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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利益是確定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人能否承保的基本因素,保險利益問題是國際海洋貨運保險的核心問題,也是確保海洋貨物運輸順利進行的至關重要的一環。目前我國保險業在國際海洋貨物運輸過程中還沒有形成系統的規范,相關的法律法規在某些情況下不能給予被保險人一定的保障,這給我國的對外貿易行業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響。本文以國際貨物運輸的基本原則為立足點,對海洋運輸過程中所涉及到的相關保險利益問題進行分析,從法律適用的角度提出了解決這一問題的方法,同時也對我國對外貿易行業提出了幾點可行性建議。
一、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基本概述
海洋運輸是國際貨物運輸中最為重要的運輸方式,世界各國利用不同的海上航道進行地區與國家之間的貿易往來。據以往的貿易數據表明,海洋運輸占了世界貨物運輸的2/3以上,在中國90%以上的貨物運輸都依靠海洋運輸。近年來,由于國際航運業的蓬勃發展,中國的對外出口量在逐年增加,如今中國已經成為了世界上吞吐量第一的國家,對外貿易的發展使得我國的綜合國力不斷增強、國際地位不斷提高,對拉動中國的經濟增長有著舉足輕重的作用。但值得注意的是,海洋運輸由于受自身條件的限制,受自然環境影響比較大,一旦發生臺風、海嘯等自然災害,損害的不僅僅是經濟利益,嚴重時還會危及船員的生命健康。因此自國際貨物運輸保險誕生之日起就備受貨物買賣雙方的依賴,它將運輸過程中的風險進行分散[1],一旦出現貨損,被保險人即可獲得一定的經濟補償,保險的存在可以讓受害人的利益損失降到最低。由此來看,作為國際貿易中必不可少的步驟,保險為買賣雙方提供了基本的保障,有著其他環節不可比擬的作用。
二、關于國際海洋貨物運輸保險中保險利益的法律規定
保險利益的出現要追溯到13世紀的意大利,保險利益正是由那時的“海上保險”演變而來[2],當時規定,一旦貨物出現損失,就能得到保險人的賠償。在18世紀50年代之前,許多與海洋貨物運輸不相關的人甚至可以投保船上的貨物,如果貨物因意外遭受損失,保險人就要對那些沒有遭受實際損失但卻進行投保的投保人進行賠償,因此當時很多人從中獲得了大量的不正當利益。面對這種情況,英國率先在海洋貨運保險方面做出了有關保險利益的法律規定,出臺了《174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其中規定:“要求針對英國船舶與該船上的貨物的保險合約中必須說明誰具有保險利益,否則該保險合約無效”。[3]保險利益的概念就此產生,保險利益的產生實質上是為了防止危害公共利益行為的出現。本質上,保險利益屬于特定的利益表達,具有一定的經濟特征,保險利益關系是在經濟資產變化的前提下形成的,損失是通過經濟形式發生的。如果從法律層面去理解,可以說是法律實現和合法性水平的統一,也就是說,保險利益存在的前提是基于法律認可,在法律層面未得到認可的利益不能被稱作是保險利益。[4]根據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MarineInsuranceAct1906》)第五條對保險利益的界定,保險利益的定義可以總結為:在海上運輸的貨物無論在途中發生損害甚至滅失,還是安全到達指定地點,也不管該貨物是為其帶來一定的經濟損失還是獲得一定的經濟收益,只要是和海上貨物有關聯的人均能獲得保險利益。中國的《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六款將保險利益規定為:“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5]”。此外,中國的《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條提供了海上保險合同的定義,從中可以概括出:海上保險合同涵蓋了該合同下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保險公司理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賠償被保險人的損失。就此來看,目前中國的法律法規在關于保險利益具體的理解和定義上仍比較模糊,在實際應用中很容易產生理解上的差異和歧義之類的問題,并且監管系統相對來說不成熟,因此對某些海洋運輸實踐仍然難以做出實際性的指導。