉及原告實體法地位能否獲得司法保護的問題。[23]而作為一種篩選或過濾機制,訴之利益又蘊含著防止訴權濫用的功能。為保證該功能的實現,有必要賦予其一般性判斷標準或權衡機制。此種判斷標準或權衡機制,即當事人利用訴訟的必要性及其實效性。當認為存在這種必要性和實效性時,當事人的訴求即存在要求獲得本案判決的利益。若缺乏此種利益,其將被駁回。
訴之利益標準為當事人適格擴張提供了可能,而訴訟信托則可視為當事人適格擴張的法律技術手段?!叭绻麅H從法律技術的角度觀察,實體權利義務關系主體以外的第三人在特定情況下參加訴訟是解決糾紛、保護權利的現實需要,為了滿足這種需要而使其成為適格當事人則是一種擬制,即實體權利義務主體以外的第三人只是一種法律擬制的適格當事人。這種擬制的技術在制度上的表現形式就是訴訟信托。”[24]作為實體權利義務主體,委托人將其享有的實體權利及與之相關訴訟實施權信托予受托人,受托人基于訴之利益,可以當事人的身份直接參與訴訟,行使訴訟實施權。簡言之,無論是涉及公益領域還是私益領域,訴訟信托通過信托制度的三方當事人構架,實現權利行使方式的多樣化。
我國現行法尚未確立訴訟信托制度。伴隨著現代社會的日新月異,各種侵犯多數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屢見不鮮,尤其是在環境與資源保護、反不正當競爭、國有資產保護、民間文藝作品的著作權保護、消費者權益保護、證券侵權等領域,存在嚴重的保護危機。因此,將涉及多數人共同利益或公共利益紛爭的訴權賦予某些公益團體,既有利于彌補國家行政管理的漏洞,保障法律真正得以實施,也有利于喚醒民眾的公益意識,促進公民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而抗爭。具體而言,應通過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制度構建。
首先,賦予國家特定機關在職務上或者公益上的訴訟主體資格,明確其法律地位和特殊的訴訟職能,以解決諸如不正當競爭、消費者權益、環境糾紛以及其他有關公益性或國家政府的財產訴訟等。(注:以環境公益訴訟為例,2008年8月,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檢察院向廣州海事法院提出環境公益訴訟,將一家皮革生產染整廠告上法庭。
其次,賦予一定的社會團體在環境保護及公眾消費等領域的當事人資格,享有直接提起侵權之訴或不作為之訴的權利。這類團體既可以是法人組織,也可以是非法人組織,如婦女團體、消費者團體、勞動者團體以及各種產業組織、專業團體等;可以基于團體章程以公益事業為目的、且為追求自身整體利益而直接,也可以基于共同利益的多數成員的“訴訟實施權”的授予,進行任意的訴訟擔當。但是,為防止因受托而行使訴訟實施權的團體包攬訴訟,應通過一定的條件進行限制。[27]
再次,對團體訴訟的訴權的客觀范圍予以限制,防止訴權濫用。從域外團體訴訟實踐考察,團體訴訟中存在以下幾種濫用訴權的情形:一是由律師成立的消費者團體,制定以通過啟發或咨詢的方式維護消費者利益為目的的章程,組成團體,提起團體訴訟,謀求不正當利益;二是經營者以消費者團體的名義,借以打壓競爭對手、宣傳自己;三是對由眾多經營者所為的同一違法行為,只選擇特定的對象,以進行任意攻擊為目的而提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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