本文認為保險利益是國內外法律承認的,客觀擁有的或者能夠被界定的一種經濟利益,所體現的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擁有的利害關系。目前來說在我國并沒有確切的法律規定保險利益的組成部分,而只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6]”這種說法,從外國法律文獻來看,所涉及到的觀點大致可分為兩類:一種是“廣泛的利益理論”,換句話說,對保險利益的理解是非常廣泛的,并且是“可以從精神上確定的”或“保險利益的主體是保險利益的組成部分”;第二個是“對海事利益的嚴格理論”,即“利益”。構成保險利益的MIA1906明確指出了不僅保單持有人在保險標的上享有“經濟利益”[7],而且還為與保單持有人的“法律或平衡法律關系”或“所有者”提供保險,它要求要有利潤,很明顯代表“嚴格理論”。
三、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下關于保險利益的規定
經過數百年的發展,國際海洋貨物運輸保險體系得到了較為系統的發展與完善,對保險利益問題的研究也越來越深入與具體,目前在國際貿易往來中較為通用的兩種法系,即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在保險利益方面英美法系通用的是“經濟利益原則”,這要求任何險種都應該具備保險利益,而大陸法系中“經濟適用原則”運用較為普遍,但仍然存在使用“法律適用原則”的情況,大陸法系中多數保險法學者則認為保險利益主要適用于填補型保險。當前,我國《保險法》在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中均規定了保險利益的要求,但又根據不同險種,對其具體使用原則做出了不同的規定,雖兼具了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的優點,這也是貿易紛爭的來源之一[8]。在現在的國際貿易活動中,CIC與ICC兩類條款的使用最為廣泛,從承保風險的方面來說,ICC條款比CIC條款要少很多,同樣ICC條款的內容相對來說也更加具體,再有一點,使用ICC條款的保險合同同樣也適用MIA1906的規定和英國的一些判例中采用的規定。四、對我國海洋貨物運輸保險中保險利益問題的相關建議從我國的實際情況來看,雖然法律制度的實施起步比較晚,在某些方面存在諸多不足,但是自實施以來在司法實踐中也起到了相當重要的作用,這一點是不可否認的。以前的《保險法》隨著國際經濟形勢的發展已經初步顯露出其弊端,所以當下我國應該吸取立法比較完善的國家的先進立法經驗來完善我國的相關法律法規,在2009年《保險法》的基礎之上對《海商法》中保險利益相關問題進行修補。
(一)明確相關貿易術語下買方的索賠權利國際公約根據是否具有保險利益來規定國際貿易中的貨物買賣雙方是否具有保險賠償權,而享有此權利的時間由貨物風險轉移的時間來確定。保險合同的基礎是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在沒有保險的情況下,保險合同無效,并且被保險人有許多復雜的利益,或者有時需要向被保險人付款。具體來說,在FOB、CFR貿易術語中,通常以船舷作為劃分風險轉移的界限,即使貨物由買方進行投保,只要貨物在港口還未裝運上船,買方就不具備保險利益,也就是說在這時發生貨損買方也無權進行索賠,因此在FOB、CFR貿易術語中,買方的權利在我國現行法律下得不到完備的保障。在此基礎上,我國的《海商法》可以借鑒澳大利亞的《海上保險法》,修改相關內容,增加“在FOB、CFR價格條款下已支付貨款或者有義務支付貨款的買方有權向保險人索賠[3]”,將這一類特殊情況進行立法規范,這樣一來可以保障買方在貨物到達港口但未進行裝運時貨物發生損壞的保險利益,為買賣雙方減少貿易中不必要的經濟利益糾紛,促進國際貿易的順利進行。
(二)簡化保險利益索賠流程與索賠標準保險利益產生的原因就是對實際受損的投保人進行經濟補償,但由于立法之前歷史存在的問題,保險利益索賠 流程與標準一直較為復雜,《保險法》延續至今都沒有進行簡化,這其中有一方面的原因是用來保障保險方的經濟利益,但弊端在于過于嚴格的索賠流程與標準限制了買賣雙方貿易業務的正常進行,有些損失方甚至得不到正常的經濟賠償。就此來看,國際海洋運輸過程中買賣雙方即使在投保的情況下也會面臨不小的風險,這也是買方與賣方在進行貿易往來時需要慎重考慮的地方。我國的海關部門應該與時俱進,簡化辦事流程,縮短被保險人進行保險利益索賠的時間,使相關資金迅速得到回籠,以免造成更多不必要的經濟損失?!侗kU法》中也應對此類問題進行具體的闡述,摒棄過于保守的立法思想,在這方面可以以美國的《保險法》為參考,把索賠標準適當放寬,貿易發展史上幾百年的司法實踐已經表明,保險利益不應局限于現有利益,還應包括預期利益,預期利益并不是現實不存在的利益,在立法中可以為預期利益實現設置一定的認可標準。
(三)明確經濟利益原則優于法律利益原則經濟利益原則和法律利益原則是兩種不同的關于保險利益的認定標準。在經濟利益原則的基礎上,只要發生實際貨損即被保險人的經濟利益遭受破壞,那么被保險人就應當具有保險權益,被保險人就可以進行索賠。而在法律利益原則的基礎上,保險利益被定義為基于某種財產中的權利或根據與財產有關的合同獲得的權利。就此來看,法律利益原則在實際應用中更難以界定,被保險人的保險利益也就更加模糊,這在貿易往來日趨繁榮的今天顯然是不適用的,這也不符合當今海運保險“分散風險,彌補損失”的宗旨。因此在此建議我國《保險法》應做出明確規定,將經濟利益原則優先于法律利益原則運用到實際國際海洋貨物運輸行業中,充分保障被保險人的合法權利。我國的相關法律部門還需要在不斷的實踐中深化對相關法律法規的理解,加強對國際海洋貨物運輸保險中保險利益問題的研究,健全與我國海上貨物運輸保險有關的法律法規。
(四)推進企業深化合作,共同開拓區域市場影響海洋貨物運輸事業的因素有很多,所以我國的相關政府部門以及企業應該積極與其他國家、地區之間聯合起來,創造一個公平公正公開的貿易環境,加強國際之間經濟與貿易的友好交流。在疫情常態化的今天,我國政府應充分調動各方企業的積極性,發揮政府的支持導向作用,與其他國家或地區一起建立國別信息庫和企業信息庫,國內外企業可以將自己的需求訂單與供給訂單公開發布出來,這樣國際間的企業可以實現有效的貿易交流,從而加快經濟與貿易全球化的進程。堅定不移地形成開放的貿易格局,讓中國市場成為世界的市場、共享的市場、大家的市場,為國際貿易帶來更大的活力。
五、結束語
保險利益問題是國際海洋貨物運輸過程的基本保障,一個國家國際貿易高速蓬勃發展的前提就是擁有完備的保險體系。我國因為歷史遺留問題在此方面研究的較為淺顯,雖然在我國目前適用的法律體系內,國際海洋貨物運輸保險中的保險利益問題與某些發達國家相比尚且存在些許不足,但在這么多年的貿易實踐中也在不斷地對其進行修訂與完善,對外貿行業的幫助也越來越大。希望本文的相關分析與建議可以為我國法律的修補帶來一定的現實指導意義。
作者:于靜雯 單位:山東工商學院
保險利益范文2
1案例介紹
趙某與李某是夫妻,育有一子小趙(未成年),在婚姻存續期間趙某以小趙作為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投保一份福滿盈人身保險,保險期間為5年,繳費方式為躉交,保險費為100萬元。保險合同約定: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為小趙,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法定。兩年后,趙某和李某協議離婚,約定保險給小趙,但未辦理投保人變更登記。趙某因資金周轉不開,遂以該保單向銀行申請了80萬元的保單質押貸款,現到期無法償還,銀行訴至法院請求對該保單的現金價值實現質押權,李某提出異議稱該保險是在婚姻存續期間用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的,所以保單上的財產權益也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并且離婚協議中已明確約定將該保險留給小趙,因此該財產屬于小趙所有,銀行無權行使質押權。應如何平衡保單質押權人和保險利益相關人之間的權益是解決本案的關鍵,對此本文將從以下幾個問題入手,探求解決之道。
2離婚時人身保險利益的歸屬與處分
人身保險利益是區別于不動產和動產的一種財產性權益,其來源于投保人保費的繳納,是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在保險期限和保險金額內給付或補償給對方一定的保險權益,該財產性權益究竟屬于個人財產還是屬于夫妻共有財產是判定投保人對該保單有無完整處分權的關鍵,也是質押權人能否對該保單實現質押權及質押權在多大范圍內得以實現的前提。我國《婚姻法》實行婚后所得共同財產制,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1]。趙某和李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夫妻共同財產為子女購買保險,從資金來源上看,夫妻雙方對該保單享有同等權益。因此,對于人身保險利益的歸屬也應該按照夫妻財產認定的實質標準,即所涉人身保險利益只要體現夫妻之間協力關系就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人身保險利益的方式有兩種:一是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分割保單現金價值。這種方式的弊端是被保險人保障消失,后續重新續保會面臨年齡增加保費增長或不滿足購保條件的可能。二是通過變更投保人,將保單轉讓給被保險人,原投保人獲得相應補償,此種方式更合理,可行性也更大。本案中,趙某和李某雖未采用上述兩種方式分割保單的人身保險利益,但實質上已經對該保險利益進行了分割并做出了贈與的處分行為。我國《合同法》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的合同。贈與人在財產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但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的規定。從該規定可以看出,贈與合同應為諾成性合同,只有合同先成立,才有撤銷的可能,若為實踐性合同則關于“撤銷贈與”的規定就失去存在的價值。贈與合同即為諾成性合同,本案中即使未進行投保人變更登記,該贈與合同也已經成立生效,贈與人為夫妻雙方。因此,人身保險利益即該保險對應的財產性權益屬于子女的個人財產。小趙作為該保單的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基于離婚中對未成年子女保護的原則,該保單屬于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贈與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銷權。
3保單質押貸款合同的標的與合同效力認定
“保單質押貸款主要是指壽險保單質押貸款,是投保人在不影響投保權益的情況下,以保單上所體現的現金價值出質,向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以獲得短期融資的一種金融業務”[2]。保險實務中主要包括向保險人或者銀行進行保單的質押貸款。從此概念中可知,保單現金價值的返還請求權通常作為保單質押的標的?,F金價值來源于投保人繳納的保費,具有財產屬性,其儲蓄性的功能對維持保單財產價值的穩定性和交易的安全性起到至關重要的作用,完全符合擔保債權的目的。此外,保單現金價值能夠通過解除保險合同得到實現,具有實現質押權的現實性要求。因此,壽險保單現金價值請求權作為質押標的具有法理上的合理性和實踐中的可行性。但壽險保單質押的標的并不僅限于保單的現金價值,關于保險金請求權能否作為質押權標的在國內有不同看法。保險金請求權的實現是以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為前提,是一種不確定的財產性權利,具有極強的不穩定性,與實現特定債權這一擔保的目的是不相符的。但隨著保險類型的多樣化,投資和保障兼顧的生死兩全型保險,使保險金的取得變成可以預期的權利,保險行業將其分為“生存保險金”和“死亡保險金”,前者是指合同約定只要保險期屆滿,被保險人生存,受益人既可以取得高于保費的固定保險金,該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因其確定性可以成為保單質押標的?!八劳霰kU金”因其涉及很嚴重的道德風險等問題,所以本文認為不宜成為保單質押的標的。我國《擔保法》和《物權法》對壽險保單是否可以出質均未做明確規定,《保險法》第34條也只是規定:“按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或者質押?!倍@也是我國壽險保單質押的唯一法律依據。本案中,投保人投保的是生死兩全型人壽保險,其并不單純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的條件,投保人投保的主要目的也是獲得生存保險金,這與質權人實現質權的方式相契合。如若將該類保單的轉讓和質押都必須符合我國《保險法》第34條的規定,將會大大降低保單質押和轉讓的可能性,不利于保險市場的發展。從《保險法》第34條的立法目的來說,該規定是為了防止發生道德風險問題,本文認為死亡保險金不能成為保單質押的標的,自然可以規避道德風險問題。因此,本案中兩全型人壽保單的質押合同不能基于未經被保險人同意這一事由而認定無效。
4保單質押權人和保險利益相關人權益平衡的路徑
現金價值請求權及保險金請求權作為壽險保單的標的,符合權利質押客體的構成要件,其在本質上屬于債權質押。該標的的特殊性,決定了壽險保單質押法律關系不同于一般的質押法律關系,在質權的設立主體、公示方式及效力方面都有其特殊性。我國實踐中針對出質人與銀行或保險公司之間的相關爭議多是按保單質押合同的約定來解決,可一旦涉及出質人之外的保險利益相關人,質押合同約定就會受到相對性的限制。而與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規的不完備使保單質押權人和保險利益相關人之間的利益沖突得不到解決,從而限制了保單質押融資擔保功能發揮的空間。本案中,若認為小趙所享有的人身保險利益優于質權人利益,就會出現投保人故意用為子女購買或贈與的保險向銀行或者保險人騙取貸款而躲避追償的情況,質權人利益將得不到保障。我國保險公司和銀行的業務規則大多規定質權人的質權所擔保的債權優先于受益人的受益權。這是作為合同中相對強勢的一方對自己利益的傾向性保護,對受益人和其他保險利益相關人的權益造成了損害。要徹底解決以上問題,最終還有賴于立法在質權的運行和權力結構中進行利益平衡,其中最為關鍵的一點就是保單質權的公示方式?!霸O定權利質權必須由當事人訂立書面質押合同,質押合同自當事人意思表示達成一致時成立并依法生效,但權利質權的取得須必須當事人履行權利出質公示為要件”[3]。根據各類可出質權利的不同特點,現有的公示方式主要有交付權利憑證和進行權利出質登記兩種,基于質押標的的特殊性,本文認為,首先,應設定質權人行使質權前對被保險人、受益人和保險人的告知義務。設定告知義務可以維護各方當事人利益,對于質權人銀行來說,可以提早防范質押權實現的風險,對于保險利益歸屬存有爭議的保險合同不予質押貸款。對保險公司而言,避免保險人不知該質押的存在而繼續向原權益人履行義務引發的訴訟糾紛,也可以降低因保險合同解除而使經營業績下滑的損失。對被保險人和受益人而言,獲得了自身保險利益受到損害時的抗辯權和解除保險合同或維持保險合同的選擇權。其次,對于以生存保險金作為質押標的的質權的取得,以變更質權人作為第一順位的受益人為公示方式。此種方式的選擇需要明確質權人受領保險金的范圍應該以被擔保的債權額度為限,當生存保險金額度大于債權額度時,剩余保險金由其他受益人獲得。最后,對于以保單現金價值作為質押標的的質權取得,應以變更投保人作為公示方式。變更后的投保人可以在債權未得到清償時,以解除保險合同獲得保單現金價值的方式實現質權。當還款期限還未界至,即發生保險金給付情形時,該保險金轉化為受益人財產,此時質權人不能提前解除保險合同損害受益人權益,也無權對保險金進行提存。
作者:高曉麗 趙夢園 單位:黑龍江大學
保險利益范文3
1保險利益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1.1我國立法對保險利益的定義
我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六款這樣規定保險利益:“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蔽覈鴮W者對保險利益的內涵也有所闡述。司玉琢教授解釋為:簽訂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共同指向的標的物,就是保險利益。汪鵬南則認為保險利益獨立存在于保險合同之外,是法律加以規定的可以明確確定的經濟利益。學者覃有土、孫積祿也認為保險利益就是與保險標的有關系的主體對標的所享有的一種經濟利益。
1.2英國對保險利益的定義
英國1906年的《海上保險法》在保險利益發展過程中至關重要。據該法第五條對保險利益的界定,保險利益的定義可以歸納為:在海上運輸的貨物無論在途中發生損害或者滅失,還是安全到達指定地點,也不管該貨物是為其帶來一定的經濟損失還是獲得一定的經濟收益。只要是和海上貨物有關系的人就能獲得保險利益。此外英國學者約翰·T·斯蒂爾認為保險利益是一種能被法律所許可,來源于被保險人和保險標的之間的經濟聯系的權利。綜合上述觀點,本文認為保險利益應當是法律能夠認可的,現實存在的或者未來能夠明確的一種經濟利益。所體現的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擁有的利害關系。
2保險利益的判定標準
在海上貨物運輸中關于保險利益的判定標準一直存在著很多的爭議,海洋法系和大陸法系的學說也有不同的規定。
2.1海洋法系的學說
2.1.1事實期待說和法定利益說在海洋法系中,關于事實期待說和法定利益說的判定,是由1806年英國的盧塞納訴Cranfurd案引發的:當時英國船員俘獲了一批荷蘭船只押送回英國,并為該批船投了船舶險,但是船卻在航程中發生了沉沒,兩位審理這起案件的法官卻對保險利益的界定出現了分歧。一位法官認為案例中投保人與該批船舶,就屬于與保險標的之間存在利益關系,這個觀點被叫作事實期待說(經濟利益說)。而另一位法官則認為:期待并不能用法律來確定。相對于事實期待說,該學說限制比較嚴格。
2.2大陸法系的學說
2.2.1一般性保險利益該學說產生于16世紀由學者DeCarsregis創設,他把保險利益直接和所有權畫為等號,也就是說,只要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的時候能夠證明他的所有權存在,就能要求獲得保險金。
2.2.2技術性保險利益技術性保險利益是19世紀德國學者貝內克提出的,其主要的觀點是,只有所有權人才能擁有保險利益的說法已經開始落伍。不動產抵押權人、留置權人等能夠完整保存該物,都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2.2.3經濟性保險利益該學說的內涵是:取得保險利益賠償的,不是法律規定的能夠擁有保險利益的人,而是在經濟上受到真正損失的人,才有權獲得保險利益賠償請求權。此時的保險利益不再是一個法律概念,而完全變為經濟上的概念。由于大陸法系對保險利益的研究僅僅是理論上的研究,而海洋法系是判例法,是在運用的過程中不斷完善保險利益的。所以,海洋法系的保險利益學說在實踐中被應用得更加廣泛。3海上貨物運輸中保險利益的轉移本文對保險利益轉移的界定僅僅是指在保險合同有效期限之內,海上運輸貨物的保險利益從投保人移轉到受讓人。
3.1國際貿易術語下保險利益的轉移為了保證國際海上貿易活動順利進行,在國際海上貨物運輸的過程中,雙方在運輸合同中約定的貿易術語與風險的轉移密切相關。本文根據《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中最常用的三種國際貿易術語對此加以介紹。
3.1.1FOB價格條件下保險利益的歸屬FOB(船上交貨)是賣方在合同中約定的在裝運港上把需要運輸的貨物裝載到船上,賣方就完成了交付貨物的國際貿易術語。這表明買方在貨物還沒有開始運輸的時候就要在起點上承擔貨物可能滅失的風險,保險公司依舊可以買方對貨物不享有保險利益為由,不負賠償責任。
3.1.2CFR價格條件下保險利益的歸屬CFR(成本加運費)是指把貨物在裝運港裝上船時賣方就完成了貨物的交付,賣方必須支付貨物運送到指定目的港所要花費的費用。在此術語下,賣方交貨后貨物滅失或損毀的風險以及其他需要花費的費用就由賣方轉移給了買方。
3.1.3CIF價格條件下保險利益的歸屬在CIF(成本、保險加運費)價格條件下,在貨物未交付給第一承運人或裝上船之前由賣方為貨物投保,賣方享有運輸貨物的保險利益。當貨物裝載上船之后,且有效的保險單證進行轉讓,即使貨物在海上運輸過程中發生損毀,買方或者賣方都可以依據法律的規定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總而言之,在FOB和CFR貿易術語下把運輸的貨物裝載上承運人的船之后買方就擁有了保險利益。在CIF術語下只要貨物還有沒有裝載上船,一旦發生毀損或者滅失買方就可以獲得賠償。
4保險利益原則對我國法律的借鑒意義
我國學者對保險利益的研究始于20世紀80年代,且大多數觀點都參考了海洋法系的學說。因此,我國關于保險利益的立法在《保險法》與《海商法》中存在著很多的缺陷。本文試從保險利益的概念、保險利益轉移的判斷標準等方面出發對保險利益原則的完善提出一些可行性建議。
4.1對完善保險利益概念的立法建議我國1995年《保險法》對保險利益做出了明確的法律定義,2015年新修訂的《保險法》保留了這一概念,把保險利益界定為“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但這一做法卻限制了保險類型的多樣性。本文認為,我國對保險利益概念的界定,應該舍棄法定利益學說,采用相對含義較為寬泛的經濟利益說。應把保險利益和以減少風險、補償損失的海上保險宗旨相聯系,關注經濟效益在海上運輸中起到的作用。
4.2完善保險利益轉移標準的建議在我國《海商法》中只是簡單地列舉了保險利益轉移的幾種方式,而關于保險利益轉移的判斷標準在法律中卻沒有明確的規定,這方面的立法還有待完善。而且隨著貿易范圍的不斷擴大和加深,用風險轉移來判定保險利益轉移已經得到了各國的廣泛認可。所以應該把用風險轉移來判定保險利益轉移的界定標準明確寫進我國《海商法》中,避免我國在海上貿易實踐中出現引用他國法律的窘境,創造良好的貿易交流環境。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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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文文 單位:河北經貿大學